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4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04 日
- 當事人李瓊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494 號被付懲戒人 李瓊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李瓊滿記過壹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李瓊滿,現職為國立交通大學技佐,因擔任營利事業董事及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詳述如下: (一)案緣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被付懲戒人登記為陽光雪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遠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鴻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因具公務人員身分,兼任上開二家公司董事且為其中一家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另據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及 104 學年度第 1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所提書面說明資料表示,陽光雪梨公司成立於 95 年,因配偶理財規劃管理始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至兼任遠鴻公司董事,係因陽光雪梨公司投資該公司之故,其從未領取遠鴻公司及陽光雪梨公司酬勞,且未實際參與 2 家公司之經營,已解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並於 104 年 5 月 19 日申請變更登記該公司負責人姓名為其配偶,另陽光雪梨公司亦已退出遠鴻公司投資。 (三)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次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本案被付懲戒人兼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遠鴻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爰國立交通大學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書面說明資料 2 份。 (二)陽光雪梨公司 95 年度至 101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陽光雪梨公司 102 年度至 103 年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三)被付懲戒人 99 年度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1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203200 號函。 (五)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 (六)陽光雪梨公司及遠鴻公司商業登記資料(104 年 5 月 30 日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查詢結果)。 (七)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104 學年度第 1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節錄)。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李瓊滿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1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按,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為申辯,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交通大學技佐,於任職期間內之 95 年 10 月 19 日起擔任陽光雪梨投資有限公司(以下稱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復於 103 年 4 月 7 日起,擔任遠鴻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遠鴻公司)董事,案緣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陽光雪梨公司於 104 年 5 月 19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及負責人之登記完竣;遠鴻公司於 104 年 4 月 27 日辦理解任被付懲戒人董事之登記完竣。 三、以上事實,有移送機關移送之前開書證影本可按,並有陽光雪梨公司及遠鴻公司之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復未為任何申辯。 四、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 103 學年度第 9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及 104 學年度第 1 次職員評審委員會所提書面說明雖稱:陽光雪梨公司成立於 95 年,因配偶理財規劃管理始掛名該公司負責人及董事,至兼任遠鴻公司董事,係因陽光雪梨公司投資該公司之故,其從未領取遠鴻公司及陽光雪梨公司酬勞,且未實際參與 2 家公司之經營等語。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期間,擔任陽光雪梨公司董事及負責人,復擔任遠鴻公司董事,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 五、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李瓊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5 款及第 15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