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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0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
    陳淑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08 號被付懲戒人 陳淑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陳淑照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陳淑照,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本院臺南分院)執達員陳淑照係 85 年 7 月 22 日至 91 年 1 月 24 日任職該院錄事、執達員(雇員),91 年 1 月 25 日調升為委任執達員,惟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陳員表示,該公司係其配偶賴明材以其名義參與投資,僅為掛名董事,不知掛名董事係屬經營商業行為,持有該公司股份 25,000 股,持股比率 4.54% ,未出席任何股東或董事會議,亦未領取任何費用或酬勞(此有 102 年及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經本院臺南分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6 月 16 日完成解任登記。另經陳員配偶賴明材具切結書說明,該公司 102 年 10 月 22 日召開董事會議紀錄簽名,非陳員本人親筆簽名,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臺南分院 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審認,陳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陳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陳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陳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陳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臺南分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院臺南分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調查表及相關查證資料 1 份。 (二)陳員提供之 102 年至 103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1 份。 (三)陳員 104 年 7 月 3 日陳述之聲明書【本院臺南分院104 年第 4 次考績委員會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四)陳員切結書、陳員配偶切結書及出勤紀錄。 被付懲戒人陳淑照申辯意旨: 一、102 年 9 月,申辯人之先生(賴明材)與學校幾位老師及企業友人共同出資成立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為蔡全振董事長),成立公司過程中,申辯人先生以申辯人名義投資股金新臺幣 25 萬元加入股東,持股比率 4.54%。 二、申辯人已於 104 年 2 月退股,將股權讓與該公司董事長蔡全振先生。蔡全振先生亦將新臺幣 22 萬 1 仟 5 佰 8拾 8 元滙至申辯人先生土地銀行臺南分行帳戶,並於 104年 6 月 16 日完成解任登記。 三、該公司於 102 年 11 月 1 日設立登記,為設立登記,其董監事之產生係以抽籤方式選出,另於 102 年 10 月 22 日召開董事會議紀錄之簽名非申辯人親筆簽名,是申辯人配偶賴明材所為,申辯人從來未出席任何股東會議或董事會議,也未領取任何費用或酬勞,此有 102 年及 103 年度財政部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申辯人並不知道掛名董事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及其嚴重性,造成長官困擾深覺抱歉。 理 由 被付懲戒人陳淑照係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執達員,竟於任職期間,自 102 年 11 月 1 日起,擔任其丈夫與友人共同出資所成立之智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嗣知悉違法後,即於 104年 6 月 16 日完成解任董事之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稽,並經被付懲戒人於申辯書供承不諱,至被付懲戒人申辯稱:其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亦未支領公司任何費用、報酬等情,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免責之論據。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淑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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