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沈德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17 號被付懲戒人 沈德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沈德亮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68 年 9 月 21 日初任公職,惟仍擔任家族經營之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董事,嗣經該公司於 104 年 6 月 22 日向經濟部商業司申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並經新北市政府以 104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3619 號函經核符合規定,准予登記。 二、案經本部營建署 104 年 8 月 19 日、9 月 10 日及 10月 26 日第 290、291 及 292 次人事甄審暨考績委員會審議,考量被付懲戒人明知並兼任七星公司董事且支領薪資報酬,又被付懲戒人業於 104 年 6 月 22 日完成解任。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七星公司股東名冊。 (二)七星公司 104 年 6 月 22 日七藥字第 104025 號函及被付懲戒人辭職書。 (三)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 (四)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2 日陳述意見之書面報告。(五)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4 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3619 號函。 被付懲戒人沈德亮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以來,奉派服務於公共工程設計規畫及測量的工作,皆盡心盡力完成每一件工程案件,從主辦工程司到設計隊分隊長,副隊長,工程處廠站課課長,在臺灣經濟發展期間,完成很多重大的工程,有林口地區污水處理廠的規劃設計,臺北近郊污水的設計規劃案,擔任課長期間,完成臺中市及臺南市的污水規畫案。 然七星公司係家族企業,迄今已 53 年,當時父執輩的原始創始股東即協議每個家族每月領取車馬費,由家父領取。家父過世後,沈家公司股份由沈家六個兄弟姊妹分別持有,由家兄掛名董事領取車馬費,用於家族聚會婚喪囍慶的支出,惟家兄近年來常旅居國外,才由排名老二的我擔任董事,並將車馬費報在我名下。頃獲營建署人事單位通知,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家族企業董事,即在第一時間內辭去董事職務,並誠實提供領取車馬費的所得憑據,惟掛名董事(兄弟姊妹多旅居國外),並無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薪資報酬,所支領車馬費,為家族共有,皆為家族年節祭祖聚會及喜慶婚葬之用,在此一併敘明。 因從事公職期間,皆負責工程設計技術的工作,對於公務員服務法有所忽略,以致不知公務人員不得兼任家族企業(私人公司)董事,亦不了解家族企業車馬費於年度所得稅核報於薪資所得項目下,以致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尚懇請各位委員鑒諒!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沈德亮於 68 年 9 月 21 日初任公職,並擔任家族經營之七星化學製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七星公司)董事,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2 日辭去該公司董事一職。以上事實,有七星公司股東名冊、七星公司 104 年 6 月 22 日七藥字第 104025 號函、被付懲戒人辭職書、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月 22 日陳述意見之書面報告及新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4日新北府經司字第 1045163619 號函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掛名董事之公司,係家族所經營,其僅係掛名,並無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且已辭去該職務。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等語。經核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德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