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張樹松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6 號被付懲戒人 張樹松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張樹松申誡。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依審計部桃園市審計處 104 年 3 月 26 日審桃市一字第1040050811 號函檢送之「原桃園縣政府及各鄉鎮市○○○○○○○○○○○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資料所示,被付懲戒人張樹松具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新竹縣竹東鎮○○里○○路○段○○○號)監察人身分;案經本府警察局調查,張員係 100 年 1 月 1 日調任該局八德分局任職,復於 104 年 7 月 1 日調任交通警察大隊任職,其自 102 年 3 月至 104 年 4 月 9 日確有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並出資額按計新臺幣 300,000 元正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該局爰於104 年 9 月 22 日以桃警人字第 1040064440 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報請本府移付懲戒。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違反規定者,應先予撤職;次依經濟部 67 年 12 月 7 日(67)經商字第 39429 號函,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應以經營商業論;復依司法院 37 年 6 月 21 日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4 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行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再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及公務員懲戒法人員,如經審認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但應移付懲戒。張員兼任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業經調查屬實,已違反上述法令規定,惟以其係掛名經營,依上開銓敍部函規定,無須停職。 三、本案張員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 2.張員人事資料簡歷表。 3.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目前基本資料。 4.張員陳述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本案投資應為非屬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事業。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係登記設立於新竹縣竹東鎮工業區域內之製造業工廠,從事合成皮研發生產製造,依據教育部定義,工業指「運用技術知識、利用人力或機器,變化生產原料的形態性質,製程物品,以滿足人類需求的一種謀利企業組織」,而商業係指不涉及生產製造之買賣行業,據此而論,本案顯不屬於經營商業,完全不違背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被付懲戒人實際並未參與工作,且從未支薪,監察人身分業於 104 年 4 月 9 日辦理解任,應符合非屬於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事業,合先敘明。 二、與妻子共同參與家族集資協助唯一胞兄創業圓夢,投資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股份未逾百分之 10%,登記設立工廠以研發合成皮、製造、生產為主,應屬於工業事業,該工廠目前仍在研發合成皮階段,迄今尚未完全成功,又逢經濟不景氣,恐將面臨營運困難,更遑論從中獲取任何利益,與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顯然不符。 三、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逾 38 年,戮力從公,不敢懈怠,任公職期間 37 年考績達 31 年考列甲等(其中自 77 年起至 103 年連續 27 年考列甲等),曾於 97 年承辦重大選務工作獲記一次二大功專案考績,被付懲戒人公職生涯已可屆退之齡,如因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法令規定認知見解不同,而遭受懲戒,畢生遺憾,敬請貴會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樹松自 66 年 1 月初任公職。104 年 7 月1 日調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主任。其於 100 年 1 月 1 日起任職該局八德分局期間,自 102 年 3 月至 104 年 4 月 9 日兼任瑞揚合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揚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訪談紀錄表、瑞揚公司基本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瑞揚公司係製造業工廠,本案顯不屬於經營商業之範疇等語。查瑞揚公司第一廠生產之產品,固然主要為塑膠製品,但該公司所營事業,仍包括化學製品之批發、零售及國際貿易,有瑞揚公司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此一部分申辯意旨,顯有誤會。至其餘所辯,僅能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其並未實際參與經營,未領任何薪資或利益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樹松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