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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2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4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
    沈怡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27 號被付懲戒人 沈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沈怡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沈怡係國立政治大學組長,因兼任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職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本部前以 104 年 5 月 4 日臺教人(二)字第 1040047092 號函知國立政治大學,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其中沈員經查核有兼任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情事;案經國立政治大學查證屬實,沈員嗣後並完成前開 3 間公司董事職務之解任登記。 (二)相關責任之認定 沈員違法兼職行為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經國立政治大學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議審查後決議,渠兼職行為係屬「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態樣,應受懲戒,惟考量渠係於不熟悉法令規定下為協助其配偶而涉及兼任公司董事,未因兼職怠忽職守,爰不予停職。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查沈員兼職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爰國立政治大學依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規定,請本部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沈員初任公職及兼任董事期間文件。 (二)沈員 104 年 5 月 26 日說明書(附辭任董事職務證明及未支領董事酬勞證明)。 (三)沈員 104 年 6 月 26 日說明書(附臺北市政府核准之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函)。 (四)沈員 104 年 6 月 30 日說明書(附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五)國立政治大學 104 年 10 月 12 日 104 學年度第 1 次考績委員會議紀錄(附沈員 104 年 10 月 27 日說明書)。 (六)沈員 104 年 11 月 12 日說明書。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沈怡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被付懲戒人沈怡係國立政治大學組長,於任公職期間,因兼任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有關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職之規定,而有違法情事。 上開事實,有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月 26 日說明書(說明兼職情形)、104 年 6 月 26 日說明書(說明解除兼職情形)、臺北市政府 104 年 5 月 28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450900 號函、同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451100 號函、同年 5 月 27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4451300 號函等影本在卷可資佐證。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十年追懲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被付懲戒人 104 年 5 月 26 日說明書、財政部臺北國稅局綜合所得稅 89-102 年度核定通知書、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闊喜窩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一碟股份有限公司及闊喜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營,亦未支領薪資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規定之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沈怡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開 任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4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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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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