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43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3 號
- 被付懲戒人
- 劉燕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劉燕慧申誡。
事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劉燕慧,經審計部查得擔任城市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第 13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本院臺中分院)執達員劉燕慧係 95 年 8 月 14 日調升為委任執達員,惟自 100年 4 月 6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4 日止擔任城市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城市超硬刀具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 8 月 5 日公司更名〕監察人,並曾於 96年 6 月 23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7 日止擔任該公司董事。據劉員表示,因其夫婿為該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負責人),爰請劉員擔任該公司監察人。劉員當時經詢問會計師及相關人員,認為其掛名為不支薪之監察人,且所持有股份總額未超過該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爰於 100年 4 月 6 日起同意登記為該公司監察人。劉員另曾於96 年 6 月 23 日起同意擔任該公司董事,嗣於 97 年5 月 27 日辭去董事職務。依本院臺中分院函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查復結果,劉員 97 年、101 年至 103 年各年度取自該公司營利所得 (54C)分別為 97 年 13 萬餘元,101 年至 103 年各為 3 萬餘元,此外無其他取自該公司之所得。另查劉員曾於公司之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議紀錄簽名,經劉員確認為其本人親簽,又渠經本院臺中分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解任登記,合先敘明。
(二)案經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第 9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審認,劉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劉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決議劉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劉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劉員事後積極配合本院臺中分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本院臺中分院 104 年 5 月 11 日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4 年 7 月22 日中區國稅服字第 1041011025 號函劉員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2、劉員提供之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城市精密(股)公司章程、解任監察人等相關資料。
3、劉員 104 年 8 月 10 日答辯理由書、本院臺中分院104 年第 9 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劉燕慧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3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劉燕慧係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執達員,於任職期間之 96 年 6 月 23 日起至 97 年 5 月 27 日止擔任城市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城市科技公司)董事。100 年 4 月 6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4 日止擔任城市科技公司監察人。於 97 年支領酬勞新臺幣(下同)13 萬3,905 元,101 年至 103 年依序各支酬 3 萬 2,045 元、3 萬 610 元、3 萬 7,748 元。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後,始於 104 年 5 月 8 日完成監察人解任登記。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劉燕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