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45 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45 號
- 被付懲戒人
- 王志恒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桃園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文
王志恒申誡。
事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恒自 94 年 8 月 12 日至 104 年 4 月23 日及 101 年 5 月 2 日至 103 年 9 月 30 日,兼任悍創及雷萬鈞 2 家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持有股分分別為 134,000 股及 20,800 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
(二)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
(三)悍創及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聲明書、變更登記表。
(四)王員辭去悍創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辭職書及證明書。
(五)王員陳述意見書。
理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王志恒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1 月 25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王志恒係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巡佐。於任職期間,自 94 年 8 月 12 日起至 104 年 4 月 23 日止,擔任悍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悍創公司)董事。自 101年 5 月 2 日起至 103 年 9 月 30 日止,擔任雷萬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雷萬鈞公司)董事。以上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訪談紀錄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悍創及雷萬鈞公司聲明書、變更登記表、被付懲戒人辭去悍創公司董事辭職書、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等影本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其服務機關陳述意見時亦坦承上情。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 10 年追懲期間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王志恒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委 員 林 堭 儀委 員 楊 隆 順委 員 黃 水 通委 員 沈 守 敬委 員 彭 鳳 至委 員 姜 仁 脩委 員 劉 令 祺委 員 廖 宏 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