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52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杜卿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2 號被付懲戒人 杜卿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杜卿卿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西臺中分行初級專員杜卿卿(杜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杜員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杜員兼任「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附件 2),該員表示因繼承取得公司股份, 104 年 4 月 17 日被選為監察人,104 年 4 月 28 日分行經理告知應請辭該職,其當天即向該公司請辭監察人,惟該公司有幾位董監事人在國外,無法立即開會處理,土地銀行前函請杜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3) ;另據杜員所提供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 4)顯示,其未曾領有兼職公司之薪資所得,至 100、101 年間因處分該公司股票所產生數筆財產交易所得(76S) ,尚難推定為兼職報酬。 二、杜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杜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杜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僅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 (一)杜員經歷資料一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杜員兼職資料一份。 (三)杜員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一份。 (四)杜員 100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 乙、被付懲戒人杜卿卿申辯意旨﹕ 一、財政部 104 年 11 年 30 日台財人字第 1048636885 號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移送內容略以申辯人杜卿卿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云云,惟查: 二、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利用權力、公款或公務上之秘密消息而圖利者,依刑法第一百三十一條處斷;其他法令有特別處罰規定者,依其規定。其離職者,亦同。公務員違反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定有明文。 三、次按根據司法院秘書長發文字號秘台人三字第 0980019494 號發文日期 98 年 09 月 03 日函文內容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係指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四、查申辯人杜卿卿僅是於其夫過世後繼承取得「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杜卿卿非主動購買上開「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杜卿卿於土地銀行是擔任保管箱業務所以並不了解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也不了解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監事選任等人事情況。杜卿卿是因為以為其先夫是監察人所以杜卿卿也需要擔任監察人,所以未拒絕擔任監察人之職,杜卿卿也不知道監察人就任始期為何時。杜卿卿自始無為「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杜卿卿也從未從擔任監察人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故難謂杜卿卿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情事。 五、末按國家為公法人,其意思及行為係經由充當國家機關之公務員為之。公務員與國家之間係為公法上職務關係,國家對公務員有給予俸給、退休金等照顧其生活及保障其權益之義務,公務員對國家亦負有忠誠、執行職務等義務。為維護公務員之紀律,國家於公務員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得予以懲戒。此一懲戒權之行使既係基於國家與公務員間公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與國家對人民犯罪行為所科處之刑罰不盡相同,而懲戒權行使要件及效果應受法律嚴格規範之要求,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 433 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六、查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本文既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則依照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字 433 號解釋理由書之旨,公務員懲戒權之行使應受嚴格要求,不得逾越法條規定處罰非經營商業之擔任監察人行為,故申辯人申辯為有理由,申辯人無違法及失職行為,不應受懲戒。 七、退萬步言,縱令申辯人行為有所失當,申辯人係於 104 年4 月 17 日被選為監察人,申辯人是否已就職尚未定,原移送書均未查證,即為移送,移送內容即非妥適,難昭信服。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杜卿卿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西臺中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初級專員,在職期間因其夫過世,繼承取得新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鎧科技公司)之股份,其夫生前為該公司監察人,因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被選為監察人並登記有案而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嗣經調查發現經服務機關經理於 104 年 4 月 28 日告知後,已辭卸該項職務並完成變更登記。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監察人登記資料等件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辯稱:渠僅是於丈夫過世後繼承取得新鎧科技公司之股份,並非主動購買,也不了解該公司實際從事之業務內容及董監事選任等人事情況;渠以為其先夫是監察人所以渠也需要擔任監察人,所以未拒絕擔任監察人之職。然渠自始無為該公司規度謀作業務,也從未由擔任監察人獲得報酬或任何利益。縱令渠該項行為有所失當,但渠係於 104 年 4 月 17 日被選為監察人,是否已就職尚未定云云。惟經核被付懲戒人既已被選為監察人且已完成該項選任之變更登記,即已完成擔任監察人之法定程序,所辯是否已就職尚未定乙節核無可採。其餘所辯各節則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作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杜卿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