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5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18 日
- 當事人蔡素月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56 號被付懲戒人 蔡素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蔡素月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幹事蔡素月,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 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幹事蔡素月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蔡員為該校幹事(94 年 10 月 3 日到職),96 年 3 月 1 日起兼任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因不諳法令規定,疏於注意,兼任該公司監察人至 104 年 5 月 28 日辦理解職。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銓敘部 104 月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蔡員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決議:蔡員涉兼任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查其 99 年至 103 年所得資料無支領該公司酬勞,並經該公司出具證明在未告知細節的情況下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且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業務及未支領該公司之任何費用,其兼任態樣屬銓敘部認定樣態之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移付懲戒。另審酌蔡員違失兼職情形,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釋:經機關認屬兼任態樣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查蔡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決議暫不停職,俟公懲會審議結果後再議。 (三)蔡員違失情節輕微,在職表現認真負責,積極任事,負責學校教務處事務尤為積極,主動協助處理各項教學行政工作,懇請貴會從輕議處。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限制閱覽)。 2.蔡員聲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證明、陳情書。 3.蔡員兼任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商業登記資料。4.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 104 學年度公務人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第 3 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5.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及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限制閱覽)。 6.教育部 104 年 8 月 18 日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訂後續處理原則(限制閱覽)。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蔡素月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蔡素月係國立頭城高級家事商業職業學校幹事,於 94 年 10 月 3 日到職,公職期間,於 96 年 3 月 1日起,擔任凱博時代國際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博時代國際廣告公司)監察人,直至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同年 5 月 28 日辦理監察人解任變更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教育部檢送事實欄所列各款證據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惟其於 104 年 5 月 28 日提出聲明書(影本在卷)已坦承上情不諱,雖辯稱擔任無給職監察人,期間未參與公司業務,亦未支領任何酬勞,並有凱博時代國際廣告公司證明、陳情書及被付懲戒人 99 至 103 年度各類所得資料等影本可資比照證明。然參諸司法院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意旨,公務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從而,被付懲戒人上開所辯,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蔡素月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1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