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7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洪國鈞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79 號被付懲戒人 洪國鈞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洪國鈞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洪國鈞係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下稱線西國中)教師兼體育組長,於任職期間自 103 年 3 月 4 日起兼任銀金多運動彩券行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5日放棄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線西國中兼職聘書資料。 (二)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人力字第 1040134103 號函及名冊。 (三)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書。 (四)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 (五)被付懲戒人放棄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聲明書。 (六)線西國中 103 年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洪國鈞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05.18 經北部親友告知有第二屆運動彩券經銷商遴選訊息,不假多想抱著嘗試心態就參與遴選過程,遴選時被付懲戒人有告知為體育教師也未參與執業。且已解除資格,希冀鈞長多方考量,給予功過相抵之機會。 二、104 年 4 月 25 日人事主任知會被付懲戒人違法兼職一事,即與朋友討論中止事宜,處理善後,於 104 年 5 月 25 日前與運彩公司解除經營資格。本校經教評會及考績會議議處,依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第 4 條第 3 款記過 2 次,解除行政職務,成績考核留支原薪,考績不予獎勵。公懲會懲處與現況教師考核年度不同,是否因同一事有 2 次處分之慮,希冀多方考量。被付懲戒人誤以為體育署核定之資格應屬合法,也未參與執業,且立即解除資格,希冀鈞長多方考量。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擔任公職期間,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且 103 年 9 月 15 日彰線中人字第 103003282 號嘉獎二次,104 年 1 月 15 日彰線中人字第 1040000145 號記功一次,104 年 3 月 30 日彰線中人字第 1040001232號嘉獎二次。被付懲戒人因不諳法令,或有應注意未詳加注意之疏失,惟此乃被付懲戒人無心之過。事發之後,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反省,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洪國鈞係彰化縣立線西國民中學(下稱線西國中)教師兼體育組長,於任職期間自 103 年 3 月 4 日起兼任銀金多運動彩券行負責人。惟已於 104 年 5 月 25 日放棄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以上事實,有線西國中兼職聘書資料、彰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7 日府人力字第 1040134103 號函及名冊、被付懲戒人意見陳述書、被付懲戒人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所得資料參考清單、被付懲戒人放棄運動彩券經銷商資格聲明書及線西國中 103 年學年度第 3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等影本可稽。復經被付懲戒人承認屬實。雖其申辯稱:其服務之學校,已予其記過 2 次之處分,本件有一事二罰之虞。且其已解消經銷商資格,又其於任公職期間,工作努力,績效優良。事發之後,已深切反省等語。經查依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 6 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已為處分後,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本件自無一事二罰之問題。其餘申辯,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洪國鈞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