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98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白雪玉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8 號被付懲戒人 白雪玉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白雪玉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下稱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國外部中級專員兼副科長白雪玉(白員經歷資料如附件 1)。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 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屬白員兼任態樣為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茲就查察及處理情形說明如下: 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白員兼任「新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附件 2),該員表示所兼職公司之負責人王章仁為其配偶,公司籌設過程未知悉被任為董事職務,土地銀行前函請該員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附件3 );另據該公司負責人王章仁口述,該投資公司成立主因是基於帳務處理及節稅考量,把個人所持有價證券投資加以公司制度化,同時為符公司法設立登記要件,另將配偶登記為股東,依該公司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 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相關資料(如附件 4)顯示,全年薪資支出為零(未僱用員工),且王君稱公司收益均來自證券交易,無其他對外營業行為,爰將白員兼職情形歸類於態樣六。 二、白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白員提供其兼職期間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白員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及「失職」之情事,土地銀行謹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白員經歷資料一份。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本行白員兼職資料一份。 (三)白員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一份。 (四)白員兼職公司(新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 102 年度未分配盈餘網路申報相關資料、白員 101 至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一份。 貳、被付懲戒人白雪玉申辯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確實有新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投資公司)之股份,並擔任該公司董事一職。此事被付懲戒人並不爭執。 二、然被付懲戒人確因不諳相關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致涉行政違失,懇請貴會考量下列事證,給予被付懲戒人從輕處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公職權益。 (一)查被付懲戒人之配偶王章仁君,考量其個人與家庭生活、理財需要,乃於 101 年 4 月成立新向投資公司,以統合管理其個人任職期間所認購相關公司股票(「新禾股份有限公司」及「新向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原先以個人名義所為之上市櫃證券買賣交易。 (二)查新向投資公司事實上為被付懲戒人配偶一人之獨資公司,僅是為了符合公司法第 192 條之規定,始找自己家人分別擔任「董事」與「監察人」等職務。因此事純屬配偶之個人理財規劃,被付懲戒人當時並未詳加過問。被付懲戒人之所以同意的原因,當然是因為配偶關係,且自己僅是人頭股東並非實際出資者;另被付懲戒人認為,自己長年任職於土地銀行,均是投保「勞工保險」而非「公務人員保險」,於此無知情況下,根本未考量是否牴觸公務人員相關法令之可能。 (三)本案移送前,在主管與法務部門告知後,被付懲戒人已辭去董事一職,名下所持有新向投資公司股權亦請配偶王章仁君另行找人擔任股東。是被付懲戒人於知悉後,已立即採取相關作為,足見被付懲戒人確無違犯公務員服務法之意,且犯後極力配合,態度良善。 (四)況依移送書所載,被付懲戒人所屬機關經調查後,已確認被付懲戒人自擔任新向投資公司董事(股東)後,從未支取任何報酬,且無從事任何營利行為。 (五)在此,僅想重申乙事,被付懲戒人未參與該公司之營運行為,亦未因為借名予配偶擔任其名下公司董事而從中取得任何利益,被付懲戒人確僅係一人頭股東。 三、被付懲戒人對於未能查明是否具公務人員身分而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乙事,確有所疏失,但懇請貴會考量本案中被付懲戒人確屬無知,並有足資體恤之處,予以從輕處分,以維被付懲戒人之公職生涯,如蒙所請,致感法恩!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白雪玉係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外部中級專員,於任職期間擔任新向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向投資公司)之董事一職,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5 月 13 日辦妥董事解任登記。二、以上事實,有審計部專案調查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董事登記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坦承擔任其配偶開設之新向投資公司董事,至其辯稱是為了符合公司法第 192 條之規定,始擔任董事一職,其從未支取任何報酬,且無從事任何營利行為云云,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白雪玉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