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59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江宗憲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599 號被付懲戒人 江宗憲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江宗憲申誡。 事 實 臺灣高等法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江宗憲,經審計部查得其擔任翔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及第 19 條,移請貴會審議,其違法事實,分述如下: (一)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三等書記官江宗憲係100 年 1 月 1 日考試錄取分發雲林地院任職,惟自 96 年 11 月 22 日起擔任翔宥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據江員表示,渠任公職前受其姐夫所託,於 96 年間借名出資,與人共同成立翔宥股份有限公司,並於 96 年 11 月 22 日設立登記擔任董事職務,惟未參與實際經營,亦未領有任何報酬(此有 99 年至 102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證),渠原持有 20,000 股,股份總額 20 萬元,持股比 20 %,該公司於 97 年 12 月間辦理現金增資,資本總額提高 250 萬元,公司股份總數即增加為250,000 股,江員持有股份數未變動,降低持股比率為 8%,經雲林地院通知隨即於 104 年 5 月 7 日完成解任登記。另經雲林地院函請江員兼職公司設立登記之主管機關提供相關資料,經查渠曾於兼職公司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紀錄簽名,嗣書面通知江員確認並具結為其本人親簽,惟相關文件皆係江員任公職前所簽名,合先敘明。 (二)案經雲林地院審認,江員之兼任態樣為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審酌並綜合判斷江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且未支領報酬等情,係屬形式上違法,爰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有關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停職及移付懲戒處理原則,認江員違失情節,對於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不予停職,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二、綜上,江員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另本案以江員事後積極配合雲林地院調查,且知悉違法即立刻辦理解任,終止其違法狀態,考量渠從未自該公司領取任何報酬,亦未參與經營,實質上並無親自執行業務而影響公務等情,建請酌情審理其違失情節。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雲林地院 104 年 5 月份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調查表、臺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93940 號函及葉瑞仁(江宗憲姐夫) 104 年 6 月14 日聲明書、翔宥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說明書、江宗憲辭職書及股權讓渡書、翔宥公司 104 年 5 月 8 日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 (二)江員提供之 99 年至 102 年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等相關附件。 (三)雲林地院人事室 104 年 5 月 6 日雲院人室字第 1040000046 號、104 年 7 月 23 日雲院人室字第 1040000073 號函及江員 104 年 5 月 7 日說明。 (四)雲林地院 101 年持有專業證照、兼職及具有原住民等身分情形調查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江宗憲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0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三等書記官,於任職期間擔任翔宥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翔宥貿易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乃於 104 年5 月 5 日辭去董事職務,翔宥貿易公司並於 104 年 5 月22 日辦理解散登記。 三、上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17 日府經工商字第10401793940 號函及葉瑞仁(被付懲戒人之姐夫) 104 年6 月 14 日聲明書、翔宥貿易公司 104 年 6 月 18 日說明書、被付懲戒人辭職書及股權讓渡書、翔宥貿易公司 104 年 5 月 8 日證明書、經濟部商業司全國商工行政服務入口網查詢資料等相關資料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申辯,據其向服務機關提出之說明略以:因受其姐夫所託於 96 年間借名出資並登記為翔宥貿易公司之董事,其未出資、亦未實際參與經營,更未受有報酬云云,惟其知悉並為翔宥貿易公司之董事,已有違法參與經營商業甚明。至其未出資、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受有報酬,僅可供處分輕重之參考。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江宗憲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