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0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方襟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03 號被付懲戒人 方襟翔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方襟翔申誡。 事 實 甲、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案,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查有未合法兼職人員-金門分行高級辦事員方襟翔。依據銓敘部於 104 年 6月舉辦「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所提供之認定標準,土地銀行認被付懲戒人屬兼任態樣序號(六)-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依審計部辦理之專案調查,被付懲戒人具有雷比商行負責人身分,被付懲戒人表示因金門縣政府開放一般民家亦可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和菸酒零售商牌照,每月即可多次前往金門酒廠,以批發價批購各種高粱酒品,金門各家戶多不可免俗跟進,但是通常均沒有店面,亦未有實際的營業行為,在此情形下,亦申請菸酒牌照,並無店面及實際的營業行為,殊不知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土地銀行前函請被付懲戒人辦理解除兼職身分,經查已辦妥變更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依據財政部人事處函轉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說明二擬具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懲處原則(一)、(二)規定略以:「均須移付懲戒,惟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相關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據此,土地銀行函請被付懲戒人提供其兼任商行負責人之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審認後,似尚無明顯支領報酬及對價關係等情事,案經土地銀行 104 年 9 月 1 日 104 年第 6 次人事考核委員會決議予以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未合法兼職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情事,土地銀行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將本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懲戒人經歷資料。 (二)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兼職資料。 (三)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負責人登記資料。 (四)被付懲戒人提供之 101~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菸酒專賣制度廢除後,金門縣政府基於藏富於民的理念,除了商店之外,只要是一般住宅也可申請商業登記,並向金門酒廠申請菸酒牌,以較低之價格每月取得限量之金門高粱酒。因此菸酒牌也是金門福利項目之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將其名下住所申請菸酒牌,也僅是供其自用與收藏。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公股銀行,非為公營金門酒廠監督之機關,僅是因符合金門酒廠申購菸酒牌之規定來申請商業執照,非經營商業之行為。該法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因本人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因而擔任雷比商行獨資之負責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襟翔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土地銀行)金門分行高級辦事員,於 102 年 10 月 28 日,獨資在金門縣金寧鄉設立雷比商行,為該商行負責人,經登記在案,嗣經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後,被付懲戒人已經完成該商行由林芳鈺獨資之商業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之經歷資料、審計部專案調查土地銀行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資料、被付懲戒人辦妥變更雷比商行負責人之登記資料等影本在卷可按,且為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不爭執。 三、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雖稱:菸酒專賣制度廢除後,金門縣政府基於藏富於民的理念,除了商店之外,只要是一般住宅也可申請商業登記,並向金門酒廠申請菸酒牌,以較低之價格每月取得限量之金門高粱酒。因此菸酒牌也是金門福利項目之一。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將其名下住所申請菸酒牌,也僅是供其自用與收藏。又被付懲戒人任職於公股銀行,非為公營金門酒廠監督之機關,僅是因符合金門酒廠申購菸酒牌之規定來申請商業執照,非經營商業之行為。該法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被付懲戒人因未諳公務員服務法規定因而擔任雷比商行獨資之負責人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或商號負責人,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登記為商號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土地銀行金門分行期間,獨資設立雷比商行,而為該商行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目的在鞭策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務,並維護官箴,所禁止經營者,自不以與公務員之職務有關之商業為限,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所稱其任職於公股銀行,非為公營金門酒廠監督之機關云云,即非可採。 (三)至於其他申辯事項,僅得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無從據為免責之依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襟翔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