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1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12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金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4 年度鑑字第 13615 號被付懲戒人 林金賢 業學校教師兼任進修學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金賢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查核結果,國立龍潭高級中學原教師兼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林金賢(現調任新北市新北高工)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林師為該校專任教師,103 年 8 月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林師父親去世後,因家中長子以及家庭因素,於 100 年2 月 9 日起繼承並擔任美升商行負責人,其業務主要是菜市場魚貨攤,資本額 3 萬元。擔任負責人期間,該商行由其姑母經營,林師並未經手營業,亦無領取酬勞或相關貨款。然林師被查獲違法情事前,即於 104 年 2 月 5日自行申請歇業及註銷商業登記在案。林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0 月 29 日召開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議,決議林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二、審酌林師擔任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期間,兢兢業業勤於公務及教學,未有絲毫懈怠。再者,美升商行遠在員林,無實際參與經營之可能。此外,銀行存款及繳稅紀錄影本佐證其未經手貨款或支領酬勞。林師擔任商號負責人形式上雖已違法,但違失情節輕微,非刻意違法犯紀,且無延宕教師本職職務工作。懇請考量上開情節,酌情從輕議處。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2. 林金賢服務證明書。 3. 美升商行商業註銷登記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函及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註銷核准函。 4. 林金賢、林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契約書暨切結書。 5. 美升商行臺銀帳戶 102 年至 104 年取款紀錄。 6. 美升商行臺銀帳戶 102-103 年度所得稅扣繳憑單。 7.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 8. 林金賢 103 年度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收執聯。 9.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 104 學年度第 1 次教師成績考核會會議紀錄。 10.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11. 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以未合法兼任「美升商行負責人」移送懲戒委員會乙案,申辯如下:申辯內容陳述擔任家族商行負責人始末及原因,並於擔任負責人前後,主動探知法律規定,並於勾稽查核案前,主動卸除負責人身分。擔任負責人期間,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與獲利事宜。 (一)申請商號掛名負責人時,非具公務人員身分。 1. 被付懲戒人擔任臺北市立松山家商代理教師協助實習處行政時,因家父(林西村)癌末過世( 99 年 10 月 11 日),因為亡父生病期間,家中攤商生意委託姑母(林春美)經營,但因貨款和家母(張美升)協調不善,時有火爆爭執,家母時常揚言不給姑母經營攤商,造成關係緊張。 2. 攤商全名為「美升商行」,為亡父生前以家母名號申請( 87 年 6 月 6 日),與家母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中,占地約莫兩坪,為資本額3 萬元的傳統魚販攤商。 3. 又因家母(僅國小肄業)不諳文字、法律及行政流程;胞姊、弟工作不順遂、生活壓抑,不願意擔負負責人一職;被付懲戒人又任教北部,不便時常返鄉,且為求調解家母、姑母惡劣關係、家族和諧。因教職收入穩定,被付懲戒人願意於姑母經營攤商發生問題時,獨力承擔任何道義責任。故以家族中長子身分繼承家業攤商負責人( 100 年 2 月 9 日),以告慰亡父在天之靈。 4. 被付懲戒人全心全意在校工作,只因兼顧孝心善意,願意擔負起家族責任,繼承「美升商行」負責人一職。 (二)銓敘部勾稽舉發時,被付懲戒人已未有商行負責人身分,且無兼職犯意與行徑。 1. 初任桃園市龍潭區國立龍潭高中進校註冊組長時( 103年 8 月初),為避免瓜田李下之嫌,立即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李昱旼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一事。多日後主任認定兼職「可能不宜」,建議應解除掛名為宜。得知訊息後,立刻協調經營者姑母,被付懲戒人須盡速撤除負責人掛名,姑母亦調整經營狀態,於 103 年12 月 29 日結束相關商業行為。 2. 被付懲戒人因遠在他鄉擔任教職,且因行政教學業務繁忙,直至寒假期間( 104 年 2 月 5 日),趁隙返鄉註銷商行登記,意即卸除商行負責人一職。 3. 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初( 103 年 8 月),主動稟告校方,且在得知「可能不宜」後停止商行商業行為(103 年 12 月 29 日),且辦理卸除負責人職務( 104年 2 月 5 日),且於勾稽來函舉發前( 104 年 5 月)主動完成,故無違反公務人員兼職之犯意,亦非因懼怕懲處,為避免瓜田李下;且因姑母亦年過六旬,無力經營,敝人業已完成協調家族的階段性任務,進而註銷商行登記,卸除負責人掛名。 (三)未參與經營、規劃,亦未知情攤商實際經營狀況擔任家中攤商負責人時,被付懲戒人以為商行執照僅為批貨之用,不知經營者藉此與機關來往生意。被付懲戒人並未經營或有任何獲益,且因協調家族關係,多次金援協調家族氣氛。 1. 被付懲戒人原以為姑母使用商行執照,僅用於批發魚貨。姑母使用被付懲戒人名字申請的「美升商行林金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進行交易貨款,被付懲戒人因居於外地(新北市永和區),工作於國立龍潭高中,受限於地理因素,不能經營攤商,亦未因此收受任何利益。貨款均數為姑母於員林臨櫃領取,且每年年底的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林金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僅有少數給付淨額,並誤以為經營者僅藉商行名號批貨存款利息所得,並未藉此商行名號,與機關店家生意往來,直至被付懲戒人因勾稽查核兼職乙案,調閱存摺資料才知曉實際經營狀況。 被付懲戒人以為該商行執照,僅便於漁市批貨之用,擔任商行負責人期間,因以上所述,不能知悉經營實際細節。 2. 姑母皆透過商行金融帳戶進行生意往來,該帳戶設定僅能臨櫃領款,領款紀錄全為於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彰化縣員林市)臨櫃取款或臨櫃轉帳,臨櫃現金取款( 50 筆)、臨櫃轉帳( 1 筆)交易皆於員林分行。被付懲戒人同一時間於國立龍潭高中(桃園市龍潭區)任教,每日來回居住地(新北市永和區)往返通勤兩小時,並執行繁忙行政業務與教學,不能同時經營、取款。 3. 期間因姑母、家母爭執未歇,被付懲戒人協助雙方訂立商行使用契約,以釐清權責、平息爭議。被付懲戒人於此案中,居於丙方(非經營者)見證雙方商業行為。且為安撫家母,除了平日孝親費用,刻意增添安撫費用,例:於訂立契約當日( 102 年 8 月 19 日),以高於權利金 2 萬元的錢數,餽贈家母 5 萬元整,鼓勵家母參加大陸旅遊,企求緩和雙方關係。 4. 被付懲戒人以網路自然人憑證登錄方式,誠實申報所得稅,擔任負責人期間,所得稅帳面僅有個人任教薪資、家母與個人儲蓄所得,國稅局網路資料皆未顯示商行所得,皆於次年國稅局來函通知補稅,亦自動繳納。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皆寄至員林家母處,由家母保管。直至 104 年 1 月 30 日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寄發綜合所得稅通知書 102 年度申報報告時,商行已結束商業行為( 103 年 12 月 29 日),才明確得知美升商行營利事實。直至 104 年勾稽查核發生後,向姑母調閱存摺資料,才知生意往來紀錄。被付懲戒人擔任商行負責人期間,不知情商行實際營業狀況。 5. 被付懲戒人雖掛名負責人,但未能經營,亦不知情經營實際狀況,也未因此獲利,更以個人身分,因此付出更多稅額及金錢協助至親。 (四)掛名負責人前後,依照法規,多次請教專業及校內人事主任,以為掛名負責人並非商業經營或兼職。被付懲戒人無兼職犯意,以下申辯針對擔任負責人前後,向專業人士請益法規,表示被付懲戒人力求知法守法。 1. 被付懲戒人掛名商行負責人期間,「實際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未處理魚貨買賣,亦未和商家接洽議價,未經手任何金流,也沒參加組織中的任何規度謀作,皆由姑母親自洽談所有經營,完成所有商業行為。且擔任學校註冊行政業務,與本身負責的商行,無涉任何利害關聯。故被付懲戒人認定自身並未非「經營商業」。 2. 被付懲戒人擔任國立龍潭高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同時掛名商行負責人期間,亦未有「兼職」其他公職或業務,更無兼薪及兼領公費。被付懲戒人於 101 學年 ~104學年間,利用公餘時間於國立臺灣師範大學科技應用與人力資源發展學系(網路學習組),因為強化教學專業,修讀第二個碩士學位,系上教授因敝人提供研究服務,欲給研究津貼,敝人皆因自身為正式老師而婉拒,力求避免兼職。 3. 認定繼承亡父家業應非經營商業。 被付懲戒人因父親過世,繼承家業,定居、工作地點與商行經營處,遙遙分隔北中兩地,不能經手貨款。實質上未與之同居共財,且無經營、獲利,宜認定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於辦公之餘得協助家人經營商業,更何況被付懲戒人僅掛名商行負責人,無經營事實,亦非幫忙家人經營。 4. 不知悉商行實際經營狀況,並未領取任何費用或受益,僅由家姐代至彰化縣府辦理掛名負責人,因被付懲戒人全心全意奉獻教育與行政,不克返鄉處理商行任何事務,勞家姐(林玉珮)代至彰化縣府處理更換負責人事宜,被付懲戒人對於擔任商行負責人申請處理被動狀況。被付懲戒人在解除商行負責人之前,僅以為商行執照僅為批貨之用,不知悉實際攤商營運狀況。擔任正式教師兼任校內行政組長時,雖掛名商行負責人,申請了該商行執照,但無任何經營或主持業務,故被付懲戒人宜認定為非經營商業。 5. 被付懲戒人掛名負責人的商行,僅有一名負責人,無任何股東,非屬於「公司」。 6. 銓敘部認定懲處標準不符「公務員服務法」相關商業行為與兼職的第 13 條和第 14 條規定,僅為擴大解釋。被付懲戒人於此案中,並無投資、支薪、獲利、管理、操持業務,反因此案擔受稅額,且出於善意緩和經營者的人際關係,卻蒙受金錢上的損失。且於勾稽查核之前,主動撤銷負責人身分。基於法律應該保護良善人民,無犯意、無犯罪事實的被付懲戒人宜不予懲戒處分。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依據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移付懲戒。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月 9 日掛名商行負責人時,不能未卜先知 104 年 8月銓敘部所發的法規解釋。且該解釋為源自「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該條多有爭議,故解釋多元,被付懲戒人掛名商行負責人前後,不敢閉門造車,努力查詢、請益法律人士,盼能知法守法。盼貴會委員能以「法不溯及既往」,不予懲戒處分。 (五)敝校考績委員會兩次針對勾稽查核兼職乙案的處理: 1. 原任學校龍潭高中於 104 年 7 月 24 日舉行考績會議,敝校考績委員,斟酌被付懲戒人各項情況,即便被付懲戒人即將調校,仍僅予以口頭申誡,認定無違規、違法事實,希冀被付懲戒人更能謹慎行事,繼續為教育志業付出。 2. 後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於新學期 104 年 10 月 29 日的考績會議,依據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移付懲戒。敝校考績委員必須依照新的銓敘部認定標準表推翻先前決議。 3. 被付懲戒人在非正式老師之時,擔負起家中重責,也在屢次端詳法規、請益專業。依照「公務員服務法及其相關解釋」、「公司法」的定義,被付懲戒人未有經營商業行為事實,而擔任商行負責人無獲利之情事,亦非屬於「商業經營」、「兼職」或「違法」。擔任商行負責人前後,意圖為方便姑母批貨及調和家族氣氛,並無意犯法及獲利之意圖或事實。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勾稽查核對象於法為擴大解釋,其法源「公務員服務法」並未明確指出。《史記‧張釋之執法》有言:「法者,天子所與天下公共也。今法如此而更重之,是法不信於民也。」被付懲戒人盡力知法守法,今銓敘部依照法源擴大解釋,造成兼任行政公職老師莫衷一是、動輒得咎。被付懲戒人擔任商行負責人前後,盡力依法守分,積極配合校方指示卸職負責人後,因勾稽查核兼職乙案誠惶誠恐,於法無所適從。盼貴會委員體察,兼顧情理法,不予懲戒處分。 二、個人執著堅守崗位與反省:被付懲戒人從小家貧,有賴師長提攜完成學業,故立志服務教育弱勢,孜孜矻矻完成學校交代的各項任務。新北市立新北高工進修學校註冊行政業務繁雜,並無專屬幹事、約聘人員協助,被付懲戒人且協助日校教學課務,時常每日連續留校 12~14 小時,離校時都已經凌晨兩三點,披星戴月而歸。雖虧欠家人,亦無法長伴異鄉至親,但是在公務及教學上,勾稽查核乙案前後,保持兢兢業業、無愧於教育的態度。被付懲戒人為求報答師恩、回饋社會,故克盡師道之業,且潔身自愛,不敢玷汙神聖的教師志業,故勤勉於公務及教學上,盼貴會委員體察被付懲戒人具兼任行政職之赤誠,對於勾稽查核兼職乙案,不予懲戒處分,不致使一位全心為學校和學生奉獻的老師,留下人生汙點與憾恨。被付懲戒人非有專業法律背景,但是於擔任商行負責人前後,努力諮詢法律專業,並且得知人事主任指示後,也已於勾稽查核來函舉發之前,解除商行負責人一職,盼能知法、守法。然因個人法律認知不同,遭銓敘部認定經營商業之實。盼貴會委員明察秋毫,體諒被付懲戒人無商業經營與兼職之犯意,且無任何營利獲益事宜,被付懲戒人業已盡力查核法律、知法守法,勞貴會委員成全被付懲戒人在繁忙教學行政之下的一片孝心,不予懲戒處分。裨使被付懲戒人能夠兼顧家庭,在無後顧之憂的情況之下,於教育前線,為學生及教育行政,繼續燃燒自我、照亮他人。 三、證物及附件: 1. 教育部及所屬軍公教人員具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筆數明細表。 2.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林金賢卸除家中商行負責人一職說明(104/6/1)。 3. 美升商行商業註銷登記抄本(104/2/5)。 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公文函(104/3/12)。 5. 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註銷核准函(104/2/5)。 6.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 - 給付淨額 65 元( 100/1~100/12)。 7.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100 元( 102/1~102/12)。 8.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99 元( 103/1~103/12)。 9. 美升商行102年至104年臺銀員林分行臨櫃取款紀錄。 10. 林金賢、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商行租借契約書( 102/8/19)。 11. 102 年林金賢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網路 ] 申報收執聯(103/5/28)。 12. 103 年林金賢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網路 ] 申報收執聯(104/5/18)。 13. 102年林金賢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補稅104/1/9)。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 繳款書(補稅憑證 104/1/30)。 15. 林金賢、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切結書(104/10/19)。 16. 引述法條及解釋集結。 17.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18. 林金賢國立龍潭高中服務證明(104/10/29)。 19. 林金賢新北市立新北高工聘書(104/8/1)。 20. 林金賢新北市立新北高工 104 上學期課表。 21. 林金賢個人相關教育表現事蹟。 22.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送達證書(104/12/7收到日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金賢原任國立龍潭高級中學(下稱龍潭高中)教師(現調任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美升商行為被付懲戒人亡父生前以被付懲戒人母親名號(張美升)申請( 87 年 6 月 6 日),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占地約兩坪,為資本額 3 萬元之傳統魚販攤商。被付懲戒人父親 99 年 10 月 11 日去世後,被付懲戒人因係家中長子以及家庭因素,乃於 100 年 2 月 9 日起繼承並掛名美升商行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攤商經營,而由被付懲戒人姑母實際經營。嗣被付懲戒人出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時( 103 年 8 月),即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經校內人事主任認定兼職「可能不宜」,建議應解除掛名。被付懲戒人得知後,協調美升商行當時經營者即被付懲戒人姑母,告知須盡速撤除被付懲戒人負責人之掛名,其姑母亦調整經營狀態,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結束相關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則於寒假期間,返鄉申請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歇業(註銷),並申請自 104 年 2月 26 日註銷營業登記,故在 104 年 5 月 4 日教育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前,已卸除商行負責人一職。 二、以上事實,有國立龍潭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林金賢卸除家中商行負責人一職說明( 104/6/1)、美升商行商業註銷登記抄本( 104/2/5)、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註銷營業登記公文函( 104/3/12)、彰化縣政府商業登記註銷核准函( 104/2/5)、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 - 給付淨額 65 元( 100/1~100/12)、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100 元( 102/1~102/12)、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給付淨額 99 元( 103/1~103/12 )、美升商行102 年至 104 年臺銀員林分行臨櫃取款紀錄、林金賢、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商行租借契約書( 102/8/19)、102 年林金賢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網路 ] 申報收執聯( 103/5/28)、103 年林金賢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 網路 ]申報收執聯( 104/5/18)、102 年林金賢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補稅 104/1/9)、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補稅憑證 104/1/30 )、林金賢、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切結書( 104/10/19)等影本在卷可稽。 三、查被付懲戒人於 100 年 2 月 9 日繼承並掛名美升商行負責人時,因未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故並無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適用;嗣被付懲戒人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後,至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2 月 26 日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止,客觀上即有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固於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時,已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且於知其違法後,即著手辦理撤除其掛名事宜。惟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始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 2 月 26 日始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是被付懲戒人縱無兼營商業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美升商行經營活動及領取酬勞,且於 104 年 2 月 26 日已解除負責人職務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金賢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