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200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徐家發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01 號再審議聲請人 徐家發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1 月 6 日鑑字第 13343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再審議聲請人徐家發聲請意旨: 再審議聲請人於 104 年 11 月 12 日(送達日期為 104 年 11月 13 日)收受貴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3 號議決書(下稱原議決)(證 1),因原議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第 6 款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事,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及第 34 條之規定,聲請再審議,請求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謹陳理由如下: 壹、懲戒處分,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惟未於懲戒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於判斷公務員是否應受懲戒處分時,應就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予以判斷,先予敘明。 (一)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案:「委員提議:公務員對於懲戒事由如無故意或過失,應否予以懲戒?乙說(否定說):懲戒處分與考績處分並不相同。懲戒處分在追究公務員之責任,以維持公務秩序;考績處分在於確保公務之效率,並非對公務員追究其道義責任。故考績處分並不以故意或過失為必要,至懲戒處分,則須被付懲戒人有故意或過失始得為之。」(證 2)。 (二)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更明文規定:「公務員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受懲戒。」,參酌其立法理由:「一、本條新增。二、公務員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及民、刑事責任,均以故意或過失為其責任條件,而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公務員法之究責,亦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爰明定公務員應受懲戒之行為,須以該公務員於主觀上有可歸責性為限。」 (三)另依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文、司法院釋字第 495 號解釋理由書:「人民違反法律上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上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理由書更明揭「無責任即無處罰乃憲法原則」。 (四)是以,公務員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始得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因此,於判斷公務員是否應受懲戒處分時,應就公務員違法失職之行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加以予以判斷,先敘陳明。 二、原議決未於懲戒理由中敘明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具有故意或過失,因此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亦即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 (二)經查,雖司法院 34 年 12 月 20 日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函認為,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然前開解釋及函文意旨,僅得據以說明公務員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違法性」,並未論及公務員是否具備故意或過失之「有責性」。 (三)而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案之結論、104 年 5 月 20 日新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以及大法官所為之相關解釋,均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亦即,公務員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始得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 (四)惟查,本案原議決懲戒理由以:「縱認被付懲戒人所稱其係先向政風室人員查詢確認無法律上問題後始掛名為上揭公司監察人等情屬實,惟查公務員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意旨自明。被付懲戒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適該受查詢人員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被付懲戒人誤以為兼任公司監察人未違法而予兼任,此僅足作為從輕處分之參酌,尚不能執以作為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事證已明確,其請求到會申辯及請求詢問證人李彥霖及調聽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錄音檔等,自核無必要。」為由,對聲請人做出懲戒之處分。 (五)然原議決之理由,對於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即聲請人是否具有有責性,均未加以論述,僅單以聲請人登記為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客觀行為,即斷然認定聲請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之情事,而予以懲戒,顯然係違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案之結論、大法官解釋所稱「無責任即無處罰乃憲法原則」之意旨。 (六)綜上,原議決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違誤,聲請人自得以之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就原議決提起再審議之聲請。 貳、再者,政風室依法亦掌理公職人員廉政倫理相關業務,應屬於業務相關權責單位,聲請人既已於事前向相關權責單位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請示查證,應可阻卻過失之責,原議決卻以聲請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不得作為聲請人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亦有所違誤。 一、依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包含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就本案而言,亦屬於相關權責單位,自為灼然。 (一)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3 條規定:「(第一項)本條例所稱政風機構,指中央與地方機關(構)及公營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關)掌理政風業務之機構。(第二項)本條例所稱政風人員,指法務部廉政署負責政風相關業務人員及政風機構編制內辦理政風業務之人員。」 (二)復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第 4 款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 7 條第 4 款規定:「本條例第四條第四款關於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事項,例示如下:四、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解釋、個案說明及諮詢服務。」 (三)再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13 點規定:「十三、公務員除依法令規定外,不得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 (四)由上述法規規定可知,各機關政風機構之職掌,包含公務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其中有關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亦包含公務人員兼任其他公職或業務之查處或法令解釋。是以,就本案而言,政風單位亦應屬於相關權責單位。 (五)且因政府機關自設立政風單位以來,所有公務員貪瀆、違反廉政倫理兼差非法經營商業行為均由政風室調查,同時聲請人於 98 年元月調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服務時,剛好有一位同仁違法經營商業係由政風室進行調查,故聲請人一直認為政風室為公務員是否違法經營商業之主管單位。此外,有關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人事室是業務主辦單位,而政風室是調查單位,人事室只有進行書面審核,違法事實證據之調查蒐集,仍係由政風室執行,因此,廣義上來說,均屬於業務相關權責單位才是。 二、本案聲請人已於事前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進行查證,經政風室告知,只要聲請人持股不超過 10%,未實際經營,公司業務非投機事業,與警察工作無關,僅登記公司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聲請人因信賴政風室之答覆,始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因此,聲請人應有阻卻責任之事由,而不應以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規定為由,而予以懲戒。 (一)依司法院釋字第 525 號解釋理由書:「法治國為憲法基本原則之一,法治國原則首重人民權利之維護、法秩序之安定及誠實信用原則之遵守。人民對公權力行使結果所生之合理信賴,法律自應予以適當保障,此乃信賴保護之法理基礎,……。」司法院釋字第 574 號、第 589 號、第629 號解釋亦同此意旨。是以,法治國原則乃憲法之基本原則,國家於行使權力時,應維護人民之權利,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 (二)又按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 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611 號行政判決意旨足參。 (三)是以,依據「無責任即無處罰乃憲法原則」之意旨,本案於認定聲請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而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予以懲戒時,首先應探究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以及是否具有可非難性。而在判斷聲請人是否具有有責性或可非難性時,亦應一併考量憲法法治國原則所要求之維護人民權利、遵守誠實信用原則之要求。 (四)經查,聲請人次子 103 年 7 月中欲創業成立公司,因會計師告知,公司設立除須 3 位股東外(全是父、子家人),依公司法尚須有 3 位董事及 1 位監察人。故 3 位董事除次子本人外,由其母親、哥哥分別擔任,聲請人次子並央求聲請人擔任剩餘掛名監察人一職。惟聲請人因擔心若有不慎,將違反公務員相關法律規定,進而影響名譽及退休金事宜,故告知次子,聲請人須先詢問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權責單位後才能確定。故聲請人遂於 103 年 7 月17 日到辦公室後,先研究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特別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該條並未明文禁止公務員擔任商業之監察人,故聲請人於 103 年 7 月 17 日下午 15 時 40 分打電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詢問有關擔任公司監察人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當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曾祥台明確於電話中告知,只要聲請人持有公司股份不超過 10%,且未實際參與經營,公司業務非投機事業,與警察工作無關,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因而聲請人始敢同意擔任兒子公司之掛名監察人,並於 103 年 7 月 31 日完成登記。 (五)顯見聲請人於登記為公司監察人前,已向相關權責單位盡查證之義務,應認聲請人就本案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縱認聲請人未向原議決書所稱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而應有過失。然聲請人向掌理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之權責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加以詢問確認,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人員告知,聲請人所為並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聲請人因信賴權責單位之答覆,因而登記為公司之監察人,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於客觀情形下,聲請人既已向權責單位詢問,即無法期待聲請人得知悉其所為屬違法。 (六)職是,依據司法院釋字第 685 號解釋林錫堯大法官提出、許宗力大法官加入之協同意見書、最高行政法院 102 年判字第 611 號行政判決意旨,此時應維護聲請人之權益,並遵守誠實信用原則,應認為聲請人因信賴權責單位之答覆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之行為,而有信賴保護之適用,屬於非法律明文規定之阻卻責任事由,阻卻本案聲請人之有責性,而不應以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之規定予以懲戒。 參、此外,原議決就聲請人所提出證明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並無故意或過失之重要證據,均未予斟酌,是原議決顯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違誤。 一、復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6 款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而未經斟酌,如經斟酌採用,即足以動搖原議決之基礎者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曾提出申辯,主張聲請人已於登記為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前,曾向時任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股長曾祥台確認此情是否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經曾祥台回覆,只要聲請人持股不超過 10%,且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公司業務非投機事業,與警察工作無關,僅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因政府部門有政風單位以來,所有公務員貪瀆、違反廉政倫理兼差非法經營商業行為,均係由政風室調查,今權責單位政風室既回覆聲請人登記為公司監察人並無違法之問題,聲請人主觀上即認為,其依法自得登記為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 三、且因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亦曾於 104 年 9 月 8日就本案召開考績會議,大多數委員均認同聲請人之說法,認為政風單位因負責違法經營商業行為之調查工作,亦屬於廣義之權責單位,既聲請人已於事前向相關權責單位請示查證,應可阻卻過失之責,與銓敘部針對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態樣七,並不相同。為證實聲請人上開主張,聲請人於原議決審議時,曾具狀請求傳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政風室前主任李彥霖到場作證,以及該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考績委員會之會議錄音檔,以證實本案聲請人確實已盡事前查證義務,就本案並無故意或過失。 四、然而,原議決卻僅以:「被付懲戒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適該受查詢人員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被付懲戒人誤以為兼任公司監察人未違法而予兼任,此僅足作為從輕處分之參酌,尚不能執以作為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事證已明確,其請求到會申辯及請求詢問證人李彥霖及調聽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錄音檔等,自核無必要。」為由,不予斟酌聲請人之證據調查聲請,顯然屬於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案原議決之重要證據。 五、原議決除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外,尚具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案原議決之重要證據之違誤,是以,聲請人自得以之為由,依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就原議決提起再審議之聲請。 肆、綜上所述,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憲法原則,公務員主觀上須出於故意或過失,而為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時,始得依據公務員懲戒法之規定,予以懲戒。而聲請人就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主觀上並無故意或過失,並不具備有責性或可非難性,不應以公務員懲戒法予以懲戒。原議決卻就聲請人是否具備有責性或可非難性,置而不論,且就聲請人所提出之有利證據,均未予以斟酌,構成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6 款再審議之事由。為此,爰依法聲請再審議,狀請貴會撤銷原議決,另為聲請人不受懲戒處分之議決,如蒙所請,實感德便。 伍、證物名稱及件數: 證 1、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3 號議決書影本乙份。 證 2、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第 27 案影本乙份。 理 由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二、本會 104 年度鑑字第 13343 號議決(下稱原議決)以再審議聲請人(下稱聲請人)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下稱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專員,任職期間,自 103 年 7 月 31 日兼任侑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侑泰公司)監察人,於獲知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即解任該監察人職務,並於 104 年 4月 27 日經准予解任變更登記。此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送如事實欄所載之書證影本在卷可資證實。聲請人申辯意旨雖稱:關於違法經營商業行為,各機關實際上均由政風單位人員調查,其於兼任上揭公司監察人之前,曾打電話詢問警察局政風室(下稱政風室)人員,當時政風室曾股長告以只要持股不超過 10 %,未實際參與經營,僅登記公司監察人,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其經請教權管單位,確認法律上沒問題後,始同意掛名為其子之公司之監察人,此事政風室前主任李彥霖可資證實,其所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受懲戒等語。查縱認聲請人所稱其係先向政風室人員查詢確認無法律上問題後始掛名為上揭公司監察人等情屬實,惟查公務員擔任公職期間,兼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此觀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及銓敘部 95 年 6 月 16 日部 法一字第 0952663187 號書函意旨自明。聲請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適該受查詢人員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聲請人誤以為兼任公司監察人未違法而予兼任,此僅足作為從輕處分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聲請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因事證已明確,其請求到會申辯及請求詢問證人李彥霖及調聽警察局考績委員會錄音檔等,自核無必要。核聲請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申誡之懲戒處分。 三、經核原議決就聲請人主張於兼任侑泰公司監察人之前,曾打電話詢問政風室人員,當時政風室曾股長告以只要持股不超過 10 %,未實際參與經營,僅登記公司監察人,沒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始同意掛名為其子之公司之監察人,其所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應不受懲戒乙節,敘明聲請人未向熟知公務員服務法規之人事處人員或銓敘部查詢,僅向政風室人員查詢,適該受查詢人員未諳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致聲請人誤以為兼任公司監察人未違法而予兼任,此僅足作為從輕處分之參酌,尚不能作為其所為無故意或過失而應予免責之論據,已如前述。原議決並無違反司法院釋字第 275 號解釋、本會 89 年 1 月 12 日法律座談會決議,與104 年 5 月 20 日修正公布(尚未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 3 條之修法意旨無違,亦無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687 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乃憲法原則」之意旨,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復就其有無故意或過失應否免責之同一事實及證據有所爭執,自難認原議決有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又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聲請人係考試及格之公務員,顯難推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有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又上開規定所稱「經營商業」,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聲請人係擔任侑泰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之相關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笫 8 條第 2 項);股份有限公司之章程,應記載董事及監察人之人數及任期(公司法第 129 條第 5 款);公司與董事間訴訟,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監察人代表公司(公司法第 213 條第 1 項);監察人應監督公司業務之執行,並得隨時調查公司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或經理人提出報告(公司法第 218 條第 1 項)。是公司之監察人負有確保公司業務正常運作,建立有效監督機制,以維護公司及全體股東權益之重責大任。聲請人知悉並擔任侑泰公司之監察人,其違法事證,至為明確。又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 4 條規定:「政風機構掌理事項如下:一、廉政之宣導及社會參與。二、廉政法令、預防措施之擬訂、推動及執行。三、廉政興革建議之擬訂、協調及推動。四、公職人員財產申報、利益衝突迴避及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五、機關有關之貪瀆與不法事項之處理。六、對於具有貪瀆風險業務之清查。七、機關公務機密維護之處理及協調。八、機關安全維護之處理及協調。」政風機構雖掌理廉政倫理相關業務,但公務員向服務機關之政風機構徵詢關於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法律意見,僅可供其違法行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能作為其行為有阻卻違法之原因,乃屬當然。聲請人擔任侑泰公司監察人之前,未徵詢主管公務員服務法之主管機關銓敘部,查明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正確函釋,其主張已徵詢政風機構人員之意見,其目的僅在推卸自己之違法責任,認為政風人員告知僅掛名為公司之監察人並不違法。所稱其不具備有責性或可非難性,亦即其無故意或過失云云,顯無可採。綜上所述,聲請人再審議之聲請,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