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再審字第 2017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議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3 月 18 日
- 當事人林金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再審字第 2017 號再審議聲請人 林金賢 上列再審議聲請人因違法案件對於本會 104 年 12 月 25 日鑑字第 13615 號議決聲請再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再審議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聲請再審議意旨: 聲請人認定該案尚有爭議之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認定法規解釋有灰色地帶;「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聲請人自掛名負責人前與後,反覆查證、請教,自認未有違法之實。以下容聲請人再度申辯: 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一)根據議決書正本(第13頁理由三) 「……同年 2 月 26 日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止,『客觀上即有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行為』……」依據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聲請人無經營商業、管理、獲利事實,「客觀上」並未違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因家族紛爭,為善盡孝道,僅掛名負責人,排解紛爭,聲請人在本案之中為利益受損者。 (二)聲請人原以為姑母使用商行執照,僅用於批發魚貨。姑母使用聲請人名字申請的「美升商行林金賢」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帳戶,進行交易貨款,聲請人因居於外地(新北市永和區),工作於(國立龍潭高中),受限於地理因素,不能經營攤商,亦未因此收受任何利益。貨款均數為姑母於員林臨櫃領取,且每年年底的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林金賢各類所得扣繳憑單中,僅有少數給付淨額,並誤以為經營者僅藉商行名號批貨存款利息所得,並未藉此商行名號,與機關店家生意往來,直至聲請人因勾稽查核兼職乙案,調閱存摺資料才知曉實際經營狀況。(三)聲請人以為該商行執照,僅便於漁市批貨之用,擔任商行負責人期間,不能知悉經營實際細節。貴會委員斟酌以下附件,認定「未實際參與美升商行經營活動及領取酬勞」,應符合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聲請人無經營商業之行為,僅依據孝道,協助家族。勞貴會委員查證: 1、詳見原案附件 06.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 給付淨額新臺幣(下同) 65 元( 100/01~100/12)。 2、原案附件 07.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 - 給付淨額 100 元(102/01~102/12)。 3、原案附件 08. 臺灣銀行美升商行所得扣繳憑單 - 給付淨額 99 元(103/01~103/12)。 4、原案附件 09. 美升商行 100 年至 104 年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 - 封面及臨櫃取款轉款全紀錄。5、原案附件 10. 林金賢、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商行租借契約書 - 內容與丙方見證人簽章( 102/08/19)。 6、原案附件 09. 美升商行 100 年至 104 年臺灣銀行員林分行存摺影本 - 最後匯款入帳日期 103/12/29。 7、原案附件 11.102 年聲請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 ]申報收執聯(103/5/28)。 8、原案附件 12.103 年聲請人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 網路 ]申報收執聯(104/5/18)。 9、原案附件 13.102 年聲請人綜合所得核定通知書(補稅 104/01/09)。 10、原案附件 14.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 102 年度綜合所得稅已申報核定稅額繳款書(補稅憑證 104/01/30)。11、原案附件 15. 聲請人、張美升、林春美簽具之切結書(104/10/19)。 (四)依據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依據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支領報酬」移付懲戒。以上銓敘部函為「擴大解釋」,將商號列入懲戒範圍,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和第 17 條法條上相互扞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僅列「兼營公司負責人」。聲請人無經營商業事實,且兼任公職無利害事實需要迴避,卻自動於勾稽查核前完成解除掛名。銓敘部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代表官股之董事或監察人」。「公務員服務法」第 17 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時,遇有涉及本身或其家族之利害事件,應行迴避。」 (五)聲請人於 100 年 2 月 9 日掛名商行負責人時,不能未卜先知 104 年 8 月銓敘部所發的法規解釋。且該解釋為源自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該條多有爭議故解釋多元、尚有爭議,聲請人掛名商行負責人前後,不敢閉門造車,努力查詢、請益法律人士,盼能知法守法。目前本案因為後來擴大解釋,使聲請人受到莫大的損失(扣除當年度考績獎金、年終獎金、不能薪資晉級)。盼貴會委員能依照公務員服務法非擴大解釋,權衡情理法,不予懲戒處分。 二、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根據議決書正本(第 13 頁理由三) (一)「……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已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且於知其『違法』後,即著手辦理撤除其掛名事宜……」。 (二)自古百善為先,聲請人因家庭孝道因素,必須繼承亡父攤商掛名,並且在掛名前後,皆已研究相關法令,並且主動報告校內主任,非有犯意,亦非有任何經營、管理、獲利事實。擔任行政職前,已經向人事主任報備,但是人事主任並未告知掛名負責人是違法行徑,僅告知「可能不宜」,聲請人僅依避免瓜田李下,立即辦理卸除名一職,奉公守法,遵照學校指示,在勾稽舉發前自動撤除攤商商行,取消掛名事實。聲請人無法律背景,但是盡力知法、守法,卻因本案法規解讀(擴大解讀)的不同,蒙受不白之冤。目前依舊天天熬夜忙於行政及教學業務,心中淒苦。詳見原案附件 02. 國立龍潭高級中學附設進修學校聲請人卸除家中商行負責人一職說明- 敬會人事主任說明文字與人事主任、校長用印(104/06//01)。 三、根據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以下聲請人依照第 10 條各點陳述,作為貴會委員重新議決之參考。 (一)行為之動機: 聲請人無違法經營商業動機,因家母不諳法律、文字、行政流程(目前仍在國小與外配上識字班課程),完成亡父遺願,以孝與善為出發點,僅為攤販商行掛名。 (二)行為之目的 為求完成亡父遺願,善盡長子孝道,繼承攤位商行負責人,協助家中攤位轉型。 (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 家父癌末,姑母代為經營,後家母因為貨款與後來的經營者姑母有了利益糾紛,聲請人不忍家中兩位長者惡言相向(家母因怒未眠,姑母因忿而淚),所以在其他手足卸責的情況之下,承擔起調解的責任。因本案身體不適,而有第一期高血壓現象,膽囊結石不適,體重減少八公斤,壓力過大之情況下,仍盡責於工作崗位。 (四)行為之手段 因為姑母、家母的紛爭,聲請人肩負起姑母經營的所有義務責任,願意在任何情況之下,協助解決生意上的問題,例:貨品不潔,造成食安後的賠償。因為手足之中,僅聲請人收入穩定,且願意出面處理,除擔任負責人仲裁,且付出大量金銀,藉此安撫雙方不安的情緒。 (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1、身處異鄉(家鄉彰化),生活環繞著工作和家庭為中心。聲請人案發時原在國立龍潭高級中學擔任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工作兢兢業業,以學校工作為主,克盡職守,超時加班,以求完成任務;每日通勤兩小時,來返於新北市永和與桃園市龍潭。擔任行政職前,擔任高一導師,由於進修註冊組長為時間長、技術性高、事務繁複的工作,原註冊組長離職,一時無人願意接下燙手山芋,聲請人背負起拋棄導師班級的學生怨言,肩負起這個行政重責,卻因兼任行政職,而遭致橫禍。 2、就職於龍潭高中時期,完成第二個碩士,期間因應教學場域的窘境,研究多媒體輔助教學,期間研究、以學校發表論文研究成果,為校爭光。其間服務於大學研究單位,教授願意給予研究生津貼,聲請人皆以教師不得兼差為由婉拒,故本身不喜佔人便宜。 (六)行為人之品行 聲請人品行良善,救急於前。孜孜矻矻於工作崗位上,並且協助同事,例:擔任註冊組長時,協助教學開發排課課表程式。聲請人協助學生專心於課業上,每夜 10 點放學前,指導學生打掃,並且同學輔導學生;協助學生急難,例如:某學生雙親一週內亡故,聲請人協助喪事,並為學生募款;且協助申請救助款項。聲請人時常提攜後進,任教期間已經指導十個資深代理老師,考上正式老師,目前任教於全台各地;聲請人雖工作於夜校,但是仍會有學生感念先前的付出,返校關心。 (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聲請人擔任家中攤商負責人,如前文所示,無經營、管理、獲利事實,但仍必須付出大量心力、金錢,緩和經營者姑母和家母的氣氛。自身損失金錢、稅金、舟車來返時間,在本案中為持孝默默付出。掛名家族攤商一事,更無和兼任的校內行政職有任何關連,故並未對本案以外的人事產生負面影響。後因本案申誡結果,遭校內考績委員會第二度開會時,處考績丙等,損失考績獎金、年終獎金(兩獎金合計近 15 萬元)、薪級不能晉升。聲請人之行徑,解決紛爭,無害於他人,且努力於兼職前後知法守法,聲請人無因本案獲利,除了付出金錢,且蒙受重大的財物損失。 (八)行為後之態度 在得知兼職家中攤商「可能不宜」(非認為違法)的情況下,立即著手辦理解職,並且協助經營者轉型。聲請人目前調校至新北市立新北高工附設進修學校,仍臨危受命擔任註冊組長,並未因此案而拒絕擔任。在沒有幹事的情況下,每日工時 14 小時的情況下爆肝處理行政和教學業務。聲請人擔任攤販商行負責人前後,盡力依法守分,積極配合校方指示卸職負責人後,不料後因勾稽查核「擴大解釋」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迫使聲請人因兼職乙案誠惶誠恐,反思一個普通的老師,努力於家庭和家族,肩負起學校教師不願意擔任的責任後,卻在此事上,受到不瞭解的人揶揄、諷刺、汙衊,更因此留下申誡紀錄,因此茶飯不思,對於人生感到無奈與絕望。 四、盼貴會委員體察,兼顧情理法,再次議決此案,不予懲戒處分,不使一個認真的老師蒙上不白之冤,以及金錢上的偌大損失。望貴會成全一個孝順的兒子,讓年邁的母親可以安享餘年,且告慰亡父;認同一個良善的姪子,讓弱勢的姑母得以掙取蠅頭小利,用以養家活口;鼓舞一個努力的組長,使他無後顧之憂,在短缺資源、熬夜辦公之際,可以減少精神上的苦痛和悔恨;安撫一個普通的老師,讓老師可以傳遞正確的價值觀,陪伴高職夜校弱勢學生成長。 乙、原移送機關教育部對於再審議聲請之意見:經轉請國立龍潭高級中學說明無意見。 理 由 一、聲請人林金賢原任國立龍潭高級中學(下稱龍潭高中)教師(現調任新北市立新北高級工業職業學校教師),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至 104 年 7 月 31 日止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美升商行為聲請人之父生前以聲請人母親張美升之名申請設立之商號,夫妻共同經營,位於彰化縣員林市第一公有零售市場,占地約兩坪,為資本額新臺幣 3萬元之傳統魚販攤商。聲請人之父於 99 年 10 月 11 日去世後,聲請人因係家中長子以及家庭因素,乃於 100 年 2月 9 日起繼承並掛名美升商行負責人,但未實際參與攤商經營,而由聲請人姑母實際經營。嗣聲請人出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時( 103 年 8 月),即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經校內人事主任認定兼職「可能不宜」,建議應解除掛名。聲請人得知後,協調美升商行當時經營者即聲請人姑母,告知須盡速撤除聲請人為負責人之掛名,其姑母亦調整經營狀態,於 103 年 12 月 29 日結束相關商業行為。聲請人則於寒假期間,返鄉申請自 104 年 2 月 5 日起歇業(註銷),並申請自 104 年2 月 26 日註銷營業登記,故在 104 年 5 月 4 日教育部函轉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前,已卸除該商行負責人一職。案經本會審議後,認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後,至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 2 月 26 日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止,客觀上即有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固於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時,已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且於知其違法後,即著手辦理撤除其掛名事宜。惟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始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 2月 26 日始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是被付懲戒人縱無兼營商業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予申誡之處分(以下稱原議決)。 二、茲聲請人聲請再審議,以聲請人係為盡孝道,而掛名為美升商行負責人,並未參與該商行之經營、管理,亦未自該商行獲利,且商號並非公司,將商號負責人列入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之懲戒範圍,係擴大解釋。又聲請人所兼任職務,與該商行無利害關係,根本不須迴避,復已自動解除掛名,應不受懲戒等情(詳如前開聲請再審議意旨欄所載),認為原議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情形,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款及第 6 款之規定,聲請再審議。 三、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33 條第 1 項第 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原議決依其認定事實所為之決定,適用法規顯然有所錯誤,亦即指原議決依據之法規,在適用上有明顯錯誤,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而顯然影響原議決之結果者而言。同條項第 6 款所謂「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係指該證據於原議決前已提出,本會未予斟酌,或捨棄不用而未載其理由,且該證據足以動搖原議決者而言。 四、經查: (一)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後,至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 2 月 26 日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止,客觀上即有公務員兼營商業之行為。聲請人固於 103 年 8 月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時,已主動口頭向校內人事主任報告掛名家中商行負責人,且於知其違法後,即著手辦理撤除其掛名事宜。惟美升商行 104 年 2 月 5 日始完成申請歇業(註銷),同年 2 月 26日始完成註銷營業登記,是聲請人縱無兼營商業之故意仍難謂無過失,核其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業已詳述所憑認定之證據及理由,聲請意旨所主張之證據資料,均經原議決審慎斟酌,並無聲請意旨所稱漏未斟酌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 (二)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係為促使公務員專心於所服公職,並正官箴,故不問其經營商業係以公司或獨資商號之方式為之,亦不問公務員所任職務,與該商業有無監督或其他利害關係,均在禁止之列。原議決認定聲請人於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期間,擔任美升商行負責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殊無擴大解釋適用該規定之情形。 (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甚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 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或兼任獨資商號之負責人,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聲請人於兼任龍潭高中附設進修學校註冊組長期間,擔任美升商行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其違法事證明確,原議決認聲請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並無聲請意旨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此部分之聲請亦為無理由。 五、至於聲請意旨所為其他陳述,經核與其聲請為無理由之結論無影響,爰不逐一斟酌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38 條第 1 項前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