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再審字第20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文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再審字第2035號 再 審 原 告 鄭文賢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技正 即受懲戒處分 人 再 審 被 告 臺北市政府 設臺北市○○區○○路0號 即原移送機關 代 表 人 柯文哲 住同上 上列再審原告對於本會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及 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議決,提起再審之訴,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會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及104年12月25日104 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議決均撤銷。 鄭文賢不受懲戒。 事 實 再審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4條第1項第7款規定:「懲戒案件之判決 ,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原移送機關或受判決人,得提起再審之訴:…七、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判決。」及第6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於下列期 間內為之:…三、依前條第一項第七款為理由者,自發現新證據之日起三十日內。」經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年3月18日就再審原告與世邦旅行社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宣判(新證1),並於105年4月26日核發判決確定證明書(新證2),自判決確定新證據發現未超過三十日,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相關規定,故依法聲請再審議。 二、再審原告因違法案件,經貴會於104年10月16日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議決「申誡」(原證12),原議決認定再審原告 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應受懲戒之情事,係以再審原告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每年均有世邦 旅行社公司給付代號54C(營利所得)之所得,其金額分別 為新臺幣11,624、18,902、18,677、17,309、16,029元,再審原告顯然知悉有投資世邦旅行社公司,其未指明究係遭何人如何冒名偽造登記為該公司之監察人,所稱遭掛名監察人,其並不知情,尚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之要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因再審原告不熟悉商業經營及本案調查相關程序規定,遲至104年9月11日、104年11月6日才陸續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查閱世邦旅行社公司登記等相關資料,之後並進行查訪了解以還原真相。有鑒於地院審判期限難以掌握,為免逾越再審議聲請期限,爰於104年11月27日將世邦旅行社公司偽造 變造之相關證據提送貴會斟酌(新證3、原證1~12)。經貴 會於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議決「聲請駁回」,再審議認定再審原告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論是否自行同意出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職務。另對於世邦旅行社偽造變造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及所提其他證據資料,認定有違社會之常態事實,不予採信,並以再審原告於104年4月24日向世邦旅行社提出之辭職書,並無任何再審原告不知擔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情事之記載,作為佐據(新證4)。 四、為釐清再審原告遭世邦旅行社盜(冒)用掛名監察人情事,再審原告於104年11月25日向臺北地方法院提出告訴(原證 11);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4898號民事判決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 新證1、2)」。意即經臺北地院判決確認,再審原告從來不 曾擔任世邦旅行社公司之監察人。按104年12月25日再審議 援引之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按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然再審原告 無充任民營公司董監事,故與司法院釋示不同,且再審原告於不知情之情況下遭盜(冒)用名義,並無參與經營,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五、還原再審原告遭盜用之經過:再審原告之母親約在70~80年 間,以再審原告之名義投資世邦旅行社,在該旅行社刻意隱瞞無告知之情形下,連續自91年起偽造變造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盜用印信及身分證影本,逕自辦理公司登記,再審原告完全不知情(原證1~8);經審計部清查全國各機關(學校 )人員涉及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通知,再審原告為求查證,爰於104年4月24日去電世邦旅行公司負責人陳屬庄,始知已遭掛名為監察人,之後再審原告為求儘速斷絕關係,以取得公司變更登記證明函提送本職機關審查,因而簽署辭職書,交予陳屬庄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然經法院判決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故前述辭職書亦成為無效。 六、再審原告實有失誤,不該在親戚長輩催促下輕忽簽名,反遭變造成為101年11月23日之監察人願任書,即便如此再審原 告仍不認為親戚長輩心存陷害,如此看似有違社會常態事實,然既稱常態即不免有例外,若易地而處,將長幼倫常應對進退納入查訪,不難理解再審原告為何在情境當下會簽名,且說有違社會常態事實卻受騙事件在新聞上並不鮮見,並非是絕無可能。此外91年起3張明顯偽造之願任書(原證1)及股東會議事錄(原證4~7)等證據,盜用股東身分證影本及 偽造印信等行為,以及陳屬庄委請律師函稱委託代理出席卻能當場簽名等矛盾說法,顯見謊言難圓其說之事證(原證9 ),若均加以查證當可發現真相,還予再審原告清白。 七、再審原告於本職機關調查本案時,因世邦旅行社拒絕,故未能自該旅行社取得任何證明或資料(原證10),且因不懂商業經營不知有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之存在,故僅就個人得申請之所得文件以證明未支領報酬,難以完整舉證而受移送貴會審議。之後再審原告尋求法律及專業服務,調查相關證據並向臺北地院提告(原證11),經查驗相關證據後,臺北地院判決確認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新證1、2)。按銓敘部以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訂定公務員 違反服務法第13條有關兼任公司(行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8種態樣認定標準及懲處原則,供權管各機關一體適 用(新證5);再審原告應屬態樣序號(四)於不知情之情 況下遭盜(冒)用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再審原告舉證符合其認定標準之所有要項,故如經本職機關重新調查認定,定將了解事實原貌;依銓敘部函,如經服務機關認定與標準相符,即不違法。 八、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並非世邦旅行社之監察人,無參與經營,捲入本案係在不知情下遭世邦旅行社偽造變造文件、盜用印信登記所致,再審原告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懇請貴會斟酌新舊證據,並撤銷原議決,另為不受懲戒處分之判決。 九、證物(均影本在卷): 新證1.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3月18日104年度訴字第4898 號民事判決。 新證2.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4月26日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 新證3.公務員懲戒案件聲請再審議書(鄭文賢104年11月27 日)。 新證4.貴會104年12月25日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議決書。新證5.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原證1.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複印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件。 原證2.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複印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件。 原證3.再審原告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查閱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件。 原證4.再審原告向臺北市商業處申請複印之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101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 原證5.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件 。 原證6.臺北市政府秘書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1件。 原證7.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11月19日至30日個人出勤統 計查詢1件。 原證8.再審原告104年11月11日致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 負責人之存證信函1件。 原證9.長榮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致再審原告律師函。 原證10.再審原告104年9月4日致臺北市政府消防局人事室報告1件。(原附於臺北市政府104年9月18日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證據三) 原證11.104年11月25日再審原告提告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民事起訴狀1件。 原證12.貴會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議決書。再審被告即原移送機關不提出意見書,請本會逕為判決。 理 由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78條規定:「(第1項)本法中華民國一百 零四年五月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對本法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由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施行後之程序審理。(第3項)第一項再審之訴 ,其再審期間及再審事由依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又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 33條第1項規定:「懲戒案件之議決,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原移送機關或受懲戒處分人,得移請或聲請再審議:一、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二、原議決所憑之證言、鑑定、通譯或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三、原議決所憑之刑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四、原議決後,其相關之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與原議決相異者。五、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足認應變更原議決者。六、就足以影響原議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所謂「原議決所憑之證物經確定判決,證明其為虛偽或偽造、變造者」,係指原議決所憑之證物,經相關法院之確定判決,足以證明該證物確屬虛偽不實或經偽造、變造者而言。 二、本會104年10月16日104年度鑑字第13283號議決(下稱原議 決)係以再審原告104年4月24日辭去世邦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邦旅行社)監察人之辭職書、臺北市政府104年5月20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載明核准 公司變更登記)、再審原告104年4月24日、104年5月4日與 104年9月4日報告、再審原告99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世邦旅行社91年8月19日變更登記表等證 物,認定再審原告有投資世邦旅行社並擔任監察人之違法經營商業行為,議決再審原告申誡之處分;本會104年12月25 日104年度再審字第1999號議決(下稱再審議決)復以再審 原告提出世邦旅行社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11月20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各1件、世邦旅行社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件、世邦旅行社101年11月23日監察人願任同意書2件、世邦旅行社91年7月24日、94年4月12日、97年 11月20日、101年11月23日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各1件、臺北市政府消防局94年上半年職員簽到(退)簿1件、臺北市政府 秘書處個人出勤記錄一覽表列印報表1件、臺北市政府消防 局101年11月19日至30日個人出勤統計查詢列印報表1件、再審原告104年11月11日致世邦旅行社負責人之存證信函1件、長榮法律事務所104年11月20日致再審原告函1件、再審原告104年11月25日訴請確認與世邦旅行社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 在之民事起訴狀1件等證物聲請再審議,認上開證物,均非 足認應變更原議決之證據,而將再審原告再審議之聲請駁回。惟查,再審原告提出世邦旅行社於104年5月20日之變更登記表、91年8月19日至104年3月24日之變更登記表、本會之 議決書、任期為91年7月24日至94年7月23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世邦旅行社於91年7月24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任 期為94年4月12日至97年4月11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世邦旅行社於94年4月12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審原告於94 年上半年之簽到(退)簿、任期為97年11月20日至100年11 月19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世邦旅行社於97年11月20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審原告於97年11月之出勤表、任期為101年11月23日至104年11月22日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交通部觀光局所調閱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翻拍彩色照片、世邦旅行社於101年11月23日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再審原告於101年11月19日至30日之出勤表等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再審原告與世邦旅行社間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業經該院104年度訴字第4898號民事確定判決,確認再審 原告與世邦旅行社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有該院104年度訴字第4898號民事判決及105年4月26日民事確定證明 書影本在卷足憑。 三、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足認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決所憑上開再審原告擔任世邦旅行社監察人之願任同意書等證物為虛偽不實,並據以確認再審原告與世邦旅行社間監察人委任關係自始不存在。再審原告以上開民事確定判決,為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33條第1項第5款所定發現確實之新證據,提起再審之訴,雖有未合,惟依其再審起訴意旨,應屬符合修正施行前同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所定得提起再審之訴之要件,應認再審原告對本會原議決及再審議決提起再審之訴,為有理由,自應將原議決及再審議決撤銷,更為判決。又再審原告與世邦旅行社間監察人委任關係既屬自始不存在,已如前述,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以證明再審原告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違失情事,自應為再審原告不受懲戒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依公務員懲戒法第68條第3項前段、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佳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