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23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澄字第3414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范怡如 住同上 賴建文 住同上 葉星輝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子孝 南投縣仁愛鄉第15、16屆前鄉長 代 理 人 張英一律師 被付懲戒人 謝汪汕 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機要)秘書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子孝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謝汪汕休職,期間陸月。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南投縣仁愛鄉前鄉長張子孝及該公所前秘書謝汪汕辦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採購案, 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嫌,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南投縣仁愛鄉(下稱仁愛鄉)南豐村部分地區於民國(下同)97年9月27至29日因薔蜜颱風侵襲,受災嚴重,南投縣仁愛鄉 公所(下稱仁愛鄉公所)於同年月29日開立「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另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於同年10月3日派員會同地方政府人員進行勘查,建議 由仁愛鄉公所辦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緊急搶通修或復建工程」(即本案工程),並 於同年月8日函送「水保局南投分局『薔蜜颱風』核定緊急 處理工程明細表」,請仁愛鄉公所儘速辦理發包施工。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依據前開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於同年10月4日 簽准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規定, 採限制性招標,邀請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 互助公司)及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盟公司)於同年 月5日辦理比價並決標予山水盟公司,同年月6日簽訂工程契約書,契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85萬元、履約期限20日曆 天。山水盟公司於訂約當日隨即開工,並於同年月16日竣工,仁愛鄉公所則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驗收,結算金額為461 萬7,923元。迄99年5月11日,南投縣政府政風處以仁愛鄉公所97年間辦理本案工程,相關承辦人、廠商及南豐村村長等人,疑涉有浮報價額數量、侵占及圖利之嫌函請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下稱南投縣調查站)偵處。南投縣調查站則於同年9月7日檢送本案工程涉嫌不法案暨相關證據資料,函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另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下稱南投縣審計室)於100年6月3日亦查核陳報認仁愛 鄉公所辦理本案工程採購作業核有異常,並經審計部以同年月20日台審部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報本院。嗣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下稱南投地院)於103年10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分處被彈劾人仁愛鄉前鄉長張子孝有期徒刑5年6月、褫奪公權3 年;被彈劾人前秘書謝汪汕及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前承辦技士莊文祥各有期徒刑5年2月、褫奪公權2年;建設課前承辦(約僱)人員賴志明有期徒刑5年4月、褫奪公權2年等刑期;本案實際施作廠商、山水盟公司暨實際負責人、原住民互助公司暨實際負責人,以違反採購法第87條第5項之妨害投標罪, 分處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罰金不等在案。其中本案實際施作廠商、原住民互助公司及山水盟公司等已判決確定並執行,技士莊文祥因上訴逾期,亦判決確定服刑中;另被彈劾人張子孝、被彈劾人謝汪汕、賴志明(約僱)則提起上訴,現仍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綜觀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辦理本案工程採購過程,涉有下列違法失職行為: 一、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未經招標、開標、決標之合法程序即先行施作,顯有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並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一)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虛偽造假,於本案工程完工後始補辦開標、決標之紙上作業程序,視政府採購法為無物,顯有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 1、仁愛鄉南豐村因薔蜜颱風受災嚴重需緊急處理,故仁愛鄉公所於97年9月29日(週一)開立案件編號115號之「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水保局南投分局則於同年10月3日(週五)下午 派員會勘後,開立「薔蜜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天然災害查報單」,粗估本案工程經費9件合計約需625萬元,惟因每件工程經費均為3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需報水保局同意後才可 核定,遂擬具「緊急搶修通工程報局同意表」,經分局長於同年月5日8時核定預估經費總計為624.6萬元後,於9時50分傳真報請水保局同意,並經水保局於同年月6日17時38分回 傳通知同意。水保局南投分局分局長遂於同年月7日重新核 定本案9件工程之個別經費(合計593.4萬元),先傳真通知仁愛鄉公所,該分局並於同日16時30分簽擬函稿,並以同年月8日水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水保局南投分局『 薔蜜颱風』核定緊急處理工程明細表」,請仁愛鄉公所儘速依採購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相關規定辦理發包施工。 2、據水保局南投分局查復說明略以:本分局依據「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砂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第2條第3項「緊急處理工程經核定後,由本局所屬工程所、縣(市)政府及鄉(鎮、市、區)公所(以下統稱執行機關)執行」,並考量由鄉公所執行之機動性及災情處理之立即性等因素,遂委託仁愛鄉公所執行其轄內之緊急處理工程(包含「東 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工程),可證本案工程係水保局南投分局主動核定經費委託仁愛鄉公所辦理,而非仁愛鄉公所擬具計畫向水保局南投分局提出申請。經查,水保局南投分局於97年10月7日核定本案9件工程經費分別為63.6萬元、77.7萬元、49.4萬元、56.5萬元、84.7萬元、42.4萬元、70.7萬元、70.7萬元、77.7萬元,總計593.4萬元,而仁愛鄉公所同年月4日招標簽文即說明本案9件 工程預估搶修費總計593.4萬元,且由該簽文所附工程預算 書之「施工預算總表」可見,該9件工程之個別經費金額與 水保局南投分局核定金額完全相符,竟有未卜先知之能。誠如南投地院一審判決理由所述:「仁愛鄉公所應無在97年10月6日前即知悉系爭9件工程核撥之實際經費數額並據以作為系爭9件工程底標之可能」。 3、本案工程契約書之訂約日期為「97年10月6日」,履約期限 僅20日曆天,立契約人為仁愛鄉公所代表人(被彈劾人)張子孝;工程預算書之編製日期雖僅填寫「97年」,然工程預算書乃招標之依據,故其編製日期應在工程契約書簽訂之前,工程決算書之編製日期則為「97年11月」,該二份文件均經被彈劾人謝汪汕核章,並蓋用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則有「填發日期」分別為「97年11月25日」及「97年11月26日」二張。且以上工程契約書、工程預算書、工程決算書及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文件均蓋用有機關印信。惟由仁愛鄉公所「各課室用印登記簿」可見,本案工程用印紀錄僅有用印日期為「97.11.25」1筆,顯見本案工程 於97年10月6日開工施作時,實際上並未完成工程預算書編 製及工程契約書簽訂作業。 4、依南投地院一審判決理由載明,該院曾就本案工程簽文實際製作時間與公文流水號之相互關係,函詢仁愛鄉公所及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局(現改隸國家發展委員會),並調閱仁愛鄉公所97年10月1日至4日及同年11月1日至14 日之公文,認「系爭工程簽呈之公文流水號並非在97年10月5日前,而係落在97年11月1日至14日間」。對應本院函調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簽之文件首頁,其中「0000000000」之日期為「97/11/03」,故本案簽文「0000000000」之日期為「97/10/04」顯屬不實,可見本案招標簽文應係11月3日之後製 作。且詢據賴志明(約僱)稱:「這張不是我原始製作的那張簽文,應該是莊文祥掉了原始那張,該文號是11月中左右的文號」等語,更證該簽文確係事後製作。又該簽文既係電腦繕打,如若紙本遺失,重新列印即可,實無重製之必要,參據南投地院一審判決理由亦稱:「況系爭工程簽呈第l頁之 原本若有滅失之情形,大可自電腦檔案中重新列印即可,何需大費周章重新製作」。被彈劾人等復無法提出10月4日製 作之原始簽文,則是日是否確有簽辦招標情事,實屬高度存疑。 5、探究本案工程開標當日究有何人在場?詢據賴志明(約僱)稱:「我之外,還有2個包商在場」、「因秘書不在,只能審 標,不能決標」、「那天秘書回來拆開底價表,才決標」及「秘書10月5日在廬山,開標時人員都不在,回來時卷宗在 桌上」、「開標前有先電詢秘書,廠商也在場」等語;被彈劾人謝汪汕亦稱:「當日係特別狀況,確實無法到場」、「一般開標都會有人在場,但當天確實沒人,我是傍晚回去」等語。復查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加班簽到(退)登記簿」,技士莊文祥並無97年10月4、5日簽到加班紀錄、賴志明(約僱)10月4、5日雖簽到加班,加班事由卻為「南豐村清淤簡報製作」;另詢據被彈劾人張子孝稱:「我有買二台攝影機,但決標當時沒攝影」等語,故亦查無相關錄音、錄影紀錄。可見本案工程開標當日,被彈劾人謝汪汕實際上並未在場主持,亦無監辦人員,實無從得知當日開標情形。且由仁愛鄉公所迄至工程完工後、驗收結算前,始於同年11月20日公告決標、同年11月21日函復同意備查「開工報告書」觀之,顯有虛偽造假情事。 6、據南投地院一審判決理由稱:「互參系爭9件工程之決標公 告、工程開工報告書、仁愛鄉97年11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號函、工程竣工報告書、仁愛鄉97年11月21日仁鄉建 字第000000000號函、97年11月16日驗收簽呈等文件,顯示 系爭9件工程決標後,被告莊文祥於97年11月18日始公告決 標;被告山水盟公司於97年10月6日向仁愛鄉公所申報開工 ,被告莊文祥於97年11月21日始回函同意備查;被告山水盟公司於97年10月16日施作系爭9件工程完工後,於97年10月17日報請仁愛鄉公所驗收,被告莊文祥於97年11月16日始擬 具簽呈辦理驗收,而於97年11月21日發函給被告山水盟公司偕同驗收,若系爭9件工程之開標、決標程序確實於97年10 月5日即已完成,為何上開工程相關文件均遲至97年11月間 始做成?顯認被告莊文祥製作上開工程文件時,並非當日製作而係事後補做。」參據本案工程經費編列、後續會辦情形、簽辦驗收、決標公告、開工備查、簽文流水號及機關印信用印紀錄等等觀之,堪認本案工程為申請水保局經費補助,係先行施作而於事後補辦相關程序,更佐證被彈劾人張子孝及謝汪汕有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 (二)若本案工程當真如此緊急,被彈劾人張子孝應於風災過後上班日立即交辦,卻延至水保局南投分局核定並通知仁愛鄉公所執行前方指示施作,實悖乎常情,其違失之責顯非辯詞所能卸責: 1、被彈劾人張子孝為仁愛鄉鄉長,職務內容為綜理鄉務,對本案工程有決定權,明知本案工程應依採購法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規定執行,卻未俟水保局南投分局核定經費,即先於97年10月3日該分局會勘確定本案9件工程明細當日,指示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約僱)人員賴志明辦理招標事宜。 2、詢據被彈劾人張子孝辯稱:「如果水保局無法核定經費,本案工程依災害預備金之申請程序也一定要施作」、「會勘完畢,依當時災情,就決定必須緊急處理」云云;賴志明(約 僱)亦稱:「因水保局已看過,鄉長指示不管經費是否核定 ,也一定要施作」云云。 3、惟被彈劾人張子孝由仁愛鄉公所97年9月29日開立之薔蜜颱 風「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應已知悉該鄉南豐村受災情形;且由該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之簽到(退)簿可見,同年9月29、30日雖為颱風假,然10月1日已正常上班,財政課、主計室均有人員到班,本案工程果若如此緊急,且無待水保局核定經費,自應指示建設課於風災過後之上班日立即簽辦,以爭取救災時效,顯無需俟同年10月3日水保局南投分局會勘 確定工程明細方始交辦;反之,本案工程若可緩至水保局南投分局會勘後,則水保局南投分局業以傳真急件陳報,不數日即完成經費核定,且會勘當時風雨已趨緩,災情應不致擴大,則被彈劾人張子孝更無於水保局南投分局核定通知執行前,即違反採購法先行指示工程施作之必要。被彈劾人張子孝所辯,顯係諉卸之詞,要非可採。 (三)縱認被彈劾人張子孝上開交辦情事屬實,然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擇定於例假日簽辦招標、開標及決標,意圖規避會辦單位監督,亦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1、詢據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承辦人員賴志明(約僱)表示,渠依被彈劾人張子孝指示,於97年10月4日(週六)協助建設課另一 承辦技士莊文祥以電腦繕打簽辦招標,擬優先以比價方式辦理招標,經該課當時之代理課長核章,再經被彈劾人謝汪汕(為仁愛鄉公所秘書,職務內容為協助鄉長綜理鄉務)簽以:「1.本案如擬速辦。2.補會財政、主計。3.請原住民互助、山水盟二家比價。」核章、並蓋用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及「97.10.04」日期章戳;迄至同年11月初,技士莊文祥再依該簽會辦主計室、財政課,經建設課代理課長核章後,財政課課長於11月7日會章,主計室主任則於11月13日會章,復經 被彈劾人謝汪汕核章、蓋印「97.11.14」日期章戳及蓋用鄉長張子孝甲章。同(4)日,賴志明(約僱)以本案工程訂於同 年月5日開標,另簽呈請指派人員辦理,未會請主計室及政 風室派員監辦(賴員並於主計室欄位加註:因今日為假日, 請於決算前補會財、主),即遞送被彈劾人謝汪汕核章、蓋 印「97.10.04」日期章戳及蓋用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同年月5日(週日),本案工程開標並決標予山水盟公司,依「開 標/決標紀錄」可見,開標主持人為被彈劾人「仁愛鄉公所 秘書謝汪汕」,紀錄為「約僱人員賴志明」,監辦人員(主 計室、政風室)欄位均空白,且未曾辦理補會。至於開標簽 呈為何註記「決算前補會財、主」,仁愛鄉公所人員則未予答覆。 2、詢據被彈劾人張子孝等雖一再辯稱本案係緊急搶險工程,且交通中斷監辦單位無法到班云云。惟如前述,仁愛鄉公所於97年10月1日已正常上班,該公所財政、主計及政風等單位 實係因10月4、5日為例假日而未到班,且如若道路中斷,該公所人員亦可於埔里服務中心上班,此有本院詢問建設課當時代理課長稱:「他們在埔里服務中心上班」等語可證。又「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陸、監辦作業,第5款規定:「通知監辦,得 以電話為之,並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是故,即便有萬般不得已非於例假日辦理招標作業,且即令真有交通中斷情事,仍得以電話等等形式通知會辦,再以書面補文或作成紀錄,方是正辦。 3、爰是,本案工程若真如此緊急,且無待水保局核定經費,被彈劾人張子孝自應於風災過後之上班日立即指示交辦,卻任由該公所建設課延至例假日財政、主計及政風單位未到班時始簽辦招標、開標及決標程序,且未以任何形式會辦,顯有悖常理;退步言,縱使本案工程非於例假日簽辦招標不可,實可事先要求相關單位配合加班以完備程序;再退步言,若相關單位確實無法配合加班,亦確實無法以任何形式會辦,亦應於次個上班日(6日)或水保局南投分局傳真核定本案工 程經費時(7日)或鄉公所收受水保局南投分局經費核定文時 (9日),即補行辦理會辦程序。惟該公所建設課承辦技士竟 延至同年11月初工程驗收前始會辦財政課及主計室,而被彈劾人謝汪汕等均未曾催辦,顯有失職守,更見本案招、決標相關作業不僅違反採購法相關規定,且規避會辦單位監督之意圖昭然若揭;至於被彈劾人張子孝辯稱:「本案是承辦人怠惰,一直放抽屜,直至驗收才補會」云云,諉無足採。 二、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未確實監督工程結算,致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遭沖毀之砂包袋及未施作之空砂包袋均違反契約規定仍予計價,顯有圖利情事;且未善盡行政監督責任,放任填發二份正式結算文件,造成工程款差額: (一)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未確實監督工程結算,致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遭沖毀之砂包袋及未施作之空砂包袋均違反契約規定仍予計價,顯有圖利情事: 1、本案工程係於仁愛鄉南豐村施作(堆置)砂包,工程規模不大,自97年10月6日開工迄同年月16日竣工,實際工期僅11天 ,仁愛鄉公所並於同年11月25日辦理驗收、編製工程決算書圖(含竣工圖、工程決算明細表、工程竣工驗收表及工程數 量計算表等),並開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惟南投縣審計 室前於100年6月3日查核即認本案工程核有:「部分工程未 依竣工圖辦理結算或施作完成」及「部分工程項目未按實做數量辦理結算」等情事。 2、本案9件工程中有2件未施作,實際僅施作7件工程,仁愛鄉 公所辦理工程驗收,僅抽驗其中4件工程,並未逐一驗收。 該驗收紀錄中有關「部分砂包遭水沖毀,但仍可辦識施作痕跡」及「應為村辦公處旁緊急擋水用砂包……已於災害過後清除」等情,詢據主驗人員賴志明(約僱)稱「因為溪水湍急,做好後有部分已被沖走」等語云云;惟查,薔蜜颱風為97年度最後一個發布陸上警報之颱風,同年10月3日水保局南 投分局會勘時風雨應已趨緩,迄至同年10月6日開工時已是 風災過後一週,且由監工日報表可見施工期間(10月6日至16日)均為晴天,則本案工程施工期間乃至驗收當日,溪水是 否仍然湍急足以沖毀砂包袋、是否仍有緊急擋水需求,實不無疑義;且仁愛鄉公所未要求廠商負擔損失或損害賠償,逕予驗收計價,亦與本案工程契約第17條第2款及第18條第7款之規定不符。 3、又依工程契約第4條第2款規定,本工程按照實做數量結算。仁愛鄉公所卻依97年10月9日會勘紀錄結論(經被彈劾人謝汪汕簽名決行)同意本案工程未施作之空砂包袋得以驗收計價 。惟該會勘結論雖稱:「未施作砂包袋由廠商提供砂包袋由村長分配備查」,然該等未施作砂包袋並無清點、點交紀錄或分配資料,不僅無法確知實際數量,亦查無後續流向,主驗人員賴志明(約僱)卻逕行於驗收紀錄之驗收結果上勾選「施工數量與決算數量相符」,准予驗收合格,技士莊文祥並據以編製工程決算書表,致除已施作遭沖毀之砂包袋(已無 法得知數量)仍以工程契約數量計價外,未施作之空砂包袋 亦按工程契約數量計價(共2,613只,單價295.8元,合計77 萬2,925.4元),並經被彈劾人謝汪汕核章,並蓋用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顯有圖利情事。 (二)仁愛鄉公所填發二份正式結算文件,造成工程款差額,足見行政作業草率,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明顯監督不周: 1、「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乃工程結算之依據,本應獨一無二,仁愛鄉公所卻於97年11月25日及26日連續二日,分別填發驗收日期及結算總價不同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且均加蓋有機關印信,均為正式之文件。仁愛鄉公所並於97年12月3 日以同年11月26日填發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向水保局南投分局請款462萬9,200元(水保局南投分局於同年12月15日如 數撥款),復於98年1月7日以97年11月25日填發之工程結算 驗收證明書支付廠商工程款461萬7,923元,造成工程款之差額(剩餘款)1萬1,277元。 2、又「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依據「工程決算明細表」編製,經查,本案工程僅有一份「工程決算明細表」,且經被彈劾人謝汪汕核章,並蓋有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依仁愛鄉公所「各課室用印登記簿」顯示本案工程用印之核章人員依序為承辦人、建設課代理課長、被彈劾人謝汪汕(並蓋用97.11.26之日期章戳)及被彈劾人張子孝甲章。足見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對「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開立負有監督責任;仁愛鄉公所行政作業如此草率,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確有監督不周之責。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不得畏難規避,互相推諉,或無故稽延。」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及第7條均分別載有明文。 二、被彈劾人張子孝為南投縣仁愛鄉第15、16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並為救災指揮官,指示辦理本案工程,對於辦理過程難謂為不知情,其雖授權秘書蓋用甲章,仍負有決策責任,自應督飭所屬確實依法辦理;被彈劾人謝汪汕為仁愛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綜理鄉務,並經鄉長授權蓋用甲章,對於本案工程有實質決行權責。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惟查,被彈劾人張子孝未於風災過後上班日立即交辦本案「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工程,卻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 保持局南投分局核定並通知仁愛鄉公所執行前,先行指示施作;且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辦理本案工程採購,未經招標、開標、決標之合法程序,迄至工程完工後始以虛偽造假方式補辦相關程序,並擇定例假日為簽辦招標、開標、決標之日期,以規避會辦單位監督,不僅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3條及「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辦理緊急採購作業範例」等相關規定,並有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違法失職,至為明灼。又依工程契約規定,本案工程本應按照實做數量結算,惟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驗收作業草率,不僅驗收紀錄及竣工圖說多有不符,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亦未確實監督工程結算,致已施作完成遭沖毀之砂包袋未要求廠商負擔損失或損害賠償、未施作之空砂包袋無清點及點交紀錄,違反契約規定,卻仍按契約數量計價,顯有圖利情事;復放任該公所填發二份正式結算文件,造成工程款差額,更見行政作業草率。被彈劾人張子孝、謝汪汕相關違失事實昭然明甚,不容卸責。 綜上,被彈劾人南投縣仁愛鄉前鄉長張子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前秘書謝汪汕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第6條 及第7條之規定,並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應受懲戒 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9月29日17時50分、案件編號115 號「災害案件通報處理單」。 附件2、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7年10月3日「薔蜜颱風災害水土保持天然災害查報單」。 附件3、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緊急搶修通工 程報局同意表」(傳真頁)。 附件4、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函(稿)。 附件5、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7年10月8日水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6、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104年10月20日水保投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件。 附件7、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簽(0000000000、97/10/04)。附件8、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預算書及施工預算總表。 附件9、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10月9日101年度訴字第430號。 附件10、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契約書「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九件工程」。 附件1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工程決算明細表及工程竣工驗收表等。 附件12、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 附件13、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各課室用印登記簿。 附件14、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流水號0000000000及0000000000簽之文件首頁。 附件15、本院104年11月6日詢問筆錄。 附件16、本院104年8月12日詢問筆錄。 附件17、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加班簽到(退)登記簿」。附件18、本院104年9月30日詢問筆錄。 附件19、97年11月20日決標公告。 附件20、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1月21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2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97年11月16日簽呈。 附件22、南投縣仁愛鄉公所財政課、主計室「97年度下半年簽到(退)簿」。 附件23、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建設課97年10月4日簽呈。 附件24、南投縣仁愛鄉公所「開標/決標紀錄」。 附件25、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 附件26、審計部100年6月20日台審部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 附件27、「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九件工程」驗收紀錄。 附件28、工程月報表及監工日報表。 附件29、南投縣仁愛鄉公所會勘案件紀錄表。 附件30、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7年12月3日仁鄉建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97年12月15日函(稿)。 附件31、南投縣仁愛鄉公所98年1月7日支出傳票。 乙、被付懲戒人張子孝答辯意旨略以: 查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辦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採購案,有偽造文書及圖利之嫌,並 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貴會懲戒乙案,謹申辯如下: 壹、被付懲戒人並無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更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一、被付懲戒人係因災損嚴重才要求儘速發包,與水土保持局何時核定經費無關。 (一)查系爭工程之經費來源雖係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補助,惟當時一個月內接連發生辛樂克、哈格比及薔蜜三個強烈颱風造成仁愛鄉各地嚴重災害,尤其南豐村情況之嚴峻已危及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救災工作刻不容緩;當下係以救災、保護居民為第一優先,被付懲戒人身為仁愛鄉之大家長,仁愛鄉公所及所屬人員有克盡保護人民生命、財產之職責,被付懲戒人所思所及,僅係如何儘速進行搶救工作而已。至於能否獲得農委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核撥補助經費,或是仁愛鄉公所當時有無足夠之財源支應工程款等等,均是事後籌措財源的問題,並不能、亦不該影響到本件災害搶救工程之發包及進行,合先陳明。(二)又事實上仁愛鄉公所因財政拮据,所以凡是能夠申請其他政府機關,例如水土保持局,補助工程經費之案件,均會盡力爭取補助;但如果受災確實非常嚴重,已迫切危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時,即使爭取不到水土保持局之補助,或補助之經費不足,仁愛鄉公所亦可以、且應該另籌財源,甚至是舉債,發包救民性命、財產之緊急災修工程,不可能、也不應該因爭取不到補助,就放任不管,亦不可坐等申請補助之經費核准後才進行發包,敬請明鑒。且南豐村受災極為嚴重,已嚴重危及人民生命財產之安全,衡情水土保持局亦不可能不補助系爭救民性命之工程經費,萬一如補助經費不足,仁愛鄉公所亦將另籌財源,所以,被付懲戒人才會要求儘速發包,而仁愛鄉公所之承辦人員才會在同年月5日開標,以利儘速救災。此乃是所 有勇於任事之公務人員應有之積極作為;如果竟認為上開搶救人民生命財產重大危難之工程,一定要等待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核定工程經費後,才能辦理發包,此見解顯然是無視於災害重大且危急之實情,可說幾近冷血無情,毫無同理心可言。如因坐等水土保持局核定工程經費而延誤緊急重大災害之搶救,屆時是不是又要指責公務人員消極怠惰,而追究廢弛職務釀成災害之瀆職罪責?!是以,被付懲戒人於遭逢此一連續重大天災時,沒日沒夜冀望能加速仁愛鄉之復原,根本無暇注意到內部發包行政程序之部分。故本件行政流程上承辦人員或有小部分瑕疵,但亦不能以此即謂被付懲戒人有虛偽造假、補辦開標、決標之程序。 (三)檢呈仁愛鄉辛樂克暨薔蜜颱風災害實錄,證明當時南豐村等處受災非常嚴重。且證人賴志明於103年7月18日及證人徐勝助於103年6月27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均曾為相同之供述。從而本件系爭風災確實空前嚴重,非即刻搶救無以保護人民之生命、財產安全。 二、本件9件工程簽呈之日期引起爭議,實係因承辦人莊文祥延 宕公文,以致造成諸多誤解。 (一)查承辦人莊文祥經原審法院判決:莊文祥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莊文祥不服原判決,雖有聲明上訴,但因上訴逾期而被駁回。顯見莊文祥個性散漫,連對自己切身利害關係之上訴,都因延宕而逾期,可以佐證其對於經手公文之處理,亦是習於一再拖延。上開事實亦經證人施淑珍、賴志明分別於103 年7月16日、同年月18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證實。 是本件倘承辦人員於5日發包完成後能依序上網公告、登 簿,本件應無所謂先施作後發包之爭議。 (二)就系爭9件工程簽呈之實際製作時間與公文流水號之相互 關係,亦經原審法院函詢仁愛鄉公所,仁愛鄉公所函復略以:本所目前使用電腦公文系統製簽作業,係由承辦人新增擬簽時,系統會自動帶入流水號及製簽日期,流水號係按製簽先後編入之序號,不得再手動變更,惟得予刪除;製簽日期係自動帶入當日,惟仍可由承辦人手動自行輸入變更日期。 (三)本件莊文祥於97年10月4日所擬之簽稿,其說明六亦已明 載:「預算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核定中」,足見上開簽稿至少係在97年10月6日 水保局長核准,同年月7日水保局南投分局顏義祥轉知仁 愛鄉公所之前作成,從而關於上開簽稿係「倒填日期」之指述,尚有誤會。 (四)再核諸卷附賴志明所製作「仁愛鄉公所電話傳真通知協議書」內載通知比價之時間97年10月4日,所通知應到場比 價之時間為97年10月5日下午15時,該協議書除經承辦人 賴志明簽章外,尚經課長廖信達、秘書謝汪汕蓋章,並由謝汪汕蓋「張子孝(甲)」章代為決行。其又製作請指派人員辦理開標之簽文,上載製作日期為97年10月4日,經課 長廖信達、秘書謝汪汕核章,由謝汪汕代決行,謝汪汕並於核章處蓋有97.10.04之戳記。另兩家參與議價之廠商所出具之議價清單標封,亦填開標日期、收件截止日期為97年10月5日下午15時。又本件工程之契約書上所載訂約日 期為97年10月6日,在在均足以證明本件工程確係於97年 10月4日簽准、同月5日所開標發包,足見本件確實已於97年10月5日發包完成。 (五)此外,97年10月4日簽呈第2頁下方雖有97年11月14日之日期章,惟實係本件工程發包後決算前所為。依賴志明97年10月4日再簽請指派人員承辦開標簽呈中記載「因今日(指97年10月4日)為假日,請於決算前補會財、主」等意見,故於本件系爭工程辦理決算前以「再擬」的方式,補會財政課及主計室,此觀諸再擬之內容註明:【一、依據97年10月8日水保投二字0000000000號函辦理。二、敬會財政 、主計。三、本案擬採代收代付款方式辦理,以上請鈞長裁示】,同一份簽文於是再依正常流程送經課長、秘書核章,再由秘書蓋「張子孝(甲)」章代為決行,過程中當然亦補會財政、主計。故本件簽文本文如果係於97年11月工程完成之後為之,則其公文流程必然無須跑兩次,亦即無須【課長、秘書在同一件公文中核章兩次、判行兩次】,故事實上莊文祥等人完全依法定程序辦理本件工程招標程序,再擬部分係發包後補會財政、主計之程序,並無任何違法之情事,更無公文書登載不實之情形。 (六)本案賴志明於103年7月18日在第一審法院之供述可知,以莊文祥確有延宕公文之情形,則不免令人合理懷疑,莊文祥事後為掩蓋其缺失或出於其他因素,不無可能重新製作、繕打簽呈,自不能僅以簽呈序號,遽認系爭9件工程未 於97年10月5日開標、決標。 三、本案工程開標確係在97年10月5日。依證人賴志明於103年7 月18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已證述明確,及參以證人徐勝助於103年6月27日第一審法院審理時,雖供稱係先施作十多天後,才補辦開標程序云云,惟其亦供述「確實的開標日期忘記了,那時候確實還在停班、停課期間。」等情,按一般人對於時間、事件的經過,容有記憶不清之情形,但本件系爭工程係在仁愛鄉公所停班、停課之日進行開標,與通常開標程序均是在政府機關上班時間內進行有所不同,證人徐勝助此部分之記憶及供述應屬可採;足以佐證系爭工程之開標日期確實不可能是在風災過後十多天。 四、本件系爭工程絕對沒有先施作再事後發包之情事。 (一)查證人周柏光已證稱係於97年10月4日接到徐勝助電話要 訂太空包,於同年10月7日要點交太空包時,現場還沒有 施作太空包。敬請參見證人周柏光於103年7月16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之證述自明。 (二)另證人廖信達、謝汪汕、賴志明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亦分別稱系爭工程並無先施作、再補辦發包程序。可參見證人謝汪汕於103年7月11日、證人廖信達於103年7月16日、證人賴志明於103年7月18日在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審理時之供述自明。 貳、被付懲戒人並無圖利情事。 一、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6號判決意旨:「(三)、貪污 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以明知違背法律等規定,作為構成要件之一部分,此「明知」,係指直接(不 含間接)故意而言,故欠缺此故意要件,即不能成罪,有罪 之判決書,自應就此要件之充足,詳加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817號刑事判決:「判決不載理由者當然 為違背法令,所謂判決不載理由,係指依法應記載於判決理由內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者而言,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上段之當然解釋。而證據雖已調查而其內容尚未明瞭者,即與未經調查無異,如遽行判決仍屬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又貪污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之圖利罪,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其他私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為必要;至有無圖利之犯意,應依證據認定之,不得僅因行為人所為違法、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即據以推定該行為人,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829號刑事判決:「次按貪污治罪條例之圖利罪之成立,不僅行為人須有為自己或第三人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且行為人須有將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顯現於外之積極行為,始能構成。而有無此項主觀犯意,又須依證據認定,不得僅以公務員所為失當行為之結果,使人獲得不法利益,據以推定該公務員自始即有圖利他人之犯意;且客觀上是否為圖利行為,則應視其行為有無違反執行職務所應遵守之法令,或有無濫用其裁量權,致影響裁量決定之公平性與正確性而論。」 二、查證人徐勝助於台灣南投地方法院及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均明確供述其施作系爭9件工程並沒有獲利,反而賠錢,顯 見本件被付懲戒人確無圖利之情。 三、次查本件系爭9件工程之發包、比價、簽約等等事宜,均係 分層負責,被付懲戒人於97年10月3日會勘災情後,為了儘 速救災,原想以邀請已在南豐村災區附近施作工程之一家廠商,以議價之方式辦理發包。但經賴志明表示主計財政不會同意以一家議家之方式發包。被付懲戒人乃指示賴志明交代負責南豐村之承辦人儘速辦理。被付懲戒人指示賴志明後,主觀上認為相關人員即會依規定速速辦理,之後即並未再與聞其事,亦未核閱相關文件,承辦人員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辦理情形,被付懲戒人對於招標發包經過情形,並不知情。但被付懲戒人相信各承辦人應是有依規定辦理比價發包,應不會有虛偽比價等等不法情事。遑論本件案發當時9月間 先後發生辛樂克、哈格比、薔蜜三颱齊發之嚴重狀況,仁愛鄉建設課除一技士、一辦事員外,其他工作人員包含課長都是代理人員及約聘僱人員,人力本極嚴重不足,是本件渠等或有行政作業不熟悉致生些許錯誤,且被付懲戒人於災害來時為救災指揮官,負責在災區協調救災,相關之發包程序均由秘書謝汪汕等人專責處理,被付懲戒人並未與焉,原懲戒理由以此而謂被付懲戒人監督不週,殊屬沈重。 參、按「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定有明文。查被付懲戒人擔任仁愛鄉長期間,均要求部屬一定要依規定辦理,從來沒有先指定廠商施作再補辦發包程序之情事;被付懲戒人長期擔任職業軍官、學校教宮,個性耿直,對部屬要求甚為嚴格,而莊文祥經常上下班不正常,嚴重延誤公務,97年及98年之考績均丙等,被付懲戒人並要求莊文祥請調和平鄉公所,莊文祥很可能因此懷恨被付懲戒人,而故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虛偽陳述。謝汪汕因賄選案遭判刑確定,經仁愛鄉公所依法解職,謝汪汕認為被付懲戒人不留情面;且謝汪汕出監後找工作,被付懲戒人沒有幫忙,謝汪汕因此懷恨被付懲戒人,並對外揚言要把被付懲戒人拉下來。本件山水盟公司承作系爭9件工程,被仁愛鄉公所扣款一百多萬元, 徐勝助請託被付懲戒人疏通,被被付懲戒人嚴詞拒絕;且徐勝助結婚時,被付懲戒人未到場祝賀,可能因此對被付懲戒人不滿而為不利於張子孝之虛偽陳述。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 丙、被付懲戒人謝汪汕答辯意旨略以: 一、緣第一審法院判決認被付懲戒人謝汪汕犯刑法第213條之公 務員登載不實罪、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 圖利罪。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資料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故刑事訴訟上之證明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656號、29年度上字第3015號 判例參照。 三、經核第一審認被付懲戒人所為,應與張子孝、莊文祥、賴志明等人,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主管事務圖利罪之共同正犯,無非係以:系爭9件工程係先行施作,再事後補辦發包 程序之情,業據被告自白在卷,核與其他共同被告所證相符;系爭工程簽呈之流水號實際產生時間為97年11月1日至14 日間,並非於97年10月5日前,足認莊文祥係事後補作上開 文件等,資為論據。但查被付懲戒人並無第一審所認犯行,確屬冤枉,爰一一辯明如下: (一)系爭9件工程並無先行施作,再事後補辦發包程序之情, 原判決認定被告涉犯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容有誤會: 1、就起訴書指訴被告涉有刑法第213條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部分,被告於偵查中固為認罪之表示,然此乃導因於調查站人員之不當誘導所致,與事實有重大出入,則被告之自白既與事實不相符合,自不得採為證據,合先敘明。 2、被告於原審業已敘明,系爭9件工程之採購經過如下: (1)97年9月間,因辛樂克颱風與薔蜜颱風相繼來襲,造成南 投縣仁愛鄉南豐村受有嚴重災害,急需辦理重建,有受災照片為證。時任仁愛鄉公所救災指揮官之張子孝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於97年10月3日派員至 仁愛鄉南豐村勘災後,認有辦理系爭9件工程之必要,因 此裁示由時任建設課技士之莊文祥於97年10月4日編列工 程預算書、簽辦發包,嗣經鄉長核示找山水盟公司與原住民互助公司2家廠商比價。後經賴志明簽辦開標,通知山 水盟公司與原住民公司於翌日即97年10月5日前來仁愛鄉 公所進行比價,而由山水盟公司得標承攬。上情有莊文祥於97年10月4日簽辦發包之簽呈可證,核與被付懲戒人、 賴志明、莊文祥於99年8月9日應調查站訊問所供各情相符,堪信屬實。是以,起訴書指稱系爭9件工程係指定由徐 勝助承作後,事後於97年11月初始補辦招標、訂約等手續,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云云,容有誤會。 (2)至被付懲戒人嗣於100年3月22日應調查站訊問、檢察官複訊時,改稱:系爭9件工程係指定由徐勝助承作後,事後 於97年11月初始補辦招標、訂約等手續云云,然此乃導因於調查站人員之不當誘導所致,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詳言之,系爭工程採購日期迄被付懲戒人接受本案調查已相隔2年之久,被付懲戒人記憶已然模糊,故被付懲戒人於99 年8月9日應調查站訊問時雖正確供稱:系爭9件工程確於97年10月4日簽辦發包,並於翌日開標,無事後補辦招標、訂約等手續之情事等語。然其後於100年3月22日應訊時,經調查站人員屢次提示上開證物2所示簽呈第2頁下方之批示日期為97年11月間,謂系爭9件工程顯係97年11月間補 辦招標、訂約等手續云云;調查站人員甚且暗示被付懲戒人,謂本案其他經辦人員業已認罪云云,致被付懲戒人一時不察,誤以為係自身記憶有誤,始翻異前詞,而為錯誤之認罪表示。徵諸本案其他經辦人員之歷次供述情狀,皆類如被付懲戒人前開所陳,堪信被付懲戒人前開說明並非虛情。 (3)再者,依前開所述證物2所示97年10月4日簽呈第1頁之說 明欄第6點所載:「預算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 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核定中」,可知系爭9件工程確係 於上簽日期即97年10月4日當日簽辦,否則本件果如起訴 意旨所指,係97年11月間始補辦招標、訂約等手續云云,則因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於97年10月8 日業以水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就系爭9件工程之 經費為相關回覆,斯時,證物2所示簽呈自無可能再為所 謂「預算來源申請補助核定中」之多餘記載。而證物2所 示簽呈第2頁下方之批示文字及日期實乃就97年10月4日簽呈後續所為擬稿、批示,此見該簽呈第2頁左下方載稱: 「再擬:依據97年10月8日水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辦 理」等語即明,並非起訴意旨所指係97年11月間補辦之意。 (4)此外,依卷內仁愛鄉公所97年10月份加班簽到(退)登記簿之記載,有關賴志明於97年10月4日至10月5日申報之加班事由,雖載為「南豐村清淤簡報製作」,然此情業據賴志明於99年8月9日應調查站訊問時表示:97年10月4日至 10月5日,伊確實係因製作南豐村清淤簡報而加班,然伊 係先到南豐村拍照後返回公所製作簡報,因此伊於97年10月5日確實有辦理系爭9件工程之招標作業。是以,被付懲戒人、賴志明、莊文祥於99年8月9日應調查站訊問時表示系爭9件工程係於97年10月4日簽辦,翌日辦理比價等情,確屬實在。 (5)至依據卷內檔案管理局102年8月22日檔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9日檔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固顯示被付 懲戒人前開所提證物2右下方之日期與公文系統中之序號 不符,然被付懲戒人前開所提證物2第1頁之原始資料已佚失,目前得見之該簽呈第1頁內容係事後另外繕打而來, 此乃證物2第1頁下方之日期與公文系統中之序號不符之原因,此見賴志明於原審之歷次陳述即明。 3、綜上各節,被付懲戒人於偵查中所為認罪之表示,既與事實有重大出入,自不得採為本案判決基礎。 (二)系爭9件工程係由張子孝直接指示徐勝助施作;由賴志明或 莊文祥其中一人通知徐勝助辦理投標手續,被付懲戒人於簽呈上批示由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二家廠商比價,純粹係依張子孝之指示而為,原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嫌,與事實不符 : 1、依據徐勝助於原審歷次陳述,可證明系爭9件工程係由張 子孝直接指示徐勝助施作;由賴志明或莊文祥其中一人通知徐勝助辦理投標手續,與被付懲戒人均無關涉。此外,依據證人賴志明於第一審103年7月18日審理期日之證言,其所證情節亦足證明被付懲戒人所辯非虛。 2、至張子孝雖於原審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秘書謝汪汕的職責包含擔任我的職務代理人、參與鄉鎮的活動、行政工作時可以使用我的甲章來簽署公文、決行,謝汪汕幾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事前先做決行,如果是重大事項(財政、搶修工程、民眾申訴)或突發性事項他事後會跟我報告」;於原審103年7月18日審判期日證稱:「(問:這件工程實際要哪兩家廠商來參與比價,由誰決定?)我是授權給謝汪汕,我忘記他指定後有沒有跟我報告」云云。但查:(1)被付懲戒人係經由鄉長張子孝之指示,始 於簽呈上批請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兩家比價等情,業據被付懲戒人供承在卷。縱被付懲戒人此部分陳述為張子孝所否認,然徵諸鄉公所秘書之職務職權來自於鄉長,本件若非經由鄉長張子孝之指示,被付懲戒人實無可能擅自指定比價之廠商,此徵諸卷內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3 年1月9日仁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職務說明書,其上有關秘書之「工作權責」乙欄明確記載即明。(2)而 系爭9件工程係由張子孝直接指示徐勝助施作,已如前敘 ,則被付懲戒人豈有可能在未與張子孝確認之情況下,片面決定比價之廠商?再者,張子孝於本案之角色與被付懲戒人立場相衝突,兩人之間有利害關係,則張子孝前開供述自然避重就輕,不能遽信,尤不待言。(3)再依曾擔任 仁愛鄉公所秘書之證人劉孝明於第二審104年2月10日審理期日到庭所證,可知有關於人事及工程部分,鄉公所秘書並無權責辦理,故被付懲戒人稱本件若非經由鄉長張子孝之指示,伊實無可能擅自指定比價之廠商等語,確屬實情。(4)卷內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323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即「仁愛鄉公所一般性復建工程指定廠商參加比價招標明細便條影本」,其上文字為張子孝之胞弟張子仁之筆跡,目的係要求被付懲戒人配合批示指定之廠商參加比價,且上開指定之廠商均係經過張子孝之同意,張子孝並告知被付懲戒人會請張子仁將指定廠商之名單轉交被付懲戒人,足證張子孝於第一審103年3月17日準備程序期日供稱:「秘書謝汪汕的職責包含擔任我的職務代理人、參與鄉鎮的活動、行政工作時可以使用我的甲章來簽署公文、決行,謝汪汕幾乎所有事情都可以事前先做決行,如果是重大事項(財政、搶修工程、民眾申訴)或突發性事項他事後會跟我報告」云云,顯屬虛偽。 (三)本件縱退認被付懲戒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然徐勝助既稱其施作系爭9件工程,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後,並未獲利 ,甚至賠錢,自難認被付懲戒人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 條第1項第4款主管事務圖利罪,至徐勝助雖於偵查中供稱其施作系爭9件工程,扣除相關費用及成本外,所獲取之 利潤約15萬元云云,然此部分業據其於審判中解釋證稱並沒有獲利應可採信。 四、綜前各節交互審認,被付懲戒人確屬冤枉,謹請鈞會明察,還被付懲戒人清白,實無任感禱。 丁、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之意見: 一、張子孝部分: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並無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更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乙節: 1、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因南豐村受災極為嚴重,衡情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不可能不補助系爭工程經費,所以才會要求儘速發包等語。更可證被付懲戒人張子孝明知水保局不可能不補助工程經費,故未於風災過後上班日立即交辦,而延至水保局南投分局勘災後,確定工程明細,始指示簽辦系爭工程,俾利日後申辦經費補助。 2、被付懲戒人辯稱本件9件工程簽呈之日期引起爭議,實係承 辦人莊文祥延宕公文,以致造成諸多誤解,本件莊文祥於97年10月4日所擬之簽稿已載明「預算來源: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南投分局申請補助核定中」,又電腦序號係系統自動帶入之流水號,雖不得再手動變更,但確係得予刪除等語。經查,系爭工程經費係水保局南投分局主動核定,並非由仁愛鄉公所提出申請,則仁愛鄉公所97年10月4日簽文顯 無由知悉水保局南投分局同年10月7日之核定金額,顯難以 承辦人延宕公文、造成諸多誤解而為推託。仁愛鄉公所97年10月6日電腦檔案簽呈序號自「0000000000」~「0000000000」計10件(非連號),而本院函調之「0000000000」簽文日 期為「97/11/03」,以「電腦序號係系統自動帶入之流水號,不得手動變更,但確係得予刪除」而言,系爭簽文「0000000000」除非手動更改日期,尚無在97年10月6日前簽辦之 可能性,而97年11月3日以後之簽辦日期當更貼近實情。另 本院函調仁愛鄉公所序號「0000000000」簽文確然存在,惟其內容並非系爭工程,更令人質疑該簽文之真實性。 3、被付懲戒人辯稱本案工程開標確係在97年10月5日,有證人 徐勝助103年6月27日供述「確實的開標日期忘記了,那時候確實還在停班、停課期間」等語。惟由仁愛鄉公所財政課及主計室之簽到(退)簿可見,97年9月29、30日雖為颱風假(停班、停課),然10月1日已正常上班,10月4、5日實為例假日,證人徐勝助之供述顯與實情不符,且因本案開標未簽會監辦單位,事後復無補會程序,實無法證明本案確有辦理開標作業。 4、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工程絕對沒有先施作再事後發包情事等語。經查,本節本院並未引敘審判筆錄,自無各證人前後供述不一之情事,且相關始末本院彈劾案文業已詳敘,不再贅言。 (二)有關被付懲戒人辯稱並無圖利情事乙節: 1、被付懲戒人辯稱證人徐勝助供述其施作系爭9件工程並沒有 獲利等語。經查,本案工程係實做實算,對於已施作完成遭沖毀之砂包袋及未施作之空砂包袋均違反契約規定仍予計價,即便廠商稱其未獲利,在客觀上,亦難謂無圖利之情事。2、被付懲戒人辯稱其於災害來時為救災指揮官,負責在災區協調救災,相關之發包程序均由秘書謝汪汕等人專責處理,被付懲戒人並未與焉等語。惟查,被付懲戒人張子孝係南投縣仁愛鄉第15、16屆鄉長,負責綜理全鄉業務,並為救災指揮官,指示辦理本案工程,對於辦理過程難謂為不知情,其雖授權秘書蓋用甲章,仍負有決策責任,自應督飭所屬確實依法辦理等情,本院彈劾案文業已敘之甚明。 二、謝汪汕部分: (一)被付懲戒人辯稱本院僅給到案說明一次的機會等語。經查,本院於104年8月12日第一次詢問被付懲戒人謝汪汕後,為配合被付懲戒人時間,原訂於同年10月14日由調查委員率協查人員親赴南投假審計部臺灣省南投縣審計室辦理詢問會議,惟因被付懲戒人臨時稱同年月13至27日出國無法配合而取消,之後於同年11月6日再次辦理詢問會議,惟該詢問通知因 無人收受而未能送達(遭退回),本案協查人員乃再以電話聯繫被付懲戒人,然電話均無法接通;嗣為求本案周全,本案提案委員於提出彈劾案文前,再次要求協查人員聯繫被付懲戒人,欲給予再次說明機會,仍因被付懲戒人稱有事前往對岸而作罷。爰其意圖規避約詢至為灼然。 (二)被付懲戒人辯稱本院提出之違法失職部分,與高等法院審理時檢察官所提之詞幾乎相同,請待本案定讞後再決定本案之懲處等語。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74年5月3日,104年5月 20日修正後為第39條)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 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故本案實無需待法院定讞再進行懲戒程序。 (三)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9件工程並無先行施作、事後補辦發包 程序,及徐勝助稱其施作系爭9件工程,扣除相關費用及成 本後,並未獲利,甚至賠錢等語。經查,本核閱意見上開「張子孝部分」及本院彈劾案文均已敘明,不再贅言。 (四)被付懲戒人辯稱系爭9件工程係由張子孝直接指示徐勝助施 作,及被付懲戒人於簽呈上批示由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二家廠商比價,純粹係依張子孝之指示而為等語。此部分實情如何,自有法院判斷。惟查,被付懲戒人謝汪汕時任仁愛鄉公所秘書,負責協助鄉長綜理鄉務,並經鄉長授權蓋用甲章,對於本案工程確有實質決行權責,本院彈劾案文並已敘明在案。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子孝原係任職南投縣仁愛鄉鄉長,平日負責綜理鄉務;被付懲戒人謝汪汕則為南投縣仁愛鄉公所秘書,職務內容為協助鄉長綜理鄉務,其等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民國97年9月下旬薔蜜颱風侵襲臺灣地區,造成南投縣仁愛鄉南豐村 一帶因河水激流沖蝕導致河岸崩坍,急需購置砂包維護河岸完整,以免災情擴大,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下稱水保局)南投分局乃派員會同時任南投縣仁愛鄉長之張子孝,於97年10月3日至仁愛鄉南豐村進行勘災事宜後,認有辦 理「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橋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東眼山溪雞舍旁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東眼山橋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山橋野溪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楓子林橋上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村5鄰野溪砂包護岸緊 急處理工程」、「同德橋下游右側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南豐村12鄰野溪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即「東眼山溪防砂壩下游砂包護岸緊急處理工程」等9件工程,下稱系 爭9件工程)之必要,遂填製查報單建議將系爭9件工程列入搶通工程範圍,並呈請水保局南投分局代理分局長嚴義祥批核;由於上開9件工程之個別工程經費已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而未及100萬元,依規定須先陳報水保局局長同意,再由分局長核定,嚴義祥旋於97年10月5日製作「緊急搶修通 工程報局同意表」,除將系爭9件工程名稱、內容及預估經 費逐一列出外,並合計總經費為624萬6,000元,再傳真該同意表至水保局報請局長同意。水保局局長於同年月6日批可 後,隨即傳真上開同意表通知水保局南投分局,嚴義祥並於同年月7日重新核定系爭9件工程總經費為593萬4,000元,先以傳真方式通知仁愛鄉公所針對系爭9件工程儘速發包,再 於同年月8日正式發函仁愛鄉公所。張子孝身為仁愛鄉公所 之救災指揮官,本應依據政府採購法第105條第1項第2款、 第46條第2項第3款、特別採購招標決標處理辦法第6條及行 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辦理土石災害緊急水土保持處理程序第5點第1項第2款等作業規範,如欲以限制性招標方式 辦理系爭9件工程之採購事宜,除獨家製造、供應或承做者 外,以邀請2家廠商比價為原則,並於比價前先行訂定底價 ,不得未經比價程序逕自指定廠商施作。惟張子孝因急於完成前揭護岸工程之施作,在水保局南投分局通知仁愛鄉公所業已核撥經費執行系爭9件工程前,即於97年10月3日至4日 間某時,在不詳處所指示徐勝助(另案以其妨害投標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經上訴而確定)先行購置太空包進場施作。而徐勝助亦知悉南豐村當時災情嚴重,隨即於同年月4日早上向周柏光所經 營之光遠五金建材行採購太空包,周柏光並於97年10月4、5、6日分別將太空包送至南豐村辦公室,而自97年10月6日起至同年月16日止完成系爭9件工程之護岸作業。嗣因南投縣 仁愛鄉公所人員發覺系爭9件工程並未依前揭規定踐行招標 、比價及發包程序,張子孝與秘書謝汪汕、建設課技士莊文祥、建設課短期進用人員賴志明等人,均明知該工程實際上業已施作完畢,如再通知徐勝助補辦招標程序,勢必由徐勝助向其他合格廠商借用名義參與投標或比價,僅形式上完成比價程序,實質上則無從為任何價格上之競爭。詎張子孝、謝汪汕與莊文祥、賴志明等4人,竟共同基於公務員明知不 實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渠等4人並 與徐勝助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而借用他人名義投標之犯意聯絡,先由賴志明向徐勝助告知必須補辦系爭9件工程 之招標事宜,而徐勝助則於97年10月下旬至同年11月7日間 某日,分別向無投標意願、容許他人借用公司名義參標之「山水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山水盟公司)實際負責人魏聰賢、「原住民互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原住民互助公司)實際負責人劉賢欽,借用山水盟公司(代表人為魏聰賢之配偶黃韻珈)、原住民互助公司(代表人為劉賢欽之子劉建宏,借牌予徐勝助時之代表人為黃金來)之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魏聰賢、劉賢欽分別基於意圖影響採購結果之犯意,容許徐勝助借用渠等所屬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魏聰賢、劉賢欽、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均經分別判處罪刑,未經上訴而確定);徐勝助並於借得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及證件後某日,前往仁愛鄉鄉長辦公室,告知張子孝其已借得上開2家公司之牌照。莊文祥則於97年11月1日至同年月7日間某日,委由賴志明繕打內容不實、並倒填日 期為97年10月4日之系爭9件工程採購案簽呈(下稱系爭簽呈),呈由不知情之仁愛鄉公所建設課代理課長廖信達,轉呈秘書謝汪汕,而謝汪汕則於請示張子孝後,遂依張子孝之指示,在系爭簽呈批示「請原住民互助、山水盟二家比價」等文字並蓋用自己秘書職章及張子孝鄉長職章(甲章)後,先取得對外邀請該2家廠商參與比價之依據;再由徐勝助將已 填妥之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投標標價清單、包商估價單、投標廠商聲明書、切結書,交予賴志明虛偽辦理比價,並由賴志明將不實之招標、比價、開標、決標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開標簽呈、工程底價表、電話傳真通知協議書、開標決標紀錄、決標公告等公文書。經虛偽比價後,形式上由山水盟公司以585萬元得標,足以生損害於仁愛鄉 公所對於系爭9件工程投標、開標資料管理及發包程序之正 確性。 二、以上事實,有南投縣仁愛鄉公所101年5月15日仁鄉○○○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9日仁鄉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 所附資料、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103年1月10日總處組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年1月24日台內民字第000000000 號函各1份,並有山水盟公司之帳戶交易明細、南投縣仁愛 鄉公所支出傳票、請款單、單據核銷單、工程決算書、會勘案件紀錄表、工程契約暨保證書、估價單、單價分析表、決標公告、開標決標記錄、開標簽呈、底價表、系爭簽呈、工程預算書、水保局南投分局100年5月19日水保投治字第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資料、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投 標標價清單、包商估價單、標單封、投標廠商聲明書、投標廠商印模單、切結書、電話傳真通知協議書在卷可資佐證;及證人嚴義祥、黃永光、劉兆健、魏聰賢、劉賢欽、徐勝助等人於偵訊證述綦詳,並有水保局南投分局97年10月7日水 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稿、水保局南投分局「薔蜜颱風」核定緊急處理工程明細表、緊急搶修通工程報局同意表、該同意表經由水保局局長批核後回傳水保局南投分局之傳真資料、水土保持天然災害查報單、各該工程所在現況照片、水保局南投分局97年10月8日水保投二字第0000000000號函 各1份在卷可稽。另依行政院研究發展考核委員會檔案管理 局(現改隸國家發展委員會,下稱檔案管理局)102年4月2 日檔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年7月29日檔資字第000000000號、102年8月22日檔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103年1月9日檔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認系爭簽呈上之製作日期雖可經由人為修改,致與實際製作日期不符,然其上之公文流水號「0000000000」則屬不可更改之數值,故可藉由該流水號序列所對應之日期,據以推算系爭簽呈之實際製作時間。依97年10月4日建設課簽呈(下稱系爭簽呈)之公文流水號, 並非在97年10月5日前,而係落在97年11月1日至7日間,此 又與系爭簽呈上敬會財政課課長陳松義及主計室主任王素珍,於簽註意見後,財政課課長陳松義及主計室主任王素珍2 人分別蓋章日期為97年11月7日、97年11月13日相符。又本 件9件工程核撥經費係在水保局長南投分局嚴義祥於97年10 月7日將核撥經費均予以部分核減後,加計總額始為539萬4,000元後始確定,系爭簽呈竟能在97年10月4日即能載明總經費為539萬4,000元,足證明系爭簽呈絕無可能係於97年10月4日擬具,而屬事後倒填日期之虛偽不實文件無訛。張子孝 、謝汪汕與賴志明等人明知系爭9件工程並無前揭招標、比 價等事實,逕以「先施作、後招標」之作業方式處理救災事宜,且事後又任意容許徐勝助借用山水盟公司、原住民互助公司名義及證件參與投標,卻於掌管之公文書上登載不實之招標、比價經過,將使民眾不再相信公務員就工程投標、開標等資料之公文書之真實性及發包程序之正確性,並對上開公文書產生懷疑,自足以生損害於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對於系爭9件工程投標、開標資料管理及發包程序之正確性,張子 孝、謝汪汕二人違法事證明確,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3條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5項前段借牌投標罪等情,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07年10月30日 以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判處張子孝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謝汪汕共同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均確定在案,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及同院107年11月30日107中分道刑重107重上更一2字第16650號函附卷可按。 三、雖張子孝答辯意旨略以其並無偽造及公文書登載不實情事,更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云云;謝汪汕答辯意旨略以:系爭9件工程係由張子孝直接指示徐勝助施作,並無先行施 作,再事後補辦發包程序之情形,並未涉犯刑法第213條之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云云。經查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 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對於張子孝、謝汪汕之前揭答辯 均認不足採信,亦在判決書內詳予指駁,張子孝、謝汪汕二人違法失職之行為應堪認定。核張子孝、謝汪汕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及應誠實之旨。係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等前揭違法行為,嚴重違反公務紀律,影響政府威信,自有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刑事確定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審酌張子孝為民選鄉長,依地方制度法第84條規定,其行為有違法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張子孝、謝汪汕未確實監督工程結算,致本案工程已施作完成遭沖毀之砂包袋及未施作之空砂包袋均違反契約規定仍予計價,顯有圖利情事;且未善盡行政監督責任,放任填發二份正式結算文件,造成工程款差額,明顯監督不周等情。惟查依仁愛鄉公所於97年10月9日會勘案件紀 錄表結論欄之記載:未施作砂包袋由廠商提供砂包袋由村長分配備查,未施作部分應扣除施工費用辦理決算(見移送彈 劾文附件29,150頁);再依南投縣仁愛鄉公所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之記載,第1頁至第9頁之每一驗收表均記載驗收之太空包及安裝(僅材料費)之單價(295.8元)及數量,與 施工之單價453.5元相較,已扣除施作之費用(見移送彈劾文附件11,第61至69頁)。可見未施作部分係依會勘結論由廠 商提供仁愛鄉長分配備用,且已扣除施工費用後決算。第一審法院原認定被付懲戒人等有圖利罪行,但經其等上訴第二審法院後,認被付懲戒人等並無圖利罪嫌,因與論處罪刑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2號判決書可按。至於移送意旨另指被付懲戒人等未善盡行政監督責任,放任填發二份正式結算文件,造成工程款差額,明顯監督不周云云,然依張子孝於監察院詢問時均稱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均分層負責辦理,伊均未參與等語,而依卷內之本件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之記載,承辦單位為技士莊文祥,承辦單位主管為廖信達,監驗人員為呂秀珍,主驗人員為賴志明,並未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可見被付懲戒人等主張依分層負責原則,彼等並不知該證明書有重覆製作,並非無據。另依於該證明書上蓋章之承辦單位主管廖信達於監察院詢問時稱:不清楚為何有二張工程決算驗收證明書,可能是莊文祥緣故(見移送卷第100頁),可見有監督權之承辦人之直 屬長官也不知有重覆製作之情形。移送意旨雖指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係依據工程決算明細表編製,而該決算明細表既經被付懲戒人核章,對該驗收證明書即有監督之責任云云,但並無證據證明二份驗收證明書均附於決算明細表內送被付懲戒人審核,則依分層負責之規定,難認被付懲戒人有監督不周之責任。此外,本會又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付懲戒人等此部分有移送意旨所指之違失行為,爰不予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3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黃梅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24 日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