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1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晉照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16 號被付懲戒人 林晉照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林晉照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本部所屬國立臺中啟明學校代理教師兼體衛組長林晉照,因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相關違法事實、行政責任之認定,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一)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 104 年 4 月 8 日函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經審計處勾稽比對截至 103 年8 月底止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為軍、公、教人員投保資料,及全國公司登記、商業登記基本資料,查核結果,國立臺中啟明學校代理教師兼體衛組長林晉照具有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身分者及具有商號負責人身分者異常資料。 (二)案經學校查明結果: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係林師大姊夫林世宗於 96 年創立,101 年 6 月因原始董事異動,故而由其大姊夫請託林師掛名為董事,因其 103 學年(103 年 8 月 28 日至 104 年 7 月 9 日)擔任代理教師兼體衛組長,核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規定。 二、相關行政責任之認定 (一)查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略以: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第 1 項)。公務員違反第 1 項、第 2 項或第 3 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第 4 項)。依司法院院解字第 4017 號解釋略以,前項所謂先予撤職,即係先停職之意,撤職後仍應依法送請懲戒。復查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34 條規定:專任教育人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復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其中兼任樣態(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經機關認屬兼任樣態序號(五)至(七)者,審酌其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得由權責機關於調查釐清責任後,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是否停職。」 (二)林師違失行為,經該校 104 年 11 月 19 日召開 104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決議林師兼職案,屬銓敘部認定標準表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爰依法移付懲戒。 (三)另審酌林師違失係因其本職為代理教師,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定,純粹係親戚請託,無蓄意違反現行法令規定,且於 104 年 6 月 22 日積極主動辦理辭任董事,且其擔任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期間並未支領報酬及參與經營。敬請貴會明察,酌情辦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 教育部轉審計部教育農林審計處函及查核明細表。 2. 林晉照師陳述書一份及 101 年至 103 年綜所稅資料清單。 3. 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辭任證明書及經濟部函、林晉照師離職證明書。 4. 國立臺中啟明學校 103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8 次會議紀錄、104 學年度教師評審委員會第 2 次會議紀錄。 5. 附表 1- 認定標準表(銓敘部版)附表 2- 懲處原則表(銓敘部版)。 6. 教育部 104.8.18 臺教人三字第 1040108519 號函。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林晉照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4 年 12 月 14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國立臺中啟明學校前代理教師兼體衛組長( 103 年 8 月 28 日至 104 年 7 月 9 日),於兼任行政職前之 101 年間擔任永鈦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獲悉上情。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晉照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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