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2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08 日
- 當事人林麗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26 號被付懲戒人 林麗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麗卿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麗卿(下稱林員)係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民小學教師兼任註冊組長,因擔任鞍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規定,而有違法失職情事,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基隆市政府 104 年 12 月 4 日基府人考壹字第 1040251738 號移送書所送林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林員擔任鞍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林員前揭違法行為嗣經該服務機關(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民小學)通知後,已於本( 104)年 5 月 14 日完成董事之解任登記,並於 8 月 1 日解除林員註冊組長職務。復經該校於同年 9 月 7 日召開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核議林員之兼職行為係符合銓敘部所示「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表之違法態樣(七),知悉並掛名公司董事,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 (三)查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 98 年 12 月 29 日 98 公審決字第 0418 號函略以:復按銓敘部 98 年 7 月 17 日部法一字第 0983085421 號書函釋略以:「……已登記為公司之負責人,既不受公司辦理停業登記影響,而仍為公司負責人,且停業中之公司,亦毋須俟該公司辦理復業登記後,始得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此……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仍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準此,公務人員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銷公司職務登記,仍擔任停業中之公司負責人者,有違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經商禁止之特別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均應先行停職後移付懲戒。復查照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規定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服務法之適用。又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下稱公懲會) 101 年 2 月 13 日臺會議字第 1010000251 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違反服務法,經公懲會議決休職懲戒處分,僅休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不包括其教師本職。 (四)綜上,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規定,不論其情節是否重大,或是否於事後辦理變更公司職務登記,應依同條第 4 項規定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 三、被付懲戒人上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民小學 104 年 9 月 21 日基正小人壹字第 1040004350 號函 2 份。 (二)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民小學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及其相關附件 2 份。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99 年,胞妹要成立公司,口頭詢問是否可以擔任董事一職,因無需出資也不領薪,本人當時未接行政職,沒有思考周密就答應了。事經多年,也就不復記憶了。 二、直到今( 104)年 4 月底時,由本校人事主任詢問是否有擔任鞍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時,才想起確有此事,也立即於 5 月 14 日完成該公司董事之解任登記,並於 8 月 1日卸下註冊組長職務。 三、雖然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但只是掛名而已,從不曾參與該公司之運作,從未領過該公司之任何酬勞及費用。(如佐證資料) 四、本人日後行事將更謹慎,確實遵守教師行政相關規定,絕不再犯。因為在無意之下所犯過錯,而且只有掛名董事,未領取酬勞,懇請從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麗卿係基隆市中正區中正國民小學(下稱中正國小)教師兼任註冊組長,因擔任鞍康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鞍康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而有違法情事。被付懲戒人經中正國小通知後,已於 104 年 5 月 14 日完成董事之解任登記,並於 8 月1 日解除註冊組長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 104 年 05 月 14 日府授經商字第 10407209330 號函(完成董事解任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之申辯意旨亦不否認上情,僅辯稱擔任胞妹成立公司之董事,但只是掛名,從不曾參與該公司之運作,亦未領過該公司之任何酬勞及費用云云,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於擔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內所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卷附中正國小 104 學年度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會議紀錄所載,被付懲戒人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領取鞍康公司任何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定一切情狀,依法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麗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1 日書記官 嚴 君 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