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1 月 22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61 號被付懲戒人郝烜毅(原名郝燕陪)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財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郝烜毅撤職並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稅務員郝烜毅(原名郝燕陪)因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二審判決有罪。 二、依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14 日 96 年度上訴字第 4344號刑事判決書列載犯罪事實,郝員身為基層稅務人員,負責營業人銷售額申報及營業稅申報、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等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竟利用職務上機會,與他人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造成國庫損失新臺幣(下同)6 千餘萬元,其辜負國家託付,有辱官箴,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無悔意,爰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 13 年,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 344 萬 1,377 元,應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謹將渠各個犯罪事實及判決情形摘陳如下: 1.共同連續公司應收之股款,股東並未實際繳納,而以申請文件表明收足,處有期徒刑 3 年 6 月。 2.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 10 年,褫奪公權 5 年,所得財物 344 萬 1,377 元,應向郝烜毅、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發還被害人本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綜上,郝員違法犯罪事實情節重大,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條第 1 款規定之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送請審議。 四、證據:臺灣高等法院 99 年 7 月 14 日 96 年度上訴字第4344 號刑事判決。 被付懲戒人郝烜毅申辯意旨: 過去戒嚴時期,還要屈打成招,才能入人於罪,今天民主社會,只要枉法裁判,就能讓人坐牢。臺灣實施民主政治數十年,法官大人們若仍依著個人自由心證判案,而漠視證據法則,那就太可悲了,司法正義到底何在? 本人冤案,法官大人明顯的違背了證據主義的原則,完全以經驗主義,做出了一個荒唐的枉法判決,其據以為由的判決根據,肇因起於以偏頗的事由和不實的筆錄,扭曲了事實,顛倒了是非。茲申辯如下: 一、本人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由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併至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始初任營業稅一職,在此之前,任職於內湖稅捐稽徵處財產稅一職,負責之業務為房屋稅、地價稅、契稅及土地增值等稅務工作,在工作職掌上絕無可能接觸到營業稅任何有關公司行號之資料,因為任何各項稅務之工作群組,均必需有各級主管核准授權密碼,始能進入自己職掌的工作群組。故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與他人共謀虛設行號詐取退稅款…」等語,實在是不明究理,扭曲了事實。有關「徐一民」及「宋明仁」兩案之發生時間,係 88、89、90 年間,彼時本人並非任職營業稅。二、記帳業者徐一民欺瞞本人,與以陳江勇為首之詐騙集團勾結,以「假出口,真退稅」之方式,詐領退稅款,事發後,徐一民即潛逃國外,現正通緝中,此一事件,本人從頭到尾皆不知情,看到被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時,始知有此事件,倘若本人涉及本案,記帳業者徐一民何須畏罪潛逃呢?再說沒有任何一項事證,證明此事件與本人有任何牽聯。有關本人之資金來源與流向,均經檢調單位調查無任何異常情形。 本人何辜,被扭曲偏頗的自由心證,枉法判決「以職務之便勾結他人詐領退稅款」之罪名,真是冤枉之極。 三、自 92 年 1 月 1 日起,本人始初接任營業稅工作,患有精神焦慮症的黃宇逢先生(有就醫記錄診療證明單)係「羅特斯」、「協合」及「驊霖」等 3 家公司實際執行人,有關該等公司遷入及申辦營業,本人均依照行政程序,合法辦理,絕對沒有作出任何違背職務情事,更沒有收受任何金錢。實務上,申請營業稅退稅款之公司行號,若未出現在「退稅異常清單」內,可先行辦理退稅,事後再另行查核,如有誤退、溢退稅款之情事者,承辦人員可依稅捐稽徵法第 21條、24 條及 25 條之規定辦理追繳。 若有交查異常之資料產出(通常在營業稅申報完畢後,4 個月產出,彼時退稅款已早已辦退),承辦人員即發公文通知公司行號查驗帳冊,如未於期限辦理,即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通報統一發票管制人員,管制其統一發票,不讓其購買次月發票,本人依法辦理,並無違誤。 然法官大人不明瞭稅務作業流程,即根據「為何已通報擅自歇業他遷不明之公司行號仍能辦理退稅」,認定本人與他人勾結詐領退稅款,而其肇因係「時差」關係所造成,絕非本人違背職務圖利他人,收受賄款。 再進一步而言,如發現公司行號有取得虛設行號或非交易對象之進項憑證時,應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 93 年 7 月所編印之「稅務違章案件裁罰金額或倍數參考表及相關規定輯要」以倍數裁罰之。 復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徵銷明細檔查詢單,查知「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共退稅款 224 萬 8,300 元已由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於 97 年 2 月 1 日補徵在案,又依該檔查詢單查知該公司 92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已繳交 1088 萬 6,766 元在案」。依正常判斷,倘若該公司屬虛設行號,則絕不可能會繳交營利事業所得稅如此巨額稅款。 95 年 8 月 3 日黃宇逢之委任律師許進德等具狀明述本人與黃宇逢之間絕對沒有收受賄款詐欺退稅的行為分擔或犯意聯絡。 綜上述,法官大人枉法判決本人收受賄款乙案,純屬子虛烏有,背此貪污罪名,真是含冤莫白。 四、有關宋明仁乙案,更是其一手策劃之陰謀詭計,本人是其檔箭牌,沒有收受任何一毛錢,卻背著「與其共謀,詐領退稅款」之罪名,更是天大的冤枉,本人交友不慎,夫復何言!五、有關本人遭受枉法判決,特提出歷次上訴狀理由及相關證物等卷乙宗,懇請詳閱明查,還我清白,無限感激。 六、證據:歷次上訴理由狀及證物卷宗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郝烜毅係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前稅務員(104 年 12 月 31 日判刑免職)。其與宋明仁(業於 93 年 8 月 6 日死亡,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均明知宋明仁所虛設之慶盛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盛利公司,負責人為宋明仁冒名申請之「李山林」,址設臺北市○○街○○巷○○○○號 1 樓,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轄區,於 89 年 11 月 17 日經不知情之稅務員董岡山核准稅籍變更登記)及宋明仁所支配之榮崎實業有限公司(宋明仁冒名變更登記負責人為「吳榮欽」,址設臺北市○○路○○○號 4 樓,下稱榮崎公司,隸屬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轄區)無實際進貨及銷貨,又明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下稱營業稅法)第 7條第 4 款規定:銷售與免稅出口區內之外銷事業、科學工業園區內之園區事業、海關管理保稅工廠或保稅倉庫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料、半製品者,其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兩人竟於 89 年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利用該規定向稅捐稽徵機關詐取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協議退稅款由渠二人由六、四分帳後,先推由被付懲戒人利用其當時任職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稅務員,熟識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員工之人際關係網絡,以不詳之方式運作(惟無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係利用職務上行為犯之或與職司之公務員共同犯之),促使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通過慶盛利公司核准設立稅籍之審核,並使該處中北分處通過榮崎公司聲請退還營業稅之審核;另由宋明仁分擔下列行為: (一)宋明仁以慶盛利公司名義,開立不實銷貨予榮崎公司之統一發票 15 張﹝如附表二(臺灣高等法院 102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附表-下同)所示﹞,作為榮崎公司申報退稅時所檢附之進項會計憑證,再製作榮崎公司名義銷貨予具有保稅工廠資格之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美電子公司)之不實統一發票扣抵聯(按該聯係由出賣人持有)15 張,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 7,251 萬 4,680 元(如附表一所示),復未經華美電子公司同意或授權,於此 15 張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由宋明仁在榮崎公司臺北市○○路上址,連續蓋用其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託不知情之年籍不詳成年刻印業者所偽刻之華美公司「保稅倉庫印章」及「統一發票專用章」,其中「保稅倉庫印章」內容為「貨物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無訛/本統一發票記載貨物係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購買無訛核准文號:華美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保稅工廠執照號碼高保登字第 117 號」等文字,而偽造華美電子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華美公司保稅工廠所購買供作半製品使用之貨物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 (二)宋明仁復於 89 年 12 月 15 日,委請不知情之蕭嫦娥為其申請退還營業稅,使蕭嫦娥經營會計事務所內亦不知情之人員,填寫「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如附表一、二所示登載不實及其內包括偽造華美電子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等資料,以榮崎公司銷貨予華美公司保稅倉庫之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北分處申報退稅以行使之,致使不知情之稅務員何新貴及各級審核主管誤認宋明仁所申報退稅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予以核准退稅 361 萬 0,118 元。嗣退稅款於 89 年 12 月 30 日匯入榮崎公司上揭彰化銀行松江分行帳戶,由宋明仁委託不知情之謝青秀領取,謝青秀復依宋明仁之指示,將該退稅款其中之 50 萬元交付宋明仁之子,並將其餘款項分別匯款至宋明仁所使用之荃晁公司帳戶、謝青秀之配偶陳榮得帳戶,其餘款項則均交付宋明仁,足生損害於華美電子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被付懲戒人復自 90 年 5 月間起至 91 年 12 月間止,與徐一民(與下述三部分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 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年)、謝佩鈺〔關於嘉莘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嘉莘公司)、帝后有限公司(下稱帝后公司)、聯紅有限公司(下稱聯紅公司)、紅東有限公司(下稱紅東公司)、紅通有限公司(下稱紅通公司)、普力威有限公司(下稱普力威公司)、晶矽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晶矽公司)部分〕、陳明宗(關於帝后公司、晶矽公司部分,已死亡,業經同法院 96 年度上訴字第 434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羅進堂(關於聯紅公司部分),及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股東之鄭春花(關於普力威公司部分)、黃仁富(關於普力威公司部分)、羅太需(關於普力威公司部分)、陳治國〔關於鴻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宏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胡慶順(關於鴻宏公司部分,未據起訴),與同意以其等名義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余健生(關於鴻宏公司、嘉莘公司部分)、趙玉琰(關於鴻宏公司部分)、楊國光(關於帝后公司、聯紅公司部分)、鍾勝吉(關於帝后公司、紅通公司部分)、彭國榮(關於紅東公司部分)、黃玉美(關於嘉莘公司、晶矽公司部分)、曾文裕(關於帝后公司部分)、張以平(關於嘉莘公司部分,未據起訴)基於違反公司法第 9 條第 1 項前段、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明知鴻宏公司、嘉莘公司、帝后公司、聯紅公司、紅東公司、紅通公司、普力威公司、晶矽公司、美弟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美弟公司)、連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連瑞公司)、遠留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遠留公司)之設立,本應收足如附表四所示金額之設立股款,而股東並未實際繳納,竟自 90 年 5 月起至 91 年 12 月止,連續於附表四所示時間,經徐一民、謝佩鈺分別存款入銀行,向銀行取得如附表四所示之公司存款證明後,由徐一民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登記,致使承辦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依其申請核准上開公司之設立登記,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對於公司資本額審核管理之正確性。被付懲戒人再承上述詐領退稅款、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與謝佩鈺、徐一民基於上開罪名之犯意聯絡,共謀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方式退稅款。先推由徐一民於虛設公司設立登記後,代領各該公司統一發票,以鴻宏、嘉莘等公司名義,開立不實交易之銷項統一發票予帝后、聯紅、紅東、紅通、普力威、晶矽、美弟、連瑞等 8 家公司作為進項會計憑證,復由帝后等 8 家公司,以互開統一發票作為會計憑證,製造業績假象,再分別開立買受人為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喬光技公司)等合法保稅廠商之無實際交易統一發票扣抵聯(按該聯係由出賣人持有)如附表所三之一、三之二所示,並於未經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之同意或授權下,由被付懲戒人、徐一民於不詳時間、地點委請不知情之不詳成年刻印業者偽刻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廠商之統一發票章,及「本發票所列貨物係本事業購買供作物料使用無訛」內容之印章,而連續蓋用於前開所開立之統一發票扣抵聯背面,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表示該等發票為其保稅工廠所購買之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及國喬光技公司。嗣再由徐一民於附表三所示時間,按月製作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 表)及檢附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包括登載不實及內有偽造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私文書之統一發票會計憑證及進項憑證等,以銷貨予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保稅倉庫貨品,營業稅應為零稅率為由,連續向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及中南分處持以行使,申報退稅,致使不知情之臺北市稅捐稽徵處松山分處稅務員謝松甫及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各級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迄 91 年 10 月間止,合計退予如附表三所示之稅款,足以生損害於聯華電子公司、國喬光技公司及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三、被付懲戒人於 92 年 1 月 1 日起調任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原臺北市稅捐稽徵處內湖分處)營業稅部門,接掌營業稅審核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其明知營業稅法第 7 條第 1 款規定,外銷貨物之營業稅稅率為零,可獲稅捐稽徵機關退還溢付營業稅,竟於 92 年 7 月間,與徐一民(與上開二部分另經同法院以 104 年度上訴字第23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9 年)、黃宇逢(業經同法院 96年度上訴字第 4344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7 年 2 月,並據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共同基於利用職權上機會詐取財物、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公務員職務上不實登載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於下列時間,使用「假出口,真退稅」之手法詐騙政府退稅款: (一)先推由黃宇逢收購已無營業實績之羅特斯貿易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陳淑芬,下稱羅特斯公司)、協合科技有限公司(原登記負責人為林坤煌,下稱協合公司),再由徐一民辦理負責人變更(羅特斯公司變更為鄭有仁、協合公司為黃宇逢本人,惟實際負責人均為黃宇逢)及將稅籍併遷移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隸屬被付懲戒人所管轄之責任區,羅特斯公司於 92 年 7 月 17 日核准遷入;協合公司於 92 年 7 月 16 日核准遷入),並由徐一民依其等先前之謀議,分別在羅特斯、協合公司 92 年 5、6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 表),不實填載羅特斯公司 92 年 5 月 22 日經海關出口 1,188 萬 6,500 元、協合公司於同日經海關出口 1,197 萬 5,000 元,並檢附臺北市營業人申報適用零稅率銷售額清單,於 92 年 7 月 16 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羅特斯、協合二公司海關出口零稅率退稅。由被付懲戒人利用承辦上開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未依退稅準則查察及層轉各級主管審核,即予以初審通過,並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逕予核准羅特斯公司退稅 59 萬 4,323 元、協合公司退稅 59 萬 8,752 元。被付懲戒人並利用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每日辦理退稅案件數量龐大,承辦分處人力不足,股長級以上審核人員難以逐項審查之機會,轉陳直屬承辦股長及科室主管,致使各級審核主管,誤認被付懲戒人所初核之前開案件均係合法而陷於錯誤,准予核發上開退稅款,被付懲戒人、徐一民與黃宇逢因而詐得上開退稅款共計 119 萬 3,075 元,並足以生損害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二)92 年 8 月下旬,推由徐一民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設立驊霖國際開發有限公司(名義負責人鄭有仁,下稱驊霖公司,92 年 10 月 5 日核准設立,實際負責人為黃宇逢)。被付懲戒人、徐一民、黃宇逢均明知驊霖公司無實際進貨及出貨,被付懲戒人竟於同年 10月下旬某日,要求黃宇逢虛作交易文件,以顯示驊霖公司向洲玄貿易有限公司借用記憶體一批,使用驊霖公司名義,以香港地區之 FULL GEMENTERPRISE CO. 及 SIU HONGCAR RGI LTD.為名義上之買受人而出口至香港地區。再由徐一民製作不實之驊霖公司 92 年 9、10 月臺北市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即 401 表),不實填載銷售額2,630 萬 4,161 元、經海關出口 4,499 萬 9,712 元部分零稅率、進貨及費用 7,126 萬 5,837 元,並製作相關之進銷項不實交易發票,以此方式於 92 年 11 月 17 日向內湖稽徵所申報應退稅 224 萬 8,302 元。被付懲戒人則利用承辦上開適用零稅率退稅申報案件初審業務之職務機會,明知驊霖公司與羅特斯公司之負責人均為黃宇逢,登記地址亦相同,而羅特斯公司前於 92 年 10月 22 日,經被付懲戒人親自通報為擅自歇業之虛設行號,且驊霖公司申報時未附零稅率銷售清單、未申報進項及申報書表不全,未經上級主管審核等重大明顯異常事項,仍在職務上掌管之審核意見欄公文書中,為逕予核准驊霖公司退稅 224 萬 8,302 元之不實記載,並利用上述之機轉陳直屬股長及承辦各科室主管審核而行使之,致使臺北市國稅局內湖稽徵所陷於錯誤而核發上開退稅款,被付懲戒人、徐一民和黃宇逢除則共同詐得 224 萬 8,302 元,並足以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退稅款審核之正確性。 四、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 104 年 8 月 26 日,以 102 年度重金上更(二)字第 5 號刑事判決,依修正前貪污治罪條例第 5 條第 1 項第 2 款、第 17 條、第 10 條第 1 項、第 3 項等,判決:「原判決關於郝烜毅、謝佩鈺部分均撤銷。郝烜毅共同連續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褫奪公權伍年,共同犯罪所得財物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壹仟參佰柒拾柒元,應與黃宇逢、徐一民連帶追繳,並發還被害人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如附表五所示之偽造印文均沒收。」並經最高法院於 104 年 12 月 31 日,以 104 年度台上字第 3987 號刑事判決駁回被付懲戒人之上訴而告確定。此有上開判決等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否認其事,申辯稱其所辦理之事務一切合法。本件乃宋明仁一手策劃,且係受記帳業者徐一民所欺瞞等語,並提出歷次上訴理由狀及證據影本等為證(詳如事實欄所載)。惟查上開確定判決,已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首揭之違失事實,敘明其所憑之依據,並就被付懲戒人否認有違失情事及其所提出之辯解為不足採信之理由詳予敘明。被付懲戒人於本會所提出之上開申辯,核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被付懲戒人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誠實、清廉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郝烜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1 款及第 11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5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