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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83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違法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
    吳啟新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3 號被付懲戒人 吳啟新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吳啟新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吳啟新(以下簡稱吳員)因擔任博世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應移付懲戒。 二、茲據宜蘭縣政府 104 年 12 月 29 日府人考字第 1040210419 號移送書所送吳員懲戒案件內容如下: (一)吳員自 96 年 2 月 1 日起至 101 年 5 月 11 日止擔任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兼行政職務教師,又於 103年 8 月 1 日起調任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國民小學兼行政職務教師迄今(證 1)。另查吳員自 99 年 4 月 6 日起擔任博世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一職(證 2),兼任董事期間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及涉及不當利益輸送之情事(證 3),亦未支領報酬及參與公司經營,其並提供切結書(證 4)及 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證 5)為據。又查該公司已於 103 年 12 月 15 日申請停業(證 6),經 104 年 6 月 26 日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815100 號函准予解散(證 7)。 (二)另查銓敘部於本(104) 年 6 月 10 日及 12 日召開「公務員服務法業務座談會」,會中訂定後續處理原則:將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 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又依大法官釋字第 308 號解釋文略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24 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三)本案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國民小學業於 104 年 11 月 9 日召開 104 學年度第 2 次教師成績考核委員會獲致決議:「吳員具兼任態樣(七)違法事實,經出席委員全數同意移付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 條第 1 款及第 19 條第 1 項但書規定,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三、本案被付懲戒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吳員簡歷表及宜蘭縣立人文國民中小學服務證明書。 2、博世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 3、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董監事身分查處情形辦理表。 4、吳員 104 年 11 月 16 日切結書。 5、99 年至 103 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6、經濟部商業司—公司資料查詢資料。 7、臺北市政府 104 年 7 月 6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815100 號函暨變更登記表。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吳啟新於文到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19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吳啟新係宜蘭縣頭城鎮大里國民小學教師兼任教輔主任,其於任職(兼任行政職務)期間之 99 年 4 月 6日起擔任博世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103 年 12 月 15 日申請停業,104 年 7 月 6 日完成解散登記)董事,經營商業。以上事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影本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為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吳啟新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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