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85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陳美滿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85 號被付懲戒人 陳美滿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中央研究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陳美滿申誡。 事 實 中央研究院移送意旨以: 一、本案緣於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本院部分人員具有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身分,該部函請本院查明有無未合法兼職情形妥處,經本院查核,所列本院人員名單中,技士陳美滿女士(以下簡稱陳員),分別兼任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光國電子公司)及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昱笙實業公司)董事職務,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以下簡稱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以下簡稱懲戒法)規定,移送貴會審議。 二、查陳員係於 80 年 7 月 1 日初任公職,以技術人員任用,目前為委任第五職等人員,據陳員表示,因其妹妹婆家成立家族企業公司初期需要資金,爰被邀請投資,且因輩分及排名的關係被推任董事,在不諳規定情形下,於 99 年 2月 25 日起擔任昱笙實業公司董事,並持有該公司股本總額5.45% 股份(該公司資本總額新臺幣【以下同】 1,100 萬元,陳員個人單純出資 60 萬元)。另昱笙實業公司以 450萬元轉投資光國電子公司,因陳員為昱笙實業公司董事,爰被推任為代表人擔任光國電子公司董事,陳員個人並未投資光國電子公司,光國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陳員名下之股份並非其個人所有。又查陳員於本院請其說明兼職情事後,已分別於 104 年 6 月 3 日及同年 6 月 4 日完成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董事解任手續,並分別經新北市政府104 年 6 月 9 日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 104 年 6 月 11 日核准變更登記(即陳員解任董事職務)。 三、另查昱笙實業公司為國際貿易業,光國電子公司則為從事機械器具批發及電子材料生產(電腦軸承),而陳員擔任本院化學研究所技士,負責之工作項目為 300 兆赫核磁共振儀、400 兆赫核磁共振儀兩機器的操作管理、充填氮氣、負責儀器使用者之操作訓練,以及使用核磁共振儀網路上預約時間的網頁登記管理,亦管理核磁共振儀所需要的空壓機及空氣乾燥機的正常運作,其兼任上開 2 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務並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採購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所持有之原始股份未超過 10%(光國電子公司營業登記於其名下之持股為昱笙實業公司轉投資之股份,非陳員實際持股),均已完成職務解任。 四、本案陳員上開兼職情事,經 104 年 11 月 30 日召開本院行政、技術人員考績委員會審議認屬銓敘部 104 年 8 月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擬具之「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認定標準、懲處原則及參考標準」態樣序號( 7 ):「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情事,確有違反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應受懲戒情事,爰依規定移請貴會審議。 五、又依銓敘部前開來函略以,針對適用服務法且適用懲戒法者,如經調查後業已釐清責任,且審認係屬形式上違法,並對公務員品位形象侵害輕微者,程序上似無一律予以停職之必要。陳員經本院請其說明實際兼職情事後,即向前開 2 公司辭去董事職務,並已完成職務解任登記,且未因兼職而影響其本職業務之推動,違失情節尚非重大,爰未予停職,併予敘明。 附件: 1、陳員兼職陳述說明影本。 2、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相關資料影本。 理 由 一、本會檢同移送書繕本及附件通知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於文到 10 日內提出申辯書,已於 105 年 1 月 27 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茲已逾期,被付懲戒人無正當理由未據申辯,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23 條規定逕為議決。 二、被付懲戒人係中央研究院化學研究所技士,於任職期間,兼任光國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光國電子公司)及昱笙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笙實業公司)董事職務,參與經營商業。經審計部全面清查各機關人員涉及兼任公司或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發現,被付懲戒人即於 104 年 6月 11 日及同年 6 月 9 日辦理上開公司董事解任變更登記完竣。 三、上開事實,有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業司-公司查詢資料、光國電子公司股東名簿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向移送機關陳述意見時,承認兼任家族企業昱笙實業公司及光國電子公司董事無訛。移送機關復已敘明,被付懲戒人兼任上開 2 公司董事職務期間,未實際參與經營,亦未因兼職而支領任何報酬,且兼任之職務並未與本職業務有關,亦無在本職上與兼任之公司有任何採購關係或利益衝突之情事。被付懲戒人復未提出任何申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陳美滿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l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 佳 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