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失職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方子傑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4 號被付懲戒人 方子傑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方子傑降貳級改敘。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前典獄長方子傑,於任職臺北監獄期間,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及該署所屬矯正機關管理人員服勤應行注意事項等規定,而有接受請託關說、收受餽贈等行為,嚴重破壞矯正風紀,並重創矯正機關聲譽,違失情節重大,事證明確,爰依法提案彈劾。 一、被彈劾人方子傑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 月 16 日退休前,擔任臺北監獄典獄長,負有綜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王令麟前為東森集團總裁,並身兼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5 月確定,而於 102 年 11 月 1 日入臺北監獄服刑。被彈劾人方子傑身為該監典獄長,本應依據法令,對於在監受刑人給予公平妥適之管教處遇,以達刑罰執行之目的;詎其對入臺北監獄執行刑罰之王令麟,有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及不當配業之違失,使收容人王令麟享有優於其他受刑人之不合理特殊待遇:(一)查特別接見係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但書規定辦理,該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六十二條…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而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 85 年 3 月 6 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三),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 1)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 2)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 3)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 4)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 5)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此外,更明定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每人每週以不逾 1 次為原則(附件 2,第 3 頁)。故特別接見係屬受刑人例外之接見方式,遇有特殊事由時始得予核准,且每人每週以不逾 1 次為原則。被彈劾人方子傑明知上開規定及其規定之理由,且王令麟並未具備前揭實施計畫中所列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 5 種特殊情事;惟自 102 年 11 月 1 日王令麟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 103 年 1 月 15 日止,王令麟除辦理 8 次一般接見及 5 次增加接見外,76 天內即經核准辦理 38 次特別接見詳如附表 1(其中由方子傑自為核准者 21 次,其餘 17 次則由該監副典獄長蘇清俊或秘書楊方彥,依方子傑之指示代為核准),平均每 2 天即進行 1 次特別接見,以利王令麟與東森集團公司幹部洽談公司業務狀況及營運事宜,明顯無視法令,浮濫以「管教上之必要」之不實理由核准特別接見(附件 3,第 4~52 頁)。 二、於王令麟入監新收考核期滿,行將配業之際,被彈劾人方子傑明知王令麟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附件 4,第 53~55 頁)第 3 點第 1 項前段之遴調資格,仍指示該監教化科同仁將王令麟簽報遴調至工藝坊擔任視同作業收容人,嗣該監即以王令麟「具有影片剪輯、劇本編導及電影拍攝之專業技能」之不實事由,簽准同意上開遴調案,王令麟遂得自 102 年 12 月 19 日起經遴調至該監第 6 教區所屬之工藝坊,充任視同作業人員(附件 5,第 56~60 頁)。方子傑並指示將位於第 6 教區之圖書管理室 1 間作為王令麟與另一名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且因遴調至工藝坊之視同作業人員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王令麟遂得經常在該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文書(附件 7,第 80~81 頁、附件 8,第 86 頁)。三、被彈劾人方子傑前揭違失行為,有臺北監獄特別接見申請單及相關公文簽稿影本、本院詢問臺北監獄相關人員之筆錄(附件 61 ,第 602~606 頁),與胡曉菁偵查中之調查筆錄暨訊問筆錄(附件 15, 第 227 頁、附件 17, 第 249~253 頁)在卷足憑,並經本院詢明(附件 62,第 608~615 頁)在案。被彈劾人方子傑身為矯正機關首長,明知公務員應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且執行職務應秉持公正,以公共利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竟無正當理由將臺北監獄收容人王令麟不當遴調至工藝坊視同作業,並使之享有異常頻繁特別接見之特殊待遇,顯已逾越保護特殊收容人人身安全之必要程度,恣意妄為,致減損刑罰執行之實效,亦損及矯正機關之公正形象,復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餽贈,致予人不當聯想,殊屬不當,已違反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 1 條、第 5 條、第 6 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 3 點、第 4 點及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 9 點後段、第 10 點後段之規定。 附表1臺北監獄收容人王令麟102.11.1~103.1.15特別接見 ┌──┬─────┬──────┬────┬─────┐│編號│日期 │申請接見人 │核准人 │談話要旨 │├──┼─────┼──────┼────┼─────┤│ 1 │102 年 11 │廖尚文、林登│蘇清俊 (│收容人交代││ │月 5 日 │裕、黃寶慧、│代) │送菜及代買││ │ │胡曉菁 │ │日常用品事││ │ │ │ │宜。 ││ │ │ │ │ ││ │ │ │ │ │├──┼─────┼──────┼────┼─────┤│ │102 年 11 │周繼鵬、趙世│蘇清俊 (│1 收容人交││ 2 │月 8 日 │亨、李登科、│代) │代胡小姐購││ │ │胡曉菁 │ │買日用品及││ │ │ │ │律師接見等││ │ │ │ │事宜。 ││ │ │ │ │2 接見人向││ │ │ │ │收容人匯報││ │ │ │ │公司營運狀││ │ │ │ │況。 ││ │ │ │ │3 收容人揭││ │ │ │ │示接見人該││ │ │ │ │公司爾後的││ │ │ │ │經方針。4 ││ │ │ │ │胡小姐關心││ │ │ │ │收容人身體││ │ │ │ │健康情形。│├──┼─────┼──────┼────┼─────┤│ │ │廖尚文、林登│蘇清俊 (│1 談論官司││ 3 │102 年 11 │裕、黃鈺婷、│代) │問題。 ││ │月 11 日 │胡曉菁 │ │2 談論公司││ │ │ │ │營運問題。││ │ │ │ │ ││ │ │ │ │ │├──┼─────┼──────┼────┼─────┤│ │ │蔡高明、趙世│方子傑 (│1 請謝律師││ 4 │102 年 11 │亨、李傳偉、│乙) │下星期來接││ │月 15 日 │黃寶慧 │ │見。 ││ │ │ │ │2 討論外面││ │ │ │ │公司狀況。││ │ │ │ │ ││ │ │ │ │ ││ │ │ │ │ │├──┼─────┼──────┼────┼─────┤│ │ │ │ │ ││ 5 │102 年 11 │張晉城、黃寶│方子傑 │1 友人關心││ │月 18 日 │慧 │ │王的在監生││ │ │ │ │活與給予開││ │ │ │ │導。 ││ │ │ │ │2 與友人談││ │ │ │ │官司問題。││ │ │ │ │3 與友人敘││ │ │ │ │舊。 ││ │ │ │ │ ││ │ │ │ │ ││ │ │ │ │ │├──┼─────┼──────┼────┼─────┤│ │ │ │ │ ││ 6 │102 年 11 │廖尚文、林登│方子傑 (│1 與友人商││ │月 19 日 │裕、張 璨、│手簽) │談公司營運││ │ │胡曉菁 │ │問題。 ││ │ │ │ │2 友人詢問││ │ │ │ │在監內是否││ │ │ │ │有需要生活││ │ │ │ │用品。 ││ │ │ │ │3 商談官司││ │ │ │ │問題。 ││ │ │ │ │ ││ │ │ │ │ │├──┼─────┼──────┼────┼─────┤│ │ │ │ │ ││ 7 │102 年 11 │馬詠睿、胡曉│方子傑 │1 談論商場││ │月 21 日 │菁 │ │上問題。2 ││ │ │ │ │報告公司營││ │ │ │ │運近況。 ││ │ │ │ │ ││ │ │ │ │ │├──┼─────┼──────┼────┼─────┤│ │ │ │ │ ││ 8 │102 年 11 │ 林炳坤、王 │蘇清俊 (│1 友人關心││ │月 22 日 │國禎 │代) │在監生活。││ │ │ │ │2 與友人敘││ │ │ │ │舊與政商界││ │ │ │ │之談論。 ││ │ │ │ │ ││ │ │ │ │ │├──┼─────┼──────┼────┼─────┤│ │ │ │ │ ││ 9 │102 年 11 │雷 倩、方鳴│蘇清俊 (│商談公司營││ │月 22 日 │濤、林文淵 │代) │運狀況。 ││ │ │ │ │ │├──┼─────┼──────┼────┼─────┤│ │ │ │ │ ││ 10 │102 年 11 │徐琦娜、周繼│ 方子傑 │和同事商談││ │月 26 日 │鵬、宋湘嵐、│ │公司營運情││ │ │陳文華 │ │況。 │├──┼─────┼──────┼────┼─────┤│ │ │ │ │1 收容人交││ 11 │102 年 11 │林登裕、雷 │方子傑 │代接見人以││ │月 29 日 │均、趙世亨、│ │後固定星期││ │ │胡曉菁 │ │二、五送物││ │ │ │ │品到監。 ││ │ │ │ │2 討論官司││ │ │ │ │抗告事宜。││ │ │ │ │ ││ │ │ │ │ │├──┼─────┼──────┼────┼─────┤│ │ │ │ │ ││ 12 │102 年 12 │雷 倩、廖尚│方子傑 (│和友人商討││ │月 2 日 │文、邱兆鑫、│手簽) │公司營運狀││ │ │宋素英 │ │況。 │├──┼─────┼──────┼────┼─────┤│ │ │ │ │ ││ 13 │102 年 12 │顏萬進、趙世│方子傑 (│1 和友人商││ │月 4 日 │亨、黃寶慧、│甲) │討案件訴訟││ │ │胡曉菁 │ │情況。 ││ │ │ │ │2 和友人商││ │ │ │ │討公司營運││ │ │ │ │政策。 │├──┼─────┼──────┼────┼─────┤│ │ │ │ │ ││ 14 │102 年 12 │盧秀燕、廖述│蘇清俊 │友人關心在││ │月 5 日 │嘉、盧秀芳、│ │監生活。 ││ │ │馬詠睿 │ │ │├──┼─────┼──────┼────┼─────┤│ │ │ │ │ ││ 15 │102 年 12 │王辭笙、王辭│蘇清俊 (│1 與友人談││ │月 6 日 │茵、許生忠、│代) │論公司營運││ │ │沃祥瑞 │ │問題。 ││ │ │ │ │2 女兒關心││ │ │ │ │父親在監生││ │ │ │ │活、健康狀││ │ │ │ │況。 ││ │ │ │ │3 與女兒、││ │ │ │ │姪子聊家族││ │ │ │ │近況。 ││ │ │ │ │ ││ │ │ │ │ │├──┼─────┼──────┼────┼─────┤│ │ │ │ │ ││ 16 │102 年 12 │范瑞穎、廖尚│方子傑 │1 友人關心││ │月 10 日 │文、邱兆鑫、│ │在監生活。││ │ │胡曉菁 │ │2 與友人商││ │ │ │ │談公司營運││ │ │ │ │問題。 ││ │ │ │ │ ││ │ │ │ │ │├──┼─────┼──────┼────┼─────┤│ │ │ │ │ ││ 17 │102 年 12 │練成瑜、黃寶│ 方子傑 │1 友人關心││ │月 12 日 │慧、吳振隆 │ │身體健康及││ │ │ │ │在監生活狀││ │ │ │ │況。 ││ │ │ │ │2 商談近日││ │ │ │ │公司狀況。││ │ │ │ │3 與友人談││ │ │ │ │論社會新聞││ │ │ │ │近況。 ││ │ │ │ │ ││ │ │ │ │ │├──┼─────┼──────┼────┼─────┤│ │ │ │ │ ││ 18 │102 年 12 │王應傑、陳清│蘇清俊 (│1 與友人談││ │月 13日 │吉、林登裕、│代) │論商場上的││ │ │王辭茵 │ │事情。 ││ │ │ │ │2 與友人談││ │ │ │ │論公司官司││ │ │ │ │上的問題。││ │ │ │ │3 跟女兒談││ │ │ │ │談家人之近││ │ │ │ │況,一切安││ │ │ │ │好。 ││ │ │ │ │ ││ │ │ │ │ │├──┼─────┼──────┼────┼─────┤│ │ │ │ │ ││ 19 │102 年 12 │龔國權、胡曉│方子傑 (│商談公司相││ │月 16 日 │菁 │手簽) │關業務。 ││ │ │ │ │ │├──┼─────┼──────┼────┼─────┤│ │ │ │ │ ││ 20 │102 年 12 │趙世亨、宋湘│方子傑 (│1 商談公司││ │月 17 日 │嵐、周繼鵬、│甲) │營運相關事││ │ │顏萬進 │ │宜。 ││ │ │ │ │2 請友人代││ │ │ │ │買水果及沙││ │ │ │ │拉脫。 ││ │ │ │ │ │├──┼─────┼──────┼────┼─────┤│ │ │ │ │ ││ 21 │102 年 12 │王龍柱、李錫│方子傑 │1 友人關心││ │月 18 日 │欽、高春安 │ │在監生活及││ │ │ │ │健康狀況。││ │ │ │ │2 談論商場││ │ │ │ │上的事宜。││ │ │ │ │3 與友人閒││ │ │ │ │話家常。 ││ │ │ │ │4 相互道別││ │ │ │ │,珍重再見││ │ │ │ │。 │├──┼─────┼──────┼────┼─────┤│ │ │ │ │ ││ 22 │102 年 12 │李登科、沃祥│方子傑 │1 交代友人││ │月 20日 │瑞、陳風文、│ │幫忙代購生││ │ │彭鴻斌 │ │活所需用品││ │ │ │ │。 ││ │ │ │ │2 與友人討││ │ │ │ │論官司問題││ │ │ │ │,代為交待││ │ │ │ │律師官司事││ │ │ │ │宜。 ││ │ │ │ │3 討論公司││ │ │ │ │營運相關事││ │ │ │ │宜。 ││ │ │ │ │ │├──┼─────┼──────┼────┼─────┤│ │ │ │ │ ││ 23 │102 年 12 │林登裕、陳秋│蘇清俊 (│1 與友人商││ │月 24日 │綿、黃鈺婷、│代) │談公司營運││ │ │胡曉菁 │ │相關事宜。││ │ │ │ │2 討論官司││ │ │ │ │問題。 ││ │ │ │ │ ││ │ │ │ │ │├──┼─────┼──────┼────┼─────┤│ │ │ │ │ ││ 24 │102 年 12 │廖尚文、邱兆│蘇清俊 (│1 與友人談││ │月 27日 │鑫、彭振東、│代) │論官司問題││ │ │黃寶慧 │ │。 ││ │ │ │ │2 與友人商││ │ │ │ │談公司營運││ │ │ │ │事宜。 ││ │ │ │ │ │├──┼─────┼──────┼────┼─────┤│ │ │ │ │ ││ 25 │102 年 12 │許俊榮、呂文│方子傑 (│1 與友人談││ │月 30日 │寬、吳發添 │甲) │論理事會的││ │ │ │ │選舉相關事││ │ │ │ │宜。 2 ││ │ │ │ │友人關心收││ │ │ │ │容人身體健││ │ │ │ │康及在監生││ │ │ │ │活。 ││ │ │ │ │ │├──┼─────┼──────┼────┼─────┤│ │ │ │ │ ││ 26 │102 年 12 │李傳偉、張 │方子傑 (│談公司業務││ │月 31日 │璨、蔡高明、│甲) │。 ││ │ │胡曉菁 │ │ │├──┼─────┼──────┼────┼─────┤│ │ │ │ │ ││ 27 │103 年 1 │蔡紹中、黃寶│方子傑 │1 友人關心││ │月 2 日 │慧、蔡正元 │ │收容人的在││ │ │ │ │監生活。2 ││ │ │ │ │問候友人的││ │ │ │ │父親。 ││ │ │ │ │3 閒談商場││ │ │ │ │的事情。 ││ │ │ │ │ │├──┼─────┼──────┼────┼─────┤│ │ │ │ │ ││ 28 │103 年 1 │林登裕、廖尚│方子傑 │1 與友人商││ │月 3 日 │文、戴國良、│ │談公司營運││ │ │雷 倩 │ │與商場的事││ │ │ │ │。 ││ │ │ │ │2 與友人談││ │ │ │ │論官司進度││ │ │ │ │事宜。 ││ │ │ │ │3 禱告。 ││ │ │ │ │ │├──┼─────┼──────┼────┼─────┤│ │ │ │ │ ││ 29 │103 年 1 │王令興、李登│方子傑 (│1 交待友人││ │月 7 日 │科、謝長仲、│甲) │幫忙處理一││ │ │胡曉菁 │ │些公司營運││ │ │ │ │的事。 ││ │ │ │ │2 友人向收││ │ │ │ │容人說明現││ │ │ │ │在公司營運││ │ │ │ │狀況。 ││ │ │ │ │ │├──┼─────┼──────┼────┼─────┤│ │ │ │ │ ││ 30 │103 年 1 │馬詠睿 │方子傑 (│1 告知友人││ │月 8 日 │ │手簽) │自己大約在││ │ │ │ │今年年底就││ │ │ │ │有機會出監││ │ │ │ │了。 ││ │ │ │ │1 談媒體經││ │ │ │ │營的事。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1 │103 年 1 │謝鴻基、黃寶│方子傑 (│2 收容人告││ │月 8 日 │慧 │手簽) │知友人公司││ │ │ │ │近日決策方││ │ │ │ │向。 ││ │ │ │ │2 談商業理││ │ │ │ │事會的事宜││ │ │ │ │。 │├──┼─────┼──────┼────┼─────┤│ │ │ │ │ ││ 32 │103 年 │陳佩芳、郭琦│方子傑 (│1 母親希望││ │1 月 9 日 │玲、王辭笙、│手簽) │收容人多休││ │ │胡曉菁 │ │息,不要每││ │ │ │ │天寫那麼多││ │ │ │ │字。 ││ │ │ │ │2 收容人告││ │ │ │ │知友人公司││ │ │ │ │事之安排。││ │ │ │ │3 感謝母親││ │ │ │ │以前送進的││ │ │ │ │會客菜很好││ │ │ │ │吃。 ││ │ │ │ │4 收容人告││ │ │ │ │知母親這邊││ │ │ │ │過得很好,││ │ │ │ │勿擔心。5 ││ │ │ │ │談及兄弟在││ │ │ │ │工場也過得││ │ │ │ │很好。 ││ │ │ │ │ │├──┼─────┼──────┼────┼─────┤│ │ │ │ │ ││ 33 │103 年 1 │黃寶慧、林文│蘇清俊 │談論公司發││ │月 10 日 │淵、廖尚文、│ │展狀況。 ││ │ │趙世亨 │ │ │├──┼─────┼──────┼────┼─────┤│ │ │ │ │ ││ 34 │103 年 1 │吳振隆 │方子傑 │1 談公司投││ │月 13 日 │ │ │資、買賣、││ │ │ │ │營運的事情││ │ │ │ │。 ││ │ │ │ │2 跟友人說││ │ │ │ │自己官司已││ │ │ │ │全判下來了││ │ │ │ │,預計今年││ │ │ │ │年底可以報││ │ │ │ │假釋了。 │├──┼─────┼──────┼────┼─────┤│ │ │ │ │ ││ 35 │103 年 1 │白鴻森、白素│方子傑 (│1 跟友人述││ │月 13 日 │英、許瓊聰 │手簽) │說自己的案││ │ │ │ │情及刑期。││ │ │ │ │2 跟友人說││ │ │ │ │自己在監很││ │ │ │ │適應、很好││ │ │ │ │。 ││ │ │ │ │3 閒談政治││ │ │ │ │之新聞事。││ │ │ │ │ ││ │ │ │ │ ││ │ │ │ │ │├──┼─────┼──────┼────┼─────┤│ │ │ │ │ ││ 36 │103 年 1 │江碧華 │方子傑 │1 談論土地││ │月 13 日 │ │ │買賣、點交││ │ │ │ │等事宜。2 ││ │ │ │ │延續到興建││ │ │ │ │、開發等。││ │ │ │ │3 教堂、榕││ │ │ │ │樹、國有土││ │ │ │ │地之問題,││ │ │ │ │討論如何解││ │ │ │ │決。 ││ │ │ │ │4 開發、建││ │ │ │ │設某塊土地││ │ │ │ │等相關事宜││ │ │ │ │。 ││ │ │ │ │ │├──┼─────┼──────┼────┼─────┤│ │ │ │ │ ││ 37 │103 年 1 │趙 怡、廖尚│方子傑 (│1 談官司問││ │月 14 日 │文、雷 倩、│手簽) │題。 ││ │ │林登裕 │ │2 談公司營││ │ │ │ │運的問題。││ │ │ │ │ ││ │ │ │ │ │├──┼─────┼──────┼────┼─────┤│ │ │ │ │ ││ 38 │103 年 1 │顏萬進、沈會│方子傑 (│談公司營運││ │月 15 日 │承、鄒平生 │手簽) │方面相關之││ │ │ │ │事。 │└──┴─────┴──────┴────┴─────┘ 貳、被付懲戒人方子傑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方子傑不服因違法失職一案經監察院移送審議,謹提申辯,懇請明鑒。 一、案件緣由陳述: (一)緣被付懲戒人方子傑(下稱申辯人)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 月 15 日止。任職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典獄長。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執行 4 年 5 個月確定,於 102 年 11 月 1 日入監執行,屬重點監管受刑人。 (二)申辯人任職期間(前總統陳水扁,軍監移人之前高階將領,前調查局長葉盛茂及社會知名人士,均屬重點監管受刑人)對其處遇,較一般受刑人確有不同,避免稍有不慎引發新聞媒體大幅報導,影響監所視聽,進而破壞獄政形象。 (三)王令麟入監時,距申辯人屆齡退休僅 75 天,當時,正值臺北監獄收容同學自行施工擴建接見室之工程進入內部裝修階段,以及臺北監獄德舍六層樓近四億經費之工程整體規劃中。申辯人當時為此費盡思量,心繫能趕在退休前完成各項規劃工作。 (四)王令麟係社會知名人士,對媒體有一定之影響力,為求其安心服刑,穩定情緒,配合管教為首要,對其特別接見係依職權行使,卻被監察院認有怠忽職守浮濫核准情事而予彈劾並移送鈞會懲戒,不服申辯如後。(證物 1:監察院對申辯人筆錄) 二、申辯理由: (一)矯正署對於監所之特別接見,有每人每週以不逾一次為原則之概括規定,但從未實質審核,係考量矯正機關環境特殊,因而授權機關首長行政裁量,且規定須將接見名冊按月報核。 (二)特別接見係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及本監合法對立委、民代、媒體及民眾,行使禮遇或便民之管道。申辯人係機關首長主觀上認為有管教之必要時依職權核准且特別接見,對於受刑人有穩定其情緒、安心服刑及配合管教之目的,既無違法更無怠忽職務或失職之情事。〔證物 2:特別接見申請(介紹)人一覽表〕。 (三)臺北監獄工作壓力鉅大,典獄長必須負擔管理工作之成敗,申辯人即將屆齡退休更是兢兢業業,依法行政,本於便民之原則若有提出接見之需求者,皆一視同仁行使行政裁量,絕無不良動機或目的,更無怠忽職守或違法之行為。(四)102 年 12 月初教誨師郭永凱之簽文,係 11 月下旬,副典獄長蘇清俊、戒護科長李金德、教化科長游軒宇向申辯人報告:「矯正署來文,要辦微電影比賽,收容同學王令麟有相關專業背景及資源,且其條件符合規定,擬簽文陳核調用」。申辯人同意依規定簽核。(證物 3) (五)王令麟調用視同作業,須經相關科室依規定審核同意,並經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核定,再提監務會議通過,全程依法令程序辦理。(證物 4) (六)王令麟調用視同作業,完全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102 年 7 月 25 日修正)第 3 點第 1 項及第 5 點第 2 項遴調程序辦理並無不當。(證物 5) (七)受刑人特別接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不准有任何簽名或文件交換,任何文件攜出都須檢查。王令麟特別接見時,不可能取得公司業務文書。如有文件交換之行為應是不肖職員所為。王令麟若有在監內,批閱公司業務文書之行為,應是管理不善且在申辯人退休後之情事。 (八)謹摘錄監察院「監察院 104 年度劾字第 6 號彈劾案所屬附件」相關陳述舉證如下:(證物 6) 1.80 頁 - 問:「為何王令麟從第六教區都一直在圖書管理室辦公,處理東森集團的文件?」祖興華稱:「長官允許他這麼做,我也沒辦法,我只是戒護,他沒出事就好。」(說明:此為推託之詞,祖興華係教區科員,職責所在,顯屬不當縱容,所為時間亦在申辯人退休之後) 2.84 頁 - 胡修瑋稱:「…在這案子簽核前沒有受到任何指示。」 85 頁 - 胡修瑋稱:「…因為微電影製作業務於草創之初,對於相關之方向、企畫均尚未成熟,希望遴調王員能強化本監微電影製作能力。…」(說明:顯見教化科因業務需要遴選簽核,非申辯人指示辦理。) 3.105 頁-蘇清俊稱:「…那以後不要講說是我了,都要推給姓方的就好。…」 (說明:電話錄音紀錄中,顯見蘇清俊有卸責言語與意圖。) 4.106 頁-調查局提問蘇清俊:「為何你會指示趙江說 是方子傑或吳憲璋指示照顧?」蘇清俊稱:「…那是開玩笑的。」 (說明:顯見蘇清俊豈可用“那是開玩笑的”而規避卸責。) 三、結語: (一)申辯人自 61 年警官學校畢業任公職,迄 103 年元月 15 日退休,計 42 年有餘,前 20 年從事監所實務管理工作,自 81 年起歷任澎湖、基隆看守所、自強外役監獄、臺北看守所、彰化、宜蘭、臺南、臺中、臺北監獄首長,綜理各機關業務,均兢兢業業、戮力公務、潔身自愛,深受長官信賴與肯定亦受部屬愛戴。未料在申辯人退休後同仁涉案,監察院竟以申辯人有「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及不當配業之違失」送鈞會懲戒,申辯人甚為不服。 (二)民眾透過國會申請「特別接見」,屬申辯人依職權行使之行為。是監獄主管機關對民意的善意回應,也是申辯人對矯正處遇實務的專業判斷。申辯人秉持便民信念,主張出發點實屬良善,過程中每一次的「特別接見」均有核備,應無怠忽職守情事。 (三)王令麟「不當配業之違失」已如二、申辯理由(四)、(五)、(六)、(七)及(八)、舉證 1、2 明確顯示遴調配業過程全係依法辦理。絕無違背法規之情事,顯見監察院認事用法不當。謹對監察院未深入調查而驟然彈劾申辯人以「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及不當配業之違失」之理由移送貴會懲戒,申辯人深表不服,提出以上說明,恭請鈞會明鑒。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4年4月29日方子傑監察院詢問筆錄。 2、臺北監獄收容人王令麟( 102.11.l-103.1.15)特別接見申請(介紹)人一覽表。 3、教誨師郭永凱102年12月2日簽核文。 4、102 年 12 月 9 日臺北監獄遴調視同作業申請單及 102 年第 47 次調委會會議紀錄。 5、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 6、依據「監察院 104 年度劾字第 6 號彈劾案所屬附件」,摘錄同仁陳述乙本。 參、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申辯書之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方子傑申辯意旨,係認本院論以「浮濫核准特別接見」及「不當配業違失」認事用法不當,惟查:申辯意旨謂特別接見乃矯正署及臺北監獄合法對立委、民代、媒體及民眾行使禮遇及便民管道,而其身為機關首長,主觀上認有「管教上必要」即得依職權核准特別接見,並認特別接見可穩定受刑人情緒、安心服刑及配合管教上必要等語。然查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但書、該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及法務部於 85 年 3 月 6 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等規定,並無明文規定特別接見係出於禮遇、便民或為安撫囚情之考量,即得恣意為之;縱認安撫囚情係符合「管教上必要」之裁量因素,然自 102 年 11 月 1 日王令麟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 103 年 1 月 15 日止,76 天內即 經其核准辦理 38 次特別接見(其中由方子傑自為核准者 21 次,其餘 17 次則由該監副典獄長蘇清俊或秘書楊方彥 ,依方子傑之指示代為核准),平均每 2 日即核准 1 次特別接見,逾前揭實施計畫所設「每人每週不逾一次」之原則甚多,並已違反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人員專業倫理守則第12 點:「矯正專業人員辦理矯正工作時,不得因…社經地 位等之不同而歧視收容人或有任何差別待遇。」有關公平、公正之要求,顯已構成裁量濫用之違失,自不得以矯正署從未實質審核而合理化其未依法令適正行使裁量權之違失。 二、另就調用王令麟為視同作業收容人程序所為申辯乙節,查王令麟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而不符「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3 點第 1 項本文規定,至為明確。次查遴調視同作業收容人固須經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決定,再提監務會議通過,惟據本院調查瞭解,此類遴調視同作業案件因先簽奉機關首長核准,故後續調查分類委員會及監務會議僅為形式,率皆未為實質討論。據時任臺北監獄教化科科長游軒宇於本院詢問時表示,王令麟之遴調案係由方子傑典獄長指示簽辦,其乃據以指示教誨師郭永凱撰擬該遴調簽文,與被付懲戒人方子傑辯稱係相關主管人員先主動向其報告王令麟有相關專業背景及資源,擬簽請調用等情尚屬有間;況方子傑身為監獄首長,理應對相關法規要件嫻熟,該簽文亦由其核定決行,自應由其就所批核之事項負全責,倘所屬同仁有意蒙蔽,而其竟未察其違法,亦核有怠失之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方子傑自 100 年 1 月 1 日起至 103 年 1 月16 日退休前,擔任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下稱臺北監獄)典獄長,負有綜理監獄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之責。王令麟前為東森集團總裁,並身兼該集團旗下部分公司之董事長,現仍為集團之實際負責人。王令麟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 4 年 5 月確定,而於102 年 11 月 1 日入臺北監獄服刑。惟自 102 年 11 月 1 日王令麟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 103 年 1 月 15 日止,王令麟除辦理 8 次一般接見及 5 次增加接見外,76 天內即經核准辦理 38 次特別接見詳如彈劾案文附表 1 (其中由被付懲戒人自為核准者 21 次,其餘 17 次則由該監副典獄長蘇清俊或秘書楊方彥,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代為核准),平均每 2 天即進行 1 次特別接見,以利王令麟與東森集團公司幹部洽談公司業務狀況及營運事宜,此等事實有彈劾案文附表 1 及附件 3 之特別申請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對特別接見之次數亦坦承屬實,核與同案被付懲戒人蘇清俊之供述相符,是上開事實已臻明確。被付懲戒人就此申辯意旨略稱:特別接見係法務部、法務部矯正署及本監合法對立委、民代、媒體及民眾,行使禮遇或便民之管道。申辯人係機關首長主觀上認為有管教之必要時依職權核准特別接見,對於受刑人有穩定其情緒、安心服刑及配合管教之目的,既無違法更無怠忽職務或失職之情事。臺北監獄工作壓力鉅大,典獄長必須負擔管理工作之成敗,申辯人即將屆齡退休更是兢兢業業,依法行政,本於便民之原則若有提出接見之需求者,皆一視同仁行使行政裁量,絕無不良動機或目的,更無怠忽職守或違法之行為等語。惟查特別接見係屬典獄長之權責,依據監獄行刑法第 62 條但書規定辦理,該條規定:「受刑人之接見及發受書信,以最近親屬及家屬為限。但有特別理由時,得許其與其他之人接見及發受書信。」該法施行細則第 80 條第 1 項規定:「本法第 62 條…所稱特別理由,以有接見及通信必要而又無妨害監獄紀律者為限。」;而為明確規範前揭特別理由,法務部於 85 年3 月 6 日核定「強化戒護及醫療管理實施計畫」,其中肆、計畫內容,實施項目一、強化戒護管理之(三),嚴格審核及管制特別接見,規定各矯正機關遇有下列特殊情形時,經首長准許者,方得辦理特別接見:( 1)收容人家中發生重大變故,有具體證明時。( 2)收容人在矯正機關內,因罹病致行動不便時。( 3)收容人身體殘障,無法進行普通接見時。( 4)外籍收容人,不諳中國語言,有翻譯之必要時。( 5)矯正機關因管教上之必要時。此外,更明定各矯正機關辦理收容人特別接見,除有特別情事外,每人每週以不逾 1 次為原則。故特別接見係屬受刑人例外之接見方式,遇有特殊事由時始得予核准,且每人每週以不逾 1 次為原則。被付懲戒人明知上開規定及其規定之理由,且王令麟並未具備前揭實施計畫中所列得准許辦理特別接見之 5 種特殊情事;惟自 102 年 11 月 1 日王令麟進入臺北監獄服刑起,至103 年 1 月 15 日止,王令麟除辦理 8 次一般接見及 5 次增加接見外,76 天內即經核准辦理 38 次特別接見,平均每 2 天即進行 1 次特別接見,浮濫以「 管教上之必要」之不實理由核准特別接見,使收容人王令麟享有優於其他受刑人之不合理特殊待遇。足見上開申辯理由為不可採。 二、王令麟入監於新收考核期滿,行將配業之際,被付懲戒人明知王令麟因另涉證券交易法案件尚在偵審中,不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矯正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 項前段之遴調資格,嗣該監即以王令麟「具有影片剪輯、劇本編導及電影拍攝之專業技能」之不實事由,簽准同意上開遴調案,王令麟遂得自 102 年 12 月 19 日起經遴調至該監第 6 教區所屬之工藝坊,充任視同作業人員。被付懲戒人並指示將位於第 6 教區之圖書管理室 1 間作為王令麟與另一名受刑人之作業場所,且因遴調至工藝坊之視同作業人員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王令麟遂得經常在該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文書。此等事實,有臺北監獄遴調視同作業申請單(彈劾案文附件 5 第 57 頁)可稽,依此申請單記載,總務科審查意見已註明該員尚有另案審理中,雖戒護科簽註該員在監表現正常,具特殊專長,宜充任工藝坊視同作業人員,但並未具體簽註該員具有何種特殊專長,被付懲戒人亦未令承辦人補提出該員具有何種專長之相關證明,即率然據以簽准遷調工藝坊。又據時任臺北監獄教化科科長游軒宇於監察院詢問時供述,王令麟之遴調案係由方子傑典獄長指示簽辦,其乃據以指示教誨師郭永凱撰擬該遴調簽文等情。復查收容人王令麟調至工藝坊後並無例行性作業事項,遂得經常在該圖書管理室內批閱特別接見時取得之公司業務,此情亦有該工藝坊管理員祖興華在偵查中供稱:「長官允許他這麼做(批閱公司文件),我也沒辦法,我只是戒護,他沒出事就好。」(彈劾案文附件 7 第 80、81 頁)可證,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典獄長,其任職期間負責該監獄之管理監督,竟未盡監督審核管理之責,任令收容人王令麟遷調至工藝坊享有其他收容人不可能有之待遇,自有違失。雖被付懲戒人申辯稱:王令麟調用視同作業,須經相關科室依規定審核同意,並經調查分類委員會審議核定,再提監務會議通過,全程依法令程序辦理。王令麟調用視同作業,完全符合「法務部矯正署所屬機關遴調服務員及視同作業收容人注意事項」第 3 點第 1項及第 5 點第 2 項遴調程序辦理,並無不當。受刑人特別接見,全程均有錄音、錄影。不准有任何簽名或文件交換,任何文件攜出都須檢查。王令麟特別接見時,不可能取得公司業務文書。如有文件交換之行為應是不肖職員所為。王令麟若有在監內,批閱公司業務文書之行為,應是管理不善且在申辯人退休後之情事等語。顯屬避重就輕之詞,自無可取。其違失事證,已足認定。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第 7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收受胡曉菁按三節餽贈之禮品,不當收受收容人親友之餽贈乙節,為被付懲戒人所否認,經查胡曉菁與蘇清俊於偵查中及監察院調查時均未供述有贈送被付懲戒人禮品乙事,其他查無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此違失行為,此部分並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 ,應不併付懲戒。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方子傑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 第 2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