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696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2 月 2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696 號被付懲戒人 高鵬淵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內政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高鵬淵不受懲戒。 事 實 甲、內政部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 103 年 9 月 8 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1500 號函同意准予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解散。 (二)查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被付懲戒人均未有所登記爵賀公司之營利收入;次查該公司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亦無任何營利收入;另依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書函略以,該公司尚未開業即停業,104 年 6 月 29 日申請註銷,查無營業稅申報資料。 (三)依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號函規定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 8 種態樣,其中態樣序號 5 至 8 者(「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上揭職務」、「兼任未申請停業,惟查無營業事實之公司【商號】上揭職務」、「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上揭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明知並兼任公司【商號】上揭職務,且實際參與經營或領有報酬」),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態樣 8 於移付懲戒時併予停職,餘態樣 5 至 7 依個案情節輕重自行衡酌須否停職)。本案被付懲戒人兼職情形核屬銓敘部上揭函釋兼任態樣 5 「兼任停業中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違法行為,按該公司(商號)未有營利收入,亦無實際營業行為,且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解散在案,所涉情節輕微,係屬形式上違法,衡酌無予以停職之必要,惟仍應依法移付懲戒。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及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請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爵賀公司基本資料 1 份。 (二)臺北市政府 104 年 6 月 29 日府產業商字第 10485531500 號函。 (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訪談紀錄表。 (四)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爵賀公司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 (六)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申辯事項: (一)內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違法失職事實中第一項所指:被付懲戒人原預計辭職從商設立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等係謬誤。 (二)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於 102 年 3 月申請成立爵賀公司。102 年 11 月接主官(分局長)慰留撤回退休意願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 (三)原為生涯規劃退休從商,非刻意違法。 二、證據(影本在卷):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20 日警人字第 1020059374 號函。 理 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固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惟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 二、本件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高鵬淵係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巡佐,原預計辭職從商,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立爵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爵賀公司),兼任董事長職務,後因重新生涯規劃未辭職,該公司於 103 年 9 月 8 日停止營業,並經臺北市政府准自 104 年 6 月 25 日起解散等情,因認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懲戒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惟據被付懲戒人否認有兼營商業之行為,辯稱:被付懲戒人原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於 102 年 3 月申請成立爵賀公司。102 年 11 月接受主官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並委託陳柏華會計師辦理停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詳如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欄所載)。 三、按爵賀公司於 102 年 3 月 21 日設立,以被付懲戒人為該公司負責人,嗣於 104 年 6 月 29 日為解散登記等情,雖有該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變更登記表影本可憑。惟查: (一)爵賀公司於設立登記後,尚未開業即停業,有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中南稽徵所 104 年 12 月 23 日財北國稅中南營業一字第 1042862743 號書函影本在卷可按。 (二)被付懲戒人於 102 年及 103 年,均無有關爵賀公司之營利收入,有被付懲戒人 102 及 103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可稽。又查卷附爵賀公司 104 年度損益及稅額計算表所載該公司全部收支項目亦均為 0,故該公司於解散前,確無任何商業活動甚明。 (三)被付懲戒人原預計於 103 年 3 月 18 日退休,因長官慰留,而放棄於 103 年辦理自願退休,並有卷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 102 年 12 月 20 日警人字第 1020059374號函影本足憑,被付懲戒人所辯:其因規劃退休合法經商,遂申請成立爵賀公司,嗣接受慰留而撤回退休意願表,並辦理停止營業,並非刻意違法等語,可以信實,爰應認被付懲戒人並無兼商業之行為。 四、被付懲戒人既無經營商業之行為,揆諸首揭公務員懲戒法第24 條之規定,自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高鵬淵無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應不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後段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李 唐 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