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29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15 日
- 當事人莊水旺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29 號被付懲戒人 莊水旺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莊水旺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莊水旺於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期間,因兼任「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謹就其事實及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1、案係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發現莊師具有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之身分,本部於 104 年 5 月 4 日函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查明後依規定妥處,經該校人事單位於同年月 15 日函莊水旺副教授(註:莊師業於 104 年 8 月 1 日升等為教授),請渠就是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4 條有關兼職事於文到 1週內提出說明(證 1)。 2、關於兼職一事,莊師於 104 年 5 月 21 日提出說明書略以,在未兼任目前行政職務之前(註:莊師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任),因具有專業而獲邀協助廠商解決困難,促進產業發展,期間協助的工作內容,僅屬於諮詢性質,既未參與公司實質經營,且未領取相關酬勞,實因不熟悉現行相關兼職法令,在接獲學校通知後,即辦理相關辭兼手續(證 2)。 3、本案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認定莊師違反兼職情事係屬兼任態樣序號(七)「知悉並掛名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惟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該校於 9 月 24 日召開教師評審委員會,就教師未合法兼職事深入討論並決議略為:「……(二)兼任行政職務教師,為服務法所適用之對象,惟渠等亦係在不明相關法令規定下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係屬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因未具備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且亦無出於故意或過失,依懲戒法第 3 條規定,不受懲戒。另依現行教師違反兼職並無處罰規定,而本校內部亦乏類此規範,綜上,本案建請不予懲處(證 3)」,並於 104 年 10 月 2 日將上開決議情形函報本部。 二、查銓敘部 104 年 8 月 6 日部法一字第 1044005116 號函所擬處理原則,公務員兼任態樣序號(五)至(八)者,均須移付懲戒,莊師既經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認定為態樣(七),即應依規定移付懲戒,爰本部於 105 年 1 月 7 日函請該校依規定將莊師移付懲戒,又其所兼行政職務為相當薦任第九職等,爰本部依公務員懲戒法第 19 條第 1 項規定陳轉貴會審議。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 1.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5 月 15 日海人字第 1040008920 號函。 證 2.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莊水旺教授 104 年 5 月 21 日說明書。 證 3. 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9 月 24 日 104 學年度第1 次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節錄)。 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各款情事之一者,應為懲戒處分之議決。其證據不足或無第 2 條各款情事者,應為不受懲戒之議決。」,公務員懲戒法第 24 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雖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仍應依具體事證為實質認定,合先敘明。 二、次按被付懲戒人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機械系教授,自 101 年 6 月 19 日起至 104 年 6 月 18 日期間,雖曾獲邀掛名「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監察人,惟僅係就相關專業領域提供諮詢,期間不曾出席鑽全公司任何一場監察人會議,且亦未參與該公司任何實際商業經營行為或決策運作,此有鑽全公司 105 年 3 月 21 日證明書(申證 1)可稽,是被付懲戒人雖有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乙職,然既無實際經營商業之情事,應無違反公務員不得兼職之規定。 三、又被付懲戒人係於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下稱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乙職,該產學技轉中心係專責專利申請、技術移轉、產學合作及創新育成事宜,同時為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對內對外之研發成果推廣單一服務窗口,而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之業務職掌則為「統籌產學技轉中心事務、與各單位協調事宜」,此有該產學技轉中心網頁可稽(申證 2)。 四、另依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9 月 24 日教師評審委員會紀錄記載:「…另依現行教師違反兼職並無處罰規定,而本校內部亦乏類此規範,綜上,本案建請不予懲處。」(詳移送書證 3)等語可知,被付懲戒人所任教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內,並無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 五、由前開說明可知,被付懲戒人係先於 101 年 6 月 19 日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後於 103 年 8 月 1 日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之行政職,而被付懲戒人甫兼任該行政職未久,因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遭認定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不得兼職之規定,然國立臺灣海洋大學校內先前並無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被付懲戒人實係因不明相關法令規定,故疏未於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時辭去鑽全公司監察人身分,並非故意違反公務員禁止兼職之規定,特此陳明。六、本案被付懲戒人接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104 年 5 月 15 日海人字第 1040008920 號函後,方知悉似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兼職規定之嫌,故旋即向鑽全公司表達辭去掛名監察人之意,鑽全公司則於 104 年 6 月 22 日股東常會全面改選董事及監察人,自 104 年 6 月 22 日起被付懲戒人已未再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乙職,此有鑽全公司 104 年 9 月 7日證明書可稽(申證 3),故被付懲戒人雖有於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行政職期間掛名鑽全公司監察人之情事,然兼任二職之期間並非甚長,且未曾影響產學技轉中心主任之職掌業務,更絕無涉及任何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之情事。 七、再者,「公務員服務法」係於民國 28 年訂定,該法第 13 條等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實有不合時宜之嫌,遑論近年來政府雖大力推動「產學合作」,以期強化學界與產業交流,落實產、官、學合作機制,然相關單位並未就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等相關規定進行通盤檢討,甚至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進行全面清查,又未區分個案兼職情形是否確有影響所任教職(公職),此舉形同對「產學合作」之政策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案若逕為懲處,實有情輕法重之嫌,茲援引論者楊志良、許增如於天下雜誌專欄所述如下:「這可能要回到『公務員服務法』的立法背景,該規定於民國 28 年訂定,當時政府處於戰亂及法治觀念薄弱,為避免公務員利用兼職機會從中牟取私利,其規範之意義及目的或可解釋。但在今日的時空背景,公務員從事商業投資屬稀鬆平常之事,在未擔任公務員前投資商業活動亦屬當然合法之事,甚且下班開計程車或雜貨店與其公職身分有何相干,何以如此就會構成徇私枉法?過去該條規定已飽受法律學者批評,政府不圖修法以符合現實,反而依循這不合時宜的法令全面清查,讓人摸不清所為何來。 在這裡面特別值得關切的是教職人員。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二十四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另外依據『教育人員任用條例』,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在外兼課或兼職。這些規定對於學界及產業界人才的交流,實在是一大阻礙。試想,政府近年鼓勵創新創業,如果學有專精的教授,兼職擔任新創公司或民間公司董監事,協助新創公司創業或協助民間公司技術升級,算不算是違法兼職呢?或者教授研發成果技術作價技轉給新創公司,和民間公司技術合作,其所持有的技術股,算不算是商業行為呢?教授如果能做好其教學及研究工作之餘,將其研究成果商業化,同時又能對社會貢獻所學,將其專業知識發揮最大的效用的兼職又有什麼不可以呢?」(申證 4)八、按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被付懲戒人自擔任教職以來,戮力從公,不敢懈怠,從未受過任何懲處更曾榮獲國立臺灣海洋大學 96 學年度、98 學年度及 101 學年度「產學研究成就獎」(申證 5),被付懲戒人身為教職人員,兼任產學技轉中心主任後,就公務員服務法等規定或有未予注意之疏失,然實為無心之過,被付懲戒人已深切檢討,並迅速改正,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如蒙所請,至感德便。 九、證據(除1、外均影本在卷): 申證 1:鑽全公司 105 年 3 月 21 日證明書。 申證 2: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網頁資料。 申證 3:鑽全公司 104 年 9 月 7 日證明書。 申證 4:楊志良、許增如,〈公務員兼職,有什麼不可以〉,天下雜誌獨立評論網頁資料。 申證 5:被付懲戒人 96 學年度、98 學年度及 101 學年「產學研究成就獎」獎狀。 理 由 被付懲戒人莊水旺係國立臺灣海洋大學工學院機械與機電工程學系教授(原係副教授,104 年 8 月 1 日升等為教授)兼產學技轉中心主任(自 103 年 8 月 1 日起兼任)。其於 101 年 6月 19 日起擔任鑽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鑽全公司)監察人。經審計部專案清查而發現上情,乃於 104 年 6 月 22 日辭卸上開監察人兼任。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坦承屬實,並有事實欄移送機關檢具之相關書證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以其係就相關專業領域提供鑽全公司諮詢,未曾出席公司監察人會議或實際參與商業經營。況所任教之國立臺灣海洋大學並無任何教師兼職之相關規定,其實因不明相關法令規定,疏未於兼任學校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時辭去鑽全公司監察人等語置辯。經查公立學校聘任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 308 號解釋在案。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其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國立臺灣海洋大學產學技轉中心主任期間,出任鑽全公司監察人,並接受專業領域之諮詢,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不因其任教學校無兼職相關規定而受影響。至於另以有學者論著以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兼營商業,恐有礙「產學合作」之推動,有不合時宜之嫌等論述,主張免責一節。按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既未經修法,自應依法適用,所辯同無足採,而所稱兼任二職之間,未曾影響其職務,或涉及不法或不正利益輸送情事,僅足供處分輕重之參考,難執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莊水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18 日書記官 陳 玲 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