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54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 當事人林士榮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54 號被付懲戒人 林士榮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南市政府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主 文 林士榮降貳級改敘。 事 實 甲、臺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林士榮前於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警員任職期間,104 年 7 月 25 日 18 時 30 分許起至海產店飲酒後,於同日 22 時許酒後駕駛機車至「美廉社」商店門口,於「美廉社」商店門口竊取置物架上之零食 1 包並當場開封食用,嗣見蕭姓民眾駕駛機車停放商店門口,又竊取蕭民吊掛於機車之食物 2 袋,經蕭民發現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本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檢察官於 104 年 9 月 30 日就前開 1 次違背安全駕駛及 2 次竊盜犯行,以違反安全駕駛罪嫌及竊盜罪嫌提起公訴,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簡易判決:「林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貳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參罪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並於 105 年 1 月 11 日確定。 三、被付懲戒人所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所定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 19 條規定移付懲戒。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 12003號起訴書。 (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5 年 2 月 15 日南院崑刑往 104簡 2774 字第 1050007568 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 為申辯人移付懲戒事件,謹具申辯書事: 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規定:「辦理懲戒案件,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項,為處分輕重之標準:一、行為之動機。二、行為之目的。三、行為時所受之刺激。四、行為之手段。五、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六、行為人之品行。七、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八、行為後之態度。」本件被付懲戒人林士榮因酒後失慮,誤觸刑章。遭判決竊盜及酒駕有罪確定,同時蒙法官寬大為懷,各諭知緩刑二年,其原因不外申辯人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不大,以及申辯人事後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後之態度十分良好,深具悔意。因此依前揭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法文意旨,懇請貴會於審議時斟酌上開情狀,准予從輕議處。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林士榮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警員,前於該局第六分局警員任職期間,於 104 年 7 月 25 日 18時 30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台灣海味海產店」飲用蘇格登威士忌約 3 分之 1 瓶多(約 250ml 多),至同日 22 時許飲酒結束後,因已不能安全駕駛而由友人段秀華騎乘輕型機車搭載被付懲戒人,欲前往臺南市○區○○路○段○○○巷 60 號 5 樓段秀華居所。嗣於同日約 22 時 10分許,途經臺南市○區○○路○○號「美廉社」商店附近,因被付懲戒人要購買香菸,段秀華遂先步行返回居所。被付懲戒人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騎乘上開車牌號碼 000-000 號輕型機車,於同日約 22 時 11 分許抵達「美廉社」商店門口。被付懲戒人至「美廉社」商店門口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美廉社」商店門口竊取置於該店置物架上之餅乾組合包 1 包〔約值新臺幣(下同) 52 元〕,並當場開封食用。其後,適有客人蕭凌高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日 22 時 16 分許前來「美廉社」商店並步入店內,被付懲戒人隨即起身走回其機車停放處,查看確定現場無人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走向蕭凌高所騎乘之上開機車停放處,竊取蕭凌高所有掛放在該機車上之食物 2 袋( 1 袋為炒飯與炒麵,1 袋為鵝肉,合計約值 425 元),得手後迅速走回其所騎乘之 ZAC-060 號輕型機車停放處準備離開。惟當場為蕭凌高發現並報警查獲。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104 年度偵字第 12003 號),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 12 月 22 日刑事簡易判決:「林士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後貳罪(竊盜罪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以上參罪均緩刑貳年,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伍仟元。」( 104 年度簡字第 2774 號)並於 105 年 1 月 11 日確定。 二、以上事實,業據被付懲戒人於刑事案件偵、審中坦承不諱,並有上揭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104 年度偵字第12003 號起訴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104 年度簡字第 2774 號刑事簡易判決、同院 105 年 2 月 15 日南院崑刑往 104 簡 2774 字第 1050007568 號函(敘明判決確定日期)在卷可參。被付懲戒人申辯意旨亦坦白承認前述違失,僅以其事後已坦承犯罪,且與被害人和解,行為後態度良好,深具悔意,請求從輕議處。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5 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不得有貪婪,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予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及其他一切情狀,予以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林士榮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3 款及第 13 條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黃 紋 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