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年度鑑字第 13761 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違法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 105 年度鑑字第 13761 號被付懲戒人 葉竹林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送請審議本會議決如下 主 文 葉竹林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被彈劾人葉竹林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任澎湖縣馬公市市長迄今,此有澎湖縣馬公市公所 104 年 12 月 28 日函檢送其公務人員履歷表在卷可稽(附件 1,第 1-8 頁)。經審計部於 103 年專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之情形發現,被彈劾人於就任時仍登記為尚德行(統一編號 00000000 )負責人。澎湖縣政府以被彈劾人涉及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之違法情事,檢附相關資料,移送本院審查。 二、依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附件 2,第 9 頁)所載,尚德行於 86 年 6 月 2 日經核准設立,資本額新臺幣(下同) 3,000 元,組織類型為獨資,營業項目為日用百貨、雜貨、飲料、食品、罐頭、家庭五金買賣。尚德行於 104年 4 月 17 日申請歇業,經澎湖縣政府核准於同日歇業(附件 3,第 11 頁)。是以,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於 103年 12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6 日兼任未歇業之商號負責人。 三、又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下稱澎湖分局)104 年 12 月 25 日函復,尚德行係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且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故不須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該行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等語。依澎湖分局提供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資料,尚德行 103 年 12 月銷售額為 82,727 元;104 年 1 至 3 月銷售額各為 82,727 元,4 月銷售額為 52,394 元,5月起為 0 元(附件 4,第 13-17 頁)。 貳、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地方制度法第 84 條規定:「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復有明文。 二、被彈劾人陳情略以:尚德行於 15 年前未再有任何營業形式,且因時日久遠,已遺忘該行仍續存在;其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任馬公市市長,因忙於市政管理、爭取市民福利及權益,疏未及時辦理歇業登記,絕非有意觸犯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云云(附件 5,第 19 頁)。另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尚德行營業額是國稅局推估的,其雖然是尚德行負責人,但是都沒有經營,現在僅有登記證而已(附件 6,第 21 頁)。復據澎湖縣馬公市重光里里長陳天成 104 年 11 月 21 日致澎湖縣政府證明書敘明:「茲證明本里里民葉竹林君所屬尚德行,自 15 年前因故停業後,經查確實未曾在本里轄區內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或商品買賣事實,特此證明。」(附件 7,第 23 頁) 三、然查,被彈劾人 94、96、100 及 103 年漏報尚德行的營利所得而被國稅局要求補稅,另其 95、97、98、99、101及 102 年有申報尚德行的營利所得(附件 8 ,第 25-67頁),則被彈劾人稱「已遺忘該行仍續存在」,實難令人信服。被彈劾人擔任市長前係擔任里長、議員等職,並稱:都是議會的人幫其報稅,其被國稅局通知要補稅,就馬上去補稅了,其想說補繳稅的金額也沒有很多,所以也沒有去注意云云(附件 6,第 21-22 頁)。惟縱由他人代為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就其申報資料,仍應詳加檢視。且尚德行之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即被彈劾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被彈劾人多年來並未向稽徵機關提出異議,其辯詞及馬公市重光里里長陳天成之證明書內容,尚難採信。四、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令釋略以:依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而言,原在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又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31 日書函略以: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規定之責。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稱,未被告知不能兼職,縱使為真,仍無法免除其違法之責(附件 9,第69-70 頁)。 五、綜上,被彈劾人擔任澎湖縣馬公市市長期間,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至 104 年 4 月 16 日兼任尚德行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爰依憲法第 97 條第 2 項及監察法第 6 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依法懲戒。參、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葉竹林公務人員履歷表。 2.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尚德行。 3.澎湖縣政府 104 年 4 月 20 日府建商字第 1040820342 號函。 4.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104 年 12 月 25 日南區國稅澎湖工商字第 1042423681 號函。 5.葉竹林陳情書。 6.監察院 105 年 1 月 29 日詢問筆錄。 7.陳天成里長 104 年 11 月 21 日證明書。 8.葉竹林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及核定通知書。 9.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行政院人事行政局 83 年 12 月 31 日(83)局考字第 45837 號書函。 乙、被付懲戒人葉竹林申辯意旨: 為公務員懲戒事件,謹依法提出申辯書事: 壹、本件事實: 監察院於 105 年 3 月 17 日以申辯人擔任市長期間,兼任尚德行(下稱系爭商行)之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 條第 1 項之規定為由,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在案。惟查,申辯人雖於 86 年 6 月 2 日以自宅設立系爭商行,並登記為其負責人,然於 88、89 年之際,當選重光里里長時起,即致力服務選民,無在經營系爭商行。因政績斐然卓著,深受人民愛戴,獲連任里長、兩屆澎湖縣議員及澎湖馬公市長至今,皆竭盡心力服務桑梓,未敢懈怠,實無閒暇經營買賣,亦無再以之經營為謀生必要。然系爭商行因已無營業,遂自 97 年起皆是按國稅局以「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 13、23 條所查定之最低銷售額(不論有無營業),做為課稅之基礎。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任市長一職後,旋於 104 年 4 月 20 日(監察院彈劾前)自行向澎湖縣政府辦理系爭商行之歇業登記。 貳、申辯理由: 一、申辯人於任公職時,系爭商行已「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旋即向主管機關辦理歇業登記,應不該當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之要件: (一)依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然所謂「經營商業」按銓敘部 95 年 2月 10 日部法一字第 0952600432 號書函略以:「公務員任公職前所經營之獨資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惟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時,是否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規定,即涉該獨資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期間,是否仍為各該專業法規所稱之『營利事業』,因涉各專業法規規定及具體事實認定,宜由服務機關查明事實後,依法審認之。」;再按,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臺(52)人字第 3510 號令略以:「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查系爭商行申請商業執照,係在申辯人任公職前。任公職時,雖仍為其負責人,惟事實上,該商行自 15 年前當選里長時起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至今,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要件不相符。 (二)次按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0 號判決意旨:「公務員於任公職之受訓期間,雖仍任停止營業中之民營企業公司負責人,但實際上並未有經營商業之行為,報到任職後,即向主管報告此事,且亦將股份全部轉讓予他人,並向經濟部申辦股東出資轉讓及變更負責人之登記,自應認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欲規範之公 務員兼任民營企業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所不同,公務員因此事所受停職處分自屬無據。」,查本件申辯人於 103年 12 月 25 日到職後,就系爭商號實際上未有經營之行為外,旋即準備資料於 104 年 4 月 20 日辦理歇業登記,該情形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指兼任民營企業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所不同。 (三)綜上,因申辯人任職期間無實際營業之行為,且於任職後自行辦理歇業登記。實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經營商業」要件不相符外,亦與所欲規範之公務員兼任民營企業之公司負責人之行為有所不同,自不應該當本條之要件。 二、監察院彈劾文所提示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所查定之稅捐資料,亦足證申辯人無上開營業之事實: (一)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所稱之「經營」,按銓敘部 74 年 7 月 19 日 74 台銓華參字第 30064 號函、78 年 9 月 9 日 78 台華法一字第 305892 號函謂:「『經營』原為規度謀作之意,經濟學上稱之為欲繼續經濟行為而設定作業上的組織,亦即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 (二)查本件申辯人於 86 年間所設立之系爭商號於 15 年前停止營業後,已未有繼續經營規度之情事,有系爭商號設立地址外觀照片(辯證 1),及馬公市重光里里長陳天成所出具之證明書(辯證 2),可證該期間確無營業之情事,且自 97 年起皆是依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所查定之最低銷售額(不論有無營業)計算其營業稅,依法繳納最低稅捐,依上開客觀事證,亦足徵系爭商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 三、退萬步,縱認申辯人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商禁止之規定,懇請貴會從輕量處: 按公務員服務法中關於禁止經商之規定,觀其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故規範公務員之投資行為,促使公務員能專心職務、努力從事公益。本件中,申辯人於 15 年前當選里長後,系爭商行即已無營業,並於里長、縣議員任內竭力服務公眾,無暇再為經營且亦無經營謀生之必要,於甫任市長公職時,旋即於 104 年 4 月20 日(監察院彈劾前)自行辦理歇業登記,實無利用職務營私牟利,與公務員服務法之立法目的無違。自任公職以來,皆恪守分際善盡職責,致力公益,因系爭商行未及時辦理歇業登記,誤觸法規實為無心之過,縱認違反經商禁止之規定,其情節尚屬輕微,祈請貴會從輕量處。 參、綜上所述,申辯人實無營私舞弊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之行為,懇請貴會明鑒,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尚德行所設立地址(澎湖縣馬公市○○里○○○○號 1 樓)外觀照片。 2.馬公市重光里里長陳天成所出具之證明書。 丙、移送機關監察院對申辯書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援引銓敘部 95 年 2 月 10 日書函「公務員任公職前所經營之獨資營利事業向主管機關申准停業,惟負責人名義並未變更時,是否仍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規定,…宜由服務機關查明事實後,依法審認之」及行政院 52 年 5 月 28 日令「關於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項前段所稱『經營商業』應包括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在內」,認尚德行申請商業執照,係在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前,任公職時,雖仍為其負責人,惟尚德行自 15 年前已無實際營業之事實至今,與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經營商業」之要件不相符云云。 二、惟查,被付懲戒人 103 年 12 月 25 日就任澎湖縣馬公市市長,尚德行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申請歇業,係於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逾 3 個月始為申請; 又申請商業執照之行為雖在任公職前,然於任公職後未及時辦理停歇業,其商業登記現況至辦理歇業前,仍為「核准設立」。被付懲戒人援引前揭函令置辯,自屬無稽。另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99年度訴字第 170 號判決事實為,「公司自 94 年 10 月 25 日起至本件原告於任公職、受訓後之 98 年 6 月 25日向經濟部申請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止,均處於停止營業之狀態」,與被付懲戒人於任公職後逾 3 個月始申請歇業不同,尚難比附援引。 三、被付懲戒人提供尚德行設立地址外觀照片,惟未證明其為歇業前所拍攝。又經洽詢澎湖縣政府表示,該府及馬公市公所目前未訂有「村里核發證明事項」等相關規定,有關馬公市里長核發證明事項係依據臺灣省政府 96 年頒布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臺灣省部分)」(如附件)辦理,馬公市重光里里長出具證明書,證明該市葉市長 15 年來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或商品買賣,係參酌相關表列事項,準用一覽表編號 14 「實際從事漁業證明」,予以開具等語。經查,上開村里核發證明事項一覽表係採列舉方式,其中並無「未從事任何商業行為或商品買賣」之證明事項。另被付懲戒人稱,自 97 年起皆是依國稅局所查定之最低銷售額(不論有無營業)計算其營業稅,依法繳納最低稅捐,足徵尚德行無實際營業之事實云云,然尚德行本即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之小規模營業人,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被付懲戒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被付懲戒人多年來並未向稽徵機關提出異議,國稅局查定之銷售額適足證明尚德行營業之事實。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違法之事實與證據,以及彈劾之理由,本院業於彈劾案文載明,仍請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葉竹林自 103 年 12 月 25 日任澎湖縣馬公市市長迄今。其任公職前,於 86 年 6 月 2 日起,經澎湖縣政府核准設立尚德行(地址:澎湖縣馬公市○○里○○○○號 1 樓),為獨資負責人。其後,被付懲戒人任公職期間,即 103 年 12 月 25 日起,仍繼續任尚德行負責人,嗣經審計部於 103 年專案查核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董事及監察人時,查悉上情。被付懲戒人始於 104 年 4 月 17 日申請歇業,並經澎湖縣政府核准在案。本件經監察院調查,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議。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業登記資料、澎湖縣政府 104年 4 月 20 日府建商字第 1040820342 號函(敘明尚德行申請歇業登記獲准情形)等影本在卷可稽。再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 104 年 12 月 25 日南區國稅局澎湖工商字第 1042423681 號函(影本在卷)查復監察院,被付懲戒人設立之尚德行,為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查定課徵,且適用離島建設條例第 10 條規定之小規模營業人,故不須申報及繳納營業稅;該行無須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列為資本主或合夥人營利所得課徵綜合所得稅等情。再依上述澎湖分局提供之營業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資料,尚德行 103 年 12 月銷售額為新臺幣(下同) 82,727 元;104 年 1 月至 3 月銷售額各為 82,727 元,4 月銷售額為 52,394 元,5 月起為 0 元。而被付懲戒人提出申辯書,亦不否認上開事實,雖辯稱於任公職時,尚德行已無實際營業之行為,其後,並辦理歇業登記,自與經營商業之要件不合云云。惟查被付懲戒人任公職後,仍擔任尚德行負責人,直至 104 年 4 月 17 日始申請歇業,而尚德行亦經查定 103 年 12 月、104 年 1 至 4 月均有上述銷售額,已見前述。被付懲戒人亦承認自 97 年起,皆依南區國稅局澎湖分局查定之銷售額計算營業稅,其並依法繳納稅捐屬實,凡此,顯示被付懲戒人於 103 年 12 月 25 日任公職後,仍繼續任該商號負責人,經營商業,直至 104 年 4 月 17 日始辦理歇業各情甚明。所辯任公職後,已無實際營業,提出里長陳天成證明書,及被付懲戒人自拍之商號外觀照片(均影本)以符合其說,既與實情不合,自不足採。至被付懲戒人事後固已申辦歇業登記,惟此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論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 條第 1 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 10 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議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葉竹林有公務員懲戒法第 2 條第 1 款情事,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 24 條前段、第 9 條第 1 項第 6 款議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 主席委員長 謝 文 定 委 員 林 堭 儀 委 員 楊 隆 順 委 員 黃 水 通 委 員 沈 守 敬 委 員 彭 鳳 至 委 員 姜 仁 脩 委 員 劉 令 祺 委 員 廖 宏 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朱 家 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