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7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6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783號 移送機關 臺灣省政府 設南投縣南投市○○○村○○路0號 代 表 人 施俊吉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奕鈜 臺東縣成功鎮路燈管理所所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臺灣省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奕鈜申誡。 事 實 臺灣省政府移送意旨: 一、違法之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張奕鈜係臺東縣成功鎮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以下簡稱張員),因兼任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翰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移送理由分述如下: 1、張員於103年11月1日調任臺東縣成功鎮公園路燈管理所,案經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證1)告知張員任職於該局期間,兼任 台翰公司(資本額6.28億)監察人(103年6月12日)。張員雖於104年4月23日以書面向台翰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惟未獲該公司同意,104年7月17日張員再次向該公司提出書面辭職,方獲該公司同意解任職務,經臺東縣成功鎮公所查詢後,張員確已完成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惟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規 定。 2、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次查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規定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 ,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定。另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公務員兼任公司(商號)負責人、 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分為8種態樣;其中公務員兼任態樣 序號(五)至(八)者,不論係形式或實質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均須移付懲戒。 3、張員係臺東縣成功鎮公園路燈管理所所長(103年11月1日調任現職),前於任職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期間,兼任台翰公司監察人,張員於104年4月23日提出監察人辭職書,切結自該日起辭去台翰公司監察人一職,惟經該局於104年7月1日查詢結果,張員仍未完成解任登記。臺 東縣成功鎮公所於104年8月27日召開104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證2)請張員說明,張員於該會議表示, 因誤解公務員服務法相關條文,且擔任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薪資報酬,於獲通知其兼職行為不妥後,即刻以書面辭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並於104年7月17日獲得同意。 4、另審酌張員違法情形,臺東縣成功鎮公所已依銓敘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規定,認定張員符合該函說明二兼任態樣序號(七),審酌張員尚無實際參與經營之事實,並已完成公司監察人解任登記,依職權不予辦理停職處分。 5、綜上,張員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及公務員 懲戒法第2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19條規定,移付公懲會審議。 二、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中市政府水利局104年7月14日中市○○○○0000000000號函及相關資料。 (二)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4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會議紀錄。 (三)銓敘部104年8月6日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 理 由 一、本會將移送書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張奕鈜,命於10內提出答辯,已於105年5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被付懲戒人逾期未提出申辯。惟因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向臺東縣成功鎮公所考績暨甄審委員會之陳述,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 二、被付懲戒人自100年7月21日起,擔任台翰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台翰公司)監察人,嗣於101年1月1日至103年10月31日,在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擔任幫工程司,103年11月 1日調任臺東縣成功鎮路燈管理所所長,其於擔任公務員以 後,繼續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職務,雖於104年4月23日以書面向台翰公司辭去監察人職務,惟未獲該公司同意,被付懲戒人繼於104年7月17日再次向該公司提出書面辭職,方獲該公司同意解任職務,於104年8月3日完成解任該監察人職務 之登記。 三、以上事實,有臺中市政府水利局所具被付懲戒人離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所立監察人願任同意書、被付懲戒人提出於台翰公司之監察人辭職書與申覆書,及台翰公司歷次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按,被付懲戒人列席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4 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時,亦坦認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 職務屬實,有該會議記錄影本可憑。 四、被付懲戒人列席臺東縣成功鎮公所104年第5次考績暨甄審委員會時,雖略稱:其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酬等語,並有台翰公司證明函影本,載明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期間,並無實際參與經營,亦無支領報酬屬實。惟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 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或其他獲利。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務員期間,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已如上述,自屬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 五、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 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身為公務員,竟擔任台翰公司監察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自屬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其違法事證明確。 六、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46條第1項但書、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沈守敬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劉令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