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52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蕭開平 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蕭開平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被彈劾人蕭開平於88年7月17日擔任法務部法醫研 究所組長迄今,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 兼任邑美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有違失,爰依法提案 彈劾。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蕭開平於88年7月17日起,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 所組長迄今,因其妻擬於104年自美國返臺定居,即先於 102年3 月購買基隆市中正路之寓所,復為防止住處隔鄰 土地作為工商業使用而影響住家環境品質,乃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與鄰居洪錦榮等人合資共2,800萬元,設立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後並購買該土地,並自102年10月29日起擔任上開公司董事,嗣因法務部 清查所屬經營商業情事,被彈劾人於104年5月31日辭任該公司董事,其身為公務員違法經營商業,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 參、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自88年7月17日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組長 職務迄今,有法務部104年12月22日法人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送被彈劾人人事基本資料在卷可查(附件一,頁1-7)。且被彈劾人於任公職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至104年5月31日止,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之上開違法失職事實,亦經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坦承不諱(附件二,頁8-9),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本院邑美公司設立登記表 與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考(附件三,頁10-16)。再 者,被彈劾人任公職期間邑美公司確有實際營業之事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102-103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附件四,頁17-23),從而被彈劾人上開違法行為,自堪認 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 商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是則,被彈劾人身為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依據公司法第8條規定與司法 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自應適用。復按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 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四、據上論結,被彈劾人為公務員,自102年10月29日起, 至104年5月31日止兼任邑美公司董事,違法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 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肆、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一、法務部104年12月22日法人決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二、本院105年1月11日詢問筆錄。 附件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四、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3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乙、被付懲戒人蕭開平答辯意旨: 一、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無瞭解: 被付懲戒人自國防醫學院醫學系畢業以後,服務國防醫學院及公務機關達40多年,任職期間不斷充實專業知識,赴美國馬里蘭大學取得藥理學博士學位、返國獲教授資格並投身法醫工作。因所學領域皆屬醫學範圍,對屬社會科學之法律涉獵較少,雖從事公職甚久,但幾無研讀過與公務員有關之各項法規,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資事業。(下略)」更無瞭解,「不能因不知法律而免其刑責」是刑法的規定,被付懲戒人從未否認有擔任邑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董事一職之事實,亦不敢冀求因不知悉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免責,但期盼各位委員能於瞭解全盤事實後,體卹下情,做出不付懲戒之決定。 二、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 被付懲戒人太太聽鄰居說隔壁空屋進行拍賣,但有附近殯葬儀社(初時誤解為摩托車行)欲搶標作為葬儀停屍用途(如附件一相片)甚感不妥,經鄰居商議後同意合資購買。又因社區主委洪先生熟稔公司企業,為求公允致有申請成立公司之行為並代表大家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一職之經過,因為鄰居購屋後授權其行事,因工作繁忙後未參與討論故不知余冠有董事之銜,未開過董事會等為實情,被付懲戒人與董事(郭姓0000-000-000;可電詢)均未參加過任何一次會議含籌備會議,其他董事人選均未熟識。被付懲戒人並已於104年5月31日辭任該公司董事。由一個公司的成立要先籌組申請成立,但申請公司成立後公司登記證號發下來(被付懲戒人亦未被告知已申請公司營業執照),經查登記公司營業收入總額(營業淨利01至07項)在各年度均總結為「零」(自102年至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附 件二),營業報表:均為業務負債,唯一收入為股東存款 之利息收入,該公司等同尚在空轉之籌備狀態,未有營業之事實。並已在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如附件三) 。 三、病理專科法醫師人才匱乏亟需被付懲戒人參與抽絲剝繭辯冤白謗維護人權工作: 擔任法醫中心顧問、法醫研究所法醫病理組組長長達24年,從事法醫工作,協助檢察機關獎勵事蹟及重大案件包括大園空難(CI-676)、新航空難(SQ-006)、澎湖空難(CI-611)、復興(GE-235)南港空難、醃頭案、八八風災小林村、新加坡舞女分屍案等,至近年、高雄六囚劫獄事件、雄風飛彈船長死亡事件、陸客火燒車事件與接受外交部請託擔任法醫刑事調查團團長,率領調查局、刑事局等團隊赴多明尼加重啟調查查大使館區秘書美珍遭謀殺案後三年( 附件四),由冷案中抽絲剝繭宣告破案等,令美洲國際法 醫刑事鑑識信服,在顧及目前法醫人力嚴重不足亟需被付懲戒人積極任事態度,長年在法醫專業上戰戰兢兢,絕無減損國家公務員信譽之形象。 四、即將屆退,從無不良記錄,盼能維護公務員尊榮全身而退:本案雖違反規定,但所失之損害亦非被付懲戒人有投資或經營行為所致,懇請予以不付懲戒之決定。 五、證人及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人:郭延平住居所:基隆市○○區○○路000號7樓。 附件一:附近殯葬儀社相片(恩億禮儀有限公司,基隆市○ ○路000號之1)。 附件二: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附件三:經濟部商業司-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資料。 附件四:2016/04/06駐多女秘書命案臺刑事局比對出兇嫌DNA新聞。 丙、監察院對答辯書提出核閱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再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是則,身為公務員,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即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付懲戒人主張對「公務員服務法規定不瞭解」與「病理專科法醫師人才匱乏,亟需本人參與,抽絲剝繭、辨冤白謗與維護人權之工作」,並非適法之阻卻違法與責任之事由。 三、又被付懲戒人主張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該公司並無實際營業,且該公司亦於105年7月1日辦理停業 等辯解。就邑美公司有無實際營業之事實部分,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 定通知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等,顯示均有申報營業損失與租金支出等在卷可查,顯見符合經營商業之要件,自不亦因事後停業而得以證明該公司當時係處於無營業之狀態。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尚不足採,敬請貴會依法審理為荷。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蕭開平自88年7月17日起擔任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組長迄今,於服該公職期間,自102年10月29日起,擔任邑 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邑美公司)董事,至104年5月31日始辭去該公司董事之兼職並完成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邑美公司董事期間,未向該公司支領報酬。案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4年11月23日經中三字第 00000000000號函所附邑美公司設立登記表與變更登記表影 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及本會答辯時均坦承擔任邑美公司董事之事實,雖答辯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對公務員服務法相關規定無瞭解,其僅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況該公司實際上並無營業。被付懲戒人擔任法醫工作多年,成績卓著,為顧及目前法醫人力嚴重不足,亟需被付懲戒人積極任事,被付懲戒人所為絕無減損國家公務員信譽之形象等語(詳如上述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惟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 投機事業。…」又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稱:「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實際參與經營為必要。是以被付懲 戒人所稱不知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及其僅掛名董事並無投資或實際參與行為乙節,自無可取。又查公司登記完畢後,在未為停業登記或撤銷登記之前,該公司即處屬於隨時得營業之狀態,不因該公司有無營業績效而不同。本件邑美公司於102年及103年均依法申報該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並經稽徵機關核定在案,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信義稽徵所105年3月30日北區國稅信義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該公司102-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損益及稅額計算表)、資產負債表在卷可稽。且邑美公司於104年5月31日前並未向稅捐機關依法申請停業,從而被付懲戒人所辯該公司未實際營業乙節,亦無可採。至被付懲戒人所稱其從事法醫鑑定工作成績卓著乙事,僅得作為審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酌。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足取,其違法行為已足認定。按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已坦承擔任該公司董事之事實,已足認定本案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判決。又因本案 事證已明確,被付懲戒人聲請傳訊證人郭延平,亦無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蕭開平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 書、第55條前段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