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0138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8 月 31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01385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謝宗雍 國立交通大學材料科學與工程學系教授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宗雍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甲、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付懲戒人謝宗雍自民國(下同)100年3月1日起至104年9月7日止兼任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副院長,有教育部105年1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E號函為憑(附件一,第1頁)。其於兼任工學院副院長期間,擔任亞克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亞克公司之登記及營業情形: (一)公司登記情形:據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之資料(附件二,第5頁)及臺北市政府函送之亞克公司 登記資料(附件三,第7頁)顯示,亞克公司於91年2月21日經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當時為有限公司,至96年3月22日變 更為股份有限公司,最後核准變更日期為104年5月26日(被 付懲戒人辭去董事)。 (二)公司營業情形: 1、據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營業(稅籍)登記資料公示查詢系統所得之資料(附件四,第21頁)顯示,亞克公司之營業狀況記載為「營業中」。 2、亞克公司登記資料中亦無停止營業之記載。 二、被付懲戒人兼任亞克公司董事之情形: (一)據亞克公司登記資料顯示,被付懲戒人於96年3月22日起即 擔任亞克公司之董事,直至104年5月26日始完成辭去董事職務之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對擔任董事知情,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及於董事會簽到簿簽名: 1、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亞克公司96年3月16日下午4時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通過選舉董事、監察人案,被付懲戒人當選董事。隨即於同日下午5時舉行董事會,被付 懲戒人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另其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96年3月16日至99年3月15日擔任董事(附件 五,第23頁)。 2、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亞克公司102年1月30日上午10時舉行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記載,該次會議通過改選董事、監察人案,被付懲戒人仍當選董事。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舉行董事會,被付懲戒人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另其亦親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同意自102年1月30日至105年1月29日擔任董事(附件六,第27頁)。 3、據臺北市政府函送亞克公司102年12月3日上午10時舉行之董事會議事錄記載,全體出席董事通過遷址案,被付懲戒人於董事會出席簽到簿簽名(附件七,第29頁)。 4、據亞克公司函復(附件八,第31頁),被付懲戒人有出席選任董事之股東會,並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召開董事會時有通知被付懲戒人出席,其亦有出席。 5、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亦坦承,董事願任同意書及董事會簽到簿均係其親筆簽名,99年雖未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但依公司法第195條規定仍屬續任,對此並無意見,有詢問筆 錄(附件九,第39頁)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主張其於兼任工學院副院長前曾請辭董事: 1、據被付懲戒人104年10月2日親筆簽名之說明書(附件十,第41頁)略以,於兼任工學院副院長前曾多次向其胞妹請辭董事,亦將教師兼職規定傳給其胞妹,但其胞妹一直未處理,直至104年5月19日始解除其董事職務(同月26日完成登記)。2、據亞克公司函復,被付懲戒人於100年3月1日即向該公司請 辭董事ㄧ職,有其簽章之請辭書為憑,因ㄧ時無適當人選,以致延宕多時,直至104年5月覓得合適人選才變更登記。 (四)被付懲戒人擔任董事並未領取薪資或其他報酬: 1、據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函送之被付懲戒人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件十一,第43頁)所示,被付懲戒人於該段期間內並無亞克公司給付所得之記載。 2、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函送亞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附件十二,第53頁)顯示,亦無給付被 付懲戒人薪資或其他報酬之憑證。 3、準此,被付懲戒人於本院詢問時表示「其不曾獲得公司給付之薪資、紅利或任何酬勞」,並非無據。 三、被付懲戒人對登記為亞克公司董事之事實並不爭執,雖辯稱其於兼任工學院副院長前已向公司請辭董事、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獲得報酬。惟查: (一)按經濟部93年3月22日經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釋:「董事之辭職,以向公司為辭任之意思表示,即生效力。」被付懲戒人雖於100年間曾向亞克公司為請辭董事之意思表示,縱 認當時已生辭職之效力,但其於102年間又親自簽署董事願 任同意書,並參與嗣後召開之董事會,顯示其於兼任工學院副院長期間,仍有擔任亞克公司董事之事實。 (二)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議決書(105年度鑑字第13685、13684、13673、13672、13671、13670、13669、13668、13667、13664、13654號)意旨,公務員掛名公司之董事,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營運,亦未支領報酬,惟經核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資為免責之依據。準此,被付懲戒人即使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獲得報酬,亦無從據以免責。 乙、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 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被付懲戒人兼任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副院長職務,係該校組織規程明定之編制內行政職務,自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綜據以下函釋可知,公務員登記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以經營商業論,於就任公職前未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一)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略以: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 (二)經濟部67年12月7日(67)經商字第39429號函略以:現任公務員其選任為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者,準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統一解釋,應以經營商業論。 (三)原行政院人事行政局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函 略以:公務人員不得以規度謀作之意而投資經營公司(例如 擔任發起人、董事、監察人),惟僅以獲利為目的,用資本 於事業而為股東,除投資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外,不能認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未擔任公職前之投資經營商業行為,於任公職時,未立即辦理撤股(資)、撤銷公司職務登記、降低持股比率至未超過百分之十或將公司解散登記者,應認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經營商業之規定。 (四)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 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五)銓敘部103年4月29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範圍,除採實質認 定(指實際發生營業行為及違反該項但書規定之投資行為)外,尚包括形式認定(如擔任民營營利事業之負責人、公司尚 未正式對外營業前申請商業執照行為及借名投資違反該項但書規定等)。 二、據上開規定及函釋,公務員登記為公司之董事者以經營商業論,於就任公職前未撤銷公司職務登記者,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被付懲戒人自96年3月22日起登記為亞克公司董事,其於100年3月1日兼任工學院副院長前 卻未辭去董事職務並完成登記,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三、另104年5月1日修正之公務員懲戒法條文業於105年5月2日起施行,據近來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105年度鑑字第13770 號、13776號)指出,公務員違反禁止經營商業之規定,屬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稱非執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說明如下: (一)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略以:關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違法行為之懲戒,須其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始得行之,固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惟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 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有懲戒之必要甚明。 (二)105年度鑑字第13776號判決略以: 1、公務員懲戒法修正前之第2條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 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 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就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應予以適用。 2、按公務員服務法,乃公務員基於其與國家之職務關係所應遵守之法律。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者,固非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應認為其違法行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本件被付懲戒人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兼任民營公司監察人,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復無其他無 懲戒必要之情形,自應依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 2款規定,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綜上論結,被付懲戒人於兼任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副院長期間,擔任亞克公司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規定,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有懲戒之必要,事證明確,核有違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謝宗雍自96年3月22日起即擔任亞克技術顧問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克公司)之董事,其自100年3月1日起 至104年9月7日止兼任國立交通大學工學院副院長,於兼任 工學院副院長期間,仍擔任亞克公司之董事,至104年5月25日始完成辭去董事職務之登記。被付懲戒人擔任亞克公司董事期間,曾參與董事會之開會,惟未曾支領報酬。 二、上開事實,有教育部函、亞克公司登記資料、亞克公司之營業(稅籍)資料、亞克公司96年3月16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 議事錄、亞克公司102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議事錄、亞克公司102年12月3日董事會議事錄、亞克公司105年3月4日函、被付懲戒人105年4月15日接受監察院調查之詢問筆 錄、被付懲戒人之說明書、被付懲戒人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亞克公司101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BAN給付清單可稽。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已 承認上開事實不諱。本會審理中,依規定將彈劾案文繕本送達被付懲戒人,並通知命其於收受通知後10日內提出答辯書,該通知已於105年8月9日送達被付懲戒人,由其住所管理 員簽收,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迄今已逾時多日,被付懲戒人雖未提出任何申辦,惟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而公司為法人型態之營利 組織,董事、監察人為其內部之機關,賴自然人之充任以完成其組織,而得以法人之型態為營利行為;公司法第8條規 定董事為公司之負責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據此足見,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即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亞克公司105年致監察院函雖附有被付懲戒人之請辭書,說明被付懲戒人100年3月1日曾向該公 司請辭董事一職,惟「因一時無適當人選,以至於延宕多時,直至104年5月找到合適人選才變更登記」。然查被付懲戒人於提出請辭書後,亞克公司並未辦理董事變更登記,被付懲戒人又於102年1月30日被選任為亞克公司董事,被付懲戒人且簽署董事願任同意書,且參與董事會開會,有亞克公司102年1月30日股東臨時會、同日董事會議事錄、董事會出席簽到簿影本可考。於被付懲戒人請辭後,亞克公司未撤銷被付懲戒人之董事職務登記,形同被付懲戒人仍掛名為公司董事,與公務員經選任、登記為他人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未實際參與經營活動者同,僅足供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不能解免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任。被付懲戒人為兼行政職之學校主管,亦應注意及此,其擔任亞克公司董事,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足以使民眾有學校行政主管不專心校務,辦學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而應受懲戒。核其於追懲期間內所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規定。另查本案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監察院詢問時,就違法事實坦承不諱,已足認定事證明確,故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 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末查本判決諭知被付懲戒人受主文所示之申誡懲戒處分,關於申誡懲戒處分之追懲時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第2項 規定追懲時效為5年。查移送機關係於105年8月4日將本件移送本會,本會於同日繫屬,故自本會繫屬日起回溯5年至100年8月4日開始,被付懲戒人違法兼營商業期間之行為,始在追懲範圍,移送意旨逾此範圍部分,已逾追懲時效。此部分爰不併付懲戒,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謝宗雍100年8月4日起至104年5月26日止 之兼營商業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謝文定 委 員 劉令祺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吳景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