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5年度鑑字第138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9 月 14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5年度鑑字第13870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表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翼 國立交通大學副校長 辯護人 陳又寧律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翼申誡。 事 實 壹、監察院移送意旨略以: 一、按「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依 公司法第8條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有限公 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及銓敘 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一經任為 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觀之,公務員擔任公司董事或 監察人,亦屬經營商業,並無疑義。又「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亦經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闡明綦詳。 二、另按公務員懲戒法於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5月2日起施行,其中關於懲戒之事由,該法第2條原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修正後之第2條則規定:「公務 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即修正後第2 條本文新增「有懲戒之必要者」之文字,其第2款規定亦增 訂「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文句,可見新法規定就懲戒處分成立之要件較舊法為嚴格,對被付懲戒人有利。依實體從舊從輕之法理,應以修正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而予適用。 三、查本案被彈劾人張翼教授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 止,兼任交大研發長,係相當簡任第12職等之公務員;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於其兼任學校行政職務期間,自應 恪遵公務員服務法之相關規範。惟查被彈劾人於上開期間,並未配合辭去其原於民營公司擔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因而於100年2月1日至104年5月14日之期間,兼任漢威光電董 事、於100年2月1日至104年5月22日之期間,兼任趨勢照明 監察人,並有實際參與經營及不當交易之情事,依前揭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司法第8條、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並參採前開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之見解,被彈劾人前揭作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 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甚明,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 ,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公務 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013770號判決意旨參照)。至被彈劾人辯稱上開兼職均未支領相關報酬等語,經本院查證雖屬實情,然此情容可供作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 四、綜上,被彈劾人張翼於擔任交大研發長期間,另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且有實際參與經營及不當交易等情事,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而有懲戒之必要,核已該當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五、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張翼教授於交大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明細表。 (二)公立各級學校校長暨教師兼任主管人員主管職務加給支給標準表。 (三)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3月2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 (四)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5年2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 函。 (五)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3月7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六)國稅局新竹分局105年3月24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七)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14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八)國稅局桃園分局105年3月21日北區國稅桃園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九)教育部105年1月29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D號移送函 。 (十)恆光科技暫停營業及廢止登記等相關公函。 (十一)本院105年4月1日詢問張翼筆錄。 (十二)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3月1日北區國稅竹東 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十三)漢威光電105年2月26日漢威(105)財字第001號函。 (十四)趨勢照明105年3月22日趨勢105年度字第002號函。 (十五)交大105年4月9日交大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 (十六)張翼詢問會議後之書面補充資料。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翼(下稱被付懲戒人)就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 30號彈劾案文所認,被付懲戒人於民國(下同)100年2月1日 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國立交通大學(下稱交大)研究發展處研發長(下稱研發長)期間,有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乙情並不爭執。惟被付懲戒人於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並未涉入公司日常營運,亦未自各該公司支領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更絕未損害交大利益,並無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應尚無懲戒必要: (一)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之違法行為輕重 有別,非一律有懲戒之必要,而需衡酌其違法是否「嚴重」損害政府信譽: 1.按「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定有明文。再按「一、懲戒處分之目的在於 對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追究其行政責任,俾以維持公務紀律。惟公務員之違法失職行為,其情節輕重有別,如機關首長行使職務監督權已足以維持公務紀律,自無一律移送懲戒之必要,爰明定公務員如有本條所列情事之一,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二、現行條文第二條第一款『違法』及第二款『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之懲戒事由規定,於公務員職務外之違法行為,應否受懲戒,即生疑義。考量本法之制定旨在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爰參酌德國聯邦公務員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區分職務上行為與非職務上行為,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得予以懲戒。至於違法卻未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則排除於懲戒事由之外,以避免公務員於私領域之行為受過度非難。至於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是否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係以其違法行為是否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判斷標準。」,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104年5月20日立法理由可資參照。 2.職是故,公務員之違法行為,或可由機關首長為職務監督,非一律有移送懲戒必要,尤其若僅涉及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且未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是否有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必要,應得依個案事實而為斟酌。 (二)被付懲戒人因校務繁忙,疏未注意兼有行政職後不得再兼任民營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惟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並未受有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業經監察院查證屬實。被付懲戒人兼職期間交大雖曾與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 司)有少量之交易,此係因漢威公司為交大所需4吋晶圓製程代工及耗材於國內之唯一廠商,然該交易絕無圖利漢威公司,更未損及交大利益,被付懲戒人之兼職行為固有違失,然不涉及執行職務行為之違法,且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是否有依公務員懲戒法懲戒之必要,應尚有斟酌餘地: 1.被付懲戒人就監察院105年度劾字第30號彈劾案文所認,被 付懲戒人於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交大研發 長,且被付懲戒人自79年12月27日起,擔任漢威公司董事,自99年5月27日起,另擔任趨勢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監察人,至104年5月8日始同時辭去各該董事、監察人之兼職,而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及22日完成解任登記等情並不爭執。 2.然查,被付懲戒人固因公務繁忙,疏未注意兼有行政職後不得再兼任民營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之規定,然被付懲戒人於兼職期間確未受有任何報酬或車馬費,業經監察院查證屬實( 請參監察院本件彈劾案文第4頁第4~8行)。再者,被付懲戒 人於兼任漢威公司董事及趨勢公司監察人期間,未涉入公司之日常營運,僅就技術層面依被付懲戒人之研究專業於董事會提供建議,並依法為監察人之監督查核,並未受有任何利益。 3.被付懲戒人從事教職以來即勤勉於學術之耕耘,兼任交大行政職期間亦致力於校務之推展。被付懲戒人於兼任行政職期間,因校務繁忙未及注意不得兼任民營公司董監事之相關規範,固有違失,惟衡情該違失並無執行職務上行為之違法,且不致於導致公眾喪失對被付懲戒人執行行政職務之信賴,而未有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行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 規定,應尚無懲戒之必要。懇請鈞會斟酌上情,為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之判決。 二、退步言之,倘鈞會認被付懲戒人本件應有懲戒之必要,亦請鈞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示情狀,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因於兼任行政職以前即已擔任各該公司董監事,於兼任行政職後,疏未注意相關規範而未辭任公司董監職務,然被付懲戒人於擔任交大研發長等行政職期間仍持續從事教學研究,兢兢業業,協助校務推展,絕未受有不當利益或致交大任何損害等情,就本件為從輕之量處: (一)查被付懲戒人自擔任教職以來即積極從事教學研究,不敢稍有懈怠,近10年來共發表146篇國際期刊論文(參附件1),教學亦獲學生肯定(參附件2,學生教學問卷總分5分,被付懲 戒人之平均分為4.286分),並於97、101、104年獲得科技部「傑出研究獎」,100年獲科技部「傑出技術轉移貢獻獎」(參附件3),自95年以來已獲通過逾百件研究計畫(參附件4) ,相關經費補助對於交大之校務發展亦有極大助益。自100 年兼任交大研發長等行政職以來,更努力協助校務推展(此 部分資料容後補呈),絕不可能有任何損及交大利益之行為 。 (二)是倘鈞會認被付懲戒人本件應有懲戒之必要,亦請鈞會依法審酌被付懲戒人確係因擔任行政職後為兼顧教學、研究、以及行政工作,疏於注意,而未辭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絕無圖利他人或損害交大利益之事實或故意,違反義務程度輕微,未致實質損害,且就本案積極配合監察院之調查,提出完整說明及證據資料,態度良好等情,從輕處分。 三、綜上所述,謹請鈞會鑒核,予被付懲戒人不受懲戒或從輕處分,實感德便。 四、證物附件(均影本在卷): 附件1:被付懲戒人近10年來著作清單。 附件2:被付懲戒人教學問卷平均得點統計。 附件3:被付懲戒人簡歷表。 附件4:被付懲戒人95年起計畫項目補助統計表。 參、監察院原提案委員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之意見略以: 一、有關被付懲戒人兼任民營公司董事及監察人期間,有出席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及簽署趨勢照明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查核報告書」等節,本院彈劾案文業論述綦詳,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書狀所不否認。核其所為,自已該當實際參與經營,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被付懲 戒人雖辯稱:兼職之行為不涉及執行職務行為之違法,且應不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依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規定,應尚無懲戒之必要等語。惟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 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此立法意旨係以公務員經營商業即有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之虞,不以具體發生營私舞弊結果為必要,是以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應認有懲戒之必要,且亦足認其因此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本案被付懲戒人未自各該兼職公司支領報酬或車馬費乙節,雖經本院查證屬實,且其僅就技術層面依其研究專業於董事會提供建議,並依法為監察人之監督查核、與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之交易亦有相當之必要性等節,縱屬非虛,然參據前開貴會判決意旨,尚難認本案無懲戒之必要,而不該當現行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項規定。 二、至被付懲戒人另陳稱倘認本件應有懲戒之必要,亦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示情狀審酌等語,經核與被付懲戒人違失行為之認定無涉,宜由貴會依職權審酌辦理。其中,所稱其就本案積極配合本院調查,提出完整說明及證據資料,態度良好等節,則屬實情,併予敘明。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翼係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自79年12月27日起,擔任漢威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漢威公司)董事,自99年5月 27日起,另擔任趨勢照明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趨勢公司)監察人,至104年5月8日始同時辭去各該董事、監察人之兼職, 而分別於104年5月14日及22日完成解任登記。查被付懲戒人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研 究發展處研發長期間,未配合辭去其原於民營公司擔任之董事及監察人職務,因而於100年2月1日至104年5月14日之期 間,兼任漢威公司董事、於100年2月1日至104年5月22日之 期間,兼任趨勢公司監察人,雖未自各該兼職公司支領報酬或車馬費,但有實際參與經營及交易之情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交大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明細表、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105年3月2日竹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供漢威公司登記相關資料)、經濟部中部辦 公室105年2月25日經中三字第00000000000號函(提供趨勢 公司登記相關資料)、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東稽徵所105年3月1日北區國稅竹東綜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檢送被付懲戒 人95-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9份、國立交通大學105年4月9日交大主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該校與漢威公司8 筆交易資料之會計核銷憑證影本在卷可稽,且為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所不否認,其違法事實,洵堪認定。至被付懲戒人其餘答辯意旨,僅得作為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尚難作為免責之論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三、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張翼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46條第1項但書 、第55條前段、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9 月 14 日書記官 嚴君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