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0139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08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36號 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俞明德 國立交通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監察院彈劾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俞明德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案由: 被彈劾人俞明德係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 ,兼任期間,並未辭去其原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微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核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法提案彈劾,移送本會審理。 貳、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司法院34年12月20日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 規定。」公務員擔任民營公司董監事等負責人,即屬經營商業。 二、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自95年6月27日起即擔任遠東商銀董事 ,自100年1月25日起擔任智微公司獨立董事。審計部辦理「軍、公、教及國營事業人員具公司(商號)負責人、公司董監事身分情形」專案調查,查核結果,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月1日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並未辭去遠東 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職務。嗣教育部以俞明德教授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仍任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爰依據銓敘部104年8月6日函示全國各機關學校應依法移付 懲戒之意旨,移送本院審查(附件一,第1至8頁)。 三、案經本院調閱經濟部俞明德教授擔任遠東商銀董事資料,俞明德教授自95年6月27日起即擔任有營業事實之遠東商銀董 事乙職,自103年至104年持股比率約1.5%(附件二,第29至43頁)。又據科技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提供本院有關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資料,俞明德教授自100年1月25日起即擔任有營業事實之智微公司獨立董事,惟其持股為零(附件三,第44至55頁)。另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提供俞明德教授個人綜合所得稅申報核定資料,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亦自遠東商銀及智微公司領有薪資所得(附件四,第68、69、74頁)。俞明德教授於105年6月13日本院詢問時,坦承其擔任該2公司董事及獨立董事,惟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或支薪,遠 東商銀之股份係身為法人代表的股份,非其個人所有,又相關所得係該2公司給付之車馬費、出席費等語(附件五,第 82至97頁)。惟查,自該2公司領取之所得,無論是薪資或 是車馬費、出席費,均可證明俞明德教授確有出席該2公司 相關董事會議,實際參與公司經營,核屬明確。 四、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俞明德教授於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期間,並未辭去遠 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規定,洵堪認定。 參、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增訂公務員有該條規定違法失職情形且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受懲戒: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新法既增訂違法失職情節有懲戒之必要者,始應移送懲戒,且明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須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時,始符懲戒之要件,顯較修正前之規定限縮及嚴格。參照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新法第77條第2款「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之規範意旨,關於懲戒事由之認定應適用新法規定。 二、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於105年6月13日本院詢問時答辯略以:兼任管理學院院長時,校方及教育部並沒有告知擔任行政職後不可有兼營商業行為,且學校例行性評估表很多,致其於103年11月18日填寫的校外兼職評估表時,疏未填寫兼職的 遠東商銀及智微公司,迄104年5月人事室方告知不得擔任(獨立)董事後,一週內即提出辭去院長之辭呈,並自104年8月1日起辭卸院長一職等語(附件五,第83頁)。惟查,任 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1號判決理由參照)。公務員服務法已公布施行多年,公務員有守法之義務,本應謹慎注意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切實遵守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暨相關規定,被彈劾人疏未注意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規定,尚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免除違法責任。且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 鑑字第1388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彈劾人所辯不知公務員不 得擔任公司董事經營商業,或未參加董事會,亦未支領薪水車馬費等語,尚非可採。 三、又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答辯稱,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司法院81年11月13日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 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意旨,應專指其兼任行政職務之工作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前大法官吳庚就該號解釋說明:「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職務上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100年6月15日函釋:「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既屬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其 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嗣銓敘部103年2月21日函釋亦重申此旨。又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亦據前揭銓敘部函釋,認為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範,該議決理由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業據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明確。……又已迭經銓敘部 函釋明確,自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2條規定之責。」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3號等判決理由認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 公務員懲戒法新增訂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 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者,雖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是被彈劾人俞明德教授指稱,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 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文義,應僅限其所兼學校行政職務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尚與歷年銓敘部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 四、末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 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影響公務及社會風氣(行政院52年5月28日臺(52)人字第3510號令釋 、銓敘部53年2月3日53台銓為參字第533號函、公務員懲戒 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68號判決理由參照);亦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83號判決理由參照)。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俞明德教授於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期間(103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兼任遠東商銀董事 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 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揆諸上開判解函釋意旨,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並符105年5月2日修正 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而有懲戒之必要。綜上,被彈劾人國立交通大學俞明德教授自103年8月1日 迄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並未辭去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規定,參照前揭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相關判決意旨,其違 法情節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核已符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公務員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致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之應受懲戒事由,有予懲戒,以整飭官箴,維護政府信譽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肆、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國立交通大學103學年度專任教師俞明德校外兼職評估表。 二、俞明德教授於國立交通大學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明細表。 三、遠東商銀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 四、智微公司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 五、遠東商銀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六、智微公司10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七、俞明德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 104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 八、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俞明德之詢問筆錄。 被付懲戒人俞明德答辯意旨: 公立學校專任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其教師本職事務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惟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一、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職處理原則(105.03. 24修正)」得兼職營利事業機構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 A、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明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B、依上述大法官解釋:「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公務員服 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因此公立大學專任教師之工作 範圍(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導等),均不屬 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C、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公立各級學校專任教師兼 職處理原則」得兼職營利事業機構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相 關規範與懲處亦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二、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A、依大法官釋字第308號解釋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 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B、該解釋明確指出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行 政職務」服務之部份,「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該解釋 令指出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的是兼任行政職而產生之事務而非 指「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意即專任教師之原本工作 (主要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導等)不因兼任 行政職務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 C. 若該解釋指的是「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則該解釋令 則可直接陳述為「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不需有「就其兼 任之行政職務」字樣。今既明確寫出「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 」字樣,則表示並非「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之原本專 任教師所有工作事務均適用公務員服務法,應專指其兼任行 政職務之工作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文字如此清楚明白, 若法律上有更嚴格之解釋與作法實非一般百姓民眾得以理解 ! D、本人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 授」外,另有「兼任院長」聘書。本人兼任之院長之行政職 務主要係負責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 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為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 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 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 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 三、本人個案 本人應校長邀請,於103.08.01起兼任院長行政職務。後經本校人事室104.05月告知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不得兼任董監事 。本人於人事室告知後一周內即向校長辭去兼任之行政職務 ,校長核定於該學期結束後免兼。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書之意見: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 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第4項:「公務員違反第1項、第2項或第3項之規定者,應先予撤職。」司法院81年11月13日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 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俞明德對於擔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範乙節,申辯所提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之 意旨,依解釋文之文義係指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僅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專任教師之原本工作(主要包括教學、研究/產學合作、服務/輔導等)不因兼任行政職務而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亦即,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與學校行政職務無關之兼任民營公司董事行為,即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被付懲戒人擔任國立交通大學教授之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管理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授」外,另有「兼任院長」聘書。兼任院長之行政職務主要是負責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為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等語。 三、有關公立學校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究應如何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問題,被付懲 戒人於本院105年6月13日詢問時已答辯稱,應專指其兼任國立交通大學管理學院院長行政職務上之工作,例如其負責之管理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始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等語。本院彈劾案文亦指稱,前大法官吳庚就該號解釋說明:「教師兼任行政職務者,其職務上行為,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銓敘部100年6月15日、103年2月21日等歷年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教師,依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既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其除法律另有 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又貴會104年 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亦據前揭銓敘部函釋,認為公立學校 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受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 經營商業之規範。嗣公務員懲戒法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後 ,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63號等判決理由認為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禁止經營商業行為係公務員懲戒法 新增訂第2條第2款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 職務,既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自屬彈劾及懲戒之對象。……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者, 雖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是被付懲戒人指稱,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 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之文義,應僅限其所兼學校行政職務始適用公務員服務法等情,尚與歷年銓敘部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 四、本件被付懲戒人就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意旨之答辯,尚 與歷年銓敘部函釋及司法懲戒實務見解未合,並經本院於彈劾案文敘明綦詳,仍請貴會依法懲戒。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俞明德係國立交通大學教授,自103年8月1日至 104年7月31日兼任該校管理學院院長(相當於簡任第12職等),兼任期間,並未辭去其原任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微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經監察院依法提案彈劾。 二、上開事實,有被付懲戒人於國立交通大學兼任行政主管職務明細表、國立交通大學103學年度被付懲戒人校外兼職評估 表、遠東商銀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智微公司設立登記章程、變更登記表、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遠東商銀103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智微公司103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被付懲戒人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綜合所得稅104年度申報核定通知書、監察 院調查案件詢問被付懲戒人之詢問筆錄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雖稱: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與學校行政職務無關之兼任民營公司董事行為,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被付懲戒人之聘書為「專任教授」,兼任行政職務期間,除「專任教授」外,另有「兼任院長」聘書。被付懲戒人兼任之院長之行政職務主要係負責學院之人事、課程、招生、協調統合等行政事項。兼任院長行政職務之行為與措施是否妥適「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而外部董事與獨立董事之兼職屬原本「專任教授」產學合作之權利義務,與院長之行政職務無關,不屬「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範圍云云。惟查: (一)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 明。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 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 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兼任上開行政職務期間,擔任遠東商銀董事及智微公司獨立董事之職務,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 (二)至於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核被付懲戒人之行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之規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箴,防止公務員職務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經營商業,雖屬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被付懲戒人俞明德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情事,並有懲戒之必要,應受懲戒。爰依同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 項但書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吳水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陳玲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