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39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2 月 15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3939號移送機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正 國立陽明大學教授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正申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 張正,國立陽明大學教授,前兼任該校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相當簡任第12職等。 貳、案由:國立陽明大學教授張正,於擔任該校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兼任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獨立董事,且實際參與經營,並領有報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核有重大違失,爰依法 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張正,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依陽明大學組織規程第7條規定(附件1,第2頁),各學院院長為該校 之法定編制行政職務,且據教育部105年8月17日臺教人(三 )字第0000000000A號函(附件2,第12至15頁)說明,渠所兼 行政職務相當簡任第12職等。被彈劾人於任職期間,擔任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弘生化)獨立董事,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案經教育部以上開函送本 院調查後,認被彈劾人確有違失,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查被彈劾人張正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依經濟部105年9月9日經授商 字第00000000000號函復(附件3,第16及17頁)及被彈劾人簽具該公司第4、5、6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影本(附件4,第 18至20頁)顯示,被彈劾人同意擔任該公司第4、5、6屆獨立董事,任期自97年6月6日至106年6月8日止,且未持有該公 司之股份,此有經濟部提供自98年5月26日迄104年7月29日 之歷次立弘生化變更登記表影本(附件5,第21至89頁)及該 公司105年9月20日105立弘公字第066號函復說明與資料(附 件6,第90至92頁)在卷可稽。復依財政部營業稅稅籍資料影本(附件7,第145至151頁)顯示,該公司自98年迄104年止尚無停業或解散之情形。又依立弘生化98年度至104年度營利 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影本(附件8,第152至159頁)顯示, 該公司於98至104年度均有營業收入,足證立弘生化於被彈 劾人兼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確有持續營業之事實。 二、另依立弘生化函復說明及檢附被彈劾人張正99至104年扣繳憑 單影本資料顯示(附件7,第93至99頁),被彈劾人自92年迄10 5年9月7日於立弘生化共領取董事會車馬費計新臺幣(下同)11萬6,000元,自101至105年共領取薪資酬勞委員費計26萬9,960元。復據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所屬士林稽徵所等復函所 提供被彈劾人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件9,第160至181 頁)顯示,亦足證被彈劾人於兼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 學院院長期間,確有自立弘生化領取上開所得。又依立弘生化復函所提供之董事會議出席簽到情形(附件7,第100至133頁)及第4屆第15次與第5屆第17次董事會議事錄內容(附件7 ,第134至144頁),被彈劾人兼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 學院院長期間,以該公司獨立董事身分出席該公司第4、5、6屆之董事會議,各計11、17、6次(詳附表),並曾於董事會議中發言表示意見;且據該公司後補之薪資報酬委員會(下 稱薪酬委員會)簽到簿資料(附件10,第182至188頁),被彈 劾人同時擔任薪酬委員會之委員,出席第1、2屆之薪酬委員會議,各計6、2次(詳附表)。 附表、被彈劾人張正出席董事會與薪酬委員會及支領報酬情形表。 三、況且據教育部於105年8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送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2,第12至15頁)內容有 關相關責任之認定略以:被彈劾人張正表示該兼職工作並未支薪,其本人及三等親內亦未擁有該公司之任何股票,純屬義務諮詢幫忙,目的是持續其回臺服務之願景,在生技醫療領域培植棟樑型之人才,並協助發展國家之生技醫療產業,該公司自91年起,研究開發製造β胡蘿蔔素、茄紅素等高階生技產品,技術門檻高,曾面臨多重困難,在被彈劾人及團隊多年努力下,終於轉虧為盈,而登上興櫃,目前仍在爭取適用「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獎勵措施。再據立弘生化函復補充說明(附件6,第92頁)略以:「本公司專注於生技 相關產品研發製造,…而所處生技產業亟需借重張正教授之專業指導與協助,在公司創業艱難且尚無董事酬勞分配情況下,經多次情商,張教授始在協助公司獲得生技新藥公司資格及創新研發管理之前提下勉為其難應允繼續協助。…本公司非常感激張教授於百忙之中仍抽空無私指導與協助;在國家現階段大力發展生技產業之際,仍需產官學研各界單位通力合作始能有成,本公司仍亟需張教授繼續指導協助。」等語,皆顯示被彈劾人確有參與該公司實際經營等情。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公 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下略)」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1項:「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對於公司財務業務有重大影響之事項明 定:「已依前條第1項規定選任獨立董事之公司,除經主管 機關核准者外,下列事項應提董事會決議通過;獨立董事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下略)」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 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是以,公立學校聘 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擔任獨立董事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二、被彈劾人張正自98年8月1日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兼任立弘生化獨立董事職務,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已如前述,被彈劾人於本院詢問時,除坦承於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兼任立弘生化獨立董事及薪酬委員會之委員,並有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與薪酬委員會議外,其亦承認有自立弘生化領取獨立董事車馬費及薪酬委員費。惟渠聲明擔任該公司獨立董事期間,基於保護股東權益,行使公司監督之責,另有關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 能擔任公司之獨立董事乙節,渠僅表面認知,認為渠非公務員,不知其違法嚴重性,並以為有關規定不合理之處,即將修法,亦未過問立弘生化經營情形,且兼任行政職之初即口頭告知時任陽明大學校長吳妍華,並於99年該校推薦申請經濟部「大學產業經濟貢獻獎」資料上已書明兼職情形並蓋有校印,而學校並未在意該項兼職等語,上情有本院105年11 月7日詢問被彈劾人筆錄(附件11,第189至195頁)及其提供 上開獎項相關申請資料影本(附件13,第196至204頁)在卷可參。惟依上開公司法第8條第1項及證券交易法第14條之3規 定,獨立董事同時具有董事身分,負有監督經營的權責,參與公司之經營決策。被彈劾人以獨立董事之身分多次參與董事會屬實,其稱未參與公司營運之詞,尚難參採。次按任何法律一經頒布施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不得以不知法律規定而解免其守法義務,為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諸多判決書所明示(該會105年鑑字第13872、13875、13883號等判決參照)。被彈劾人前述有關不諳法令及學校知情其兼職而未在意等主張,僅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時,衡酌懲戒處分輕重之參考事由,尚難因此解免其違法之責。 三、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公 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修正前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受懲 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自應適用。惟公務人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872、13875、13883號等判決可資參照。被彈劾人張正於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兼任立弘生化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足認有違法經營商業之事實,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依上開說明,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未專心於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為維持公務紀律,自應受懲戒。 綜上,被彈劾人張正於擔任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兼任立弘生化獨立董事,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核其5年懲戒處分期間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 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 且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定:「非執行 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依法懲戒。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本人在陽明大學擔任生物醫學及工程學院院長任內確實有兼任立弘生化公司之獨立董事,當時以為該公司應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資格而屬合法之任職,故勉予應允。日後因政府修法不及,而立弘生化公司尚未爭取到符合「生技新藥產業發展條例」之資格,導致誤觸法網。 二、依據<附件一>有關獨立董事之說明,"獨立董事(independent director),係指外部非關聯董事,即外部且獨立的董 事,其須非公司一定持股比例之大股東,亦未在公司內部任職,且非公司營運相關之關係人,而可對公司事務為獨立判斷與提供客觀意見之董事,強調的是其獨立性與專業性,而有助於監督公司的運作和保護股東之權益",與一般之董監 事不同,故引用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 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謂本人兼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每年參與相關會議平均不足12小時且並無公司之任何決策權,即屬經營商業,有違一般對「經營商業」之認知;按:經營商業之目的為使公司獲利,得有機會增加國民就業機會,進而繳稅並使國家富強。本人在並未持有該公司之股票且未支薪之狀況下兼任該公司之獨立董事,主要之目的是在政府大力推動生技醫療產業之際,貢獻所學及經驗,並未考慮個人之財務利益,實非經營商業。 三、本人兼任立弘生化公司之獨立董事所花費之時間每年平均不超過12小時(包括獨立董事擔任薪酬委員會委員之法定責任),所獲得之出席費(車馬費)每年平均約為44,662元,其性質與擔任政府之評審委員、無給職顧問相當,絕無對價關係,如果因此而被視為正常之商業經營,有失比例原則,以「核有重大違失」論處,似言之過重。 四、本人於98年8月起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 教授,並兼任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生醫科學暨工程跨領域學程主任等多項職務,任內在行政方面,除了主持院級主管會議、院務會議、院教評會之外,積極參與校級主管會議、校務會議、校教評會等共超過20個行政會議,知無不言,言無不盡,鮮少缺席;又迅速組織並帶領多個教學研發團隊並爭取獲得經費,成功執行多個政府跨領域教學研發計畫,包括教育部「檢驗及醫材轉譯醫學教學夥伴學校計畫」( 共四年)、「生技產業創新創業人才培育計畫」(共二年)、 「104學年度教育部協助大學校院產學合作培育研發菁英計 畫」、行政院科技會報辦公室「104年生技高階人才培訓與 就業計畫」、國科會/科技部「整合分子影像與生物科技研 發以VEGF-EGF和RGD/NGR融合蛋白為基礎之腫瘤診斷與治療 藥物」之「以尖端物理/化學方法探索生物科學」跨領域研 究計畫(共六年)、「螢光/電腦斷層二合一微型分子影像掃 描儀及新穎螢光融合蛋白及奈米造影劑之研發」(共三年)、「生醫與醫材轉譯加值人才培訓-ANCHOR UNIVERSITY計畫」(共三年)。又自101年起兼任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 ,協助重新規劃研發成果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辦法及細則,使研發成果管理納入正軌,展現本人多元學術行政管理之能力與特色。<請見附件二>。 五、本人在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兼任院長時,親自擬定短、中程發展目標與執行內容包括:1.協助院內各系所強化大學部及研究所學程;調整並加強「生醫科學暨工程跨領域學位學程」各領域專業課程項目及內容,並規劃各領域學生之選課流程圖,提供學生更具體的修課方向。2.爭取參與成為教育部「轉譯醫學檢驗及醫材產業人才培育先導型計畫」等計畫之夥伴學校,於每年暑假開設專業課程,協助培訓產、官、學、研界之高階專業人才。3.成立「生醫影像研究中心」,並與「跨領域生醫光電頂尖研究中心」整合成「生醫光電暨分子影像研究中心」。4.大幅擴大院內研發實力及服務功能,以更進一步加強跨院/校與國際間之學術合作研究 ,並提升國內相關產業之研發能量,逐步發展為全球頂尖之研究中心之ㄧ。5.建請各研究所擬定資源及新進研究生之分配依據及方法,以均衡發展各實驗室之研發團隊能量,藉以帶動各單位整體進步及成長。6.爭取增聘具跨領域研究潛力之優質教師、研究人員,尤其是醫療電子、奈米材料、生醫光電、化學生物之專業人才,並增加足夠使用之教研空間和經費,提昇教學及研究能量。7.鼓勵本院教師以更主動積極的態度主導或參與國家型跨領域整合型之尖端生物醫學基礎與臨床研究計畫,除了國科會、衛生署及原委會等研究計畫之外,並爭取執行教育部卓越計畫、人才培育計畫、經濟部科專計畫等。8.持續發展院內各研發中心,鼓勵跨校、跨領域之生醫科技產學合作。9.積極爭取空間及資源,建立產學合作研究室,並與產業界/企業公司建立中、長期之產學合 作關係。10.鼓勵教師踴躍參與及舉辦國際學術研討會,以 提升國際知名度。11.協助推動六年制物理治療及輔助科學 學程。12.積極與國外相關領域之優秀大學/學院簽署合作協議書,促進雙方學生之實質交流並鼓勵教師踴躍與國外學者開啟跨國之交換學生及合作研究計畫,以拓展學生之國際觀及教師之國際合作經驗,並提升教師國際能見度及參與度。13.與國內著名研究機構,如臺北榮民總醫院。中央研究院 、國家衛生研究院、工業技術研究院等,建立長久及持續性的合作計畫。14.加強「生醫工程研發中心」、「輔助科技 研究中心」之運作,積極與產業界合作,促進產業技術升級。本人因工作表現傑出,故於第一任院長任期將結束時獲得全院教師全票通過續任,目前大多數工作均已完成階段性任務,且有具體可稽之優良成果。 六、自99年起,本人擔任臺灣分子生物影像學會理事長暨常務理事,同時籌組陽明大學「生醫影像研究中心」並與「生醫光電跨領域研究中心」整合成為「生醫光電暨分子影像研究中心」,目標為臺灣第一、亞洲領先、世界同步,為當時臺灣政府推動之六大新興產業,尤其是醫療照護及生技製藥產業方面,提供科技服務與轉譯醫學研究與教學平台,並實際參與研發新藥。99年本人團隊帶領生醫工程學院與臺灣分子生物影像學會等合辦「世界分子影像會後學術研討會」,議題為「分子影像平台應用於藥物開發及癌症治療國際研討會」;100年整合臺灣分子影像學會、核醫學會、迴旋加速器學 會、工研院及核研所舉辦聯合國際年會;101年再舉辦「2012臺灣國際生物醫學分子影像研討會-轉譯分子影像研究」國際年會,均圓滿成功。 七、本人在擔任陽明大學教授並且兼任生物醫學及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在個人教學、研究及服務多方面之表現優良,且成就不亞於未兼行政職之教授,另外更犧牲個人及家庭時間,擔任經濟部、科技部(國科會)、教育部、原能會、衛福部(衛 生署)、臺北市政府、工研院、金屬工業研發中心、自強基 金會、宏碁基金會等政府部會、財團法人、私人公司評審委員、計畫召集人、無給職顧問,全力為國家及社會效力(請 見<附件二>),頗獲各界尊重及好評,自認是同儕之表率, 至今未曾有民眾對本人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 八、本人曾帶領研發三種磁振造影劑(ProHance、Omniscan、Teslascan全球上市,2009-10年世界市場佔有率約30%);83年 在國立交通大學創立臺灣第一個生物科技研究所,推動生物科技學術與產業結合,以厚植國力,曾獲財團法人傑出人才發展基金會「傑出人才講座」獎(84-89年),98年轉任至陽 明大學後,再獲經濟部大學產業經濟貢獻獎(個人獎,99年),陽明大學「教師學術卓越獎勵」(99-105年),又榮任行政院生技產業策略諮議委員會(BioTaiwan Committee,BTC)第 四、五屆委員(101-104年),在產、官、學、研、醫諸領域 皆有具體可稽之貢獻。本人過往與五鼎生技公司產學合作,開發多項血糖試片等創新產品,為國家賺取不少外匯;在兼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時,該公司自行成功開發技術障礙頗高之β-胡蘿蔔素量產製程,獲得國際高度肯定,而在努 力十餘年後,終於轉虧為盈,目前該公司正積極規劃上市中,成為臺灣生技產業之佳話美談。此團隊之成就,本人亦與有榮焉。以上諸多優良成就及榮譽,為本人及政府加分猶恐不及,何以被視為「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九、本人參與行政院生技產業策略諮議委員會已五年,對於國內相關之各項人事法規、產創條例與其他多數委員看法一致,咸認為宜大幅修訂鬆綁,而目前各項法規修法不及,包括不合時宜之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款及司法院釋字308號解釋,致使本人在兼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及工程學院院長時,因有公務員服務法之片面適用,必須承受罰則,而無表現優良之獎勵。 十、揆諸貴會針對國立臺灣海洋大學莊水旺教授及國立清華大學謝光前教授之議決書,使用「按公務員服務法上開規定,既未經修法,自應依法適用,所辯同無足採」、「在現行法有效期間,仍難資為免責之依據」之內容,貴會似偏向採取「惡法亦法」之主張,雖然本人之案情與莊、謝二位教授不盡相同,但仍盼望貴會亦能考慮「惡法非法」之立場。 十一、監察院依105年5月2日施行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規 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為由,將本人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本人一生工作夙夜匪懈,為國為民,成就有目共睹,讚譽有加,不想因誤觸法網,而被片面指控「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與事實不符,實心有不甘,故作此答辯書,以正視聽,盼貴會明察。 附錄: 一、證人姓名:(住居所省略) 1.劉仁賢教授,陽明大學生物醫學影像暨放射科學系教授兼主任。 2.林清輝先生,立弘生化科技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 3.王蕙芬小姐,國立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專案組員。 二、證物名稱及件數: 附件一、獨立董事之定義及職權。 附件二、張正教授在98-104六年間之教學、研究及服務多方面之表現。 丙、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答辯狀所提出之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擔任獨立董事非經營商業之事實一節,尚不足為採:依銓敘部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 函載明:「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月25日台財 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略以:『…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準此,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嗣依銓敘部96年5月31日部 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更明確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再依銓敘部103年2月21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2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僅得依法 及代表官股,始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證券交易法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目的及所定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持股限制、產生方式等規定觀之,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故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在案。基此,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得否兼任股票上市(櫃)公司之外部獨立董事,仍請依上開函意旨辦理,亦即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不得為之。」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之獨立董事,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依前開函釋,自不得為之。此亦為貴會104年鑑字第12993號、105年鑑字第 13844、13863、13868、13875號等諸多議決書(判決)所明示。 二、至於被付懲戒人申辯其行為顯不致於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應屬無懲戒之必要等情,請貴會依法判決。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正係國立陽明大學(下稱陽明大學)教授,前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兼任該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就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於接任該項行政職務前,於97年6月6日兼任立弘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其後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擔任該項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行政職務期間,猶續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惟其未持有該公司之股份。被付懲戒人自98年8月1日起至104年7月31日止並曾出席立弘生化公司第4屆、第5屆、第6屆董事會多次, 領取董事會出席車馬費,自101年度至104年7月31日參加該 公司第1屆、第2屆薪酬委員會多次,按月領取薪酬委員費。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5年8月17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A號函、經濟部105年9月9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檢送立弘生化公司登記資料)、被付懲戒人簽具該公司第4 、5、6屆獨立董事願任同意書、經濟部提供自98年5月26日 迄104年7月29日之歷次立弘生化公司變更登記表登記表、立弘生化公司105年9月20日105立弘公字第066號函及檢附資料,包括被付懲戒人99至104年扣繳憑單資料、董事會議出席 簽到情形及部分董事會議事錄、立弘生化公司營業稅稅籍資料、立弘生化公司98年度至10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 報書、被付懲戒人100年度至103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及104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立弘生化公司薪資 報酬委員會簽到簿資料、監察院105年11月7日詢問筆錄、被付懲戒人提供經濟部「大學產業經濟貢獻獎」相關申請資料等件附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受監察院詢問時,亦坦認該項事實無訛,有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可憑,其提出本庭答辯意旨對於前述於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期間,猶兼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並曾出席董事會、薪酬委員會多次,領取董事會出席車馬費、薪酬委員費等情亦不爭執,被付懲戒人違法事證,已臻明確。其雖以事實欄所載事由為辯,惟查:(一)被付懲戒人申辯擔任獨立董事非屬經營商業一節,依銓敘部91年7月18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書函引據財政部證券暨期貨管理委員會91年6 月25日台財證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依現行法規而言,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與公司法所稱董事或監察人之權利義務,並無差別。」公務員如非以代表官股身分兼任股票未上市(櫃)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者,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公務員仍不得為之。另銓敘部96年5月31日部法一字 第0000000000號書函亦函釋:「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既係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對象,故渠等除代表官股外,尚不得兼任公司外部獨立董事或監察人。」又依銓敘部103 年2月21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以公務員服 務法第13條第2項既已明定,公務員僅得依法及代表官股, 始得兼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且就證券交易法與公開發行公司獨立董事設置及應遵循事項辦法,引進獨立董事制度目的及所定獨立董事之消極資格、持股限制、產生方式等規定觀之,獨立董事尚不生有代表官股之情事,故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臺灣金控公司之獨立董事。」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上開公司獨立董事,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二)被付懲戒人又以兼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所花費之時間每年平均不超過12小時,所獲得之出席費(車馬費)每年平均約為44,662元,其性質與擔任政府之評審委員、無給職顧問相當,絕無對價關係等語。然依上所述,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教師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法既不得兼任私人公司之獨立董事,此乃法定原則問題,要與其花費時間長短,領取酬勞多少無關。(三)至於被付懲戒人之行政績效、學術成就、與對生醫光電暨分子影像研究之貢獻,固均成效斐然、表現優良,且曾榮獲甚多獎勵,然既無解於其兼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經營商業之責,尚無從資為免責之論據。至其聲請詢問證人劉仁賢教授、林清輝先生、王蕙芬小姐,因本案事證已明,核無必要。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之規定,有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擔任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 ,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為陽明大學教授,於擔任該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之行政職務期間,猶續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自應負違反公務員不得兼營商業規定之責任。 四、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 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被付懲戒人於擔任陽明大學生物醫學暨工程學院院長期間,其對生醫領域貢獻卓著,惟其違反規定續任立弘生化公司獨立董事,足以讓民眾對公務員參與經營商業有負面之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 五、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 13條第1項前段所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旨,應受懲戒。 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足認事證已經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行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15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