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0139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5 月 17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013975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區○○○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余明助 國立臺南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系主任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助申誡。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違法失職之事實: 被彈劾人余明助,自民國(下同)101年8月1日迄今擔任國 立臺南大學(下稱臺南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系主任,詎渠自99年迄至104年10月13日止先後兼任慈愛國際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慈愛國際)外部董事及監察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核其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核 有違失,有懲戒之必要。 貳、彈劾證據、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查被彈劾人余明助自101年8月1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於擔任臺南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系主任期間,先後兼任慈愛國際外部董事及監察人,此有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附件1 ,第1至8頁)、臺南大學105年10月26日南大人字第0000 0000000號函與所附在職證明書(附件2,第9至12頁)、 被彈劾人簽具該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附件3,第 13頁)、自99年4月27日迄104年10月23日之歷次慈愛國際變更登記表影本(附件4,第14至27頁)及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電洽慈愛國際紀錄(附件5,第28頁)可查。另被 彈劾人自101年迄104年先後以慈愛國際外部董事及監察人身分領取董事會車馬費計新臺幣(下同)2萬5,000元、1 萬元、1萬元、7,500元,總計5萬2,500元,且先後出席該公司董事會議,各計5、4、4、3次,亦有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復函所提供被彈劾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附件6,第29至42頁)、慈 愛國際函復說明及檢附被彈劾人余明助101至104年扣繳憑單影本(附件7,第43至47頁)及本院於105年12月14日電洽慈愛國際紀錄(附件5,第28頁)在卷足稽。況且被彈 劾人於106年2月24日本院詢問時(附件8,第48至52頁) ,對上開兼職事實坦承不諱,故被彈劾人有實際參與慈愛國際經營之事實應可認定。 二、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或投機事業。(下略)」次按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下略)」另按公司法第8條第1及第2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在…… 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公司之經理人或清算人,股份有限公司之發起人、監察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再者,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實業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且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略以,一經任為受有俸給之公務員,除依法及代表官股外,自不得再擔任民營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否則即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 之規定。是以,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兼任學校行政職務,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其擔任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或監察人,依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與銓敘部95年6月16日部法一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 即屬經營商業,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 三、惟被彈劾人余明助於106年2月24日本院詢問時(附件8, 第48至52頁),有關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能擔任公司之外部董事 及監察人乙節,渠認為其非公務員,未注意相關法令及聘書規定云云,然依前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現行政院人事行政總處)83年12月31日(83)局考字第45837號書函略以: 「不得謂不知法律而免除其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故不得以不知法律而免除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之責,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4年度鑑字第12993號議決書亦同此旨,被彈劾人所辯尚不足據為免責事由。 四、又按104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相較原第2條之規定:「公務員有左列各款情事之一者, 應受懲戒:一、違法。二、廢弛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不區分執行職務與否,一律懲戒,新法較有利於被彈劾人,自應適用。復按公務員經營商業雖非屬執行職務之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已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亦有105年6月1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105年度鑑字第13770號判決可資查照。 五、據上論結,被彈劾人余明助自101年8月1日迄今擔任臺南 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系主任,為公務員服務法所定之公務員,惟自99年迄至104年10月13日止先後兼任慈愛國際外部 董事及監察人,實際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且自該公司領有報酬,核其所為行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 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事證明確,嚴重損害政府信譽,有懲戒之必要。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並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參、證據: 1、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 2、臺南大學105年10月26日南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在職證明書。 3、臺南市政府提供余明助簽具慈愛國際科技(股)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 4、臺南市政府提供自99年4月27日迄104年10月23日之歷次慈愛國際科技(股)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 5、本院105年12月14日電洽慈愛國際科技(股)公司紀錄。 6、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復函提供余明助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 7、慈愛國際科技(股)公司函復本院說明及檢附余明助101至 104年扣繳憑單影本。 8、本院106年2月24日詢問余明助筆錄。 被付懲戒人余明助答辯意旨: 監察院調查並非事實,本人並未參與該公司經營活動,只是每季(3個月)參加其董監事會2-3小時,提供經營建議而已,而且本人亦無領取薪酬,有參加會議時每次領取5,000元車馬費 ,何來薪酬。 監察院對被付懲戒人余明助答辯書之意見: 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又現任 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 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 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是以,被付懲戒人於國立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股份有限公司之外部董事及監察人,仍難謂為非經營商業,依前開函釋,自不得為之。此亦有貴會105年度鑑字第13871號、105年度鑑字第13872號判決可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余明助,自101年8月1日迄今擔任國立臺南大學 (下稱臺南大學)行政管理學系系主任。詎渠於101年8月1 日起至104年10月13日止期間,先後兼任慈愛國際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慈愛公司)外部董事及監察人,實際參與該公司之經營,並領有報酬。 二、以上事實有教育部105年10月3日臺教人(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南大學105年10月26日南大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與所附在職證明書、被付懲戒人簽具慈愛公司監察人願任同意書影本、99年4月27日迄104年10月23日之歷次慈愛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監察院105年12月14日電洽慈愛公司紀錄、 財政部南區國稅局臺南分局復函被付懲戒人101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慈愛公司函復監察院說明及檢附被付懲戒人101至104年扣繳憑單影本及監察院106年2月24日詢問被付懲戒人筆錄等在卷可稽。 三、被付懲戒人答辯稱:其並未參與公司經營活動,只是每季(3個月)參加其董監事會2-3小時,提供經營建議而已,且亦無領取薪酬,只有參加會議時,每次領取新臺幣5,000元車 馬費等語。惟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如經選任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 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該商業與其職務有無關係,亦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及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臺南大學兼任行政職務期間兼任慈愛公司之外部董事及監察人,並參與董監事會,且領取車馬費,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四、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公務員違反上開法條之規定者,固非屬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書記官 陳豪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