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0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新寶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助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新寶記過貳次。 事 實 甲、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張新寶係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前助理工務員,因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因有違法情事,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刑事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張員於104年4月21日辦理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4年道技工工作服」採購案,渠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 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卻於104 年4月初不詳時間,即標案公告招標之前,將評選方式、採 購數量為98套及押標金金額1萬元等相關標案應為保密之內 容,告知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代表人陳清發,遂使陳員得以提前準備相關服裝布料、樣本等工作,影響採購之公平競爭。 (二)相關刑事責任之認定:張員前揭違法行為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25日刑事判決:張新寶犯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機密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 日。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4萬元。 二、按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謹慎勤勉,不得有驕恣貪惰,奢侈放蕩,及冶遊賭博,吸食煙毒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定有明文。查張員之行為除已觸犯刑法外,並 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5年2月16日起訴書。 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1月25日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 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4月20日中院麟刑通105訴464字第0000000000號函。 4.第一區養護工程處106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限制閱覽 )。 乙、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本案判決懲戒人沒有不服,也繳納四萬元罰金。 二、懲戒人也離開公職,不再辦理政府採購案件。 三、同時盼委員會長官能從輕量刑,如申誡、記過等處分。 四、懲戒人是身心障礙者,領有手冊,低收入戶,配偶也沒有收入,目前在帶2位孫子。 五、違法失職事實內容懲戒人承認,懲戒人沒有採購執照,本身專長是技術類有乙級技術士執照。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新寶係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下稱一工處)秘書室助理工務員(已於105年2月16日退休),負責辦理該處採購業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一工處於104年4月21日辦理「104年道技工工作服(案號:104JSB007)」採購案,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辦理,其明知依政府採購法第34條規定,機關辦理採購,招標文件於公告前應予保密,竟仍基於洩漏採購案應秘密事項即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104年4月初不詳時間即上開標案公告招標前,將上開標案係採評選方式、採購數量為98套及押標金金額1萬元等相關標案應秘密之內容告知陳清 發(係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聯邦服裝廠、冠遠服裝廠等3家廠商之實際負責人),使陳清發得以提前準備相關服裝布料 、樣本等工作,足以影響採購之公平競爭。而陳清發除準備前開服裝樣本外,其為使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得以取得此標案,明知大豐被服廠無投標意願,惟為符合政府採購法須3 家以上合格廠商投標,始可開標之規定,乃於104年4月中旬不詳時間、地點向李清茂(大豐被服廠負責人)商借大豐被服廠經濟部工廠登記證、同業公會會員證及104年1-2月納稅證明等文件,陳清發並指示員工製作冠遠、大豐被服廠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之投標文件,並以聯邦服裝廠資金,分別開立面額新臺幣1萬元之郵政匯票各乙紙,作為大豐被服廠、 冠遠服裝廠及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參與投標之押標金。俟於104年4月21日陳清發代表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參與開標程序,除前述3家廠商投標外,尚有東宇有限公司等共計4家廠商投標,經評選後由東宇有限公司得標;信用服裝廠有限公司、冠遠服裝廠及大豐被服廠並未得標。案經法務部廉政署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104年度偵字 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675號),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依刑法第132條第1項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判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台幣肆萬元。(105年度訴字第464號)業於106年3月13日確定在案。 二、上開事實,已據被付懲戒人於刑案偵審中及本會答辯時坦白承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4227號、105年度偵字第2323號、第3675號起訴書、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464號刑事判決、同院106年4月20日中院麟刑通105訴464字第0000000000號函(敘明判決確定 日期)、一工處106年度考成委員會第8次會議紀錄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 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之旨。又其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相關資料及法院之刑事判決,已足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第9條第1項第8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黃水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