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16 日
- 當事人交通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3號移 送機 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代 表 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溫端河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前站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溫端河申誡。 事 實 壹、交通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溫端河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前站務佐理(業於106年3月2日退休),因擔任「宏聲音樂社」負責人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謹將被付懲戒人之 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係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溫員擔任前開音樂社負責人(如證據一)。 (二)依溫員報告書(如證據二),其於104年5月1日登記設立 「宏聲音樂社」並擔任負責人,從事藝文服務業,並稱其在職期間無參加該商號活動亦無酬庸之情事,另查「宏聲音樂社」之商業登記資料登載其核准設立日期為104年5月1日,稅籍登記資料登載其設立日期為89年12月6日,營業狀況為「營業中」(同證據一),又溫員除自陳報告外尚無出具該商號無營業事實或溫員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之相關具體事證可供認定。 二、綜上,溫員擔任「宏聲音樂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 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據一、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 證據二、溫員報告書1份。 貳、被付懲戒人溫端河答辯意旨: 一、有關交通部以被付懲戒人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自小喜愛音樂,在進入職場後經常利用閒暇結合同好一起演練,自娛娛人,因此倍受地方鄉親肯定,偶而在村里舉辦的公益活動中被邀參與演出,雖為無償亦倍感光榮。 (二)台灣經濟一路成長,政府提倡人民休閒生活品質,除積極推展觀光事業,並鼓勵民間開辦文創活動,吾等為便於參加演出,於89年研擬籌組「宏聲音樂協會」,因礙於發起人人數不足,於是改以「宏聲音樂社」向稅務單位辦理稅籍登記,建立了品號。 (三)被付懲戒人雖為「宏聲音樂社」負責人,一向是堅守職場工作崗位,音樂乃為休閒之娛樂,並未因參與演練而請假或怠工或藉音樂活動賺取報酬;長久以來社員之間對音樂詮釋相互交流,建立正面的互動,值得肯定及推廣。 (四)為便利藝文活動的籌劃,本社於104年向市政府補辦商業 登記,期望藉此成為合法的團隊,增進社員參與音樂活動的意願並對未來退休生涯留下發展的空間。被付懲戒人退休後仍熱心參與民間藝文活動及嘉年華慶典活動,數次獲得主辦單位頒給感謝狀及獎牌,足證被付懲戒人參與藝文活動純屬以興趣共襄盛舉,既非商業行為,亦未涉及支領報酬,謹請惠予明察。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普天宮董事長:鄭逸榛。地址:新竹市○○路000巷00號。 證物:感謝狀及獎牌影本。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溫端河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前站務佐理(業於106年3月2日退休),於89年12月6日設立「宏聲音樂社」,並擔任負責人,營業項目為「電子琴花車」。於104 年5月1日復補辦「宏聲音樂社」之商業登記,並為負責人,營業項目為「1.藝文服務業。2.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嗣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得悉。 二、以上事實,有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1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宏聲音樂社商業登記基本資料、財政部入口網查得宏聲音樂社營業狀況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雖承認設立宏聲音樂社,但以其參與藝文活動純屬以興趣共襄盛舉,並非商業行為,亦未涉及支領報酬云云置辯。按公務員服務法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之立法意旨,在於防止公務員利用職權營私舞弊,有辱官常。該法第13條第1項所謂「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自應包括公務員辦理 商業登記之行為在內。被付懲戒人於89年12月6日辦理「宏 聲音樂社」營業登記,從事電子琴花車;於104年5月1日補 辦「宏聲音樂社」之商業登記,從事藝文服務等業務,自屬違法經營商業,所辯其參與藝文活動並非商業行為云云,並不足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至於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書記載證人財團法人台灣省新竹市普天宮董事長鄭逸榛部分,僅能證明普天宮發給宏聲音樂社贊助該宮活動之感謝狀及獎牌之事實而已,並不足以證明被付懲戒人未違法經營商業,本會認無傳訊該證人之必要,附此指明。 三、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