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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38號

懲戒公懲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6 日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38號

移送機關
交通部 設臺北市○○區○○路1段50號
代表人
賀陳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葉栢松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交通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文

葉栢松不受懲戒。

理由

一、按被付懲戒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情事之一,並有懲戒必要者,應為懲戒處分之判決。其無第2條情事或無懲戒必要者,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同法第55條定有明文。

二、交通部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葉栢松係臺灣鐵路管理局臺北運務段站務佐理,因擔任「群力實業社」負責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云云。

三、被付懲戒人則以其係於75年10月8日與另兩名合夥人,共同開設「群力實業社」,從事運動鞋鞋面之代工業務,並於76年2月20日結束營業,未立即辦理歇業登記,在106年6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時,經苗栗縣政府查核自73年3月後已無任何稅捐欠稅資料,核准登記歇業日期為76年2月20日。其係於群力實業社歇業後之76年12月1日始到鐵路局任職等語置辯。

四、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惟公務員是否經營商業,應實質認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者,縱無法定登記名義,仍屬違反前開法律規定;其具有商業之法定登記名義者,雖可推定其有經營商業之事實,但有具體事證足資證明公務員於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者,自應為未兼營商業之認定。被付懲戒人辯稱其係於75年10月8日與黃春光、湯碧珍合夥開設「群力實業社」,從事運動鞋鞋面之代工業務,並於76年2月20日結束營業,未立即辦理歇業登記,在106年6月2日辦理歇業登記時,經苗栗縣政府查核無任何稅捐欠稅資料,核准登記歇業日期為76年2月20日,其係於群力實業社歇業後之76年12月1日始到鐵路局任職之事實,有移送機關檢附之「群力實業社」合夥人同意(歇業)書、切結書(記載全體合夥人同意於76年2月20日歇業,並停止任何商業行為)、苗栗縣政府106年6月2日府商工字第1061001629號函及所附「群力實業社」商業登記(歇業)申請書(記載「群力實業社」於76年2月20日起歇業,106年6月2日登記),另依卷附被付懲戒人100年至105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並無來自「群力實業社」之所得。綜合以上資料,被付懲戒人前述於任公職前,「群力實業社」已經歇業之辯解,堪信為真實,足為其任職期間未兼營商業之認定。揆之首開說明,自應為不受懲戒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委 員 黃水通委 員 彭鳳至委 員 姜仁脩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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