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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6 年 09 月 20 日
  • 法定代理人
    鄭文燦

  • 原告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法人李昂達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71號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設桃園市○○區縣○路○號 代 表 人 鄭文燦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李昂達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昂達申誡。 事 實 桃園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李昂達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李員自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瀧興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 」監察人。 (二)依李員之訪談紀錄表,前揭公司於102年2月6日設立,其 係應朋友要求擔任該公司監察人職務,惟未實際參與經營且未支領報酬,另李員業於106年6月26日以書面辭去監察人職務。 二、查李員擔任「瀧興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職務,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事證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 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瀧興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部商工登記資料。 二、李員之訪談紀錄表。 三、李員104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四、董事(監察人)辭職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李昂達自101年起任職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 局偵查隊偵查佐,於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瀧興發地產股 份有限公司」監察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兼營商業」之規定。嗣於知悉其兼職違法後,已於106年6月26日辭去監察人職務。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記載被付懲戒人為瀧興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持有股數0股)、及董事 (監察人)辭職書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調查時亦承認自104年12月11日起擔任上揭 公司之監察人,並有訪談紀錄表可資參酌。 三、按現任官吏擔任公司之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 參照)。故公務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 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是否受有酬勞。茲被付懲戒人既於任職公務員期間,兼任瀧興發地產股份有限公司監察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核其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不得經營商 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被付懲戒人經本會通知,逾期未提出答辯,惟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0 日書記官 陳玲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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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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