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18 日
- 當事人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80號移 送機 關 彰化縣政府 設彰化縣彰化市○○路○段○○○號代 表 人 魏明谷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吉龍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技士(現於法務 唐國傑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 薛文鈞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現於法務 沈俊吉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技士 鄭振三 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課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彰化縣政府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吉龍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唐國傑撤職並停止任用肆年。 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參年。 事 實 壹、彰化縣政府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陳吉龍、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說明如下:吳宗憲於就任員林鎮(現已改制為員林市)鎮長後,即自96年間起,與唐國傑、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等員林鎮公所人員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 採購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 金額3%至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 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唐國傑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扣之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宗憲對帳。另陳吉龍奉吳宗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 二、陳吉龍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證1),處有期 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柒拾萬元應與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蕭允泰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與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蕭允泰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 判決(證2)後,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證3)發回更審。至106年6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證4),唐員等人為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分別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唐國傑); 有期徒刑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薛文鈞);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沈俊吉);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鄭振三)。 四、按被付懲戒人所為,觸犯貪污治罪條例,其違法執行職務之失職行為,合於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並有懲戒之必要。因此,經本縣員林市公所106年下半年第2次考績甄審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 五、證據(均影本在卷): 1.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 2.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號刑事判決。 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決。 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 貳、被付懲戒人陳吉龍答辯意旨: 一、本件被移送懲戒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陳吉龍係員林鎮公所(現已改制為市)人員,自96年間起(正確時間為97年)與鎮長吳宗憲、職員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就發包工程案件中之一件,奉鎮長吳宗憲指示,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 職務收受賄賂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共犯吳宗憲所得財物新臺幣70萬元,被付懲戒人並被連帶追繳沒收,於上訴審審理中之106年1月17日被付懲戒人具狀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而告確定。案經彰化縣員林市公所106年下半年第2次考績甄審會審議,決議移付懲戒云云。 二、被付懲戒人請求貴會審酌下列情事,賜為免議之決議: (一)按懲戒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為免議之決議:二、受褫奪公權之宣告,認為本案處分已無必要者。公務員懲戒法第25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任用為公 務員:…四、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有罪判決確定或…者。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亦有明文規定。又同條第2項規定:公務人員於任用後,有前項第1款至第7款情事 之一者,應予免職。任用後發現其於任用時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撤銷任用。故被付懲戒人因服公務有貪污行為,既經判刑並宣告褫奪公權確定,參酌前揭規定,已不得任用為公務人員,現任公務人員並應由主管機關予以免職,應認被付懲戒人已無再為懲戒處分之必要,應予免議。公務員懲戒委員會98年度鑑字第11601號亦著有裁判要旨參照。 (二)查被付懲戒人上開被移送事實所涉刑事責任部分,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7855、14786、17080、18519、18789、20678號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提起公訴。該院於100年3月30日以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判決被付懲戒人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3年,並連帶沒收共犯犯罪所得新臺幣70萬 元,其後經被付懲戒人不服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改判有期徒刑5年,褫奪公權3年,亦連帶沒收新臺幣70萬元,復經被付懲戒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獲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惟被付懲戒人因多年纏訟,精神體力日差,身軀漸行虛弱,乃於106年1月17日撤回第二審之上訴,該案乃以第一審之判決確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6年 執字第6068號通知到案執行,因被付懲戒人家居彰化縣境,故乃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囑託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為該署發交彰化監獄執行迄今,以上有移送機關檢附之司法文書可證,並有被付懲戒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可稽( 被證一)。 (三)被付懲戒人早於100年4月1日退休生效,因本案件,除被司 法機關判以重刑,刻正在監受嚴峻之刑罰處罰之外,尚被追回新、舊制退休金及優惠存款利息,且均已如數繳回(被證 二),而被付懲戒人於所涉案件中分文未得,即無犯罪所得 ,因適用刑法舊沒收制,故被宣告連帶與同案共同被告沒收70萬元,因共同被告均無人繳交,被付懲戒人現今亦被分期執行中(被證三)。被付懲戒人因身為共犯機關首長吳宗憲之下屬,一時錯誤而涉案,對於所為錯誤行為已確實悔悟,並誠心接受法律之制裁,既失人身自由,又毀聲譽,財務之損失亦至鉅,可謂已受多重嚴厲之處罰,對自己錯誤行為已付出嚴重之對價。且被付懲戒人現今已61歲之退休人員,於執行徒刑期滿已近65歲,又加上褫奪公權3年,終其一生,已 再無任用為公職之可能,更何況尚有如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禁止任用之規定,故如因本案再對被付懲戒人為懲戒處分,無非多此一舉,徒增懲戒機關之業務,浪費貴會資源,而毫無必要。 三、揆諸首揭說明,本案實無再議處被付懲戒人之必要,請貴會賜為免議之決議,以符法制,至感德便。 四、證據(均影本在卷): 1.被付懲戒人在監執行證明書。 2.繳回新、舊制退休金相關公文及繳回證明。 3.臺中地檢署106年7月4日中檢宏執明106執沒1929字第074442號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唐國傑(下稱唐國傑)係彰化縣員林鎮(已改制為 員林市,下稱員林鎮)鎮公所之主任秘書,承鎮長吳宗憲(經本會106年度鑑字第14035號判決撤職並停止任用5年)之命處理員林鎮鎮務;被付懲戒人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人(下 稱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均係同鎮公所建設課課員,負 責承辦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計畫發包之採購案,及處理鎮長吳宗憲交辦事項;被付懲戒人陳吉龍(下稱陳吉龍)為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承辦人。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及陳吉龍均係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緣梁智傑係員林鎮公所臨時約僱人員,工作內容為:工程暨相關業務承辦及主管指示事項等工作,僅於受任範圍內行使委託機關公務上之權力時,始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蕭允泰於92年間,在吳宗憲擔任彰化縣議會議員時,即任吳宗憲之助理兼司機,95年間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長時,隨吳宗憲進入員林鎮公所服務,擔任行政課臨時人員,99年1月間,改調清潔隊成為正式職員,主要負責幫吳宗 憲處理婚喪喜慶紅白帖及代表吳宗憲致贈公所禮品等公關業務,與吳宗憲關係密切,為鎮長吳宗憲收取工程回扣之白手套。郭芳賓係全邑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全邑公司)負責人,因吳宗憲惟恐蕭允泰擔任白手套之身分過於敏感且收受累積過多的工程回扣,遂指示唐國傑另外再找尋1名可靠人員充當 白手套,以分擔蕭允泰收受、保管工程回扣之工作。唐國傑即引介吳宗憲亦熟識之郭芳賓,並於96年底至97年初間之某日,要郭芳賓前往員林鎮公所主任秘書辦公室介紹予薛文鈞等建設課人員認識,並告知薛文鈞等人往後所收取之工程回扣除交付蕭允泰外,部分將交付予郭芳賓,故郭芳賓自97年初迄98年底,亦負責擔任員林鎮長吳宗憲收受工程回扣之白手套。劉邦騰係「長呈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長呈興公司 ,代表人陳松楷。長呈興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本件刑事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確定)實際負責人; 蕭宏哲係全勝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全勝公司,代表人葉 毓泓,蕭宏哲、全勝公司所涉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均由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副總經理;林循全(業經本件刑事判決就收受賄賂部分判處有期徒刑2年10月,就侵占部分判處 有期徒刑5月確定,現執行中)係泰集全管理技術有限公司( 下稱泰集全公司)負責人;趙健達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 限公司」(96年前為「雲將工程顧問有限公司」,96年間公 司名稱變更為「鈞達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鈞達公司)負責人;吳夏萍係趙健達之同居人,與趙健達共同經營 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行賄部分,均經本件刑事判決免 刑確定)。 二、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於吳宗憲就任員林鎮鎮長後,共同謀議基於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廠商收取工程回扣之犯意聯絡(各人參與 之各個犯罪事實均詳後述),由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 承辦人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人,向意欲得標或已得標廠商索取一定比例之回扣(規劃、設計、監造採購 案為總決標金額20至35%;施作工程個案部分為總決標金額 3%至5%;開口契約為總實作金額8%;另有部分採購案係採協議回扣),廠商得標後,再依原先約定支付工程回扣予員林 鎮公所建設課之承辦人。唐國傑對於得標廠商已支付回扣之情形,負責將工程名稱、得標廠商等資料列表,並註記廠商是否已支付工程回扣,俾與鎮長吳宗憲對帳。另陳吉龍奉吳宗憲指示,負責設法排除內定廠商以外之廠商投標〈俗稱:顧標〉。而得標廠商將工程回扣交付予薛文鈞、梁智傑、沈俊吉、鄭振三等承辦人後,薛文鈞等承辦人復向唐國傑或吳宗憲報告,而唐國傑得悉廠商已交付工程回扣之訊息後,即向吳宗憲報告並請示應將工程回扣交付予同有上開犯意聯絡之蕭允泰或郭芳賓收受;經吳宗憲指示後,再由唐國傑指示薛文鈞等建設課承辦人,將工程回扣交付予白手套蕭允泰或郭芳賓,而蕭允泰、郭芳賓收受承辦人工程回扣後,該等承辦人或蕭允泰、郭芳賓,會再向唐國傑回報確認,蕭允泰並直接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吳宗憲,至郭芳賓所收受之工程回扣,則交付予唐國傑,再由唐國傑向吳宗憲回報後,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予蕭允泰,而由蕭允泰將所收受之工程回扣交付給吳宗憲。其等長期利用經辦員林鎮公所發包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不法行為,分述如下: (一)向鈞達公司趙健達、吳夏萍收取回扣等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10月間,計畫發包「員林鎮市區○○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承辦,薛文鈞受鎮長吳宗憲指示,即透過當時任職於億元交通工程公司擔任業務之友人劉邦騰,對外尋找願意支付回扣款之廠商來配合投標,再運作使其得標。劉邦騰為與員林鎮公所建立良好關係,亦基於與員林鎮公所相關承辦人員共同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詢問趙健達是否願意支付回扣款作為對價,以取得上揭工程,趙健達表示願意支付回扣款來取得前揭摽案,經由劉邦騰安排後,於96年11月1日上 午10時左右,薛文鈞、趙健達、吳夏萍與劉邦騰等4人相約 在臺中市新光三越百貨公司附近之「教父餐廳」,薛文鈞表示前揭採購預算約新臺幣250萬元,趙健達得標後,需支付 相當於決標金額之35%款項作為回扣款,並議定於得標後3天內支付,薛文鈞並會協助趙健達順利得標(包括得標後,有 關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配合),而趙健達、吳 夏萍為順利取得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前揭設計規劃及監造案,同意支付回扣款予薛文鈞、劉邦騰等人。嗣「員林鎮市區○○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於96年11月15日第1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原訂於同年月29日10時30 分開標,翌(30)日進行評選,標案預算金額220萬元,然於 96年11月29日前揭採購案第1次開資格標時,外聘評選委員 鍾溫清發言表示,經其上網查詢投標須知,發現評選委員之姓名因作業疏失,全公布在招標文件上,因而要求廢標,經在場人同意後宣告廢標(於96年12月12日公告無法決標)。而因參與投標廠商除鈞達公司外,尚有「亞聯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亞聯公司),薛文鈞認為鈞達公司所製作之服務建議書太差,不及亞聯公司,乃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於開完資格標後當日晚上,在劉邦騰之陪同下,親赴鈞達公司,提供亞聯公司所撰寫前揭應秘密之採購案服務建議書予趙健達及負責該採購案之鈞達公司員工黃佑全、賴津左參考,憑以撰寫鈞達公司投標該案之服務建議書。嗣第2次於96年12月13日第2次限制性招標公告,同年月21日10時30分開資格標,共有含鈞達公司、亞聯公司等在內之4家廠商投標 ,均為合格標;同年月25日進行評選,果如先前所謀議,由鈞達公司取得第一序位議價權,並於翌(26)日經議價以200 萬元決標(於97年1月3日決標公告)。趙健達在得標後,依先前約定,於96年12月29日中午,偕同吳夏萍與薛文鈞、劉邦騰等人,相約在臺中市○○○○街「新月梧桐餐廳」見面,趙健達依先前約定,將回扣款70萬元分為63萬元(以牛皮紙 袋包裝)與7萬元(以白色信封包裝)2筆,於午餐時及飯後在 趙健達車上先後親自交付予薛文鈞收受。薛文鈞於收取70萬元現金後,在返回員林鎮途中,奉唐國傑指示交給白手套蕭允泰,經電話聯絡後,與蕭允泰相約於員林鎮三樺公園旁幼稚園附近見面,並將回扣款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再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鈞達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依劉邦騰提供之吳亦閎、徐耀賜名單,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二)向長呈興公司劉邦騰收取回扣部分: 1.員林鎮公所預計於97年11月20日發包○○○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預算金額458萬8500元,由薛文鈞主辦, 該採購案公告前,薛文鈞奉吳宗憲指示,尋找願意支付回扣之廠商來配合,薛文鈞遂向長呈興公司實際負責人劉邦騰洽談配合得標及交付相當於15%之款項作為回扣款予鎮長吳宗 憲之事宜,並約定將協助劉邦騰順利得標,而劉邦騰須於得標後1至2日內,支付約定之回扣款,薛文鈞並預先將本件之工程預算書資料交付予劉邦騰,經劉邦騰評估後,認為支付15%之回扣款後,尚有利潤空間,即應允擔任配合得標並支 付回扣款之廠商。劉邦騰獲謀議為內定得標廠商後,為符合政府採購法規定需3家以上廠商投標方能開標之門檻,遂基 於違反政府採購法禁止借牌規定之犯意,分向「展營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展營耀公司,代表人何宥漪)實際負責人黃聖勻及「育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育格公司,代表人劉結 昌)實際負責人盧建安等人借用展營耀公司、育格公司之名 義陪標,並於97年11月20日開標前夕,先行以郵寄方式投遞展營耀公司及育格公司之標單。於97年11月20日開標當日,劉邦騰親自持長呈興公司之標單前往發包中心投遞;詎當日另有1家非劉邦騰安排之廠商「亞特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特公司)職員謝育潔持亞特公司標單前來員林鎮公所發 包中心投遞,發包中心承辦人陳吉龍因負責擔任顧標之角色,故於知悉亞特公司欲投標後,即自行擱置亞特公司之標單,並以電話向其國小同學即亞特公司實際負責人曾慶佳表示,「會有當事人找你洽談」,示意要曾慶佳退出該採購案,曾慶佳通完電話後,隨即指示職員謝育潔取回標單而放棄投標。陳吉龍於亞特公司放棄投標後,始通知薛文鈞轉知劉邦騰,要劉邦騰前往酬謝「亞特公司」負責人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標案之代價,當日下午,劉邦騰即持現金1萬 元及茶葉禮盒前往亞特公司餽贈曾慶佳,作為亞特公司退出該採購案之報酬。嗣本工程招標案確定由長呈興公司順利以419萬8000元得標後,陳吉龍多次要求薛文鈞、劉邦騰,亦 應給予其回扣款答謝,以作為其協助排除亞特公司投標有功之報酬對價,而依原先劉邦騰與薛文鈞約定,長呈興公司需支付總決標金額419萬8000元之15%約63萬元之回扣款,但薛文鈞告知劉邦騰,「上面的」長官認為不夠,需提高到70萬元,劉邦騰考量薛文鈞之要求及陳吉龍亦索求回扣款等情,經與薛文鈞協議後,以支付70萬元涵蓋所有回扣款(包括上 繳予鎮長吳宗憲及陳吉龍額外要求之部分)。嗣劉邦騰於決 標後隔日,自其胞弟劉邦展位於國泰世華銀行東臺中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內提領現金80萬元,並勻支 其中70萬元以牛皮紙袋包裝,與薛文鈞相約在臺中市○○路僑園飯店旁綠園道見面,由薛文鈞進入劉邦騰車內收受該70萬元。薛文鈞收取該70萬元回扣款後,以電話告知唐國傑,並奉唐國傑指示,開車逕○○○鎮○○路○○○號全邑公司, 將回扣款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郭芳賓保管,再由唐國傑至郭芳賓上開處所,向郭芳賓收取,然唐國傑收受後,並未分配予陳吉龍,而將全數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 2.行政院於97年12月間,為了擴大內需提高執行率,指示各縣市政府盡量將補助款悉數用完,彰化縣政府於同年12月下旬將行政院之指示轉達員林鎮公所後,吳宗憲即指示薛文鈞告知劉邦騰對於其前揭所得標之○○○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工程」,將再增加約60萬餘元之工程預算,並詢問劉邦騰有無意願施作,但需支付較高18%之回扣等語,經劉邦騰當 場允諾。員林鎮公所乃於97年12月29日,以函文通知設計監造單位「鼎侑工程顧問公司」(下稱鼎侑公司),副本知會長呈興公司,將增加72萬元(66萬元工程預算、6萬元監造費用預算)預算,要鼎侑公司將變更工程預算書送至員林鎮公所 辦理契約書變更。劉邦騰即於97年12月31日,自其胞弟劉邦展前揭帳戶提領現金15萬元,並勻支其中12萬元,以作為支付工程回扣所用。劉邦騰再於98年元月初某日,與薛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在劉邦騰車上將追加66萬工程預算之18%工程回扣即12萬元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 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故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號全邑公司之住 處,將12萬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住處,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 3.彰化縣政府於97、98年間,核撥經費予員林鎮公所執行○○○鎮○道路○巷道指示牌裝設及維修小型工程」,由薛文鈞承辦。薛文鈞奉吳宗憲、唐國傑指示,找長期配合且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長呈興公司負責人劉邦騰負責施作,要求每件小型工程均需支付總施作金額10%之工程回扣,於98年 底時,再一併交付予唐國傑等人。劉邦騰同意後,薛文鈞乃事先告知劉邦騰每件小型工程之預算及施作內容,再由劉邦騰將10%之工程回扣計算隱藏在小型工程成本內,並刻意報 價在10萬元以下,其以長呈興公司名義施作之工程案件,包括:於97年8月13日發包之「大埔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計 畫」,工程費用9萬7000元;於97年10月22日發包之「三合 里指示牌標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4570元;於98年1月20日發包之「後火車站、停車塔裝設指示牌及林厝派出所前路名牌遷移工程」,工程費用3萬2000元;於98年3月18日發包之「員水路2段1巷與興昌街等路名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3000元;於98年4月10日發包之「彰南路與運動公園前登山步道之路口裝設警告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4萬8000 元;於98年5月1日發包之「大峰里設置巷弄指示標誌牌」,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之「浮圳里巷弄道路指 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9萬元;於98年5月8日發包 之「三和等里路名牌修復及新設工程」,工程費用5萬2000 元;於98年6月3日發包之「中東里巷弄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8萬元;於98年6月6日發包之「黎明里道 路指示標誌牌裝置」,工程費用6萬元;於98年9月8日發包 之○○○鎮○里○○路名牌修復工程」,工程費用8萬7080 元;於98年10月1日發包之「大明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設置」 ,工程費用8萬5000元;於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 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工程費用9萬8900 元等13件,總金額94萬7550元,其中98年11月23日發包之「新清潔隊部鄰近重要道路指示標誌牌裝設工程」回扣增為15%。另為了避免工程施作過於集中在長呈興公司1家,引人側目,在薛文鈞之要求下,劉邦騰另於97年9月3日,借用佳昌工程有限公司之名義施作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民生里道路指示標誌牌裝置計畫」(工程費用8萬8000元);復於97年9月4 日,借用立富工程行之名義施作「三義里道路指示標誌計畫」(工程費用8萬3900元),總計劉邦騰施作小型工程計15件 ,總工程費用111萬9450元,每筆小型工程之回扣,均在薛 文鈞以員林鎮公所名義發函予劉邦騰所使用之公司並報開工後,於工程施作中或驗收請款後,劉邦騰即接續多次與薛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附近見面,由劉邦騰在其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交付約定之工程回扣予薛文鈞 ,總計前揭15件工程,劉邦騰前後共支付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按各筆回扣累計實不足12萬5000元,但每筆回扣支付 ,薛文鈞均要求無條件進位取整數,換算結果,回扣約總金額13%)。薛文鈞累積劉邦騰所交付12萬5000元之回扣後,於98年底某日,依唐國傑指示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 ○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此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因唐國傑遲未向郭芳賓收取此筆12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7月19日約談郭芳賓到案說明時,郭芳賓主動將該筆12 萬5000元回扣繳回。 (三)向「山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山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謝位文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間,辦理「狹小巷道禁止臨時停車線 劃設工程採購案」,預算金額約149萬6005元,經費來自彰 化縣政府補助款,由山豐公司得標施做,於97年9月30日完 工後,報請有權決定驗收、請款權限之員林鎮公所派員驗收,承辦人薛文鈞於次日檢具相關資料會監工張裕坤製作竣工決算書及相關課室後,上呈主任秘書唐國傑報請派員驗收,依公共工程委員會規定,施工廠商申報竣工自員林鎮公所收文日起,應於7日內正式通知廠商驗收時間。惟吳宗憲考量 山豐公司尚未依員林鎮公所之規矩洽談及交付工程回扣,遂指示薛文鈞在未收到工程回扣前,不得簽辦驗收會簽單,並藉故拖延,再透過薛文鈞告知山豐公司工地主任楊國禎,轉告負責人謝位文,要謝位文前往主任秘書唐國傑之辦公室洽談,唐國傑以日後將刁難請款程序等語,向謝位文索取總預算金額149萬6005元之5%即7萬5000元之回扣,謝位文為求往後能順利領取工程款,遂答應其索求,而於97年11月10日自山豐公司設於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草屯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內,提領7萬5000元現金,以紙袋包裝,指示工地主任楊國禎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付予薛文鈞,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號全 邑公司之住處,將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並 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而薛文鈞於謝位文交付7萬5000元之工程回扣後, 即於同日下午,簽辦會簽單排定驗收日期辦理驗收,並經主任秘書唐國傑核准。 (四)向「裕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裕新公司)詹志清收取回扣部分: 詹志清係「佳陽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佳陽公司)股東,胞妹詹彩銀為裕新公司負責人,詹志清經常以佳陽公司名義,或與詹彩銀合夥,以裕新公司名義參與政府公共工程之投標。緣員林鎮公所分別於97年11月11日、12月18日、12月24日公開招標辦理之「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98萬5000元)、「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 梯次」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蔡英明主辦,總決標金額795萬元)、「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採購案(由建設課課員王宗彬主辦,總決標金額145萬元)3案,均由詹志清與其胞妹 詹彩銀合夥,並以裕新公司之名義得標,惟仍由詹志清實際負責工程施作。唐國傑於98年5、6月間,「97年度員林鎮源潭農村社區公共工程設施改善工程第2梯次」工程報請竣工 期間,以薛文鈞與詹志清熟識,指示薛文鈞催促詹志清儘速支付工程回扣,詹志清向薛文鈞表示,其另承包「鎮興排水及支流應急工程」及「大峰、浮圳等里道路整修及排水改善工程」2工程,總工程款近1200萬元,依慣例需支付5%約60 萬元之工程回扣,但前述工程該公司利潤極微薄,請託薛文鈞幫忙說項,希望能降為50萬元,經唐國傑同意,詹志清乃從其領得之工程款中籌得50萬元現金後,與薛文鈞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對面公園見面,並將紙袋包裝之50萬元現金,親交予薛文鈞收執,薛文鈞再向唐國傑請示工程回扣應交付予何人,經唐國傑向吳宗憲請示後,唐國傑指示薛文鈞將工程回扣交付予郭芳賓,薛文鈞於當日下班後,即逕赴郭芳賓位於○○鎮○○路○○○號全邑公司之住處,將50萬元之工程回扣 交付予郭芳賓,並向唐國傑回報;唐國傑再至郭芳賓處所,向郭芳賓收取薛文鈞所交付之工程回扣後,轉交予蕭允泰,再由蕭允泰交付予吳宗憲。 (五)向「北邑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北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黃世寶黃世寶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3日,辦理○○○鎮○○○道綠美化 工程」之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為1323萬5000元,由建設課梁智傑經辦。北邑公司之負責人黃世寶有意承攬本件工程,遂邀集友信造園社之登記暨實際負責人江友新,各出資500萬元,共同合夥以北邑公司名義參與投標,於97年10月3日開、決標結果,北邑公司以最低價1268萬元得標,並於97年10月15日簽約,竣工期限為開工之日起80日。梁智傑於本件工程97年10月3日決標後約1週,出面與得標之北邑公司黃世寶洽談收取工程回扣事宜,並以上開工程決標金額15%(約190萬元)之回扣比例,向黃世寶提出支付工程回扣之要求,黃世寶為免日後施工及請款過程遭員林鎮公所人員刻意刁難,乃與合夥人江友新共同商討,額訂以170萬元作為工程回扣 之喊價上限。嗣後,黃世寶洽詢梁智傑有關○○○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並表示同意配合支付工程回扣,惟希望將工程回扣之比例金額自15%(190萬元)降低至160萬元,經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吳宗憲回報請示,吳 宗憲允諾接受。數日後,梁智傑即利用召開施工協調會之見面機會,將吳宗憲同意以160萬元作為回扣數額之決定,轉 知黃世寶知悉。黃世寶於97年11月、12月間,為籌措支付○○○鎮○○○道綠美化工程」之160萬元工程回扣,分別自 北邑公司週轉金及其他工程收入等項下籌款支應,並先與梁智傑相約○○○鎮○○街大阪城餐廳附近之兒童公園路旁見面,由黃世寶交付第一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隔幾日,黃世寶再與梁智傑相約在員林鎮公所前之小公園旁見面,由黃世寶交付第二筆80萬元工程回扣予梁智傑。而梁智傑於前開2次分別收取80萬元之工程回扣後,均即於當天將該等 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交予郭芳賓收訖,並返回員林鎮 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利唐國傑控管○○○鎮○○○道綠美化工程」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而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2筆各 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並核對無訛後,即依照鎮長吳宗憲指示,將2筆各80萬元之工程回扣款項,在員林鎮公所內交予 蕭允泰,再由蕭允泰將所收取之工程回扣交付予吳宗憲。 (六)向「創邑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創邑公司)實際負責人陳德志、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收取回扣部分: 1.吳宗憲於96年4、5月間,指示薛文鈞撰寫「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段)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周邊規劃案)之計劃書,以便員林鎮公所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薛文鈞即透過熟識之泰集全公司林循全協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相關計畫書,向交通部觀光局爭取補助經費,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後,即交付予林循全轉交予薛文鈞。嗣交通部觀光局於96年10月間,同意補助員林鎮公所辦理周邊規劃案之經費補助,預算金額為99萬6000元,並允諾翌(97)年續補助周邊規劃案後續發包之「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公共遊憩設施改善(三合橋至石茍排水 段)第一期工程」(下稱一期工程),預算金額為1000萬元至 1500萬元,吳宗憲乃指示薛文鈞(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尚有唐 國傑,應予刪除)對外尋覓願意配合支付回扣款之廠商前來 投標。而薛文鈞於本件周邊規劃案96年10月19日開標前,即向林循全表示找可以配合支付相當於得標金額35%回扣款對 價之廠商,因本案係景觀設計標,非泰集全公司之專長,林循全即與薛文鈞等人共同基於收取回扣之犯意聯絡,向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 ,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 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乃與翁仕堯(陳德志、翁士堯行賄部 分,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以下同)均 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該案於96年10月19日開標,係採定 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之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因此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 97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陳德志遂於96年11月初,在林循全位於臺中市○○區○○街○○號之泰集全公司內,交付 約定之35%回扣款34萬元予林循全收執,惟林循全因缺錢花 用,竟將上開回扣款予以侵占入己。嗣薛文鈞因一直未收到本件回扣款,乃於96年12月間,向翁仕堯表明尚未支付回扣款,經翁仕堯與陳德志談論後,始悉林循全未轉交付回扣款予薛文鈞,故陳德志遂再請翁仕堯攜帶本案工程款35%之回 扣款34萬元現金,至員林鎮公所後面巷子,親自交給薛文鈞,而薛文鈞收受後,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蕭允泰,薛文鈞即依吳宗憲指示,於當日將本案回扣款34萬元現金在員林鎮公所後巷與萬年路交岔路口,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蕭允泰取得後再依例轉交予吳宗憲。主任秘書唐國傑受吳宗憲指示,協助控管建設課承辦人向承包廠商收取回扣款進度,因此薛文鈞將回扣款交給蕭允泰後,便向唐國傑報告此情。而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哲銘及張坤隆名單,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及驗收。 2.薛文鈞於96年10、11月間,再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預算計畫書,籌備發包「員林鎮百果山中心公園前親水園區設置規劃設計勞務採購案」(下稱親水園區規劃案),創邑公司負責人陳德志為爭取日後承攬本案,遂指示該公司翁仕堯等人配合製作。吳宗憲在薛文鈞簽辦本案發包前,即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對價及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 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為順利取得本 件工程,與翁仕堯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本件親水園區規 劃案於96年12月28日開標,係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由於員林地區之廠商咸知非內定廠商得標員林鎮公所之標案,將在日後估驗、請款時遭遇困難,而不敢貿然投標,僅創邑公司1家符合資格並以底價176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因公司資金調度吃緊,延至97年2月間,翁仕堯才將 相當於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計61萬6000元現金,於員林 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款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謝舒惠建築師、林志鴻技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3.員林鎮公所於97年4月16日公告「員林鎮阿寶坑原生藥用植 物生態園區規劃設計勞務採購」(下稱生態園區規劃案)招標,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式招標,吳宗憲在招標前,即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 邑公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本案於97年5月13日開標,僅有創邑公司1家廠商投標並以底價145萬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翁仕堯於97 年6月間,依前例將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計50萬8000元現金,於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將回扣款現金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哲銘技師、蘇懋彬建築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 4.薛文鈞於98年5月間,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 「98年度彰化縣○○鎮○○○○○道系統及堤岸景觀營造計畫工程規劃設計」(下稱八堡圳規劃案)經費補助。吳宗憲於本件員林鎮公所辦理八堡圳規劃案公告招標前,指示薛文鈞該案內定由創邑公司得標,要薛文鈞與創邑公司洽談回扣款對價,向創邑公司協理翁仕堯謀議配合條件(包括使創邑公 司順利得標,及期初、期中、期末報告審查委員之提供配合),陳德志、翁仕堯為順利取得本件工程,同意支付35%之回扣款。該案於98年6月16日開標,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之方 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92萬元決標。翁仕堯 於98年7月間,將相當於本案工程款35%之回扣款32萬2000元現金,在員林鎮公所後巷交給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即向吳宗憲報告此情,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收到的回扣款交給唐國傑,薛文鈞再依唐國傑指示,○○○鎮○○路○○○號全邑公 司郭方賓住處將回扣款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唐國傑再於當日晚上至郭芳賓上址詢問確認,並於數日後再至上址向郭芳賓領取該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履約期間,吳宗憲、唐國傑、薛文鈞為順利使創邑公司通過審查、驗收,明知驗收時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由機關首長或其授權人員指派適當人員辦理,竟將創邑公司所提供與該公司熟識之張淑貞技師、莊德祥建築師,選任為本案審查委員,並據以辦理審查、驗收。5.薛文鈞於98年初,洽請創邑公司無償製作計畫書,爭取「員林鎮百果山風景區周邊遊憩景點暨景觀道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含監工)」(下稱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經費補助。翁仕堯於98年9月9○○○鎮○○○○道路改善工程設計監造案公告招標前,主動向薛文鈞爭取內定得標本案,經吳宗憲、薛文鈞洽商,吳宗憲同意創邑公司支付工程回扣成為本案內定得標廠商,並要求創邑公司配合從寬編列工程標預算並尋覓願意支付工程回扣之廠商,安排內定得標後續發包之工程標。該案於98年9月22日開標,係採定有底價最有利 標之方式招標,僅創邑公司1家投標並以底價100萬4716元決標。創邑公司得標後,未配合覓妥願支付工程回扣之後續工程標得標廠商,陳德志因本件工程之設計規劃人力成本較高,委由翁仕堯向薛文鈞爭取降低工程回扣比例至20%,薛文 鈞向唐國傑請示後獲得同意,而轉知翁仕堯。陳德志於99年1月底間某日,以牛皮紙袋包裝20萬元(起訴書及原審誤為24萬5000元)交給翁仕堯,翁仕堯旋即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第 一銀行門口,將上開工程回扣交付承辦人薛文鈞;薛文鈞因未能聯絡上吳宗憲,經請示唐國傑後,依唐國傑指示,將收到的工程回扣於員林鎮公所秘書室旁廁所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蕭允泰再轉交吳宗憲。 (七)向「長義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長義公司)實際負責人即前員林鎮代表會副主席曹寶仁收取回扣部分: 長義公司負責人曹寶仁有意承攬員林鎮公所上開由創邑公司得標之「一期工程」,於96年11月間某日,至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吳宗憲洽談內定承包該工程,並協議由曹寶仁實際主導周邊規劃案之設計,俾利長義公司得標後續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雙方合意後,吳宗憲即將本案承辦人薛文鈞找到鎮長辦公室,當場指示薛文鈞配合曹寶仁主導本案之設計,及內定長義公司得標本件一期工程,吳宗憲並表示回扣款之成數,由其親自與曹寶仁洽談。曹寶仁為順利取得本件一期工程,即允諾吳宗憲將依約定支付回扣款(曹寶仁行賄部分, 業經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緩刑3年確定),曹寶仁並 於數日後,前往本件得標之設計規劃廠商創邑公司,告知創邑公司人員陳德志、翁仕堯等人,本件已與吳宗憲談好支付之回扣款,而為內定配合之得標廠商,請創邑公司變更設計圖說,配合以特殊規格材料綁標,浮編一期工程之材料價格,以增加其利潤空間等語,惟陳德志、翁仕堯考量本件設計圖說已定案而予以婉拒,翁仕堯並赴員林鎮公所建設課,向薛文鈞求證前述吳宗憲內定曹寶仁承攬本件一期工程及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經薛文鈞證實後,陳德志、翁仕堯、薛文鈞均恐綁標造成工程品質低落,而未配合曹寶仁之要求,薛文鈞並將曹寶仁要求變更設計圖說及浮編材料價格乙事告知吳宗憲,而吳宗憲表示此部分由曹寶仁與創邑公司洽談,不用插手等語。嗣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13日辦理一期工程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同年11月25日辦理第2次開標,僅長義公司1家投標並以871 萬6800元得標。曹寶仁得標後,為順利辦理工程驗收,屢次要求創邑公司於監造時放水,均遭拒絕。又因長義公司於97年10月至12月間,先後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本件一期工程及○○○鎮○○里○○路○○○巷(土龍坑)塊狀護欄改善工程 」(97年10月9日決標,得標價:144萬8000元,下稱土龍坑 改善工程)、「員林公園景觀設備改善工程」(97年12月24日決標,得標價92萬8000元,下稱員林公園改善工程)、「員 林鎮打石巷再造工程」(97年11月4日決標,得標價1208萬元,下稱打石巷工程),其中一期工程、土龍坑改善工程及員 林公園改善工程等3工程,陸續於98年2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自行核算一期工程應支付50萬元回扣款、土龍坑改善工程應支付5萬元回扣款、員林公園改善工程應支付5萬元回扣款,合計為60萬元,但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撥款,自行增加至80萬元,並於98年4、5月間,在其停放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將前述一期工程等3工程之 回扣款80萬元現金以牛皮紙袋包裝後交給梁智傑。梁智傑拿取後,即依唐國傑指示,於當日下午至郭芳賓位於○○鎮○○路公司兼住處,將該80萬元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再由唐國傑向郭芳賓領取該筆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1週後撥款。另 上開之打石巷工程於98年5、6月間竣工並通過驗收,曹寶仁為促請員林鎮公所加速核撥工程款,自行核算應支付之回扣款為80萬元,乃於98年10月間,以牛皮紙袋包裝回扣款80萬元現金,於其停放在員林鎮公所附近之自用小客車內交給梁智傑,梁智傑拿取後即依唐國傑指示,於當日下午至郭芳賓位於○○鎮○○路公司兼住處將該80萬元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再由唐國傑向郭芳賓領取該筆回扣款後,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員林鎮公所隨即於1週 後撥款。 (八)向泰集全公司負責人林循全、泰集全公司經理張尚卿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6年9月17日公告○○○鎮○○段○○○○○○號中 東社區用地委託辦理土地變更編定為特定目的事業用地勞務採購」案(下稱中東社區變更案,承辦人為王宗彬),採定有底價最有利標方式招標,本採購案公告招標前,吳宗憲透過建設課代理課長鄭振三引介,內定由泰集全公司之林循全得標,條件係得標後需支付得標金額30%之工程回扣(約43萬餘元),林循全因資金因素未立即答應。本案於96年10月11日 辦理第1次開標,因參標廠商家數不足而流標,於流標後, 鄭振三再次詢問林循全有無意願支付回扣及內定得標本案,林循全因資金不足請求可否分期支付工程回扣,經鄭振三答應後,林循全始同意支付回扣、參與投標,嗣後由林循全透過員工張尚卿與尚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尚鼎公司)負責人王宗鴻,共同以尚鼎公司名義參標,於96年11月9日第2次開標順利得標。林循全得標後,於97年2月29日請領到本案 第1次估驗款,鄭振三即於97年3、4月某日晚間,在臺中市 ○○○路4段普濟院,主動與林循全電話聯絡,林循全知道 鄭振三之來意,即主動表示欲交付30萬元工程回扣,隨後駕車前往普濟院,並在臺中市○○○路○段位於安順一街與瀋陽路一段間之路段旁,由林循全(起訴書及原審均誤為鄭振 三)在座車內將30萬元現金交付予鄭振三,鄭振三再將該工 程回扣交付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案於98年11月12日驗收通過,旋由林循全遞送尚鼎公司發票向員林鎮公所請領第4期估驗款及尾款,惟2週後仍未獲撥款,林循全再委請張尚卿洽詢員林鎮公所人員,促請撥款,經張尚卿向王宗彬、鄭振三、唐國傑等人確認已交付前述本案30萬元工程回扣,張尚卿並透過王宗彬代為向吳宗憲爭取免除後續之工程回扣,唐國傑確認已收到回扣後,即促請員林鎮公所人員儘速辦理本案撥款事宜,並於98年12月15日撥款。 (九)向「正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正鈞公司)之負責人吳貴鈞、吳宗信等人索取回扣部分: 吳貴鈞與吳宗信兄妹共同實際經營其母吳馮春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該2人均係員林鎮長吳宗憲之同 宗親戚。吳宗信、吳貴鈞等人自96年1月起,至99年6月止,陸續借用同業友人江春茂所有之宏縉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下 稱宏縉公司)及其家族設立之「信興土木包工業」、「正鈞 公司」等牌照(吳宗信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業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信興土木包工業經該院判處應執行罰金30萬元 確定,吳貴鈞則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0369、1073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得標96年至99 年度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全年度天然災害搶險搶修工程開口契約採購案及各種道路、排水、擋土牆及景觀工程等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而自96年1月以來,吳宗信與吳貴鈞於前揭期 間共實際承攬64件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承攬工程總決標金額為1億1093萬9900元。由於吳宗信、吳貴鈞與彰化縣各 營造同業均知悉,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後數天內須支付一定比例之工程回扣予鎮長吳宗憲,且依照慣例,得標之工程案若屬開口契約,需支付實作金額8%之工程回扣;得標工程若為一般土木工程類案件,則需支付決標價3%至5%不等之工程回扣,故吳宗信與吳貴鈞投標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前,均會預先將各工程案應支付之工程回扣金額(即決標價5%)估算於投標金額中,然吳宗信與吳貴鈞因長年承攬員林鎮轄內大小工程,又係員林鎮長吳宗憲之同宗親戚,故鎮長吳宗憲或員林鎮公所建設課承辦人王宗彬等人,若遇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施作難度較高、流標數次、遲遲未能順利決標之案件,即洽請吳宗信、吳貴鈞等人前來投標、承攬,因該等工程施作難度較高、利潤極微,鎮長吳宗憲亦默許吳宗信等人,承攬該等案件時免予支付工程回扣;此外,鎮長吳宗憲亦默許吳宗信與吳貴鈞得於各年度得標工程均接近完工報請驗收、請款階段,再與唐國傑一併核對當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帳款。吳宗信、吳貴鈞與唐國傑對帳後均會據其指示,於當年11、12月間或隔年1、2月間(農曆春節前),將工程回扣款項交予白手套郭芳賓或蕭允泰,而郭芳賓保管款項最後亦均由唐國傑轉交白手套蕭允泰,交予吳宗憲本人運用、收執。吳宗憲、唐國傑、郭芳賓及蕭允泰等人,共同利用員林鎮公所96至99年間辦理公用工程之機會,向承包商吳貴鈞、吳宗信等人索取工程回扣之不法情事分述如下: 1.吳宗信、吳貴鈞於96年間,以支付決標價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並實際承作由江春茂自行以「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後轉包予吳宗信之「新東山排水浮圳路下游段西岸災修工程案」;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等13案,合計吳宗信、吳貴鈞2人於96年度實 際承攬、施作之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攬前揭15件工程案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 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7年1、2月間,唐國傑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96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時,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東西向快速公路後續計畫-彰化縣消防局八卦山隧道分隊辦公廳舍聯外道路工程」、「員東路一段74巷西側灌溉溝牆倒塌等災修工程」、「石茍排水東岸災修工程」、「員林鎮廚餘清運與回收再利用計畫」及「彰化縣○○鎮○○街等雨水下水道工程」等6案核算工 程回扣金額,其中,「員林鎮公所96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係以實作金額之8%、其餘5案則以決標價3%之方式計算, 合計吳宗信、吳貴鈞於96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款項約70萬元。吳貴鈞為交付該筆70萬元工程回扣,於97年2月4日,自其個人陽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66萬2000元現金款項,另勻支信興土木包工業公司零用金,湊成70萬元現金,由唐國傑偕同前往彰化縣○○鎮○○路○○○號之全 邑公司與綽號「阿賓」之郭芳賓見面,抵達該址後,唐國傑即介紹吳貴鈞與白手套郭芳賓兩人認識,吳貴鈞隨即在唐國傑之見證下,將1只裝有70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具有犯意 聯絡之白手套郭芳賓本人收執,數日後,唐國傑主動前去郭芳賓前述住所拿取該筆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6年度工程回扣款項70萬元,唐國傑遂依據鎮長吳宗憲之指示,親自將該筆70萬元現金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收執,再由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人運用。 2.吳宗信、吳貴鈞於97年間,同樣以支付決標價4%之代價,向江春茂借用「宏縉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同年度,吳宗信與吳貴鈞另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鎮○○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等14案,合計吳宗信、吳貴鈞2人於97年度實際承攬、施作之 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共15件。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 攬前揭員林鎮公所發包之15案工程中,部分係流標多次、無廠商願意承攬並經員林鎮公所人員商請參與投標始承攬施作之工程案件,故於98年1月間,唐國傑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 室核對97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並指示吳貴鈞將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交予郭芳賓,其後,吳貴鈞即自行扣除該等承攬利潤極低之案件,僅針對「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鎮○○路(彰投82線)擋土牆災修工程」、「土壠坑等野溪改善工程」、「湶州巷聖后宮前擋土牆改善工程」、○○○鎮○○路○道路排水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等6案核算97年度應 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金額,其中,「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決標金額雖為207萬元,惟因該案施作 地點難度過高,最後實作金額減帳至120萬餘元,故97年度 應給付之工程回扣金額,係以「員林鎮公所97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實作金額之8%、「埔姜林坑野溪溝底沖蝕災修工程」實作金額之3%以及其餘4案決標價之3%方式計算,合計 吳宗信、吳貴鈞於97年度共需支付工程回扣約65萬元;吳貴鈞為交付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於98年1月23日,自其個人 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 領120萬元之現金款項,勻支其中65萬元現金做為支付97年 度工程回扣之資金,吳貴鈞並持該筆65萬元現金單獨前往彰化縣○○鎮○○路○○○號與郭芳賓見面,將該筆65萬元現金 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時,曾向郭芳賓表示,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受唐國傑之指示交付,郭芳賓聞後即親自收執、保管,數日後,唐國傑主動前去郭芳賓住所拿取該筆65萬元工程回扣,同時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已取得吳貴鈞交付之97年度工程回扣款項65萬元,再依鎮長吳宗憲指示,親自將該筆65萬元現金轉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收執,由蕭允泰轉交吳宗憲本人運用。 3.吳宗信與吳貴鈞於98年間,以「信興土木包工業」及「正鈞公司」名義得標員林鎮公所發包之「員林鎮公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30案。吳宗憲於98年11月間,命唐國傑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唐國傑透過員林鎮公所建設課人員通知吳貴鈞至其辦公室核對帳目,唐國傑並告知吳貴鈞,其奉吳宗憲之命轉告吳貴鈞「帳要算一算」等語,即係要求吳貴鈞儘速交出98年度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應支付之工程回扣款項,此外,唐國傑亦指示吳貴鈞,98年度工程回扣款項應交付給綽號「阿泰」之白手套蕭允泰。吳貴鈞知悉前情後,即自行估算當時其與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已屆完工、報請驗收並請款之案件,由於吳宗信、吳貴鈞2人共同承攬前揭30件工程案中,「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2案 屬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工程案件,故吳貴鈞依照慣例,於估算98年度吳貴鈞及吳宗信承攬員林鎮公所發包工程案之工程回扣時,即排除前揭「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善工 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2案,而針對「員林鎮公 所98年度搶險搶修開口契約」等28案,核算98年度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金額。吳貴鈞於98年11月23日,前往彰化縣員林鎮農會,自其個人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分別提領1筆30萬元及1筆20萬元之現金,且依照唐國傑之指示,持該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至員林鎮公所後門停車場交給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收執,並告知蕭允泰該筆5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係唐國傑指示其交付。吳宗憲於99年2月 間(農曆春節前夕),再度指示唐國傑儘速向吳貴鈞催討98年度尚未結清之工程回扣款項,唐國傑復透過員林鎮公所內部人員,通知恰巧前來洽公之吳貴鈞至唐國傑辦公室見面,數日後,吳貴鈞攜帶1張其與吳宗信98年度得標員林鎮公所發 包工程案之統計列表與唐國傑對帳,吳貴鈞向唐國傑表示,扣除施作難度較高、利潤微薄之「出水里200崁上方步道改 善工程」及「埔姜林坑雜草清除工程」等2案工程以及98年 11月間業已支付蕭允泰之50萬元工程回扣,吳宗信與吳貴鈞尚需支付100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吳宗憲。吳貴鈞復於99年2月10日,自其個人彰化縣員林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提領148萬元現金,勻支其中100萬元現金做為98年度尚應支付予鎮長吳宗憲之工程回扣款項,同樣依照唐 國傑之指示,拿取該筆100萬元工程回扣現金款項至員林鎮 公所後門停車場交付予蕭允泰收執,並告知蕭允泰該筆工程回扣係依唐國傑之指示交付。而唐國傑承吳宗憲指示,於98年11月間及99年2月間2度催促吳貴鈞交付工程回扣款項予蕭允泰後,曾向鎮長吳宗憲回報,其已依指示要求吳貴鈞將98年度應交付之150萬元工程回扣交予白手套蕭允泰收執,蕭 允泰取得工程回扣後再轉交予吳宗憲。 (十)向「日月辰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日月辰公司)實際負責人劉德雲索取回扣未遂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3月間,獲內政部營建署核撥300萬元經費辦理「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本案正式上網公告招標前,鎮長吳宗憲即指示薛文鈞與日月辰公司劉德雲洽商是否有內定得標本件規劃案及支付工程回扣之意願。劉德雲要求薛文鈞至臺中市○○○路○段○○○號3樓日月辰公司見面,討論 配合得標本案之細節,期間薛文鈞向劉德雲表示,若劉德雲願意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並順利得標,即需負責支付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該案預算金額為300萬元,估計得標價35%之工程回扣約100萬元),作為買通評選委員、該案各期規劃報告審查委員及儘速請領工程款等相關事宜之打點費用,劉德雲聞後表示,鎮長吳宗憲、薛文鈞所要求之工程回扣成數過高,遂拒絕配合內定得標並支付工程回扣等合作事宜。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於98年4月10日正式上網公告,招標期間某日,薛文鈞與劉德雲於 臺中市○○路(臺中市警察局對面)麥當勞見面,再度協商由劉德雲配合得標內定本案並支付工程回扣等事宜,當日劉德雲帶同日月辰公司會計江采龍前往赴約,劉德雲向薛文鈞表示,由於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規劃內容涵蓋員林鎮轄內3處地點,若配合得標需支付決標價35%(約100萬元) 之工程回扣,本案即無任何利潤,盼薛文鈞轉告吳宗憲,將配合內定得標本件「員林鎮整體綱要規劃案」之工程回扣降為50萬元,惟薛文鈞認為劉德雲將100萬元工程回扣調降至50萬元幅度過大而拒絕轉告,當日談判未達共識。於98年4月23日,本案辦理開標,僅劉德雲使用之「日月辰公司」1家 廠商以標價300萬元參與投標,98年4月28日經評審委員會評選,日月辰公司取得優先議價權,減價結果以底價294萬元 承攬。劉德雲於本案簽約後,為避免本案規劃過程及請款程序遭員林鎮公所方面人員刻意刁難,遂主動向薛文鈞表示,願意支付得標價15%(約45萬元)之工程回扣予吳宗憲,薛文 鈞隨即要求劉德雲自行向吳宗憲協商,劉德雲遂以本案工程款需經彰化縣政府審查委員會通過後始得撥款,撥款時程勢必拖延為由,與吳宗憲達成交付40萬元工程回扣之協議,吳宗憲並指示後續工程回扣交付事宜由劉德雲逕與承辦人薛文鈞處理。於98年10月間,本案期初報告通過彰化縣政府聯合審查委員會審查;於98年12月18日,日月辰公司獲撥第1期 工程款117萬6000元;於99年3月19日,本案完成結算、驗收,員林鎮公所於99年5月11日核撥工程尾款(含第2、3期工程款)176萬4000元予日月辰公司,履約期間,劉德雲一再以本案工程款尚未全數領取為由,拖延交付工程回扣時程,俟因薛文鈞涉嫌貪污治罪條例等案遭司法機關調查,遂未支付本案工程回扣款項予鎮長吳宗憲而未遂。 (十一)向全勝公司蕭宏哲收取回扣部分: 1.緣員林鎮公所於97年11月間,公告辦理「98年○○○鎮○○○道細部設計案勞務採購」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429萬元整,由建設課技士沈俊 吉經辦,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有全勝公司及順 發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駿宏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駿宏公 司)3家廠商參與投標(起訴書及原審誤認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駿宏公司資格不符,嗣於97年12月12日上午10時進 行評選會議,決定由全勝公司為第一優勝廠商,並於97年12月18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議價之後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413萬8588元。鎮長吳宗憲即指示之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 「98年○○○鎮○○○道細部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由唐國傑交代沈俊吉於97年12月5日開標後數日,利用 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到員林站公所之機會,要求索取「98年○○○鎮○○○道細部設計案」得標金額之35%,作為 工程回扣,惟蕭宏哲表示得標金額未必是標案最終實領金額,無法依照得標金額35%支付,並要求改以「得標金額8成」之35%作為計算工程回扣之上限,蕭宏哲進而表示「要的話 就是這個數字,不然就不要了」等語。經沈俊吉請示吳宗憲同意後,沈俊吉即同意蕭宏哲支付之回扣金額。嗣後,蕭宏哲即分別於97年12月11日及97年12月19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自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各提領現金60萬元、50萬5000元,蕭宏哲取其中105萬元款項,分成2次,以牛皮紙袋包裝後,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予沈俊吉,作為支付「98年○○○鎮○○○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款項,惟其中第1次(約50、60萬元)交付過程,因沈俊吉本人不在員林鎮公所辦公室,蕭宏哲 係將該次現金回扣款項交予同課雇員梁智傑收執,梁智傑即直接將之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保管;沈俊吉收取蕭宏哲第2次支付之工程回扣餘款後,亦交由梁智傑負責轉手上 繳,梁智傑接續將該等裝有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 予郭芳賓收執,並由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98年○○○鎮○○○道細部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合計105萬元之現金回扣 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由蕭允泰轉交予吳宗憲。 2.員林鎮公所於98年4月間,公告辦理「98年○○○鎮○○○ 道工程委託監造案」招標作業,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預算金額267萬4288元,由建設課技士沈俊吉經 辦,於98年5月7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8 年5月12日上午10時進行評選會議,決定由全勝公司為第一 優勝廠商,並於98年5月21日上午10時30分辦理議價之後決 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257萬7041元。鎮長吳宗憲循例指 示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98年○○○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於98年5月7日開標後數日,唐國傑指示沈俊吉再利用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到員林鎮公所之機會,要求索取「98年○○○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得標金額之25%,作為工程回扣,惟蕭宏哲表示「監造 案投入的成本比設計案還高,相對的利潤更低,還是要打個折才可以」等語,沈俊吉經向吳宗憲請示並經同意後,即向蕭宏哲表示依其所提之工程回扣金額支付。嗣後,蕭宏哲即於98年5月20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分別自臺灣土地銀 行北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及臺灣土地銀行中港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蕭宏哲」帳戶,各提領現金12萬元、35萬,合計47萬元款項,經蕭宏哲親自以牛皮紙袋包裝後,即攜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一次全數交付予沈俊吉,作為支付「98年○○○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款項,沈俊吉收取蕭宏哲支付之47萬元工程回扣現款後,嗣循例交由梁智傑負責將該只裝有47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牛皮紙袋,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芳賓 收執保管,並由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98年○○○鎮○○○道工程委託監造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繼之,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前往前述郭芳賓上開處所,拿取前述47萬元之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由蕭允泰轉交鎮長吳宗憲。 3.員林鎮公所於97年10月間,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嗣於97年10月3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 決標金額579萬1000元。鎮長吳宗憲循例指示主秘唐國傑負 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另指示承辦人薛文鈞於97年10月24日開標後約1、2週,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向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要求依慣例支付鎮長吳宗憲174萬元(約為得標金額30%)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工程回扣,俾利全勝公司後續申辦估驗請領工程款項。嗣後,經薛文鈞數次催討,蕭宏哲為使「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不受刁難而順利估驗請款,始允諾支付174萬元 工程回扣。時因適逢全勝公司辦公室進行整修裝潢,全勝公司備有大額現金準備款項,蕭宏哲為支應全勝公司需支付之174萬元工程回扣款項,即直接自全勝公司既有裝潢資金中 ,分3、4次(每次約30、40萬元)拿取總計174萬元之現金款 項,並分別於員林鎮公所建設課辦公室及停車場接續交予薛文鈞,薛文鈞於數次收取蕭宏哲支付之現金回扣款項後,均即面報鎮長吳宗憲及主任秘書唐國傑,俾唐國傑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其中,蕭宏哲支付之第1筆「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 程規劃設計案」現金回扣款項,吳宗憲係指示薛文鈞將之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保管,至於後續數筆現金回扣款項,均經唐國傑指示薛文鈞攜至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由薛文鈞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郭 芳賓保管,郭芳賓均回應表示:「我知道了」,嗣後,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接續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分別拿取前述數筆現金回扣款項,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並均於翌日上班時回應薛文鈞:「收到了」等語,且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將該等回扣款項於員林鎮公所內交予蕭允泰,由蕭允泰轉交予鎮長吳宗憲。 4.員林鎮公所於98年10月間,公告辦理「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由建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採公開評選及準用最有利標方式決標,其間,鎮長吳宗憲指示薛文鈞配合辦理公開閱覽公告,及通知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與其見面,約2、3日後,蕭宏哲由薛文鈞陪同前往鎮長室與吳宗憲見面,鎮長吳宗憲當場表示將內定全勝公司繼續得標「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本案於98年11月10日開標,僅全勝公司1家廠商參標,並於98年12月1日決標予全勝公司,決標金額546萬9352元,吳宗憲遂循例指示主任秘 書唐國傑負責控管「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之收取進度。薛文鈞亦要求蕭宏哲支付約25%之工程回扣,蕭宏哲表示監造案利潤較少,經 協議後降低工程回扣約90萬元。蕭宏哲為支付吳宗憲約90萬元之「彰77線(萬年路南段)道路拓寬工程委託監造(含監工)案」工程回扣款項,於98年12月7日指示全勝公司行政人員 前往臺灣土地銀行北屯分行自帳號:000000000000號「全勝公司」帳戶提領現金89萬3000元,加上蕭宏哲手頭自有若干現金,蕭宏哲遂將合計90萬元之現金款項以牛皮紙袋包裝,攜至員林鎮公所交付承辦人薛文鈞轉交予鎮長吳宗憲,經薛文鈞面報吳宗憲,吳宗憲指示薛文鈞將該筆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交予具有犯意聯絡之蕭允泰,薛文鈞即於當日將該筆9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拿至員林鎮公所秘書室交予蕭允泰收執,並向唐國傑回報,蕭允泰再轉交予吳宗憲。 (十二)向「彰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彰晟公司)實際負責人曹榮源收取工程回扣(既遂、未遂)部分: 1.員林鎮公所於97年12月5日,公告辦理「員林鎮清潔隊部工 程」第一次公開招標作業,預算金額719萬8119元,由建設 課僱員梁智傑經辦,於97年12月18日開標結果,因無廠商投標而流標,梁智傑於97年12月22日公告辦理第二次公開招標,其間,鎮長吳宗憲與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因參加員林地區扶輪社之社交活動相遇,吳宗憲遂親邀曹榮源參與投標「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曹榮源有意承攬,並即指示業務部協理陳建佐備妥投標文件參標,經員林鎮公所發包中心於97年12月31日辦理第二次開標作業,結果由彰晟公司以最低價格689萬元整決標,並於同日簽訂契約,工程期限為開工之 日起100日曆天。「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主體,係新建 地上1層之鋼筋混凝土建築,需於開工前取得建造執照,彰 化縣政府迄98年4月22日始准予核發建造執照,彰晟公司於 98年6月4日申報正式開工。惟於開工後1個月餘,鎮長吳宗 憲於某公開活動場合主動向曹榮源索取5%(約35萬元)工程回扣,告訴曹榮源:「那件也是要瑣費(閩南語)」等語,曹榮源回答:「這是你拜託我做的,我又沒有賺錢」等語,吳宗憲則堅持表示:「這本來就是應該要給的」等語,曹榮源於當天並未允諾支付工程回扣。於98年8月1日,「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之施工總體進度達60%,彰晟公司於98年8月3日 依據契約規定,函請員林鎮公所辦理第一期工程估驗會勘,彰晟公司工地主任胡志君並檢具相關資料申請第一期工程請款,惟數度遭承辦人梁智傑要求補件,經曹榮源請託員林鎮鎮民代表張素芬居間催辦,彰晟公司始領得第一期工程款,然而,吳宗憲仍堅持要求曹榮源支付5%工程回扣,曹榮源迫於無奈,始自彰晟公司日常週轉金籌措現款35萬元,並以標示其另家經營之「富昱生化科技公司」紙袋包裝後,親自前往彰化縣議員曹明正服務處請託不知情之友人曹明正代為交付此筆工程回扣,因曹明正係鎮長吳宗憲昔日擔任第14、15屆彰化縣議員之同事,且經曹榮源當面請託協助轉交該筆35萬元現金予吳宗憲,曹明正遂允諾之,並隨即將該只裝有35萬元現金之紙袋交予其配偶曹劉麗珍保管,以俟吳宗憲收取,不久,鎮長吳宗憲即指示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蕭允泰前往曹明正議員服務處拿取曹榮源支付之35萬元現金回扣款項,經曹劉麗珍當場確認該名自稱「小黑」之男子蕭允泰,係代表鎮長吳宗憲前往拿取前述紙袋之身份無訛後,曹劉麗珍遂將曹榮源委託轉交之現金紙袋交予蕭允泰收訖,而蕭允泰收受本件工程回扣後,亦向具有犯意聯絡之唐國傑回報已收受本件工程回扣,並轉交予吳宗憲。 2.另員林鎮公所於98年4、5月間,著手規劃「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施工標案,預算金額2億614萬326元,由建 設課課員薛文鈞經辦。鎮長吳宗憲邀集承辦人薛文鈞謀議本件如何收取回扣款對價,另邀請負責規劃設計之全勝公司副總經理蕭宏哲至鎮長室,評估得標廠商之實際施工成本,據以判斷廠商可支付回扣款對價之空間,吳宗憲並進而認定其有從中牟取至多約3000萬元回扣款之空間。嗣後,彰晟公司負責人曹榮源於98年5、6月間某日,在某公共場合巧遇吳宗憲,吳宗憲主動向曹榮源打招呼並表示:「公所有萬年路的工程,看你要不要來標?」等語,曹榮源回答:「好哇!不然我就試試看!」等語,惟吳宗憲接續表示工程經費大約2 億多元後,當場告訴曹榮源:「要給10%的『瑣費』(閩南語)」,曹榮源回答表示:「我試試看。」,數日後,曹榮源 即前往員林鎮公所鎮長室找吳宗憲見面,吳宗憲遂於見面過程中提及本件「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且撥打內線指示承辦人薛文鈞前往鎮長室,吳宗憲除親自介紹曹榮源與薛文鈞互相認識,且當場向薛文鈞表明曹榮源參與投標之意願,吳宗憲告訴薛文鈞:「曹董對萬年路很有意思要作,你叫全勝公司蕭副總過去找他一下,看有需要什麼設計書圖資料,就請蕭副總提供給他」等語。嗣後,蕭宏哲擔心其若有不從,全勝公司恐將於承包員林鎮公所「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規劃設計案之執行或請款過程,遭到刻意延誤或刁難,蕭宏哲遂於約1週後某日,配合吳宗憲指示, 與薛文鈞一同前往彰晟公司拜訪曹榮源,曹榮源並指定業務部協理陳建佐負責擔任日後與蕭宏哲聯繫「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案之窗口代表,經彼此互換名片及寒暄,曹榮源親筆於蕭宏哲名片上註記「員林萬年路」字樣,蕭宏哲考量自身公司之利害,即允諾事先提供「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相關設計書圖資料予彰晟營造公司,經1週後 ,蕭宏哲即依照吳宗憲前述指示,親自將該公司負責「彰77線萬年路拓寬工程規劃設計案」之規劃設計相關設計書圖資料,提供予彰晟營造公司協理陳建佐研參,俾利吳宗憲內定彰晟營造公司得標(蕭宏哲違反政府採購法部分,經檢察官 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而曹榮源為順利標得本件工程,亦同 意支付本件回扣款對價(曹榮源行賄部分業經刑事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確定)。此外,曹榮源為支應吳宗憲 要求之相當於10%(約2000萬元)款項之回扣款,除告訴協理 陳建佐有關吳宗憲向其索取回扣款之情事,並特別交代陳建佐於估算該標案之工程成本時,務必將10%之回扣款核算於 工程成本內,且分項攤算於雜費、包商利潤、公關費等項目,其中,陳建佐即於內部標價清單加列「公關雜費(約5.5%)、955萬770元」之成本項目,然而,約1個月後,因吳宗憲 在外聽聞曹榮源配偶林素香,於獅子會社交場合抱怨鎮長吳宗憲曾向該公司承包「員林鎮清潔隊部工程」收取5%回扣款之行徑,致吳宗憲緊急要求薛文鈞停止與彰晟公司曹榮源之後續勾聯,以免東窗事發而未遂。 (十三)向「文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文健公司)實際負責人陳煥模要求支付回扣未遂部分: 98年12月1日,「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開標結果 ,由桃園地區之文健公司以1億6560萬元最低價格得標,鎮 長吳宗憲多次撥打電話要求承辦人薛文鈞找全勝公司蕭宏哲前往鎮長室共謀向文健公司收取工程回扣,其等3人分別於 98年12月中旬、99年1月初及2月農曆春節過後某日,三度在吳宗憲鎮長室內磋商謀議,吳宗憲並以5隻手指之手勢,確 認文健公司應付之工程標案回扣比例為5%,亦即800萬元整 ,其間,經薛文鈞數次催促,蕭宏哲前後總計5次居間聯絡 文健公司負責人陳煥模及工地主任陳景隆洽談支付「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工程回扣事宜,第1次係於99年1月間,文健公司工務所成立後某日,蕭宏哲前往文健公司工務所告訴陳景隆:「員林鎮公所裡面要跟你們文健公司談『瑣費(閩南語)』的事情」,蕭宏哲並請文健公司派人洽談「瑣費」事宜,約隔1週後,文健公司繼而派股東陳大能前往 全勝公司位於臺中市○○路○段○○○號4樓之1的辦公室洽談, 蕭宏哲當面告訴陳大能,鎮長吳宗憲要求文健公司支付工程回扣,蕭宏哲並請文健公司做出決定洽談工程回扣細節,約數日後,蕭宏哲前往施工現場查看工程監造情形,並告訴陳煥模有關鎮長吳宗憲向文健公司索取工程回扣之情事,惟陳煥模表示:「文健公司沒有在和別人談工程回扣的習慣,也沒有在被別人『揩油(閩南語)』」等語,蕭宏哲並即向薛文鈞回報有關陳煥模有意回絕之表示情形。然而,鎮長吳宗憲仍堅持向文健公司收取5%工程回扣,因此,數日之後,蕭宏哲前往工地現場巡察之際,在工地現場巧遇陳煥模本人,蕭宏哲續向陳煥模轉達有關鎮長吳宗憲堅持收取工程回扣之情事,陳煥模態度始轉為軟化,並回答表示將會回去「算算看」。嗣後,約於99年初農曆過年後,蕭宏哲再次因前往工地現場查看監工情形而遇見陳煥模,陳煥模轉而向蕭宏哲表示,有關鎮長吳宗憲要求之工程回扣,就在第1次估驗請款後 先給150萬元,後續回扣款項則待完工請款後,再行支付, 迄99年8月間,「彰77線(萬年路)南段拓寬工程」之工程進 度未及20%,文健公司並未支付第1期150萬元工程回扣款予 鎮長吳宗憲而未遂。 (十四)向「鐳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賴樹重收取回扣部分: 員林鎮公所於98年5月間,公告辦理「98年○○○鎮○○○ 道工程(第一工區、第二工區)等二件工程」公開招標作業,採最低價格方式決標,總預算金額9727萬7000元,由建設課技士沈俊吉經辦,於98年5月15日上午10時30分開標,其中 第一工區之標案係由鐳泰營造公司以3875萬9966元決標。鎮長吳宗憲循例指示主秘唐國傑負責控管「98年○○○鎮○○○道(第一工區)工程」回扣收取進度。於98年9月23日,「98年○○○鎮○○○道(第一工區)工程」之施工進度達87.28%,鐳泰營造公司依據契約第5條規定,申請第1次估驗,並 於98年12月間請領第一期估驗款,其間,承辦人沈俊吉藉機告訴鐳泰營造公司專案經理賴樹重,員林鎮公所高層要求索取本件之100萬元工程回扣,經賴樹重返回鐳泰營造公司與 高層討論後,考量日後請領工程款項恐遭刻意拖延或刁難,迫於無奈,始勉予同意支付。賴樹重即依照沈俊吉指示,先行將該筆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攜至全勝公司辦公室,並告 知蕭宏哲代為轉交這筆工程回扣予沈俊吉,而蕭宏哲原雖不欲代為轉交,但因賴樹重已離開,且考量尚有本件之設計及監造案費用尚未請領,遂代賴樹重將此筆100萬元回扣款拿 至員林鎮公所停車場交予沈俊吉。同日,沈俊吉即將其收取之100萬元回扣款項,循例交由梁智傑。梁智傑將該只裝有100萬元現金回扣款項之紙袋,攜至具有犯意聯絡之白手套郭芳賓位於○○鎮○○路○○○號之全邑公司處所,親手交予郭 芳賓收執保管,梁智傑返回員林鎮公所後,並向主任秘書唐國傑回報,俾唐國傑控管本件之工程回扣支付進度。唐國傑再循既定分工模式,前往前述郭芳賓處所,拿取100萬元之 現金回扣款,經其核對無訛後,唐國傑即依照鎮長吳宗憲例行指示,在員林鎮公所內將該筆100萬元回扣款交予具有犯 意聯絡之蕭允泰,由蕭允泰轉交予鎮長吳宗憲。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站移送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後,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陳吉龍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100年度上訴字第1462 號刑事判決後,由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144號刑事判 決發回更審。至106年6月27日經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如附表所示之罪刑。唐國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薛文鈞應執行伍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沈俊吉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參月,褫奪公權參年;鄭振三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沒收部分均從略)。其等復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此部分尚未確定。又陳吉龍於上述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更審中,於106年1月17日具狀撤回第二審上訴而確定。依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陳吉龍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沒收部分從略)。 四、以上事實,有上開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及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等所涉刑事案件,陳吉龍部分業經臺中地院99年度訴字第2711號刑事判決確定,其餘被付懲戒人部分臺中高分院104年度重上更(一)字第7號刑事判決已為第二審更審判決,而該判決理由業已載明,被付懲戒人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對於該判決所述之犯罪事實,除關於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外,於法院歷次審理時均為認罪之表示,核與相關證人證述情節相符,因認被付懲戒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等 罪,已臻明確。又關於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部分,被付懲戒人唐國傑、薛文鈞雖於刑事案中均否認有洩密之犯行,然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 號判決參照)。查薛文鈞於刑事偵審中均坦承有將亞聯公司 第1次投標前提出之採購服務建議書,於流標後第2次投標前提供予競標對手鈞達公司趙健達參考修正,以利鈞達公司順利得標等情,核與證人趙健達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即鈞達公司之職員黃佑全於檢察官偵查及刑事審判中,證人即鈞達公司之職員賴津左於刑事審判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上開相關書證足資佐證,本件「員林鎮市區○○道路人行環境整平規劃設計改善計畫勞務採購案」之第1次招 標,雖因評選委員名單事先已被公開知悉而宣告廢標。然薛文鈞既為該採購案之承辦人,對於該採購案之相關文件,除依規定必須公布在招標公告之外,在該採購案決標之前,自不得任意洩漏或交付他人,以維護招標採購之公平性,此種保守秘密之義務,乃其身為公務員之當然結果,自不待言。而亞聯公司為投標所遞送之服務建議書,雖因第1次招標宣 告廢標而失效,然因該採購案必須進行第2次招標,而該服 務建議書之具體內容,因屬於各廠商在投標時考量各種條件之後所提出,攸關其在第2次招標是否得以承標之關鍵,而 為其商業上之機密,故在該採購案決標之前,自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薛文鈞身為承辦之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 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乃薛文鈞既係於第2 次投標前,將其所持有亞聯公司為投標所遞送之服務建議書未予保密而故意洩漏予鈞達公司,以利鈞達公司人員參考修正後提出較為優厚之條件,並取得較優順位之議價權,進而順利得標,便於吳宗憲、唐國傑等人得以依計畫取得趙健達交付之回扣。不論薛文鈞係於廢標前或廢標後交付,仍應成立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洩密罪甚明。唐國傑、薛文鈞否認此部分違法事實自無足採。又查唐國傑、薛文鈞、沈俊吉、鄭振三經本會合法通知後,均未提出任何答辯。陳吉龍雖以本案因已宣告褫奪公權,其已在監執行,已無懲戒必要,聲請為免議之判決,作為其答辯意旨,惟查本會是否為免議之判決仍有裁量之職權,本會認為同案其餘被付懲戒人應為懲戒處分,陳吉龍部分仍以併同懲戒為宜,故陳吉龍之答辯意旨尚無足取。從而被付懲戒人等之違失事實,已足認定。 五、核被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清廉之旨。被付懲戒人等為彰化縣 員林鎮公所之承辦採購公務員,於任職期間,受前鎮長之指示,對於員林鎮辦理之各項公用工程按件索取回扣,其破壞法紀,恣意妄為,情節極為嚴重,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判決,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各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18 日書記官 朱家惠 刑事判決罪刑附表 一、唐國傑部分: (一)理由欄二(一)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理由欄二(一)1.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理由欄二(二)2.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理由欄二(二)3.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五)理由欄二(三)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六)理由欄二(四)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七)理由欄二(五)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八)理由欄二(六)1.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九)理由欄二(六)2.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理由欄二(六)3.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理由欄二(六)4.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理由欄二(六)5.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三)理由欄二(七)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四)理由欄二(八)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五)理由欄二(九)1.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六)理由欄二(九)2.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七)理由欄二(九)3.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八)理由欄二(十一)1.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九)理由欄二(十一)2.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十)理由欄二(十一)3.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一)理由欄二(十一)4.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二)理由欄二(十二)1.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三)理由欄二(十四)部分: 唐國傑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被付懲戒人薛文鈞部分: (一)理由欄二(一)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理由欄二(二)1.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理由欄二(二)2.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理由欄二(二)3.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五)理由欄二(三)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六)理由欄二(四)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七)理由欄二(六)1.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八)理由欄二(六)2.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九)理由欄二(六)3.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理由欄二(六)4.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一)理由欄二(六)5.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十二)理由欄二(十)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十三)理由欄二(十一)3.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四)理由欄二(十一)4.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免刑。 (十五)理由欄二(十二)2.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十六)理由欄二(十三)部分: 薛文鈞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未遂罪,免刑。三、被付懲戒人沈俊吉部分: (一)理由欄二(十一)1.部分: 沈俊吉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二)理由欄二(十一)2.部分: 沈俊吉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參年。 (三)理由欄二(十四)部分: 沈俊吉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參年。 四、被付懲戒人鄭振三〈理由欄二(二)1〉部分: 鄭振三公務員共同犯經辦公用工程收取回扣罪,處有期徒刑拾年陸月,褫奪公權陸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