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0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098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王志宏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申誡。 事 實 甲、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學 院附設醫院(以下簡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職務(自97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約聘住院醫師,自101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該院院聘主治醫師)。依據銓敘部 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結果,查獲王員擔任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證1),茲因其行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規定,爰依法移付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及相關責任認定情形,分述如下: (一)違法事實: 王員表示於任公職前,自101年8月7日起擔任益川車業股 份有限公司董事,並未參與公司決策或接受任何形式的報酬(證2、3),已於接獲通知時向該公司請辭董事並完成解任登記(證4)。 (二)相關責任認定: 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 或投機事業。查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於101年8月7日起擔任 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至106年6月6日完成解任登 記。 二、臺大醫院於106年9月19日召開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請王員列席說明其兼職情形,王員因故無法列席,爰以書面陳述意見表示因101年應母親(黃淑心)之要求擔任其 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於105年陞任公職後,遂忘記解任公司董事乙職 ,於接獲人事室通知後,即向母親請辭並完成解任登記(證5)。經該院員工考績(核)委員會委員審慎討論後決議,考量 王員違失情節尚屬輕微,依銓敘部104年8月6日部法一字第 0000000000號函不予停職續依法移付懲戒(證6)。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王志宏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所定違法 應予懲戒事由,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四、證物(均影本附卷): 1.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 2.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證明書。 3.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4.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 5.王志宏106年9月14日書面陳述意見書。 6.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 乙、被付懲戒人經合法通知,未提出答辯。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王志宏係自105年7月1日起擔任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公職醫師(97年5月1日至101年6月30日止擔任約聘住院醫師;101年7月1日至105年6月30日止擔任院聘主治醫師)。其於任公職前之101年8月7日起擔任其母黃淑心經營之益川車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益川車業公司)董事,因未實際參與經營及未支領報酬,於105年7月1日陞任公職後,忘記辭任公司董事職務,嗣據銓敘部公務 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並接獲該院人事室通知後,即於106 年6月6日請辭並完成董事解任登記。被付懲戒人自105年7月1日起至106年6月6日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 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已損害政府之信譽。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坦承上開兼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事實而提出於臺大醫院106年度第2次員工考績(核)委員會之陳述意見書、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名單、益川車業公司證明書、101年至105年臺北市稅捐稽徵處綜合所得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經濟部106年6月6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益川車業公司申請改選董事監察人准予登記函、臺大醫院106年度員工考績(核)委員會第2次會議紀錄節錄版等影本附卷可稽。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護公務紀律及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亦有司法院院解字第 3036號解釋可按。故適用公務員服務法之人,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 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係因疏忽非出於故意,抑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亦不問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上述擔任公職期間內,擔任益川車業公司董事,自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其違法事證,已臻 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公務員 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人民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亦足認因此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及被付懲戒人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林堭儀 委 員 廖宏明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蔡高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