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6年度鑑字第141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教育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6年度鑑字第14105號移 送機 關 教育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潘文忠 同上 被付懲戒人 張鑑誠 國立中央大學技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教育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鑑誠申誡。 事 實 教育部移送意旨: 一、被付懲戒人張鑑誠於任職國立中央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技士期間,擔任彭誠企業社合夥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 之規定,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有關被付懲戒人之違法事實如下: (一)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自101年9月21日起擔任彭誠企業社合夥人(證1),依其102至104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於兼職期間領有該企業社發給之營利所得(102年領有10,673元,103年20,395元,104年38,615元)(證2)。惟依該企業社負責人彭月梅(被 付懲戒人之配偶)書面聲明,被付懲戒人未支領兼職酬勞 ,亦未參與企業社之經營運作,已於106年8月24日撤銷合夥人登記(證3)。 (二)案經國立中央大學認以被付懲戒人擔任企業社合夥人行為,業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規定,依該校106年8月30日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決議移付懲戒(證4、5)。 二、查被付懲戒人張鑑誠之行為,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規定,其應受懲戒之事實,甚為明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證1、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1份。 證2、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證3、彭誠企業社負責人聲明書1份。 證4、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1份。 證5、國立中央大學106年8月30日106學年度職員評審委員會會議紀錄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張鑑誠係國立中央大學工學院化學工程與材料工程學系技士,於任職期間,自101年9月21日起擔任彭誠企業社合夥人,依其102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顯示,其領有該企業社發給之營利所得(102年10,673元,103年 20,395元,104年38,615元)。惟依該企業社負責人彭月梅( 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書面聲明,被付懲戒人未參與企業社之 經營運作,已於106年8月24日撤銷合夥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核發102年度至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彭誠企業社負責人聲明書、桃園市政府商業登記抄本(核准合夥人變更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違法事實,洵堪認定。核其所為,雖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惟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並有懲戒之必要,自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 第2款規定予以懲戒。惟審酌被付懲戒人並未實際參與經營 ,且未支領報酬等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各款所列事項之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三、據上論結,本件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 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李唐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