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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3 月 14 日

  • 當事人
    內政部賴柏宇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77號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賴柏宇  苗栗縣警察局警員(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柏宇申誡。 事 實 內政部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錄取,於105年1月13日分配至苗栗縣警察局占缺實務訓練,同年7月13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警員,其自93年3月12日起擔任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太公司)董事,迄99年7 月23日持有股份達25%(逐年增加持股)。案經苗栗縣警察 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核結果始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23日降低持股至9.5%。 二、經查元太公司為其家族事業,被付懲戒人於擔任公職期間,未支領該公司薪資、股東股利、其他營業利益及報酬,且該公司之經營性質與警察業務及其本職工作無涉,惟被付懲戒人於105年7月13日至106年8月22日擔任公職期間持有元太公司股份25%,其股份總額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10%。 三、依銓敘部104年12月7日部法一字第1044046688號書函略以,公務員投資之股份超過該公司股份總額10%,已違反公務員 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請就各違反服務法第13條案件之 情節,由權責機關依規定本於權責處理。 四、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爰 依同法第24條規定報請移付懲戒。 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本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1份。 二、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 三、經濟部93年3月12日經授中字第09331819710號函復「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93年3月12日申請設立登記資料1份。 四、經濟部106年8月23日經授中字第10633501770號函同意「元 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申請董事解除補登記報備案資料各1 份。 五、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4030號 書函檢送「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104及10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1份 。 七、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賴柏宇經公務人員特種考試一般警察人員四等考試錄取,於105年1月13日分配至苗栗縣警察局占缺實務訓練,同年7月13日訓練期滿成績及格派代警員。現任苗栗縣警 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警員。其於任公職期間,自105年7月13日起至106年8月22日止,持有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5%,案經苗栗縣警察局依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臺稽 核查悉上情,嗣被付懲戒人於106年8月23日降低持股至9.5%。 二、上開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考績委員會107年第2次會議紀錄、被付懲戒人訪談筆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106年9月15日經中三字第10633524030號書函檢送「元太畜產股份有限公司 」設立及歷次變更登記表資料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未提出答辯,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紋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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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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