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清字第130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桃園市政府、鄭文燦、詹益鉅、陳鍵源
懲戒法院判決 107年度清字第13045號 移 送機 關 桃園市政府 代 表 人 鄭文燦 被付懲戒人 詹益鉅 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前校長 代 理 人 謝清昕律師被付懲戒人 陳鍵源 桃園市中壢區新街國民小學前校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懲戒案件,經桃園市政府移送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鍵源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詹益鉅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壹、桃園市政府移送要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詹益鉅及陳鍵源因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之違法、失職事實分述如下: (一)本案詹員及陳員分別為本市中壢區龍岡國民小學(以下簡稱 龍岡國小)、原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新街國小)前校長,上揭2人均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及採購等業務,於依政府採購法辦理學校採購案件時,屬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後段所定,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經查詹員前於龍岡國小校長任內,綜理該校「102年度教室 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採購案;陳員於新街國小校長任內,綜理該校「100年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101年增置體健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及「103年校 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等3採購案,2人皆於尚未簽辦採購作業前,同意廠商至學校進行場勘測量,並擬定工程採購案預算書等文件,再利用校長之職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以廠商撰寫之預算書等文件簽辦爭取工程經費。嗣取得經費補助,將預算金額壓低在新臺幣(以下同)10萬元以內,不經公告程序、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以特殊材料規格設備綁標,並放任其他無意投標之公司圍標,使黃錦城等人獲得不法利益合計739萬4,781元。 (三)審酌詹員及陳員已違反政府採購法及貪污治罪條例,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終結並追加起訴,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失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貴會審理。 二、證物: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6181號追加 起訴書影本。 貳、詹益鉅答辯意旨略以: 一、移送意旨指稱:詹益鉅於綜理上開採購案時,於未簽辦前即同意廠商至學校進行場勘測量,並擬定預算等文件,利用校長之職權,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人員,以廠商撰寫之預算書等文件簽辦爭取工程經費云云。惟查: (一)依證人謝禎滿於檢察官偵訊時之證述,施作示範教室,用以確保施作品質及使得標廠商有可資遵循,謝禎滿為家長會工程顧問,且施作經費不多,詹益鉅乃接受建議,由其義務施作。示範教室之施作並無任何違法綁標之情事。 (二)依證人李秀滿即總務主任於法務部廉政署詢問時之陳述,經費概算總表金額是簡鉦哲估算出來的,因簡鉦哲關心採購案,證人才請其估算。可知詹益鉅並未指示請簡鉦哲等製作工程概算表。移送意旨上開所指並非事實。 二、移送意旨指稱:詹益鉅於取得經費補助後,將預算金額壓低在10萬元以內,不經公告程序、免提供報價或企劃書之方式,以特殊材料規格設備綁標,並放任圍標使黃錦城等人獲得不法利益138餘萬元云云。惟查: (一)本件採購案之委託設計監造費預算金額為88,000元,該項預算金額並經會同主計單位核可,詹益鉅實無故意壓低在10萬元以內之必要。 (二)龍岡國小辦理本件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未逾公告金額三分之一之採購案,依中央機關未達公告金額採購招標辦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規定,依法得採限制性招標,邀請三家廠商比價,詹益鉅豈會在已完全合法情形下,卻故意壓低設計監造費預算而自陷犯罪之理,移送意旨顯非事實。 (三)本案主體工程標,黃錦城係以前妻蘇玉盆之弘兆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參標,尚分別借用名義參標,雖黃錦城涉有圍標之嫌,惟開標時,黃錦城未至現場,詹益鉅並不認識黃錦城之前妻,開標主持人並不負責查證是否有借用名義參標者,且實際上亦無從查證。移送意旨指稱:詹益鉅放任其他無意投標之公司圍標,使黃錦城等人獲得不法利益138餘萬元云云 ,應非事實。 三、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請傳訊證人李秀滿,待證事實: 1、詹益鉅有無指示證人向黃錦城或簡鉦哲請託協助編製工程概算表? 2、詹益鉅是否要求證人應委託合格建築師事務所負責本工程之設計監造,並應嚴禁廠商有不法綁標情事? (二)請傳訊證人謝禎滿,待證事實: 證人於招標前,是否有向學校建議,應先施作「示範教室」,作為工程驗收之依據?並非於工程未簽辦採購作業前,即由廠商至學校進行場勘測量,並擬定工程採購預算之情事。四、證據(均影本): 1、證人謝禎滿偵訊筆錄。 2、證人李秀滿法務部廉政署詢問筆錄。 3、證人謝禎滿偵訊筆錄。 4、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施修繕工程預算書。 參、詹益鉅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詹益鉅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事實,已全部認罪,鈞院所為懲戒處分,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4條之規定審酌: (一)行為動機及行為目的: 詹益鉅係因校舍老舊影響授課、學習之品質,為給師生完善教學及學習環境,見黃錦城可爭取到議員補助款作為經費,一時思慮欠周,未能細辨利害,始為黃錦城利用,而為未遵守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範,使黃錦城等人得以獲取不法利益,詹益鉅行為動機抑或行為目的,係在謀求公益而未注意及採購行為之適法性。 (二)行為之手段: 詹益鉅負有監督採購案之職權,黃錦城積極為龍岡國小向議員爭取到補助款作為經費,必會設法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參與投標,詹益鉅未積極防阻此結果之發生,嗣於開標後,得知黃錦城以其前妻擔任負責人之弘兆錦公司名義得標後,亦未依法終止契約,致使黃錦城獲取74萬8,481元之私人不法 利益,詹益鉅僅係錯誤認知,致消極不防止結果而發生犯罪之手段涉犯本罪。 (三)行為人之生活狀況: 詹益鉅在職期間,努力充實教育專業知能,考取國立臺北師範學院國民教育研究所,獲得碩士學位,又為增廣視野,再考進國立中央大學客家語文暨社會科學學系客家研究所,在碩士在職專班進修中。日常生活,除親朋好友婚喪喜慶外,不應酬極為正常及簡單。 (四)行為人之品行: 詹益鉅擔任教師起迄今已34載,教師及校長期間之成績考核全部甲等;擔任校長期間(自93年8月1日起)屢獲嘉獎、記功,且未曾受懲戒。擔任龍岡國小校長期間,克服學校許多困難,協助球隊參與國內各項競賽時,屢得佳績。為鼓勵母校桃園市楊梅區富岡國民小學在學學生,每年捐款,以父母之名義成立「泉蘭教育基金」,幫助弱勢學童。可見詹益鉅之品行端正、飲水思源、熱心公益。 (五)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 本件採購案,竣工驗收時經全校教室使用人參與查核及驗收,就其所發現工程之任何瑕疵,學校業務單位通知承攬廠商逐一改善後,另行複驗通過始結案與付款,驗收後解決學校節能風扇等13項長年來困擾使用教室之問題。 (六)行為所生之損害或影響: 本件採購案,施工範圍包括46間教室之整修(每間教室約20 坪),所花經費平均每間教室整修工程款為8萬1,500元。每 間教室施作包括全部電線抽換等多項,所用金額尚屬合理。且預先施作「示範教室」,全體老師參與驗收,並無使學校遭受財物損害。 (七)行為後之態度: 詹益鉅於廉政署詢問、檢察官偵訊、第一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深表悔意。檢察官亦因此請求減判,第一審法院並宣告緩刑,予以自新機會。請鈞院審酌上情,從輕處分,給詹益鉅能繼續擔任教職,並有辦理退休之機會。 二、提出教師及校長成績考核全部甲等證明、嘉獎及記功證明等。 肆、陳鍵源答辯要旨略以: 一、陳鍵源原認識黃錦城,經由黃錦城引薦議員協助提供補助款,供新街國小辦理採購案。補助款核定後,即由新街國小依法定程序辦理採購招標作業。嗣後黃錦城推薦李輝雄,協助新街國小辦理設計、監造工作,標案之設計委託由校方與簽約單位執行。校方完全依照標案文件進行實質審查,依法判定得標廠商後,即交由該廠商執行工程。工程實際執行之作業,係由新街國小業務單位負責,校長並不會過問業務內容,故陳鍵源亦不知該項工程是否由黃錦城進行施工。 二、新街國小「100年專科教室」案中之「英文教材」,學校常 將需要之品項教材,搭配在各科完成的標案中採購,品項的選擇係業務單位經過需求會議討論訂出,校長僅負責核定預算書。上開採購案之執行,新街國小僅能依法審查投標文件,依文件形式上認定合法與否。陳鍵源事先並不知悉黃錦城是否有推薦評審委員名單給新街國小總務主任,陳鍵源係於廉政署詢問時始知上情,惟新街國小亦未聘任該黃錦城所推薦之評審委員。 三、新街國小校內相關採購作業程序,均係依法規辦理,業務單位做出簽呈前,大都習慣與校長做口頭溝通,取得共識後,業務單位依法簽件,校長則依職權批示。是故校長不會做違法之指示,依目前學校採購實務現況,總務主任之自主性很強,絕不會接受違法的指示簽件。綜上所述,懇請查明予陳鍵源不付懲戒之處分,以免冤抑。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鍵源原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新街國民小學( 下稱新街國小)校長(已於103年8月1日退休),被付懲戒人詹益鉅為改制前桃園縣中壢市龍岡國民小學(下稱龍岡國小) 校長,被付懲戒人等均負責規劃及綜理全校有關文書、財產、勞務、營繕及採購等業務,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 二、陳鍵源於辦理新街國小100年「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 善計畫」採購案(下稱第1標案)、101年「增置體健教室(2) 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下稱第2標案)、103年「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採購案(下稱第3標案),以綁標、浮編方式, 使黃錦城、李輝雄得利益,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第1標案部分: 1、黃錦城(弘兆錦國際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弘兆錦公司》實際負 責人)向陳鍵源提議,其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專科教 室改善經費,並於100年3、4月間某日,將李輝雄介紹給陳 鍵源,稱可幫忙協助規劃。嗣經黃錦城與陳鍵源討論,將標的分割為體健教室及韻律教室2個採購案,於100年先針對體健教室部分,進行發包作業。 2、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由李輝雄承作。100年6、7月間黃錦城、李輝雄即借陳世岳 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新街國小簽立「專科教室教學環境及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萬元。嗣2人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綁標並浮編(手法詳如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原矚訴字第1號 、106年度原矚訴字第2號判決《下稱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六 之附錄二所載)預算至600萬738元,由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 務主任蕭旭成辦理公開招標等程序。 3、本採購案於100年10月13日公開招標,於同年10月26日開標 。李輝雄與黃錦城規劃,由李輝雄商借亞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郁公司,負責人吳昊詮)名義得標,李輝雄另分別商借欣正科技有限公司(負責人許鈞傑)、巨申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廖偉伸)2家公司陪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 借用他人名義等違法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容任程序繼續進行,使亞郁公司以540萬元得標。李輝雄即負責實際 施作、監造,並於100年12月9日結算驗收,再將標價之4成 即216萬元交與黃錦城,其獲得16萬2,000元不法利益。 (二)第2標案部分: 1、就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事務,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於101年1月間,合意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宇瀚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於101年4月15日與新街國小簽立「增置體健教室(2)及教室設備改善計畫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 書」,費用為3萬2,000元。嗣2人藉該事務所名義,由李輝 雄就本採購案以綁標並浮編(手法詳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 七之附錄二所載) 預算至692萬7,382元,李輝雄再於101年5月下旬提供招標文件予蕭旭成辦理公開招標。 2、本採購案於101年7月2日公開招標。李輝雄與黃錦城規劃, 由李輝雄商借亞郁公司名義得標,李輝雄另商借臺灣靜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許綜峰)名義,及黃錦城以弘兆錦公司陪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等違法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容任程序繼續進行,開標時因上開3家公司經評選,認無1家合格而廢標,再於101年7月19日為 第2次開標,僅亞郁公司經審認合格,終使亞郁公司以648萬5,000元得標。李輝雄即負責實際施作,並於101年10月1日 結算驗收,再將標價之4成259萬4,000元交與黃錦城,其獲 得19萬4,550元之不法利益。 (三)第3標案部分: 1、就本採購案新街國小於103年2月25日向當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申請補助,經該所於103年3月10日函覆同意於300萬元內 補助。陳鍵源、黃錦城、李輝雄合意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由李輝雄承作。黃錦城、李輝雄即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之名義,與新街國小簽立「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案規劃設計廠商委託契約書」,費用為8萬元。嗣2人藉該事務所名義,就本採購案以綁標並浮編(手法詳如刑事第一審判決附件八之 附錄二所載),由不知情之新街國小總務主任鍾濟謙辦理公 開招標等程序。 2、本採購案於103年3月19日公開招標,於103年4月9日開標。 李輝雄與黃錦城規劃由弘兆錦公司名義得標,2人乃商借威 誫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李慶忠)名義;高大資訊有限公司( 負責業務白正賢)名義、安力冠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安力冠公司,負責人簡鉦哲)名義;登峰裝潢行商號(經營者黃義有) 名義陪標。陳鍵源明知本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等違法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容任程序繼續進行,使弘兆錦公司以290萬元得標施工,並於103年5月28日驗收,黃錦城因而 得90萬元之不法利益,並將其中2萬7,000元分給李輝雄。 三、陳鍵源上開二所載之違失行為,有下列之相關證據可資認定: (一)關於上開3採購案招標過程中之陪標、開標、決標等,經共 犯黃錦城、李輝雄於刑事案件第一審(下稱刑案一審)中坦承,並有證人吳昊詮、許鈞傑、廖偉伸(第1標案)、吳昊詮、 蘇玉盆、許綜峰(第2標案)、李慶忠、簡鉦哲、白正賢、白 祝慧、黃義有(第3標案)等,於刑事案件偵查(下稱偵查)或 刑案一審中之證述,及3採購案之相關函、簽呈、招標公告 、投標文件、決標公告、驗收及結算文件等,附在刑事案件可稽。 (二)關於第1標案,陳鍵源圖利黃錦城、李輝雄部分:1、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我無建築師執照;約在100年3、4月間,黃錦城帶我去拜訪陳鍵源,談3間空教室的改善,之後我實地 丈量完成概算書及草圖,再與黃錦城找陳鍵源報告;黃錦城指示切成2案,體健教室採購先做,要浮編4成給他當利潤;借陳世岳建築師事務所名義簽設計監造案契約,陳鍵源知道借牌來承攬,陳鍵源要我跟黃錦城來承攬本案;我在設備規範部分,要求投標廠商在投標送審時提供型錄、得標後3日 提供材料測試報告等文件,還有黃錦城的IBM音響,來排除 其他廠商競爭;我淨利是標價的3%,我配合黃錦城提高單價);2、黃錦城於偵查中之證述(談本採購案時,陳鍵源就知 我要承攬及李輝雄建築師執照係借來,李輝雄預算浮編4成 作為我的利潤;新街國小3個標案得標後都跟陳鍵源報告; 因為專科教室的案子預算太高,所以切成2案);3、陳鍵源 於偵查中之供述(經費是黃錦城協助爭取,黃錦城推薦李輝 雄認識,設計規劃由李輝雄負責,我再引薦給蕭旭成;黃錦城一定有利可圖,我在接受黃錦城提議時,就知道黃錦城會來承包;我指示蕭旭成同意李輝雄來製作預算書、借牌承攬本採購設計規劃案,找哪家名義跟我簽約,我不在意);4、證人蕭旭成於偵查中及刑案一審之證述(陳鍵源指示找李輝 雄來做設計監造,本採購案沒有訪價,是李輝雄拿設計監造案合約書給我;本採購案是做體健教室,IBM語言設備不是 需要的品項,陳鍵源請我加入這品項);5、依新街國小100 學年度語文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會議紀錄、專科教室設備需求會議紀錄,其內各列需求,但沒有昂貴音響設備或英文教學設備;6、觀之本採購案設計監造案契約,勾選「有」查訪 市價合理、預算書中一套語音學習設備價格高達15萬元、「投標須知補充說明」與「設備規範內容」中均載明廠商於得標後簽約前,三日內提出檢測證明等相關文件等(即如李輝 雄所證綁標用之條件);7、新街國小長期需求計劃書載明,該校更新計劃係飲用水設備更新、廁所整修、排水系統改善等為優先,陳鍵源於取得本件經費後,卻去作排序在後的專科教室,並添購昂貴的音響設備、IBM語音設備;8、綜上,可認陳鍵源配合黃錦城、李輝雄綁標、浮編,陳鍵源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無疑。 (三)關於第2標案,陳鍵源圖利黃錦城、李輝雄部分:1、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本採購案是是第1案的延續,黃錦城電話給我說可以規劃設計,我在101年農曆過年前聯絡蕭旭成,製 作概算書圖,概算預估經費約400多萬元;於101年3月下旬 ,我修正完概算書圖給蕭旭成;黃錦城借建築師事務所牌,設計監造我負責;我準備招標文件,於101年5月下旬給蕭旭成,供上網公開招標;我跟黃錦城討論,他告訴我採用異質最低標方式辦理發包,確保他承攬,陳鍵源說可以,標案比較不會被搶走;標價是我定的;黃錦城要求預留標價金額4 成給他,我淨利是標價的3%;本採購案綁標方式有二,第一是異質性採購最低標,第二是規格,我利用設計規劃的機會,在投標文件訂定投標廠商須在決標3日內取得樣品及材料 檢驗報告送審,我又把品牌廠商分得很散,來排除廠商競爭);2、黃錦城於偵查中之證述(陳鍵源知道李輝雄沒有建築 師執照;由李輝雄負責規劃設計、規格綁標;我要李輝雄在預算上浮編4成作為我利潤);3、陳鍵源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採購案經費是黃錦城協助爭取,模式跟100年第1期的採購案相同;黃錦城一定有目的,就是要找他配合的廠商承攬,牟取利益);4、蕭旭成於偵查中之證述(陳鍵源指示我提出申 請,及找李輝雄來製作預算書及承攬設計監造);5、桃園縣政府教育局函覆新街國小(載本採購案採購金額約692萬元,委託設計監造費僅編列3萬餘元,似不合理,另本案所需經 費甚鉅,相關需求仍請再詳細評估)、新街國小仍函覆(旨繼續催對本採購案之補助);6、觀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契約,勾選「是」查訪市價合理;又依本採購案之招標內容,預算書中編有體健教室音響影音錄製設備、擴音設備,未載於學校正式發函之需求,係李輝雄將無關項目加入以綁標;全部擬定之預算價高達692萬7,382元,與李輝雄初編之400多萬 元相比,顯係陳鍵源不為市價查核,任由李輝雄浮編、綁標;7、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補充說明」所載與第1標案同,「型錄評選審查表」及「設備規範內容」,均列必須經過監造單位審查的多種項目,均係李輝雄供綁標用;8、第1次招標時,於評審評分表,諸多評審均寫下單價不合理、不符合市場要求之意見,本採購案單價已有偏離行情、過高之情。而亞郁公司,於第1次招標已被評定不合格,若非陳鍵源護 航,何能於第2次招標得標?9、綜上,可認陳鍵源配合黃錦城、李輝雄綁標、浮編,陳鍵源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無疑。 (四)關於第3標案,陳鍵源圖利黃錦城、李輝雄利部分:1、李輝雄於偵查中之證述(黃錦城要我陪他去找陳鍵源,當場請我 針對廣播系統進行規劃設計,陳鍵源請我去找鍾濟謙;我到校丈量,製作規劃圖說、概算,拿給鍾濟謙;我借陳振能建築師事務所的牌承攬設計監造;黃錦城要我以概算330餘萬 元的6成作為成本,我在主機等均有浮編高估單價,浮編4成;黃錦城要求以異質性採購最低標讓他操作圍綁標)及於刑 案一審之證述(估價單上三角形跟打勾的是我畫的、勾的, 有綁標、浮編;對我廉詢時所為如何綁標及浮編價格、如何與黃錦城配合的陳述,都沒有意見);2、黃錦城於偵查中之證述(經費確定後,我叫李輝雄去找陳振能借牌承攬設計監 造;陳鍵源知道李輝雄不是建築師;李輝雄是幫我浮編40% ,他也說會用特殊規格來綁標;陳鍵源採納我的意見,採異質最低標來辦理;弘兆錦公司得標有去跟陳鍵源報告);3、陳鍵源於偵查中之之供述(黃錦城去爭取經費補助,找李輝 雄規劃,上網公告期間很多廠商提出異議,就廢標。黃錦城一定有利可圖;黃錦城建議採異質性最低標辦理,我決定採用);4、鍾濟謙於偵查中之證述(預算書是編列324萬元,因有廠商異議有綁標之嫌,我就撤下該標案;103年度陳鍵源 跟我說有經費,我說不在學校中長期計畫中,李輝雄提供我概算、規格);5、新街國小於103年2月25日請求桃園縣中壢市公所請求補助本採購案函、該市公所於103年3月10日覆函(載於300萬元範圍內補助,請確實查訪市價);6、陳鍵源於刑案一審肯認未曾查訪市價,3件採購案,標案金額合計近1,500萬元,全未查訪市價,還在部分文件上記載有查訪,致李輝雄浮編均能得逞;7、觀之招標文件中「投標須知補充 說明」、「校園學習環境設備改善設備規範」關於廠商應提出檢測證明等所定之條件,與前2個標案幾乎一樣,而新街 國小會議並無此條件需求,足認係李輝雄藉設計監造以供綁標之用;8、綜上,可認陳鍵源配合黃錦城、李輝雄綁標、 浮編,陳鍵源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無疑。 (五)陳鍵源於刑案一審中所辯,合規定其就批准,沒圖利黃錦城、李輝雄,其主觀上無圖利犯意,全卷無其獲得任何利益之證據,李輝雄因增加保固、預留被砍預算的空間,並無浮編,其指示承辦人一切要合法,關於圍標,其不知情云云;與上開卷證資料不符,黃錦城、李輝雄於刑案一審之陳(證)述與其等偵查中之證述差異甚大,均無可採。 (六)陳鍵源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其有上開行為,而判決論陳鍵源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3罪 ,分別處有期徒刑2年8月、2年9月、2年10月,褫奪公權1年4月、1年4月、1年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褫奪公權1年6月,有刑事第一審判決可稽。 (七)陳鍵源於本院提出之答辯意旨否認其有上開違失,辯稱採購作業程序均依法規辦理,由業務單位簽件,其依職權批示,全依照標案文件進行實質審查,工程實際執行之作業由業務單位負責,其不過問,並無圖利云云,係猶執為刑事案件所不採之辯詞再為爭執,顯非可取,其有上開違失行為,均堪認定。 四、詹益鉅於辦理龍岡國小「102年度教室環境及設備修繕工程 採購案」,以綁標、浮編方式,使黃錦城得利益,而有下列違失行為: (一)黃錦城於102年4月間,向詹益鉅提議,可爭取議員補助款作為校方採購案之經費,就上開採購案,詹益鉅接受謝禎滿提議,在招標前興建「示範教室」,由黃錦城出資、簡鉦哲及謝禎滿等人興建,簡鉦哲並依黃錦城指示,以「示範教室」之預算作為基準浮編價額,擬定經費概算表,供詹益鉅簽辦本採購案用。 (二)為取得本採購案之設計監造案,黃錦城指示不具建築師資格之葉庠昇,以禾曜建築師事務所名義出具報價單,另持2家 建築師之報價單,經比價後由禾曜建築師事務所以8萬8,000元簽立本採購設計監造案合約,而由葉庠昇負責設計監造。(三)葉庠昇明知黃錦城、簡鉦哲係以示範教室及特定部分品項綁標且有浮編數額,仍續以上開經費概算表進行規劃設計,而將本採購案預算浮編至498萬3,856元。詹益鉅指示不知情之總務主任李秀滿上網公告招標。 (四)本採購案於102年7月19日公告招標,簡鉦哲以其負責之安力冠公司名義參與投標,並商請鄭玫芳以翔翼營造有限公司名義投標,二家之標單金額均依黃錦城指示,押標金亦由黃錦城支付。黃錦城則以其經營之弘兆錦公司名義投標。詹益鉅明知本採購案有借用他人名義等違法行為,本應不予開標、決標,容任程序繼續進行,嗣果由弘兆錦公司以375萬元得 標,黃錦城則將部分工程發包與簡鉦哲施作,弘兆錦公司於102年10月25日獲付款,經扣除成本後,黃錦城分得74萬8,481元之不法利益。 五、詹益鉅上開四所載之違失行為,有下列之相關證據可資認定: (一)本採購案係黃錦城提議並爭取到經費,經詹益鉅同意配合,先由黃錦城、簡鉦哲興建「示範教室」,以之浮編經費概算表,供詹益鉅簽辦。嗣經形式比價由葉庠昇以禾曜建築師事務名義取得設計監造案合約,葉庠昇再進行規劃設計用以綁標、浮編預算,採購案上網公告招標後,黃錦城借牌圍標由弘兆錦公司施作,取得利益等情,為詹益鉅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為坦承。 (二)黃錦城對由其爭取到經費,詹益鉅同意配合,再由其出資興建「示範教室」,設計監造案係形式比價,實際由葉庠昇負責,嗣本採購案由弘兆錦公司得標施作,並取得工程款等,於刑案一審中均為不爭執,並就本採購案係其以借牌圍標由弘兆錦公司得標乙節,則為認罪;證人簡鉦哲(已歿)、鄭玫芳、葉庠昇等於刑案一審中亦均為認罪;證人李秀滿於偵查及刑案一審中之證述(謝禎滿建議詹益鉅作示範教室,簡鉦 哲有協助作概算,他編的概算比較多一點。本採購案招標時,安力冠公司投標價比弘兆錦公司高,翔翼公司是資格不符。我跟詹益鉅有討論過是否廢標,但因為龍岡國小確實需求,詹益鉅就說繼續作,沒有廢標);且有龍岡國小辦理本採 購案之相關公函及簽呈、3家建築師事務所報價單、設計監 造案合約書、本採購案預算書圖等招標文件、弘兆錦公司等公司之投標文件、開決標紀錄、龍岡國小驗收紀錄、工程結算明細資料、匯款資料等附於刑事案卷可佐。 (三)綜上,詹益鉅於刑案一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認其配合黃錦城綁標、浮編,詹益鉅有共同對主管事務圖利無疑。 (四)詹益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後,亦以前揭證據資料認定其有上開行為,而判決論詹益鉅共同犯對主管事務圖利罪,判處有期徒刑2年,褫奪公權1年,緩刑5年,有刑事第一審 判決可稽。 (五)詹益鉅所提出之第1份答辯狀爭執,依謝禎滿證述,施作示 範教室,用以確保施作品質等,依李秀滿證述,因簡鉦哲關心採購案,才請其估算經費概算表,其並未要簡鉦哲製作,並請求傳訊上開二證人。另爭執並無刻意就設計監造案壓低費用而以比價方式,黃錦城涉有圍標之嫌,惟開標時其無從查證是否有借用名義參標者等云云。但簡鉦哲已於刑案一審準備程序中就施作示範教室係用以綁標,有浮編經費概算等均為認罪,且上開刑事第一審判決於理由中已援引詹益鉅於偵查中之供述(本採購案內定黃錦城的弘兆錦公司;有跟他 討論概算資料,有交代李秀滿跟黃錦城接洽配合等情,見上開判決附件5第12至13頁),況其於提出之補充答辯狀,亦載明對刑事第一審判決表示全部認罪,此部分事實已明確,詹益鉅再為上開爭執,並請求傳喚2證人,自無必要,其有上 開違失行為,堪以認定。 六、查本件係107年1月29日繫屬本院改制前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有蓋用改制前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收文章之移送機關移送書可稽。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 戒案件,於修正施行時尚未終結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由懲戒法庭第一審適用第一審程序繼續審理。但修正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本法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被付懲戒人之應付懲戒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行為時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陳鍵源之行為,第1標案係在100年6、7月間至同年12月間,第2標案係在101年1月間至同年10月,第3標案係在103 年2月間至同年5月間;詹益鉅行為係在102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其等行為後公務員懲戒法於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 及於109年5月22日修正,茲就本件之實體規定部分,究應適用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下稱修正前)或修正施行後(該法第2條、第9條、第11條至17條,109年5月22日未修正,第18條、第20條、第56條實質未修正)規定,分述如下:(一)該 法第2條於第1款修正後增加「有懲戒之必要」之要件,第2 款修正後增加「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之要件,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二)該法第9條修正後,懲 戒種類增加(增免除職務,剝奪、減少退休《職、伍》金、罰 款)等,自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三)第20條部分,依修正後第20條規定,擬予減少退休(職、伍)金 、降級、減俸、罰款、記過或申誡之懲戒者,如已逾5年, 即應為免議之判決,修正前則無此規定。就此而言,修正後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等較為有利而應予以適用。至於擬予免職、撤職或剝奪退休(職、伍)金者,依修正後之規定,縱逾10年,仍得予以懲戒,而修正前之規定,則應為免議之議決。就此而言,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付懲戒人等較為有利。七、按移送機關移送之多數違法、違法失職行為,依法本應整體評價合而為一個懲戒處分。本件陳鍵源3次之行為自100年6 、7月間至103年5月間,詹益鉅行為係在102年4月間至同年10月間,其等行為均在修正前,本院認本件被付懲戒人等前 揭違失行為,應對其等為撤職懲戒處分為適當,則依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修正前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其等違失行為尚未逾懲戒權行使期間(即自違法失職行為終了之日起, 至移送本院之日止,未逾10年),自應依法予以懲戒。核被 付懲戒人等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且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等規定 ,屬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所定之違失行為,其等所為影響公務人員及機關紀律之形象,嚴重損害政府信譽,且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及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上開刑事案件卷內及刑事第一審判決等資料,已足認事證明確,故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被付懲戒人等均係學校校長,於承辦上開採購案,竟配合黃錦城等人,以綁標、浮編圖利黃錦城等人,及其等圖利行為之次數、黃錦城等人所獲利益之金額、行為後之態度,暨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分別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八、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100條、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 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7 日懲戒法院懲戒法庭第一審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景源 法 官 吳三龍 法 官 蘇振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由本院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