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09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 務 員 懲 戒 委 員 會 判 決 107年度澄字第3525號 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代 理 人 嚴祖照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財益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停職中)辯 護 人 王志超律師 李國仁律師 被付懲戒人 史中美 前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處長(已退休) 蔡秋吉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局長(已退休) 黃銘章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已退休) 劉聰明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已退休) 黃富崇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倉棧組課長(停職中) 上 一 人 辯 護 人 徐紹鐘律師 被付懲戒人 周家屏 前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停職中) 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呂財益、黃富崇、周家屏均撤職,並各停止任用壹年。 史中美休職,期間壹年。 蔡秋吉降貳級改敘。 黃銘章、劉聰明均記過壹次。 事 實 甲、監察院移送意旨以: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 財政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多次接受報關業者宴飲餽贈,且受外界關說,不當介入海關人事調動;呂財益另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內部文書予報關業者;關稅總局驗估處處長史中美除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餽贈,並就所屬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業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黃銘章、劉聰明,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長期集體收賄包庇走私;該分局驗貨課課長周家屏、黃富崇,不但委棄其督導職責,更涉嫌與所屬共同收受走私業者賄賂,均有重大違失,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呂財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擔任財政 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負有襄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權責,其任職期間負責督導該局人事室、政風室、督察室、驗估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及考績委員會主席。史中美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8月8日擔任關稅總局驗估處處長,掌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調查及進出口貨物之事後稽核事宜。蔡秋吉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8月7 日擔任基隆關稅局局長,負有指揮監督所屬並綜理轄內進出口貨物通關業務之權責。黃銘章、劉聰明分別自98年8月4日至99年7月25日及99年7月26日至101年1月29日擔任前後任之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分局長,綜理六堵分局所轄進出口貨物通關、徵課關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黃富崇、周家屏分別自98年4月6日至99年4月14日及99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日擔任前後任之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綜理所轄進出口貨 物查驗業務(附件一)。渠等違法失職之事證如下: 一、被彈劾人黃銘章、劉聰明、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一)緣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員林東瑩因長期於該局 服務,熟識報關業者賴欽聰及立法委員助理張勝泰等人,而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等貨物,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均屬管制輸入之物品,非經主管機關公告准許或專案核准,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賴欽聰等進口商及報關業者,為圖走私轉售該等管制物品之暴利,且為避免該等貨物報關後,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將由驗貨課課員開櫃查驗,一旦遭查獲將被處以沒入並裁罰之不利處分,遂共謀以行賄海關關員方式,大量進口上開管制貨品。適林員於98年4月1日獲調六堵分局驗貨課,負責進出口貨物之查驗業務,張勝泰及賴欽聰即夥同不法報關業者與廠商,運用渠等與海關上下層關員間緊密之人脈關係,透過林東瑩為六堵分局驗貨課唯一資深之驗貨員,在海關內部封閉之文化下,對驗貨同僚具有之影響力,自98年10月間起至100年4月底止,經由林員轉交賄款,按櫃行賄該分局驗貨課(嗣不法報關業者與其他驗貨關員建立信賴關係後,則由報關行陪驗人員在貨櫃場直接交付賄款予驗貨關員),林員並將朋分所餘賄款成立基金,作為聚餐之用。該課除課員張淵豪及股長未涉案外,課長周家屏、黃富崇、秘書柯克明、課員林東瑩、黃智銘、辦事員沈家慶、王怡舜、程恆毅等人,均涉入收賄。計包庇全昱、勝炫、鼎乘、凱冠、安茂等報關行報關進口之下列管制大陸貨品,使進口業者得以免除貨物遭沒入並課處貨價1至3倍罰鍰之行政裁罰: 1、包庇全昱報關行報關凱璿工程公司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9筆;報關新河、瑞宏、宏欣公司進口禁止輸入之 大陸地區石材40筆(以上貨物由賴欽聰按櫃交付5,000元 之賄款予查驗人員);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3筆(由 賴欽聰按櫃交付7,000元之賄款予查驗人員)、禁止輸入 之大陸地區生鮮蓮藕4筆(由賴欽聰按筆交付5萬至3萬元 賄款予查驗人員)、高價低報之鮮蝦5筆(賴欽聰等人低 報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交易價格,或申報不實之規格、數量、重量等方式,共逃漏進口稅額合計約90萬元,並於貨櫃通關放行後,由賴欽聰交付每櫃12,000元至20,000元賄款予查驗人員)。 2、包庇凱冠報關行報關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163筆 (由報關行業者林永修按櫃交付5,000元予驗貨人員,共168萬5,000元)、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71筆(林永修 按櫃交付3,000元予驗貨人員,共102萬9,000元)。 3、包庇安茂報關行報關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250筆 (報關行業者王信恩除按櫃交付3,000元賄款外,並按月 交付驗貨課長3萬元賄款,林東瑩共收取34萬8,000元賄款、王怡舜收取34萬2,000元賄款、黃智銘收取28萬8,000元賄款、程恆毅收取9,000元賄款、沈家慶收取35萬5,500元賄款,另由林東瑩轉交40萬元賄款予課長黃富崇、轉交120萬元賄款予課長周家屏)。 4、包庇鼎乘報關行報關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41筆(由報關行業者洪海江按櫃交付4,000元予驗貨人員,共計 交付130萬6,000元,其中林東瑩收取40萬6,000元賄款、 沈家慶收取15萬6,000元賄款、王怡舜收取9萬6,000元賄 款、黃智銘收取13萬8,000元賄款,課長黃富崇收取15萬 元賄款、課長周家屏收取36萬元賄款)。 5、包庇勝炫報關行報關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303筆 (由報關行業者林憲武或其配偶陳月鳳按櫃交付4,000元 予驗貨人員,其中黃智銘收賄59萬4,000元、王怡舜收賄44萬8,000元,程恆毅收賄9萬6,000元、沈家慶收賄46萬6,000元賄款;又林憲武於報運上開大陸磁磚貨櫃前,為避 免驗貨課課長指示回查,於98年11月間交付賄款3萬元予 課長黃富崇,並於周家屏接任課長後,交付3萬元予周家 屏收受)。 (二)上開事實,據六堵分局驗貨課課員林東瑩及辦事員沈家慶在本院約詢時坦承在卷(附件二),核與渠等在偵查中之自白相符。該分局驗貨課前課長黃富崇、周家屏固否認收受賄賂,表示並無督導不周等語(附件三),惟渠等收賄之不法事實,業據林東瑩在本院調查明確指證,且據林東瑩、報關行業者賴欽聰、詹美華、林憲武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附件四、五),足見渠等未克盡監督職責,且與所屬共同收受賄賂包庇走私。另被彈劾人六堵分局前分局長黃銘章、劉聰明在本院約詢時雖辯稱渠等從未與業者宴飲,未涉入弊案,事前亦完全不知情,然均坦承應負督導不周之責等語(附件六),渠等違失事證均已臻明確。 二、被彈劾人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部分: (一)被彈劾人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自99年7月間至100年5 月間,多次接受業者飲宴招待、餽贈: 1、被彈劾人呂財益經由立委助理張勝泰之引薦,頻繁接受報關業者賴年興(其經營之公成興公司代理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美商MARS食品公司等客戶之進口報關業務)之飲宴招待及餽贈。被彈劾人蔡秋吉、史中美亦因呂財益及多位退休海關長官參與該等餐宴,多次接受業者賴年興之餐宴招待,分述如下: (1)呂財益、蔡秋吉於99年9月15日至賴年興基隆辦公室參 觀,隨後在基隆安利海產店接受賴年興宴請。 (2)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等人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之宴請。 (3)呂財益、史中美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賴年興致贈之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券若干張,呂財益並於99年12月24日 致電賴年興再度索取蔡依林演唱會貴賓券2張。 (4)呂財益夫婦、史中美夫婦於100年1月4日接受賴年興招 待,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餐敘聯誼。 (5)呂財益、史中美等人於100年3月17日至臺北小巨蛋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後,在「點水樓」餐廳南京店與張勝泰等人接受賴年興晚宴。 (6)呂財益、史中美於100年5月13日至高雄關稅局出差,當晚接受賴年興招待,在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用餐,再由賴年興招待住宿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寒軒國際大飯店。 2、被彈劾人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在本院約詢時,對上開事實並不否認。雖呂財益對渠有無於99年10月12日晚上接受賴年興之宴請乙節表示已無印象,對100年3月17日之晚宴則辯稱:係以官方身分參加業者的發表會等語,然99年10月12日之宴飲業據蔡秋吉確認無誤,而據關稅總局覆稱查無指派呂員參與100年3月17日臺北小巨蛋業者發表會之紀錄。 (二)呂財益、蔡秋吉未盡監督之責,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 1、被彈劾人呂財益於任職基隆關稅局局長期間,明知海關驗貨屬高風險易滋弊端之業務,任該職人員在品操上需有高度之要求,亦明知林東瑩於88年任職該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時,涉嫌圖利業者,操守紀錄不佳,竟不顧政風單位就林員不適任驗貨員之建議,執意於98年4月1日將其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見附件七,財政部100年3月1日臺財政字第10112904230號函附件第4 頁倒數第4行以下)。嗣林員於六堵分局驗貨課任內,因 長期接受賴欽聰等多家報關業者賄賂,經基隆關稅局察覺有風紀顧慮,於99年10月22日於內部網站發布人員異動通報,公告林員於99年11月1日起調至該局臺北港辦事處( 該通報因同批葉姓股長之調動引發新職長官不滿而隨即撤下),六堵分局轄內部分貨櫃場業者擔心因林東瑩調動後,與其交好之報關業者改至其他關區報關,影響業務,故集資請託張勝泰將林東瑩留任原職。張勝泰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員辦公室向其關說勿將林東瑩調動,而呂財益於升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後,經由張勝泰引薦,頻繁接受業者飲宴招待,明知林東瑩因風紀問題遭調動,竟未予嚴正拒絕,反而接受關說,利用其對所轄各關稅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向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動之意見,被彈劾人蔡秋吉雖亦明知林員該項調動係因風紀顧慮,且基於其指揮監督職責,應即調離原職以防杜不法,竟依呂財益意見,指示基隆關稅局人事單位暫不調動林東瑩之職務,林員因此獲得留任,迄100年5月間始調離原職。 2、上開事實,有基隆關稅局職員職務異動通報表、相關函稿、監聽譯文、蔡秋吉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足稽,事證明確(附件八)。呂財益於本院約詢時雖表示:張勝泰曾至其辦公室就林東瑩調職乙事有所請託,惟辯稱渠要求張勝泰不要干涉該人事案(附件九);而蔡秋吉在本院約詢時則辯稱:該人事案其未受呂財益指示,其於偵查時之供述不實,並表示林東瑩之平時考核正常,政風督察亦未反映林員有風紀問題,若得知其有風紀問題,一定馬上把他調動等語(附件十)。惟詢據呂財益、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均表示,林東瑩該次調動係因風紀問題等語。而該局人事室股長廖素卿在偵查時亦證稱:其於擬訂異動通報表時,曾向蔡局長口頭報告有人說林東瑩的風評不好,建議調整職務等語;且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於99年11月1日曾致電張勝泰稱:「我問的結果,都是那個 女股長聽到人家這樣講(林東瑩),政風和那個(督察室)都沒有接到(檢舉),她就跑去跟頭仔(局長)講,頭仔也不了解狀況,聽她的話就要調他了…你跟副總(呂財益)講,叫他跟人事室和局長講一下,說至少讓他驗2年 。」有監聽譯文足稽(附件十一)。徵之蔡秋吉身為基隆關稅局局長,掌理所屬課長層級以下人員之調動權,焉有不知悉林東瑩調動原因之理?被彈劾人蔡秋吉所辯其不知林東瑩涉有風紀顧慮,顯與事實不符,殊難採信。又蔡秋吉於偵查中已詳細供稱呂財益於99年10月22日林東瑩人事命令撤銷後,99年12月8日新人事命令發布前,曾打電話 指示伊:林東瑩已55歲,快退休了,不要派他去臺北港辦事處作X光儀檢這種又危險又累的工作等語。綜據相關事 證,被彈劾人呂財益、蔡秋吉身為主官,明知林員操守不佳,竟委棄其監督權責,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而將林東瑩留任原職等情,自堪認定。 (三)呂財益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 1、99年5月至100年3月間,賴年興代理瑪氏公司進口之心形 巧克力以稅率10%之貨品報關,遭基隆關稅局人員核定12.5%之稅率。賴年興認為此與其他國家之海關稅則不符,向關稅總局申請變更適用稅號,並請求呂財益協助瞭解該案進度及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該案之意見。呂財益因多次接受其宴飲招待,於100年3月24日取得該局稅則處承辦該案之內部簽稿(附件十二),於其辦公室就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將該密件公文交賴年興、張勝泰觀覽,洩漏簽辦中之文書內容,並容任賴年興以手機拍攝上開文稿,賴年興嗣依據攝得之內容,請託立委助理吳昌霖向該局調取相關公文。呂財益於100 年3月31日查覺不妥,始透過張勝泰請其轉知賴年興將攝 得之檔案刪除。 2、呂財益雖坦承賴年興曾至其辦公室談論上開稅則適用爭議案件,惟辯稱渠為說明該案辦理進度,提供稅則處辦理該案之節略說明供賴年興觀覽,渠要求賴年興刪除者,係非密件之節略說明,渠無從取得該局承辦中之內部函稿等語。惟據賴年興偵查中供述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賴年興電腦之勘驗筆錄(附件十三),賴年興於100年3月31日列明相關文號(關稅總局100年3月25日臺總局稅1001004548號函、100年1月25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00893號函),以電子郵件函請立法委員助理吳昌霖向關稅總局調閱公函,且呂財益所提供者如得公開,事後又何需致電張勝泰要求賴年興刪除其拍攝之檔案?足認呂財益於100年3月24日提供賴年興觀覽之文件為簽辦中不應對外宣洩之內部函稿,事證亦屬明確。 (四)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受當事業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 1、99年5月間賴年興代理之太古集團(進口奧迪汽車)因進 口資料不全,遭關稅總局調查,要求奧迪公司至該局說明相關稅務疑義,賴年興透過張勝泰向史中美關說,仍遭遇困難【賴年興向張勝泰稱:「我昨天去找美處長(史中美),事情越弄越大條,底下基層人員認為我什麼事情都找上面的,變成底下基層的反彈…資料太慢給人家…我檢討是自己不對…。」「事情嚴重了,史仔(史中美)壓不下來,(承辦人)打電話去奧迪叫他們馬上去…。」】,張勝泰再於99年5月31日11時許向史中美請託,史中美回稱 :該案已報告呂財益,要業者找承辦人轉答:「…我有跟賴科長講說改明天溝通,賴老闆陪奧迪的人來,有什麼不對。…你請葉志賢請許股長打給我…」。事後張勝泰於12時33分回電史中美,稱該事已解決,史中美則表示:「我明天會叫他們來我那裡…明天我會跟他們灌輸思想。…為了將來,我會把涂福仁股長、○○○還有相關人叫過來,我會跟他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顯就該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應賴年興等人之關說向所屬施壓。 2、史中美於本院約詢時,雖辯稱相關業者與驗估處完全無關,全案係因張勝泰對外渲染,打著海關的招牌在外行騙等語(附件十四)。然上開事實有監聽譯文(附件十五)足稽,事證明確。 三、有關刑事責任追究方面,被彈劾人呂財益除上開違法失職行為,並涉嫌收受張勝泰轉交之30萬元賄款,作為協助林東瑩留任原職之對價,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提起公 訴;另呂財益、史中美涉嫌於100年5月13日前往高雄關稅局出差時,由業者賴年興招待用餐並支付住宿費用,事後檢具申報膳雜費、住宿費、交通費,各詐領2,718元,經檢察官 以渠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 會詐取財物罪,提起公訴;被彈劾人張良章因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及圖利等罪,經檢察官以20萬元交保,目前尚在偵查中;被彈劾人黃富崇、周家屏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及 違反懲治走私條例第9條明知為走私物品而放行等罪嫌,提 起公訴;被彈劾人蔡秋吉於本案為證人未經檢察官起訴;被彈劾人黃銘章、劉聰明則未經檢調傳訊。 四、被彈劾人呂財益、史中美經財政部以100年12月16日臺財人 字第10000486150號函,檢附起訴書函請本院審查(附件十 八)。關稅總局認為呂財益「行為不當,致涉貪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予以記1大過之 處分;史中美「對主管業務督導不力,致發生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事故」,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蔡秋吉「監督不 周,致屬員發生貪污瀆職事件」,予以記1大過之處分;基 隆關稅局認為分局長劉聰明「對主管業務監督不力,致發生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事故」,予以記過2次之處分;周 家屏「行為不當,致涉貪瀆,並遭法院裁定羈押,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予以記1大過之處分、黃富崇「行為不 當,致涉貪瀆,並經媒體報導,嚴重損害海關形象及聲譽」,予以記1大過之處分(見附件十九)。惟依稽核公務員懲 戒處分執行辦法第6條規定,同一事件經主管長官處分後, 復移送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者,其原處分失其效力,併此述明。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法律條款: 一、被彈劾人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部分 (一)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接受利害關係人飲宴招待、餽贈,呂財益、蔡秋吉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呂財益復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受當事業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 1、按97年6月26日公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 第5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 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五、請託關說:指其內容涉及本機關(構)或所屬機關(構)業務具體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且因該事項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致有違法或不當而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 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第7點規定:「公務員不得參 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第8點第2項(99年7月30日修正)規定:「公務員不得與 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第11點規定:「公務員遇有請託關說時,應於三日內簽報其長官並知會政風機構。」又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在行政程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 2、被彈劾人呂財益雖辯稱:因進出口報關皆在關區,其直屬上級機關為地區關稅局,總局為上級督導機關,其接受報關業者之宴飲餽贈,皆屬私誼,與業務無關等語。惟查,賴年興係公成興公司負責人,而該公司業務係代理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美商MARS食品公司等客戶之進口報關業務,與關稅總局所屬各關稅局有業務往來關係,且賴年興、張勝泰動輒前往呂財益、史中美之辦公室,或以電話談論海關人事及承辦中案件,依社會通念,足認其互動行為有損民眾對於公務員應廉潔自持之信賴,則賴年興等人與渠等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應無疑義。又呂財益辯稱:其要求及受收之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券係贊助商之非賣品等 語。惟據監聽譯文,該次演唱會之入場券網路當時已售罄,其票價據辦案人員查證,分別為4,200、3,500、2,800 、2,500、1,800、800元,呂財益、史中美收受利害關係 人多張貴賓券,其市價顯超過500元,自難以該貴賓券係 贊助商之非賣品而推卸其責。 3、審酌渠等頻繁接受利害關係人邀宴招待及餽贈,及配合業者要求,濫用其職務上權力等情形,顯已悖離公務人員應有之行為準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 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4 條第1項:「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之義務,對 於機密事件無論是否主管事務,均不得洩漏…。」、第5 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 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7條「公務員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5條:「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第16條第2項「公 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受任何餽贈」之規定。 (二)綜上,被彈劾人呂財益身為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位高權重,言行為所屬表率,竟不思謹言慎行,避免不必要之應酬宴飲,反而與利害關係人過從甚密、頻繁接受飲宴招待並收受餽贈,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洩漏內部簽辦中之密件文書;被彈劾人蔡秋吉為基隆關稅局局長,對利害關係人之宴請毫不避諱,不能抗拒不當之人事關說,且監督無方,致所屬集體長期包庇走私之行為;被彈劾人史中美為關稅總局驗估處長,與利害關係人交往密切,接受宴飲招待,並接受關說,向承辦人員施壓。渠等所為嚴重敗壞海關風氣,違失事證至明,所辯及所提證據,均無從卸免應負之行政咎責。 二、被彈劾人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黃富崇、周家屏身為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前後任之驗貨課課長,負有綜理六堵分局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權責,未克盡職責督導下屬,反與所屬驗貨員涉嫌共同收受賄賂,包庇業者走私犯罪,致該課驗貨員集體收賄,有恃無恐,並將所餘賄款成立基金,作為聚餐之用,風紀蕩然,可見一斑。而渠等在本院約詢時尚一再辯稱對該分局所涉違紀不法行為從未發現異狀等語,足見渠等毫無悔意,核其所為,除觸犯刑事法令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恪守誓言,忠 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第6條:「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 本身或他人之利益…。」、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 求切實…。」、第16條第2項「公務員於所辦事件,不得收 受任何餽贈」之規定。 三、被彈劾人黃銘章、劉聰明部分: 黃銘章、劉聰明係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前後任之分局長,負責綜理六堵分局轄區內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渠等對於該分局直屬之驗貨課長、秘書、課員長期集體收受賄賂,包庇走私業者大量進口管制物品,未能掌握所屬工作狀況,機先發掘並防杜不法情事,顯未盡監督、指揮之責。核其所為,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 務員應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 綜上論結,被彈劾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等人與利害關係人過從甚密,頻繁接受宴飲招待,公私不分,且應業者請託,對進行中案件向所屬施壓,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內部文書,進而配合關說,為不當之人事安排,視公務員廉政及倫理之基本要求如無物,上行下效,海關風紀蕩然無存;被彈劾人黃銘章、劉聰明,身為六堵分局分局長,所屬驗貨課長期集體收賄包庇走私,難辭監督不周之責;被彈劾人周家屏、黃富崇身為該分局驗貨課長,竟與所屬驗貨員同流合污,共同收賄包庇走私,委棄其應盡之督導職責。渠等所為,嚴重損害國家財政收入及相關產業發展,且斲傷民眾對海關之信賴,損及機關執法威信,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4條、第5條、第6條、第7條、第15條、第16條等規 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應受懲戒之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 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 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被付彈劾人職掌及任職期間。 二、林東瑩、沈家慶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三、黃富崇、周家屏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四、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 五、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六、黃銘章、劉聰明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七、財政部101年3月1日函。 八、基隆關稅局職員職務異動通報表及相關函稿、監聽譯文、蔡秋吉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 九、呂財益於本院之詢問筆錄及補充說明。 十、蔡秋吉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十一、有關林東瑩調動之監聽譯文。 十二、財政部關稅總局100年3月25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函及簽稿。 十三、賴年興偵查中供述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就賴年興電腦之勘驗筆錄。 十四、史中美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十五、史中美就奧迪汽車稅務案施壓所屬之監聽譯文。 十六、張良章調查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調查局行動蒐證作業報告表及蒐證照片、監聽譯文。 十七、張良章於本院之詢問筆錄。 十八、財政部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 十九、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林東瑩、劉聰明、周家屏、黃富崇之人事懲處令。 乙、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答辯意旨略以: 為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5號對被付懲戒人提案彈劾並移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議乙案,提出申辯理由如下: 一、監察院本件彈劾案意旨略以:(一)被付懲戒人明知關員林東瑩於88年任職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驗貨員時,涉嫌圖利業者,操守不佳,竟不顧政風單位建議,執意於98年4月1日將其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員工作。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時,對於將林東瑩留任六堵分局驗貨員之關說,明知林東瑩因風紀問題遭調動,仍未嚴正拒絕,利用其對所轄各關稅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向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動之意見,林東瑩因此獲得留任至100年5月間始調離原職。(二)被付懲戒人經由立委助理張勝泰之引薦,自99年7月至100年5月間,多次接受報 關業者賴年興之飲宴招待及餽贈。(三)報關業者賴年興進口心形巧克力之稅則爭議案件,經賴年興請求被付懲戒人協助瞭解該案進度及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該案之意見,被付懲戒人於100年3月24日取得該局稅則處承辦該案之內部簽稿,於其辦公室就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將該密件公文交賴年興、張勝泰觀覽,洩漏簽辦中之文書內容,並容任賴年興以手機拍攝上開文稿。 二、監察院本件彈劾案認定被付懲戒人有上揭違法失職行為,主要係根據刑事偵查期間,共同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監聽譯文等刑事證據資料據為認定之基礎。101年3月7日監察院約詢被付懲戒人時,對部分 內容雖有所詢問,並製作「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但觀諸本件彈劾文對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指摘,均採認上揭刑事偵查證據資料,對自行調查證據部分卻全未採認。惟上述共同被告及關係人在偵查期間所為之供述,乃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係刑事訴訟法中所言之「傳聞證據」,因未經對質詰問以確保其正確,倘得據為證據,將使被告因千夫所指、百口莫辯而遭受冤屈,是依大法官釋字第582號 解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651號判決要旨闡明,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無證據能力,猶須於審判中以嚴格證明程序、賦予被告對質詰問權,方得採為證據。且張勝泰在偵查期間被羈押3個月又22日(計114日),調查局、檢察官共借提26次,反覆詢問,輪番轟炸。張勝泰前後供詞反覆不一,其在皮膚病蔓延,身心俱疲下,是否配合檢、調而曲意供述?其供述是否具有任意性及真實性?仍有待法院踐行司法程序調查審理後,方能作為裁判基礎。在法院尚未調查審理及判決確定前,上揭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及證明力,仍屬未定狀態,是否真有起述書所載之違法情事,亦尚未確定。監察院逕以該刑事偵查資料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基礎,顯有未宜。 三、本件彈劾案指摘,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東瑩操守不佳,仍執意將其調往六堵分局驗貨課擔任驗貨員,並於擔任副總局長後,仍向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動之意見。主要係依據卷內政風單位所製作之「監察院針對海關風紀弊案約詢事項資料一覽表」,根據該一覽表所稱:「林東瑩於88年7月21日因查驗不實涉嫌圖利業者,遭基隆關稅局政風 室函送調查機關偵處,並自91年即被提列為妨礙興利人員。97年間申請調往驗貨單位任職,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獲悉後以不適任為由口頭建議時任局長呂財益,林員始由稽查組三課四股改調至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擔任押運工作。林員曾欲改任驗貨員職務,該局首長請政風室提供林員不能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因政風室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林員前涉嫌貪瀆案早經調查機關列參結案,尚難僅憑傳聞即阻斷其調任驗貨職務,故林員於98年4月1日轉調六堵分局驗貨課二股擔任驗貨工作。」(見本案附件第394-395頁)惟查: (一)林東瑩於88年7月21日因查驗不實涉嫌圖利業者,遭政風 室函送調查機關偵處,政風室為何遲至91年方列為妨礙興利人員?既被列為妨礙興利人員,為何基隆關稅局人事室並無該項資料?所稱97年林東瑩「申請」調往驗貨單位任職,與基隆關稅局所屬通關單位派任驗貨員之作業方式不符,究係向何單位何人申請?政風單位有無保存該申請文件?97年政風單位果能以該員不適任為由阻止林員調任驗貨,98年同樣欲改任驗貨工作,首長請政風室提供林員不能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時,卻為何又稱「政風室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為何不持「91年被列為妨礙興利人員」之紀錄作為其不適任之證據?98年3月26日將林東瑩 自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轉調同分局驗貨課二股擔任驗貨工作之「首長」又是那位「首長」?而98年3月26日林東瑩 派任驗貨員後,政風室如認為不適任,何以不依職權簽報人事室或六堵分局處理。本段報告內容不僅與事實不符,且前後自相矛盾,顯係政風單位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事後卸責之詞,難於採信。監察院漏未審酌其間矛盾及疑點,逕自採為認定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之依據,實屬率斷。 (二)查各關稅局發布之職員異動通報,除股長以上有特定職缺限制外,對於股長以下非主管人員之調動,均僅調派至所屬一級單位即「組、室、分局、辦事處」。所屬單位首長或主管再根據異動後人員實際情況,依權責核發調動令,將關員調派至所屬各課、股。經查97年8月6日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基隆關稅局「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其中林東瑩係由稽查組調至六堵分局(證一),六堵分局再將林東瑩調派至稽查課第三股,擔任押運工作(證二)。98年3月26日林東瑩由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轉調該分局 驗貨課二股擔任驗貨工作(證三),係六堵分局內部自行調整,屬於該分局分局長權限,與被付懲戒人無涉。本件彈劾案稱:「被彈劾人呂財益於任職基隆關稅局局長期間,明知海關驗貨屬高風險易滋弊端之業務,任該職人員在品操上需有高度之要求,亦明知林東瑩於88年任職該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時,涉嫌圖利業者,操守紀錄不佳,竟不顧政風單位就林員不適任驗貨員之建議,執意於98年4月1日將其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與事實不符,顯係不瞭解關稅局內部人員調動實際作業情形所生之誤解。 四、彈劾文又稱:「六堵分局轄內部分貨櫃場業者擔心因林東瑩調動後,與其交好之報關業者改至其他關區報關,影響業務,故集資請託張勝泰將林東瑩留任原職。張勝泰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員辦公室向其關說勿將林東瑩調動,而呂財益於升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後,經由張勝泰引薦,頻繁接受業者飲宴招待,明知林東瑩因風紀問題遭調動,竟未予嚴正拒絕,反而接受關說,利用其對所轄各關稅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向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動之意見,林東瑩因此獲得留任六堵分局驗貨員職務,迄100年5月間始調離原職」(彈劾文第7頁第12行起)。上述 陳述事實及認定,顯然採自張勝泰、蔡秋吉在調查局之供述。然張勝泰之供述前後不一,蔡秋吉之供述亦與事理不合,其間矛盾疑點甚多,分述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若收受張勝泰轉交30萬元賄款後,向蔡秋吉關說林東瑩留任原職。則自林東瑩仍留任原職之結果以觀,表示關說有成。既關說有成,又為何退還30萬元? (二)張勝泰供述被付懲戒人收受30萬元賄款,經過11天後,方退還30萬元賄款。就退還賄款乙節,表示經向基隆關稅局長蔡秋吉關說後,因蔡秋吉無法應允而關說不成。既關說不成,則林東瑩理應調動,為何仍留任原職? (三)被付懲戒人曾任高雄關稅局局長、基隆關稅局局長,關稅局內關員調動屬關稅局局長權限,自為被付懲戒人自始所明知。若認為關員調動屬關稅局局長權限,不便干預,則應在張勝泰致贈賄款時當場拒絕,殊無可能收受賄款後,經過11天仔細斟酌才查覺不便干預而退還賄款。 (四)據蔡秋吉100年9月14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稱:「呂財益確實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林東瑩年齡那麼老了,不要調他去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這種危險又累的工作。」易言 之,蔡局長供述之意為:只要不把林東瑩調到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調至其他任何單位均可,此當與張勝泰關 說留任六堵分局驗貨課之目的顯然不符。張勝泰致贈30萬元賄款之目的,係將林東瑩留任六堵分局驗貨課擔任驗貨員,被付懲戒人豈有收受30萬賄款後,只向蔡秋吉關說除不要把林東瑩調至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工作外,調至 任何單位均可,其供詞不僅矛盾亦與事理不合。 (五)上述疑點及矛盾,若未能詳予調查,仔細審究,將陷入真假難辨之羅生門。事實真相為,99年10月29日張勝泰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關切林東瑩調動案,被付懲戒人電詢基隆關稅局人事室股長廖素卿。據廖素卿稱,林東瑩因有人反映風評不好而予調動,被付懲戒人當即拒絕張勝泰要求。張勝泰一語不發,掉頭而去,自始至終未提及30萬元之事。後續情形,被付懲戒人即未曾聞問。但就事後林東瑩仍留任原職以觀,除非基隆關稅局另有暫不予調動之原因,否則,合理推論張勝泰遭被付懲戒人拒絕後,必是另尋關說管道,並因而關說成功。果若如此,該30萬元理應付予出面代其關說之人。然查張勝泰偵查期間之詢問筆錄,坦承該30萬元仍在其身上。應足以判斷張勝泰自始即有意將該30萬元私吞,並認為以立委助理身分關說即可。監察院逕依刑事偵查證據據為不利被付懲戒人之認定,對於其間之矛盾及疑點漏未審酌,所為之認定自與事實顯然不符。(六)另根據監聽譯文,99年11月1日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 致電張勝泰稱:「我問的結果,都是那個女股長聽到人家這樣講(林東瑩),政風和那個(督察室)都沒有接到(檢舉),他就跑去跟頭仔(局長)講,頭仔也不瞭解狀況,聽她的話就要調他了…你跟副總(呂財益)講,叫他跟人事室和局長講一下,說至少讓他驗兩年。」顯然張勝泰於99年10月29日向被付懲戒人關切林東瑩調動案,經被付懲戒人當場拒絕後,轉向基隆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求證。並經張良章查證結果,與被付懲戒人所稱之拒絕理由相同。若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29日收受張勝泰轉交之30萬元賄款而答應代為關說,則10月29日至11月1日間,本件關 說案尚在進行中,張勝泰殊無可能再轉向張良章查證。另查蔡秋吉101年3月7日於監察院接受詢問時,自承於檢調 偵訊時,所供被付懲戒人曾告知林東瑩太老了,不要調去臺北港等語,係因受誘嚇而於恐懼下之推測之詞。由此足證,被付懲戒人於99年10月29日確實以林東瑩因風評不好為由,拒絕張勝泰之關說。本件彈劾案所稱被付懲戒人「向基隆關稅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動之意見」乙節,顯被張勝泰、蔡秋吉不實供述所誤導,與事實不符。 五、賴年興係公成興公司負責人,亦為立法委員李復興之友人,與被付懲戒人認識多年。在99年上半年行政院研考會研議組織改造時,協助海關洽請李復興委員向行政院極力爭取維持現有組織架構,海關自總局長以下各級主管,對其熱心鼎力協助,乃能維持進出口通關順暢及保障4千位海關同仁權益 ,咸表感謝,總局長、各關稅局局長及被付懲戒人等並聯合宴請李委員及賴、張3人。可見被付懲戒人與賴年興間,係 正常之互動關係,與其熟稔,亦非彈劾文所稱之張勝泰所引薦。且公成興公司係殷實之報關業者,與本案起訴書中所列違法走私之業者不同,亦毫無瓜葛(檢調100年7月曾誤以其係走私共犯,一度予以羈押,嗣經查明其並未涉案而另以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緩起訴結案)。由於賴年興為人坦誠、熱心,積極為客戶爭取合法權益,對於各關稅局核定事項如認有不當,均循正常管道反映或提起行政救濟。就進口心型巧克力與基隆關稅局之稅則歸列爭議案言,屬進口地關稅局通關實務事項,被付懲戒人始終不知,及至基隆關稅局報請關稅總局核定,關稅總局稅則處已作成不利進口商之決定後,始向被付懲戒人抱怨,但縱使如此,亦僅要求被付懲戒人了解情況及進度,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干預該案,可見其與被付懲戒人交往,仍嚴守分際,未使友情交往與業務層面產生關聯。從而友人之間平常之聚餐聯誼及人情往來,若屬純友誼之互動並未涉及業務層面,亦非因某一特定案件而請客送禮,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接觸。再者,報關業者之主管機關為各地區關稅局所屬單位,進出口貨物通關之受理單位為各關稅局所屬分局等單位,其督導機關為各該分局及其上級機關各地區關稅局,並非關稅總局,被付懲戒人與賴年興來往純屬私誼,與職務無涉。本件彈劾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多次接受報關業者賴年興之飲宴招待及餽贈」,然所謂飲宴招待及餽贈,若無公務上之對價關係,而純係友人間之往來互動或公務上之正當交誼,即不能遽認屬違法失職。 六、被付懲戒人原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為關稅總局對外發言人,一般商民對海關有所不滿時,基於職責所在,無論何人向被付懲戒人申訴,為秉公處理、維護海關整體形象及平息、紓解民怨,被付懲戒人均會瞭解事情原委,以便向當事人說明。100年3月間,賴年興及張勝泰對關稅總局處理瑪氏公司進口巧克力稅則爭議案件不滿,向被付懲戒人抱怨,被付懲戒人乃向稅則處科長陳國治洽詢該案詳情,嗣陳國治持該案節略及相關資料影本(並無密件公文)向被付懲戒人說明全案處理並無不妥。被付懲戒人瞭解全案經過後,即於3月24 日賴年興、張勝泰來辦公室時,當面告知渠等該案海關處理並無不當,若有不服,建議循行政救濟程序申訴。被付懲戒人所為,並未逾越分際,不得指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至於彈劾文稱被付懲戒人將密件公文供賴年興、張勝泰觀覽,並容任賴年興以手機拍攝上開文稿乙節,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指密件公文之發文日期為100年3月25日,發文字號為「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該發文字號係文書作業單位在發文時依機關內流水序號所編列,在核稿階段根本無此發文字號。經查賴年興3月24日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該件公文 尚在核稿階段,無發文字號。而賴年興於3月31日寄給立法 委員助理吳昌霖之電子郵件內容:「請幫忙調閱關稅總局函文:100年3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足以判斷,賴年興取得該件發文字號,必是3月25日發文之後,如何 取得雖不得而知,但肯定與被付懲戒人無關。從另一方面言,賴年興若在被付懲戒人辦公室見到該密件公文,並以手機拍攝,即知道公文內容,又何必事後打聽出發文字號並請立委助理吳昌霖調閱?另者,本案主辦單位稅則處非被付懲戒人所督導,該函稿主辦單位擬稿後,陳經主任秘書轉陳另一副總局長複核,再送總局長判行,完全不經被付懲戒人之手,被付懲戒人並不知有該函稿;且密件傳遞及陳核均須密封,被付懲戒人亦不可能取得該函稿。本件彈劾案顯未審酌其間矛盾,而過於速斷並造成誤解。 七、被付懲戒人在海關服務40年,自基層關員起歷經各種職務,戰戰兢兢,戮力從公,謹守分際不敢有所逾越。隨職位越高,各種關說及壓力紛至沓來,在法律規定範圍內,拿捏分寸,小心翼翼,力求圓融。詎料於退休前9天,突遭司法機關 羈押,並以被付懲戒人涉有違法犯罪行為而遭起訴,然觀諸起訴書對被付懲戒人之起訴理由,均採自共同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之供述,上皆屬傳聞不得作為證據、且不盡不實已如前述。本件彈劾案逕採共同被告及其他關係人之供述遽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對於其中諸多矛盾與疑點,非但未審酌細究,遑論調查其他必要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理未易明,事未易察,若不詳細審究,恐造成誤判。爰提出申辯理由如上,請諭知免議之議決,以免冤抑。 八、以上陳述俱屬事實,謹請傳詢被付懲戒人,俾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附件證物(均影本在卷): 證一:基隆關稅局97年8月6日人字第0977016643號函。 證二: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7年8月8基六人字第9700006號職員 調動令。 證三: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8年3月26基六人字第9800004號職員調動令。 乙之一、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補充答辯暨聲請停止審議意旨略以: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依法提呈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聲請停止審議狀: 壹、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略以: 一、呂財益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0年7月7日擔任財政部關稅總 局副總局長,負有襄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人員及機關權責,其任職期間負責督導該局人事室、政風室、督察室、驗估處等單位,並擔任陞遷甄審委員會及考績委員會主席。竟為下列行為(一)自99年7月間至100年5月間,多次接受 業者賴年興之餐宴招待,即1.於99年9月15日在基隆安利海 產店接受賴年興宴請、2.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宴請、3.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賴年興致贈之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券若干、4.於100年1月4日接受賴年興招待,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餐敘聯誼、5.於100年3月17日前往臺北小巨蛋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後,在「點水樓餐廳」接受賴年興晚宴、6.於100年5月13日公出高雄之際,接受賴年興宴請高雄蟳之屋餐廳用餐,並招待住宿於寒軒國際大飯店。(二)未盡監督之責,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請託:呂財益任職基隆關稅局長期間,明知林東瑩操守紀錄不佳,不顧政風單位建議林員不適任驗貨員,執意於98年4月1日將林員調任至驗貨課。嗣林東瑩於該任內接受多家報關行賄賂,基隆關稅局察覺有異,於99年10月22日公告遷調至臺北港辦事處。六堵分局轄區貨櫃廠業者因擔心影響業務,遂集資請託張勝泰將林東瑩留任原職。張勝泰遂於同年月29日至呂財益辦公室向其關說,因呂財益頻繁接受飲宴招待,故未嚴正拒絕卻接受關說,利用其對所轄各關稅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向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表達勿將林東瑩調任之意見,致基隆關稅局暫不調動林東瑩職務,而暫獲留任。(三)呂財益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案件,與當事人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賴年興因代理MARS公司進口之巧克力,認為基隆關稅局核定之稅率與他國海關認定不符,請求呂財益協助瞭解案件進度及意見,呂財益因多次接受飲宴,故於100年3月24日取得該局稅則處承辦該案之內部簽稿,於辦公室就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將該密件公文交予賴年興、張勝泰觀覽,洩漏簽辦中之文書內容,容任賴年興以手機拍攝上開簽稿,使其得據此請託立委助理吳昌霖向該局調取相關文件。上述情形足徵,呂財益身為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位高權重,竟不思謹言慎行,顯已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而有應受懲戒之事由。 二、本件前經鈞會於101年5月25日議決停止審議程序,期間雖經監察院於101年6月18日移請恢復審議,然經鈞會認有經司法機關判斷被付懲戒人是否成立犯罪為斷,非待刑事案件判決確定,難認是否應負違失責任及應受懲戒處分之輕重。惟本件所涉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以100年 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鈞會遂以修正後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2項之規定,撤銷停止審議程序之議決,先予敘明。 貳、聲請停止審議部分: 一、謹按「(三)繫爭案件於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後,若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尚未確定,但被付懲戒人之刑事犯罪事實與責任,已達本會可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者,本會合議庭自應依法撤銷繫爭議決;其雖經第一審刑事判決,但未達本會得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認定其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者,本會合議庭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第二審刑事判決後,或刑事裁判確定、繫爭議決失效後,始依法繼續審理程序,亦無不合。(四)本會合議庭究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進行至何一審級,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或應於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始依法繼續審理程序,應視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個案認定。既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而當然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以尊重立法者明示之法律安定原則;亦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1款但書規定繫爭議決 繼續有效,而於繫爭案件已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時,仍須俟繫爭案件相牽涉之刑事案件經刑事裁判確定後,始得繼續審理程序」,此有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案決議, 可知雖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曾於105年間修正,然不必然表 示必須撤銷停止審議之議決,仍應視刑事審判程序所顯露之事實,是否足供鈞會循公務員懲戒程序加以認定之程度為斷。 二、本件雖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作成100年 度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業經被付懲戒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敘明理由(證1)。且參刑事判決與本件監察院彈劾移請審議之事實,就 重疊部分【即前述移送意旨所列(一)至(四)部分】,均經被付懲戒人及該案檢察官提起上訴,認臺北地院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程序顯有違誤之處;鑑於刑事案件將於二審重新踐行調查程序,故而二審認定之事實,仍有與原刑事判決大幅歧異認定之可能;職此,尚難認經違法調查程序所得之證明方法,適於作為鈞會認定公務員懲戒之認定與程度,故依鈞會法律座談會決議第122案決議案之意旨,仍屬未達 鈞會得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認定其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而仍有繼續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至就相關事證何以未達鈞會得為公務員懲戒之認定及程度,其具體理由因與被付懲戒人實體答辯內容高度重疊,為免冗贅,故合併詳述如下,懇請鈞會再次議決於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結前,暫時停止審議程序,俾免寶貴司法資源浪費於通常程序與再審程序間,方符事理之平。 參、實體答辯部分: 一、彈劾移送意旨稱被付懲戒人多次接受賴年興之餐宴招待及餽贈乙節,與事實不符且無任何對價,亦無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可言: (一)彈劾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於99年9月15日、10月12日、12月21日、100年1月4日、3月17日、5月13日先後接受賴年興之宴請、餽贈等情,故而據以彈劾等云云。 (二)謹按「公務員遇有受贈財物情事,除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外,與其無職務上利害關係者所為之餽贈,市價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時,應於受贈之日起三日內,簽報其長官,必要時並知會政風機構」,此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5 點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以前開規定若屬「親屬或經常交往朋友」間之餽贈,得逕為收受,無須知會或簽報,此亦為主管機關法務部所著廉政倫理規範問答中所教示(法務部首頁/法治視窗/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問答輯第十一問參照,證2)。而所稱「經常交往 朋友」泛指親屬以外保持互動具有一定情誼之社交對象,如持續聯絡之同學、經常話家常之友人等。被付懲戒人與賴年興係屬交往多年朋友,一同用餐,並收受正常交誼範圍內之餽贈,職此情形自難認有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嫌。 (三)參刑事判決認定,被付懲戒人參與賴年興飲宴及受贈難認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茲據刑事判決參酌賴年興於交互詰問時之證稱,認定刑事判決附表J 編號2(即本件99年9月15日安利海產店宴席):該次飲宴目的是萬總局長往生,我跟他家人有互動,所以其他人都是他過去的部屬,他們都來陪萬媽媽,當日參加飲宴除了萬居財的夫人,到場的親人還有他兒子及媳婦等語。編號3(即本件99年10月12日馥園餐廳宴席):該次的用餐目 的是關稅總局要降級,張勝泰代表立委來請客,跟海關的互動,簡良機會到場是因為他在臺北金控公司上班,順便邀他,其他都是當時有參與海關降級的事的人,該次的邀宴是張勝泰代表立委來請海關等語。編號4、5(即本件蔡依林演場會貴賓券):這些都是都是贊助廠商的票,我會隨手拿到送給海關的朋友,當初那段時間因為海關銓敘,與呂財益、史中美比較常往來,所以應該是給他們等語。編號6(即本件100年1月4日新竹尖石鄉餐敘):我當天主要是請海關退休長官餐聚,參加的人有陳順利、林政雄,邀請呂財益、史中美來陪,我順便感謝陳順利、林政雄等語。編號9(即本件100年3月17日點水樓宴席):我邀請 呂財益、史中美等人到小巨蛋參加福斯發表會,再到點水樓與太古標達集團總裁、哈雷機車總經理、及另一汽車公司總經理餐敘,該次餐敘目的是因為譚總裁要退休,且太古集團是海關鑑價廠商,因為這樣的業務關係,才請呂財益參加這此發表會,結束後,禮貌性請呂財益到點水樓用餐等語。編號11(即本件100年5月13日蟳之屋):當天我前往高雄是為了參加原訂於5月14日李復興立委的活動, 我準備拿30萬去現場捐贈給李復興,且因呂財益、史中美也在高雄,我就載同在高雄的李復興立委助理張勝泰跟呂財益、史中美當晚在蟳之屋用餐等語。是參諸賴年興證述,其各次飲宴成因,除有其自發性邀請參宴以外,亦有賴年興本身亦屬受邀賓客,並同時呼朋引伴或尋覓與該次飲宴相關目的之人到會之情形,且依賴年興於審理中證稱:我的朋友大多數吃飯的時候,你帶菜我帶酒的,都會這樣,呂財益帶酒赴宴時,酒的價值有可能高過餐的費用等語,即賴年興當時從事汽車、酒類之報關業務,及其前揭好酒、好客之證述內容,其於飲宴之餘另行贈送演唱會、音樂會、年菜、燕窩甚至酒類等物,均難認已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參刑事判決)。 (四)賴年興之邀宴及餽贈,實屬與被付懲戒人間私人交誼之範圍,並無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1、彈劾移送意旨所指之飲宴、餽贈,絕無換取職務上行為之對價關係,賴年興亦無任何行賄之目的:證諸賴年興於刑事案件交互詰問時結稱:「(你在起訴書所載的10次飲宴或餽贈,你有無藉此機會拜託呂財益為你做什麼事?)從來沒有」(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8頁),再參其於 偵查中之證述:「我是海關之友,有事我會請立委出面。很多都是例行性的。我向來用心,並無特別用意。跟公部門是正當交往,我的廠商也是合法的大公司」(參偵14678號第24卷第32宗第6158頁),可知賴年興雖有若干起飲 宴、餽贈,然賴年興從事報關業已久,且其交友廣闊、廣結善緣,故而對於周遭親朋好友多會時常邀宴,聯絡感情。惟賴年興從未希望透過上開邀宴、餽贈,而取得被付懲戒人甚或席間海關任何允諾或利益,此有前揭賴年興所為證述,稱其未曾利用該等邀宴、餽贈,轉向被付懲戒人要求任何職務上行為,應予明辨。 2、被付懲戒人99年9月15日於基隆飲宴係為陪同已故長官萬 居財之夫人: 再參賴年興於刑案部分結稱:「(問:99年9月15日你邀 請呂財益、李茂、簡良機、蔡秋吉、萬居財的夫人、張勝泰到基隆參加飲宴,該次飲宴目的為何?)因為萬總局長往生,我跟他家人有互動,所以其他人都是他過去的部屬,他們都來陪萬媽媽(問:當日參加飲宴除了萬居財的夫人,有無其他親人到場?)他兒子及媳婦」(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可知,被付懲戒人確有於起訴書 所載之人,於99年9月15日一同在基隆安利海鮮店參加飲 宴,然該次飲宴之目的在於,賴年興為懷念已故總局長萬居財,故特邀被付懲戒人、李茂、簡良機、蔡秋吉等萬居財昔日舊故一同到場,並藉此寬慰居於師母地位之萬居財夫人及其家人。苟被付懲戒人與賴年興間有任何不法情事,則豈會於尚有萬居財家屬在場之飲宴,談及此事,害及情誼,移送意旨認定此次單純之聚餐為賴年興之不當邀宴,顯係調查事實之違誤至明。 3、99年10月12日晚間被付懲戒人於馥園餐廳、簡良機、史中美、蔡秋吉、賴年興等人餐敘,係為慶祝簡良機退休後轉至金控公司任職之故: 據賴年興復稱:「(99年10月12日你在馥園餐廳與呂財益等人用餐,該次的用餐目的為何?)關稅總局要降級,張勝泰代表立委來請客,跟海關的互動(問:簡良機為何會到場?)他在臺北金控公司上班,順便邀他,其他都是當時有參與海關降級的事的人」(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9頁)。該次飲宴被付懲戒人固有參與其中,惟當次最 主要邀宴目的在於,簡良機屆齡退休,並將轉至著名金融控股公司上班,係由簡良機與張勝泰發起本次餐會,嗣經簡良機通知被付懲戒人到場參與,歡送並慶祝簡良機轉至控股公司任職,事實上被付懲戒人直至餐會現場方知賴年興亦為本次座上賓,又如何據此與賴年興有何對價關係,且邀宴目的更與賴年興所誤記,張勝泰前來溝通關稅總局降級溝通一事有間,實則當次餐敘確實正處關稅總局降級討論期間,是而席間眾多海關成員必然提及該降級案件之情形,故使賴年興之記憶有所錯置。然無論係為慶祝簡良機退休轉職,抑或商討關稅總局降級一事,均與移送意旨所指,賴年興係為不當餐宴之認定南轅北轍。 4、被付懲戒人受贈蔡依林之貴賓券,係為賴年興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分享關係,且該等貴賓券不得販售:彈劾移送意旨另稱被付懲戒人受贈蔡依林之貴賓券多張等云云。然參賴年興於回答檢察官訊問時即稱:「(問:有無藉由張勝泰與太古集團邱經理至關稅總局向官員林瑜銘解釋車輛課稅之機會,由賴年興致送副總局長呂財益、估驗處處長史中美多張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券?)這沒有直接因果關 係,因為太古作為蔡依林演唱會之贊助者,太古給我一些票,我只是轉贈貴賓券給他們」、並於刑事案件交互詰問時再稱:「(問:99年10月7日有無致贈音樂會入場券予 給海關同仁?)這個有,因為都是贊助廠商的票,我會隨手拿到送給海關朋友(問:你拿幾張入場券給海關同仁?)我有送給呂財益,史中美可能有,其他不記得,有幾張我忘記了,那些票都不用花錢,都是贊助廠商給的」(參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54頁),可知賴年興固有贈送被付懲戒人蔡依林之演唱會票券,然如賴年興於偵查中所稱,其贈送上開票券予被付懲戒人時,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並未以此冀求被付懲戒人為其提供如何職務上行為。實則,觀諸卷內證據,無論供述證據抑或監聽譯文,均無從辨認賴年興以此等票卷,曾向被付懲戒人要求如何作為,彈劾移送意旨僅憑被付懲戒人基於個人私誼收取之上開票券,率認被付懲戒人與賴年興間有何對價關係,顯有速斷之嫌。抑有進者,賴年興一再說明,該等票券絕非其所購得,而為客戶廠商作為上開演唱會之贊助商,一般交易通念上,主辦單位均會分送若干免費票券予贊助廠商,用以鼓勵贊助廠商持續提供贊助;嗣贊助商取得票券後,亦會隨機分送予其等熟識之人,而此皆票券並無標價,同屬不得販售之非賣品,但雖稱為「貴賓券」實則其座位及分配區域,並無實際優於售票座位。基此,賴年興無償取得上開票券後,基於與被付懲戒人熟識,遂分送部分票券予被付懲戒人,對於賴年興而言,並未支出任何代價,更未憑此要求如何對價,是而彈劾移送意旨憑此指摘被付懲戒人受有不當餽贈等云云,亦屬臆測,要難憑採。 5、100年1月4日被付懲戒人確有前往新竹縣吃鱘龍魚,然此 行目的為與陳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未有任何對價目的: (1)參諸賴年興於交互詰問時再稱:「(問:你在前次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稱100年1月4日你與呂財益夫婦、胞妹、 妹婿、史中美夫婦、林政雄、陳順利到尖石鄉泡湯、吃鱘龍魚,當時有人泡湯,有人不泡,當天呂財益有無泡湯?)呂財益不喜歡泡湯,所以沒有泡,我當天主要是請陳順利、林政雄(問:當天呂財益沒有泡湯去哪裡?)我不知道,到處都可以走走(問:呂財益胞妹、妹婿有無泡湯?)有,但他們跟我不熟,他們自己泡,自己付錢(問:當天吃鱘龍魚、泡湯的目的為何?)例行性的。找退休的長官聚餐,邀請呂財益、史中美來陪,我順便感謝陳順利、林政雄,他們都退休了。」(參107 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0頁)等語供參。 (2)據此可知,被付懲戒人確有於100年1月4日與賴年興前 去新竹縣尖石鄉泡湯、吃鱘龍魚,然被付懲戒人實不喜愛泡湯行程,原先不欲陪同賴年興等人前去;然賴年興當次行程主要目的在於邀請陳順利、林政雄前往敘舊,而陳順利為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是為被付懲戒人擔任副總局長之前手,工作上亦時常向其請益詢問;而林政雄則為臺北關前主任秘書,公務上亦常有接觸。是賴年興於二人退休後邀請二人前往泡湯、吃鱘龍魚,被付懲戒人雖不喜泡湯,但仍期待與以往之長官敘舊,故而當日仍然隨同前往。惟被付懲戒人確實並不喜好泡溫泉,是於眾人泡湯之時,協同妻子前往近郊爬山遊歷,並未一同參與泡湯,應予明晰。至於該次邀宴行程之目的,已於前述,為賴年興為與陳順利、林政雄二人敘舊之故,故找昔日部屬作陪,朋友間之聚餐,絕無基此要求任何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對價,彈劾移送意旨未見於此,逕列此次行程為被付懲戒人受領之不正利益,亦有違誤,灼然甚明。 6、100年3月17日被付懲戒人受邀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並至點水樓參加飲宴: (1)再參賴年興就100年3月17日之點水樓餐會部分,亦有證述:「因為譚總裁要退休,他是一個新車發表會,海關這些官員都是鑑價廠商,海關要去請教代理商,因為水貨要租稅公平,太古集團是海關鑑價廠商,因為這樣的關係,太古集團譚總裁要退休,請他來參加此發表會,結束後禮貌性請他到點水樓用餐」(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2頁),亦即,因進口車輛除原廠代理商外,亦有為數眾多之水貨進口,是就該等進口水貨即需確定申報價額以供課稅,故就申報人之申報價額是否正確,當需由原廠廠商就該等車輛估驗價額表示意見,確認申報人之申報價值有無以多報少之情形,是以該等廠商雖於進口時確為申報人之地位;然於確認水貨價值之場合時,該等廠商(即太古集團等)即為確認真實價值之鑑定單位無訛。基此,海關自有與該等廠商維繫良好溝通關係之必要。 (2)抑且,海關業務涉及龐大商品進口,是就市場上通行之產品,尤以暢銷商品,海關自不得獨立於世外,必有相當之了解,方能適切課稅並與時俱進。準此,關稅總局向來鼓勵所屬機關,當與關內時常申報之廠商維繫良好關係,踴躍參加廠商辦理之展覽會、展示會、發表會以蒐集商情等資料,且於上班時間參與者,更將酌給公假作為鼓勵,以維良好之為民服務關係。基此,前開被付懲戒人受邀前往參加福斯新車發表會,並於嗣後前往點水樓,此等便餐實屬常態性政府機關參加活動之公務禮儀範圍,並未基於任何特殊目的,更遑論基於任何收取不正利益之對價關係可言。 二、被付懲戒人未向蔡秋吉提及林東瑩之事,難認構成接受不當關說請託: (一)監察院雖以核閱意見稱,未認定張勝泰交付99年10月29日交付被付懲戒人之30萬元,作為關說勿將林員調動之對價(參鈞會卷二),然仍認被付懲戒人有向蔡秋吉不當關說林東瑩乙節。 (二)證人蔡秋吉於製作詢問筆錄時,遭調查員恐嚇若不指認被付懲戒人,則將成為偵辦主角;但其多次於筆錄中表示後悔,是其偵查中筆錄不可做為證據: 1、稽考刑案程序中勘驗證人蔡秋吉於100年9月14日於調查局製作之詢問筆錄時,調查人員反覆以:「…今天如果說哪個報關行突然發瘋說,這就和阿吉喬好了,我跟你說你跳到黃河也洗不清…」、「你要這樣回答也可以,那我要問你,那現在矛頭指向你阿」、「局長,因為你這樣講齁,所以我的問法就會變成針對你啦…」、「因為你這樣回答,所以我的問題就會變成針對你,歹勢我會這樣跟你說,包括錢的問題」、「你怎樣回答,但我的問題會變成針對你,包括錢,我也會,我會明確的告訴你,好幾間報關行一起出三十萬,是不是你有收到,不然你為什麼會這樣說,我的問題會變成這樣」、「沒關係,你這樣說沒關係啦,只是說,哪一天誰講到說我和阿吉喬好了,你自己、你自己要考慮這個利害關係」、「要怎樣講,我還是跟你說,你的自由,後面的問題我會變成針對你這樣,你要是要這樣講,你就自己打算…所以我,想說,一定要問你說怎樣是不是因為你有收還是怎樣。這利害關係是這樣啦,當然要怎樣回答,我跟你說是你的自由啦,不要說一生清白…」(參臺北地院卷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6頁、 第21頁、第25頁、第26頁、第27頁)。 2、衡諸上述,對照蔡秋吉於刑案程序中之證述:「當時我在高雄關牽涉被檢調移送,99年7月25日有一個東立物流案 ,還有8月5日金機案,我被約談,而且都移送高雄地檢署…9月4日發生這兩個案子,當時我心裡的恐懼無法言喻,是不是又要找第三案來害我,他問話的時候,搞了一天,我說沒有他也不相信,我只好講一些無關緊要的話來應付,林東瑩的事情我沒有去請益,我也沒有問呂財益」、「…調查員的威嚇口氣還有我高雄關兩案的經驗,受到威嚇實在無法忘記,名譽掃地,我當時迫於無奈,就說一些長官會關心關員健康、年紀問題,給予考量…」(參臺北地院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5頁、第32頁),調查員更於詢問時恫嚇蔡秋吉:「阿,因為你這樣說,所以我就跟你說今天矛頭變成是你,因為你叫廖素卿不要把他列進去」(參原審犯罪事實I卷第71頁),並在辯護人於刑案程序 中交互詰問時,詢問是否係調詢時造成心理恐懼之因素時,明確答稱:「是」(參原審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 3、顯見,調查局利用蔡秋吉對於詢問期間之數日前,方遭高雄檢調移送調查,遭受誣陷之驚魂未定之際,竟又遭到本案調查局通知到場說明案情,且一再暗示若不配合證述,則將調查矛頭針對蔡秋吉,職此,對於一生擔任公職清白之證人而言,先遭高雄檢調連番調查後,又遭本案調查局接續恫嚇。調查官先將蔡秋吉陷於此等心理恐懼之際,交錯安撫及恫嚇證人蔡秋吉之方式,並一再否定證人蔡秋吉之證述為官方說法、沒人會信等云云,再輔以適時暗示:「第一、你自己的主意,第二、有人跟你說,就是這樣。阿,依我們現在了解的情形,就是阿魯咪跟你說的。」(參臺北地院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17頁),暗示檢 調期望蔡秋吉所為之證述內容,動搖蔡秋吉之意志,但仍然秉持事實,為被付懲戒人證稱:「你們都給他入罪」、「…你們大家都把他打趴,我也被人家打趴了,你知道嗎?有可能做這些壞事嗎?」(參臺北地院105年7月1日準 備程序筆錄第32、33頁)。 4、眼見蔡秋吉已有動搖之時,調查員再加碼佯稱:「有可能,阿泰拿去花掉,也不一定,剛好人家要賣他這個面子,阿就藉這個機會,去跟人家拿錢這也有可能,對吧?阿魯咪也可能不知情的情況下被利用,對吧。」、「…阿這種人情世故本來就是這樣阿」(參原審105年7月1日準備程 序筆錄第34、40頁),令蔡秋吉卸下恐會誣陷被付懲戒人之心理負擔。惟查蔡秋吉確實於調查局詢問中持續不斷悔稱:「給長官製造麻煩」、「這樣會害到、害到我們的長官欸」(參臺北地院105年7月1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0、41 頁),益徵蔡秋吉於當次製作筆錄時,確係非出於事實及本意所為,且其肇因於調查局之恐嚇、脅迫等不正方式下所為之不自由證述。互核蔡秋吉於101年3月7日在監察院 製作之詢問筆錄主動澄清:「我在調查站做筆錄時,受到誘導與威嚇方式,在恐懼的情況下,所以我當時說副總局長說林東瑩太老了,不要調去臺北關等語,是被迫以推測之詞所言」(參臺北地院犯罪事實I卷第20頁)。並於刑 案程序交互詰問時,再次說明:「因為調查員跟我講的話,讓我害怕,而且我已經經歷兩個被誣陷的案子」,並證稱認為:在調查局因為調查局的問法,造成伊心生恐懼,意味著伊不說出呂財益有去關心林東瑩調動的事情,就會擔心調查官將調查主角變成伊,或找伊的麻煩等語(參原審10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4、38頁),再稱「這件事我 很愧疚,我不知道這一句話會產生這麼大的影響」、「…我確實是受到前兩個案子,我是不得已的,我當時很愧疚,沒有把這個案子的壓力承受下來,所以我在檢察官面前,確實沒有說實話」(參原審107年7月1日審判筆錄第32 、40頁),顯可證明蔡秋吉確因無法抗拒調查局之不正訊問,並就其所為不實證述,顯然展露後悔愧疚之意。 5、鑑此可知,蔡秋吉確係於調查局利用其擔憂自身又遭誣陷,再度成為受調查主角,於驚懼之際,方循調查局人員導引,不顧被付懲戒人清白及事實真偽,選擇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然而蔡秋吉對此一再表明後悔及指稱非屬事實之意,執此所為之筆錄,亦係基於調查局所為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揆諸最高法院歷來判決意旨,蔡秋吉無非因受利誘、詐欺等不正方法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被付懲戒人有罪之用。然原判決復仍未見此情,略而不提被付懲戒人確有爭執證人蔡秋吉偵查筆錄之證據能力,並且具體提出蔡秋吉於監察院所為供述,確實陳明其於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證述,係受強迫下所為,顯然已屬證人於審判外陳述,且具有顯然不可信之情事,為求公允及直接審理之原理,自當否認證人於不正訊問下所為之偵查中筆錄之證據能力,方符事理。 (三)蔡秋吉於刑案程序中,已容有證明被付懲戒人絕無關說情形: 訊據證人蔡秋吉於刑案程序中證稱:「問:所以實際上呂財益根本沒有跟你說過不要把林東瑩調去臺北港的事情嗎?答:是的。…問:你有無為了此事向呂財益的配偶或是呂財益道歉?答:這件事我很愧疚,我不知道這一句話會產生這麼大的影響。…問:除了你在調查局編的說呂財益有關心之外,當初在決定要不要調動林東瑩時,都沒有人跟你關心過林東瑩要調或不調的事情嗎?答:是的沒有…問:呂財益到底有無向你提過林東瑩這個人?答:沒有。…問:你在調查局稱呂財益有打電話跟你說林東瑩那麼老了,不要派到臺北港做X光機動檢查,照你剛剛的說詞, 你就這個問題的回答並非事實,是否如此?答:並非事實。」(參臺北地院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32頁、第40頁至第42頁),顯見被付懲戒人未曾就林東瑩留任六堵分局一事,向蔡秋吉為任何指示。又雖蔡秋吉於刑案程序證述一反其於偵查中所為之調查筆錄內容,然蔡秋吉經刑案審判長為證人利益告知偽證罪之法律效果後(參臺北地院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25頁),仍然表示相當後悔,而一再澄清被付懲戒人確實未就林東瑩一事向其說項,而證人於刑案程序經檢、辯雙方交互詰問,並由合議庭當庭訊問,法院氣氛和緩並無脅迫等不當訊問之情形,與證人於調查局接受詢問時,調查員口口聲聲要針對蔡秋吉調查之情南轅北轍,是以證人於刑案程序所為證述,較無外在壓力干擾,顯然較為可信至明。承前所述,證人蔡秋吉既已澄清被付懲戒人未曾就林東瑩留任一案,向證人蔡秋吉為任何指示,甚至於法官訊問時稱,被付懲戒人未曾向伊提過林東瑩,可知彈劾移送意旨認定被付懲戒人就林東瑩留任案,向時任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為任何指示等云云,顯有誤會至明。準此,既然被付懲戒人未曾就林東瑩一事為任何指示,自難以成立接受不法關說請託,彈劾移送意旨未見於此,仍為相反之認定,實有違誤。 三、被付懲戒人僅提供瑪氏巧克力案件節略,從未洩漏簽辦中之密件公文予賴年興閱覽,並供其拍照: (一)彈劾移送意旨又指被告提供4548號函稿予賴年興閱覽並拍攝等云云,惟: (二)賴年興參閱內容僅為瑪氏巧克力案之節略報告:實則,賴年興於100年3月24日上午至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時,被付懲戒人固有提供「關於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貨品零售用有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歸列稅則號列案進度節略報告」(下稱瑪氏巧克力案節略,參鈞會卷二財政部關稅總局覆監察院調查處101年3月13日台總局秘字第1011005397號函)予賴年興查閱,蓋公務機關倘遭遇較矚目或複雜之案件,為能使相關人員簡速且即時了解案件梗概,承辦人多會製作類如前開瑪氏巧克力案之節略本,內容概述案件事實情形,及當前處理狀態等情事,並附具與該案相關之法規命令,以供閱讀者參酌。然該等節略中,本即提供案件相關人員即時參閱之用,亦有高度可能提供予不具公務員身分之人參閱,故多不將涉及本案之密件公文附具其中,以防他人閱覽後不慎洩漏秘密。基此,被付懲戒人於賴年興前來辦公室詢問時,實係提供該等節略本,此參賴年興於刑案程序證述時稱:「當時有一疊公文,是在呂財益辦公室拿給我看的,但我記不得那麼多,所以只拍了一頁還是兩頁」(參107年6月20日審判筆錄第70頁),此與前揭被付懲戒人僅提供瑪氏巧克力節略本之情形相符,應屬可信,絕非如彈劾移送意旨所指,被付懲戒人係提供密件公文、抑或4548號函稿予賴年興,應予辨明。(三)賴年興所拍攝之文件絕非卷附4548號函稿: 然彈劾移送意旨一再指摘被付懲戒人提供卷附4548號函稿與賴年興拍攝等云云。惟參前述,賴年興就描述閱覽之文件為一疊,可知被付懲戒人為提供瑪氏巧克力節略本,而非單件公文;並參下列各點,足徵賴年興斯時閱覽及拍攝之文件,絕非4548號函稿: 1、賴年興拍攝之文件,受文者為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證諸賴年興首次於調查局所製作之筆錄即稱:「我只知道這是關稅總局發函給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的函稿,但我無法確定是不是密件」(參他4087頁第3宗第3卷485頁)等語, 以賴年興當時距離拍攝函稿時間較近,是其所述關於受文者之內容,應屬可信。然參卷內4548號函稿可知,該函之受文者為「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等」,與賴年興所述之受文者,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相距甚遠。是經辯護人於鈞院交互詰問時,以此向證人詳細確認後,證人即指認卷附4548號函稿中受文者處,並未如賴年興記憶中之係以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作為受文者:「這份沒有桃園」(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4頁)。又雖檢察官亦提出卷內 4548號函稿內文中(第二頁)確有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等字樣,然證人就此部分進一步再稱:「(問:該函所載的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字樣,是否讓你誤認為該函是以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為受文者)我沒有這麼白痴,程度這麼低。」(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0頁),即可證明賴年興所拍攝之文件,係以基隆關稅局桃園分局為受文者,而本案卷附4548號函稿則迴異於此,故而公訴意旨指被付懲戒人提供予賴年興拍攝之文件,為本案卷附4548號函稿乙節,應屬誤會。 2、賴年興拍攝之文件,含有怪罪賴年興之意:稽考賴年興於100年4月1日與張勝泰間之通訊監察譯文,賴年興提及: 「…這些人就很煩,她就是錯到底,謝的歐,罪都怪我…」(參犯罪事實J監聽譯文卷第17頁),併參賴年興於刑 案程序之證述:「(問:你從該份拍攝公文內容,感覺要對你嚴厲處分,是否正確?)是對廠商(問:你在當時,是否代表廠商?)我是當然,廠商授權我也授權陳長文,廠商比較相信陳長文」可知賴年興於閱覽拍攝之文稿時,其解讀文義內容後,認為該文意在指責並怪罪賴年興,應屬有據。然而對照卷附4548號函稿,通篇文義並未提及賴年興或其公成興公司,難認有何足使賴年興認為該文具有怪罪之意。實依賴年興當庭所述亦陳:「這都是在對稅則的解釋,這裡沒有看到處分,這份不會讓我覺得罪都怪我,處分嚴厲」(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5頁)。又雖 檢察官曾詢問卷附4548號函稿有提及「有逃避管制之嫌」等語,然證人則稱:「我是說受文者沒有看到桃園分局,虛報規格及逃避管制之嫌,這只是規定,我瞭解的是他說我弄錯、寫錯、打錯。不是見解的問題,我七年都沒有辦法還我清白…(問:你認為關稅總局說你即報關行的見解錯誤,對你來說傷害很大嗎?)吳阿珠及陳國治應該是最熟的,他們也弄錯,對我的傷害是廠商不相信我,害我生意沒有,我被否定。」等語(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19、20頁),可知,賴年興在乎其對於稅則之見解至為堅持,並認為攸關公司商譽,涉及客戶廠商是否信賴由其代為報關之關鍵,故而就本案卷附4548號函縱有提及逃避管制之嫌等云云,然其並未指明賴年興,且該文中亦僅有就各國見解提出整理,並建議由經濟部國貿局者重新檢討輸入規定,尚難認有何對賴年興有嚴厲批評之情,益見賴年興應非閱覽到卷附4548號文稿,否則應不致有覺得遭受嚴厲怪罪之聯想。 3、賴年興拍攝之公文未有核稿蓋章處,然賴年興拍攝時4548號函稿正於呈判流程中,與其所述無核稿蓋章處不符: 再參賴年興於調查局製作筆錄時稱:「…當初拍照時只有照這份函稿的第1、2頁,後面第3頁的蓋章處我沒有看到 …」等語(參他4087第3宗第3卷488頁反面),復查辯護 人於臺北地院交互詰問時提示卷附4548號函稿,詢問拍攝時有無見到函稿之第三頁,賴年興稱:「不可能,沒有看到」(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6頁)等語。足徵,證 人當時確實並未見到如同卷附4548號函稿第三頁之核稿蓋章處。惟依賴年興於100年3月24日上午及下午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之時間,該卷附4548號函稿尚處於呈判流程中,是必有該函第三頁各承辦人核稿蓋章頁;鑑此,既賴年興於當時並未看到第三頁核稿蓋章頁,則毋寧表示斯時拍攝之文件,必與4548號函文不同。 (四)賴年興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拍攝4548號函稿之照片,則何需於100年3月31日尚保有該照片時,要求吳昌霖調閱相同之公文: 1、賴年興於100年4月1日刪除拍攝文件之照片: 就賴年興究係何時刪除拍攝自被付懲戒人處之文件照片,經其於刑案交互詰問時明確證述:「(問:你在前次庭期回答檢察官問題時稱我又去呂財益那邊,呂財益問我有無拍照,我也不能說謊,就把照片刪除,至於是當場刪除還是來開後刪除的忘記了等語,依據你所述,你雖然忘記是否是當場刪除,但你能否確認是在100年4月1日當天刪除 此份檔案?)我確實有刪除,是在當天刪除。」(參107 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頁),可知賴年興受被付懲戒人之要求,於100年4月1日刪除其於呂財益辦公室處拍攝之文 件照片。 2、賴年興於100年3月31日要求吳昌霖調閱4548號函稿: 復參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0年10月14日勘驗筆錄所載( 參偵14678第25卷第33宗第6515頁),可證證人早於100年3月31日上午11時許,即已要求吳昌霖調閱卷附4548號函 稿。 3、證人無需於手持4548號函稿照片時,再次要求調閱同一函文,可知證人拍攝之文件絕非4548號函稿:參諸賴年興於交互詰問時所陳:「(問:既然你在100年3月31日上午要求吳昌霖調閱4548號函稿當時,呂財益還沒有要求你刪除拍攝的公文照片,你應該沒有必要再要求吳昌霖特別調閱一份你已經持有的公文,是否正確?)對,因為這些都是我弄錯,刪除的肯定不是4548號函稿,如果有的話我3月31日幹嘛要再去請吳昌霖調閱該文(問:依上述你的證詞 ,擬向吳昌霖調閱的4548號函稿,不是你在呂財益辦公室拍攝的公文,是否正確?)這樣連想起來,我回憶起來,應該是我冤枉人家,不是那個4548號函文」(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7、8頁)。衡諸上述,證人果如公訴意旨所指,拍攝卷附4548號函稿,則何以賴年興需於保有拍攝文件照片之際,仍然要求吳昌霖再次調閱相同之已保有文件,公訴意旨顯然與常情不符。至於檢察官一再質疑,苟證人拍攝文件並非4548號函稿,則何以證人得以取得「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函稿」、「台總局稅字第10011000893號函」之文號;實則證人因長期經營報關行,對於 關稅總局及所屬局處人員極為熟悉,雖其非於被付懲戒人處拍攝4548號函稿,然證人仍得憑藉其關係,瞭解前開與瑪氏巧克力相關之文號。即賴年興雖囿於公務人員保密義務,無從自各局處精準知悉密件函文之內容全貌,然而仍可由探聽有無與瑪氏巧克力相關文號之方式,取得文號後,再要求吳昌霖協助調閱,此即為賴年興於100年3月31日之所以得以提出文號查詢之故。此即證人證稱:「問:從你拍完到你找上立委辦公室指定文號幫你找公文,過程中你有無手寫抄下任何公文的文號?答:應該是抄的,因為不能給我。問:你所謂抄文號是指看到一疊公文的時候抄,還是看著手上的照片抄,還是到處找最後拼湊出一份公文的文號抄下來?答:最後到處去找拼湊出來的文號。問:所以刪掉照片前後,你並沒有抄下你到底是拍了哪張公文的文號,是否如此?答:對」(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2頁)可知,證人固有於被付懲戒人處拍攝瑪氏巧克力相關文件,然此等文件僅屬節略,並無任何密件內容,遑論係尚未發文之4548號函稿,參諸證人所言,其請吳昌霖調閱之文號,乃由各局處打探拼湊而來,實與拍攝之文件無涉,況且賴年興何需調閱一份早已擁有電子檔之文件資料? (五)賴年興前來之時,4548號函稿仍由周順然或饒平保管,期間並無任何人向其調閱,保管情形亦無任何異常: 抑有進者,參證人周順然於臺北地院之證述所稱:問:(提示4548號函稿)以該扣案函文為例,簽呈流程時是否需要彌封?答:不是親送的話都要密封。…問:無論親送或者是公文封,有無發現異常的地方?答:沒有。…問:饒平有無向你詢問該函文遭開拆的情形?答:沒有…問:你持有函文期間,呂財益有無跟你調閱過此函文?答:沒有…問:這樣說來,你早上8時35分簽核完畢後,是交給饒 平本人還是放在饒平辦公桌上?答:我送去如果他不在,我不會放他桌上。…問:被指派去開會的處長以上長官,是否都可以向稅則處承辦人員調取相關開會可能需要之資料?答:這些函調閱都有相關規範,如果牽涉別人,不能說想調就調。」(參107年6月27日審判筆錄第29頁至第30頁、第34頁至第35頁),承前所述,賴年興於前往被付懲戒人辦公室拍攝文件時,斯時卷附4548號函稿尚處於呈判流程階段,除不可能卸除第三頁核稿蓋章處已如前述外,更重要者,該文因屬密件,除非簽核之人親送,否則必須以彌封方式為之。且無論親送抑或彌封送件,苟簽署之後手長官無法親自收取密件公文,以本件4548號函稿為例,當由前手即周順然持續保管。基此,本案卷內資料中,未有任何證據可得證明饒平有交付4548號函稿予被付懲戒人或任何人,果爾則更可明證,被付懲戒人無從於公文流程中取得4548號函稿予人賴年興拍攝,證人所拍攝之資料,確係為瑪氏巧克力之節略本,並無任何密件存於其中,彈劾移送意旨認被付懲戒人有洩漏簽辦中之密件公文予賴年興拍攝等云云,顯屬無據。 肆、結論: 綜上所述,彈劾移送意旨指被付懲戒人多次接受業者飲宴招待、餽贈,及未盡監督之責,接受不當人事關說請託,與洩漏簽辦中之公文等情,有經刑事部分判決認定並未超過一般人正常交誼範圍之餐宴餽贈關係,亦有堅實證據足證被告絕無洩漏簽辦中密件公文,與不當關說人事之情,彈劾移送意旨未見於此,猶認被付懲戒人應受公務員懲戒等云云,應有未洽。另參前述,本件所引之被付懲戒人是否涉案之重要證據,有於脅迫情形下所為證述,有為監聽譯文是否如實轉譯之問題,尚有於刑事二審法院接續調查審理,並詳加調查此般證據是否合法。鑑此,本件卷內所憑證據,其合法性尚屬可疑,尚不足鈞會得為公務員懲戒之認定及程度,是而懇請鈞會再次議決於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結前,暫時停止審議程序,俾免寶貴司法資源浪費於通常程序與再審程序間,方符事理之平。 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懇請鈞會調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用以證明被付懲戒人無監察院彈劾移送意旨之事實。 二、懇請鈞會傳喚證人張勝泰到庭訊問: 待證事實: (一)證人張勝泰未向被付懲戒人提出30萬元款項之事實。 (二)被付懲戒人未受張勝泰之託付,向蔡秋吉就林東瑩調遷一事為任何關說行為之事實。 三、懇請鈞會傳喚證人蔡秋吉到庭訊問: 待證事實: (一)被付懲戒人未就林東瑩調遷一事,向證人蔡秋吉為任何關說行為。 (二)證人蔡秋吉於監察院所為詢問內容,較其於調查局北部機動工作站所為調詢內容可信之事實。 四、懇請鈞會勘驗張勝泰於本件刑案之全部調詢及偵查筆錄訊(詢)問時之錄音、錄影檔案: 待證事實: 張勝泰於100年10月17日推翻先前一貫說詞,改稱被付懲戒 人收取30萬元款項,並為其向蔡秋吉關說等證述,係基於偵查機關不正訊問所致,其等證詞非出於任意性之事實。 陸、為此,謹特狀請鈞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之判決或續予暫時停止審議程序,俾免冤抑,實感德便。 證據內容及份數:刑事上訴理由狀影本乙份。 乙之二、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聲請再開辯論暨補充答辯(二)意旨略以: 為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前於101年4月26日向鈞會陳 報之申辯書及107年12月11日所呈之「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暨申請停止審議狀」逐一予以說明外,依法提呈再開辯論暨答 辯(二)狀事: 壹、聲請再開辯論部分: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案件,前於107年12月11日經鈞會 行言詞辯論後,業已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9日宣判,先 予敘明。 二、本件所憑證據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證據資格,不宜以證據資格未明之證據,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自有再開辯論並諭知停止審議之必要:本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決(下稱刑事判決),然該刑事判決亦為被付懲戒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庭,並敘明理由(參證1);是就 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部分,與其餘共同被付懲戒人迥異之處,在於本件被付懲戒人呂財益之認定基礎事實,尚未確定,且刑事判決所引證據,顯有違反證據能力及證據法則之情形,基此,鈞會於認定事實之證據基礎,尚存嚴重違法情形下,應待臺灣高等法院就證據資格乙節詳加確認後,再就已確認具備證據資格之證據進行本件認定,方符法理。是而,本件仍屬未達鈞會得循公務員懲戒程序認定其刑事犯罪是否成立,而仍有繼續停止審議程序之需求,鈞會前於107年12月11 日辯論終結,顯有就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部分再開辯論,並單獨諭知停止審議程序之必要至明。 三、被付懲戒人另有證據聲請調查,本件亦有再開辯論調查證據之必要:再參本件被付懲戒人前於107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 期日,已言詞聲請傳喚證人張勝泰、蔡秋吉,勘驗證人張勝泰於刑事案件之調詢、偵查時之錄音錄影檔案,並請求調閱刑事判決之全案卷宗為佐。另本次書狀,亦請求傳喚基隆關政風室主任及人事室主任到會證述,以資作為被付懲戒人確無監察院移送意旨所指事實。衡諸上開聲請調查之證據,均可證明監察院移送意旨確有疑義,故有實際調查之必要;倘鈞會就此部分,尚無考量等待臺灣高等法院就同一證據之調查結果者,則懇請鈞會基於上開證明方法,再開辯論而為調查,始符事理之平。 貳、本案發生背景: 本件事實始於100年,正值101年總統及立法委員大選前一年,當時執政者為突顯肅貪政策,要求調查單位偵辦重大貪瀆案件,而法務部廉政署即將於100年7月20日掛牌成立,調查局自始反對在法務部之下設置廉政署,認為成立廉政署等於否定調查局以往之績效,乃責令所屬傾全局之力偵辦肅貪大案,以突顯該局功能及顯示設置廉政署制度之不合理。是時,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發生不肖業者勾串關員走私事件,因涉案立委助理常與被付懲戒人聯繫,調查局懷疑被付懲戒人涉入其中,在被付懲戒人屆齡退休前9天予以羈押。嗣以不 正當手段脅迫誘導汙點證人等方式羅織被付懲戒人入罪,並將六堵分局與被付懲戒人完全無關之貪瀆案件併案起訴,以達到宣傳偵辦大案之目標。實際上,廉政署成立數年來,調、廉間爭功諉過,造成公務員怯於積極作為之保守心態,深怕多做多錯,動輒得咎,成為二單位間競爭績效下之犧牲者。而在公務員保守消極之下,最後受傷害的是一般正常廠商及國人大眾,著實讓人心痛。 參、被付懲戒人與張勝泰及賴年興較常互動之原因: 一、被付懲戒人於98年10月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次年2月起 負責督導該總局公關業務事項(關稅總局總局長第一職務代理人),為海關對外發言人,立法委員及其助理、媒體記者、廠商業者遇涉海關業務事項,向以被付懲戒人為聯繫窗口,乃與立法委員及其助理時有接觸。(關稅總局每年年初並舉辦餐會宴請所有委員助理,以感謝其等對於機關推廣政令等之協助。)張勝泰97年起擔任立法委員李復興助理,常代表委員至海關洽公而認識。 二、立法院李復興委員之妹婿在海關服務,李委員長期對海關業務非常關心,97年間協助海關向行政院爭取將當時為二等關之臺中關升格為一等關,擴大該關編制,以利關務推動。另99年間政府組織改造,行政院研考會擬將各地區關稅局由現行四級機關三級架構改制為完全之四級機關,對各關稅局同仁權益影響甚大,同仁反彈劇烈,且海關通關業務亦將難以推動。賴年興(公成興公司負責人,為被付懲戒人認識多年友人)從事進出口報關數十年,與關區基層同仁常有接觸,了解同仁心聲,因與李復興委員極為熟識,乃與張勝泰助理洽請李委員出面協助。該項組織調整案在李委員極力向行政院相關機關爭取下,終獲維持現行組織架構,對海關而言,係屬非常重大之事件。為表達海關謝意,吳前總局長愛國於99年4月間邀同兩位副總局長,四個關稅局局長,人事室主 任及公關科科長等,宴請李委員、張、賴等三人,雙方乃有了互動。被付懲戒人因兼任關稅總局對外發言人,又督導公關業務如上述,張勝泰常來辦公室洽公,互動自然較多,惟應屬公誼,張勝泰甚至連被付懲戒人住家之地址都不知,當談不上私誼。 肆、關於監察院彈劾案文所指被付懲戒人違法失職事項,及該院對被付懲戒人101年4月26日陳送鈞會申辯書之核閱意見,謹再予補充說明如次: 一、關於99年7月至100年5月,經由立委助理張勝泰之引薦,頻 繁接受報關業者賴年興之飲宴招待及餽贈乙節: (一)賴年興從事報關業務40年,為殷實報關業者,被付懲戒人於多年前於基層關區服務時,即已認識,彈劾案文所稱「經由立委助理張勝泰之引薦」,並非事實。而賴年興為被付懲戒人認識多年之友人,友人之間互動餐敘亦屬正常,自與不當接受業者飲宴餽贈有間。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各種邀宴,一向嚴謹處理,如認不宜參加,事先即予婉拒;如於到場後,始發現不宜參加,則於席中藉詞先行離去,以免困擾。被付懲戒人與張勝泰、賴年興等雙方餐敘互有作東,並非均由單方負擔,且被付懲戒人赴宴時,向攜帶酒類赴會,形同分攤費用,並非純然接受招待(參100年4月6日10:40監聽譯文第363頁及賴年興於地院審議庭之證詞)。 (三)彈劾案文所載之宴飲等事項亦均各有其特殊原因,詳參被付懲戒人所提「監察院彈劾文所載歷次宴飲事項之說明」(附表1),絕無違法失職情事。而其中99年10月12日餐 會,係委員助理張勝泰宴請甫任兆豐金控董事之前總局長簡良機,簡良機邀被付懲戒人與會,被付懲戒人到場,始知有賴年興在場,並非賴君作東,更非賴年興邀約被付懲戒人到場;100年3月17日參加福斯汽車公司發表會後,由該公司提供便餐,亦非賴年興作東;彈劾文內所稱接受賴年興招待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關於未盡監督之責,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乙節: (一)副總局長對關稅總局轄下各關稅局之人事,並無指揮、監督之權限:依據關稅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規定,總局長「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至副總局長並無上項權責(證2),監察院移送書所稱:副總局長職務「 對關稅總局轄下各關稅局之人事具有指揮、監督之權限」乙節,與事實不符。 (二)各關稅局所屬單位驗貨員之派任,係所屬單位主管之職權,且97年間被付懲戒人擔任基隆關稅局期間,所屬政風室人員並未向被付懲戒人報告林東瑩不適任驗貨員工作: 1、查97年8月6日基隆關稅局配合關稅總局年度人事調整,發布人字第0977016643號調動令(參鈞會卷宗二第177頁) ,其中課員林東瑩由該局稽查組調至六堵分局,嗣該分局同月8日以基六人字第9700006號調動令將林員派至稽查課第三股擔任押運工作(同卷宗第184頁)。98年3月26日六堵分局以基六人字第9800004號調動令調派林員至驗貨課 第二股擔任驗貨工作(同卷宗第185頁)。 2、關於監察院移送鈞會卷內之101年3月1日台財政字第101112904230號函內附件第三頁2稱:「97年間林員『申請』調 往驗貨單位任職,基隆關稅局政風室獲悉後以不適任為由口頭建議時任局長呂財益,故林員始由稽查組三課四股改調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擔任押運工作」乙節: (1)驗貨員之派任,係由各分局分局長依關員資經歷、專長予以調派,而未曾有關員「申請」驗貨者,所稱「林員『申請』調往驗貨單位」,顯然與海關實務作業不符。林員「申請」過程如何?應請政風單位提供該「申請」文件佐證。 (2)關稅局發布調動令,係由所屬人事室擬稿會政風室,陳經副局長、局長核定後發布;該調動令對於基層非主管人員部分僅派至分局,再由分局分派各課股並指派工作。上揭97年8月6日基隆關稅局調動令,依慣例林員僅調派至六堵分局(請參上揭調動令內載),之後再由六堵分局調派至該分局稽查課第三股(請參上揭調動令)。據此,上揭101年3月1台財政字第10112904230號函所稱:「政風室獲悉後以不適任為由口頭建議時任局長呂財益,故林員始由稽查組三課四股改調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乙節,當非事實甚明。況驗貨員之派任係分局長職權,自為政風室所明知,該室不向六堵分局長建議林員不適任「驗貨員」,而向無分局內部調動權責之局長「口頭」建議,顯然不合邏輯。 3、監察院彈劾文內所稱: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東瑩於88年… 涉嫌圖利業者,操守紀錄不佳,竟不顧政風單位就林員不適任驗貨員之建議,執意於98年4月1日將其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及上揭財政部101年3月1 函第四頁3稱:「林員曾欲改任驗貨職務,故該局首長請 政風室提供林員不能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因政風室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且林員前涉嫌貪瀆案早經調查機關列參結案,尚難僅憑傳聞即阻斷其調任驗貨職務,故林員於98年4月1日轉調六堵分局驗貨課二股擔任驗貨工作」等二節: (1)林員98年3月間改任驗貨員係由分局長依權責調派,有 上揭六堵分局基六人字第9800004號調動令可稽,則所 稱:被付懲戒人「不顧政風單位建議,執意將其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及「林員曾欲改任驗貨職務,……請政風室提供林員不能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等,顯非事實。 (2)基隆關稅局轄區遼闊,所屬員工達千餘人,分別配置於基隆、宜蘭、花蓮、新北、桃園及馬祖等各個不同辦公處所,而局長辦公室位於基隆港,所屬人員之操守事項,悉賴配屬於該局之政風室(法務部政風司核派,100 年7月20日以後為廉政署)及督察室(法務部調查局核 派)人員就所屬之責任區查察提報。查被付懲戒人於97年7月間接任基隆關稅局局長,至98年3月僅半年餘,對所屬之基層關員自不熟稔。而本案政風單位所稱林東瑩88年曾有圖利業者之紀錄(並未移送司法機關偵處),斯時,被付懲戒人並未任職於基隆關稅局,自無從知悉。而97年間林東瑩由所屬分局長調派擔任驗貨員後,政風單位及各級主管均未依程序簽報林東瑩不適任,且據監察院卷附資料,在林東瑩擔任驗貨員期間,政風室協調該局機動巡查隊複驗六堵分局驗貨案件40案,均未發現異常,則身為首長之被付懲戒人如何得知林東瑩操守不佳?事實上,被付懲戒人係於99年10月(時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間基隆關稅局發生林東瑩調動爭議時,洽詢該局人事室股長廖素卿,始知有人向其告知林東瑩風評不好。監察院彈劾文內稱,被付懲戒人「明知」林東瑩操守紀錄不佳,顯非事實。 4、政風室對於機關內人員如認有不適任應予遷調者,實務上應「簽報」人事室核處,如人事室不予配合,自可「簽報」首長處理,如首長亦不辦理,該室自應「陳報」上級政風單位核處,方屬正辦。果如政風單位所稱,林東瑩為列管之風紀不佳人員,則政風室竟不依規定簽報,當然明顯失職。本案政風室於監察院究責時,提不出任何書面簽報文件,乃諉稱曾口頭向首長建議,將相關責任推往當時擔任局長之被付懲戒人,當屬事後卸責之詞,監察院未予查證究責,殊深遺憾。 (三)被付懲戒人因與賴年興認識多年,乃與賴君互有請客如前述,而賴君係正常報關業者,與六堵分局違法放行管制貨物案件,完全風馬牛不相關,監察院彈劾文內以「頻繁接受業者飲宴招待,…接受關說」乙節,顯然係不當連結,而與事實有間。 (四)被付懲戒人海關任職40年,自股長、副課長、課長、副組長、組長、處長、主任秘書、副局長、局長以迄副總局長,無不戮力從公,不敢逾越。此次無端遭人牽連誣陷,其中如有應由被付懲戒人負責者,自不應逃避;惟如相關單位竟落井下石,將莫須有之罪責全推往被付懲戒人,則為被付懲戒人所忿忿不平者。謹請鈞會傳訊相關政風室及人事室等單位人員,以釐清真相。 三、關於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時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乙節: (一)被付懲戒人督導公關業務並兼任對外發言人,對於民眾之陳情或反映事項,自有妥適處理之職責。本案賴年興由立委助理陪同前來關稅總局辦公室反映海關處理不當之事,被付懲戒人予以接見並根據主辦單位提供之資料予以說明,以消除紛爭,何以稱之謂「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何況該案嗣經世界海關組織釋示,證實業者申報正確,且業者並經由訴願程序勝訴確定在案,可證關稅總局當時之認定顯有疏誤,毋怪業者不滿。 (二)被付懲戒人100年3月24日據以向業者及立委助理解釋者,乃主辦單位提供之「關於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進口貨品零售用有填塞物之心型巧克力歸列稅則號列案進度節略報告」及所附不含密件之文件(參鈞會卷內關稅總局101年3月13日函覆監察院調查處台總局秘字第1011005397號函可證)。因賴年興於被付懲戒人離開接待座位處理公務時,未經同意擅拍其內文件;此種未徵得同意而拍攝之行為,顯然對於被付懲戒人極不尊重,乃堅持要求其刪除,以示不滿。而當日主辦單位適有相關案件之函稿陳核中,檢調單位未詳查該函稿處理流程,逕自以臆測方式認定被付懲戒人「以不詳方法取得後留置辦公室」供賴年興觀覽。事實上,該案係另一位副總局長主管之業務,密件陳核遞送等均有嚴謹之處理程序,並經當時擔任關稅總局之主任秘書周順然於地院審議庭明確證實在案。被付懲戒人根本接觸不到該函稿,更遑論取得該函稿,並洩漏該項文件。 伍、聲請調查證據部分 一、懇請鈞會傳喚基隆關政風室主任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 (一)97年間政風室人員並無向被付懲戒人口頭建議林東瑩不適任驗貨員之事實。 (二)98年間被付懲戒人並無要求政風室提供林東瑩不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之事實。 二、懇請鈞會傳喚基隆關人事室主任到庭作證: 待證事實: (一)驗貨員之職務由分局長指派之事實。 (二)以往並無關員自行申請派任驗貨之事實。 陸、被付懲戒人公職生涯簡述: 被付懲戒人100年7月7日遭受羈押,及至10月28日起訴,至 今已超過7年,臺北地院歷經3任法官,本期待法院還以清白,無奈第三任法官急於改調民庭,匆促草率做出判決,與期望落差極大。被付懲戒人60年4月26日開啟海關生涯,一路 上兢兢業業、清清白白,對於不應取得之財物絕無模糊空間。如報關業者賴欽聰曾無端贈送貴重水果禮盒,被付懲戒人立即於隔日致電要求賴欽聰取回(參107年6月13日地院審判筆錄第50頁);另拒收賴年興贈送之新臺幣5萬元及張勝泰 贈送之100萬元,均可由地院相關卷證查證。被付懲戒人克 盡職守,為國服務,截至100年7月停職前,共獲記1大功、8小功及31次嘉獎,67年及86年二度獲得財政部優良財稅人員表揚,且自61年至99年長達39年之時間,每年考績均評列甲等(證3)。被付懲戒人公務生涯廉潔自持,所有財產狀況 均有歷年財產申報書可稽(本案發生後,政風及檢調單位經深入查核,毫無異常),被付懲戒人直至100年7月停職前,尚有82年所購自用住宅房屋貸款868萬餘元未還清(證4);目前每月需攤還本息6萬餘元,而每月僅領本俸之半2萬餘元,端賴內人月退俸始得挹注,勉以維持家計。於今全案尚繫屬高院審理中,在刑事判決對於相關事實證據確認前,倘遭到休職或停(撤)職處分,對於被付懲戒人自有失公允,且將造成無法彌補之傷害,懇請鈞會深入查察,以還公道,無任感禱。 證據內容及份數(均影本在卷): 附表1:監察院彈劾文所載歷次宴飲事項之說明乙份。 證2:關稅總局辦事細則第18條及第19條條文乙份。 證3:被付懲戒人之人事基本資料乙份。 證4:被付懲戒人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乙份。 丙、被付懲戒人史中美答辯意旨略以: 壹、事實經過: 一、100年7月海關爆發風紀弊案,在媒體噬血性推波助瀾之下,輿論喧騰,一面倒地指責海關幾近人人皆曰可殺的地步,事實真相反而模糊不再是應注意、關切的議題。海關人的士氣跌至谷底,海關不再是令人驕傲的象徵,而是大多數人口中的「犯罪集團」。本案在司法機關4個月偵查期間,申辯人 未曾被檢調指稱涉入圖利、包庇、收賄等重大貪瀆弊案而遭收押、停職,僅為申報差旅費問題赴臺北地檢署以證人身分出庭作證乙次,合先陳明。 二、監察院101年4月5日以101年度劾字第5號彈劾案文(以下簡 稱彈劾文),認申辯人涉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等失職行為移請貴委員會審議,申辯人謹依法提出申辯。 貳、理由說明: 一、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二、(一)1、(1)、(2)、(3)、(4)、(5)、(6)指稱申辯人多次接 受業者飲宴招待及收受賴年興致贈之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 卷乙節,其中部分或與事實不符: 1、99年9月15日參觀賴年興辦公室後於基隆安利海產店與同 年1 0月12日於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二次餐會,申辯 人皆未參與。 2、英商太古汽車集團(下稱太古集團)為此次蔡依林演唱會之贊助廠商之一,依例配有所謂之公關票、用以招待貴賓或親朋好友。經營報關業之公成興公司恰為代理太古集團報關業務,該公司負責人賴年興因而獲有數張公關票。公關票並無記載票價金額,且書明「非賣品不得轉售」,是如欲轉讓,僅得以贈與方式為之。此與因特定目的而為贈與之情形有別,更非屬刑法上所謂不正利益,且數量僅為2張,符合社會上一般社交通念,若為拒絕亦顯矯情。公 關票性質上究與一般銷售票不同,不能因有所謂「利害關係」就將純屬個人私誼之正常社教活動遽指為隱含收受不當餽贈,更不能以此作為不正利益對價之價值計算。申辯人獲贈2張價值為零之公關票,因屬年輕人場合而即轉送 他人。 3、100年1月4日陪同長官家屬齊赴新竹縣尖石鄉登山踏青, 純屬私人家庭聚會,與業務全無關係,而費用亦係平均分攤。 4、有關臺北小巨蛋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後餐宴乙節: (1)驗估處職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調查,為廣開詢價管道,所屬調查關員均應主動訪查進口商、代理商或專業商,甚須至百貨公司、大賣場、展覽館等場合以蒐集國內外商情資料,瞭解市場行情價格,以作為核價之參考,類此之展示會、上市發表會均鼓勵同仁參加。 (2)福斯汽車為國際知名品牌,標達公司為臺灣區總代理,為關稅總局驗估處諮詢對象,100年3月17日該公司於臺北小巨蛋舉辦2001 NEW PASSAT新車發表會,廣邀官、 產、業界人士參加,副總局長呂財益為受邀來賓之一,驗估處亦收到邀請卡,是日參觀活動係下班時間,自由參加,自行前往,會場各型車展示、大螢幕簡報、人員解說介紹,並備有簡單雞尾酒會,活動歷時2小時,觀 展完畢,已逾晚間8時許,適逢該公司譚總裁熱情力邀 呂副總局長就近便餐,申辯人與賴明豪科長陪同,純屬公務禮儀之互動行為,但非報關業者賴年興請客。 5、100年5月12日呂副總局長財益率申辯人與驗估處成員3人 赴高雄關稅局宣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及主持座談會,13日呂財益為順便應邀次日(14日)晚上立法委員李復興生日(參加國民黨提名高雄市南區立委初選)舉辦支持者造勢餐會,申辯人與呂財益當晚投宿寒軒飯店,為節省住宿費用,2人共住一房,李立委助理張勝泰 、友人賴年興則由北南下趕來參加,亦投宿同一飯店,當晚與李立委夫婦在高雄蟳之屋共進晚餐,嗣據張助理告稱馬英九總統來電要李立委退出初選支持提名邱毅,因此李立委決定次日餐會取消,翌日退房雖由賴年興結帳,申辯人要給付賴年興住宿費(申辯人與呂財益應各付1,690元 ),賴回說既已取消餐會,回程沿途尚須花費,回到臺北再行結算。中午在臺南海鮮店用餐,即由申辯人付帳買單,實際支付已超過應付之住宿費用,此申辯人在監察院約詢及臺北地檢署作證即已據實陳述,進一步言之,申辯人純是出差餘暇順便陪同長官參加立委餐會活動,住宿2人 共擠一房且費用又相互支出,豈能謂為招待?李復興立法委員與前三任總局長均甚熟稔,渠對海關各項政策、業務多予協助支持,尤對臺中關稅局升一等局,及政府組改海關維持三級關組織架構,更是著力甚多,我海關同仁對李立委均甚敬重,申辯人雖曾陪同長官參加李立委餐敘,但未收取業者餽贈,此自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75頁賴年興於 收押之筆錄坦述「其送給史中美的他都不敢收……等語」可稽(證一),此或為申辯人未曾被檢調約談之原因。 二、關於彈劾文「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受當事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部分: 1、查奧迪汽車於97年9月正式成立「台灣奧迪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代理奧迪汽車進口,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新公司設立一年後,進口通關無不良紀錄,於98年12月22日列為報備價格廠商名冊(證二),即該公司為信譽良好代理廠商進口同款車免逐案送查,惟若屬新年份新車種仍須送查價核定,以憑未來核估之依據。 2、該公司99年進口之新車因逾4個月尚未提供有關進口結匯 資料,承辦關員格於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納稅額應於6個 月內核定之期限將屆,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於99年5月24 日函知進口廠商配合查核(制式定稿股長決行證三),奧迪公司收到通知函誤以為該公司觸犯關稅法規引致海關啟動調查,責怪報關業者處理不當,報關業者賴年興乃請李立委助理張勝泰出面協助,申辯人於99年2月中旬調驗估 處,到任不久,即逢此立委關切案件,申辯人既身為主管於瞭解上述案情原委後,認為本案處理並無不當,惟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宜求精準,即告知張助理「本案承辦關員係依法行政,發函通知亦係依行政程序辦理,有關新年份新款車核定價格仍須依規定查核,至於上開通知函所須供核資料,將請承辦同仁依查核需要明確告知進口商,並請轉知報關業者及進口商儘速配合辦理」,申辯人為讓業者瞭解海關核估作業,曾召集相關汽車股(2個股)承辦關員 、股長與業者面對面溝通,因屬立委關切案件,關稅總局國會聯絡人楊東建科長(已退休)亦曾居中解釋協調,獲致業者之充分理解並如期提供資料,海關亦在期限內核定價格結案。 3、奧迪汽車為德國知名大汽車公司,且已列為關稅總局驗估處報備廠商,其代理商申報之價格悉為海關所接受,何須請託關說,更遑論施壓?監聽電話中張助理誇大其詞之言,無非誤導業者,意圖從中取利,本彈劾部分監察委員既未於約詢當日質問申辯人(申辯人自無從陳述),亦未就監聽譯文所提及之關員(賴金喜科長、涂人福股長、許志仁股長、承辦人葉志賢)進行約詢查證,而逕以譯文片段對話臆測認定申辯人施壓,恐失之偏頗,謹請貴會委員傳喚相關證人,釐清事實,以明真相。 三、以上陳述俱屬事實,敬請傳詢申辯人,俾有充分陳述之機會,狀請明鑒。 證人姓名及其住居所: 賴金喜(財政部關稅總局) 【待證有無施壓】 涂人福(已調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待證有無施壓】 許志仁(財政部關稅總局) 【待證有無施壓】 葉志賢(財政部關稅總局) 【待證有無施壓】 楊東建(臺北市內湖區金龍路217巷10號9樓) 【居中協調解決奧迪公司案】 賴年興(臺北市中正區丹陽街51號2樓) 【待證申辯人陳述(一)(二)部分是否屬實】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一: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75頁(100年偵字第14678、15956、18573、20962、21397、21766號)。 證二: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98年12月22日總驗一一字第0981002030號)。 證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函(制式定稿)。 丙之一、被付懲戒人史中美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為上列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依法提呈公務員懲戒案件答辯理由狀: 一、本案100年7月海關發生風紀弊案,在檢調4個月偵查期間, 迄至偵查終結,被付懲戒人未曾被檢調約談,更無涉入圖利、包庇、收賄等罪嫌而遭收押、停職,僅於100年10月7日接到臺北地檢署傳票以證人身分傳訊,為時任副總局長呂財益,就5月13日赴高雄關稅局出差申報差旅費問題出庭作證, 檢察官諭知涉案情節輕微,要被付懲戒人依檢方核算繳回溢領所得,惟嗣後旋以浮報差旅費將被付懲戒人證人轉列被告,依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詐取財物起訴,並依同條例第8條第2項請求減輕其刑並宣告緩刑(臺北地檢署起訴書100偵字第14678號第187頁證1),合先陳明。 二、關稅總局驗估處每年循例規劃赴各關(四關區)宣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及舉辦座談會,100年高雄關 安排在5月13日,被付懲戒人及相關同仁共5人等依「員工公差日數及住宿費核給標準表」規定,按目的地區核給公差日數,高雄縣市公差日數為2日,依公差假規定程序報經核可 ,申請差假於100年5月12日下午至14日上午止,5月12日下 午路程假,嗣因被付懲戒人要與部屬為產談會研商模擬問答蒐集資料等前置作業(實際上亦屬執行出差任務),未於當日出發,一行5人改於次日(13日)一早搭高鐵到高雄,公 差假及差旅費之申請均係電腦作業,即從「人事管理系統」點出「差勤子系統」申請公差假,公差完畢再從「差勤子系統」點出「公出差費請領」完成申報,係完全制式化電腦系統,所有海關同仁均本此作業辦理,本案被付懲戒人申報之差旅費,係依據行為時「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及「中央機關員工國內出差數額表」規定,申報(即膳雜費一日550元 ,半日275元,交通費未檢據一趟843元,住宿費未檢據800 元,檢據者1,600元,共計5,186元),完全符合上開申報差旅費規定,並無浮報溢領(同行3人雖亦照此報領,但未被 檢調傳訊),惟檢察官偵訊以12日下午未有出差及住宿之事實,不得申領,14日回程搭友車亦不得報領交通費,被付懲戒人將上述不得申領部分2,718元款項繳回,未料檢察官逕 以貪污詐取財物罪相繩,是公務員不可承受之重。 三、按公務員申報差旅費除搭飛機、高鐵應檢具憑證且應當日來回外,其餘均按出差日數及依前開要點,報支數額表規定辦 理申報,此為公務員普遍之認知,數十年來,各機關公務員出差對於合於路程假者,其出差日數向計入路程假,並申領差旅費,公務員大多均循此慣例模式辦理,海關同仁對於含有路途假之差旅費,亦一向依照此一方式申報,長久以來並無遭受任何質疑,甚至已達法之確信程度,本案被付懲戒人檢具旅費報告表,向關稅總局申報100年5月12日至14日之住宿費、交通費、膳雜費,共計5,186元,係依上開規定報領 ,報經審核無訛領取,縱如上述檢察官認定「5月12日下午 不得報領膳雜費及住宿費,5月14日搭友人車子返北,不得 申報交通費843元」,惟被付懲戒人被告5月13日搭乘高鐵,自行支付高鐵費用1,490元乃自行吸收,本筆交通費未報列 在差旅費內,準此,重行計算後溢領差額不及500元(證2),實非有所謂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不法之意圖,是以,臺北地方法院於107年8月27日100年 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請參見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判決書 第280頁證3)被付懲戒人所報差旅費認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所為,但無涉公務員利用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乃變更起訴法絛改依刑法第339條第1項處有期徒刑4個月,得易科 罰金,案移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 四、本案發生後,前財政部關稅總局亦認為差旅費報支要點條文有疑義,為防範誤報情形繼續發生,陷公務員於不義,於100年11月10日以台總局人字第1001024358號函(證4)提醒所屬人員,出差應以實際出差途程及交通工具,誠實申報差旅費。嗣財政部關務署仍發現臺中關有未依規定申報情事,乃於103年10月20日再以台關政第1031023628號函(證5),函知所屬單位清查員工有無未隔夜住宿事實,而以未檢據方式報領住宿費用二分之一等情事,據瞭解事後有多人將溢報部分繳回;另101年至102年間關務署及所屬機關亦有多位同仁出差溢報誤膳費,遭審計部糾正,並均經繳回後結案(證6 )。可見公務機關溢領差旅費情形至為普遍,審計部及各機關對於此等個人單一偶發性非屬惡意詐取案件認屬行政瑕疵,均於繳回後結案,而未以詐取財物罪移送法辦,同理可徵被付懲戒人就此部分應無犯意可言,未達檢察官公訴意旨所指之重罪程度。 五、類此檢察官所稱溢報情形,各機關層出不窮,應係法令未盡完備或宣導不足所致,有如已往發生之首長特支費事件(法令修正明確後,即不再發生)。嗣行政院為杜絕爭議,經於103年7月7日發布修正「國內出差旅費報支要點」第9點(證7),刪除住宿費未能檢據者,按規定數額之二分之一列支 之規定,至此,法令規定清楚,適用上毫無爭議,當不再使公務員有入人於罪之疑義。 六、有關被付懲戒人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受當事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部分: 本部分被付懲戒人前於101年4日25日申辯書已詳細陳明,被付懲戒人於99年2月中旬奉調驗估處處長,到任不及四月, 即逢此立委關切案件,被付懲戒人當時身為主管自當瞭解案情原委,謹就記憶所及臚陳如下: 查台灣奧迪汔車公司為信譽良好廠商專業代理奧迪汔車進口,於98年12月列為我海關報備價格廠商,為關稅總局驗估處諮詢鑑價之對象,但新年份、新款車進口仍須依規定查核,迨核定價格始列為「報備價格」免逐案送查,由於案關新汽車該公司逾4個月尚未提供有關進口結匯資料(關稅法第18 條規定應納稅額應於6個月內核定期限將屆),承辦關員發 函通知係依行政程序辦理,處理並無不當,惟可能立委助理出面雙方言語或態度上發生不愉快致有誤會,因屬立委關切案件,關稅總局國會聯絡人楊東建科長居中解釋協調,獲致業者之充分理解海關核價業務,且如期提供資料,被付懲戒人之驗估處亦在期限內順利核定價格結案。再者,奧迪汔車為國際知名大汽車公司,且已列為關稅局驗估處報備廠商,其代理商申報之價格悉為海關所接受,何須請託關說?更遑論施壓?監聽譯文對話立委助理張勝泰誇大渲染之詞,無非向業者邀功,意圖從中取利(臺北地院判決書內容可證實張勝泰利用立委助理身分誆騙詐財),監察委員未於約詢當日質問被付懲戒人,亦未曾就監聽譯文所提及之關員(賴金喜科長、涂人福股長、許志仁股長、承辦人葉志賢)進行約詢查證,監察委員逕以譯文片段對話臆測認定關說、施壓,連基本調查程序均付闕如,恐失率斷,謹請貴會委員傳喚相關人員,以釐清事實。 七、末者,被付懲戒人自62年至102年任職於海關公職期間,因 辦理各項制度方案,且積極推動,圓滿完成任務有功,因而獲記功3次、嘉獎18次、獎牌1面,更被選為87年優秀關務人員(證8),在職期間就其職權內職掌之業務均勤奮負責、 不敢懈怠,懇請鈞會審酌行為時之法令、行為之犯意、以及實際溢報金額等情狀,可認被付懲戒人主觀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而有詐領出差旅費之行為,請求鈞會查明實情從輕量處,是所至禱。 丙之二、被付懲戒人史中美再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為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案件,依法業於本(107)年12月11日當庭提呈答辯理由狀,依貴會提示監察院101年院台業一字第1010000930號函核閱意見(未送被付懲戒人),謹再就有關被付懲戒人部分說明提出補充答辯狀(二)答辯理由如下: 一、99年10月12日晚間馥園餐廳聚會: 99年10月12日馥園餐廳晚宴,監察院根據檢調監聽譯文認被付懲戒人有應允張勝泰電話邀約,但未必證明被付懲戒人一定赴會,根據本(107)年12月11日開庭時,呂財益庭上陳 述係為慶祝總局長簡良機退休後轉至金控公司任職,被付懲戒人毫無記憶,如有赴宴應有深刻印象,基於上述說明被付懲戒人記憶所及,應可確認未參加本次飲宴,前於101年4日25日申辯書已陳明。 二、100年1月4日偕同同事夫妻齊赴新竹縣踏青吃鱘龍魚: 被付懲戒人確有前往與呂財益夫婦、胞妹、妹婿、林政雄夫婦、陳順利、賴年興一起到新竹縣尖石鄉踏青吃鱘龍魚,與退休之同事陳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家常,但一行人並無遠雄董事長葉鈞耀,惟依檢調監聽文,「現場除賴年興,張勝泰外,尚有遠雄自由貿易區董事長鈞耀等利害關係業者共同飲宴」,顯與事實不符,該次邀宴純屬昔日同事敘舊、朋友間之聚餐,幾乎是一次尋常同事家庭聚會,沿途遊玩相互支出,何來不正當利害關係。 三、99年10月7日音樂會入場券分送海關同仁: 英商太古汔車集團(下稱太古集團)為此次蔡依林演唱會之贊助廠商之一,依例配有所謂之公關票,用以招待貴賓或親朋好友,經營報關業之公成興公司代理太古集團報關業務,該公司負責人賴年興因而獲有多張「公關票」,票上並無記載價金額,且為「非賣品」不得轉售,賴年興贈送被付懲戒人票券2張,被付懲戒人基於個人私誼收取之上開音樂會票 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未違背職務上行為,似與不當餽贈有間。 四、100年3月17日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並至點水樓參加飲宴: 關稅總局驗估處職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調查,所屬調查關員均應主動查訪進口商、代理商或專業商,甚至須至百貨公司、大賣場、展覽館等場合以蒐集國內外商情資料,類此之展示會,上市發表會均勵相關同仁參加,且於上班時間參與者,亦准酌給公假,福斯汔車為國際知名品牌,為驗估處諮詢對象,100年3月17日該公司於臺北小巨蛋舉辦2001 NEW PASSAT新車發表會,驗估處亦收到邀請卡,各界人士很多人參加,下午觀展完畢,時間已逾晚間8時許,適逢福斯譚總 裁退休,熱情力邀呂副總局長就近點水樓便餐,純屬公務禮儀之互動行為,此等便餐實屬常態性政府機關參加活動之公務禮儀範圍,並未基於任何特殊目的,更無任何收取不正利益可言,何況參展活動與驗估處業務有關。 五、處理立委案件召集相關關員,受當事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 本部分前於本(107)年12月11日當庭提呈答辯理由狀已將 案情原委論述甚詳,被付懲戒人係於99年2月中旬調派驗估 處處長,到任不久即逢此立委關切案件,當時與李立委助理張勝泰初識不熟,惟公成興公司為優良報關業者,報關客戶大多國內大企業及國際知名公司,台灣奧迪公司為其客戶之一,負責人賴年興從事報關業務近40餘年海關同仁大家都很熟識,而台灣奧迪公司係德國知名汽車大公司,業經海關核准報備價格之廠商,由於新款汔車進口仍須依規定查核,但因該公司原廠遲未提供有關進口結匯價格資料,驗估處承辦關員發函通知電話急催,報關業者賴年興乃請立委助理張勝泰出面處請求提供資料稍事展延,可能因張勝泰言語倨傲態度不佳,致與承辦關員發生不愉快,雙方既有爭執被付懲戒人身為主管當然要排除紛爭,乃召集相關承辦關員、股長、課長與者面對面溝通,讓業者充分理解海關核價業務,嗣業者配合如期提供資料,海關即順利核定價格結案,本案本屬立法委員關切案件,然此一臨時突發案件,核非屬請求釋示法令、政策或解答問題或請求救濟、訴願、訴訟、請求國家賠償之「人民陳情案件」,自無需依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相關事項規定程序等處理,何況類此情形,廠商、民眾、民意代表來辦公室洽公、溝通、協調、甚至請求協助者,時有發生,事實上縱非立委關切案件,海關自應秉持為民服務原則去妥善處理,如都依「人民陳情案件」程序等處理,豈不化簡為繁,有違簡政便民,進言之,本件是國際知名公司進口案件而且案情非常單純,根本無彈劾文所稱「關說、施壓」之情狀,監聽譯文立委助理電話中對話,明顯吹噓誇大其詞,監察院僅憑檢調監聽譯文推論被付懲戒人違反處理公務之常軌,似嫌率斷。 六、綜言之: 認定事實,須憑證據,即不得僅以推測之詞予人處罰,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監察院設有調查處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公務員違法失職,本案監察委員約詢被付懲戒人僅此一次,除差旅費略予詢及外,其餘問題均未於約詢當日質問被付懲戒人,亦未曾就監聽譯文傳喚所提及之相關人員及案情進行質問查證,即逕完成彈劾移送貴會,被付懲戒人根本無充分陳述說明之機會,上述監察院指摘被付懲戒人失職行為之各種理由,完全忽略基本正當法律調查程序,均僅憑譯文片段對話臆測認定憑空穿鑿附會,致有偏離事實,祈請貴會明察至禱。 丁、被付懲戒人蔡秋吉答辯意旨略以: 謹就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5號彈劾案彈劾申辯人部分,依法提出申辯: 一、彈劾案文參、所列違法失職之事實二(一)1所列申辯人亦 因呂財益及多位退休海關長官參與該等餐宴,多次接受業者賴年興之餐宴招待乙節,謹就(1)99年9月15日及(2)同 年10月12日接受賴年興宴請部分提出申辯,其理由如下: (一)關於申辯人於99年9月15日至賴年興基隆辦公室參觀,隨 後在基隆安利海產店接受賴年興宴請乙節,按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賴年興)是於69年設立,其基隆分公司於99年7月間遷移新址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擴大營業 ,乃於99年9月15日邀請已退休之海關長官等一行至現場 參觀。由於現場即在基隆關稅局附近,基於對長官之尊重,赴現場陪同,乃屬人之常理。況且公成興公司係基隆關稅局轄內五百餘家報關公司中,報關報單數量大(約萬份左右),且錯單率低之優質大型跨區報關業者。其接受委任報關之進口商均屬具有規模之優良國外內廠商,另因報關業者性質係進出口業者與海關間橋樑,因執行報關業務關係,與海關互動頻繁,仍屬正常現象,該公司也是基隆關稅局積極爭取加入優質企業認證之對象。且素來對海關推行各項行政措施均能積極配合協助,因此獲得歷任海關長官讚許,即使退休後,友誼常存,彼此間仍有聯繫。其屬性與涉及六堵分局貪瀆案之非法報關業者,並無瓜葛。案發後賴君雖經收押查證,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係依違反商業會計法規定偵辦,並以緩起訴結案,足資證明。參訪後因已屆用膳時間,賴君為略盡主人之誼,乃邀請來自遠地參訪者至公司附近某不知名平價小店用餐,申辯人並未接受任何饋贈(詳參彈劾案文附件四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第170頁2)。綜上,申辯人99年9月15日 陪同退休長官參訪與用餐,乃合乎社會倫常禮節,難謂違悖行政倫理規範情事。 (二)關於申辯人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宴請乙節,自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於99年2月3日發布,依該法第33條第4項規定,三級機關之署 、局除地方分支機關外,以70個為限。由於海關現行組織架構為三級機關,但卻被歸列為四級機關。為免組織改造後被定位為四級機關,衝擊業務運作,影響關員權益,另相關進出口業、報關業、運輸業、倉儲業、輪船業均將受到波及。因此海關全體同仁及相關業者透過各種管道爭取改列為三級機關。賴年興為殷實的報關業,一向對海關爭取定位為三級機關積極支持。基於100年10月12日賴年興 所邀約對象均屬對海關組織改制甚為關心之退休長官、李立委等,乃欣然接受其邀約,以陪客的身分出席,當晚談話的焦點均環繞海關改制問題,申辯人不為私利,全為關心海關利益出席。 二、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二(二)指控申辯人等未盡督導之責,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乙節,分別申辯如下: (一)關於彈劾案文所載申辯人未盡督導職責部分: 1、申辯人係於98年10月20日調任為基隆關稅局局長,首次抵基隆履新,並無地緣關係,對關員以往狀況,全然不瞭解。自到任以來,無不戰戰兢兢,全力以赴,積極推動各項業務,績效卓著。99年度係非常繁忙的一年,舉凡基隆港東、西岸及臺北港、機動式貨櫃檢查儀、緝毒犬管理中心的建置與啟用、工作手冊全面修訂、私貨倉庫的整頓、政府服務品質獎的授頒、推動廉政倫理規範、兩岸經濟合作架構(ECFA)簽定相關配套措施的執行、推動優質企業認證、各項查緝作為的強化及提供優質便捷安全的通關服務等業務均積極辦理(詳參證一)。 2、為強化查緝積極作為,自100年2月起,除通知機動隊提供敏感性農產品及磁磚等通關資料供參以利掌控外,另外也與副局長黃宋龍、機動隊編審吳學文等人積極研商加強涉嫌虛報產地磁磚的查緝作為。尤其針對經第三地轉口迂迴進口的磁磚列為首要查緝對象。除指示對海秧企業有限公司報運自印尼進口之磁磚15只,應設法繼續詳查產地證明書之真偽外。另指示對建輝輪於100年5月21日自香港載運進口磁磚26只進行查緝。終於克服困難,查明真相,證實前揭案件均係在國外向不法業者購買貨櫃移動、船舶移動及產地證明書等資料,逃避管制、矇混進口,已依法核處,前揭策進作為對遏阻磁磚走私已發揮效益。 3、為強化六堵分局驗估查緝人力,調整人事。 (1)100年4月19日人字第1007018203號函主要配合辦理九等非主管以下人員的陞遷及輪調。六堵分局共計有彭本停(驗貨)課長、呂學明(分估)課長、黃坤統(稽查代課長)、王詩甫股長(驗貨),以強化整體陣容實力。(2)100年5月6日人字第1007018223號函,將驗貨課驗貨員 (稽查組)林東瑩及沈家慶(五堵分局)調出。 4、綜上,申辯人已盡心盡力執行職責,積極防堵不法,絕無督導不力情事。無奈海關人員大量急退離,造成40%以上,均屬欠缺經驗與專業之新進關員。為免顧此失彼,任何調整,均需以全局通盤考量,才能發揮整體效益。經人事調整後及強化查緝磁磚走私後,六堵分局的通關作業於100年5月上旬業已恢復正常。俟臺北地檢署於100年7月6日 採取對六堵分局進行搜索扣押行動,所調閱的報單資料均屬100年4月份以前者,可資明證。 (二)關於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乙節: 1、監察院彈劾文對旨揭指控,無非根據前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於101年3月7日在該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彈劾案 文附件九第11頁第3、4行)及前基隆關稅局張良章副局長於99年11月1日與立法委員助理張勝泰之通聯紀錄(彈劾 案文附件八第6頁)、100年8月24日於調查局北部地區機 動工作站調查筆錄(彈劾案文附件十六第4頁)及101年3 月7日於監察院調查案件詢問筆錄(彈劾案文附件十七第22頁)。 2、惟查前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僅於該院筆錄敘明略以:「他(張勝泰)到我的辦公室提出林東瑩調職一事,我瞭解後知道林東瑩因風紀顧慮要調離六堵分局,就要他不要干涉人事室案。」至於其究竟係向誰查詢獲得瞭解,並未敘明,但也僅認為係「風紀顧慮」,其與「風紀問題」之涵義仍然有別。另前基關稅局副局長張良章於前揭相關筆錄及通聯紀錄,均僅提及關員林東瑩係因風評不佳被調離六堵分局;且相關資料係向人事室廖素卿股長查得,均未提及林東瑩調離六堵分局的理由為風紀問題。另根據前張副局長請假資料檔所載,其99年10月22日是請喪假(證二),對林東瑩於該日調動原因並不知情,以致事後會向人事室廖素卿股長查詢異動原委。另彈劾案文第8頁第10-12行亦明文記載:「該局人事室股長廖素卿在偵查亦證稱:其擬訂異動通報時,曾向蔡局長口頭報告有人說林東瑩的風評不好,建議調整職務等語」。足堪證明申辯人僅獲得林東瑩風評不佳的訊息。基於上揭理由,監察院於彈劾案案文內認定呂副總局長與前張副局長均知悉林東瑩風紀問題,進而推定申辯人亦明知關員林東瑩有風紀問題,顯然不符邏輯且有違事實。 3、依關務人員職期調任互調或輪調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 非擔任主管關務人員,在同一單位任期以不超過三年為原則,期限屆滿,因業務特殊需要,得再長二年。但辦理業務與人民權益密切相關者,或應業務需要,仍得隨時調動。按現行實務作業,地區關稅局局長得因業務需要,得調整課長級以下人員服務單位,但跨越分局或局本部調動者,應陳報總局辦理。至於所屬各分局分局長則經授權對八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具有調整職務的權限。按林東瑩其職等為七等高級關務員,局長與分局長均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其職務。另職務遷調分為例行性(即每年春季及秋季)均係於春、秋陞遷作業辦理完畢,配合進行職務輪調作業。至於臨時性人員職務調整,則視實際需要辦理,各組室及分局均得提出需求。 4、辦理99年1月22日人員調動案原因係分由進口組口頭提出 (葉玉芬不適任現職,請求調整職務)及臺北港辦事處提出儀檢作業人力需求,申辯人乃指示人事室辦理相關調派作業。實務作業為股長以上層級由申辯人指定調派單位,其餘八職等以下人員則由人事室提報名單負責調派。由於林東瑩為七職等高級關務員係由人事室將其列入調派名單,但正式陳核前會先將預擬的文稿名單提供申辯人參核。本次臨時性調動廖股長僅向申辯人報告林東瑩風評不佳,所稱「風評不佳」乙詞其範圍甚為廣泛,舉凡工作不力、專業不足、態度傲慢、自私自利、行為不檢等均屬之,核與具體風紀事案件或風紀疑慮均有明確區別。依現行實務作業,人事室於每年四、八月平時考核表陳核後,均會將風評不佳人員彙整陳報局長,作為陞遷調動參考。但如涉及風紀問題者,則應立即查處簽調。至於風紀疑慮者,原則上得由各組、室及分局,先行調整職務,俟春、秋季例行性調動時再全盤考慮。本局政風、督察單位、單位主管均未簽報,且平時考核表均註記優良事蹟(詳參證三)。況且申辯人調來基隆關稅局當時僅屆一年,對基層關員所知有限,並未聽聞林東瑩涉及風紀問題或有風紀疑慮情事,僅廖素卿股長曾口頭報告其風評不佳。依往例實務作業風評不佳人員均納會入春、秋調動時併案處理,俾免針對個人作臨時專案調整職務致衍生爭議。若先由分局或組室內部作局部調整較為妥適。譬如駐局督察徐科長曾於99年7、8月間向申辯人口頭報告,進口組林宗遠風評不佳,不適任估價工作,申辯人乃將其納入99年9月份例行秋季輪 調,調往稽查組任職(詳參證四)。 5、12月8日調動令為何未將林東瑩納入調動名單乙節,理由 如下: (1)總局99年11月18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4953號函(證五)請各關稅局辦理同仁請調臺中、高雄關稅局作業。基隆關稅局申請者應於99年11月30日前填申請書送總局人事室彙辦。99年12月1日以基關人字第0991036275號函 (證六)基隆關稅局檢陳該局同仁吳家慶等39人申請表,陳報關稅總局。本次申請甚為踴躍,計有16人請調臺中關稅局,另23人請調高雄關稅局,依申請調動者工作分類,擔任進口分估工作者為5人,驗貨工作者為11人 (佔該局全部驗貨員約20%),若經全部核准南調,勢將嚴重衝擊該局驗貨業務。俟經關稅總局於99年12月17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7234號函,基隆關稅局部分核定南調26人(證七),計有驗貨員9人南調,嚴重影響查 驗作業。 (2)鑑於查驗技術現代化為優質經貿網路計畫之一,且建置機動式貨櫃檢查儀為未來查緝工作重點,宜培養年紀輕者為主,以利後續業務推動。林東瑩為48年生,已接近自願退休年齡,不適宜培植訓練。 (3)又因近年來海關人員急速退離,尤其北部關區甚為嚴重,91-100年間計退離2,180人,佔全部關員人數50%以 上,變動急驟,雖然同期間新進1,999人,仍屬負成長 。海關業務廣泛複雜且專業,核心驗估人力未經十年以上磨練培養,難予擔負重任,由於青黃不接,驗估人力發生嚴重斷層。當時與林東瑩君共事之驗貨人員多為新任,渠等查驗年資均年餘,考量經驗傳承及業務需要。經通盤考量,仍認為延至春季例行性調整較為妥適。 (4)基隆關稅局其組織架構,除局本部外,另外分設五堵、六堵、桃園、花蓮等分局,業務量排序分為局本部、五堵分局、桃園分局、六堵分局、花蓮分局。六堵分局業務量與局本部或五堵分局相差懸殊(詳參證八),99年進口業務量僅6.32%,出口業務量僅佔12.5%,人力調整運用均需作全局考量。尤其進口組,五堵分局驗貨人力均已嚴重不足,無法抽調人力填補調走林東瑩職務,另六堵分局員額107人(含臺北港)為業務需要,亦得 對八職等以下非主管人員調整職務。 6、綜上所述,林東瑩未列入99年12月8日職員服務處所異動 通報,係因基隆關稅局大批驗貨員申請南調臺中、高雄關稅局,導致該局各通關單位驗貨人力嚴重不足,自不宜再將驗貨人力變更為其他類別人力。況且人事室所獲得林東瑩傳聞資料,為林君風評不佳,既非具體明確的風紀問題,當無立即處理必要,留待春季例行輪調再行處理,應屬妥適,足證本案純屬依業務需要所作人事調度,申辯人並未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 三、謹就101年3月1日財政部台財政字第10112904230號函復監察院所附:「監察院針對海關風紀弊案約詢事項資料一覽表」第2、3頁列有申辯人於高雄關稅局局長任內核准『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立物流公司)申請委外簡單加工認定過程疑涉貪瀆不法案及核定『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居公司)進口未申報之成捲裸銅線補稅免罰疑涉貪瀆不法案【詳見彈劾案文附件七第8頁(三)】 ,為免前揭記錄影響彈劾案之審判,特提出補充說明如下:(一)東立物流公司部分: 1、按東立公司物流公司係於94年獲准設立臺北港,為全臺首家自由貿易港事業,每年整理各種知名廠牌汽車出口約數萬輛,出口價值達數百億元,為當前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的典範與標竿。 2、該公司於98年4月3日以東立九八(業)字第98040303號函申請委託區外廠商大億交通工業製造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檢驗、測試、重整簡簡易加工案。因屬首案,申辯人為期慎重乃於同年5月12日以高關前字第0981008777號函陳報關 稅總局核示,案經關稅總局於同年5月18日召集經濟部國 際貿易局、工業局及經濟建設委員會財經法制協調服務中心(法協中心)研討,並經整合各單位意見後,於98年5 月27日以台總局保字第0981011376號函陳報財政部,案經財政部於同年7月28日以台財關字第09800272380號函核示處理原則在案,申辯人參核其產品之製程工序簡單,辨識核對並無困難,除部分螺絲釘等小零件外,95%均經以目視辨別,乃受理其申請,准予委託課稅區車燈專業製造廠商大億公司作簡單加工。 3、另查大億公司為上市公司,創立於53年,在國內佔85%佔有的OEM車燈專業廠。申辯人核准部分(即YGO型號之汽車前燈)均已依限加工完成並運回高雄港自由貿易港區,核銷結案。 4、詎料東立物流公司提出另案類似委外加工案件申請時卻遭高雄關稅局否准(按申辯人已調任基隆關稅局局長),雖提出復查,但該局仍維持原處分。東立物流公司乃依法向財政部提起訴願,迭經該部於100年4月26日台財訴字第0990466730及同年11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313830號分別檢發訴願決定書(案號:第09902899號及第10001571號)撤銷原處分另為處分在案。 5、為解決自由貿易港區委外加工制度所面臨之困境,交通部乃於100年6月20日以交航字第1000005861號函報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召開該部會協調會議協處。案經該會於100 年8月30日以協字第1000003669號函陳報行政院在案。該 案業經經建會於同年11月21日召集「研商自由貿易港區協調議題會議」,並獲致協議:委外加工案件,參照加工出口區、科學園區現行作法,自由貿易港區設置管理條例第25條相關事項申請之受理、審駁等事宜,改由自由貿易管理機關辦理,並責由交通部儘速處理修法作業,並會商財政研定相關配套措施(詳參證九)。 6、申辯人受理東立物流公司委外簡單加工案,並無任何違失。另查繼任者處理另案委外加工申請案,雖曾函詢高雄港務局與國際貿易局,並曾獲函復在案,但卻未採納前揭單位意見,仍然堅持己見。駐局督察及政風單位未能深入查明實情,即草率武斷根據繼任者見解,認為先行申辯人核准東立物流公司委外加工案涉嫌違法圖利,於行政救濟尚未確定前,即將申辯人移請調查偵辦。嗣後媒體並於100 年8月6日擴大宣傳,採取比保稅倉庫重整案更嚴格觀點,執行自由貿易港區業務。不但抹煞政府良法美意,也阻礙自由貿易港區事業發展,並損害優質廠商的商譽及海關關譽外,也嚴重侵害申辯人名譽,特此敘明。 (二)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部分: 1、金居公司於98年6月23日委由金建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高 雄分公司報運進口廢銅線案(進口報單號碼:BE/98/W253/0008),按金居公司係上櫃公司為國內銅箔製造第一大 廠(工廠坐落雲林縣斗六市雲林科技工業區)擁有24座硫酸溶解槽,電解製造高級銅箔,是電子業的基礎工業,每年進口廢銅線數千公噸。 2、本案經審核相關檢附文件及查驗結果,難謂金居公司有故意或過失責任,依行政罰法第7條規定,自應免依海關緝 私條例規定准予免罰,並衡酌當時可以採取措施如下:(1)切割破壞至海關認可之不堪使用程度。(2)押運至雲林斗六工廠,監視投入硫酸槽重熔。(3)本案非屬管制 品,可按切割破壞狀況分項課稅。依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1、2款規定,行政行為採取的方法應有助目的之達成(乃 批示參照廢紙捲破壞不完全的處理原則辦理),選擇第3 項處理方式。 3、為期往後業者有所遵循,業已協商完成建置專供重熔用廢裸銅線認定標準,並於98年底實施。金居公司於99年進口數千公噸廢裸銅線,均依新建置的標準認定放行。 4、申辯人處理本案除兼顧國家稅課外,並圓滿解決進口廠商所面臨困難,並獲讚賞,並無涉違法圖利情事。 (三)綜上所述,東立物流公司、大億工業製造公司及金居公司均屬各行業翹楚,聲譽卓著,均屬根留臺灣的重要產業,斷然不會為區區稅款金額(所涉貨物均屬低稅率,且製成成品外銷出口,營業稅為零稅率)甘冒不法,自毀聲譽。申辯人依法行政,除東立物流公司曾抵高雄關稅局就申請案說明外,其餘大億公司、金居公司於申辯人作決定前,均未曾謀面與聯絡,何來圖利呢?前揭案件督察、政風及廉政署等單位卻未經詳查實情,即採信負面思維的見解,競相移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申辯人已依法答辯。申辯人仍然相信司法是公正的,經辦的檢察官若是廉明、公正、專業,定能查明事實真相,還申辯人的清白。 四、以上陳述俱屬事實,敬請傳詢申辯人,俾有充分陳述之機會。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證一:申辯人於基隆關稅局局長任內業務績效。 證二:前張良章副局長99年10月22日請假資料。 證三:關員林東瑩99年度平時考核及公務人員考績表。 證四:基隆關稅局99年9月21日人字第0997017920號函。 證五:關稅總局99年11月18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4953號函。 證六:基隆關稅局99年12月1日基關人字第0991036275號函。 證七:關稅總局99年12月17日台總局人字第0991027234號函。 證八:基隆關稅局99年進出口報單收單及查驗統計表。 證九: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100年11月28日協字第1000005064 號函。 丁之一、被付懲戒人蔡秋吉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一、有關監察院以被付懲戒人因違法失職,有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被付懲戒人曾就本懲戒案依行為時公務員懲戒法第20條規定,依限於101年4月25日提出申辯書在案,合先陳明。 (二)被付懲戒人茲再就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5號彈劾案,提出補充答辯事項。 1、被付懲戒人前於101年4月25日在申辯書第13-16頁針對101年3月1日財政部10112904230號函復監察院所稱被付懲戒 人於高雄關稅局任內及核准東立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立公司)申請委外簡單加工認定過程涉貪瀆不法案及核定金居開發銅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居公司)進口未申報之成捲裸銅線補稅免罰疑涉貪瀆不法案。為免前揭記載影響彈劾案的審判,曾提出說明在案。茲再將前揭兩案處理結果,陳報如下: (1)東立公司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1年6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100年度偵字第24234號 及31753號)(證一),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復經臺灣 等法院高雄分院於101年6月15日以101年度上職字第3021號處分書為駁回之處分(證二)。 (2)金居公司案: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8月4日為不起訴處分(案號偵字14874號,證三),並依職權送請再議。嗣經臺灣高雄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於103年8月15日駁回再議確定(證四)。 綜上,足證被付懲戒人在國家面臨金融海嘯發生經濟危機期間(即97年-98年間),勇於任事,積極協助處理廠商 所面臨困境,並無任何違失。 2、關於101年4月25日所陳申辯書二(一)5(即第9頁)所述,為何99年12月8日調動令未將林東瑩列入乙節,相關理 由業已闡述甚詳。但明確聲明時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並未涉及關說情事。純屬當年(99年)12月1日申請南 調高雄、臺中關,高達39人所致。 3、至於被付懲戒人為何於100年9月14日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以證人身分被調查時,為何證言:「呂副總局長於99年12月8日前曾打電話給我,告知林東瑩這 麼老了,不要派他去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檢查,這種既 危險又累的工作」、「我印象中他是打我公務手機,號碼0911742208,不過也有可能打我的公務電話…」等語(詳見監察院彈劾案卷宗第4481頁),茲補充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於100年7-8月間無端遭廉政署與調查單位 以涉嫌貪瀆為由,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並分別於同年7月25日及8月5日遭到約談。並透過各種媒體大肆宣傳 ,嚴重醜化被付懲戒人的人格,以致心理衍生如排山倒海的龐大壓力。內心的恐懼無以倫比。同年9月14日以 證人身分赴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接受訊問,復遭調查員的百般糾纏及誘導、威嚇,以致供出首揭不實證言,僅屬於長官對部屬的健康表示關懷用語。詎料遭到擴大不當連結成為對價關係,並經媒體大幅報導渲染,對呂財益君造成嚴重不利影響。 (2)被付懲戒人發現前揭不當報導後甚感懊悔。因此於101 年3月7日在監察院製作調查筆錄時,便將前揭不當訊問情形,記載於筆錄(證五)。但因調查局北區機動工作站的調查筆錄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的偵查筆錄均未記載前揭不當訊問資料。以致監察院並未予採納與考量。(3)迨105年呂財益君因刑案辯論的需要,其所聘律師向調 查單位等調閱相關筆錄及錄音資料時發現前揭不當的偵訊資料仍然保存,經轉化為文字,並於107年6月20日庭審時,以電腦影幕顯示,並經被付懲戒人(係以證人身分出庭)於被詰問時,確認無訛。 (4)被付懲戒人於本(107)年6月20日以證人身分出庭,蒞庭檢察官在詰問的過程中,提出多項被付懲戒人在職期間的多項通聯紀錄,足證被付懲戒人在職(即基隆關稅局局長)時所有通聯紀錄已遭清查,其中並無呂財益君涉及關說林東瑩案的相關通聯紀錄,足證無呂財益並未關說林東瑩調動一案。 (5)基本事實及道德良心,被付懲戒人責無旁貸應予以澄清。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0年度 偵字第24234號、31753號)。 二、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處分書(案號101上職議字第3621號)。 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官不起訴處分書(案號103年偵 字第14874號)。 四、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函雄檢瑞昃103偵14874字第100386號。 五、100年7月12日(100)院台調壹字第1000800261號函監察院 調查案件詢問筆錄。 戊、被付懲戒人黃銘章答辯意旨略以: 一、本人服務海關已38年,迄今仍一本初衷,認真工作,負責盡職,從不懈怠,經辦各項業務,皆按時、按目標完成,從無遲到早退及請事、病假之紀錄。 二、本人前任進出口貨物放行、行李檢查及查驗貨物等敏感單位主管職務時,均以身作則,廉潔自持、勤勉篤實,除要求同仁注意風紀、操守及落實工作規範,並輔以走動式管理督導所屬,亦向相關業者作政風宣導,防範發生風紀問題(例如98年9月9日六堵分局舉辦轄區貨櫃集散站暨保稅倉庫業者聯合座談會時,向與會同仁與業者作政風宣導,附件1)。於 六堵分局服務期間,經常於業務檢討會,向與會之各單位主管強調維護風紀之重要,且要求轉告所屬同仁確實遵守(例如98年10月12日、99年1月8日、4月29日及7月22日之業務檢討會,附件2)。另為加強政風宣導效果,本人特於99年4月26日,邀請法務部調查局航業調查處許組長至分局,對同仁講解推動國家廉政方案(附件3),前述政風宣導相關紀錄 並置放海關內部網路供參。 三、驗貨員上班情形與一般正常班同仁不同,其係分上下午二班至驗貨場驗貨,正常上班時間內在辦公室時間較少,故而平常較少有機會見到驗貨員;對於驗貨場之行為,本人在監督上亦鞭長莫及。另外,驗貨員辦理查驗之進出口報單,從收單、派驗至查驗完畢送業務課辦理徵稅放行,皆不需要經本人核章。然為維護風紀,任職期間,雖業務繁忙,仍平均每週至各單位巡視1次以上,並常刻意在驗貨員尚未出去驗貨 前至驗貨課巡視,以表達關切之意。巡視時,除注意各單位同仁上班狀況及辦公室秩序外,對驗貨同仁更要求遵守規定辦理查驗作業,及注意風紀問題,以避免違法及減少工作上無謂之困擾;據當時巡視所見,驗貨員上班之情形正常,亦未發現有與報關行人員不正常接觸之情形。除例行巡視外,亦常向股長、編審及課長詢問各驗貨員驗貨作業之情況及有無生活不正常或風紀問題,據渠等回應,各項情形皆為正常。 四、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 ,對驗貨課長及驗貨員平時考核,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六堵分局設有二位副分局長,其中一位辦公室就近設在驗貨課旁,有關驗貨課長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均由該副分局長辦理。經查黃富崇98年4月至99年4月服務六堵分局驗貨課長期間,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皆屬表現良好,並無任何有關風紀之註記,且於99年4月陞任局本部課長。至周家屏 於99年5月擔任驗貨課長至本人7月調離六堵分局之期間,該副分局長尚未繕寫平時考核紀錄,亦從未反映該員風紀有問題。另對驗貨員林東瑩之考核,除因請假過多,考績列為乙等外,依其股長、課長所作之平時考核及考績顯示,該員工作表現亦屬良好,且無任何風紀問題之註記。因此,本人確實無法由所屬相關主管訊息及書面資料了解驗貨課長及驗貨員有風紀問題(相關人員考核及考績資料存海關人事室)。五、本人對所屬各級主管之意見,尤其是有關人員是否適任之意見,一向極為重視。任職六堵期間,曾因驗貨課長認為某股長未能積極配合驗貨作業加班,且驗貨專業知識不足,建議予以調整職務,乃即於99年3月10日填寫建議調離人員通知 單送人事室辦理,並於同年4月21日調離(附件4)。而黃富崇、林東瑩等驗貨課主管及其他驗貨員等人,本人於服務六堵分局前,皆未共事過,對渠等為人處事情形況並不清楚,且林東瑩係本人到任前即已調至驗貨課驗貨(附件5),依 其平時考核紀錄,並無不良註記。 六、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本人在六堵分局任職期間,只發生零星之弊案(如冷凍鮮蝦案),其他主要案件發生之時間係在本人離職以後。可見本人任職期間執行之走動式管理及督導,確實發揮防弊之功效。 七、綜上,本人對六堵分局發生包庇走私弊案,深感遺憾,並認身為主管難辭行政督導不周責任;惟本局考績委員認為本人業已善盡主管監督義務,爰未予行政懲處。如今卻遭更嚴厲之責任追究,施予彈劾,似為過苛─依據上述,本人任職期間,業已盡力落實執行督導工作,然受限於時間、空間、驗貨業務執行之特殊性及相關情資之來源不足,對根深柢固之習性不良關員,實難防範,以致無法弊絕風清─謹請鑒察。附件目錄(均影本在卷): 附件1: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與轄區貨櫃集散站暨保稅倉庫業者 聯合座談會會議紀錄(98年9月9日)。 附件2: 1.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98年10月12日)。2.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99年1月8日)。 3.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9年第2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99年4月29日)。 4.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9年第3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99年7月22日)。 附件3: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辦理訓練簽擬單(99年4月26日)。附件4:建議調離人員表(99年3月10日)及基隆關稅局職員異動通報表(99年4月21日人字第0997017738號函)。 附件5: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職員調動令(98年3月26日基六人字第9800004號令)。 己、被付懲戒人劉聰明答辯意旨略以: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因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公務員應 恪守誓言,忠心努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7條:「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規定,謹申 辯如下: (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幅員廣大,分局長業務繁忙: 依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工作手冊(詳附件1)規定:分局 長負責綜理該分局直接辦理轄區進、出口貨物獨立通關業務及各貨櫃集散站、聯鎖倉庫、保稅倉庫之監管等。查被付懲戒人每日之正常業務除處理一般行政事務,並協調解決所屬提報之通關疑難外,尚需經常出席各種會議(包括基隆關稅局召開之業務檢討會、行政救濟案件之復查會、財政部關稅總局及財政部分別派員至基隆關稅局考核時舉行之座談會、知識管理業務評核會議、報關業者座談會、與運輸業、倉儲業暨報關業聯席座談會及赴立法院出席由委員召開之協調會等),已佔據被付懲戒人極多之上班時間,况被付懲戒人尚需處理日常往來公文,確實甚為忙碌。 (二)該分局編制層層節制,各級主管各司其職: 依六堵分局之編制,分局長之下,設有副分局長兩人,分別協助分局長督導轄下之五課(進口業務課、徵稅課、驗貨課、稽查課、出口業務課),各課下分設二股至四股不等。各課設有課長、九職等非主管及股長負責綜理或督導各課(股)業務。復依六堵分局驗貨課分層負責明細表(詳附件2)之規定,進口報單查驗方式及重點之批註、進 口報單之複核均係由該課之股長核定;至於進口報單之派驗、進口貨櫃之指櫃集中查驗及進口貨物之複驗等,均由該課課長核定。 依六堵分局驗貨課工作手冊規定(附件3),該課設置之 九職等非主管專責督導驗貨工作之落實執行、報關人員配合查驗事項及驗貨現場問題之協調解決。驗貨督導人員應於每日查驗前督導查驗關員確實查詢「驗貨作業系統」,俾先行瞭解所派驗報單之相關查驗重點及資訊。驗貨督導人員於查驗現場並應注意查驗關員是否確實依據派驗主管批示及電腦指櫃指位執行查驗貨物;遇有困難或阻力時,應主動協調解決;故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而言,驗貨課之工作均係由驗貨員執行,並由該課九職等非主管現場督導、股長或課長核定,在職務分工上,分局長並不直接督導驗貨業務。 (三)驗貨員或其課長之平時考核由其直接主管負責辦理: 次查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詳附件4)三、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 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故依前開規定,驗貨員之平時考核係由其股長進行考評,繼由其課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進行複評。課長則由副分局長考評,再由分局長複評,亦即分局長對驗貨員及其課長並未直接考評,而係由其直接主管(股長或副分局長)進行考評(按:貴會如有需要,可行文基隆關稅局調閱涉案人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卡)。 被付懲戒人於99年7月26日奉派六堵分局任職時,涉案之 周家屏及林東瑩等人均已於該分局擔任驗貨課長或驗貨員職務。由於驗貨業務屬高敏感度工作,一般而言,凡經派任驗貨課長或驗貨員者,其品德及操守均經列入是否適任之考量。惟被付懲戒人接任後,從未接獲政風或督察單位對各該員之風紀通報。且各該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卡,於被付懲戒人接任該分局長前後,均無經其直屬主管考核,而認有風紀問題之註記。 (四)被付懲戒人克盡其職並不斷督促所屬遵守法紀: 被付懲戒人奉調六堵分局後,每日兢兢業業,對分局業務之推行不敢稍有懈怠,對屬員之操守更加重視。並於該分局自行舉辦之業務檢討會中,不斷督促所屬務必遵守法紀。例如,曾於該分局99年第4次業務檢討會中,要求各級 主管利用各種機會,如勤前教育或課內座談會,加強政風廉政風紀及反貪宣導,說明公務利用員廉政倫理規範,並提升同仁風紀評價、專業素養等(詳見附件5會議結論第19點);復於100年第1次業務檢討會中,要求屬員要有風 險意識,以防患未然。各課平日即需注意自身經管業務風險所在,例如驗貨作業,對於未開放准許進口之大陸物品(含瓷磚、石材、農產品等)之產地應特別注意查驗,俾免徇私舞弊之情事發生(詳見附件6、會議結論第11點) ;繼於100年第2次業務檢討會中,要求屬員確實遵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樹立機關及個人良好形象(詳見附件7 會議結論第3點)。被付懲戒人除於上述正式會議中,不 斷苦口婆心、再三叮嚀、告誡外,亦於該分局之非正式會議中,重申操守及風紀之重要性,要求各級主管務必注意所屬同仁之操守及言行,遇有異狀即應通報,俾免發生風紀問題問題。 (五)善盡督導之能事,然對有心違法之舉實難發現: 被付懲戒人前於六堵分局服務期間,依職務分工,雖未負直接督導驗貨工作之責已如前述,然於自身忙碌之工作之餘,仍會不定時至位於貨櫃站之驗貨場或驗貨員辦公室了解所屬工作情形。若發現異常之案件,則會向當事之驗貨員查詢案情之來龍去脈,並了解其有無依驗貨之相關規定辦理,暨有無與報關人員或貨主不當接觸,期使所屬心生警惕。惟驗貨員若有心從事違法行為,縱令其係於上班時間所為,亦必設法於隱密空間為之,各級主管若非涉入其中甚難察知。至驗貨員下班後之行為則屬私領域,被付懲戒人實無從得知。 (六)周家屏之慈濟志工身分令被付懲戒人對其操守不疑有他:六堵分局前驗貨課長周家屏,於被付懲戒人於該分局服務期間,時有休假2日至3日不等情事,經詢問其休假之原因。據周員告知,其係慈濟功德會之志工,因兼任慈濟教育體(位於花蓮)「慈誠懿德會」之慈誠爸爸,需定期赴花蓮與受輔導之學生互動,並不定期參與校方舉辦之活動,故需休假前往。據被付懲戒人了解,證嚴法師一向嚴格要求其授證弟子均應遵守慈濟十戒(包括第二戒:不偷盜,為對品格之要求),且該會成立四十餘年來,一向秉持誠正信實之原則從事社會公益,故一般人對慈濟志工均持正面之評價。加以周員經上級長官委以驗貨課長之重任,被付懲戒人認為其必能愛惜羽毛,珍惜得來不易之機會;且據被付懲戒人觀察,其於上班時間之表現並無異常,致對周員之操守未予置疑。惟周員是否涉案,尚待法院審理。若周員果真涉案,實令人扼腕。 二、被付懲戒人任職六堵分局期間奉公守法、盡忠職守,業已善盡督導監督之責,未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之規定: 被付懲戒人服務公職近40年,一向奉公守法、盡忠職守。前於六堵分局任職期間,曾一再要求各級主管務必督促所屬謹守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然而,言者諄諄、聽者藐藐,未料該分局同仁竟有涉及此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情事發生。被付懲戒人深自檢討,在分層負責之規範下,對下屬之督導確已盡心盡力,克盡一般主管應注意之能事,實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及第7條之情事,懇請明察。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一)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工作手冊1件(附件1)。 (二)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分層負責明細表1件(附件2)。 (三)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工作手冊1件(附件3)。 (四)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1件(附件4)。 (五)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99年第4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1件(附件5)。 (六)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100年第1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1件 (附件6)。 (七)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100年第2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1件 (附件7)。 庚、被付懲戒人黃富崇答辯意旨略以: 申辯人經監察院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為本認定前於98年10月間起至99年4月14日止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 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期間,委棄督導職責,涉嫌與所屬共同收受走私業者賄賂,依法提案彈劾,謹臚陳申辯理由如次:壹、行政部分: 一、職責:按驗貨課課長綜理課務,主要業務包括報單派驗、簽稿公文處理、長官交辦或交查事項之處理、商民諮詢、民意代表關切案件及突發案件等之處理等。另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附件1)第五點規定,各通關單位配置九職等驗 貨督導人員(編審),專責督導驗貨工作之落實執行等。至於報單查驗重點之批註(附件2)及查驗後之覆核(附件3),依工作手冊及分層負責明細表(附件4),由股長負責執 行。一般通關案件並無須經課長重複批示查驗重點或驗畢覆核。 二、就報單派驗而言,除少數因原查驗區續驗、退單改派、關員臨時請假、新人派單調整及其他特殊案件等需人工派驗外(附件5、6),申辯人均由電腦亂數指派。另參人工調整報單清表(附件7),各員互有因業務需要而人工改派之情形, 若均如檢方所指係「願意配合包庇」之驗貨員,實無需考量業務需要而予人工調整! 三、就查驗作業體系言,課長(派單)、編審(驗貨督導)、股長(查驗重點批註及覆核報單)及驗貨員(執行查驗)分層負責,各司其職,由上往下督導,由下往上陳報,分工合作而完成任務。申辯人於業務執行上悉依規定程序辦理,在此正常作業情形下,無法亦無從架空或干預編審及股長,逕予指揮驗貨員從事違反法規情事。 四、就報單查驗而言,依進出口貨物查驗注意事項(附件1)第 六點,貨物名稱、數量、規格尺寸、來源地名(產地或生產國別)等為驗貨員查驗應注意事項,同仁查驗若有貨名或產地認定疑義者,一經陳報,不僅未曾阻止,且積極督導辦理移請本局化驗室化驗或轉送權威機構鑑定、或電洽石材公會派員協助、或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相關事宜,此由相關報單簽註可稽。 五、關於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實務上對敏感貨物如石材或磁磚等,即使未發現疑點,亦均於一定期間內(原則上1年以內 )送請駐外單位協查,以期慎重。以往曾因移查案件較密集,駐外單位不堪負荷,多次回復「請參前於○年○月○日訪查結果…」或「請海關自行派員訪查…」,形成機關間矛盾。爰實際協查作業時依「海關送請駐外單位協查產地執行參考事項」(附件8)第四點,先從「跨關區資源共享系統資 料庫」查詢是否有駐外單位查復案例可資參照,此亦經100 年6月13日關稅總局舉辦「經濟部駐外商務代表與總局加強 雙方交流座談會」中重申請各關稅局確實辦理,以避免「一案二查」情事發生(關稅總局100年7月5日台總局徵字第1001014023號函)。 六、申辯人任職六堵驗貨課期間,不定期(大約隔週至少抽空1 次)偕同驗貨督導前往查驗區督導,且就督導標的查獲違章案件多起,此調閱「驗貨督導紀錄簿」(註:該紀錄簿前經檢調單位借閱尚未歸還)可稽。又為便於同仁查驗時參考,申辯人利用公餘,費時約3個月,針對品目繁雜、開放與否 不一、無規律性之成衣(稅則第61~62章),就其輸入規定依性別(男、女)、材質別(棉、羊毛、合成纖維等)、織法別(針織、梭織)及品名別(大衣、襯衫、內褲等)彙總整併成表(附件9),上載基隆關稅局知識倉儲(文件樹\驗貨經驗交流\驗貨心得)供同仁查閱、辨識參考,有效提升 執行力及查驗效率。 七、又查申辯人任職六堵驗貨課期間,同仁敘獎案件如下: 林東瑩:人字0997017704,0997017798,0997018030,1007018316。 黃智銘:人字0997017979,1007018153(8案合併)。 程恆毅:人字0997017632,0997017607,0997017981,0997017587,0997017588。 沈家慶:人字0987017520(7案合併),0997017605。 盧俊豪:100年7月20日基人字1001020811移臺中關稅局辦理王怡舜:人字0997017691,0997017892,0997017893,0997017890,0997017904,1007018158(10案合併),1007018149,1007018211。 尚有未及敘獎者,如:王怡舜於98年6月2日查獲廠商進口未開放之大陸產製成衣乙批(報單第AE/BC/98/V833/3250號),涉虛報產地,逃避管制,依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 據同條例第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處貨價1倍之罰鍰計 新臺幣1,302,237元整並沒入貨物,惟裁處前貨物已放行, 致不能裁處沒入,乃就此部分依行政罰法第23條第1項規定 ,裁處沒入貨物之價額新臺幣1,302,237元,合計新臺幣2,604,474元。 八、併臚陳申辯人99年第1季主要績效如下: (一)99年1月11日據刑事局與海調處稱接獲密報指進口報單AE//98/5304/0461及AE//98/5304/0433涉走私毒品情事,申 辯人與本局機動隊連繫後,為查緝作業需要,積極協調報關人於99年1月12日上午配合辦理查驗事宜,順利於茶几 、沙發內查獲毒品愷他命26,820公克等,充分發揮團隊精神,圓滿完成查緝任務。 (二)99年1月15日下午據批單股長報告出口報單AE//99/0087/0044申報出口銅土數量頗鉅(10櫃),申辯人經研判結果 甚覺可疑,指示按電腦指櫃數增加開驗50%,並即時電話聯繫驗貨員注意事項,查獲有害事業廢棄物電路板等計二百多公噸。 (三)99年2月5日派驗前申辯人過濾報單發現AE//99/0464/0052及AE//99/0464/0053石材板岩製品中部分材質可疑,經聯繫石材公會派員協助及送外化驗結果,查獲Limestone虛 報為Sandstone。 (四)99年3月30日派驗前申辯人過濾報單發現AE//99/1119/0026成衣櫃可疑,批示清櫃查驗結果,查獲未申報手提包及 小洋裝虛報為短褲等虛報貨名、數量情事。 (五)99年4月2日派驗前申辯人過濾報單發現AE//99/1247/0278進口布料可疑,批示清櫃查驗並檢樣化驗結果,查獲虛報貨名、材質情事。 九、申辯人任職六堵分局驗貨課期間,兢兢業業,依法行政,並循電腦隨機派驗原則,於業務執行悉依規定程序辦理。就檢方所指於98.10.01~99.04.14期間與申辯人有關之「涉案報單」數190份(起訴範圍為146份,附件10)而言,因申辯人包庇之故而得以悉數架空編審之驗貨督導及股長之覆核後放行提領之認定,於實務及邏輯上實有不合,謹請貴委員會鑒察。 貳、刑事部分: 一、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申辯人涉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無非係指申辯人收受課員林東瑩轉交全昱、凱冠、安茂、鼎乘等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交付之賄款,及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云云。二、然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訴訟經濟,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得專憑該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以為論罪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著 有判決。惟前述檢察官起訴申辯人收受林東瑩轉交賄款部分,遍查起訴書之證據欄,除共同被告林東瑩一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資堪證明,亦即檢察官僅憑共同被告一人之供述遽以認定申辯人涉有犯罪重嫌,其起訴殊屬草率。 三、尤其,全昱報關行之人員,固有承認行賄課員林東瑩,惟並無指述有要求林東瑩向申辯人行賄以求放水之情節,而安茂、鼎乘、凱冠等報關行之負責人均否認行賄,更遑論所謂每月交付賄款請林東瑩轉交之事,故林東瑩所述轉交賄款與申辯人云云,非屬事實,諒係在羈押禁見之壓力,以及攀誣自保以求減刑之利誘下所為不實陳述。案經申辯人委請辯護人閱卷結果: (一)關於係由哪些報關行之賄款截留所謂「聚餐基金」,共同被告林東瑩之歷次陳述多有矛盾,如:究竟有無自「鼎乘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提撥聚餐基金,其前後已有5次或「 有」或「無」之矛盾供述(100年度偵字第14678號卷13第3306頁以下、第3308頁以下、第3428頁以下及100年度偵 字第18565號卷1第18頁以下)。 (二)而就其所稱交付申辯人每個月8萬元賄款之來源,共同被 告林東瑩之歷次陳述亦一再反覆。更且如:100年10月24 日於北機組詢問時,因發現所謂聚餐基金之數額少於其所稱按月交付申辯人等人之金額,乃變更原說詞改口指稱「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王信恩亦每月給予他3萬元作為交 付申辯人之用,以彌補此一「資金缺口」(100年度18565號卷3第762頁以下)。惟據其所陳,安茂報關行之賄款係自98年10月至100年4月按月支付,共計l9個月57萬元,則共同被告林東瑩對於其他報關行不定期每櫃交付多少賄款、轉交多少予其他驗關員、如何提撥聚餐基金等情均能如數家珍,但對於安茂報關行如此長時間、大筆金額、固定交付之賄款,竟到100年10月24日調查員告知金額無法相 符後,方才猛然想起尚有此筆賄款之存在,顯然與常情相違。 (三)又查共同被告林東瑩於100年11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稱, 其係於98年11月至99年3月間,每月「月初」以公文袋裝 賄款交付申辯人(100年度18565號卷9第2271頁以下), 惟其於100年10月4日北機組詢問時卻證稱,鼎乘報關行負責人洪海江係分別於98年11月底、12月初,12月底、1月 初,1月底、2月初,2月底、3月初,3月底、4月初各拿3 萬元請其轉交申辯人(100年度18565號卷4第6042頁以下 ),則兩相對照,試問申辯人如何於98年11月初、99年3 月初收到林東瑩98年11月底、99年3月底方收受統籌之賄 款? 四、再者,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雖稱有交付申辯人賄款云云,然據起訴書節錄之供述內容,林憲武僅稱有向申辯人表示有磁磚貨櫃要進來,並無特別告知進口者為管制物品而要求申辯人配合為如何之職務行為,另參筆錄,100年11月15日 共同被告林憲武於北機組供稱申辯人並「沒有給予幫忙」,申辯人對報關人既無開口賄求及期約違法,起訴書所載,顯有未洽。至於林憲武所指於停車場交付乙事,查六堵分局停車場設有監視錄影設備,為一開放式之公共場所,任何人皆得隨時自由走動,且不時有車輛路過,所指在此不特定之第三人得共聞共見下從事不法,顯不合邏輯,更當然不是事實。況且,據共同被告林憲武上開筆錄所稱,其與申辯人不熟,故不好意思直接至申辯人辦公室交付賄款,只好帶著裝有現金之信封,有空就繞到六堵分局辦公室看看,某日正好遇見申辯人出外吸煙,旋即交付云云。然共同被告林憲武既曾坦承係透過現場陪驗人員呂崇祥,交付按櫃行賄之賄款予共同被告林東瑩,再轉交實際驗貨之關員,則其既因與申辯人不熟,故苦無行賄門路,又為何不同樣請林東瑩轉交即可?何須每日攜帶行賄現金及信封於身上,再屢屢繞到六堵分局「碰運氣」?故共同被告林憲武所述,顯與常情不符。 五、又,參起訴書第123頁末段記載林東瑩指述曾分別轉交賄款 與申辯人及另一涉案人葉○○(均為5次,每次8萬元,疑係在誘導下之說詞)云云,此一指述,於另一涉案人葉○○部分經檢察官以「無其他證據足佐林東瑩之證詞為真」未予採據而逕為不起訴處分;惟就相同指述內容,對申辯人卻遽採為具體求刑之據,此不僅嚴重違背共同證據之採證法則,亦與平等原則相悖甚鉅,尤其對申辯人求處重刑,更屬不公,益顯草率。 六、至於起訴書及補充起訴理由書所指「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乙節,經整理起訴書附表,於98.10.01~99.04.14期間與申辯人有關之「涉案報單」數184份,嗣北檢另 追加6份,計190份(起訴範圍為146份,附件10),以當時 驗貨員6名【林東瑩、程恆毅、沈家慶、黃智銘、王怡舜及 盧俊豪(99.03.22調臺中關稅局,派單至99.03.18上午;99.03.22以後新人張淵豪接任)】計:每人平均派單數為(184+6)÷6=31.67份;惟檢視後發現檢方認定未涉案之驗貨 員盧俊豪僅派驗4份,顯有蹊蹺,嗣經查閱派單紀錄簿初步 查得盧俊豪所查驗之涉案5家報關行申報之報單計39份(僅 派單至99.03.18上午,期間較其他同仁為短,附件11),經重新計算平均派單數(190+39-4)÷6=37.5份,顯見盧 俊豪查驗之報單數高於平均值。另參人工調整報單清表(附件7),各員互有因業務需要而人工改派之情形。由上除證 明涉案5家報關行的報單確係經電腦亂數派驗,絕無「排擠 」盧俊豪或張淵豪、冀圖包庇情事,亦說明檢方不諳通關作業而致誤解,蓋若其他驗貨員均係「願意配合包庇」者,即無需配合業務需要而予以人工調整改派!又,檢方既未於起訴書附表臚列盧俊豪查驗之報單號碼,亦未就盧俊豪實際查驗報單數量加以說明,似不無塑造申辯人「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驗貨員之假象及本案起訴之合理性、合法性! 七、申辯人於100年11月2日經偵查結果,檢方於無具體事證情況下逕予裁定20萬元交保,如今卻於僅傳訊2次即概括認定, 草率起訴,具體求刑,實令申辯人無法接受。 參、彈劾案: 一、彈劾案文壹、將周家屏與申辯人互相錯置,謹先陳明。 二、查100年7月8日海關同仁遭受羈押後,各媒體所報導者,恐 係長期以來,外界不諳海關業務之誤解與偏見,逕為臆測並誇大渲染之內容,在當時詭異氛圍之下,即便有正面價值者,恐難獲媒體青睞而得平衡或追蹤報導。如石材公會總幹事陳富臺當時曾對媒體表示「石材同業搶進中國非法石材,10年間行賄海關30億元」乙事,言之鑿鑿,惟經檢調以證人身分通知到場查證結果,稱:僅屬聽聞,並沒有明確的事證(100年度偵字第14678號-偵卷二十一,頁3364以下);又如呂財益關說林東瑩留任乙事,檢方已於同案被告黃承平不起訴處分書載明「呂財益實際上既無為協助林東瑩留任之積極作為,更難認有在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無之違背職務之行為等情。」之認定(100年度偵字第15956號-偵卷四十一,頁15),則彈劾案文參、二、(二)1、違失 事實似有商榷之處。類此情節既未經媒體報導,一般大眾自無從修正既有成見,「老闆」們亦仍維持原先「依『媒體報導』行政」所掌握之資訊,秉呼應民眾期待心態進而對相關人等概括加諸不當責任,以資表態,實非公平。 三、參諸桃園地檢署94年偵字第16125號涉貪污治罪條例案件, 財政部除指派李前政務次長瑞倉至關區關切外,相關同仁行政責任經考績委員會決議俟一審法院判決後再議,迄已逾6 年。惟本件卻為不同之處理,雖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會4度 決議對申辯人「不予先行停止其職務,俟一審判決後,再行檢討」(101年2月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3495號、101年3月12日基關人字第1011004836號、101年3月14日基關人字第1011007821號、101年4月6日基關人字第1011008981號)惟因未符期待,乃再度退回重審,嗣於懲戒案件移送貴委員會之後,加列彈劾案之考量因素促第5度召開考績委員會(101年4 月19日基關人字第1011011084號),雖申辯人申請獲准列席表達稽核公務員懲戒處分執行辦法第六條規定(86年7月1日86台會議字第2079號函),惟會中以強勢主導(委員〝不便〞舉手表示反對)方式達成符合期待之決議。處置過程既然有「老闆」陰影,不僅程序正義存有疑慮,且與平等原則相悖,殊屬遺憾。上情併請貴委員會鑒察。 肆、綜上,申辯人任職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期間,兢兢業業,依法行政,於業務執行悉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報單從未故意指派特定驗貨員、從未批示減少查驗件數、從未曾指示任一驗貨員配合,亦從未嘗試企圖干預編審之督導及股長之覆核以達包庇違法放水之情事。同仁們(包括共同被告林東瑩、沈家慶)認真、盡職而查獲緝案之績效已如前述,然以結果論,雖難辭課長職務應負之督導責任,惟對於林東瑩個人私下行為確實非申辯人明知或所能掌握而放任者。至於檢方所訴,自待刑事裁判以還申辯人清白。懇請貴委員會鑒察,並維護申辯人正當權益,是為頌禱,至感德便。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附件1~11(詳卷)。 庚之一、被付懲戒人黃富崇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為懲戒案件,依法補充答辯事: 查監察院彈劾移送被付懲戒人黃富崇,無非係以被付懲戒人於98年4月6日至99年4月14日擔任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期間 ,有與林東瑩朋分其自全昱、勝炫、鼎乘、凱冠、安茂等報關行處收受之匯款,並進而包庇上開報關行進口之管制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等貨物云云,惟查: 壹、彈劾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東瑩轉交全昱等報關行賄款部份,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 、第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刑案一審 判決),判決被付懲戒人無罪,足證此部份彈劾移送意旨並無理由: 一、查彈劾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東瑩轉交全昱等報關行之賄款,並進而包庇渠等進口管制物品之違法失職部分,於刑案一審判決第396頁第十一點以下至第402頁,業以林東瑩所述不僅多次自相矛盾,亦與各報關行負責人否認行賄被付懲戒人之證詞相齟齬,更無何證據可資證明被付懲戒人有「包庇」、「不為舉發」或收受賄賂等違法失職情事,因此為被付懲戒人無罪之諭知。 二、從而,被付懲戒人既無上開收賄、包庇走私等情事,彈劾移送意旨僅單憑林東瑩一人之指述,即率爾認定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云云,自屬無據。 貳、雖刑案一審判決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之賄款3萬元,作為不以課長權限延宕貨物提領以迅 速通關之對價云云,然此部分判決實有重大違法,尚難據此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此違法失職之行為: 一、刑案一審判決以該案共同被告林東瑩於一審所述內容,作為該案共同被告林憲武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被告黃富崇有收賄犯行云云,實屬違法: (一)按「基於訴訟經濟,刑事審判上之共同被告,由檢察官或自訴人合併或追加起訴,或由法院合併審判所形成,其間各別被告及犯罪事實仍獨立存在。若共同被告具有共犯關係者,雖其證據資料大體上具有共通性,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採為其他共犯犯罪之證據,但為保障其他共犯之利益,該共犯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除須無瑕疵可指外,且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即尚須以補強證據予以佐證,不得專憑該陳述作為其他共犯犯罪事實之認定;且共同被告間若具有對向性之關係,為避免嫁禍他人而虛偽陳述,尤應有足以令人確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始能以為論罪依據。」、「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為擔保其真實性,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而所謂補強證據,固不以構成要件事實之全部獲得補強為必要,惟仍須該等證據與對向犯所為之供述證據,具有互補性與關聯性,相互印證,得以佐證其所陳述之犯罪事實為真實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04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423號分別著有判決。 (二)而該案共同被告林憲武與被付懲戒人既分別被訴行、收賄罪,性質上自屬對向犯,則依前述最高法院見解,不僅須林憲武之陳述無瑕疵可指,更須有「具互補關聯性」、「足以信其陳述為真實」之補強證據,方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規定。 (三)又所謂補強證據,依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 決意旨:「按被告的自白,祇是認定犯罪事實所需的證據資料之一,並非唯一,即已充足,且縱然另有所謂的補強證據,復不以就犯罪的全部事實,加以補強為必要,但仍應對於構成犯罪的重要或關鍵部分,有所補強,達致不會令人產生合理懷疑的程度,才能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 事實』規範的嚴格證據法則;自反面而言,倘不能補強達致此規格要求,仍應認控方的舉證不足,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而該案共同被告林憲武就其行賄犯行之自白,縱然有證據能力,然亦應有其他補強證據,就行賄犯行之重要或關鍵部分,如時間、地點、金額、對價關係等,有所補強而達無合理懷疑之確信,方能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收賄犯行之依據。 (四)惟刑案一審判決雖援引該案共同被告林東瑩於一審107年5月16日之證述,作為對該案共同被告林憲武自白之補強證據,然查: 1、林東瑩所述內容與林憲武有無行賄,及其犯行之重要或關鍵部分全然無關: (1)刑案一審判決援引補強之林東瑩證述內容為:「我有跟林憲武說驗貨員是由課長派驗,所以請他自己跟課長報備要進口磁磚之事,但他有無去報備我不清楚」(參刑案一審判決第228頁第10至12行),足見林東瑩所述, 只多僅能證明其有請林憲武自行向課長報備之表示,然所謂「報備」是否即指向被付懲戒人行賄?林憲武嗣後係於何時、何地、如何向被付懲戒人行賄?林東瑩既證稱「他有無去報備我不清楚」,顯然就上開林憲武行賄犯行之重要、關鍵情節,林東瑩根本不知悉,其所述自無從佐證林憲武所述為真,更遑論補強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 (2)況且,即便依林憲武所述,所謂「報備」與「行賄」更屬二事。蓋林憲武於一審107年5月23日庭期證稱,其係與林東瑩談完後隔滿久才去找被告黃富崇,表示將進口磁磚至六堵關,而於一個多月後,方在停車場將3萬元 交給被告黃富崇等語(參附件11,即該案一審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第6至7頁)。故林憲武所述之流程為:「與林東瑩商議行賄驗貨員」--「向課長黃富崇報備將進口磁磚」--「一個多月後起意行賄課長」--「嗣後某日於停車場交付賄款」,則林憲武既係於所謂的「報備」之後,方起意行賄被付懲戒人,「報備」自與行賄犯行無關甚明,故縱據林東瑩所述,足證其有請林憲武自行向被付懲戒人報備,亦無從補強林憲武嗣後是否行賄被付懲戒人,刑案一審判決如此張冠李戴,自有違誤。 2、實則,就林東瑩有無要求林憲武向課長報備一節,渠等所述亦有矛盾,自無從互相勾稽補強: (1)就林東瑩有無要求林憲武向課長報備一節,渠等於該案一審作證回答受命法官之職權訊問時,係分別稱:受命法官問:你之前有說「我告訴林憲武可以從六堵關進口磁磚,但我們驗貨員是由課長派驗的,所以他自己要跟課長報備要進口磁磚的事」,又依據你剛剛證述勝炫報關行進口的磁磚都已經準備好相關的文件,為何還有必要向課長報備?證人林東瑩答:勝炫報關行有無報備我不清楚,應該不是說報備,因為通關的業務都是驗貨員決定,當時的意思是不要讓課長知道太多的磁磚是從六堵關進口的(參附件12,即該案一審107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受命法官問:林東瑩之前在調查局時有說過要你們自己去向課長報備進口磁磚之事【偵14678 號卷二十一(偵57卷)第5451頁背面】,你是否就是因為林東瑩這樣說,所以才會有上述兩段拿錢給黃富崇、周家屏的過程?證人林憲武答:應該不是這樣,這是我個人的意思,林東瑩有無叫我報備我忘記了(參附件11第28頁)。 (2)從上開林東瑩與林憲武之證述可見,就是否需要向課長報備一節,林東瑩已推翻當天稍早之陳述,而改稱「不要讓課長知道太多的磁磚是從六堵關進口的」,而林憲武更稱不記得林東瑩有無要求其向課長報備,但行賄係其個人意思,並非因林東瑩要求報備而為。足證不惟「報備」與「行賄」實屬二事,連「究竟林東瑩有無要求林憲武向課長報備」一節,渠等所述亦互相矛盾,自無從補強甚明。 (五)綜上,刑案一審判決雖援引該案共同被告林東瑩一審之證述,以補強該案共同被告林憲武之自白,然林東瑩所述內容,實與林憲武行賄犯行之重要、關鍵部分均無關連,甚或渠等所述尚有互相矛盾或曖昧不明之處,然刑案一審判決仍未予辨明,逕採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基礎,已有違誤。更遑論刑案一審判決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收賄之依據,另引用共同被告林東瑩原審之證言云云,不過聊備一格,以求形式上符合「有補強證據」之外觀,實際上僅有採用共同被告林憲武一人所言【參刑案一審判決第228頁 (2)部分】,根本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被 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查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之規定,其判決實屬違背法令。 二、退步言之,林憲武歷次陳述均表明所交付之金錢,並未要求被付懲戒人於其職務範圍內踐履特定行為,然刑案一審判決仍認定被付懲戒人涉犯收賄罪,亦有違誤: (一)按「所謂賄賂固包括假借餽贈名義之變相給付在內,唯所謂職務上行為,則仍須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更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始與犯罪構成要件相當,若泛指公務員之職務與與某公司行號有關,某公司行號曾對該公務員有所餽贈,並不能證明某公司行號之餽贈為變相行賄,亦不能證明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後就其職務範圍內曾有『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時,該公務員收受餽贈,固屬有悖官箴,惟仍不能據之論該公務員以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4011號判決著有判決。 (二)而依林憲武偵查中所稱:其與被告黃富崇不熟,故不好意思直接至被告辦公室,只好帶著裝有現金之信封,有空就繞到六堵關稅局辦公室看看,某日正好遇見被告黃富崇出外吸煙,旋即交付云云。然林憲武既曾坦承係透過現場陪驗人員呂崇祥,交付按櫃行賄之賄款予林東瑩,再轉交實際驗貨之關員,則其既與被付懲戒人不熟,若有意行賄而苦無門路,又為何不同樣請林東瑩轉交即可?何須每日攜帶現金及信封於身上,再屢屢繞到六堵關稅局「碰運氣」?況其既與被付懲戒人不熟,豈敢貿然「碰運氣」企圖行賄?如被付懲戒人當場拒絕收賄並予舉發,豈非身陷牢獄之災?況依林憲武於該案一審作證時所稱,係因所交付之3萬元係私人致贈被付懲戒人之年節禮金,故不願如同賄 款一般,透過呂崇祥、林東瑩轉交,當面給比較有禮貌等語(參附件11第16頁),足見其縱有交付3萬元予被付懲 戒人(此部分仍無證據證明),性質亦非賄賂甚明。 (三)尤其,縱依林憲武所述,其係於磁磚進口後1個月餘,方 起意支付3萬元予被告,其目的亦僅在求心安,且當日向 被付懲戒人表示係感謝的茶水費,被付懲戒人嗣後也未在通關時給予幫忙,其亦未再支付任何金錢等語,顯然林憲武並非以該3萬元作為被付懲戒人包庇放水或其他職務行 為之對價。而林憲武於該案一審作證時亦證稱:問:你之前偵查中說你拿三萬元給黃富崇時,你有跟黃富崇說謝謝你的幫忙,這句話是不是和你剛才回答辯護人是一樣的,只是客套話?證人林憲武答:是。問:你前後兩次找黃富崇,不管是報備還是給禮金,你有無要求或暗示請黃富崇不要回查或減少回查你進口磁磚的產地或是指派或不指派特定的驗貨員查驗你進口的磁磚?證人林憲武答:沒有。……問:你今天說三萬元是年節禮金,為何偵查中說是請喝涼水?證人林憲武答:因為當時比較緊張,而且我認為年節禮金跟喝涼水意思一樣(參附件11第17頁、第24頁)。足見林憲武確實並未以該三萬元作為被付懲戒人任何職務行為之對價,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自難認與違背職務行賄罪要件相符。 參、綜上所述,刑案一審判決業已就彈劾移送意旨有關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東瑩轉交賄款而包屁走私之指控,為全部無罪之諭知,此部分自難認有何違法失職行為。至於該判決雖認定被付懲戒人尚有收受林憲武之3萬元而成立不違背職務收賄罪 ,然此部分實係亦共同被告之自白為有罪認定之唯一證據,於法自屬不合,被付懲戒人亦已聲明上訴在案,相信不日即將撤銷而改判無罪。為此狀請貴會鑒核,予以不受懲戒之處分,以符法制,並維權益,無任感禱! 證物名稱及件數(均影本在卷): 附委任狀正本1件。 附件11:刑案一審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節錄1件。 附件12:刑案一審107年5月16日審判筆錄節錄1件。 辛、被付懲戒人周家屏答辯意旨略以: 關於來函通知稱本人有違法失職事,經監察院移送貴會審議,囑提出申辯書乙案,謹申辯如後: 一、首查監察院101年度劾字第5號彈劾案文,其中第3頁第17行 所載,秘書柯克明、辦事員程恒毅二員,核非本人原任驗貨課課長時之屬員,謹予陳明。又第4頁之3、4所載本人包庇 安茂報關行收有林東瑩轉交120萬元;及包庇鼎乘報關行收 取36萬元賄款乙節,核與起訴書所載及事實並不相符。謹分述如後。 二、有關彈劾文中本人被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即第3、4頁所述之1至5節,經核無非根據起訴書所載:指海關同仁即共同被告林東瑩稱有轉交賄款120萬元、共同被告詹美華稱對 於全昱報關行進口的貨櫃,有轉交共同被告賴欽聰所支付每櫃1千元賄款,共10萬8千元給本人、勝炫報關行林憲武稱有交3萬元予本人,全部共計133萬8千元。然查: (一)林東瑩係於100年7月6日被羈押禁見。期間經多次訊問, 均答稱無轉交錢給本人之事實。然於100年8月19日凌晨返看守所時,與賴欽聰同一車趁機交談後(此經詹美華向檢察官陳述在卷),隨即於8月22日調查局訊問時,林東瑩即 一改被押45天來之前稱,改口說伊有按月交本人全昱之賄款,平均每月3萬元。且於上班時間、於辦公室交付,自 99年5月起至100年4月,一年共36萬元。 (二)有關林東瑩所稱交付時間與場所之不避諱,姑不論因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已屬不可能之情形。僅就林東瑩所述相關款項來源;本人於99年4月26日甫到任,至5月底,依據林東瑩之陳述,全昱並無基金留存。是則,林東瑩焉有可能5、6月各有全昱之3萬元供其交付?而林東瑩於作前之 陳述後甫經兩日,於8月24日即又變稱其係每月從全昱的 基金固定拿3萬元、會視凱冠報關上月的進貨量從石材基 金中提3到4萬元、由鼎乘報關行視上月進貨量會給3到4萬元由其轉交,每月共給10至12萬元予本人,至安茂報關行則不會另給其錢。然於8月26日又供稱,葉松茂秘書(時 任驗貨督導)99年10月1日至100年4月底止之任職期間內 ,其給葉秘書共約40萬元;亦於前任黃富崇課長任職之98年11月至99年3月期間,平均每月給其8萬元。續又於10月19日訊問時再改稱,給本人的都是固定的金額,每月10萬元,12次共計120萬元。惟查全昱報關於本人任內之報單 ,即便林東瑩所稱有留基金為真,核其總數亦只不過為16萬2千元,其如何夠林東瑩所稱給付本人每月3萬元,全年合計需36萬元之數呢?顯見其所述不實,自不可作為認定之依據。 (三)100年10月19日經調查官同日詢以上述合計共送出200萬(黃40+周120+葉40),而基金加總才137萬9千元(留凱冠 基金66萬6千元+鼎乘按月3萬,17個月共51萬+留全昱基金20萬3千)尚差62萬1千元時,林東瑩竟答以不足的部分,由其自己驗貨收取的賄款中支付。天下有這等好人或傻瓜,會願拿自己冒風險得來的賄款或薪水來補貼他人?其之不實,明顯易見。 (四)林東瑩知其前後陳述反覆,亦自覺無人會信,旋於10月24日調查時又改稱,不足的部分,係由安茂報關行王信恩每個月提列約3萬元給伊,作為打點上級及交際公關之費用 ,時間從98年10月至100年4月共19個月(計57萬元)。 (五)查如所稱安茂按月送錢給伊為真,核其必為林東瑩每月一定相當倚重之固定財源,不可能忘記。然林東瑩於經多次之偵訊,均未述有此事。甚於8月24日之調查時明確稱「 安茂不會再另外給我錢」。然卻於羈押百餘天後,突又改稱安茂每月有提供3萬元公關費。然核即便加上安茂之51 萬元,其收支仍差有11萬1千元。尚未論其於100年8月17 日及11月16日訊問時自承的「賄款多用於喝酒、打牌、聚餐,基金大部分作同仁中午聚餐或調動時迎新送舊,少部份作為跟報關行聚餐用」、「錢基本上都花在這上面,轉手就花掉了」。查林東瑩平日生活花費極大,確實「錢基本上轉手就花掉了」,要稱還留有基金作賄款之用,實無可能! (六)另關於凱冠部分,林東瑩於8月24日及8月26日調查時均稱凱冠的磁磚每櫃收5千,他轉4千給驗貨員,另外1千元為 基金;石材每櫃收5千轉3千,保留2千元當基金;會視上 月的進貨量,自凱冠的基金內提3到4萬給本人。然於10月26日時又改稱,磁磚是每櫃拿3千元,也轉3千元,石材則不變。經核金錢乙事,何其敏感與牽扯重大,然於林東瑩之嘴中說出,猶如繞指柔的變來變去。令人實不知到底那句能信?再觀之100年10月17日林東瑩調查筆錄所示,凱 冠報關自100年1月至4月期間僅進口石材25櫃,所留基金 僅有5萬元,則林東瑩何能稱每月有自凱冠基金均拿出3萬元給本人?再核凱冠報關在本人任內石材,縱然依據林東瑩所述;全年的基金數僅為44.1萬元(含林自己的部分)。而核林東瑩稱送本人一年120萬、送葉秘書40萬,則合 計一年至少所需160萬。然核前查全昱的基金數為16萬2千元、而鼎乘即便真有交付,亦只為36萬元,再加上所計凱冠的基金全年44.1萬,合計也只不過為96萬3千元,核其 差160萬元之數額,尚有鉅額之63萬7千元。即便再加上日後所稱安茂報關的(3萬*12個月)共36萬,其還是有27萬7千元之差額,其如何能有林東瑩所稱之事?其之不實可 見一般。 (七)關於鼎乘部分,林東瑩於100年10月6日調查時稱鼎乘的石材,貨沒問題,無收賄。對磁磚於8月24日及8月26日訊問時,均稱當初報關行約定,會視進口量另外給林東瑩每個月3、4萬元由其轉交給本人。惟於10月4日調查時旋又改 稱,鼎乘不會跟伊計算每個月進口的貨櫃數,是每月固定給伊3萬元左右。惟按起訴書附表四之一所示,案內鼎乘 報關所進的磁磚零落有限,其於100年4月只進口一張報單,計5只貨櫃,於100年2月甚無任何貨櫃進口,其他各月 所進,亦常僅為個位數。然林東瑩並未稱該月鼎乘有少付或無給付,則報關行如何有財力與意願予以給付?蓋報關業者僅係受貨主之託,代為辦理報關,從中賺取微薄服務費。世上焉有如此慷概願貼老本之報關行?甚至在沒有報關的月份,無生意卻又願意付出鉅額費用,所圖為何?林東瑩之說法實有違一般通常之論理法則。 三、再查,案內被指送賄的凱冠、鼎乘、安茂3家報關行,於偵 查時稱渠等僅係代報關,且貨沒有問題(此林東瑩於8月24 日曾稱「磁磚產地我們也無法確定報關行報關的是大陸磁磚,石材部分也無法確定他們確實有夾帶管制大陸石材」。且查驗貨員張淵豪等亦未曾查獲過來貨有重大問題,沈家慶亦於8月24日稱沒有就四家報關行貨物查獲夾藏貨物),均否 認有如林東瑩所稱送賄之事。渠等於臺北地方法院101年2月24日及3月21日,本案之準備程序庭均陳述在案可稽。 四、綜核本部分,林東瑩對基金收取數額的標準,屢屢翻異。又對於賄款之來源,矛盾百出,多所破綻;另對所稱於第一次交付賄款時之說詞,常隨場合而有不同,可證並無此事實。再核8月22日林東瑩在稱有送賄款給課長時,同時稱有「不 知課長如何幫忙,也不知有幫過什麼忙」是則,既不知有幫忙,何以稱有送賄?對此林東瑩於案內8月22日及8月24日稱以,雖不知課長如何幫忙,然為表示「尊重」課長而交付賄款;此真是為「欲加之罪、何患無詞」之最佳寫實。談尊重長官,則林東瑩是否應更需尊重實質複核每一張報單的股長及於現場督導的秘書?又林東瑩為資深驗貨員,明知按分層負責表及實務上,回查產地是驗貨員及股長的權責,卻於8 月24日筆錄中謊稱「驗貨員一定要課長同意才可以回查」,因指報關行所以才要行賄本人;然核案內多是資深報關行,真的會不知就受騙嗎?查案內不曾稱有凱冠或鼎乘報關行的人,有來向本人作事先的聯絡,或事後有來詢到底有無收到賄款等一般一定該有的舉止,其之真實性可見不存。經核林東瑩會執此說,應是在企圖混淆閱卷者之思維,所圖應是在想製造出一個看似合理的送賄理由。進一步說,如報關行真有送錢的必要,按理也應是送給實際處理業務的股長才對。股長無收賄,則包括回查產地等各項業務,必定是秉公處理,那送賄給課長,又有何用?然而林東瑩稱未送股長、有送課長;既然稱課長有受其賄,則為何林東瑩於8月17日筆錄 坦稱課長不知有基金的事,林東瑩何以需要對課長隱瞞呢?又每次都要等派單公布後,才知派了誰再予以視機關說?其他不合之處尚有許多,惟限於卷證資料浩瀚,一時未能提出。惟綜上應已可證,林東瑩所稱,除為其口述外,整體事件與事理的呈現,實不合本人有受其賄款的可能,其應係為求交保或減刑卸責而誣稱。此最能證明者,即案內同被林東瑩指稱有相同收賄情形的葉松茂,業經檢察官已查明並無被指稱之事,而予以不起訴在案。本人實在亦係為冤枉,尚祈明察。 五、關於詹美華指稱有轉每櫃一千元的賄款給本人乙事。查關於本指訴,本人更是莫明所以。案內有太多的疑點與不合常理之處,可證其完全非屬真實。 (一)首查對於本事起始的時間,以及到底是誰說要給的,呈現賴欽聰與詹美華各說各話,且互相推諉的奇怪現象。據詹美華7月22日的調查中稱「詳細時間記不太清楚,大約賴 欽聰是自99年10月、11月間開始至100年1月間止,要求代給付有驗的櫃每櫃一千元」。然而據賴欽聰8月2日所稱「詹美華…不管什麼貨物…有沒有驗貨…每一個貨櫃多申請一千元,至於詹美華有無將款項交給周家屏,要問詹美華才知道…、好像是從周家屏接課長兩、三個月開始」。然於8月8日又稱「因詹美華稱跟周家屏熟,於到任後之一個月之內,要求多給付每櫃一千元。而且不要列入帳內」。又於8月11日、8月19日調查中再稱「從周家屏當課長起,詹美華就要求每一貨櫃除C1免驗的外,詹美華都開口要給周家屏一千元」。其之意,即於99年4月26日本人接任課 長後不久,賴欽聰即開始應詹美華的要求而給付錢予詹美華了。此據案內99年9月4日12:2之通聯紀錄,賴欽聰稱 「要叫他隨便查一查而已,叫他『秀桑』那邊隨便查一查」(警聲搜1189號第021頁)及99年9月8日14:20之通聯 ,賴欽聰稱「你問『秀桑』,這樣如何全部給他們?全部打勾就死人了,你問看看,你問『秀桑』看看,這是什麼意思?」(警聲搜1189號第022頁)。再據賴欽聰於100年9月21日的筆錄解釋稱道「所說的要跟『馬祖』講一下, 是指說99年9月20日驗軟殼蟹時,該給周家屏的錢詹美華 已有申請,詹美華要去負責處理」。查以上之時日,均尚未達詹美華所稱99年12月起付本人賄款之時,可見其所言相互矛盾與不實。應有更早之給付日期,然該款項於經詹美華手後卻不知去處。 (二)另卷內實看不出他們稱要付本人錢的理由是什麼?先據詹美華8月2日的筆錄稱「是賴欽聰叫我拿去的,詳細的原因我不清楚…」,核其初供所稱之原因為不清楚。惟於次日之調查一開始詹美華即迅予補稱「因為賴欽聰希望課長周家屏不要派不好講話、不好配合的關員來驗貨」。惟如真有此原因,且據詹美華於案內8月19日所稱,其曾為此目 的而來找過本人,其當不應會於初供時,忘了這重大原因而稱不清楚的。然於8月19日詹美華又稱「記得有一次, 賴欽聰說,聽說都沒有跟後面的算,意即驗貨員都沒有給課長。所以從99年10月開始,賴欽聰才叫我拿錢給周家屏」。但核賴欽聰8月2日的初供,卻稱是詹美華主動來向其要求的,又稱「認知現在是電腦派單,臨時有事情發生,就求個心安,可以請詹美華找周家屏處理」,兩者所述已然不符。然即便如詹美華所稱「希望不要派不好講話、不好配合的關員來驗貨」,而觀詹美華於案內,其也僅於8 月19日稱有一次於某日來跟本人說「請派好一點的」,意即不要找麻煩的驗貨員,本人就「笑一笑」。至於被問是什麼時間講的,詹美華稱忘記了。但核既會有此期求,必有前因與籌劃要如何跟本人來說項,而且是為了重大的期求而來,態度應該是慎重的,於對話內容,常理上亦應非只有這短短一句聽似輕盈,有如平常見面時打招呼般的話語就可帶過的。而又僅得本人「笑一笑」的答案,詹美華就能滿足該答案嗎?故如真有此事,豈會有忘記日期之理?實可證事實上是根本無所稱有來說「希望不要派不好講話、不好配合的關員來驗貨」之事,其應是詹美華的彌縫之詞。 (三)如詹美華所稱希望本人派好講話的人真有此事,然查詹美華於8月2日稱「不知賴欽聰每次投單時,都要我順便向周家屏說一聲,到底是幹嘛?所以每次都沒有去講」,於8 月3日稱自白之日併稱有「不知周家屏如何配合派比較好 配合的人、不知道課長可以用人工調整來進行指派驗貨員」及8月23日訊問時稱「每次投單前,賴欽聰都要我和課 長講一下,講說今天有投單,叫周家屏要派好一點的驗貨員,但是都覺得沒必要,每次都沒講,投單後就離開」。是則,既不知道課長可以人工指派,又每次都沒來講,怎會說有「希望本人如何派驗」的前稱呢?另亦足見在詹美華的概念中,花這筆錢是多餘且無效果的,其才會於初供時稱原因不清楚。自也應當會認為送賄並無必要。再加上據詹美華的長期觀察瞭解,賴欽聰絕不會私下來跟本人接觸的,而且見本人接任以來,眼前報關平順。驗貨課之現狀據她報關人的了解,短期內也應沒有變化的可能。而且如她所稱,她也不知道本人能幫她什麼忙。如果沒把款項轉交,賴欽聰亦應是不會知道的。因而可能就是有此等思維,而使其作出未付之決定。 (四)即便詹美華所補稱之要本人「不要派不好講話、不好配合的關員驗貨」是為送賄原因。然查於卷中其當時並未稱有係指誰,檢察官雖主張所稱者是驗貨員張淵豪。然查張淵豪本人曾派驗過全昱的鮮蝦、軟殼蟹及磁磚,全屬價昂的貨物,如一旦被驗貨員查簽違規,將處非常高額的罰鍰,如涉管制甚將處貨物沒入、併罰貨價一倍的罰鍰。本人如真有談好收賄之事,焉會派他們所稱不接受的人去查驗?萬一有事,本人豈不要負高額的賠償責任?此理實甚明!經查卷內亦無詹美華等人對派張淵豪之查驗認有不滿,而來向本人抱怨的紀錄。可見本人的派驗並未受他人之干預。以上各述,實亦可證本人確無受賄。 (五)又查案內賴欽聰於多起報關案件中,經常要詹美華來向本人打招呼或要求幫忙,例如99年9月7日黃智銘驗磁磚後,續由股長與驗貨員辦理產地回查事宜時,被勾以最嚴格的回查項目,賴欽聰即向詹美華抱怨說「派那個也沒有意義,不是嗎?…你沒有問周仔,到底是什麼情形?這根本是在刁難我」。又99年9月20日驗軟殼蟹,賴稱「你剛才投 單(軟殼蟹)有沒有跟『馬祖』講一下?」詹答「那個不用跟他講,他看就知道了」,查本軟殼蟹的通關,賴欽聰異常重視,而所派之驗貨員卻是他們所稱最不能接受的張淵豪。又99年11月22日驗蓮藕時賴欽聰問「你有沒有跟那個『馬祖』講一下?」詹美華回答以「我叫我先生那個,免啦,他看我他就知道了」。又於筆錄中見詹美華稱「每次驗蓮藕前,賴欽聰都叫我向周家屏打招呼,都不知道為什麼要去打招呼,都沒去」。再據卷證資料中的通聯紀錄,99年12月16日黃智銘驗蓮藕,未理賴欽聰要求配合其取樣,並將樣品逕送化驗時,賴欽聰多次要詹美華來問,及想請本人幫忙;然因為詹美華知道來也沒用,且知道賴欽聰的個性絕不會來與本人接觸查證的,故詹美華即如其於8月2日調查時所稱,其都沒來。卻多次向賴欽聰於通聯中謊稱「我有跟他講,哈哈哈,他說你有準備給他化驗的樣子」、「有啦,他說你沒有準備給他那個的?」。再查本件驗蓮藕之日期為99年12月16日,距詹美華稱有付賄給本人的12月初,方過不久,如本人真有收賄,則必定收錢的餘情猶存,怎可能會有詹美華敢來交賴欽聰的錢卻不敢按賴欽聰的要求來打招呼的道理?據常理可想而知的是,詹美華沒來的原因之一,即是其根本沒交付賄款給本人過,自覺說話不便,心虛之故。而本人又如真收了錢,怎可能不主動理事呢?以上都足可證,詹美華確實未曾有交過錢給本人,亦確實是沒有來講過任何事,否則豈有如上之結果?而詹美華現在的供述,當亦不會僅只於此而已。 (六)續查詹美華於8月2日的調查筆錄中稱「第一次交付時,是在12月的某一天,到六堵辦公室交給周家屏的,當時有跟他說,共進了28櫃,周家屏沒有任何表示,就把錢收下,我就離開了」。即便是在同日於訊問時其對說詞更改,亦只是說「有跟周家屏說這是10月、11月進口石材和冷凍櫃共28櫃」。然查於9月14日的筆錄中,對同一事件卻稱「 第一次給付時,有跟周家屏說,賴欽聰的貨櫃一櫃要給他一千元。並事先在一張小紙條上書寫『10月14櫃、11月14櫃』將該小紙條連同現金2萬8千元一起交給周家屏,周家屏就直接收下。曾談及要周家屏參加一貫道的事。於第一次交付時,周家屏曾說太太是慈濟的會員,他假日時都會與太太參加慈濟的活動」等。姑先不論對詹美華所稱交付時間與場所之不避諱,因不合常理及經驗法則,已無可能。而就其前後三次對於同一交付事件時之所稱來核,其之差異何其大!8月2日的初供是來時,只說了「共進了28櫃」簡單幾個字後就走了。而後稱的卻是洋洋灑灑,有寫紙條告知櫃數、有說賴欽聰的貨櫃一櫃要給本人一千元、有坐下來聊天、甚至有要請本人參加一貫道。其看似完備,然核距本人到任都已7個月了,如此時才突然來告知說賴 欽聰要給本人錢,未稱告知目的是什麼?也未稱要如何計算?也未告知同以全昱招牌報關的,是否要分辨誰是誰的貨?以前的要不要補?其合於論理法則嗎?又於紙條上僅寫下14櫃,於對帳上有何意義?如人真的都來了,不是口述即可嗎?論理,紙條也應寫上報單號碼與進口日期或貨名吧?經核詹美華整年累月的均在經手報單業務,何為重點,應無不知的道理。然卻稱拿出如此簡單的紙條,是足可證真無所稱交付的事實。經本人回憶,詹美華確實曾經來聊天並談及要本人參加一貫道的事,但那是本人甫到任不久,當時詹美華與許多人同樣的都來向本人致意時,所談起的話題之一而已,當時並無討論其他事情,也絕無所謂交付賄款的情形。 (七)再查於日後觀閱調查局根據詹美華供述,所製作之本人受賄一覽表(100年度警聲搜字第1189號第332頁),內赫然記有C1免驗免審與多筆C2免驗的報單,查該類報單不必經驗貨課,驗貨課根本就不知道有其存在,以及卷內詹美華稱不好講話、不好配合的張淵豪驗過的磁磚、有通報案件經清櫃查驗過的報單、還有本人請假不在時之報單、貨主稱為正常貨物之報單等,但全昱全仍記之為有按櫃給付。天下豈有這麼慷慨,拼命將錢往外送的生意人?此詹美華所稱雖有交賄之標的,但關於付賄的標的,除上稱不合理之報單外,經查第一次所記交付的內容含有C2免驗報單,第二次交付的內容,未備合理原因,卻將C2報單排除在外,又查驗的櫃數明顯為29只,於記有代付的便條紙上卻只記為23,000元(23只),其被發現不符後,詹美華竟以一句算錯了帶過。再查其稱之第三次、第四次,係於調查局當場看其報關登記簿,臨時稱算出之櫃數與金額。其中卻含免驗免審的C1報單一張。核其內容漫無標準、牽強無稽,違反常理,殊無值信。實亦可證詹美華所稱之交賄有無,都是隨其個人一念之間的口說而已。 (八)末查詹美華卷內曾多次坦承,7月6日稱「所開的理貨工資有被賴欽聰扣500元回去,不甘心,才想趁機賺賴欽聰錢 …賴欽聰只肯照收帳的帳款給她」,7月7日稱「…賴欽聰會飆罵三字經…說她都是作便工,說要換找別人作…早也就不想報他的關了」,7月11日稱「騙賴欽聰說有去問柯 克明分估費用的事,對一個貨櫃說要給一千元的事是自己編的」、7月22日稱「我一千元騙不到,所以才用一櫃300元價格騙他」、「會說一櫃一千元,是侵吞賴欽聰之前所交付要給周家屏的錢」、「99年12月及100年1月間進口…共2萬3千元也是被侵吞」等語,經核案內詹美華自爆一直想騙賴欽聰的錢,於初供時即坦承有侵吞款項事。而查賴欽聰與詹美華對於付賄開始的日期,各所稱計有5個月之 差距,賴欽聰堅持前半段亦真實有付,而卻未見詹美華轉,核應即為詹美華所侵吞。然既有前半段的侵吞前事,後來續為侵吞,亦應屬自然的事。此觀之詹美華於7月22日 訊問筆錄中之初供稱「賴欽聰說過,每次進一櫃,就要給周家屏一千元。但都沒給,錢自己收著,因為賴欽聰不會知道。而且貨都放行了」。再核以案內所見之各大小情節,及與詹美華的態度相稽後,足可證明詹美華所坦承的有侵吞,方才是真實之情,本人確實無收到賄款。 六、關於勝炫報關行林憲武稱有交3萬元予本人乙事,查林憲武 之前本人並不認識。印象中林憲武來辦公室之時,應是在99年端午節期間。因為當時接有政風年節應拒絕收禮之宣導。而初任課長要約束同仁,故有留意廠商的進出。於見一陌生人來時生有之突兀感,方在時間上稍留有印象。然內容與林憲武供述的大有不同。 (一)首查林憲武於11月15日稱以,本人接任後不久,其有到辦公室來跟本人表示有從六堵進口磁磚,不會在貨櫃裡面夾藏東西,也跟林東瑩說好了,本人表示會找林東瑩瞭解乙節。查本人因離開通關線上多年,人與環境,內外都不熟,只認識林東瑩,而當時剛到任,每日有許多人來往進出,惟所談盡為一般平常事,說完、或誰說了什麼,也都即忘記或分不清。如果林憲武稱有來,亦應是如其他報關行一樣,只是禮貌性的來拜會一下。而如同本人對許多報關行所作客套性的回應一樣,都稱會跟資深關員林東瑩瞭解業務。然亦只是說說而已,說過也沒去問。因為認為如有事情屬員自會簽陳報告,沒必要去問驗貨員,以免被誤認要關說。林憲武顯係誤解本人稱要找林東瑩瞭解之意。 (二)本人辦公室非為個人獨立的空間,辦公桌離總務檯僅十餘公尺左右,非所稱有2、30公尺之遙。平常驗貨員及督導 外出後,駐守辦公室的應有工友一位、約雇同仁一位、總務檯同仁一至二位、以及兩位股長及本人。而總務檯人員責任之一即留守外人的到訪。其確如林憲武所稱,要等到人少的機會實在很難。故林憲武稱該次僅本人與其他一、二位人員在,認應無該所稱的可能。蓋股長若都不在,誰來處理報單業務? (三)該次該訪客不知如何的來到本人辦公桌旁,既有客人來,基於基本禮節,即先請其坐下。林憲武坐後即緊張的自我介紹,稱他是勝炫報關,名字本人當時沒記起來。接著就說新中旅的阿文是他的哥哥。他說的阿文是本人20幾年前即認識,報關界的一位好友。林憲武稱阿文已不作報關,現在臺中另作他業,且經營的不錯,說阿文請我有空去玩。這次是阿文知道本人升課長,要他專程代表來向本人道賀的。聊沒幾句,說完他哥哥的道賀事後,就從手提包中拿出一個薄薄的白信封,本人不知裏面裝的是什麼,也不知是不是阿文給的賀禮,林憲武也沒說是什麼及為什麼,就拉開抽屜要放進去,因本人與他只是初見面,根本不識其背景。且六堵有賴欽聰在的關係,因與賴欽聰有舊怨,本人一直在擔心賴欽聰會設計報復。也不知該報關人是否也有受賴欽聰的委託,在代報其二手單。再者就是深知驗貨課的環境險惡,本人一直認為在年輕優秀的驗貨員當中,有調查局派來臥底的。因退休在即,不想惹上任何麻煩,所以到任後就一直在注意避免有任何可能違規的事發生,況且無功不受碌,自然是不敢收對方的東西。當下的念頭只有要請客人趕快離去。立即的反應是伸手將抽屜擋住,把信封推還給他。並因不喜歡對方該毛燥行為,卻還露出自以為是的表情,即對他說「你可以走了,回去跟阿文說,心意我收到了,謝謝他」即很嚴肅的請其即離去。 (四)惟現在看林憲武之供述,覺得他一定有所原因導其失常,否則所述怎會與事實有所差距?像於100年11月15日之調 查筆錄中稱,他來本人辦公室的時間是本人到任的一、二個月後;卻於同日的訊問筆錄中稱,來本人辦公室的時間是本人到任的二、三個月後,又於11月15日接受調查及訊問時,對於進了本人辦公室後的過程陳述,對次序先後有不同的回憶。可見至少因時間的久遠,確實影響其記憶,才會對日期及活動還有辦公室的空間,作出模糊的陳述。(五)又其來時明明說的是,專誠代表哥哥來道賀的,其他的都未談到。然被訊問時卻對道賀的事隻字未提,反似有塑造成像是專程來送本人禮物似的,又說他只說了「謝謝我幫忙」,而我只是「哦哦」的應著。那阿文來道賀及阿文的近況是誰說給本人聽的?另像海關明明已無工讀生多年了,林憲武卻說有一、二個工讀生在座位上,本人明明看其出手要拉開抽屜,立即伸手阻其開抽屜並推還他的東西,他卻說我開抽屜示意他放入。像林憲武明明沒說過「謝謝你幫忙」,卻編造,還向調查官解釋稱說「沒找麻煩就是幫忙」。因為如果當時他真說了這話,依本人個性一定會不明究理的問他「我與你才第一次見面,我幫了你什麼忙?」如果林憲武回說「沒找麻煩就是幫忙」,當讓本人聽得這句帶有侮辱性的話語時,本人是一定會當場予其翻臉的。因此可以非常肯定的說,林憲武當時不可能說過類似的話。 (六)所稱「沒找麻煩就是幫忙」,查磁磚在各通關單位都有通關,多年來已成制式化,海關且已訂有如何通關放行的詳細規定,還會有什麼麻煩好找?不怕被控趁勢刁難索賄?海關從分局長到驗貨員,職權上每個人都能找麻煩。但事實上,於各通關環節都各有應負責的人,為了各自辦理的報單,恐日後會被審核出有未周全之處而受處分,無不都仔細辦妥各所負責的部分。所以其他的人,實在是缺少有再找麻煩的空間了。然也不能如林憲武稱沒找麻煩,即能稱為有幫忙。 (七)林憲武於8月31日的筆錄稱「不行賄可能每筆兩、三個月 就會被回查」真有每筆兩、三個月就被回查的嗎?那若如無兩、三個月被回查,是否就是代表驗貨員或股長受賄了?又驗貨股長與秘書,從文件審核與貨物查驗,要找麻煩的話並非全無可能,他們沒被指找麻煩,是否即是有幫忙了?如是,為何不需送賄?此均與林憲武所認知的矛盾。如果他們找麻煩,而課長不找麻煩,課長又有何用?如果他們沒找麻煩,而課長故意找麻煩,豈不是在找股長與驗貨員的麻煩?此可以向包括已自白的林東瑩及沈家慶及所有驗貨課的同仁查證,看本人有無曾經阻止他們找麻煩?或要他們找誰的麻煩?即可查出事實真相。 (八)再查林憲武於11月22日訊問時回答檢察官問稱,他「認為林東瑩會去處理課長的部分,但是我沒有交待,我只有給林東瑩錢,由他去全權處理」。既稱認為林東瑩會去處理課長的部分,且已給林東瑩全權處理了,林憲武當然不可能會為業務上的同一事由,由其再另作相同目的之重覆給付,此理甚明。 七、綜上,此事應是林憲武經常囑其現場人員送賄。而長期以來認為貨物通關一直順暢,未被找麻煩,就一定是因為送了賄款的偏念,讓其在被詢時,覺得「慣例上」應該當時是亦有送成才會這樣。然卻不知時日久遠,林憲武的記憶可能生有模糊而讓其錯認;或是林憲武將他曾經去過某個單位的場景,誤植到本人處而有此稱。事實當時真是無收其禮袋。 八、關於起訴書內第31頁稱「因於99年4月間受林東瑩轉知全昱 報關行、凱冠報關行、安茂報關行、鼎乘報關行、勝炫報關行…所進口之貨櫃,內有夾藏之大陸石材或磁磚,而各該報關行將依例交付賄款,竟與林東瑩等驗貨員共同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聯絡,違背職務不為舉報查緝,且故意指派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進而使上開私運貨物得以被放行,免遭沒入或罰鍰之行政裁罰」乙節,經查: (一)本人確實不知該等報關行所報運的貨物有上稱之違法情事。本人到任後不久,即參閱本課的驗貨督導報告簿及本課繕寫緝私報告登記簿等資料,均未見於本單位的貨物有重大問題發生。且查該等貨物,都是在本人到任前即已在六堵通關多時的貨物。問同仁通關狀況,都稱正常。況且海關對貨物從還在海上時,即有專門在審核艙單的單位在過瀘可疑的貨主與貨物,一有發現即會鎖定,並通知後續單位。貨櫃下船後,碼頭有大型X光機及機動巡查隊在抽檢 。貨櫃進到貨櫃場後,又有專門的功能小組會來抽核。驗貨時係以電腦隨機指櫃、指位來查驗。查驗時,有時政府檢驗、檢疫局的人,海關有驗貨督導,也會到現場、其他還有理貨工人及報關行等多人。如長久都有不法,是不可能不被聽聞的。驗過的貨櫃,機動巡查隊隨時會來複驗。而未抽到經海關查驗的貨櫃,提領時還要經保安警察第三大隊駐六堵區的專業警察,辦理落地追踪。屢次追踪,亦未聽聞有何重大不良報告。自然是認為彼等均為正常貨物。此林東瑩8月24日訊問筆錄中猶稱「磁磚也未能確定是 大陸貨,石材也無法確定有夾帶,因此沒有講出這四家」可證。另再據賴欽聰於8月2日之調查筆錄中稱「並沒有告訴周家屏貨品有進口管制物或逃漏稅的情形,但周家屏是否知情,不清楚」。另8月8日賴欽聰再證稱他「沒有跟周家屏說過進口貨中有夾帶或虛報之事」。由以上各已自白被告的證詞,可證本人對該等貨物確實是不知其有違規情形。 (二)至林東瑩其於8月22日調查時稱,於99年5月第一次交付時,有告訴過本人說「這是全昱報關行賴欽聰報驗進口貨物所提供的款項。這是要給課長部分的3萬元」,查此為案 內所稱第一次交付時於筆錄的首見說詞,然於同日林東瑩後又變稱「一開始交付時,有向周家屏提過賴欽聰進口的石材裡面「可能」有問題,周家屏沒有特別表示,至於賴欽聰其他進口的物品,就沒有特別向周家屏講」。又於8 月22日訊問時,對於檢察官所問林東瑩,本人是否知悉賴欽聰有違法進口大陸石材、磁磚、生鮮蓮藕及逃漏關稅等情事時,林東瑩答以「他大約『應該』知道。我一開始交付賄款時,有向周家屏提過,之後就沒有再多說」。又於8月26日調查時稱,第一次交付時,林東瑩告訴本人,這 是「全昱、鼎乘、凱冠報關行給的錢」,又於8月29日訊 問時稱「99年4月給周家屏賄款,第一次時是拿到他座位 上,說這是有關查驗石材及磁磚貨櫃所收取的通關費用」。查以上其對第一次交付時的說詞,每次都不同。核林東瑩於案內最後稱的交付金額,是稱其每月給本人10萬元而非3萬元,報關行亦非只全昱一家而已;是則8月22日調查時稱全昱給3萬之所述,顯已有不實,毫不值駁。至8月22日林東瑩所稱賴欽聰進口的石材裡面「可能」有問題乙節,查於99年4月12日全昱所報運的第一批石材櫃經查驗後 已通關進口,如林東瑩真有來說,則如有什麼問題,問題有多嚴重,林東瑩當應會據予說明清楚,方才是合於說事情的邏輯。而如本人也真有聽到此事,因為初來乍到,不管是要包庇也好,或要查緝也好,都應是會抱著追根究底問清楚的心態,一定會繼續問下去的才對。怎會林東瑩有講,而本人身為課長一職,會作「沒有特別表示」的回應呢?又8月22日林東瑩被問,是否知悉賴欽聰有違法進口 大陸石材、磁磚、生鮮蓮藕及逃漏關稅等情事時,林東瑩答以「他『大約應該』知道。我一開始交付賄款時,有向周家屏提過」。首查林東瑩於同日上午調查時的說詞,核其與本次訊問時所答,大為不同,此姑不論。如既真有向本人提過,何以答為他「大約應該」知道的不肯定語氣。又林東瑩稱係於5月初時開始交付,則第一批磁磚進來是9月7號,第一批蓮藕進來是10月6號,於林東瑩所稱第一次交付的五月初時,林東瑩如何可以告訴本人磁磚、蓮藕將會進口,將會有違規的事?至8月26日所說,第一次交付 時告訴周家屏這是「全昱、鼎乘、凱冠報關行給的錢」、與8月29日訊問時稱「99年4月給周家屏賄款…說這是有關查驗石材及磁磚貨櫃所收取的通關費用」。核其所稱內容空洞,不應是一般正常的對話,明顯虛假,根本不值駁。以上經核林東瑩對同一事件而有這許多不同的說詞,其所述不僅為編造且為矛盾,完全在配合當時需要而陳述,全然毫無可信。同時可證根本沒有其所說的,曾告訴過本人全昱的貨可能有問題的話,純粹是屬於林東瑩個人之臆測,同時益可證林東瑩沒有交付過錢給本人。 (三)至稱本人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乙節,查本人任內,有張淵豪等五位驗貨員,若稱除張淵豪外其餘之人都會放水,核其純屬臆測之詞。而張淵豪為初任之驗貨員(與本人同時到任),按海關工作手冊的規定意旨,授權驗貨主管可就來貨的起運口岸、生產地、貨物特性、稅則號別及派驗當時人力等因素,決定其「查驗方式」或變更指派人員,以襄助主管過濾高危險群之報單。故驗貨主管依規定可指定驗貨員的查驗區,如有分配不恰當者,尚可重行更正分配。甚至將較不具危險性之報單改為免驗,俾達有效運用驗貨人力,節省對低危險群貨物查驗時間,改用於高危險群貨物之詳查目的。而因張淵豪為資歷最淺之驗貨員,且交女友感情生變因素,有時影響工作情緒。乃會按規定依職權調整其部分報單之查驗。然目的是基於本人來到驗貨課後,有感於海關近來斷層嚴重,是想如何有計劃的培養出一個優秀的驗貨員,故希望張淵豪能對各項貨物都儘量經驗過。於循序漸進中,再擇其有興趣的貨物,讓其成為日後的種子教官。然查案內張淵豪也非全無被列入系爭貨品之電腦亂數分派以行驗貨之職務。例如案內凱冠的石材、磁磚;安茂的石材與磁皿;勝炫的磁磚、鼎乘的磁磚,張淵豪也多有派驗過。至全昱報關行所有的報單中,磁磚計僅有3張報單、需查驗的鮮蝦報單僅有5張報單,甚至少見的冷凍軟殼蟹只有唯一的1張報單。對這些 貨價高?且不常來的報單,本人也都派張淵豪去查驗。現今案內據貨主陳述,該等來貨都是有違規漏稅的情事。可見如本人有收賄,卻又派張淵豪去驗,萬一被驗出有問題而簽罰的結果,其可能導致鉅額補稅或磁磚貨物被沒入,併罰貨價一倍的處分,則本人勢必要負責善後賠償,自是沒有會去給自己找重大麻煩的道理。再查雖然案內,張淵豪並沒有被派去驗全昱的石材,但那是因為驗貨課長派單,並沒有資訊可供參,說何時、何人去查驗過何家報關行的何種貨物。雖現在來看,張淵豪沒查驗過全昱的石材,但在當時每隔一段時期,本人憑著大概的印象,是一定會再派張淵豪去查驗石材類貨品的,只是當時是不知被查驗的是那一家報關行而已。其實心中如無罣礙,也根本不會刻意想去記,或需要記,誰驗過那一家報關行的什麼貨品的。 九、本人任職海關已33年,個性好與人為善,平日謹守本分,戮力從公。常因公務上之優良表現,多次獲嘉獎與記功之獎勵。另曾因「921」大地震後,參與緊急救災著有重大服務功 績,經海關薦舉,獲評為88年全國好人好事代表之殊榮;又前於服務期間,亦因績效卓著,經膺選為財政部96年廉潔楷模。以上均可表彰本人平日之行事風格,並非如起訴書中所描述,為從事違背職務之嫌疑者。此可由起訴書中查從無曾參與任何不當之飲宴或有與不當人士通聯之紀錄可證。案內雖有賴欽聰一遇年節時,大小人物,只要用得上的對象,一定無不送禮邀宴。只有本人,身為驗貨課長,卻從不獲其任何一物,是足可證本人確實與渠等不為一路。再核本案,案情複雜,牽涉被告眾多。而且卷證資料,既多且繁。許多相關證據,亦尚待整理消化後才能提出供用。因此謹鑒請能待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審議本懲戒案。 辛之一、被付懲戒人周家屏補充答辯意旨略以: 壹、程序事項: 一、聲請就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部分,於刑事案件判決確定或第二審判決前,繼續停止審理程序。 二、理由如下: (一)按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雖明定,懲戒處分牽涉犯罪 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然對於公懲法修正施行前移送審議之案件,經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者,於修正施行後,若已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而尚未確定,合議庭仍應依個案認定有無繼續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不因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第1項修正,而當然應依 聲請或依職權撤銷繫爭議決,以尊重立法者明示之法律安定原則,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法律座談會決議以資參照(被證一)。 (二)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及處分之輕重,本應以其所涉犯罪是否成立為斷,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為之第一審判決,其就移送書所載之行為,雖已就部分事實還予被付懲戒人清白,予以無罪判決。惟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證據,無非係以共同被告之證詞為唯一依據,然上開共同被告之證述,經原審交互詰問後,其所為之證述於偵查及審理中已前後矛盾不一致,然原審卻憑此不一致之證述,作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未說明其所採之理由及其所認定之事實與卷內證據互相矛盾之部分,原審判決亦未說明理由,是此部分實難認原審判決為充實堅強的第一審判決,原審判決認定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實不足以供貴會合議庭作為審酌之依據,懇請貴會審酌上情,就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或第二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移送機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周家屏自99年4月26日起至100年5月1日止擔任財政部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綜理所轄進出口貨物查驗業務,竟分別包庇全昱報關行賴欽聰所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磁磚、生鮮蓮藕,及以高價低報鮮蝦價格逃漏稅、包庇凱冠報關行林永修所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磁磚、包庇安茂報關行王信恩所報運進口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石材,並收受由驗貨員林東瑩所交付之賄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包 庇鼎乘報關行洪海江所報運進口之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並收受洪海江所交付之賄款共36萬元、包庇勝炫報關行林憲武所報運進口之禁止輸入之大陸地區磁磚,並收受林憲武所交付之賄款3萬元。被付懲戒人收賄之不法事實,業據林 東瑩在本院調查明確指證,且據林東瑩、報關行業者賴欽聰、詹美華、林憲武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足見被付懲戒人未克盡監督職責,且與所屬共同收受賄賂包庇走私,因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失職云云。 二、上開案件,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及第1185號判決,就上開 移送事實分別為有罪及無罪判決,前案現經被付懲戒人及臺灣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上訴。 (一)被付懲戒人就前開案件,經判決無罪部分如下: 本件移送機關認被付懲戒人收受林東瑩所交付之120萬元 (包含鼎乘報關行36萬元賄款)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14號、第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為無罪判決判決(見判決書第396頁至第402頁)。無罪理由如下: 1、以全昱報關行名義接單之賴欽聰、凱冠報關行現場人員林聰智、安茂報關行負責人王信恩等人均否認有要求林東瑩每月交付固定款項予周家屏,且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東瑩於偵查及審理中就上揭事實之供述前後不一致,及卷內並無證人林東瑩與被告黃富崇、周家屏互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或其他物、書證資料可資佐證,自難以證人林東瑩前揭對於被告黃富崇、周家屏是否收款、款項來源、受何人指示所為、給款目的為何等重要事項互相齟齬之證述內容,證明被告黃富崇、周家屏確有自被告林東瑩處按月收取賄款。 2、就被告黃富崇、周家被訴部分,雖追加起訴書之事實論及包庇、不為舉發等節,然此部分既無積極證據證明上開被告2人乃明知其等各對其職務上之屬官即證人林東瑩或其 他驗貨員之貪污事證明知有據,卻包庇不為舉發之事實,亦無從構成貪污治罪條例第13條第1項之罪。 3、綜上等情,均可認被付懲戒人所辯其並未收受由林東瑩所交付之120萬元賄款等情係屬可信,懇請貴會明察,並為 不付懲戒之處分。 (二)原審判決雖以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勝炫報關行林憲武所交付之3萬元賄款,及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00年2月初、100年3月間某日及100年4月29日,在周家屏六堵分關辦公 室座位依序收受詹美華所交付之28,000元、23,000元、29,000元及28,000元(合計為108,000元),並本其職務就 各報單辦理通關派流程,且均無於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罪嫌云云。被付懲戒人之答辯如下: 1、勝炫報關行林憲武行賄部分: (1)本件原審以被付懲戒人有收受勝炫報關行林憲武所交付之3萬元賄款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 上行為期約、收賄罪嫌云云,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憲武之單一指述為據。 (2)惟查,按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害人、告訴人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實係因該等證人或因有利害關係,本質上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為擔保其真實性,即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基於雙方對向行為之犯罪(對向犯),如購買毒品者指證販毒者;投票受賄者指證賄選者;貪污治罪條例之行賄者指證收賄者;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並供述全部槍砲之來源及去向者;因均得獲減輕或免除其刑,甚或得由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不免作出損人利己之陳述,其證言本質上亦存在較大之虛偽危險性,故為擔保陳述內容之真實性,應認須有補強證據,足使一般人對其陳述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199號判決意旨參 照)。次按,對向犯因係具有皆成罪之相互對立之兩方,鑒於其各自刑度的差異通常相當大(例如收受賄賂與交付賄賂罪),立法者又設有自首或自白得減免其刑之寬典(例如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5項),偵查機關乃 利用此擁有依法談判的籌碼,經常出現捨小抓大,利用犯行較輕微一方之指證,期以破獲另一方之偵查手段。但也因有此誘因,故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於被告(即對向犯之他方)之陳述,在本質上即已存有較大之虛偽危險性,即使施以預防規則之具結、交互詰問與對質,其真實性之擔保仍有未足,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之同一法理,自仍應認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此之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對向犯之一方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其所陳述被告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別一證據」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 (3)然而,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周家屏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款等罪 嫌,無非係以共同被告即證人林憲武之指述,為其唯一憑據,原判決並未指出除證人林憲武以外之其他證據。況證人林憲武復係共同被告,為本罪之對向犯,是本件除證人林憲武之供述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證人林憲武所言為真。惟原審判決卻僅以證人林憲武前後矛盾之單一指述為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而無任何補強證據,是此部分實難僅以證人林憲武之單一指述,即認被付懲戒人有何前揭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罪嫌。 (4)證人林憲武之供述,其前後矛盾理由如下: 1.證人林憲武稱給錢的時間供述不一致。 A、證人林憲武於100年11月15日調查筆錄稱:「…給錢 的時間,大約在周家屏到職一、二個月後」,於100 年11月15日同日訊問筆錄時改稱:「約他當課長兩、三個月後」、於審判中改稱是「端午節前」云云。 B、則證人林憲武交付予周家屏3萬元的時間,究竟是周 家屏到任後的1、2個月、或2、3個月,或是端午節前,證人林憲武於100年11月15日同一日之內對同一事 件,於調查局及於地檢署訊問時,對於給錢的時間之回答,即有一、二個月與兩、三個月的差別,況其於審判中又改稱端午節前夕給付,可知證人林憲武對於其交付3萬元之時間,於偵查及審判筆錄所言已不一 致。 C、其次,證人林憲武於偵查中復供稱,其曾先後二次前往辦公室找周家屏云云。惟證人林憲武於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問:「新任課長周家屏到任後不久,你有到他辦公室找他嗎?」證人林憲武答:「有。」、檢察官問:「你跟他說什麼事情?」證人林憲武答:「一樣,我知道周家屏跟我大哥很熟,是好朋友,我有磁磚進來,請他幫忙,好像是端午節前夕,但細節不記得,應該也是禮金的意思,一樣是參萬元。」等語,是依證人林憲武於審判中之證述,其係稱在周家屏到任後不久,在端午節前夕,第一次前往周家屏辦公室找周家屏,請周家屏幫忙,並給付3萬 元禮金予周家屏,與其前於偵查中所稱,曾先後二次前往辦公室找周家屏等語並不相符。則證人林憲武究竟是於何時前往周家屏之辦公室?其又是否有先後二次前往辦公室找周家屏,亦是第一次前往辦公室找周家屏即給付3萬元予周家屏,證人林憲武就其給付賄 款之時間,其先後供述並不一致,並不足採信。 2.證人林憲武給錢的方式前後供述不一。 A、證人林憲武於偵查中先供稱,我是在新任課長周家屏到職後1、2個月左右,有拿3萬元給他,之後就沒有 再送錢了。…由於我跟周家屏不熟,我也是循先前送錢給黃富崇模式,先把現金3萬元帶在身上,有空就 繞到六堵關稅局察看,因為周家屏都比較少到樓下來,我一直遇不到他,所以就在某天下午2、3點驗貨員都出去驗貨時,直接到辦公室找他,當時驗貨員都不在,只有1、2個工讀生在辦公室另一頭,距離大約2 、30公尺,所以很難看到我跟周家屏在做什麼,但因為是要送錢,我怕被工讀生看到,我就蹲在周家屏座位旁邊,周家屏就說:「坐、坐。」我才因而坐在他旁邊的椅子上,並拿出現金3萬元,周家屏把他的抽 屜打開,我就直接把錢放到他抽屜裡,之後就離開。是1千元現鈔30張,用白色的信封袋裝著云云。惟證 人林憲武於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於檢察官問:「你說付給黃富崇及周家屏各3萬元,有沒有包裝?」、 證人卻答:「應該是有用袋子裝,印象中都是用牛皮紙袋」。於辯護人周仕傑律師問:「你交錢給周家屏時,周家屏有推辭嗎?」,證人復答:「我忘了,應 該是有,但給了錢我就離開了。」等語。承上證人之供述,可知證人林憲武稱其所交付之3萬元,先後稱 是「拿3萬元現金」、或稱「用白色信封裝」、或稱 「用牛皮紙袋裝」等3種方式,其所交付之3萬元款項方式究竟為何,於偵查及審理所稱並不一致。 B、另證人於偵查中復稱,其拿出現金3萬元予周家屏, 並說感謝你的幫忙時,周家屏並沒有說什麼話,只表示喔、喔,並主動打開抽屜讓證人放錢進去云云,但其於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於辯護人周律師詢問周家屏是否有推辭時,又稱我忘了,應該是有等語。均足認證人林憲武,對於其交付款項予周家屏時,周家屏是否有推辭或是主動打開抽屜讓證人放錢進去等,於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亦不一致。 C、參以證人林憲武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均稱,伊與周家屏並不熟等語。可知證人林憲武係在與周家屏完全不熟識的狀況下,前往周家屏的辦公室位座上,將現金3萬元放到周家屏主動打開的抽屜內。是以,本件倘 若確如證人林憲武前揭所述,林憲武在面對一個陌生的驗貨課課長時,對於課長曾經有主動打開抽屜讓他放錢的這個情節,應該是印象深刻且難忘的,則何以林憲武對於周家屏是否有曾推辭款項或主動打開抽屜讓他放錢等情節之供述,會前後不一致情形發生?據此,均可見證人林憲武前揭所述之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信。 3.周家屏並無收受林憲武所交付之賄款。 A、證人林憲武雖稱,我先把現金3萬元帶在身上,有空 就繞到六堵關稅局察看,因為周家屏都比較少到樓下來,我一直遇不到他,所以就在某天下午2、3點驗貨員都出去驗貨時,直接到辦公室找他,當時驗貨員都不在,只有1、2個工讀生在辦公室另一頭,距離大約2、30公尺,所以很難看到我跟周家屏在做什麼,但 因為是要送錢,我怕被工讀生看到,我就蹲在周家屏座位旁邊,周家屏就說:「坐、坐。」我才因而坐在他旁邊的椅子上,並拿出現金3萬元,周家屏把他的 抽屜打開,我就直接把錢放到他抽屜裡,之後就離開云云。 B、惟查,以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辦公室驗貨課配置人員,平日於驗貨員及驗貨督導外出後,駐守辦公室人員有課長、股長2位、工友、約雇人員及總務檯人員2位。而驗貨課課長的位置,在驗貨課辦公室中間,課長座位右方是總務檯,左邊是驗貨督導,前方1公尺, 是第二股股長座位,而距離最遠的總務檯,與課長辦公桌相距也只不過6公尺,並無如林憲武所稱有20、 30公尺之距離;且總務檯其中二位的座位是面對課長,驗貨課辦公室除上揭固定會在辦公室處理公務之同仁外,平時還有前往洽公之報關行人員及其他課室同仁,整個辦公室內與於外圍走道來往的人都看得到課長座位區的動作,並沒有如證人林憲武所稱辦公室內只有周家屏與1、2位工讀生在場之可能。 C、更何況,六堵分局驗貨課於99年4月到100年5月間並 沒有配置任何工讀生,而辦公室內亦設有監視錄影機2支,周家屏實在不可能,在辦公室設有監視器、且 座位旁均有同仁及業者來來往往之情形下,明目張瞻在辦公室打開抽屜收受林憲武賄款之機會。綜上等情,顯見證人林憲武前揭所述並非實在。 4.本件除證人林憲武有瑕疵單一指述外,無其他補強證據。 A、證人林憲武於107年5月23日審判筆錄供稱,其交付予周家屏之款項,係自己隨身攜帶的款項,並未透過太太由公司帳支出,亦非由貨主支出,交錢的事,只有其自己知道等語,顯見,就證人林憲武是否有交付賄款予周家屏乙情,除證人林憲武自己知道以外,並無其他證人或證據可以證明確有上情。 B、然本件證人林憲武究竟有無交付賄款予周家屏乙節,因證人林憲武係本件行收賄之對向犯,若其有自首或自白並得獲有減免其刑之寬典,是有關其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屏之部分,除其供述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然原審判決就此犯罪事實,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之唯一證據,僅此證人林憲武之單一指述,除此之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證人林憲武確有給付周家屏3萬元之事實。是 本件自難以證人林憲武前後供述不一致之單一指述,即認被告周家屏有收受3萬元之行為。 C、綜上等情,可認被付懲戒人所稱其並未收受由證人林憲武所交付之3萬元賄款,係屬事實,懇請貴會明察 ,並為不付懲戒之處分。 2、全昱報關行詹美華行賄部分,答辯如下: (1)本件原審判決認被付懲戒人於99年12月、100年2月初、100年3月間某日及100年4月29日,在周家屏六堵分關辦公室座位依序收受全昱報關行詹美華所交付之28,000元、23,000元、29,000元及28,000元(合計為108,000元 ),並本其職務就各報單辦理通關派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使以延宕通關,而認被付懲戒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對於職務上行為期約、收賄罪嫌,無非係以證人詹美華於偵查及審判中供稱伊依二手單業者賴欽聰指示以每櫃1,000元之代價,支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為據。然查, (2)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美華就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供述,係屬單一指述。 1.證人詹美華於100年7月6日、100年7月22日在調查局接 受調查官詢問時,曾多次告知調查官,伊雖有收受賴欽聰所交付之上開賄款,惟上開賄款均為伊所侵吞,並未轉交予被付懲戒人周家屏乙情,有附註筆錄內容可參。證人詹美華其後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至100年8月2日稱 伊欲自白犯行,並改稱伊有將上開賄款交付予被告周家屏云云。則本件關於證人詹美華有無將賴欽聰所交付之款項侵吞或有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周家屏之事實,因證人詹美華係本件行、收賄之對向犯,若其有自首或自白並得獲有減免其刑之寬典,是有關其是否有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屏之部分,除證人詹美華經交互詰問之供述外,仍應有補強證據以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67號判決參照)。 2.然原審判決除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美華之前揭證述內容外,並未指出應有之補強證據以證明詹美華所述為真。況且,證人詹美華於原審之供述,除與共同被告即二手單業者賴欽聰於原審所稱:伊並未曾要求詹美華轉交賄款予周家屏,本件係詹美華自己要求要每一貨櫃多1,000 元予周家屏,實際上詹美華是否有將款項交付予周家屏,伊並不知道,伊也未曾向周家屏詢問過,伊認這筆錢應該是詹美華自己要的等語互相矛盾外,共同被告即證人詹美華於歷次偵查及審理中所為有關交付賄款之時間、金額、理由之證述內容,亦前後矛盾不一致,是本件實難僅以證人詹美華之單一指述,即認證人詹美華有轉交賄款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 (3)證人詹美華之證詞前後矛盾之理由如下: 1.本件究係證人即全昱報關行負責人詹美華主動要求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周家屏?或係提供二手單予全昱報關行之證人賴欽聰要求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證人詹美華及賴欽聰就此部分之供述並不一致。 A、本件證人賴欽聰於100年8月22日檢察官訊問時稱:「我在車上問詹美華說,周家屏的錢是她跟我申請的,為何說是我指使她所為,我叫她要講清楚等語。」【詳見100年度偵字第14678號第11宗(偵卷19)第2827頁末段】。證人賴欽聰於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檢察官訊問時,稱:「(到底你是用什麼樣的方式把錢交付給周家屏?)周家屏本人我是沒有把錢交給他,我是把錢交給林東瑩,至於林東瑩怎麼處理錢的事情,他有沒有交給誰我不知情。我除了把錢交給林東瑩外,詹美華有跟我講說,除了正常收費以外,每個櫃要我多給她1,000元,因為她要把錢交給周家屏,這是 她這樣跟我講的。」、「(詹美華說是在99年10月,她才有去跟你申請這1,000元的事情,這跟你的印象 不符,你有什麼意見嗎?)正確日期我真的忘記了,我只記得她跟我說要多跟我申請1,000元,我就說好 ,就答應她。」、「(這一個櫃1,000元是誰決定的 ?)詹美華跟我提的。」、「(你有沒有跟詹美華講過說好像都沒有跟後面的算?)我不瞭解檢察官你的意思。」、「(詹美華的意思是說後面的是指課長,好像你交付的賄款沒有交到課長手上,所以才需要另外跟你申請每一櫃1,000元,有這樣的情形嗎?)沒 有這種情形,我沒有跟詹美華講過這句話。」、「(你跟詹美華的算法要給周家屏的錢就是每一櫃就1,000元?)詹美華跟我講1,000元她是要給周家屏,不是我跟她算的,我的認為是她跟我多收報關費1,000元 ,我認為我把錢都給林東瑩,其他的錢我可以不用再給。」(見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6-8頁)。 B、證人詹美華於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於辯護人周律師訊問時稱:「(你給周家屏的賄款是從何而來?)賴欽聰給的。」、「(是何人與周家屏商議,要按照每櫃1,000元來付款?)我記得賴欽聰有說前面的都沒 有給後面,課長是後面的,以後就每櫃1,000元給後 面的,叫我拿去,賴欽聰這樣跟我講後,在第一次給錢之前,正確時間我忘記了,我有去把這樣的計算方式跟周家屏講。」、「(所以是賴欽聰主動要求你去給付這個賄款是否如此?)是賴欽聰說要給的。」(見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第39頁)。 C、另證人詹美華與賴欽聰,於106年9月27日審理筆錄審判長依職權訊問時,證人詹美華稱:「(賴欽聰於本院作證說是你主動多要每櫃1,000元,但你於本院作 證時稱是賴欽聰說要給的,說只給前面都沒有給後面,課長是後面的,以後每櫃1,000就給後面的,叫我 拿去,我有把這個計算方式跟周家屏講,誰講的才對?)是賴欽聰跟我講,要多給後面每櫃1,000元。」 、證人賴欽聰稱:「(對詹美華所述有何意見?)我沒有這樣說,他跟我開口我認為只有多1,000元而已 。」等語,可知證人詹美華與賴欽聰,就本件係何人主動要求給1,000元予周家屏部分,自偵查中即互相 推諉,縱使於審判中彼此對質時仍各說各話,而無從證明究為何人主動要求給付款項。是依上揭證人詹美華與賴欽聰二人於審判中交互詰問及對質時,有關究係何人主動要求給付每櫃1,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人 之供述內容,其二人之供述並不一致。 D、況且,不乏見證人詹美華於通訊監察譯文及調查筆錄中曾多次以要給分估關員柯克明、辦理退運事項之某關員、拆櫃工、新接任課長彭木停等人金錢之名義,亦向共同被告賴欽聰要求交其款項多為給付,惟事後證人詹美華均坦承實際上未曾詢問過柯克明及其他因賴欽聰不肯給付而未有實現之事實。 E、證人詹美華於偵查中亦自陳,於向賴欽聰騙說分估人員柯克明也要一櫃1,000元事中,曾因1,000元騙不到改稱要給300元,但後來也並沒有給柯克明,因為賴 欽聰有找柯克明談好說不用給了乙情,有偵查筆錄可佐。 F、證人詹美華與賴欽聰於100年5月20日13時30分之通聯譯文,賴欽聰稱:「你去問彭木停一下,照規矩啦!你跟彭木停有熟,不是嗎?」、詹美華答:「好好好」。賴欽聰問:「你和彭木停有熟否?詹美華答:有啦」【100警聲搜1189號(偵卷78)第0036後頁】、 於100年5月20日17時24分通聯譯文,賴欽聰問:「你跟『木停仔』講好就好了,大家照起工就好了。」、詹美華答:「他說他是沒問題,他說他們那裡最近是不都沒有來,對不對?」等語【100警聲搜字第955號(偵卷5)第237頁】。然證人詹美華於100年7月22日調查筆錄於調查官提示上開通訊監察譯文時卻稱,伊並沒有跟彭木停講過這些話等語。承上可知證人詹美華確實曾以海關人員要求賄款為由,向賴欽聰要求給付款項,如該海關人員為賴欽聰所熟識者,於賴欽聰自行詢問後,詹美華即無從從中獲取利益,惟若對象為詹美華所熟識,而非賴欽聰所熟識者,則詹美華自得從中獲取利益。 G、此部分,亦核與證人賴欽聰於107年3月28日審判筆錄所證述:「(詹美華於偵查中曾經承認有關向你申請要給柯克明的1,000元,實際上柯克明並沒有要,是 她自己想要向你開口申請,因為你每櫃要扣500元回 扣,所以她才騙你,你是否知道此事?)我記得沒有給柯克明1,000元,詹美華說的這件事我不知道,但 詹美華確實有跟我說每個櫃要給周家屏1,000元,我 認為是詹美華自己想要的,詹美華假藉周家屏的名義跟我要,但我還是給了。」、「(100/05/20前後, 周家屏已經卸任,當時詹美華是否有表示她跟新的驗貨課長有熟悉,所以可以照規矩走,你請她去問,她說她有去問,沒問題,有無此事?)好像有此事,但我忘了,因為5/21我就沒有再進了。」、「(提示警聲搜78卷36頁背面)100年5月20日13時30分通聯譯文中向詹美華說去問彭木停一下,照規矩來。詹美華回答說好好好。同日17時14分通聯譯文你問詹美華說『妳有繞去六的嗎』?詹美華回答說有啊,他說他是沒問題。是否表示詹美華當時是想以彭木停的名義向你申請每櫃1,000元?)如果那天有這樣的談話就應該 有這回事。」(見審判筆錄第22頁、23頁)相符。 H、依證人賴欽聰前開證述,可知證人賴欽聰對於詹美華所要求之款項,其認係詹美華以海關名義多要,至於證人詹美華實際上是否有交付款項予海關人員,並非賴欽聰所考量。綜上情節,本件證人詹美華是否確有將證人賴欽聰所交付之款項給付予被告周家屏?或證人詹美華係借要給周家屏名義侵吞上開款項?除證人詹美華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況證人詹美華之前揭供述,亦與證人賴欽聰之供述相反矛盾,是本件實無僅憑證人詹美華之片面供述,即認證人詹美華確有將上開款項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之事實。2.證人詹美華指稱其先後四次交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惟證人詹美華所稱其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及金額,均與卷內證據有違。 A、證人詹美華雖偵查之初,均稱伊自99年10月起每櫃給被付懲戒人1,000元,然而證人詹美華就每櫃給1,000元的標準,於歷次詢問時均有不同解釋,其先稱「有進櫃有驗關」、「並確實計算驗關的櫃數」、「要驗關的貨櫃」才需要支付每櫃1,000元賄款予被付懲戒 人周家屏。然其事後又改稱,一開始C1、C2、C3均需支付賄款,於99年12月之後,即僅須支付C3報單等語。是以,證人詹美華於偵查中就是否C1、C2、C3之貨櫃始需給錢,或只給付C3貨櫃,其前後已矛盾。 B、縱依證人詹美華所稱,一開始C1、C2、C3均需支付賄款,於99年12月之後,即僅須支付C3報單云云。然依詹美華之驗關紀錄簿,其於100年2月初第二次交付23,000元賄款之內容,應為全昱報關行自99年12月及100年1月所進口之C3貨櫃,然依詹美華之驗關紀錄簿所載,99年12月至100年1月間,全昱報關行進口之C3貨櫃共有29櫃,核與其所稱交付賄款金額為23,000元並不相符。是以,倘證人詹美華係依其所述之標準給付賄款予被付懲戒人,則何以證人詹美華於第二次交付賄款時即將貨櫃櫃數計算錯誤。又倘證人詹美華有將前開給付賄款之計算方式告知被付懲戒人,則何以被付懲戒人均未曾向證人詹美華反應或質問之理。 C、其次,原審認證人詹美華第二次交付賄款時間為100 年2月初,前往周家屏辦公室將23,000元交付予周家 屏云云。然此部分經調閱100年人事行政局辦公日曆 表,100年2月農曆年前之上班日為僅100年2月1日乙 日,自100年2月2日至2月7日止為年假期間,而依被 付懲戒人周家屏之出勤紀錄表顯示,被付懲戒人於100年1月31日下午、100年2月1日、8日、9月均全日請 假之事實,有周家屏之出勤紀錄表在卷可佐。綜上可知,被付懲戒人自100年1月31日下午至100年2月9日 均請假未前往辦公室,則證人詹美華又係如何於100 年2月初前往周家屏辦公室交付賄款周家屏?是以, 證人詹美華供稱其於100年2月初前往周家屏辦公室交付23,000元予周家屏之供述,顯不實在,亦與卷內證據有違。 D、再者,證人詹美華稱其第三次給付賄款予被告周家屏係於100年3月共給付29,000元云云。然查,證人詹美華於100年8月19日調查筆錄先稱:3月14日新河公司 進口石材櫃2櫃,也有給付賄款云云。於100年9月6日調查筆錄復稱:第31筆是C1沒有驗貨,但是也有給付賄款,只有冷凍櫃的C1、C2不需要交付賄款,這是賴欽聰指示我的云云。上揭證詞經公訴檢察官於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詰問時,證人詹美華稱:「(這以上的每一次你都有包括C1C2C3都有給周家屏每櫃1,000 元?)應該是有,但我不記得那麼清楚。」、「(你之前說10、11月份都有,但是12月之後只有給C3,就沒有給C1C2?)現在不記得,之前在北機組說的正確。」等語(見審判筆錄第35頁)則證人詹美華於偵查中所為之矛盾供述何者為真?倘依證人詹美華所稱「第31筆是C1沒有驗貨,但是也有給付賄款」,則證人詹美華第三次交付賄款的金額為原審判決所載29,000元;但倘依證人詹美華於審判中所稱,12月之後只給C3,C1、C2沒給,則上開第31筆C1貨櫃應非在證人詹美華給付範圍內,是以,證人詹美華所交付之賄款金額究係29,000元或係28,000元? E、此外,公訴檢察官於104年7月17日全昱凱璿石材準備程序庭,又將上開第31筆C1報單自被付懲戒人所收取之賄款中扣除(見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則有關證 人詹美華所稱之給付賄款標準,究竟為何?何以其於偵查中先稱僅冷凍櫃的C1、C2不給錢,石材都要給錢,其後改稱無論什麼貨櫃僅C3要給錢,而檢察官即認其上開所言為真,改扣除該筆款項。如此一來,豈非證人詹美華說什麼,就是什麼,在其所證述之內容與證人賴欽聰所稱之內容不一致,且無其他積極事證可資佐證的情形下,證人詹美華前揭第三次交付賄款之供述,不斥即為刑事訴訟法所擔憂會影響被告權益重大之單一指述嗎?然原審判決,就證人詹美華所交付之第三次賄款金額,究應為28,000元或29,000元,於判決中均未說明理由,即逕認證人詹美華第三次交付29,000元予被付懲戒人,是其判決,顯有理由不備之情形。 F、證人詹美華稱其第四次給付賄款予被告周家屏係於100年4月29日下午在辦公室給付28,000元云云。惟查,證人詹美華於106年3月31日審判筆錄證稱:「(你所謂的99年12月初開始給,是何時的報單開始給錢?)是10、11月的櫃數一起算。」、「(你如何給周家屏?)到他辦公室,親手交給他。」、「(給的時候有無說這是什麼錢?)有。」、「(如何說的?)這是10、11月的錢。」、「(你給過幾次?每次間隔多久?)應該是三次,最後一次是4月30日,第二次是何 時我忘記了。」、「(你剛剛所說第二次這一次是給何時的錢?)99年12月及100年1月。」、「(照這樣來看,第三次是100年的2、3月?)因為二月過年, 沒有很多進口單,所以直接算二到四月份結束。」、「(你如何確定四月後就沒有給周家屏?)因為他調到桃園。」等語(見審判筆錄第34、35頁)。證人詹美華於審判中就其交付賄款予被告周家屏之次數復改為為3次,且最後一次給付款項的日期為100年4月30 日與其偵查中所稱之4次及100年4月29日並不相同。 倘證人詹美華係給付3次,則其第3次給付之金額,依其偵查所計算,應為57,000元,何以這麼大一筆數目,證人詹美華會不記得,反於偵查中供稱係分2次支 付?況且100年4月29日下午為星期五,星期五下午乃為六堵關稅局的出口報關之大結關日,為驗貨課業務最繁忙的時候,辦公室裡除辦公室內原有之股長、收單總務、約雇鍵檔人員及工友外等負責收單、鍵檔及批單等業務之人員外,並有等候派單之報關行人員,加上被告周家屏於100年5月即將調動,前來拜訪、辭行之同仁也不在少數,是以,證人詹美華實無可能於大結關日下午,前往僅被付懲戒人單獨一人在辦公室時交付賄款之機會。 G、何況於104年6月26日準備程序庭詹美華復又改稱以「真正的狀況是從99年9月開始,只要是用全昱報關行 名義報關的貨櫃,都是向賴欽聰拿一櫃一千元的現金交給周家屏」。 H、綜上內容,均顯示被告詹美華稱其有於99年12月、100年2月初、100年3、4月及100年4月29日給付賄款予 被告周家屏等語,均非事實,且不實在。 3.證人詹美華或賴欽聰,與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間有無期約、要求之合意?本件證人詹美華與賴欽聰對於每櫃給付1,000元之被告周家屏之目的為何,渠等二人之供述亦 不一致。 A、證人賴欽聰於106年3月29日審判中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你交付每櫃1,000元的金錢,希望得到什麼 樣的作用?)我個人的想法並沒有想要得到什麼作用,詹美華的這1,000元我認為是報關費,但沒有開在 收據裡面。」、證人賴欽聰於106年9月27日審判筆錄於辯護人周律師訊問時,證稱:「(賴欽聰你剛剛說每櫃一千元,你認為是給詹美華的,到底是什麼意思?請明確說明?)就是我的直覺,我感覺詹美華和周家屏認識,周家屏調回當課長,我認為詹美華是想藉著周家屏名義跟我多申請一千元,我認為這一千元沒有多少,所以願意給。」等語(見106年9月27日審理庭筆錄第28頁上段)。 B、證人賴欽聰於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於選任辯護人周仕傑律師訊問時,復稱:「(你有無跟周家屏說過請他指派特定的驗貨員驗貨或者是不要指派特定的驗貨員驗貨?)沒有。」、「(你有無請詹美華去跟周家屏講上述指派的事情?)沒有。」、「(你說希望派單的時候可以派好一點的驗貨員,不要找麻煩,是指要派誰?)我沒有說過。」、「(詹美華有無跟你說在她驗貨的過程中希望由誰來驗貨比較方便或者是不希望由誰來驗貨?)沒有。」、「(你有無跟周家屏求證過詹美華是否有將前面所說的每櫃1,000元交 給周家屏?)沒有。」、「(周家屏於99年4月底開 始擔任驗貨課課長之後,你與周家屏有無私下聚餐或是其他互動?)我沒有。」、「(前述期間,你有無以電話跟周家屏聯絡討論報關事宜?)沒有。」(見106年3月29日審判筆錄第29-31頁)。是依證人賴欽 聰前揭證詞,可知證人賴欽聰稱其每貨櫃多給付1,000元予詹美華之理由,無非係因證人詹美華向其開口 要求,其主觀上均認上揭費用係證人詹美華自己要求的報關費,對於這筆錢後來是否有給被告周家屏,證人賴欽聰並不知情亦不清楚,其與被告周家屏無私交、給詹美華錢後也未曾問過被告周家屏或與之有對帳,亦未親自或要求詹美華轉告被告周家屏指派特定驗貨員驗貨之情形,難認證人賴欽聰與被付懲戒人之間有就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 C、且證人詹美華於104年5月15日準備程序庭筆錄第15頁下段,法官問「你之前說都有給課長周家屏錢,原因為何?」,詹美華答「賴欽聰『說』好像是吃紅的意思,我也不知道為何要給課長錢」。而於106年6月23日審判筆錄辯護人舒律師訊問時,證稱:「(你有沒有拜託周家屏課長指派一個好溝通的驗貨員?)我沒有印象有沒有這樣講,但是我不可能去跟他這樣講,因為是電腦派單」、於辯護人周律師訊問時,證稱:「(剛才你說到是否有請周家屏派好溝通的驗貨員,在偵查中你曾經做過多次不同的陳述,實際上你有沒有就全昱報關行的報單要求周家屏特別指派某一位驗貨員或者是不要指派某一位驗貨員?)沒有」、「(你回答說沒有,是你現在不記得,已經沒有印象,還是你確定沒有要求周家屏特別指派或特別不要指派?)印象應該是沒有」等語(見106年6月23日審判筆錄第25-27頁)。亦徵,證人詹美華與被付懲戒人間並 未有何就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 D、綜上等情,證人詹美華並未曾就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要求,且證人賴欽聰亦未曾親自或要求證人詹美華與被告周家屏就被付懲戒人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要求,則本件自難認證人詹美華或賴欽聰有與被告周家屏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 三、綜上等情,被付懲戒人並無監察院移送書上所載之違法行為。被付懲戒人因本件愕被停職已近屆8年之久,纏訴期間, 名譽、經濟均遭失奪,遇親人婚喪大事均未能妥善處理,家庭生活幾至崩離。所已受之苦實非筆墨所能形容,於身心所受之煎熬疲累至極。而查原審判決就移送書所載之行為,大部分已還被付懲戒人清白而予無罪判決。而於原審判決認為有罪部分,其認定之理由及其所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矛盾,惟原審判決卻均未有說明理由,是此部分實難認原審就認定被付懲戒人有罪部分係經充實堅強的調查結果,被付懲戒人有充足信心認為上訴後定亦將平反。因此懇請貴會明察,就被付懲戒人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或第二審判決前,能為停止審理程序或為不受懲戒之議決,無任感禱。壬、監察院對答辯書之意見: 一、前情概要: 財政部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多次接受報關業者宴飲餽贈,且受外界關說,不當介入海關人事調動;呂財益另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內部文書予報關業者;關稅總局驗估處處長史中美除多次接受業者宴飲餽贈,並就所屬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業者關說,向承辦人施壓;基隆關稅局該局六堵分局分局長黃銘章、劉聰明,未盡督導之責,致所屬長期集體收賄包庇走私;該分局驗貨課課長周家屏、黃富崇,不但委棄其督導職責,更涉嫌與所屬共同收受走私業者賄賂,均有重大違失,經本院於101年4月5日依法 提案彈劾,並送貴會審議。 二、復文重點: 本件貴會101年4月27日臺會議字第1010000930號函送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等8人申辯書副本,並囑提出意見。 三、核閱意見: (一)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部分: 1、其申辯意旨略以: (1)監察院認定其違法失職行為主要係根據刑事偵查期間,共同被告之調查局詢問筆錄、檢察官訊問筆錄、監聽譯文等證據資料為基礎,與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不符 ,且共同被告之供述屬「傳聞證據」,有待法院踐行司法程序調查審理後,方得作為裁判基礎,監察院以之作為認定其違法失職之基礎,顯有未宜。 (2)監察院根據政風單位製作之文書,認定其於98年4月1日不顧政風單位就林東瑩不適任驗貨員之建議,將之調任六堵分局驗貨課乙節,惟基隆關稅局人事室何以無政風單位所稱91年將林東瑩列為妨礙興利人員之資料?若97年間政風單位能以該員不適任為由阻止林員調任驗貨,98年間何以未以「妨礙興利人員」之紀錄為其不適任之證據,阻止其調任驗貨職務?而政風單位陳報監察院之資料僅稱「該局首長」,並未指名,如政風室認為林員不適任,何以未簽報人事室或六堵分局處理?顯見政風單位陳報監察院之內容自相矛盾,顯係為迴護自身利益所為,難以採信。又其雖於97年8月6日核定將林東瑩由稽查組調至六堵分局,六堵分局再將林員調派至稽查課,然98年3月26日林員調任該分局驗貨課係六堵分局分 局長之權限,與其無涉。 (3)監察院採張勝泰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其收受六堵分局所轄部分貨櫃場業者集資請託張勝泰轉交之30萬元,向其關說勿將林員調動乙節,然張勝泰之供述與事理不合,其矛盾疑點甚多,不足採信。 (4)賴年興與其相識多年,早有私交關係,非因張勝泰所引薦,其與賴年興均為正常之互動關係,友人間之聚餐聯誼若未涉及業務層面,無公務上之對價關係,亦非因某一特定案件而請客送禮,即不得任意指為不當接觸,而認為屬違法失職。 (5)賴年興進口心型巧克力與基隆關稅局之稅則歸列爭議案屬進口地關稅局權責,其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為關稅總局對外發言人,負有處理民眾申訴之責,因賴年興及張勝泰對該案不滿,而於100年3月24日依稅則處陳國治所提供之節略說明向賴、張2人解釋,所為處置並無不 當,亦非行政程序外之接觸。 2、茲就上開申辯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1)本院認定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違法失職行為,係依據基隆關稅局職員職務異動通報表、相關函稿、監聽譯文,及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該局人事室股長廖素卿在檢調偵查中之筆錄、檢察官勘驗筆錄等積極證據,並未以該案共同被告之供述作為認定其違法失職之證據,詳見彈劾案及附件。又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係針對刑事 被告詰問證人之權利為之,與本院依憲法第97條第2項 規定,對違法失職公務人員提出彈劾案無涉,自不得任意引附援引。且卷內引為認定事實依據之相關文書,均由財政部以正式公文檢送本院,監聽譯文亦係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序核發監聽票所做成,亦不容任意指摘其證據能力及內容之真正性。另本院約詢被付懲戒人呂財益時,業給予充分說明之機會,並於彈劾案文內說明未採其辯詞之理由,相關事證均屬明確。 (2)有關驗貨關員屬高風險業務,林東瑩曾經涉案而被列為政風單位重點監察之對象、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曾向時任局長之呂財益口頭建議林員不宜調任驗貨課等情,除有財政部100年3月1日函(見彈劾案附件7)足稽外,並據財政部政風處代理處長張一民在本院約詢時說明在案(請見補充附件1),事證明確。呂財益雖辯稱林員調任驗 貨業務屬六堵分局長權限,與其無涉等語,然其申辯書亦自承關稅局內關員調動屬關稅局長權限(見申辯書第5頁倒數第10行),且依海關實務及行政倫理,縱認為 分局長有發布人事調派或調整所屬業務之權,然該項調動權限因涉及政風單位列管之風紀不佳人員,分局長焉有無須尊重關稅局長指示,而得任意將風紀顧慮人員調任至驗貨業務之可能?此觀之關稅總局長吳愛國於本院約詢時表示:「我不能理解的是為什麼會讓林東瑩再任驗貨員」等語(見補充附件2第5頁第10行)自明。且呂財益對該項人事調動,事前就政風單位有關林員不適任驗貨業務之建議,要求慕僚提出具體之事證,事後自難以相關人事調動命令係由分局長發布等,做為卸責之理由。至於其所稱財政部函報本院之說明係由政風單位做成,內容不實等語,與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3)本院未認定張勝泰於99年10月29日交付被付懲戒人呂財益30萬元,作為關說勿將林員調動之對價,亦未採用張勝泰在檢調偵查時之供述,做為認定其違法失職事實之積極證據,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申辯理由對此應有誤解。(4)又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多次接受業者賴年興餐宴招待及餽贈等,核其所為嚴重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業經彈劾案文述明甚詳。呂財益對本院所列其接受宴飲招待之6項事實(彈劾案文第5頁倒數第3行至第6頁第17頁)並不否認,該等違失事實並有檢調監聽譯文在卷可稽,事實已臻明確。其辯稱賴年興與有私交關係,相關之聚餐聯誼未涉及業務,屬正常之互動關係等語,與相關事證不符,亦不符公務員廉政倫理之基本要求。 (5)被付懲戒人呂財益雖主張其於100年3月24日向賴年興等人出示者,係依稅則處科長陳國治所提供非密件之節略說明等語,然本院向關稅總局調取之「關於美商瑪氏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進口貨品零售用有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歸列稅則號別案節略報告」共有15項附件,計54頁(補充附件3)又據賴年興偵查時檢察官訊問筆 錄表示「(問:100年3月24日呂財益給你看的是許多跟MARS巧克力案相關的文件還是只有一份公文?)只有一份公文」,並指稱呂財益當天出示者,應係關稅總局發文給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之密件公文(見彈劾案附件13),顯見呂財益所稱:其向賴年興等人出示者並非列為內部文件之節略說明。又據檢察事務官之勘驗筆錄,賴年興於100年3月31日列明該函文號請求調閱未果後,轉而向立法委員助理吳昌霖說明所欲調取之函文係關稅總局答復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之公文,如呂財益僅提供賴年興該案之節略說明,而該節略說明中並無上揭函稿內容,亦無關稅總局100年1月25日臺總局稅字第1001000893號等公文字號,則賴年興如何以電子郵件向吳昌霖說明上開事項,並列明文號請求再調閱該函稿所列之參考文件?顯見呂財益所述均與事實不符。 (二)被付懲戒人史中美部分: 1、其申辯意旨略以: (1)其未參與99年9月15日參觀賴年興辦公室後於基隆安利 海產店之餐會,亦未參與同年10月12日於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餐會。 (2)其100年1月4日陪同長官家屬至新竹縣尖石鄉登山,純 屬私人家庭聚會,與業務無關。又福斯汽車之臺灣區總代理標達公司為關稅總局驗估處諮詢對象,該處為廣開詢價管道,所屬關員應主動訪查進口商、代理商或專業商,並鼓勵參加商品之展示會,以瞭解市場行情,作為核價參考。其100年3月17日參加福汽車上市發表會,後因該公司譚總裁熱情力邀呂財益副總局長便餐,其與科長賴明豪陪同下亦參與該餐宴,純屬公務禮儀之互動行為。又其100年5月12日晚間在高雄之住宿費用雖由賴年興支付,惟隔日回程午餐係由其付帳,實際支付已超過應付之住宿費。 (3)其收受英商太古集團贊助之蔡依林演唱會公關票,符合社會上一般社交通念,該公關票並無票價金額且不得轉售,其若拒絕顯屬矯情。 (4)奧迪公司於99年進口之新款車因逾期未提供相關進口結匯資料,承辦關員依關稅法規定通知進口廠商配合查核,該公司誤以為其觸犯關稅法規,由報關業者賴年興商請張勝泰出面協助,其身為驗估處長,告知本案處理情形,並無向承辦人施壓情事,監察院約詢時未予其申辯機會,亦未約詢相關關員進行查詢,失之偏頗。 2、茲就其申辯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史中美於本院約詢時表示其與歷任總局長、長官、賴年興、張勝泰吃過幾次飯,但不記得詳情等語,有約詢筆錄可稽(見彈劾案附件14),且依檢調監聽譯文,張勝泰於99年10月11日致電史中美,約定隔日(即12日)晚上聚餐,獲史中美應允(見補充附件4), 綜據相關事證,足認為其曾於99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接受宴飲。又本院並未認定史中美曾於99年9月15日於基隆安利海產店接受賴年興之宴請。 (2)有關其辯稱100年1月4日前往新竹縣尖石鄉聯誼純屬私 人家庭聚會,與業務無關等語,惟依檢調監聽譯文,現場除賴年興、張勝泰外,尚有遠雄自由貿易港區董事長葉鈞耀等利害關係業者共同飲宴、泡湯、吃高價鱘龍魚,而賴年興與張勝泰亦就其報關業務及海關人事升遷進行商討(見補充附件5),其所辯亦與事實不符。 (3)有關其收受英商太古集團贊助之蔡依林演唱會公關票2 張等事實,已違反行政院訂頒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業據彈劾案文述明甚詳。 (4)其表示因身為驗估處長,為處理立委關切案件,召集相關承辦關員、股長與業者溝通,並未向所屬施壓等語。然史中美向張勝泰陳述其向所屬施壓之內容,有檢調監聽譯文足稽(見彈劾案附件15),並非張勝泰為誤導賴年興之詞。且史中美等海關官員與張勝泰、賴年興等人交情匪淺,該關說案是否果真屬立法委員關切案件,亦非無疑問。況史中美所為縱係處理民眾陳情事項,然相關事項之處理及程序,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等規定可資遵循,史中美所為明顯違反處理公務之常軌。又,本院約詢時已給予其補充說明之機會,惟史中美於一再表示其與相關弊案無關,渠僅因申領差旅費遭檢察官起訴、因長官在場始參與宴飲、其在驗估處之職務與張勝泰及賴年興等人無關等語,對於曾協助賴年興處理驗估處查核奧迪公司乙案之經過,完全略而不提,自難認為本院未予其申辯之機會。 (三)被付懲戒人蔡秋吉部分: 1、其申辯意旨略以: (1)其99年9月15日至賴年興基隆辦公室參觀後,在基隆安 利海產店賴年興宴請,係陪同退休長官參訪與用餐,合乎社會倫常禮節;其99年10月12日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宴請,因賴年興對海關爭取定位為三級機關積極支持,並邀約之退休長官及立法委員,其係以陪客之身分參與,完全為關心海關利益出席。 (2)其98年10月20日調任為基隆關稅局局長後,盡心盡力執行職務,積極防堵不法,並無督導不力情事。無奈海關人員大量退離,新進關員達40%以上,經人事調整及強化查緝磁磚走私後,六堵分局之通關作業於100年5月上旬已恢復正常。 (3)監察院認定其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乙節所依據之事證,僅能認為副總局長呂財益及前副局長張良章知悉林東瑩有風紀問題,不能據以推定其明知林員有風紀問題。林東瑩為七職等高級關務員,局長與分局長均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其職務,99年1月22日人員調動時,人事室廖 股長僅向其報告林東瑩風評不佳,然「風評不佳」之範圍甚為廣泛,與具體風紀案件或風紀疑慮應明確區別,如涉及風紀疑慮者,原則上得先行調整職務,然當然本局政風、督察單位、單位主管均未簽報,且平時考核表均註記優良事蹟,其任局長一職未久,對基層關員所知有限,而未予調動。又99年12月8日例行調動時,考量 驗估人力不足,基於經驗傳承及業務需要,亦未予調動,並未接受不當人事關說。 2、茲就其申辯理由分項說明如下: (1)被付懲戒人蔡秋吉對其於99年9月15日及10月12日接受 業者賴年興等人餐宴招待等情並不否認,而賴年興等人餐宴招待等情並不否認,而賴年興與其具有職務上之利害關係,核其所為顯已違背公務員服務法、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等相關規定。 (2)被付懲戒人雖表示其任職基隆關稅局期間,大力調整人事、強化查緝走私,使六堵分局通關作業恢復正常等語,然其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8月7日任基隆關稅局局 長,而該局六堵分局自98年10月月間至100年4月集體包庇不法業者走私大量管制貨品,蔡秋吉身為主管人員,顯然對所屬督導無方,未能防杜不法。 (3)被付懲戒人蔡秋吉雖坦承人事室有向其報告林東瑩有風紀問題,然辯稱相關單位未簽報,其基於整體業務考量而未予調動,非受不當關說等語,惟蔡秋吉於偵查中已詳細供稱:該局於99年10月22日於內部網站發布人事異動通報,將林員調離驗貨職務,其後該通告被撤下後,呂財益曾打電話指示伊:林員已55歲快退休了,不要派他去臺北港辦事處工作等語,其後林員即未受調動而留任原職,足證其所稱之業務考量顯與事實不符。 (四)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部分: 1、黃銘章之申辯意旨略以: (1)驗貨員分上下午二班至驗貨場驗貨,其平時少有機會見到驗貨員,且驗貨員辦理查驗之進出口報單,自收單、派驗至查驗完畢送業務課辦理徵稅放行,皆不需經分局長核章,於監督上鞭長莫及。其已盡力注意風紀問題,但未能發現驗貨員與報關行人員有不正常接觸。 (2)主管人員所屬人員之平時考核,應分層負責,逐級授權,六堵分局設有二位副分局長,有關驗貨課長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均應由副分局長辦理,然課長黃富崇98年4 月至99年4月服務驗貨課長期間,相關考核成績良好, 而驗貨員林東瑩之考核,除因請假過多,列為乙等外,依其股長、課長所作之平時考核及考績顯示,該員工作表現亦屬良好,且無任何風紀問題之註記,其無法由所屬相關主管及書面資料查知驗貨課長及驗貨員有風紀問題。 (3)坦承其身為主管,難辭行政督導不周之責,惟基隆關稅局考績委員認為其已善盡主管監督義務而未予行政懲處,監察院予以彈劾,似為過苛。 2、劉聰明之申辯意旨略以: (1)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幅員廣大,分局長業務繁忙。 (2)該分局編制層層節制,各級主管各司其職。 (3)驗貨員或其課長之平時考核由其直接主管負責辦理。 (4)其克盡其職並不斷督促所屬遵守法紀,已善盡督導之能事,然對有心違法之舉實難發現。 (5)課長周家屏公餘擔任慈濟志工,使其對渠操守不疑有他。 3、茲就黃銘章、劉職明申辯理由說明如下: (1)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 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 (2)按海關之任務在於稽徵關稅、查緝走私及管制邊境,而貨物查驗為防止進口人虛報、匿報、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重要環節。六堵分局所轄驗貨課,除一資淺之關員及股長未涉案外,其他上至課長、秘書,下至驗貨員均長期集體涉入收賄弊案,足見黃銘章、劉聰明身為六堵分局主管,疏於所屬之監督考核。又驗貨課長為分局長之直屬屬員,其對所屬一級屬員,疏於監督,對次級屬員亦疏於考核,自難以副分局長亦應負相關督導責任為由,作為免責之藉口。另所稱六堵分局幅員廣大、分局長業務繁忙、已善盡督導之能事、相關人員督考資料及平日所見均屬正常等,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事由。 (五)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黃富崇部分: 1、周家屏之申辯意旨略以: (1)彈劾案文其包庇安茂報關行收受林東瑩轉文120萬元, 及包庇鼎乘報關行收受36萬元賄款乙節,與起訴書及事實不符。 (2)請求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予審議本案。 2、黃富崇之申辯意旨略以: (1)其雖難辭課長職務應負之督導責任,惟其任職六堵分局驗貨課期間,業務執行均依規定程序辦理,亦從未指示驗貨員配合放行,或干預編審之督導及股長之覆核。 (2)林東瑩指稱其收受全昱、凱冠、安茂、鼎乘等報關行交付之賄款,及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指稱其收受賄款等,均與事實不符。 3、茲就周家屏、黃富崇申辯理由說明如下: (1)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周家屏、黃富崇雖否認涉有不法,惟渠等收受賄賂之不法事實,業據林東瑩在本院調查時指證其按月固定轉交渠等賄款。且據報關業者賴欽聰、詹美華、林憲武等人在檢察官偵查時明確指證,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相關證人就交付周家屏、黃富崇賄款之確切時間、地點、詳細金額等,前後供述縱有差異,然不足為渠等脫免違失責任之理由。 (2)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l項前段規定,同一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驗貨課集體收賄,長期包庇業者走私犯罪,並將部分賄款成立「驗貨基金」供聚餐之用,風紀蕩然,周家屏、黃富崇身為六堵分局驗貨課主管人員,不但未克盡督導職責,反而與所屬涉嫌共同收受賄賂,違失情節重大,相關事證已臻明確,似難認為其行為應以其犯罪成立與否,始能判斷。 (六)綜上,被彈劾人等所辯均不足採,仍請貴會依本院決議通過之彈劾案文,予以應有之懲戒處分。 四、補充附件一至六(詳卷)。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關於移送懲戒範圍部分: 本件彈劾案文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四、有關刑事責任追究方面述及:「呂財益除上開違法失職行為,並涉嫌收受張勝泰轉交之30萬元賄款,作為協助林東瑩留任原職之對價,經檢察官以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對於職 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及不正利益等罪,提起公訴;另呂財益、史中美涉嫌於100年5月13日前往高雄關稅局出差時,由業者賴年興招待用餐並支付住宿費用,事後檢具申報膳雜費、住宿費、交通費,各詐領2,718元,經檢察官以渠等涉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 ,提起公訴;…」乙節,查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答辯理由述及「監察院採張勝泰在偵查中之證詞,認定其收受六堵分局所轄部分貨櫃場業者集資請託張勝泰轉交之30萬元,向其關說勿將林員調動乙節,然張勝泰之供述與事理不合,其矛盾疑點甚多,不足採信」,而移送機關監察院101年5月9日院台 業一字第1010104940號函檢附之核閱意見三、(一)2、(3)復表明:「本院未認定張勝泰於99年10月29日交付被付懲戒人呂財益30萬元,作為關說勿將林員調動之對價,亦未採用張勝泰在檢調偵查時之供述,做為認定其違法失職事實之積極證據,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申辯理由對此應有誤解。」另於本件審理中,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已明白表示,關於呂財益收受新臺幣(下同)30萬元賄款及呂財益、史中美詐領差旅費部分,不在本件移送範圍。故本件移送懲戒之事實,不包括呂財益所涉收受賄賂及呂財益、史中美各自詐領差旅費部分。 二、關於本件應否停止審理程序或再開辯論部分: (一)公務員懲戒法第39條規定:「(第1項)同一行為,在刑 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審理程序。但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得裁定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第2項 )依前項規定停止審理程序之裁定,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合議庭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上開規定已明白揭示,懲戒案件係以刑懲並行為原則,同一行為,在刑事偵審中不停止審理程序。又懲戒處分牽涉犯罪是否成立者,基於訴訟經濟及證據共通原則,經本會合議庭認有必要時,固得裁定停止審理程序。但為避免懲戒案件因刑事案件久懸未結致生延宕,而無法對公務員之違失行為產生即時懲戒之實效,並考量我國刑事訴訟程序已透過強化交互詰問制度,充實堅強之第一審,若同一行為於第一審刑事判決後,有充分之證據資料,可供本會合議庭加以審酌時,本會合議庭自得依職權撤銷本會前所停止審議之程序,繼續審理程序。 (二)被付懲戒人周家屏答辯意旨,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實不足以供本會合議庭作為審酌之依據,請求就其所涉刑事犯罪部分於判決確定前或第二審判決前停止審理程序云云,基上理由,尚無必要。 (三)另被付懲戒人呂財益答辯意旨,以上開第一審刑事判決與本件監察院彈劾移請審理之事實部分,均經被付懲戒人及檢察官提起上訴,認第一審之事實認定及證據調查之程序有違誤之處,鑑於刑事案件將於二審重新踐行調查程序,故而二審認定之事實,仍有與原刑事判決大幅歧異認定之可能,請求於刑事案件事實審法院審結前,暫時停止審議程序;又本件前於107年12月11日經本會行言詞辯論後, 業已辯論終結,訂於108年1月9日宣判。惟被付懲戒人呂 財益另以本件所憑證據尚待臺灣高等法院認定證據資格,不宜以證據資格未明之證據,作為本件認定之基礎,自有再開辯論並諭知單獨停止審理程序之必要云云;查本件移送懲戒之事實,不包括牽涉呂財益所涉收受賄賂及呂財益、史中美各自詐領差旅費等犯罪是否成立部分,已如前述。移送機關之代理人已明白陳述:「本案彈劾針對主管行政責任,基層關員涉案部分交由司法機關處理。」次查,本會已依被付懲戒人等之請求,踐行言詞辯論程序,而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被移送懲戒之事實,僅部分另牽涉犯罪是否成立,既經第一審刑事判決,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請求停止本件審理程序或單獨就其部分停止審理程序及請求再開辯論,核無必要。 乙、實體部分: 壹、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呂財益係財政部關稅總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 署,下稱關稅總局)前副總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7月7日;史中美係關稅總局驗估處前處長,任職期 間自99年2月22日至100年8月8日;蔡秋吉係財政部基隆關稅局(102年1月1日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下稱基隆關 稅局)前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10月20日至100年8月7日。 (一)呂財益自99年7月間至100年5月間,經由立法委員李復興 之助理張勝泰之安排,頻繁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賴年興(其經營之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代理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美商MARS食品公司等客戶之進口報關業務)之邀宴或收受演唱會貴賓券。蔡秋吉、史中美亦因呂財益及多位退休海關長官參與該等邀宴,參加與渠等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賴年興之邀宴,史中美並收受演唱會貴賓券,分述事實如下: 1、呂財益、蔡秋吉於99年9月15日至賴年興基隆辦公室參觀 ,隨後在基隆安利海產店接受賴年興邀宴。 2、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之邀宴。 3、呂財益、史中美於99年12月21日收受賴年興致贈之蔡依林演唱會VIP貴賓券若干張,呂財益並於99年12月24日致電 賴年興再度索取蔡依林演唱會貴賓券2張。 4、呂財益夫婦、史中美夫婦於100年1月4日接受賴年興招待 ,前往新竹縣尖石鄉餐敘聯誼。 5、呂財益、史中美於100年3月17日至臺北小巨蛋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後,在「點水樓」餐廳南京店與張勝泰等人接受賴年興的邀宴。 6、呂財益、史中美於100年5月13日至高雄關稅局出差,當晚接受賴年興招待,在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用餐,再由賴年興招待住宿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寒軒國際大飯店。 (二)呂財益、蔡秋吉未盡監督所屬人員風紀之職責,呂財益為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蔡秋吉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 呂財益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之前,任職基隆關稅局局長,明知海關驗貨屬高風險易滋弊端之業務,任該職人員在品操上須有高度之要求,亦明知任職基隆關稅局之林東瑩於88年任職該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時,涉嫌圖利業者,操守紀錄不佳,竟未盡監督所屬人員之職責,不顧政風單位就林東瑩不適任驗貨員之建議,讓林東瑩於98年4月1日由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下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嗣基隆關稅局察覺林東瑩有風紀顧慮,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9分在內部網站發布人員異動 通報,將包括林東瑩在內之海關關員自99年11月1日調至 臺北港辦事處,該人事異動雖因同批葉姓股長之調動引發新職長官不滿,而於發布之同日下午4時23分自內部網站 撤下,然已由弘貿貨櫃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承平藉由該貨櫃場人員於期間辦理通關業務時自海關知悉該消息,並因憂心林東瑩後續人事異動時可能仍遭調職,致影響渠等之利益,乃聯繫報關業者賴欽聰並告知此事,希望賴欽聰透過張勝泰覓得斯時與張勝泰熟識之呂財益協助暫緩將林東瑩調離現職。張勝泰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財益辦公室向其關說勿將林東瑩調動,而呂財益於升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後,經由張勝泰安排,頻繁接受報關業者飲宴招待或餽贈,明知林東瑩因風紀問題遭調動,竟未予嚴正拒絕,反而接受關說,並本其職務實有影響所屬機關即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之實質權力,於99年12月8日 前之某日,致電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告以林東瑩已55歲屆退休年齡,不宜派至臺北港辦事處操作X光儀檢之危 險疲累任務之意,蔡秋吉雖亦明知林東瑩該項調動係因風紀顧慮,基於其指揮監督職責,應即將林東瑩調離原職以防杜不法,竟依呂財益意見,指示基隆關稅局人事單位暫不調動林東瑩之職務,林東瑩因此獲得留任,迄100年5月間始調離原職。 (三)呂財益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 呂財益明知財政部關務署於100年3月間擬定並以受文者為經濟部經貿談判代表辦公室、基隆關稅局,主旨為「關於美商MARS食品公司進口貨品『有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製品』之稅則歸列疑義乙案」之公文為內部之簽稿、密等為密件(本件至105年3月18日解密)之文件(嗣發文日期、文號為100年3月25日台總局稅字第1001004548號函,下稱稅則密件公函),係為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竟因賴年興代理瑪氏公司進口心形巧克力有稅則列號之歸列爭議,欲暸解該署稅則處對於瑪氏公司進口巧克力案之意見,呂財益遂先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以前憑藉其為該局第一副總局長職權,取得該局稅則處所擬辦,經該局主任秘書核閱過,應續交由該局第二副總局長饒平核閱,尚未正式發文之稅則密件公函,再於100年3月24日上午10時許,基於洩漏國防以外秘密之犯意,待賴年興、張勝泰至其辦公室後,將該稅則密件公函提供給賴年興閱覽,並在旁說明內容,與當事人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以此方式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又因賴年興臨時起意欲影印呂財益供其觀覽之上開密件公函,乃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致電呂財益要求其暫勿返還該稅則密件公函,呂財益遂於同日下午2時 許賴年興折返辦公室後,再度提供該密件公函供賴年興觀看,賴年興閱覽時,遂趁呂財益接電話未及注意之際,以自備之手機拍攝該稅則密件公函後離去。其後呂財益於回想賴年興之舉措,察覺賴年興有擅自拍攝密件內容,乃要求賴年興刪除該照片影像,嗣賴年興於100年4月1日前往 呂財益辦公室時,當面告知其已刪除照片影像。 (四)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當事人業者關說請託,向承辦人員施壓: 99年5月間賴年興代理之太古集團(進口奧迪汽車)因進 口資料不全,遭關稅總局調查,要求奧迪公司至該局說明相關稅務疑義,賴年興透過張勝泰向史中美關說,仍遭遇困難。賴年興於99年5月29日向張勝泰稱:「我昨天去找 美處長(史中美),事情越弄越大條,底下基層人員認為我什麼事情都找上面的,變成底下基層的反彈…資料太慢給人家…我檢討是自己不對…。」賴年興於99年5月31日 向張勝泰稱:「事情嚴重了,史仔(史中美)壓不下來,(承辦人)打電話去奧迪叫他們馬上去…。」張勝泰再於99年5月31日11時許向史中美請託,史中美回稱:該案已 報告呂財益,要業者找承辦人轉達:「…我有跟賴科長講說改明天溝通,賴老闆陪奧迪的人來,有什麼不對。…你請葉志賢請許股長打給我…」。事後史中美於同日12時33分回電給張勝泰時,張勝泰稱該事已解決,史中美則表示:「我明天會叫他們來我那裡…明天我會跟他們灌輸思想。…為了將來,我會把涂福仁股長、○○○還有相關人叫過來,我會跟他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史中美顯就該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賴年興等人之關說請託,向承辦人員施壓。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關於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蔡秋吉、史中美多次接受報關業者賴年興之餐宴招待部分: 1、公務員服務法第2條前段規定:「長官就其監督範圍以內 所發命令,屬官有服從之義務,…」第22條規定;「公務員有違反本法者,應按情節輕重,分別予以懲處,…。」行政院於99年7月30日修正發布之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 係被付懲戒人等之上級機關行政院對所屬下級機關及人員為規範內部秩序之規定。被付懲戒人等均為公務員,自有服從、遵守該廉政倫理規範之義務。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2款規定:「本規範用詞,定義如下:…(二)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指個人、法人、團體或其他單位與本機關(構)或其所屬機關(構)間,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1.業務往來、指揮監督或費用補(獎)助等關係。…3.其他因本機關(構)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將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 求、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且係偶發而無影響特定權利義務之虞時,得受贈之:(一)屬公務禮儀。(二)長官之獎勵、救助或慰問。(三)受贈之財物市價在新臺幣五百元以下;或對本機關(構)內多數人為餽贈,其市價總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及本人、配偶或直系親屬之傷病、死亡受贈之財物,其市價不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7點規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 之飲宴應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因公務禮儀確有必要參加。(二)因民俗節慶公開舉辦之活動且邀請一般人參加。(三)屬長官對屬員之獎勵、慰勞。(四)因訂婚、結婚、生育、喬遷、就職、陞遷異動、退休、辭職、離職等所舉辦之活動,而未超過正常社交禮俗標準。」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依上開規定,公務員除有上開明文列舉之例外情形者外,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亦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 2、報關業者賴年興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具有利害關係: (1)賴年興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成興報關行係以受託進口汽車、酒類、巧克力等貨物為營運事項。賴年興並因辦理進口報關事項,與被付懲戒人等認識,為被付懲戒人等所不否認。據賴年興在本件所涉刑事案件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其所進口的貨品,都是從各地關稅局進口,涉核定價格的事務,都是驗估處即史中美所管轄的業務,而驗估處的業管副總局長應該是呂財益。」、立委助理張勝泰在檢察官偵查中證稱:「賴年興要其推薦綽號『將軍』的關員何鎮威,其於新竹縣尖石鄉泡湯時有跟呂財益說…」、「…賴年興想要幫助黃滿洲升遷有拜託其幫忙,其有向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呂財益提到黃滿洲這個人…」、「坦承其有向呂財益關說人事,賴年興也有主動推薦海關,賴年興希望透過其的關係去美言幾句,要符合條件能幫忙,呂財益就會幫忙…」、「賴年興有託其向呂財益說幫關員講升官、調動的事,…」等語,詳如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4678、15956、18573、20962、21397、21766號起訴書(下稱檢察官起訴書)關於 賴年興、張勝泰之供述部分。是賴年興除所辦報關業務,與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等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報關業者之業務可能因海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而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外,其並經常委託立委助理張勝泰向呂財益關說海關關員之人事業務。依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報關業者賴年興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具有利害關係。被付懲戒人等除有上開明文列舉之例外情形者外,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宴活動,不得收受餽贈,或為不當之接觸。 (2)呂財益雖稱:於98年10月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次年2月起負責督導該總局公關業務事項,為海關對外發言 人,立法委員及其助理、媒體記者、廠商業者遇涉海關業務事項,向以其為聯繫窗口,乃與立法委員李復興及其助理張勝泰時有接觸。賴年興為其認識多年友人,從事進出口報關數十年,與關區基層同仁常有接觸,了解同仁心聲,因與李復興委員極為熟識,乃與張勝泰助理洽請李委員出面協助各地區關稅局組織調整案,在李委員極力向行政院相關機關爭取下,終獲維持現行組織架構,對海關而言,係屬非常重大之事件,又公成興公司係殷實之報關業者,與本案起訴書中所列違法走私之業者不同,亦毫無瓜葛。又報關業者之主管機關為各地區關稅局所屬單位,進出口貨物通關之受理單位為各關稅局所屬分局等單位,其督導機關為各該分局及其上級機關各地區關稅局,並非關稅總局,其與賴年興來往純屬私誼,與職務無涉。又其因兼任關稅總局對外發言人,又督導公關業務如上述,張勝泰常來辦公室洽公,互動自然較多,惟應屬公誼云云。惟查,呂財益係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其職掌為襄理總局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及機關;又關稅總局驗估處辦理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核定、調查及進出口貨物之事後稽核事宜。賴年興為公成興公司負責人,其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即有利害關係。呂財益所辯其與報關業者賴年興來往純屬私誼,與職務無涉,並無可採。 3、呂財益承認有參加上開5次飲宴招待及收受蔡依林演唱會 貴賓券之事實;史中美承認有參加上開3次飲宴招待及收 受蔡依林演唱會貴賓券之事實,對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飲宴,沒有印象;蔡秋吉承認有參加上開2次飲宴招待之事實。查史中美於監察院約詢 時表示其與歷任總局長、長官、賴年興、張勝泰吃過幾次飯,但不記得詳情云云。惟依檢調監聽譯文,張勝泰於99年10月11日致電史中美,約定隔日(即12日)晚上聚餐,獲史中美應允(見彈劾案文補充附件4);呂財益之補充 答辯狀亦論及,99年10月12日晚間,其於馥園餐廳與簡良機、史中美、蔡秋吉、賴年興等人餐敘,係為慶祝簡良機退休後轉至金控公司任職之故等語,綜據上開相關事證,足認為史中美曾於99年10月12日有參加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邀宴。史中美所稱對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之飲宴,沒有印象云云,亦無可採。 4、被付懲戒人等對於參加邀宴招待或餽贈演唱會貴賓券,認為並無違反公務員倫理規範之答辯意旨略以: (1)呂財益辯稱:1.賴年興係公成興公司負責人,與其認識多年。在99年上半年行政院研考會研議組織改造時,協助海關洽請李復興委員向行政院極力爭取維持現有組織架構,海關自總局長以下各級主管,對賴年興熱心鼎力協助,咸表感謝。2.彈劾意旨稱其「多次接受報關業者賴年興之飲宴招待及餽贈」,然所謂飲宴招待及餽贈,若無公務上之對價關係,而純係友人間之往來互動或公務上之正當交誼,即不能遽認屬違法失職。3.其對於各種邀宴,一向嚴謹處理,如認不宜參加,事先即予婉拒;如於到場後,始發現不宜參加,則於席中藉詞先行離去,以免困擾。其與張勝泰、賴年興等雙方餐敘互有作東,並非均由單方負擔,且被付懲戒人赴宴時,一向攜帶酒類赴會,形同分攤費用,並非純然接受招待,參見第一審刑事判決理由,其參與賴年興飲宴及受贈,難認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4.其於99年9月15日基隆飲宴係為陪同已故長官萬居財之夫人。5.99年10月12日晚間其於馥園餐廳、前關稅總局局長簡 良機、史中美、蔡秋吉、賴年興等人餐敘,係為慶祝簡良機退休後轉至金控公司任職之故。當次餐會係委員助理張勝泰宴請甫任兆豐金控董事之前總局長簡良機,簡良機邀其與會,到場後,始知有賴年興在場,並非賴君作東,更非賴年興邀約其到場。6.100年3月17日其參加福斯汽車公司發表會後,由該公司提供便餐,亦非賴年興作東;7.其受贈蔡依林之貴賓券,係為賴年興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分享關係,且該等貴賓券不得販售,賴年興基於與其熟識,遂分送部分票券,對於賴年興而言,並未支出任何代價,更未憑此要求如何對價。8.100年1月4日其確有前往新竹縣吃鱘龍魚,然此行目的為與陳 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未有任何對價目的云云。 (2)史中美辯稱:1.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為上開蔡依林演唱會之贊助廠商之一,依例配有所謂之公關票、用以招待貴賓或親朋好友。公成興公司恰為代理太古集團報關業務,該公司負責人賴年興因而獲有數張公關票。公關票並無記載票價金額,且書明「非賣品不得轉售」。其基於個人私誼收取之上開音樂會票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未違背職務上行為。2.100年1月4日其確有與呂財益 夫婦、胞妹、妹婿、林政雄夫婦、陳順利、賴年興一起到新竹縣尖石鄉踏青吃鱘龍魚,與退休之同事陳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家常,該次邀宴純屬昔日同事敘舊、朋友間之聚餐,幾乎是一次尋常同事家庭聚會,沿途遊玩相互支出,何來不正當利害關係。3.關稅總局驗估處職司進口貨物完稅價格之調查,所屬調查關員均應主動查訪進口商、代理商或專業商等蒐集國內外商情資料,福斯汔車為國際知名品牌,100年3月17日該公司於臺北小巨蛋舉辦2001 NEW PASSAT新車發表會,驗估處亦收到 邀請卡,下午觀展完畢,時間已逾晚間8時許,適逢福 斯譚總裁退休,熱情力邀呂副總局長就近點水樓便餐,純屬公務禮儀之互動行為,此等便餐實屬常態性政府機關參加活動之公務禮儀範圍,並未基於任何特殊目的,更無任何收取不正利益可言,何況參展活動與驗估處業務有關。4.100年5月12日呂副總局長財益率其與驗估處成員3人赴高雄關稅局宣導「進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 業規定」及主持座談會,13日呂財益為順便應邀次日(14日)晚上立法委員李復興生日舉辦支持者造勢餐會,其與呂財益當晚投宿寒軒飯店,為節省住宿費用,2人 共住一房,李立委助理張勝泰、友人賴年興則由北南下趕來參加,亦投宿同一飯店,當晚與李立委夫婦在高雄蟳之屋共進晚餐,嗣據張助理告稱馬英九總統來電要李立委退出初選支持提名邱毅,因此李立委決定次日餐會取消,翌日退房雖由賴年興結帳,其要給賴年興住宿費,賴回說既已取消餐會,回程沿途尚須花費,回到臺北再行結算。中午在臺南海鮮店用餐,即由其付帳買單,實際支付已超過應付之住宿費用云云。 (3)蔡秋吉辯稱:1.其於99年9月15日至賴年興基隆辦公室 參觀,隨後在基隆安利海產店接受賴年興宴請乙節,按公成興公司負責人為賴年興,該公司基隆分公司於99年7月間遷移新址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擴大營業,乃於99年9月15日邀請已退休之海關長官等一行至現場參觀。由於現場即在基隆關稅局附近,基於對長官之尊重,赴現場陪同,乃屬人之常理。參訪後因已屆用膳時間,賴君為略盡主人之誼,乃邀請來自遠地參訪者至公司附近某不知名平價小店用餐,乃合乎社會倫常禮節,難謂違悖行政倫理規範情事。2.其於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宴請乙節,乃因賴年興為殷實的報關業,一向對海關爭取定位為三級機關積極支持,基於當日所邀約對象均屬對海關組織改制甚為關心之退休長官、李立委等,其乃欣然接受其邀約,以陪客的身分出席,當晚談話的焦點均環繞海關改制問題,其全為關心海關利益出席云云。 5、茲就被付懲戒人等之答辯意旨論駁如下: (1)按行政院頒訂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旨在促使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廉潔自持、公正無私及依法行政,並提升政府之清廉形象,觀諸該廉政倫理規範第1點規定即明 。本此意旨,公務員參加與其執行職務有利害關係之業者間之邀宴、餽贈財物或接觸,自當接受較高標準之倫理規範。綜觀被付懲戒人等所述參加飲宴招待之原因,無非以賴年興係公成興公司負責人,在99年上半年行政院研考會研議組織改造時,協助海關洽請李復興委員向行政院極力爭取維持現有組織架構,海關自總局長以下各級主管,對其熱心鼎力協助,咸表感謝;或稱公成興公司係殷實之報關業者,與違法走私之業者不同,亦毫無瓜葛;或稱公成興公司基隆分公司於99年7月間遷移 新址至基隆市信義區信一路擴大營業,賴年興乃於99年9月15日邀請已退休之海關長官等一行至現場參觀。由 於現場即在基隆關稅局附近,基於對長官之尊重,赴現場陪同,乃屬人之常理,參訪後因已屆用膳時間,賴君為略盡主人之誼,乃邀請來自遠地參訪者至公司附近某不知名平價小店用餐,乃合乎社會倫常禮節,難謂違悖行政倫理規範情事;或稱係受邀參觀福斯汽車上市發表會,並至點水樓參加飲宴,此等便餐實屬常態性政府機關參加活動之公務禮儀範圍,並未基於任何特殊目的;或稱賴年興係慶祝簡良機退休後轉至金控公司任職、渠等陪同退休長官、李立委、已故長官萬居財之夫人等接受邀宴;或稱到新竹縣尖石鄉踏青吃鱘龍魚,係與退休之同事陳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家常,該次邀宴純屬昔日同事敘舊、朋友間之聚餐,幾乎是一次尋常同事家庭聚會,沿途遊玩相互支出,何來不正當利害關係云云。惟查,賴年興為公成興股份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公成興報關行係以受託進口汽車、酒類、巧克力等貨物為營運事項。賴年興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即有利害關係,已如前述。被付懲戒人等自不得於法規所允許之範圍內,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宴活動。被付懲戒人等參加與渠等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人邀宴,縱有退休之海關長官在場、或有參觀業者之辦公室、參觀汽車上市發表會等事實,惟渠等於參觀活動結束後,參加與渠等職務上有利害關係人安排之飲宴招待,自屬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 (2)呂財益又稱:99年10月12日晚間於馥園餐廳係委員助理張勝泰宴請;另100年3月17日參加福斯汽車公司發表會後,由該公司提供便餐,亦非賴年興作東云云,核與蔡秋吉所稱:99年10月12日晚上,在臺北市仁愛路馥園餐廳接受賴年興宴請,乃因賴年興為殷實的報關業,一向對海關爭取定位為三級機關積極支持,基於當日所邀約對象均屬對海關組織改制甚為關心之退休長官、李立委等,乃欣然接受其邀約,以陪客的身分出席各等語,所述馥園餐廳飲宴活動係由何人邀約招待,雖有不同。惟據賴年興在檢察官偵查中供述:「請呂財益等人到點水樓用餐是太古集團請的…呂財益跟史中美是其邀約的,因為太古集團對公部門很陌生,…太古集團的譚總裁要退休,所以就由其邀約公部門的人一起去吃飯,當天剛好是他們的新車發表會。」(見彈劾案文附件4)。另 據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賴欽聰(多次行賄海關關員)在臺北地院一審審理中多次證稱:「我有印象曾經有被海關股長及分估員刁難,請張勝泰上來處理,他一來馬上多補2,000元稅金就OK的情形,當時我覺得為何同 樣在基隆關,別家報關行都可以順利報關,但我不可以走,覺得海關裁量權太大,要找麻煩很容易」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下稱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理由第101頁】。又張勝泰雖為立委 助理,但其經常代表報關業者安排飲宴活動或關說進口貨物報關、關說海關人事事宜(詳見檢察官起訴書關於張勝泰之供述部分),已如前述。呂財益亦稱,張勝泰常來辦公室洽公,互動自然較多云云。足徵除報關業者賴年興外,張勝泰因受賴年興之請託,經常進出關稅總局辦公室,且常有關說請託情事,則上述飲宴活動不論係由張勝泰為報關業者賴年興安排邀宴,或係報關業者賴年興出面為廠商安排邀宴,應認被付懲戒人等均係參加與渠等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邀約或安排之飲宴活動,自與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有違。 (3)呂財益、史中美雖辯稱:100年1月4日前往新竹縣尖石 鄉聯誼之目的係與陳順利、林政雄夫婦敘舊,純屬私人家庭聚會,未有任何對價,與業務無關云云。惟依檢調監聽譯文,100年1月4日賴年興、張勝泰邀約海關人員 至新竹吃鱘龍魚,除呂財益夫婦及其妹妹、妹夫、史中美夫婦、陳順利、林政雄夫婦等人外,張勝泰並邀與呂財益、史中美有利害關係之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賴欽聰等共同飲宴、泡湯、吃高價鱘龍魚,而賴年興與張勝泰亦就其報關業務及海關人事升遷進行商討(見彈劾案文補充附件5、檢察官起訴書關於賴年興、張勝泰供 述部分)。綜合上述及檢調監聽譯文內容,當次在新竹飲宴及活動之目的,縱有私人家庭聚會聯誼之性質,惟呂財益、史中美既為關稅總局之高階主管,渠等攜家帶眷參加與渠等職務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安排之飲宴招待,並接受張勝泰向其關說海關關員之人事案等為不當之接觸,明顯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規定。呂財益、史中美所辯,此行為尋常同事家庭聚會,未有任何對價,與業務無關云云,均無可採。 (4)依據檢調監聽譯文,99年12月21日史中美告訴賴年興:「我看網上蔡依林那個(演唱會)已經額滿了嘛(12月24日至12月26日在臺北小巨蛋演唱,票價分別為4,200 、3,500、2,800、2,500、1,800、800元)」;賴年興 回答:「這貴賓券,VIP的。」(見彈劾案文附件15) 足徵呂財益、史中美收受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蔡依林演唱會貴賓券,其市價明顯超過500元,此部分收受之 餽贈,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之規定。呂財 益辯稱:其受贈蔡依林之貴賓券,係為賴年興基於朋友關係而為之分享關係,且該等貴賓券不得販售,對於賴年興而言,並未支出任何代價,更未憑此要求如何對價云云;史中美辯稱:英商太古汽車集團為上開蔡依林演唱會之贊助廠商之一,依例配有所謂之公關票、用以招待貴賓或親朋好友。公成興公司恰為代理太古集團報關業務,該公司負責人賴年興因而獲有數張公關票,公關票並無記載票價金額,且書明「非賣品不得轉售」,其基於個人私誼收取之上開音樂會票券,並無任何對價關係,亦未違背職務上行為云云,均不能執為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論據。 (5)呂財益、史中美並不否認於100年5月13日至高雄關稅局出差,當晚接受賴年興招待,在高雄市新興區蟳之屋餐廳用餐,再由賴年興招待住宿於高雄市苓雅區之寒軒國際大飯店。史中美辯稱:100年5月12日呂副總局長財益率被付懲戒人與驗估處成員3人赴高雄關稅局宣導「進 口貨物完稅價格審核作業規定」及主持座談會,13日呂財益為順便應邀次日(14日)晚上立法委員李復興生日舉辦支持者造勢餐會,其與呂財益當晚投宿寒軒飯店,為節省住宿費用,2人共住一房,李立委助理張勝泰、 友人賴年興則由北南下趕來參加,亦投宿同一飯店,當晚與李立委夫婦在高雄蟳之屋共進晚餐,翌日退房雖由賴年興結帳,其要給付賴年興住宿費,賴回說既已取消餐會,回程沿途尚須花費,回到臺北再行結算。中午在臺南海鮮店用餐,即由其付帳買單,實際支付已超過應付之住宿費用云云,所述在臺南海鮮店用餐,由其付帳買單,與其前一日接受業者晚餐招待,係屬二事,自不能因事後在臺南海鮮店用餐,由其付帳而得執為解免咎責之論據。 (6)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雖以賴年興於審理中所述被付懲戒人等參加飲宴之原因,及賴年興證稱:我的朋友大多數吃飯的時候,你帶菜我帶酒的,都會這樣,呂財益帶酒赴宴時,酒的價值有可能高過餐的費用等語,認為證人賴年興當時從事汽車、酒類之報關業務,及其前揭好酒、好客之證述內容,其於飲宴之餘另行贈送演唱會、音樂會、年菜、燕窩甚至酒類等物,均難認已超乎一般朋友之間互有往來之交誼餽贈範圍(詳見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肆、無罪與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十二)。惟查,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之上開理由,無非論述被付懲戒人呂財益接受招待飲宴,並非收受賴年興之不正利益作為關說特定海關關員升遷之對價,因而就該飲宴招待部分,認為不構成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因而另就該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查,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4點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期約或收受 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第7點規定: 「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第8點第2項規定:「公務員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上開規定,重在規範公務員與其職務上有利害關係者之來往,亦即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餽贈、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或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不以公務員與該有利害關係之人有無職務上之對價關係為要件。賴年興為公成興公司負責人,該公司所辦報關業務即與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等機關間,有業務往來關係;且報關業者之業務可能因海關業務之決定、執行或不執行,而遭受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報關業者賴年興與被付懲戒人等之職務具有利害關係。又張勝泰雖為立委助理,但其經常代表報關業者安排飲宴活動或關說進口貨物報關、關說海關人事事宜,亦屬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8點第2項所規定之相關人員。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為關稅總局或基隆關稅局高階主管或首長,位高權重,有為全體海關人員樹立清廉、優良風紀之責,呂財益因多次頻繁參加業者賴年興安排之飲宴招待活動,並有接受張勝泰之關說請託海關關員人事升遷情事,又有請託蔡秋吉局長不予調動林東瑩人事案,及接受張勝泰之請託洩漏賴年興代理瑪氏公司進口之心形巧克力以稅率爭議之密件公函情事(理由容後論述);史中美因與報關業者賴年興、張勝泰過從甚密,頻繁不當接觸往來,而有對賴年興代理之太古集團(進口奧迪汽車)因進口資料不全,遭關稅總局調查案件時,接受業者關說請託,向承辦人施壓情事(理由容後論述)。本會認定被付懲戒人等頻繁與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賴年興往來或參加賴年興安排、邀約之飲宴活動或收受餽贈等行為,顯然與正常友人間之交往飲宴等情形有別,已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並嚴重損害關稅總局及基隆關稅局清廉、公正執法之信譽。至於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之上開理由,並不足為被付懲戒人等未違反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之論據。 (二)被付懲戒人呂財益、蔡秋吉未盡監督之職責,呂財益並為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蔡秋吉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部分: 1、查林東瑩於88年任職該局五堵分局驗貨課驗貨員時,涉嫌圖利業者,操守紀錄不佳,列為重點監察對象,基隆關稅局政風室曾向時任局長之呂財益口頭建議林東瑩不宜調任驗貨課等情,除有財政部100年3月1日台財政字第10112904230號函影本(見彈劾案文附件7)足稽外,並據財政部 政風處代理處長張一民在監察院約詢時說明在案(請見本彈劾案文補充附件1)。呂財益顯然知悉任職六堵分局驗 貨課課員林東瑩,操守紀錄不佳。 2、呂財益辯稱:林東瑩於88年7月21日因查驗不實涉嫌圖利 業者,遭政風室函送調查機關偵處,政風室為何遲至91年方列為妨礙興利人員?既被列為妨礙興利人員,為何基隆關稅局人事室並無該項資料?97年政風單位果能以該員不適任為由阻止林員調任驗貨,98年同樣欲改任驗貨工作,首長請政風室提供林員不能適任驗貨職務之具體事證時,卻為何又稱「政風室欠缺積極事證可資證明」?98年3月26日將林東瑩自六堵分局稽查課三股轉調同分局驗貨課二 股擔任驗貨工作之「首長」又是那位「首長」?而98年3 月26日林東瑩派任驗貨員後,政風室如認為不適任,何以不依職權簽報人事室或六堵分局處理?又各關稅局發布之職員異動通報,除股長以上有特定職缺限制外,對於股長以下非主管人員之調動,均僅調派至所屬一級單位即「組、室、分局、辦事處」。所屬單位首長或主管再根據異動後人員實際情況,依權責核發調動令,將關員調派至所屬各課、股。經查97年8月6日被付懲戒人核定之基隆關稅局「職員服務處所、職務異動通報表」,其中林東瑩係由稽查組調至六堵分局,六堵分局再將林東瑩調派至稽查課第三股,擔任押運工作。98年3月26日林東瑩由六堵分局稽 查課三股轉調該分局驗貨課二股擔任驗貨工作,係六堵分局內部自行調整,屬於該分局分局長權限,與被付懲戒人無涉云云。 3、按政風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第9條規定:「各機關政風 人員或經指派兼任或兼辦政風業務人員應秉承機關長官之命,依法辦理政風業務,並兼受上級政風機構之指揮監督。」各機關政風人員屬於機關首長之幕僚,並應秉承各該機關首長之命,辦理政風業務。渠等發覺機關內部有貪瀆不法疑慮之人員,即應列為重點監察對象,並報告機關首長。查呂財益於擔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之前係擔任基隆關稅局局長,綜理局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包括政風人員)及所屬機關。如其機關之政風人員未能善盡查察發覺有貪瀆不法或有風紀疑慮之人員,或告知首長有貪瀆不法或有風紀疑慮之人員,則機關首長有監督該政風人員之職責。又依上開條例之規定,政風人員在機關內執行政風工作,並應依機關首長之指示辦理。政風人員如發覺有貪瀆不法或有風紀疑慮之人員,並無應向人事人員負責,或先行通報之義務。故林東瑩被政風人員列為妨礙興利人員,基隆關稅局人事室未必有該項資料。機關首長自不能以政風人員未善盡查察或報告機關政風情形之責、或未先行向人事人員通報機關內有風紀疑慮之人員,而推卸首長應負監督所屬人員之責任。遑論林東瑩操守紀錄不佳,已被政風人員列為重點監察對象,基隆關稅局政風室並曾向時任局長之呂財益口頭建議林東瑩不宜調任驗貨課等情,已如前述,呂財益自不能以事後未再接獲政風人員提報林東瑩為有風紀顧慮之人員而卸責。又據呂財益所辯,各關稅局發布之職員異動通報,除股長以上有特定職缺限制外,對於股長以下非主管人員之調動,固僅調派至所屬一級單位即組、室、分局、辦事處。所屬單位首長或主管再根據異動後人員實際情況,依權責核發調動令,將關員調派至所屬各課、股。惟各該一級單位即分局之分局長係由關稅局局長監督、考核,縱認林東瑩調任驗貨業務係於六堵分局長之權限,惟呂財益於任職基隆關稅局局長期間,已知悉林東瑩為有風紀顧慮之人員,其竟讓分局長將有風紀顧慮之林東瑩於98年4月1日由六堵分局稽查課調至驗貨課擔任驗貨工作,亦有未盡監督所屬人員之違失。 4、基隆關稅局察覺林東瑩有風紀顧慮,於99年10月22日下午4時19分在內部網站發布人員異動通報,將包括林東瑩在 內之海關關員自99年11月1日調至臺北港辦事處,該人事 異動雖因同批葉姓股長之調動引發新職長官不滿,而於發布之同日下午4時23分自內部網站撤下,然已由弘貿貨櫃 倉儲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總經理黃承平藉由該貨櫃場人員於期間辦理通關業務時自海關知悉該消息,並因憂心林東瑩後續人事異動時可能仍遭調職,致影響該貨櫃場業務,乃聯繫報關業者賴欽聰並告知此事,希望賴欽聰透過張勝泰覓得斯時與張勝泰熟識之呂財益協助暫緩將林東瑩調離現職。張勝泰遂於99年10月29日上午至呂財益辦公室向其關說勿將林東瑩調動,而呂財益於升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後,頻繁接受報關業者飲宴招待或餽贈,明知林東瑩因風紀問題遭調動,竟未予嚴正拒絕,反而接受關說,並本其職務實有影響所屬機關即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之實質權力,於99年12月8日前之某日,致電基隆關稅局局長蔡秋吉 ,告以林東瑩已55歲屆退休年齡,不宜派至臺北港辦事處操作X光儀檢之危險疲累任務之意,蔡秋吉雖亦明知林東 瑩該項調動係因風紀顧慮,基於其指揮監督職責,應即將林東瑩調離原職以防杜不法,竟依呂財益意見,指示基隆關稅局人事單位暫不調動林東瑩之職務,林東瑩因此獲得留任,迄100年5月間始調離原職,業據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論述甚詳。另據蔡秋吉在監察院約詢時,亦坦承人事室有向其報告林東瑩要調離六堵分局比較好。又其在檢察官偵查中亦具結證稱:「呂財益有跟我說林東瑩55歲,快退休了,不要叫他做這麼辛苦的工作,呂財益是在99年12月8日人事令發出前打電話到辦公室跟我講的」等語,有 前述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為憑。足證基隆關稅局於99年10月22日於內部網站發布人事異動通報將林員調離驗貨職務,其後該通告撤下後,嗣經呂財益打電話給蔡秋吉後,林員即未受調動而留任原職,則蔡秋吉有未盡監督之責,並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之事證,亦屬明確。 5、呂財益辯稱:蔡秋吉100年9月14日之調查局詢問筆錄稱:「呂財益確實打電話給我,向我表示林東瑩年齡那麼老了,不要調他去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這種危險又累的工 作。」易言之,蔡局長供述之意為:只要不把林東瑩調到臺北港辦事處做X光儀檢,調至其他任何單位均可,此當 與張勝泰關說留任六堵分局驗貨課之目的顯然不符。又蔡秋吉確係於調查局利用其擔憂自身又遭誣陷,再度成為受調查主角,於驚懼之際,方循調查局人員導引,不顧呂財益清白及事實真偽,選擇為不利於呂財益之證述,然而蔡秋吉對此一再表明後悔及指稱非屬事實之意,執此所為之筆錄,亦係基於調查局所為詐欺、利誘等不正方法而取得,蔡秋吉所為不利於呂財益之陳述,應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作為證明呂財益不利之用云云,業經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指明,蔡秋吉於偵查中證稱呂財益曾以林東瑩年紀大為由,請託不予調動實與事實相符,至其審理中所為有利於呂財益之證述,乃係迴護呂財益所為。故呂財益之上開辯解,殊無可採。 6、蔡秋吉辯稱:監察院認定其接受不當之人事關說乙節所依據之事證,僅能認為副總局長呂財益及前副局長張良章知悉林東瑩有風紀問題,不能據以推定其明知林東瑩有風紀問題。林東瑩為七職等高級關務員,局長與分局長均得因業務需要,調整其職務,99年1月22日人員調動時,人事 室廖股長僅向其報告林東瑩風評不佳,然「風評不佳」之範圍甚為廣泛,舉凡工作不力、專業不足、態度傲慢、自私自利、行為不檢等均屬之,核與具體風紀案件或風紀疑慮應明確區別。如涉及風紀問題者,則應立即查處簽調。至於風紀疑慮者,原則上得先行調整職務。本局政風、督察單位、單位主管均未簽報,且平時考核表均註記優良事蹟,其任局長一職未久,對基層關員所知有限,而未予調動。99年12月8日例行調動時,係因大批驗貨員申請南調 臺中、高雄,考量驗估人力不足,及基於經驗傳承及業務需要,無法抽調人力填補林東瑩職務,並未接受不當人事關說云云。惟查,蔡秋吉確有接受呂財益不當之人事關說請託,已如前述。所辯人事室廖股長僅向其報告林東瑩風評不佳,然「風評不佳」之範圍甚為廣泛,與具體風紀案件或風紀疑慮應明確區別,其係基於經驗傳承及業務需要,而未調動林東瑩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蔡秋吉接受呂財益之關說請託,將有「風評不佳」之林東瑩留任繼續辦理機關內易滋弊端之業務,明顯未盡監督之職責,所辯自無可採。 (三)關於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人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並洩漏簽辦中之公文部分: 1、呂財益洩漏簽辦中之公文,所涉犯罪部分,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經臺北地院刑事判決,以呂財益洩漏國防以外秘密罪,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有臺北地院一 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2、依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第1項)公務員在行政程 序中,除基於職務上之必要外,不得與當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第2項)公務員與當 事人或代表其利益之人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時,應將所有往來之書面文件附卷,並對其他當事人公開。」「(第3 項)前項接觸非以書面為之者,應作成書面紀錄,載明接觸對象、時間、地點及內容。」關於99年5月至100年3月 間,賴年興代理瑪氏公司進口報關大陸地區產製之填塞物之心形巧克力,發生稅則歸列之爭議。賴年興認為此與其他國家之海關稅則不符,向關稅總局申請變更適用稅號,並請求呂財益協助瞭解該案進度及關稅總局稅則處對該案之意見。呂財益因與賴年興熟識,於100年3月24日取得該局稅則處承辦該案之內部密件公函,即於其辦公室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則爭議案件,與當事業者為行政程序外之接觸,將該密件公函交賴年興、張勝泰觀覽,洩漏簽辦中之文書內容,並容任賴年興以手機拍攝上開密件公函文稿,業據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理由論述甚詳,呂財益除洩漏上開內部簽辦中之密件公函文稿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之規定,事證亦屬明確。呂財益辯稱:賴年興進口心型巧克力與基隆關稅局之稅則歸列爭議案屬進口地關稅局權責,其任關稅總局副總局長,為關稅總局對外發言人,負有處理民眾申訴之責,因賴年興及張勝泰對該案不滿,向其抱怨,其於100年3月24日依稅則處科長陳國治所提供之節略說明,向賴年興、張勝泰2人解釋,所為處置並無不當 云云,業經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理由所論駁,所辯理由自無可採。 (四)關於被付懲戒人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當事人業者關說請託,向承辦人員施壓部分: 1、99年5月間賴年興代理之太古集團(進口奧迪汽車)因進 口資料不全,遭關稅總局調查,要求奧迪公司至該局說明相關稅務疑義,賴年興透過張勝泰向史中美關說,仍遭遇困難。由檢調相關監聽譯文(見彈劾案文附件15)之內容有: (1)賴年興於99年5月27日15:28打電話給張勝泰稱:「( 關稅總局)驗估處那邊動作又來了,又要查我另外一家客戶的,查我一家奧迪(汽車公司),不知怎麼處理。」、「現在還要查帳冊查一查」、「昨天接到函,我們前幾天歡歡喜喜要開香檳了,現在心情盪到谷底。」張勝泰則答:「跟史仔(史中美)講阿!現在去找他…來找他當面講。」 (2)張勝泰隨即於99年5月27日15:34打電話給史中美稱: 「…明天過去。」史中美則答:「好。」 (3)賴年興於99年5月29日12:38打電話給張勝泰稱:「我 昨天去找美處長(史中美),事情越弄越大條,底下基層人員認為我什麼事情都找上面的,變成底下基層的反彈…資料太慢給人家…我檢討是自己不對…。」「…本來只有課長的問題,找了史中美之後,從底下開始反彈。」「承辦人叫太古(汽車公司)老闆去讓他罵。」、「請美老闆(史中美)跟底下的人講一下,不要那麼硬。」張勝泰則答:「史中美是直屬長官,如果無法解決,就直接找吳愛國…」「我約他(史中美)明天星期天晚上去他家裡和他當面談。」 (4)張勝泰隨即於99年5月29日13:13打電話給史中美稱: 「你明天(星期日)什麼時候在家?」、史中美答:「明天應該在家」、張勝泰問:「1點半去你那裡。」史 中美答:「和誰?」、「賴董(賴年興)嗎?」張勝泰答:「對」。 (5)史中美於99年5月31日9:57打電話給張勝泰稱:「我打給賴科長,他說,沒有阿,誰來他不管…」、「明天(你)一起來好了。」、「因為明天賴科長不在,最好了嘛,叫奧迪公司陳處長跟承辦人說,明天會一起去…」(6)賴年興於99年5月31日10:02打電話給張勝泰稱:「事 情嚴重了,史仔(史中美)壓不下來,(承辦人)打電話去奧迪叫他們馬上去…。」 (7)張勝泰隨即於99年5月31日11:05打電話給史中美稱: 「美老闆(史中美)鬧得很僵呢,他命令(奧迪公司)處長早上11點一定要過來,…」、「股長不甩,他打電話給奧迪,叫他早上一定要過來。」史中美答:「沒那回事吧」、張勝泰稱:「真的是這樣,我現在和賴(賴年興)2個要上去跟他們談,你已經交待他了,他還這 樣做」、史中美答:「你問葉志賢…許股長到底有沒有叫報關行(賴年興)不要進來(開會),賴科長說不會這樣講啊」張勝泰稱:「他當然會推,你叫他明天處理,結果他叫廠商今天一定要過來,你跟許股長請的?」史中美答:「不是跟許(股長),我跟賴(科長講的)…」、「我也跟阿魯米(呂財益)報告,你也可以跟他(股長)講,有跟你們副總(呂財益)講過」、「我說我講的,我有跟賴科長說改明天溝通,賴老闆陪奧迪的人來有什麼不對」、張勝泰稱:「我打給葉志賢講,說有跟你報備了」、史中美答:「你請葉志賢請許股長打給我,12點多打…」 (8)史中美於99年5月31日12:33打電話給張勝泰(賴年興 亦在場)稱:「我剛開完會」、張勝泰答:「我剛才都解決了,他明天不會再叫廠商來了…」史中美稱:「我明天會叫他們來我那裡…會跟他們講」、「明天我會跟他們灌輸思想。…」、「為了將來,我會把涂福仁股長、○○○還有相關人叫過來,我會跟他們講一下,好不好…」等語。 上開對話,有99年5月27日至99年5月31日賴年興與張勝泰通話、張勝泰與史中美通話、史中美回電張勝泰、賴年興之通話內容相關監聽譯文在卷可憑,依該對話內容,已足認史中美就關稅總局辦理中之稅務案件,接受賴年興、張勝泰之關說請託,並利用業者轉達其意思,向承辦人員施壓。 2、史中美辯稱:奧迪汽車於97年9月正式成立「台灣奧迪汽 車股份有限公司」代理奧迪汽車進口,案經關稅總局驗估處審核新公司設立一年後,進口通關無不良紀錄,於98年12月22日列為報備價格廠商名冊,即該公司為信譽良好代理廠商進口同款車免逐案送查,惟若屬新年份新車種仍須送查價核定,以憑未來核估之依據。該公司99年進口之新車因逾4個月尚未提供有關進口結匯資料,承辦關員格於 關稅法第18條規定應納稅額應於6個月內核定之期限將屆 ,遂依同法第42條規定於99年5月24日函知進口廠商配合 查核,奧迪公司收到通知函誤以為該公司觸犯關稅法規引致海關啟動調查,責怪報關業者處理不當,報關業者賴年興乃請李立委助理張勝泰出面協助,其於99年2月中旬調 驗估處,到任不久,即逢此立委關切案件,其既為主管於瞭解上述案情原委後,認為本案處理並無不當,惟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宜求精準,即告知張助理「本案承辦關員係依法行政,發函通知亦係依行政程序辦理,有關新年份新款車核定價格仍須依規定查核,至於上開通知函所須供核資料,將請承辦同仁依查核需要明確告知進口商,並請轉知報關業者及進口商儘速配合辦理」,其為讓業者瞭解海關核估作業,曾召集相關汽車股(2個股)承辦關員、股長 與業者面對面溝通,因屬立委關切案件,關稅總局國會聯絡人楊東建科長(已退休)亦曾居中解釋協調,獲致業者之充分理解並如期提供資料,海關亦在期限內核定價格結案。奧迪汽車為德國知名大汽車公司,且已列為關稅總局驗估處報備廠商,其代理商申報之價格悉為海關所接受,何須請託關說,更遑論施壓?監聽電話中張助理誇大其詞之言,無非誤導業者,意圖從中取利,本彈劾部分監察委員既未於約詢當日對其質問,亦未就監聽譯文所提及之關員(賴金喜科長、涂人福股長、許志仁股長、承辦人葉志賢)進行約詢查證,而逕以譯文片段對話臆測認定其施壓,恐失之偏頗,謹請貴會委員傳喚相關證人,釐清事實,以明真相云云。經核史中美所辯各節,與上開檢調機關監聽所得之相關對話內容不符,自無可採。 3、依97年4月21日發布之行政院暨所屬各機關處理人民陳情 案件要點第3點規定:「人民陳情得以書面為之,書面包 括電子郵件及傳真等在內。…前項書面應載明具體陳訴事項、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及聯絡方式。…」第4點規定:「人民陳情得以言詞為之,各 機關應指派人員專責辦理,聆聽陳訴後,收受有關資料並製作紀錄,載明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身分證件號碼、聯絡住址及電話等,並向陳情人朗讀或使閱覽,請其簽名或蓋章確認後,據以辦理。…」查史中美與賴年興、張勝泰過從甚密,頻繁往來,依上開監聽相關對話內容,張勝泰、賴年興並可直接至史中美住處洽談關說請託事宜,顯見史中美並非直接收受某立法委員之書面陳情,並依上開處理人民陳情規定之公正程序處理,而係接受張勝泰私下之關說請託,並告訴張勝泰,有跟副總局長呂財益報告,也有跟賴科長講過,要業者找承辦人轉答其意思向承辦人員施壓。至於史中美所辯:此為立委關切案件,其既為主管於瞭解上述案情原委後,認為本案處理並無不當,惟要求廠商提供資料宜求精準,其為讓業者瞭解海關核估作業,曾召集相關汽車股(2個股)承辦關員、股長 與業者面對面溝通,因屬立委關切案件,關稅總局國會聯絡人楊東建科長(已退休)亦曾居中解釋協調,獲致業者之充分理解並如期提供資料云云,核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採。史中美顯係私下接受人民關說請託,向所屬人員施壓,其處理人民陳情案件,亦與上開規定有違。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呂財益、史中美、蔡秋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至於呂財益請求調閱本件刑案全部卷宗、傳喚證人張勝泰、蔡秋吉、基隆關政風室主任、人事室主任到庭訊問、勘驗張勝泰於本件刑案之全部調詢及偵查筆錄等,核無必要;史中美請求傳詢證人賴金喜、涂人福、許志仁、葉志賢、楊東建、賴年興等人,亦無必要。又本件係105年5月2日 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等。核被付懲戒人呂財益所為,除觸犯刑法外,並有違行政程序法第47條規定公務員不得與當事人進行行政程序外之接觸之旨、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所定公務員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 之義務、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第15條 所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旨;被付懲戒人史中美所為,係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5條所定公務員不得就其主管事件,有所關說或請託,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不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之相關人員為不當接觸之旨;被付懲戒人蔡秋吉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應謹慎、第7條所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及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所定公務員不得參加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之飲宴應酬之旨。又被付懲戒人等分別為海關高階主管或首長,位高權重,竟與有利害關係之報關業者,過從甚密,頻繁接受宴飲招待或餽贈財物,公私不分,或應業者請託,或對進行中案件向所屬施壓,洩漏所屬簽辦中之內部文書,進而配合關說,為不當之人事安排,致所屬海關人員無從公正執行職務,視公務員廉政及倫理之基本要求如無物,上行下效,海關風紀蕩然無存,斲傷民眾對海關之信賴,嚴重損害財政機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貳、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一、應受懲戒之事實: 被付懲戒人黃銘章係六堵分局(已改制為財政部關務署基隆關六堵分關,下稱六堵分局)前分局長,任職期間自98年8 月4日至99年7月25日、被付懲戒人劉聰明係六堵分局前分局長,任職期間自99年7月26日至101年1月29日,負責綜理六 堵分局轄區內進出口貨物之通關業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渠2人各自任職期間,對於該分局直屬之驗貨課長、驗貨 課課員或進口業務課人員長期收受賄賂,包庇業者進口管制物品,未能掌握所屬工作狀況,機先發掘並防杜不法情事,未盡監督、指揮之責;被付懲戒人黃富崇係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99年4月14日、被付懲戒 人周家屏係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9年4月26 日至100年5月1日,負責綜理六堵分局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權 責,渠2人各自任職期間,未克盡職責督導下屬,對於驗貨 課員林東瑩等人長期收受賄賂,包庇業者進口管制物品,未能掌握下屬工作狀況,機先發掘並防杜不法情事,竟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致該課驗貨員多人收賄,有恃無恐,風紀蕩然。茲分述渠等4人之未盡職責督導下屬及黃富崇、周家屏 各自所為之違失行為如下: (一)任職六堵分局之海關關員黃富崇、周家屏、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原名王怡舜)均明知依98年至100 年間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條規定,海關人員對於私運貨物 之進出口,即依關稅法第15條規定不得進口或禁止輸入之物品、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之管制物品 項目及其數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貿易許可辦法規定不得輸入之大陸物品、經濟部依有關貿易法規管制輸入或輸出之物品,未經向海關申報而運輸貨物進、出國境,或偷漏關稅等非法行為,均負有查緝之責;且明知大陸產製之花崗岩石材、大陸產製磁磚、蓮藕、生蝦、魚貨等進口貨物均有管制輸入臺灣地區之規定,亦明知貨物報關後將由海關電腦專家系統篩選通關方式,C1為免審免驗,C2需文件審核,C3應查驗貨物,若核定為C3方式通關者,將由驗貨課課長指派課員開櫃查驗,若遭查獲逃避管制私運貨物進口,依斯時之海關緝私條例第37條第3項轉依同條例第 36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貨物將被沒入,並處以貨價1 倍至3倍之罰鍰,若遭查獲偷漏關稅,則視情節輕重處以 所漏稅額2倍至5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1、劉耿芳係凱璿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業務董事,蘇宏仁為雷諾瓦興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其等與全昱報關行之二手單業者賴欽聰、負責人詹美華等進口商及報關業者,為圖走私轉售管制物品之暴利,且為避免貨物報關後,一旦遭查獲將被處以沒入並裁罰之不利處分。由劉耿芳、蘇宏仁於98年11月間,與賴欽聰議定以虛報貨名之方式輸入管制石材進口,總計經由賴欽聰交付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實收賄款11萬4,000元,沈家慶實收賄款共計6,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共計3,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共計1萬2,000元。 2、林宏仁係瑞宏企業社、新河實業有限公司、宏欽旺企業行之實際負責人,蕭玄機為林宏仁之配偶,負責處理上開3 家公司之會計及出納業務,身分不詳綽號「小黃」之成年女子,係林宏仁配合之大陸地區從事進出口攬貨業務公司僱用之員工,負責處理大陸地區石材出口事宜。渠等與賴欽聰、詹美華均明知所進口之花崗岩石材輸入臺灣之地區之管制規定,竟因大陸地區石材成本低廉足以進口銷售牟利,而由林宏仁於99年2月至4月間,與報關業者賴欽聰謀議以虛報貨物名稱之方式夾藏管制石材進口,總計經由賴欽聰交付款項行賄林東瑩及由林東瑩轉交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實收賄款32萬3,000元、沈家慶實收 賄款7萬2,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7萬6,5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4萬6,500元。 3、林宏仁、蕭玄機、賴欽聰、詹美華為確保進口之大陸磁磚足以順利通關之同一目的,由林宏仁交付賴欽聰每櫃4萬 元作為供賴欽聰報關及行賄海關關員。賴欽聰遂於各筆貨櫃通關後之日即99年9月6日前數日內,就林東瑩查驗之報單以每貨櫃7,000元之賄款交予林東瑩收受,另非屬林東 瑩查驗之貨櫃則以每櫃5,000元之賄款委由林東瑩轉交實 際驗貨員,並由林東瑩按黃智銘查驗之櫃數計付1萬元由 黃智銘收受,林東瑩實收賄款6萬2,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1萬元。 4、張晋娟係蓮旺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李明義係張晋娟之配偶;徐國為、王榮華係與李明義夫婦共同自大陸進口蓮藕以牟利者。張晋娟、李明義、徐國為、王榮華均知悉大陸地區產製生鮮蓮藕輸入臺灣地區之管制規定。張晋娟、李明義於99年4月間某日,主動與賴欽聰聯繫,向賴 欽聰表明欲行賄海關關員以迅速通關一事。嗣李明義、張晉娟於99年4月15日起至99年12月15日止,以茂羚有限公 司、興隆福有限公司名義,進口蓮藕貨櫃,由賴欽聰指示亦知悉謀議內容之詹美華以全昱報關行名義代理報運進口。賴欽聰並於貨櫃通關後之數日交付賄款予林東瑩,林東瑩收受後再將各該款項交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收受。計林東瑩、沈家慶、王敬華、黃智銘依序收取賄款數額為5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 5、梁晉誠(原名梁豫德,已死亡)為宜辰企業有限公司、鈺灃貿易有限公司、駿亨貿易有限公司、水漾海產有限公司、巴底買實業有限公司、群一貿易有限公司及山昱實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亦為進口越南產地草蝦、白蝦之業者,所進口冷凍生蝦係購自越南。梁晉誠於99年5月14日 起委由賴欽聰辦理進口報關,為免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查驗之貨櫃,經六堵分關驗貨員查悉有高價蝦種低報數量及低價蝦種高報數量之詐欺情節,遂由梁晉誠自其分享每次逃漏稅額差額提撥特定比例款項予賴欽聰作為行賄所用。賴欽聰再於報關日前數日內,向林東瑩表明貨櫃實際裝載情形有短報貨物總價之情形,仍期約林東瑩查驗時不據實查驗逕予通關放行以收取每櫃1萬2,000元至2萬元不等 賄款為對價,並委由林東瑩轉知上情予同為六堵分關之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經林東瑩應允後,林東瑩並指示賴欽聰每櫃草蝦、白蝦比例約為70%、30%,以配合查驗。賴欽聰再於各次貨物放行後,依約交付林東瑩賄款,並由林東瑩將收受之款項分予實際查驗之沈家慶、黃智銘,至於林東瑩自行查驗者,則全歸其收受。計林東瑩實得賄款總計7萬2,000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計8,000元、黃智銘 實得賄款總計8,000元。 6、林東瑩於99至100年間在六堵分關擔任負責查驗貨物職務 之公務員即驗貨關員,因其與賴欽聰私交及其斯時尚得續留任六堵分關之際,明知全昱報關行為延佳公司報關進口進口報單之魚貨時,均有重量不實、貨物不符之不法情事,竟對於其主管之驗貨事務,基於圖利延佳公司、賴欽聰,及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單一犯意,仍違背依據關稅法第23條第2項授權規定之「進出口貨物查驗準則」此 法規命令中對於驗貨員查驗貨物職責之規定,未詳實查驗,逕於其職務上所掌進口報單公文書上為不實記載,直接圖得延佳公司短支之進口關稅與推廣服務費。 7、林永修係凱冠報關行之實際負責人,林聰智為凱冠報關行現場陪驗人員,並為凱冠報關行、皇家經貿有限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渠等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磁磚輸入臺灣地區之禁止輸入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磁磚可以順利通關以牟利,98年10月初,由林聰智出面邀約林東瑩在凱冠報關行臺北辦公室見面,再由林永修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個石材貨櫃將交付3,000元,並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凱冠報關行進口石材之驗貨員配合。林永修再於各筆報單之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交付賄款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轉交予實際驗貨之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實得賄款總額373萬2,000元、沈家慶實得賄款總額261萬元、黃智銘實得賄款總額168萬元、王敬華實得賄款總額189萬元。 8、林永修、林聰智於98年10月27日至100年1月24日間,進口報運進口品項均不實記載產地為印尼、雅加達產製磁磚。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因已約定以違背職務之查驗方式收取賄款,遂於電腦派單選定由其等查驗報單時,以不發函請駐外單位確認產地之產地回查、亦不發函予船公司確認是否確有船舶航程、貨櫃動態表所記載之船運事實之方式,即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即進口報單上填載「經查核與裝箱單所報相符」、「接受原申報產地」之文字,再送六堵分關分估課,表彰貨物內容如報單所示以行使之,供分估員估價核稅後順利通關。林永修再於各貨櫃通關後1至3週內,將賄款交予林東瑩收受,林東瑩再於收款後數日內,將收取之磁磚部分賄款轉交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實收賄款447萬元、沈家慶實 收賄款184萬5,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245萬4,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163萬5,000元。 9、王信恩係安茂報關行之負責人,羅輝清係安茂報關行派駐六堵分關之現場查驗人員,明知所進口之石材有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石材得以順利通關以牟利。於98年10月間即自六堵分關第一次申報進口石材貨櫃時,由王信恩在該分關與資深驗貨員林東瑩期約行賄,日後安茂報關行將在六堵分關報運進口貨櫃中夾藏管制進口之大陸地區產製之花崗岩石材時,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貨櫃將交付3,000元。 王信恩、羅輝清於98年11月30日起至100年4月28日止,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石材共計238筆,經分派由驗貨員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 、王敬華查驗,渠等均明知所查驗之貨物可能夾帶管制之大陸產製石材,仍不依法清櫃查驗以確認貨物實際狀況,亦未簽註有何貨物裝載不實資訊即予通關進入分估放行之下階段程序。王信恩並於每次貨物進口通關後數日內,依據羅輝清現場陪驗紀錄各次進口貨櫃數量與查驗員之小紙條準備每櫃3,000元賄款交予羅輝清,由羅輝清就由林東 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羅輝清收受者外,其餘均由羅輝清於驗畢後當場或其後1、2日與林東瑩見面時,交予林東瑩轉交各查驗人員,計林東瑩實收39萬4,500元、沈 家慶實收33萬6,000元、黃智銘實收31萬500元、王敬華實收34萬2,000元賄款。 10、王信恩、羅輝清明知進口鞋類有因貨物種類不同致進口報關時所需申報之單價異動,為使其按可能低於市價之單價申報之鞋類貨櫃得以順利通關放行,竟於98年12月31日首次進口鞋類貨櫃前之同月某日,由王信恩向沈家慶期約,日後於進口之大陸地區鞋子貨櫃中,若以高價鞋類申報為較低單價之貨物,且以C3方式通關而由驗貨課驗貨員查驗時,每貨櫃將於查驗後由羅輝清交付4,000元給沈家慶, 沈家慶則於查驗時不予清櫃查驗確認、簽註可能有各該鞋類申報之單價與實際種類不符,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作為對價。王信恩遂接續自98年12月31日至99年12月24日間,以安茂報關行受託報運貨主進口以C3應審應驗方式通關之鞋類共計11筆,經分派沈家慶查驗。羅輝清並在每次進口通關後數日內,向王信恩請領各次報單進口櫃數,即每次進口報單均僅申報1櫃貨物之每櫃4,000元賄款,再由羅輝清就由沈家慶查驗之各筆報單按櫃如數給付由沈家慶收受,計沈家慶實際收受4萬4,000元之賄款。 11、洪海江係鼎乘報關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邱承弘係睿峰企業有限公司及睿靚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黃新剴係睿峰公司及睿靚公司之股東及負責報關業務之人;魏雅旁係富兆磚企業有限公司及合源興商行之實際負責人。洪海江受邱承弘所經營上開公司委託,辦理進口磁磚之報關業務。詎邱承弘、黃新剴明知睿峰公司、睿靚公司所進口之磁磚產地均為大陸地區,魏雅旁明知富兆磚公司、合源興商行所進口之磁磚產地亦為大陸地區,均屬禁止輸入之貨物,為免以進口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經海關於核定以C3查驗貨物時,經驗貨關員進行產地回查,察覺各筆報單所報運之磁磚實際產地為大陸地區,致無法順利通關。邱承弘、黃新剴與洪海江,及魏雅旁另與洪海江遂於98年10月5日即報單進口之日數日內,由洪海江與林東瑩商議,以4櫃以上每櫃3,000元,不足4櫃每櫃4,000元之計算方式計 價,由林東瑩及其他實際查驗鼎乘報關行進口磁磚之驗貨員無論貨物產地記載是否屬實,均配合不為產地回查逕予放行之違背職務行為作為對價。洪海江再於各貨櫃通關後數日內,依約交付賄款給林東瑩,林東瑩再將賄款轉交驗貨員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計林東瑩實收賄款30萬7,500元、沈家慶實收賄款10萬9,5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10萬3,5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8萬8,500元。 12、林憲武、呂崇祥分別係勝炫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現場查驗人員,勝炫報關行受標業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及福昌旺國際貿易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委託進口大陸地區產製磁磚來臺。渠等均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足以順利通關,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共同行賄之犯意,由葉福昌支付林憲武除報關所需之必要費用外,每櫃再支出1萬2,000元至1萬5,000元供林憲武作為報運獲利與行賄海關公務員之用。林憲武即於98年10月間某日,與林東瑩期約每筆報單如經核定為應審應驗之C3查驗方式,每1個磁磚貨櫃將 交付4,000元予林東瑩。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遂於98 年10月1日起至100年4月22日止,由葉如昌以標業、福昌 旺公司之名義,委託林憲武以勝炫報關行報運之磁磚共計163筆。林憲武於每次進口通關之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包括約定給驗貨員之每櫃4,000元賄 款交予呂崇祥,由呂崇祥就林東瑩、沈家慶、黃智銘、王敬華單獨查驗之各筆報單賄款除於99年間改由沈家慶直接向呂崇祥收受者外,其餘均由呂崇祥於驗畢後與林東瑩見面時交予林東瑩轉交,計林東瑩實收賄款244萬4,000元、沈家慶實收賄款84萬6,000元、黃智銘實收賄款58萬8,000元、王敬華實收賄款44萬8,000元。 (二)六堵分局進口業務課秘書柯克明、辦事員程恆毅部分: 林憲武、呂崇祥、葉福昌為求進口磁磚貨櫃於驗貨員查驗後進入下階段通關程序即分估手續時,由分估員迅速驗估通關放行取貨,竟於98年10月1日前數日內,由林憲武向 時任磁磚稅則之承辦人柯克明期約行賄,作為柯克明不延宕處理勝炫報關行磁磚貨櫃之對價。嗣柯克明於99年5月3日起升任進口業務課第二股股長,職掌磁磚稅則在內之進口分估複核及綜理股務,另程恒毅於99年5月3日調任六堵分關進口業務課承辦磁磚稅則在內原屬柯克明之驗估業務後,於99年5月間某日,因柯克明向程恒毅示意有廠商即 勝炫報關行請喝茶,並試圖分款供程恒毅收受,程恒毅不禁所惑,遂與柯克明共同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取賄賂之犯意聯絡,議定以均分收受勝炫報關行之賄賂作為不延宕驗估勝炫報關行之磁磚報單通關放行之行為為對價。遂自99年5月3日起至99年9月30日止,就其2人經辦磁磚稅則分估、分估覆核職務時,均本其職務不延宕辦理勝炫報關行所報之磁磚貨櫃之通關放行程序。林憲武於每次磁磚貨櫃驗關當日或前1日,指示其不知情之配偶陳月鳳備妥賄款交予 呂崇祥,再由呂崇祥於貨櫃放行後,逐筆或累積數筆報單,交付賄款現金予柯克明或程恒毅,計柯克明總收賄款26萬2,750元、程恒毅總收賄款30萬9,750元。 (三)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黃富崇、周家屏部分: 1、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係負責綜理課務及每日進口報單之派驗,並有更改電腦派選之驗貨關員、指示清櫃查驗或於報單上簽註應查驗事項之裁量權限。勝炫報關有限公司負責人林憲武於98年10月1日起,因勝炫報關行受標業國際貿 易有限公司及福昌旺國際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葉福昌委託進口中國產製磁磚來臺。林憲武明知大陸地區產製之磁磚禁止輸入臺灣地區規定,且海關為辨別磁磚產地,遂賦予驗貨關員得裁量一定頻率回查產地來源真實性之權限及義務,為確保貨主委託進口報關之磁磚能順利通關,經任職於六堵分局驗貨課之課員林東瑩表示,需由林憲武另向時任課長黃富崇、及99年4月間接任課長之周家屏說明勝 炫報關行將從六堵分局報運磁磚一事,林憲武遂於98年10月間某日,在六堵分局辦公室1樓停車場旁,以信封袋內 裝3萬元現金交予斯時之驗貨課課長黃富崇收受,黃富崇 明知林憲武係為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報運磁磚一事交付款項以確保順利通關,且查驗貨物乃其所主管驗貨課之職務範圍,竟本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收受該3萬元, 並本其職務就各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林憲武另於99年4月間周家屏 接任黃富崇之驗貨課課長一職後未久,同以上開緣由,在六堵分局辦公室內,以信封袋內裝3萬元現金交予接任之 驗貨課課長周家屏收受,並由周家屏經林憲武表明之來意,明知林憲武係為順利以勝炫報關行名義報運磁磚一事交付款項以確保順利通關,且查驗貨物亦屬其所主管驗貨課之職務範圍,竟本於職務上行為受賄之犯意,當場打開抽屜示意由林憲武將3萬元置入而收受之,並本其職務就各 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 2、周家屏自99年4月26日接任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由全昱 報關行報運進口貨物之賴欽聰、詹美華,為免周家屏本其驗貨課課長之權限,在進口報單上註記查驗事項,使分派之驗貨員需耗時核對確認,阻礙或延滯各筆報單由驗貨員查驗通關手續,遂由賴欽聰指示詹美華於99年10月間某日,至六堵分局驗貨課辦公室內,向周家屏表示以每貨櫃1,000元之款項協助順利通關,經周家屏基於職務上行為期 約、受賄之犯意,當場應允後,遂於99年12月、100年2月初、100年3月間某日、100年4月29日,均在周家屏六堵分局辦公室座位,依序收受詹美華依序交付之28,000元、23,000元、29,000元、28,000元,合計108,000元,並本其 職務就各筆報單辦理通關派驗流程,且均無於報單上加註查驗事項延宕通關。 (四)上開被付懲戒人黃富崇、周家屏及六堵分局所屬海關人員所涉貪污犯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以黃富崇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項第3款之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周家屏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共2罪,應執行處有期徒刑8年6月,褫奪公權3年;驗貨課課員林東 瑩應執行有期徒刑14年,褫奪公權6年;進口業務課秘書 柯克明處有期徒刑7年4月,褫奪公權3年;驗貨課課員黃 智銘應執行有期徒刑13年,褫奪公權5年;辦事員沈家慶 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6月,褫奪公權5年;辦事員王敬華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褫奪公權5年;進口業務課辦事員程 恆毅處有期徒刑3年10月,褫奪公權2年。 (五)綜上,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先後擔任六堵分局之分局長,於各自任職期間,對於上述所屬海關人員長期收賄之違法行為,未能克盡其職責,監督所屬人員,察覺不法,防患於未然,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黃富崇先後擔任六堵分局驗貨課課長,於各自任職期間,未能克盡其職責督導下屬,對於驗貨課員林東瑩等人長期收受賄賂,未查覺糾舉,並各自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致該課驗貨員多人收賄,有恃無恐,風紀蕩然,除各自有違法行為外,並有怠於督導所屬之違失。 二、認定應受懲戒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有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及101年度訴字第54號一審刑事判決在卷足憑。 (二)被付懲戒人等之答辯意旨略以: 1、黃銘章辯稱:1.驗貨員上班情形與一般正常班同仁不同,分上下午二班至驗貨場驗貨,正常上班時間在辦公室時間較少,平常較少有機會見到驗貨員;對於驗貨場之行為,其在監督上亦鞭長莫及。然為維護風紀,任職期間,雖業務繁忙,仍平均每週至各單位巡視1次以上,並常刻意在 驗貨員尚未出去驗貨前至驗貨課巡視,以表達關切之意。2.依據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 規定,對驗貨課長及驗貨員平時考核,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六堵分局設有二位副分局長,其中一位辦公室就近設在驗貨課旁,有關驗貨課長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均由該副分局長辦理。黃富崇98年4月至99年4月服務六堵分局驗貨課長期間,平時考核及年終考績皆屬表現良好,並無任何有關風紀之註記。周家屏於99年5月擔任驗 貨課長至其7月調離六堵分局之期間,該副分局長尚未繕 寫平時考核紀錄,亦從未反映該員風紀有問題。另對驗貨員林東瑩之考核,除因請假過多,考績列為乙等外,依其股長、課長所作之平時考核及考績顯示,該員工作表現亦屬良好,且無任何風紀問題之註記。因此,其確實無法由所屬相關主管訊息及書面資料了解驗貨課長及驗貨員有風紀問題。3.依據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其在六堵分局任職期間,只發生零星之弊案,其他主要案件發生之時間係在本人離職以後。可見其任職期間執行之走動式管理及督導,確實發揮防弊之功效云云。 2、劉聰明辯稱:1.基隆關稅局六堵分局幅員廣大,分局長業務繁忙,分局長之下,設有副分局長兩人,分別協助分局長督導轄下之各課、股。各課設有課長、九職等非主管及股長負責綜理或督導各課(股)業務。依分層負責之規定而言,驗貨課之工作均係由驗貨員執行,並由該課九職等非主管現場督導、股長或課長核定,在職務分工上,分局長並不直接督導驗貨業務。2.驗貨員或其課長之平時考核由其直接主管負責辦理,依「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規定,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故驗貨員之平時考核係由其股長進行考評,繼由其課長、副分局長及分局長進行複評。課長則由副分局長考評,再由分局長複評,亦即分局長對驗貨員及其課長並未直接考評,而係由其直接主管(股長或副分局長)進行考評。其於99年7月26日奉派六堵分局任職時,涉案之周家屏及林東瑩等人均 已於該分局擔任驗貨課長或驗貨員職務。由於驗貨業務屬高敏感度工作,凡經派任驗貨課長或驗貨員者,其品德及操守均經列入是否適任之考量。惟其接任後,從未接獲政風或督察單位對各該員之風紀通報。且各該員之平時成績考核紀錄卡,其接任該分局長前後,均無經其直屬主管考核,而認有風紀問題之註記。3.其於六堵分局服務期間,依職務分工,雖未負直接督導驗貨工作之責,然於自身忙碌之工作之餘,仍會不定時至位於貨櫃站之驗貨場或驗貨員辦公室了解所屬工作情形。若發現異常之案件,則會向當事之驗貨員查詢案情之來龍去脈,並了解其有無依驗貨之相關規定辦理,暨有無與報關人員或貨主不當接觸,期使所屬心生警惕。4.六堵分局前驗貨課長周家屏時有休假2日至3日不等情事,經詢問休假之原因,據周員告知,其係慈濟功德會之志工,因兼任「慈誠懿德會」之慈誠爸爸,需定期赴花蓮與受輔導之學生互動,並不定期參與校方舉辦之活動。周家屏之慈濟志工身分,令其對周家屏之操守不疑有他云云。 3、黃富崇辯稱:1.就查驗作業體系言,課長(派單)、編審(驗貨督導)、股長(查驗重點批註及覆核報單)及驗貨員(執行查驗)分層負責,各司其職,由上往下督導,由下往上陳報,分工合作而完成任務。在此正常作業情形下,無法亦無從架空或干預編審及股長,逕予指揮驗貨員從事違反法規情事。2.其任職六堵驗貨課期間,兢兢業業,依法行政,並循電腦隨機派驗原則,於業務執行悉依規定程序辦理,且不定期(大約隔週至少抽空1次)偕同驗貨 督導前往查驗區督導,且就督導標的查獲違章案件多起,此可調閱「驗貨督導紀錄簿」可稽。3.臺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其涉有違背職務收賄之犯行,無非指其收受課員林東瑩轉交全昱、凱冠、安茂、鼎乘等報關行交付之賄款、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交付之賄款,及故意指派願意配合包庇之課員驗貨。然檢察官起訴其收受林東瑩轉交賄款部分,遍查起訴書之證據欄,除林東瑩一人之指述外,別無其他人證物證資堪證明,其起訴殊屬草率。4.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認定其有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之賄款3萬元,作為不以課長權限延宕貨物提領以迅速通關 之對價,係以林東瑩於一審所述內容,作為該案林憲武自白之補強證據,並據以認定其有收賄犯行。然林東瑩所述內容,實與林憲武行賄犯行之重要、關鍵部分均無關連,甚或渠等所述尚有互相矛盾或曖昧不明之處,刑案一審判決仍未予辨明,逕採為對被付懲戒人不利認定之基礎,已有違誤云云。 4、周家屏辯稱:1.彈劾文中其被指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無非根據起訴書所載,指林東瑩稱有轉交賄款120萬元、 詹美華稱對於全昱報關行進口的貨櫃,有轉交賴欽聰所支付每櫃1,000元賄款,共10萬8千元、勝炫報關行林憲武稱有交3萬元,總計其收受133萬8千元。2.然查林東瑩對基 金收取數額的標準,屢屢翻異。又對於賄款之來源,矛盾百出,多所破綻;另對所稱於第一次交付賄款時之說詞,常隨場合而有不同,可證並無此事實。故林東瑩所稱,除為其口述外,整體事件與事理的呈現,實不合其有受其賄款的可能,應係為求交保或減刑卸責而誣稱。3.關於詹美華指稱有轉每櫃1千元的賄款給伊,更是莫明所以,案內 有太多的疑點與不合常理處,可證完全非屬真實。查詹美華並未曾就其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要求,且賴欽聰亦未曾親自或要求詹美華與其就職務上之行為有何要求,則本件自難認詹美華或賴欽聰有與其就其職務上行為達成行賄、受賄之合意,亦難認有何對價關係。4.關於勝炫報關行林憲武稱有交3萬元給伊部分,查林憲武之前本人並不認識。 印象中林憲武來辦公室之時,應是在99年端午節期間。因為當時接有政風年節應拒絕收禮之宣導。而初任課長要約束同仁,故有留意廠商的進出。於見一陌生人來時生有之突兀感,方在時間上稍留有印象。然內容與林憲武供述的大有不同。此事應是林憲武經常囑其現場人員送賄。而長期以來認為貨物通關一直順暢,未被找麻煩,就一定是因為送了賄款的偏念,讓其在被詢時,覺得「慣例上」應該當時是亦有送成才會這樣。然卻不知時日久遠,林憲武的記憶可能生有模糊而讓其錯認云云。5.其並無監察院移送書上所載之違法行為,臺北地院一審判決認為其有罪部分,所認定之理由及認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據矛盾,惟一審判決卻均未有說明理由,是此部分實難認一審就認定其有罪部分係經充實堅強的調查結果,其有充足信心認為上訴後定亦將平反云云。 (三)經查上述臺北地院刑事判決,已詳予論述證人林憲武應林東瑩之要求,向被付懲戒人黃富崇交談時,確實有表明有磁磚貨櫃要進來一事,並本此意思,再度於貨櫃進來後1 個多月之相當時間,覓得無人察覺之時機,交付3萬元給 被告黃富崇作為「感謝幫忙」之款項,並有具體之時空場景與對話內容,足見被付懲戒人黃富崇確實有如證人林憲武所述,係以收受賄款作為酬謝其職務上行為之對價;另林憲武受貨主葉福昌所託,為確保其報運進口之磁磚貨櫃於更換驗貨課主管即課長後,仍秉於其認知課長具備分派驗貨員查驗貨物、指示註記查驗內容等足以影響貨物順利驗放之權限,及證人林東瑩囑以需向課長為報運磁磚表示之情,自有充分動機對於自99年4月26日接任黃富崇原六 堵分關驗貨課課長職務之被付懲戒人周家屏同以前述方式妥為安排,是證人林憲武上述具體描述其趁隙與被付懲戒人周家屏洽談之時空場景,及彼此間之互動方式,送出賄款時隱蔽、秘密之情節,自屬信而有徵;另被付懲戒人周家屏確實於歷次自詹美華處收取各該款項時,藉由詹美華所代表之全昱報關行身分,及當面告知貨櫃數量等情節,已清楚知悉詹美華所交付之2萬8,000元、2萬3,000元、2 萬9,000元、2萬8,000元,合計10萬8,000元之各筆款項乃係要求被付懲戒人周家屏協助全昱報關行進口報關之貨櫃順利通關,並應允後始收受上開款項無疑等證據及理由,被付懲戒人周家屏、黃富崇否認有收賄之事實,既為上述刑事判決理由指駁不採,所辯自無可採。 (四)按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要點第3點規定 :「各機關公務人員平時考核,為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之重要職責;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對直屬屬員切實執行考核,次級屬員得實施重點考核。各機關首長及各級主管,對屬員認真執行考核者,應予獎勵;疏於督導考核或考核不實者,應視其情節輕重,予以議處。」上開規定,雖應依據分層負責、逐級授權之原則,惟機關各級主管對所屬人員應負監督、考核之職責;機關首長對全機關所屬人員應負指揮、監督之職責。又海關之任務在於稽徵關稅、查緝走私及管制邊境,而貨物查驗為防止進口人虛報、匿報、逃漏關稅或逃避管制之重要環節。查六堵分局課長黃富崇於98年10月間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交付之3萬元、課長周家屏於99年4月間收受勝炫報關行負責人林憲武交付之3萬元,周家屏並於99年12月至100年4月29日合計收受全昱報關行詹美華交付之賄款10萬8千元;其餘六堵分局所屬關員林東瑩、柯克明、黃智銘、沈家慶、王敬華、程恆毅等人分別自98年間起即有長期收受報關業者交付賄賂之貪污行為。被付懲戒人黃銘章自98年8 月4日至99年7月25日擔任六堵分局分局長;被付懲戒人劉聰明自99年7月26日至101年1月29日擔任六堵分局分局長 ,綜理六堵分局所轄進出口貨物通關、徵課關稅,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渠2人於各自任職期間,六堵分局所轄 驗貨課課長、驗貨人員、進口業務課秘書、辦事員等均有長期涉入收受賄賂之弊案,未能落實監督考核,致未能察覺不法,事先採取有效防範措施,均有怠於執行職務之違失,尚難以副分局長亦應負相關督導責任為由,作為免責之藉口。另所稱六堵分局幅員廣大、分局長業務繁忙、已善盡督導之能事、相關人員督考資料及平日所見均屬正常等,均不能作為免責之事由,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另被付懲戒人黃富崇係六堵分局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8年4月6日至99年4月14日、被付懲戒人周家屏係六堵分局 驗貨課前課長,任職期間自99年4月26日至100年5月1日,負責綜理六堵分局進出口貨物查驗之權責,渠2人於各自 任職期間,未克盡職責督導下屬,對於驗貨課員林東瑩等人長期收受賄賂,包庇業者進口管制物品,未能掌握所屬工作狀況,機先發掘並防杜不法情事,竟收受報關業者之賄賂,致該課驗貨員多人收賄,有恃無恐,風紀蕩然,亦有未克盡職責督導下屬之違失。被付懲戒人黃富崇所辯其任職六堵分局驗貨課期間,兢兢業業,依法行政,並循電腦隨機派驗原則,於業務執行悉依規定程序辦理,相關報單從未故意指派特定驗貨員、從未批示減少查驗件數、從未曾指示任一驗貨員配合,亦從未嘗試企圖干預編審之督導及股長之覆核以達包庇違法放水之情事,對於林東瑩個人私下行為,確實非其明知或所能掌握云云,被付懲戒人周家屏所辯其任職海關已33年,個性好與人為善,平日謹守本分,戮力從公。常因公務上之優良表現,多次獲嘉獎與記功之獎勵,且從無參與任何不當之飲宴或有與不當人士通聯之紀錄云云,均不足以執為免除未切實督導下屬責任之論據。 三、綜上,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黃富崇、周家屏等之違失事證,已臻明確。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 施行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適用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及修正施行後第2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付懲戒人。核被付懲戒人黃銘章、劉聰明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 實之旨。被付懲戒人黃富崇、周家屏除觸犯刑法法律外,均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清廉,及第7條規定公務員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之旨。被付懲戒人等之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為維護公務紀律,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四、移送意旨另以:被付懲戒人黃富崇有收受安茂報關行40萬元賄款(含收受鼎乘報關15萬元);被付懲戒人周家屏有收受安茂報關行120萬元賄款(含收受鼎乘報關行36萬元),另 涉有違失云云。查此部分所涉刑事犯罪部分,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業經臺北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114、1185號、101年度訴字第54號刑事判決,以公訴人之舉證仍有合理懷疑之空間,尚難形成超越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而對被付懲戒人黃富崇、周家屏各為無罪之諭知。有臺北地院一審刑事判決足憑,此部分自不併付懲戒,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2條第1款、及105年5月2日修正施行前公務員懲戒法第9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9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4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