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澄字第35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4 月 17 日
- 當事人監察院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澄字第3530號移 送機 關 監察院 設臺北市○○○路0段0號 代 表 人 張博雅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林錫山 立法院前秘書長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監察院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錫山撤職並停止任用伍年。 事 實 監察院移送意旨: 壹、被彈劾人姓名、服務機關及職級:(略) 貳、案由: 立法院前秘書長林錫山於任職期間,假借權力,收受賄賂,以圖本身之利益,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洗錢罪,且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有違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其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爰依法提案彈劾。 參、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 被彈劾人林錫山於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職務(附件一,頁7),其自101年起至104年間 ,不法收受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保承(登記負責人蕭月妮,李保承前妻,104年8月離婚)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財產 來源不明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 第1項之罪,且未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申報財產。被彈劾人係立法院秘書長,依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規定:「本法於受有俸給之文武職公務員,及其他公營事業機關服務人員,均適用之。」實務上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對於公務員應受彈劾懲戒對象之適用範圍,即係以該法條所指之人員,為憲法第97條、監察法第6 條及公務員懲戒法第1條、第2條規定應受彈劾及懲戒之對象,自屬本院監察權行使對象。茲將其違法失職之事實與證據臚列如下: 一、緣網遠公司自98年間起,即積極參與立法院資訊採購案投標,被彈劾人於99年年底,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作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額,並暗示立法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網遠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秘書長辦公室秘書陳亮吟轉交被彈劾人參考,被彈劾人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嗣被彈劾人於101年1月間,指示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 額統計表之筆記本,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 不錯喔!借我3百萬(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所遲 疑,又向李保承稱:「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意)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00萬元之 賄賂。李保承考量被彈劾人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100年 度得標採購案之決標金額2成,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 被彈劾人聯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被彈劾人之要求,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間,先後交付2,800萬元之 賄賂予被彈劾人。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 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判決,被彈劾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之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又犯第6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6年。惟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撤銷第一審判決,改判被彈劾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項之公 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 法第11條第1項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嗣被彈劾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在案。 二、依立法院提供之資料,網遠公司於100年至105年間標得立法院資訊處採購案共35案(附件一,頁3-5)。而被彈劾人收受 網遠公司賄賂之行為如下: (一)被彈劾人於101年1月16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1年1月間,在秘書長辦公室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李保承返回網遠公司後,為順利推行網遠公司採 購案建議事宜,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1年1月16日自其本人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 現金55萬元湊足300萬元後,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書 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彈劾人收受。 (二)被彈劾人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其秘書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 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借貸300萬元後,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 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彈劾人收受。 (三)被彈劾人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月妮於102年1月4日自其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李保承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共提領現金265萬元,另李保承以其 所有之現金35萬元湊足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 某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 彈劾人收受。 (四)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29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2年5月28日自其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李保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共提領現金286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 有之現金14萬元湊足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 日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彈劾 人收受。 (五)被彈劾人於103年2月11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3年2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 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年2月6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 銀行、臺灣土地銀行、花旗銀行及李保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之帳戶共提領現金556萬5千元,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彈劾人收受 。 (六)被彈劾人於103年5月21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彈劾人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 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年5月20日、21日自其本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臺灣土地銀行之帳戶共提領現金251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 現金49萬元湊足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 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彈劾人收受。 (七)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8日收取700萬元現金: 1、被彈劾人於104年1月5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 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7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 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4年1月5日至7日間自其本人花旗銀行、李保承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及蕭月如(蕭月妮之妹,網遠公司董事兼財務人員)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渣打銀行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之帳戶共提領現金550萬元,另由李保承籌措現 金150萬元後湊足700萬元。 2、嗣於104年1月7日,陳亮吟受被彈劾人之指示,撥打電話告 知李保承:「他(被彈劾人)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點37分的高鐵, 你那邊的應該是8點4分……」等語,李保承考慮後決定在高鐵上交付賄賂,即於104年1月8日,確認被彈劾人於同日7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上604車次列車後,乃於同日8時4分 許,在高鐵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車廂內將現金700萬 元交付被彈劾人收受後於桃園站下車,旋又搭乘高鐵返回新竹。被彈劾人則於收取後至秘書長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科長蔡檳全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現金攜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與被彈劾人之配偶劉馨蔚會合後,由劉馨蔚將該筆700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帳戶內。 (八)被彈劾人於104年9月11日收取現金300萬元: 被彈劾人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11日交付。嗣李保承即基 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員工林明玉(網遠公司業務經理)於104年9月11日備妥300萬元,林明玉 再轉告網遠公司會計蕭月如準備300萬元現金,蕭月如旋將 上情告知蕭月妮,並請蕭月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其等乃先將李保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年9月9日、10 日,自蕭月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帳183萬元、145萬7,252元至蕭月如渣打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月9日轉帳50 萬元、42萬元至蕭月如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於9月10日分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 至蕭月如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帳戶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戶。復於同年9月10日、11日自上開蕭月如 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萬元後,返回網遠公司交予林明 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包,再由李保承於同日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至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 被彈劾人收受。 三、另被彈劾人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以 上之刑之罪,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不法來源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交予秘書陳亮吟,令其存入陳亮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又被彈劾人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300萬元現金賄款後,復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其 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科長蔡檳全於同年2月13日,將上開現金與 其他款項混同後,存入現金350萬元至友人田金滿之彰化銀 行帳戶、存入現金51萬2,820元至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 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 四、又被彈劾人自101年1月至104年9月11日止,共向李保承收取現金賄款2,800萬元,經檢察官以被彈劾人涉嫌貪污犯行, 於105年1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被彈劾人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等帳戶外,更實際使用劉馨蔚、林鼎揚(被彈劾人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秘書陳亮吟、科長蔡檳全及友人田金滿、劉虹伶、陳南宇、葉玉美等人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此外,被彈劾人亦曾指示劉馨蔚將現金款項存入友人林蕭淑女、劉晃郎、劉冠廷等人之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被彈劾人使用之銀行帳戶。另被彈劾人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被彈劾人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使用;被彈劾人之妻劉馨蔚並無任職所得紀錄;其子林鼎揚尚未成年仍就學中;被彈劾人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支領薪資外,僅有部分因賣出股票交割後之轉帳收入,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而被彈劾人101年支領薪資共281萬8,429元、102年支領薪資共277萬2,866元、103年支領薪 資共283萬5,679元、104年支領薪資共285萬8,304元、105年1月支領薪資共57萬5,390元。然檢視前揭被彈劾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1年1月至105年1月,被彈劾人每月薪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帳戶繳交貸款。而除上開薪資收入及其他正常收入不予列計外,上述被彈劾人所實際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初被彈劾人犯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於101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期間,共計以現金存入或匯入2億3,304萬3,440元。又被彈劾人因日常花費均委由秘書 陳亮吟處理,其自101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交付予陳亮吟作為日常使用之現金共計6,755萬8,800元。另檢察官於105 年1月間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被彈劾人位於臺北市、 彰化縣彰化市等地之住、居處,及其在立法院之辦公室,共查扣現金647萬7,000元,是以被彈劾人之來源可疑財產現金收入合計應為3億707萬9,240元【2億3,304萬3,440元+6,755萬8,800元(交付陳亮吟之現金)+647萬7,000元(扣案現金)=3億707萬9,240元】,再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829萬2,320元,以及被彈劾人收取李保承所交付之現金2,800萬元後,被彈劾人尚有2億4,078萬6,920元【3億707萬9,240元-3,829萬2,320元-2,800萬元=2億4,078萬6,920元】之現金財產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被彈劾人對於上開2億4,078萬6,920元之來源可疑現金財產,均未能為完整詳實之交代 ,而無法為合理之說明,業據第一、二審法院判決均認係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又查,被彈劾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財產,惟 依其101年至104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所示(附件二, 頁11-32),上開財產並未列於其內,足證顯有未依法據實申報財產之違失。 五、被彈劾人經本院2次以詢問通知通知到院說明,惟均拒不到 場。第1次本院於107年5月3日寄發通知,函請被彈劾人於107年5月18日到院說明案情,惟被彈劾人於107年5月15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本人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期間之資訊採購案件,均依政府採購法等法律規定辦理,並有採購案卷可稽,且有關本人被訴洩漏採購案秘密及違法圖利得標廠商部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認定本人此部 分無罪,是以貴院對於資訊採購案相關問題,應可調閱上開判決並向立法院調閱採購案卷即可查明事實。有關本人與資訊廠商間之行、收賄事,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判決認定本人涉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亦即本人關於立法院資訊採購案件並無違背職務之行為。茲因本案目前仍在法院審理中,本人不便表示意見,待判決定讞後,若貴院認為仍有必要,再由本人說明為宜。貴院來函通知本人於本月18日到院說明部分,茲因本人當日已另有行程,不便前往說明,特此函覆。」第2次本院於107年10月2日寄 發通知,函請被彈劾人於107年10月19日到院說明案情,惟 被彈劾人於107年10月17日提出書面說明略以:「貴院來函 通知本人於本月19日到院說明部分,因本案目前仍上訴最高法院審理中,本人不便表示意見,待判決定讞後,若貴院認為仍有必要,再由本人說明為宜。另本人因財產申報事件與貴院目前仍於行政法院訴訟中,於訴訟結束前,接受貴院之調查,似有未妥之處,特此函覆。」(附件三,頁33-38 )按依監察法第26條第1項之規定,被彈劾人經本院送達詢問通 知,有到場為詳實答復之義務,被彈劾人受兩度合法送達均拒不到場說明,然而事實及證據業經調查,本院爰不再約詢被彈劾人,其所辯行政訴訟程序尚在進行中,本院之調查「似有未妥」云云,係對監察權行使之誤解,顯不足採。 六、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附件四,頁40)所示,被彈劾人稱:「(問:李保承是在101年間開始 有將現金交給你?)答:他來找我應該是101年、102年的時 候,確定時間還有金額我現在記不起來。(問:李保承每次 給你的現金金額大約多少?)答:給的每次不見得一樣,大 約都是百萬元的金額,但是不會超過一千萬元。(問:李保 承通常都是在哪裡給你錢?)答:在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附件五,頁45-47)所示,被彈劾人稱:「(問:對於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是否承認?是否承認犯罪?)答:對,我有收錢,但我沒 有收取回扣。(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一,101年1 月上旬收30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對 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二,101年5月下旬收300萬元的部 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三,102年1月上旬收30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四,102年5月下旬收 30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對於起訴書 犯罪事實欄參、五,103年2月間收145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我只有收300萬元。(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六,103年5月下旬收30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七,104年1月8日收700萬元的部分,是否承認?)答:承認。……(問:李保承 每次交付給你的300萬元,是他投標立法院資訊案的所得中 給付給你的,這樣看起來有點像回扣了,有何意見?)答: 回扣法律上的評價我不清楚,但錢是李保承主動交給我的,我是有承諾要幫李保承推動案子,但李保承交付給我錢的時候,他沒有跟我說跟某些標案的對應關係,我只是承認有幫李保承推動案子而收錢。」及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附件六,頁106-107)所示,被彈劾人稱:「(問:對於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是否認罪?)答:我認為我 是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而不是收受回扣罪。且我承認財產來源不明罪,對於洗錢部分,我否認犯罪,我也否認洩密。」依據上開供述,被彈劾人確已承認其因對李保承提案有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等幫助推動標案行為,而收受李保承交付之金錢屬實。 七、又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7月22日審判筆錄(附件五,頁46、51)所示,李保承稱:「(問: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參 一到七項的事實,有何意見?)答:對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參一到七項的事實中,錢都是我送給林錫山的。」、「(問 :記得第二次見到林錫山的時間為何?)答:第一次見面後 不到一個月,林錫山問我是否方便借他300萬元。」即網遠 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保承說明其確實有交付被彈劾人金錢。另本院詢問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秘書陳亮吟表示(附件七,頁 117-118):「(問:你的帳戶為何會交給秘書長使用?)答:秘書長跟我借帳戶大概是97年中的事情,我那時候也才20幾歲,我相信以他的職位應該可以相信,他跟我開口很多次,我也不敢拒絕他。99年我才開始幫秘書長聯繫李保承,我不知道秘書長有跟李保承收錢,立法院的同事都知道秘書長很有錢,所以他要跟我借帳戶,我以為他不會拿不法的錢作運用。」、「(問: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第19號二審判決,認為林錫山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 付之300萬元現金賄款後,將上開現金交給妳,由妳於同年1月10日將該300萬元現金存入妳在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帳戶 內,而以妳違反洗錢防制法判處有期徒刑5月,請詳細說明 其事實經過?)答:我進辦公室的時候,鄭秘書有跟我說過 ,秘書長有使用大量現金的習慣。辦公室中有個保管箱,我會幫他去支付貸款等雜支。秘書長借用我的名義去投資,我真的不會把他的現金來源聯想到跟李保承有何不正當的金錢往來。」亦說明其確有幫被彈劾人聯繫李保承,且提供台北富邦銀行之帳號供被彈劾人使用,足證被彈劾人違法事證明確。而被彈劾人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 重訴字第19號判決有罪在案(附件八,頁123-264)。又有關 涉及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本院對其101年漏未申 報部分,已於106年11月30日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 第1項規定處罰鍰190萬元,經被彈劾人提起訴願,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在案(附件九, 頁265-274)。依據上開事證,足認其確有收賄、財產來源不明及洗錢之事實,至於未依法申報財產部分,101年部分亦 前經本院查明屬實,而依法處以罰鍰在案,本院認定之違法事證,並有上開刑事判決及裁處書附卷可稽。 肆、彈劾理由及適用之法律條款: 一、立法院組織法第14條規定:「立法院置秘書長一人,特任;副秘書長一人,職務列簡任第十四職等,均由院長遴選報告院會後,提請任命之。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副秘書長承院長之命,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又立法院處務規程第3條規定:「本院秘書 長承院長之命處理本院事務,並指揮監督全院職員。副秘書長襄助秘書長處理本院事務。」是有關立法院秘書長之法定職掌,係綜合處理立法院之事務。 二、復按公務員廉政倫理規範第2點第1項第3款規定:「正常社 交禮俗標準:指一般人社交往來,市價不超過新臺幣三千元者。但同一年度來自同一來源受贈財物以新臺幣一萬元為限。」第3點規定:「公務員應依法公正執行職務,以公共利 益為依歸,不得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方法、機會圖本人或第三人不正之利益。」第4點前段規定:「公務員不得要求、 期約或收受與其職務有利害關係者餽贈財物。」 三、另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規定:「公務員應遵守誓言,忠心努 力,依法律命令所定執行其職務」第5條規定:「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第6條規定:「公務員不得假借權力,以圖本身或他人 之利益……。」 四、按有關被彈劾人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期間,收受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保承2,800萬元之賄賂,為其所不否認,並有2億餘元巨額現金財產來源不明,業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判決被彈劾人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 ,褫奪公權5年在案,其假借權力,收受賄賂,以圖本身之 利益,違法失職之事證明確。又其位列特任人員,身居高位,竟驕恣貪瀆,多年來例行性地向廠商收取賄賂,數額高達數千萬元,其行為已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情節重大。 綜上,被彈劾人林錫山於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職務,其自101年起至104年間,不法收受網遠公司李保承2,800萬元之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 明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且未依公務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 定據實申報財產。違法失職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條、第5條及第6條之規定,而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應受懲戒事由,爰依憲法第97條第2項及監察法第6條之規定提案彈劾,移請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審理。 伍、附件(均影本在卷): 一、立法院秘書長107年3月9日台立院人字第0000000000號函, 以及該函檢附網遠公司於100年至105年間承攬立法院採購案明細表暨林錫山歷任職務一覽表。 二、林錫山101年至104年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 三、林錫山107年5月15日及107年10月17日提出無法如期到院說 明案情之書面說明。 四、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9日訊問筆錄。 五、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7月22日審判筆錄。 六、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 七、本院107年7月11日詢問陳亮吟筆錄。 八、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重上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 九、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 理 由 被付懲戒人林錫山自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之職務。其自101年起至104年間,不法收受網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李保承新臺幣(下同)2,800萬元之賄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第6條之1第1項之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及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罪,且未依公職 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據實申報 財產,經監察院提案彈劾,移請本會審理。查: 壹、被付懲戒人違反刑罰法律部分: 一、收受賄賂: 被付懲戒人林錫山自88年3月1日起至105年1月31日止擔任立法院秘書長,對於立法院資訊處採購事務具有法定職務權限。案外人李保承為網遠公司實際負責人兼總經理,綜理網遠公司營運;蕭月妮為網遠公司登記負責人,亦係李保承前妻,負責公司財務管理。緣網遠公司自91年起,原為立院資訊採購案得標廠商臺灣富士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富士通 公司)之下游包商。嗣自98年間起,李保承不甘僅為下游包 商,乃積極參與立院資訊採購案投標,參標初期,李保承均係向時任立法院資訊處處長陳熙揚請託提出建置規劃,迨陳熙揚於99年8月7日過世後,被付懲戒人即於同年年底某日,命人電邀李保承前往立法院秘書長辦公室(下稱秘書長辦公 室)會面,詢問李保承斯時承作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金 額,並暗示立院資訊採購案均由其直接主導掌控等語,李保承旋即於同年12月14日將網遠公司相關提案以電子郵件寄送給陳亮吟轉交被付懲戒人參考,被付懲戒人即請立法院資訊處評估需求。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間某日,指示不知情之陳亮吟聯繫李保承前來秘書長辦公室,當場提出記載有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立院資訊採購案之案名及得標金額統計 表之筆記本,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向李保承稱:「網遠公司100年度做的不錯喔!借我3百萬( 元)可以吧!」等語,見李保承有所遲疑,又向李保承稱: 「不然你沒才調(按臺語沒能力之意)就不要做!」等語,即以借款為名義向李保承要求300萬元之賄賂。李保承考量被 付懲戒人要求之金額約為網遠公司100年度得標採購案之決 標金額2成,與其先前支付上游臺灣富士通公司之費用相當 ,為使網遠公司日後能直接與被付懲戒人聯繫而順利推行採購案建議事宜,乃同意被付懲戒人之要求。其等即先後為下列行為: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6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間某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在秘書長辦公室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 元,李保承返回網遠公司後,為順利推行網遠公司採購案建議事宜,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1年1月16日自其本人之土地銀行帳戶提領現金245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55萬元 湊足300萬元後,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 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1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 承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向友人借貸300萬元後,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 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 (三)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上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 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先由蕭月妮於102年1月4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 帳戶共提領現金265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35萬元 湊足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日後前往秘書長 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四)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29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2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 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2年5月28日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286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14萬元湊 足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某日前往秘書長辦公 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五)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11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初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即 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年2月6日至11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之 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6萬5千元,由李保承於數日後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會議室,將其中之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 收受。 (六)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21日後某日收受3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3年5月下旬某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嗣李保承 即與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3年5月20日、21日自其本人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251萬元,另李保承以其所有之現金49萬元湊足 300萬元後,再由李保承於一星期內前往秘書長辦公室旁會 議室,將現金3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七)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8日收取700萬元現金: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1月5日,經由陳亮吟聯繫李保承至秘書 長辦公室會面,並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700萬元,嗣李保承即與 蕭月妮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蕭月妮於104年1月5日至7日間自其本人及李保承、蕭月如之銀行帳戶共提領現金550萬元,另由李保承籌措現金150萬元後湊足700萬元。嗣於104年1月7日,陳亮吟受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撥打電話告知李保承:「他(林錫山)是說兩個方向,一個是今天晚上他都會在家裡(彰化),一個是他明天會搭7點37分的高鐵,你那邊的應該是8點4分……」等語,李 保承考慮後決定在高鐵上交付賄賂,即於104年1月8日,確 認被付懲戒人於同日7時37分許在高鐵臺中站搭上604車次列車後,乃於同日8時4分許,在高鐵新竹站搭乘同班次列車,在車廂內將現金700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後於桃園站下 車,旋又搭乘高鐵返回新竹。被付懲戒人則於收取後至秘書長辦公室,指示不知情之蔡檳全於同日上午將上開現金攜往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劉馨蔚會合後,由劉馨蔚將該筆700萬元款項存入其個人設於該分行帳 戶內。 (八)被付懲戒人於104年9月11日收取現金300萬元: 被付懲戒人於104年8月18日、21日及24日與李保承之會面中,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要求、收受賄賂之犯意,以相同模式向李保承索取現金300萬元,並約定於104年9月11日交付。 嗣李保承即基於對於公務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指示員工林明玉於104年9月11日備妥300萬元,林明玉再轉告 網遠公司會計蕭月如準備300萬元現金,蕭月如旋將上情告 知蕭月妮,並請蕭月妮提供其網路銀行轉帳密碼。其等乃先將李保承之公司股利及借款分別於104年9月9日、10日,自 蕭月妮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帳戶,轉帳183 萬元、145萬7,252元至其渣打銀行帳戶;再分別於9月9日轉帳50萬元、42萬元至蕭月如臺灣企銀帳戶及台新銀行帳戶,於9月10日分別轉帳45萬元、43萬元及45萬元至蕭月如永豐 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戶、上海儲蓄商業銀行(下稱上 海商銀)帳戶及合作金庫帳戶。復於同年9月10日、11日自蕭月如上開銀行帳戶提領現金共計300萬元後,返回網遠公司 交予林明玉清點並裝入黑色手提電腦包,再由李保承於同日持該黑色手提電腦包至秘書長辦公室旁會議室,將現金300 萬元交付被付懲戒人收受。 二、財產來源不明: (一)被付懲戒人自前述101年1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3 款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取賄賂罪時起,至104年9月11日止,共向李保承收取現金賄款2,800萬元,經檢察官以被 付懲戒人涉嫌貪污犯行,於105年1月19日執行搜索,發現被付懲戒人除使用其個人申設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下稱彰 化六信)等帳戶外,更實際使用劉馨蔚、林○揚(林錫山之子,尚未成年)、鼎豐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豐公司) 及鼎嘉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鼎嘉公司)、陳亮吟、蔡檳全、田金滿、劉虹伶、陳南宇、葉玉美之金融機構帳戶存提個人現金款項。此外,被付懲戒人亦曾指示劉馨蔚將現金款項存入林蕭淑女、劉晃郎、劉冠廷銀行帳戶,再轉帳至上開被付懲戒人使用之銀行帳戶。 (二)被付懲戒人實際主導之鼎豐公司及鼎嘉公司等兩家公司並無實際營業,僅係被付懲戒人作為轉投資昕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昕琦公司)等公司使用;被付懲戒人之妻劉馨蔚並無任職所得紀錄;其子林○揚尚未成年就學中;被付懲戒人除擔任立法院秘書長支領薪資外,僅有部分因賣出股票交割後之轉帳收入,並無其他現金所得來源。而被付懲戒人101年 支領薪資共281萬8,429元、102年支領共277萬2,866元、103年支領共283萬5,679元、104年支領共285萬8,304元、105年1月支領共57萬5,390元。然檢視前揭被付懲戒人使用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發現,101年1月至105年1月,被付懲戒人每月薪資匯入其臺灣銀行帳戶後,即全數轉帳至彰化六信帳戶繳交貸款。而除上開薪資收入及交割股款收入不予列計外,被付懲戒人所實際使用之各銀行帳戶,自101年1月初被付懲戒人犯上開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後,於101年1月31日至105年1月30日期間,共計以現金存入或匯入2億3,304萬3,440元。又被付懲戒人因日常花費均委由陳亮吟處理, 其自101年1月至105年1月期間,交付予陳亮吟作為日常使用之現金共計6,755萬8,800元。另檢察官於105年1月間指揮調查官執行搜索時,在被付懲戒人位於臺北市、彰化縣彰化市等地之住、居處,及其在立法院之辦公室,共查扣現金647 萬7,000元,是被付懲戒人之來源可疑財產現金收入合計應 為3億707萬9,240元【2億3,304萬3,440元+6,755萬8,800元(交付陳亮吟之現金)+647萬7,000元(扣案現金)=3億707萬9,240元】,再扣除現金回流重複計算3,829萬2,320元,以 及被付懲戒人收取李保承所交付之現金2,800萬元後,被付 懲戒人尚有2億4,078萬6,920元【3億707萬9,240元-3,829 萬2,320元-2,800萬元=2億4,078萬6,920元】之現金財產 增加,與其收入顯不相當。而被付懲戒人對於上開2億4,078萬6,920元之來源可疑現金財產,均未能為完整詳實之交代 ,而無法為合理之說明。 三、洗錢: (一)被付懲戒人於102年1月4日後某日收受李保承所交付之300萬元現金賄款後,明知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屬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七年以上之刑之罪,竟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不法來源之犯意,將上開現金交予陳亮吟,令其存入陳亮吟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陳亮吟雖知該筆現金與其無關,且其僅為被付懲戒人職場下屬,無其他特殊關係,被付懲戒人既已掌有多個親友帳戶可供其資金運用,應無再借用陳亮吟帳戶作為投資理財使用之必要,惟被付懲戒人竟仍要求其提供帳戶供存放資金使用,而對被付懲戒人交付之金錢極可能係因犯洗錢防制法所定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有所預見,竟亦基於掩飾、收受、寄藏他人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之不確定故意,依被付懲戒人之指示收受該筆現金後,於同年1月10日將該300萬元現金存入其上開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內,而掩飾、收受並寄藏該因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二)被付懲戒人於103年2月中旬某日收受李保承交付之300萬元 現金賄款後,復基於掩飾、隱匿該筆現金為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所定公務員收受賄賂罪之犯罪所得之犯意,指示不知情之蔡檳全於同年2月13日,將上開現金與其他款項混同後, 存入現金350萬元至田金滿之彰化銀行帳戶、存入現金51萬 2,820元至昕琦公司之第一銀行帳戶內,而掩飾、隱匿該因 重大犯罪所得財物。 貳、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 被付懲戒人應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2條第1項第3款及第5條第1項之規定申報財產。查被付懲戒人以101年12月10日為申報(基準)日所申報之財產,漏未申報:1.借用他人帳戶之存款10筆,2.借用他人名義之股票3筆,3.借用他人名義之 事業投資1筆,金額計18,702,516元(詳如附表二所示),乃 為故意隱匿財產為不實之申報,監察院依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第12條第1項規定,作成106年11月30日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處原告罰鍰190萬元。 參、本件被付懲戒人觸犯刑罰法律部分行為,案經時任立法院資訊處分析師之田志文於102年12月6日具名向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站(下稱北機站)告發檢舉後,北機站於103 年1月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 官指揮偵辦,並實施通訊監察、行動蒐證等偵查作為後,於105年1月19日持搜索票搜索立法院秘書長室、資訊處、網遠公司及被付懲戒人等人住處,扣得現金、文件等物,再循線查悉上情,由北機站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重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論以被付懲戒人「一、林錫山公務員犯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八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伍年陸月、伍年陸月、伍年陸月、柒年、伍年陸月、陸年、伍年陸月,均褫奪公權陸年。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褫公權壹年。應執行有期徒刑壹拾陸年,褫奪公權陸年。二、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伍拾萬元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億參仟陸佰壹拾捌萬陸仟玖佰貳拾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林錫山其餘被訴洗錢罪部分無罪。」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不服該判決,分別提起上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訴字 第19號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被付懲戒人犯公務員購辦公用器材收取回扣罪(共8罪)、財產來源不明罪部分,及被訴 於102年1月間、103年2月間洗錢無罪部分,均撤銷。改論以被付懲戒人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共8 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含從刑),並各為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沒收宣告。又犯公務員財產來源不明罪,處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犯罪所得新臺幣2億4仟78萬 6,920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 洗錢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刑之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褫奪公權5年。被付懲戒人不服,向最高法院提起 上訴在案。本件被付懲戒人觸犯刑罰法律,有臺灣高等法院106年7月26日準備程序筆錄、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違失事實,洵堪認定。 肆、本件被付懲戒人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部分行為,經監察院106年11月30日作成院台申參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處被付懲戒人罰鍰190萬元。被付懲戒人不服,循序提起 行政爭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32號判決駁回在案,有該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亦足認定。伍、被付懲戒人擔任立法院秘書長職務期間,位列特任人員,身居高位,竟驕恣貪瀆,有收賄、財產來源不明、洗錢及未依法申報財產之違失事實,嚴重敗壞官箴,損害政府信譽及公務人員形象,情節重大。本件就上開判決及移送機關提供之證據資料,已足資認定被付懲戒人違失事證明確,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違反公職人員財產申報法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員 應誠實清廉,不得有驕恣貪惰等足以損失名譽之行為之旨。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lO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陸、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1款、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19 日書記官 黃紋麗 附表一:收受及交付賄賂一覽表(轉引自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19號刑事判決附表一) ┌──┬────────┬───────┬───────────────────┬────────────────┐ │編號│ 交付時點 │金額(新臺幣)│ 款項來源及說明 │ 主 文 │ ├──┼────────┼───────┼───────────────────┼────────────────┤ │ 1 │101 年1 月16日後│300 萬元 │1.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1年1月16日現金提領245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2.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2 │101 年5 月下旬某│300 萬元 │李保承自行借貸。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日 │ │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追徵其價額。 │ │ │ │ │ │ │ ├──┼────────┼───────┼───────────────────┼────────────────┤ │ 3 │102 年1 月4 日後│300 萬元 │1.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2 年1 月4 日現金提領220 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2.蕭月妮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2 年1 月4 日現金提領45萬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3.以上2 項合計265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4.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4 │102 年5 月29日後│300 萬元 │1.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2 年5 月28日現金提領150 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2.蕭月妮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2 年5 月28日、29日分別現金提領100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萬元、36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3.以上2 項合計286 萬元。 │ │ │ │ │ │4.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5 │103 年2 月11日後│300 萬元 │1.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某日 │ │ 103 年2 月6 日、7 日、10日及11日分別│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 現金提領46萬元、48萬元、48萬5,000 元│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及20萬元(162 萬5,000 元)。 │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2.蕭月妮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追徵其價額。 │ │ │ │ │ 103 年2 月7 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 │ │ │ │ │ 元、48萬元(94萬元)。 │ │ │ │ │ │3.蕭月妮台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3 年2 月7 日提領40萬元。 │ │ │ │ │ │4.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103 年2 月7 日、10日及11日分別現金提│ │ │ │ │ │ 領48萬元、47萬5,000 元及72萬5,000元 │ │ │ │ │ │ (168萬元)。 │ │ │ │ │ │5.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3 │ │ │ │ │ │ 年2 月7 日、10日分別現金提領46萬元、│ │ │ │ │ │ 46萬元(92萬元)。 │ │ │ │ │ │6.以上5 項合計556 萬5,000 元,依現有證│ │ │ │ │ │ 據僅能認定李保承至少交付其中300 萬元│ │ │ │ │ │ 與林錫山。 │ │ ├──┼────────┼───────┼───────────────────┼────────────────┤ │ 6 │103 年5 月21日後│300 萬元 │1.蕭月妮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一星期內某日 │ │ 103 年5 月20日現金提領48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2.蕭月妮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3 年5 月20日、2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155 萬元(203 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3.以上2 項合計251 萬元 │ │ │ │ │ │4.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7 │104 年1 月8 日8 │700 萬元 │1.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時4 分至14分許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褫奪│ │ │ │ │ 領45萬元、45萬元及14萬元(共計104 萬│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萬元│ │ │ │ │ 元)。 │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 │ │ │2.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徵其價額。 │ │ │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分別現金提領45│ │ │ │ │ │ 萬元、45萬元(共計90萬元)。 │ │ │ │ │ │3.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1 月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 │ │ │ │ │ 元、35萬元(共計80萬元)。 │ │ │ │ │ │4.蕭月如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 104 年1 月7 日現金提領48萬元。 │ │ │ │ │ │5.李保承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1 月5 日、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 │ │ │ │ │ 領48萬元、45萬元(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 │ │ │ │ │ 誤載為48萬元)、45萬元(共計138 萬元│ │ │ │ │ │ )。 │ │ │ │ │ │6.蕭月妮花旗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104 │ │ │ │ │ │ 年1 月6 日、7 日分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45萬元(共計90萬元)。 │ │ │ │ │ │7.以上6 項合計550 萬元。 │ │ │ │ │ │8.餘款由李保承自行補足。 │ │ ├──┼────────┼───────┼───────────────────┼────────────────┤ │ 8 │104 年9 月11日上│300 萬元 │1.蕭月如台新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錫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不違背職務│ │ │午10時46分許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2萬元。 │收受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 │ │ │2.蕭月如臺灣企銀00000000000 號帳戶, │褫奪公權伍年。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 104 年9 月10日、11日分別現金提領48萬│萬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元、43萬元(共計91萬元)。 │,追徵其價額。 │ │ │ │ │3.蕭月如上海商銀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3萬元。 │ │ │ │ │ │4.蕭月如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5.蕭月如渣打銀行0000000000000 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0日現金提領34萬元。 │ │ │ │ │ │6.蕭月如永豐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104 年9 月11日現金提領45萬元。 │ │ │ │ │ │7.以上6 項合計300 萬元。 │ │ ├──┼────────┴───────┴───────────────────┴────────────────┤ │合計│2,800萬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