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8 日
- 當事人內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34號 移 送機 關 內政部 設臺北市○○路0號 代 表 人 葉俊榮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鄭如閔 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內政部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如閔申誡。 事 實 壹、內政部警政署移送意旨略以: 一、查本部前於本(106)年5月15日以台內人字第1060417301號函轉銓敘部同年月8日部法一字第10642244251號函有關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正式上線1案,嗣經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 四總隊(以下簡稱保四總隊)於同年月16日以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核,發現被付懲戒人為「三多實業行」之合夥人。二、查「三多實業行」係被付懲戒人配偶吳○青於98年9月23日 成立,由被付懲戒人及其配偶共同出資各半,並持有該商號50%之股份。又「三多實業行」業於本年6月19日辦理歇業,並由吳○青於本年5月22日另成立「三多企業社」接續經營 。 三、案經本部保四總隊考績委員會本年8月9日第6次會議及警政 署考績委員會同年11月28日106年第13次會議審議,依被付 懲戒人98年至104年綜合所得稅申報資料顯示,其於上開年 間之營利所得計有新臺幣22萬4,392元,爰依銓敘部104年8 月6日部法一字第1044005116號函及本年11月17日部法一字 第10642836631號函,有關公務員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 不得經營商業規定之態樣十一「獨資或合夥」規定移付懲戒,並依同法第13條第4項規定先行停職。 四、被付懲戒人行為核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移請審議。 五、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1份。 (二)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14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41727號函(含附件)1份。 (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所得 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各1份。 (四)本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106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訪談紀錄表各1份。 (五)被付懲戒人106年7月18日報告書及同年9月7日吳○青聲明書各1份。 (六)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1份。 貳、被付懲戒人鄭如閔答辯意旨略以: 被付懲戒人從事公職二十餘年以來,工作認真積極,無任何懲處事蹟,年終考績甲等居多,因太太的無知行為誤將被付懲戒人名字列入商行合夥人,實際經營皆只有太太從事,被付懲戒人對於自身的工作兢兢業業,對於太太誤將名字列入商行之行為,導致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法規,被付懲戒人知道過錯,望懇請長官能夠從輕處分。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鄭如閔係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警員,任職期間,於98年9月23日與其配偶吳叔青共同出資各半合 夥成立「三多實業行」,經營日常用品零售等業務,經其服務機關由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查悉。被付懲戒人即於106年6月19日辦理「三多實業行」歇業,並由其配偶吳叔青於106 年5月22日另成立「三多企業社」接續經營。 二、上開事實,有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被付懲戒人查詢結果、臺中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6年9月14日中市經商字第1060041727號函、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被付懲戒人98年度至100年度綜合 所得稅核定通知書、101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電子結算(網路)申報收執聯、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四總隊106年5月23日及同年9月8日訪談紀錄表、被付懲戒人106年7月18日報告書及同年9月7日吳叔青聲明書、被付懲戒人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被付懲戒人並不否認為「三多實業行」之合夥人,而依上開綜合所得資料所載,被付懲戒人每年均有來自「三多實業行」之所得,所辯係其配偶誤將其名字列入商行合夥人云云,自無可採,其違法事證已臻明確。核被付懲戒人於5年追懲期間內所為,係違反公務員服務法 第1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違法行為將導致公眾喪失對其 執行職務之信賴,已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答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姜仁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黃紋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