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財政部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42號移 送機 關 財政部 設臺北市○○區○○○路0號 代 表 人 許虞哲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呂珮怡 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初級辦事員上列被付懲戒人因違法案件,經財政部移送本會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珮怡申誡。 事 實 壹、財政部移送意旨: 一、應受懲戒事實及證據: 被付懲戒人呂珮怡因有公務員懲戒法(下稱懲戒法)第2條第2款所定事由,應受懲戒。謹將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實及證據,分述如下: (一)呂員於103年7月1日擔任量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 負責人,呂員表示量子公司係其配偶經營,渠僅掛名負責人,104年3月2日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任職後,即要求配偶變更負責人,惟其配偶因工作繁忙漏 未辦理,呂員因生子育兒忙碌,遺忘催辦。 (二)查呂員「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均無領取量子公司報酬情事,至新興航運股份有限公司、東和鋼鐵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振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硝股份有限公司、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105年度)之營利所得,係股利所得,非各 該公司支給呂員之勞務報酬。「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自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領受之薪資所得,係該公司支給呂員於任職臺銀證券前之勞務報酬。 (三)呂員知悉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積極處理變更量子公司負責人登記事宜,其申請改推董事獲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登記,並經本部北區 國稅局新竹分局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廖峻樟。 二、本案呂員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雖未實際參與公司經營及未支領報酬,仍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不得經 營商業或投機事業」規定,其應受懲戒事實甚為明確,經臺銀證券106年10月18日召開106年第4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決議 通過,依懲戒法第2條第2款及第24條第1項但書規定,將本 案送請本部移請貴會審理。 三、證據(均影本在卷): 1.10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 2.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 3.106年8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 4.106年9月11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 貳、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一、有關財政部以被付懲戒人因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有受懲戒事由,移送貴會懲戒1案,申辯如下: (一)依銓敘部74年7月19日74台銓華參字第30064號函:「『經營』指本人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之處理而言。」依該函釋,實際規度謀作者實為被付懲戒人配偶,請詳網站畫面(證物 一),網站一係被付懲戒人配偶為經營所需所架設,網站於 公司開業時,即署名「複利YA」,而由網站二可得知「複利YA」實指被付懲戒人之配偶,故被付懲戒人本人並未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 (二)依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但書:「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 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被付懲戒人為支持配偶之理想,盼能促進金融創新,便答允替其掛名,資助其部分資金,但總出資金額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請參閱匯款紀錄,被付懲戒人配偶出資11萬元及7萬元,合計為18萬元,被付 懲戒人僅資助2萬元,佔資本額百分之十內。 (三)被付懲戒人與配偶為小家庭在異鄉打拼,無長輩協助,育兒勞累,故被付懲戒人配偶未能經營公司,請參閱營業稅申報書,除104年2月使用發票數為1張外,其餘使用發票張數皆 為零,故實則未有營業之實。 (四)被付懲戒人初至國營事業就職,因服務誓言便告知配偶須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付懲戒人配偶誤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範圍一致,加以工作繁重,漏未處理。 (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立法用意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或有怠忽職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事業並非服務機關所監督之範圍,無徇私舞弊之可能。又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會計部門,事務繁重,鎮日埋首事務仍有時間匱乏感,無有怠忽職守之可能。 二、綜上,敬請貴會明察,予以不受懲戒或從輕懲戒之處分。 三、證人及證據(均影本在卷): 1.證人姓名:廖峻樟 住居所: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2樓 2.網站畫面。 3.匯款紀錄。 4.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畫面。 5.營業稅申報書。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呂珮怡於103年7月1日起擔任量子資訊有限公司(下稱量子公司)董事(負責人),於104年3月2日至臺銀綜合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證券公司)公營企業任職後,並未辭卸量子公司職務,繼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被付懲戒人登記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領取報酬。嗣被付懲戒人知悉上開事實違反公務員服務法後,於106年8月30日始向經濟部申辦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獲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准予 變更登記,並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於同年9月11日 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廖峻樟。被付懲戒人自104年3月2日任職臺銀證券公司起至 辦竣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止,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兼職之規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付懲戒人於本會答辯意旨中坦承於任職臺銀證券公司期間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以及於106年8月30日始向經濟部申辦量子公司負責人變更,獲經濟部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准予變更負責人登記為廖峻樟等事實,並有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日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濟部106年8月30日經濟部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北區國稅局106年9月11日北區國稅新竹銷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影本在可按。而被付懲戒人登記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期間並未實際經營該公司,亦未向該公司領取報酬,此亦有被付懲戒人104年度及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附表在卷可稽。雖被付懲戒人辯稱略以:量子公司實際規度謀作者實為被付懲戒人配偶,網站係被付懲戒人配偶為經營所需所架設,被付懲戒人本人並未實際參加規度謀作業務。又被付懲戒人為支持配偶之理想,盼能促進金融創新,便答允替其掛名,資助其部分資金,但總出資金額並未超過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被付懲戒人配偶出資新臺幣(下同)11萬元及7萬元,合計為18萬元 ,被付懲戒人僅資助2萬元,佔資本額百分之十內。被付懲 戒人與配偶為小家庭在異鄉打拼,無長輩協助,育兒勞累,故除104年2月使用發票數為1張外,其餘使用發票張數皆為 零,故實則未有營業之實。被付懲戒人初至國營事業就職,因服務誓言便告知配偶須辦理負責人變更,但被付懲戒人配偶誤認「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公務員服務法」的適用範圍一致,加以工作繁重,漏未處理。且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立法用意為防止公務員利用職務之便,徇私舞弊,或有怠忽職守之行為。被付懲戒人所掛名事業並非服務機關所監督之範圍,無徇私舞弊之可能。況被付懲戒人所屬之會計部門,事務繁重,鎮日埋首事務仍有時間匱乏感,無有怠忽職守之可能等情。(詳如前開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欄所載)。惟查: (一)任何法律一經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之義務,不得以未曾受過相關法律教育訓練,或未被告知相關規範,作為無違法故意之依據。而公務員禁止經營商業,係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之明文規定,公務員於任職期間經營商業者, 自不能解免故意違反該規定之責任。 (二)公營企業從業人員,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又現任官吏當選民營公司董監事,雖非無效,但如充任此項董監事,以經營商業,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有司 法院院解字第3036號解釋可按。故公營企業從業人員,如經選任登記為私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屬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而不論其是否影 響本職,亦不問是否實際參與經營活動或有無支領報酬。被付懲戒人於任職公營企業期間,擔任量子公司負責人,自應負公務員經營商業之違法責任。至於量子公司未經歇業或撤銷營業登記前,其隨時均有經營商業之可能,不因其目前尚無實際商業行為,而影響認定其為公司或其他商業主體。 (三)按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定股份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 股份總額百分之十者,係指公司有限責任之股東,如係擔任公司負責人或董監事,即無該規定之適用。被付懲戒人為量子公司負責人,故所稱其投資金額並未超過量子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不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云云, 顯屬誤解而不足採。又其聲請傳訊其配偶廖峻樟作證,因事實已明,核無必要。至於被付懲戒人其他答辯,僅足作為處分輕重之參考,不得援為免責之依據。 (四)綜上,被付懲戒人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違法事證明確。 三、核被付懲戒人所為,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前段所 定,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查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明文禁止公務員經營商業,旨在確保公務員執行公務之 公正,防止職務之懈怠,以維持國民之信賴。上述被付懲戒人之經營商業,屬非執行職務之行為,成立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2款之違法行為,其行為足以讓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公務,國家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甚至讓其他公務員萌效尤之心,其嚴重損害政府信譽,自有懲戒之必要甚明。又查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於本會之申辯意旨,已足認事證明確,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爰審酌同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 第2條第2款及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一庭 審判長委 員 石木欽 委 員 吳景源 委 員 吳水木 委 員 張清埤 委 員 廖宏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書記官 朱家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