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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0141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懲戒
  • 案件類型
    公懲
  • 審判法院
    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
    107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

  • 當事人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羅富男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014164號 移 送機 關 新北市政府 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代 表 人 朱立倫   同上 被付懲戒人 羅富男   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前校長(楊逸源   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前校長(已退符徵富   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前校長(陳喬木   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校長(停賴連功   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校長(停楊文達   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校長(停蔡雨喬(原名蔡雪嬌) 楊秉浩   新北市錦和高級中學學務主任 吳文欽   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前校長(上列被付懲戒人等因違法失職案件,經新北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富男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楊逸源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符徵富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陳喬木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賴連功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楊文達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蔡雨喬撤職並停止任用貳年。 楊秉浩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吳文欽撤職並停止任用壹年。 事 實 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 一、緣被付懲戒人羅富男原係本市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修德國小)校長,於99年8月1日調任本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新和國小)校長,並於101年2月1日退休; 楊逸源原係本市立碧華國民中學(以下簡稱碧華國中)校長,於96年8月1日調任本市立蘆洲國民中學(以下簡稱蘆洲國中)校長,於100年8月1日退休;符徵富係本市五股區五股 國民小學(以下簡稱五股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退休 ;陳喬木係本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德音國小)校長;賴連功係本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以下簡稱文德國小)校長;楊文達係本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以下簡稱豐年國小)校長;蔡雪嬌原係本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以下簡稱麗林國小)校長,前於99年8月1日至麗林國小擔任校長,嗣後請辭校長職務,並於100年8月1日回任教師調任至本 市新莊區中港國小(以下簡稱中港國小);楊秉浩係本市立錦和高級中學(以下簡稱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為該校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兼召集人;吳文欽係本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以下簡稱復興國小)校長,並於100年8月1日退 休,渠等在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或外訂餐盒採購案時,均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公開招標,由學校總務處之事務組長承辦,並依「採購評選委員會組織準則」之規定,由校長勾選之校內、校外人士組成評選小組;另評選委員具有決定得標廠商之重要權力,校長並負責全般午餐團膳採購案之監辦,並有核定發放工程款之權責,而總務主任負責中央餐廚採購案之發包;學務主任負責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督導。渠等人員明知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且知悉公立學校校長就午餐團膳採購案有前開監辦、記點、裁罰及最後付款核可等職權,竟為牟取私利,基於違背職務上之行為要求而期約、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歐克公司)、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馬公司)、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津津公司)、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以下簡稱金龍公司)、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正午味公司)、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復強公司)、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味味公司)、北區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北區公司)、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統鮮公司)、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冠瑋公司)等廠商交付之賄款。查前開人員違背職務之行為,嚴重損害校長、教育人員及公務人員聲譽,顯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與第5條 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第1項等規定,合先敘明。 二、有關本案各被付懲戒人相關違失情事茲臚列如下: (一)羅富男部分: 1.羅員自93年8月1日起擔任修德國小校長,並於99年8月1日改擔任新和國小校長期間(於101年2月1日退休),基於違背職 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修德及新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後,收取金馬、津津及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上述公司得以標得修德及新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勾選對前開公司友善之內、外聘採購評選委員,金馬、津津及金龍公司終因行賄羅員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得以標得修德和新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金馬、津津及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修德國小94至99學年度及新和國小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 或通報,自94學年度得標後起至100年9月止,以每學年支付1次賄款、每次賄款10至15萬元之方式,陸續7次將賄款交付羅員。羅員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總計95萬元之賄款。 3.津津公司柯智寶為求順利標得修德國小96至98學年度及新和國小99至100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 記點或通報,自96學年度開標前後至100年5、6月間,每學 年交付10萬元賄款給羅員。羅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公司總計50萬元之賄款。 4.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新和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9月間 得標後,指示廖憲彬、呂宇平交付10萬元賄款給羅員。羅員則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龍公司共計10萬元之賄款。 (二)楊逸源部分: 1.楊員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碧華國中校長,並於96年8月1日調任蘆洲國中校長(於100年8月1日退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 賄賂之犯意,於碧華、蘆洲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取金馬、歐克、金龍、津津、味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為使前述公司得以標得碧華、蘆洲國中營養午餐採購案,而故意勾選對等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使金馬、歐克、金龍、津津、味味公司得以被評選為最優勝廠商,金馬、歐克、金龍、津津、味味公司終因行賄楊員,而得以標得碧華及蘆洲國中之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碧華國中93、94、95學年度及蘆洲國中96、97、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3學年度得標後起,以每學期供餐量乘以4元,且支付2次賄款方式,交付予楊員,楊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總計225萬 元之賄款。 3.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蘆洲國中97、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7學年度開標前交付予楊員20萬元賄款,並期約歐克公司如順利得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3元給付賄款之方式行賄。之後於97 學年度開始供餐起,即依前述計算方式給付賄款,楊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公司總計63萬元之賄款。 4.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蘆洲國中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採購案前,期約金龍公司如順利得標,將依據供餐量乘以4元之方式給付賄 款。嗣金龍公司於得標後並開始供餐之99年9月起,即依前 述計算方式(每月約1萬元)交付賄款予楊員,楊員基於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龍公司總計9萬元 之賄款(每月1萬元乘以1學年度供餐約9個月)。 5.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碧華國中93、94、95學年度及蘆洲國中96、97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自碧華國中93學年度開標後至95學年度供餐結束,以每月供餐數量乘以2元之支付賄款方式(約1萬元),每學年度交付約9萬元(每學年度供餐約9個月)賄款予楊員;嗣後楊員調任至蘆洲國中擔任校長,津津公司仍沿用前開方式,陸續每學年度9萬元賄款交付予楊員,楊員基於對 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公司總計54萬元之賄款。 6.味味公司葉順達為求順利標得蘆洲國中97、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自97學年度開標後至99學年度供餐結束,以每月供餐數量乘以2元( 約1萬元)之支付賄款方式,每學年度交付9萬元賄款(每學年度供餐約9個月)予楊員,楊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公司總計27萬元之賄款。 (三)符徵富部分: 1.符員自94年至100年3月擔任五股國小校長(100年3月至8月借調至本市教育局環教中心擔任教師,於100年8月1日退休)期間,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4至99學年度五股國小營養午餐開標前,收取金馬、正午味、統鮮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前開公司得以標得五股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金馬、正午味、統鮮公司終因行賄符員而得以標得五股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五股國小94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期約給付賄款,俟確實得標後起,並交付賄款予符員,符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金額總計120萬8,000元之賄款。 3.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為求順利標得五股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遂透過金馬公司洪世源結識符員,並達成共識以每人每餐3元之方 式計算賄款,並交付15萬元賄款予符員,符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之。 4.統鮮公司曾復松為求順利標得五股國小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由張得忠與符員談妥賄款金額,俟統鮮公司確實得標後,交付賄款予符員,符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統鮮公司總計10萬8,000元之賄款。 (四)陳喬木部分: 1.陳員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德音國小校長期間,為使金馬、復強、冠瑋及津津公司取得德音國小營養午餐,始可取得不法利益,竟基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受賄之犯意,於德音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與前開公司期約收受賄賂。 2.金馬公司洪世源為求順利標得德音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開標前期約賄賂,嗣於開始供餐後,以每學期供餐量乘以4,陸續3次交付賄款予陳員,陳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總計26萬8,000元之賄款。 3.復強公司魏富來為求順利標得德音國小95至98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5學年度得標後起,以每學期供餐量乘以2元,且支付3次之賄款方式交付予陳員,陳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金額總計48萬元不等之賄款。 4.冠瑋公司周乾榮為求順利標得德音國小96、97、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6學年度得標後起,以每學期供餐量乘以3元(99學年度改為4元),且支付3次賄款之方式交付予陳員,陳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冠瑋公司總計54萬元之賄款。5.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德音國小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9學年度得標後起,以每學期供餐量乘以3.5元,每次賄款7萬元並支付3次 賄款方式交付予陳員,陳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復強公司共計21萬元之賄款。 6.陳員於100年12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五)賴連功部分: 1.賴員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文德國小校長期間,於97至100學 年度文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取津津、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前開公司得以標得文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而故意勾選對渠等友善之內聘或外聘採購評選委員,津津、金龍公司終因行賄賴員而得以標得文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賴員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津津公司柯進成為求順利標得文德國小98至100學年度營養 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分別於98、99學年度開標前交付40萬元賄款予賴員,另於100學年度開 標前交付50萬元賄款予賴員,賴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嗣因津津公司因故遭停權,喪失得標資格,確定無法得標,賴員遂於100年7月底退還先前收受之賄款50萬元。 3.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文德國小97至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於97至99學年度得標後,分別交付30萬元、40萬元、40萬元賄款予賴員,賴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款項。 4.賴員於100年12月9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六)楊文達部分: 1.楊員自98年8月間調任豐年國小校長期間,竟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意,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將名單洩露予正午味公司知悉,使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得以事先知會、疏通或賄賂外聘評選委員。楊員並於98、99學年度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前,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並為使渠得以標得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正午味友善之採購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楊員而得以標得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嗣於其得標後,並包庇渠供餐之違失,而違背其職務。 2.查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豐年國小98、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沈宗毅於每學期末,各交付5萬元之賄款予楊員,楊員則基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共計20萬元之賄款。 3.楊員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本府依國民教育法第9條之1第2項規定將其調離現職, 惟考量其涉案情節重大,於移送前業經本府以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令,先行停止其職務。 (七)蔡雨喬(原名蔡雪嬌)部分: 1.蔡員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麗林國小校長期間(於100年8月1日至中港國小回任教師),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 收取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於麗林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後,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查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於麗林國小辦理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為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不至於被刁難、記點或通報,指示沈宗毅陸續交付2次各為15萬元之賄款予 蔡員,蔡員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共計30萬元之賄款。 (八)楊秉浩部分: 1.楊員自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21日兼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期 間,負責該校營養午餐採購案之督導且為評選委員,竟仍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先將前開公司評選為優勝,使歐克、金龍公司得以標得錦和高中營養午餐採購案。嗣後並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歐克公司李慕柔為求順利標得錦和高中98、99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以每1至3月交付賄款予楊員,楊員則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總計26萬1,000元之賄款 。 3.金龍公司陳秀暖為求順利標得錦和高中98學年度營養午餐採購案,遂行賄楊員,以求楊員於監督供餐時,得以寬鬆對待,楊員基於對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總計9 萬元之賄款。 (九)吳文欽部分: 1.吳員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復興國小校長期間(於100年8月1日退休),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該校營養午餐開 標前,收取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並為使正午味公司得以標得復興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包庇渠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 2.查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於復興國小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 購案時,為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且供餐過程不被刁難、記點或通報,將賄款10萬元交付予吳員,吳員並基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共計10萬元之賄款。 三、綜上,前列各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 誠實清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 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同條例第5條第1項第3款對 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罪與第6條第1項第4款圖利罪及刑法 第132條第1項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等規定洵堪認定,本府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及第19條之規定,檢附相關佐證資料,一併移請貴會審議。 四、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一)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2月22日101年度偵 字第3393號追加起訴書1份。 (二)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 (三)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四)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五)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六)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七)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八)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九)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十)本府101年3月12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0號停職令1份。 (十一)本府101年3月22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停職令1 份。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答辯意旨: 一、查本件由新北市政府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8條、第19條等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進行審議,所附之證據則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393號追加起訴書 及新北市政府各該停職令。至於新北市政府移請審議之理由,則以以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新北市修德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期間,有收受營養午餐業者即金馬公司、津津公司、金龍公司之賄款,並為使上開公司得以標得修德及新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勾選對前開公司友善之內、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上開公司終因行賄被付懲戒人,而被評為最優勝廠商,並標得修德和新和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並於上開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而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公務員應誠實清廉、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同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及刑法第132條等規定,而移送貴會審議。 二、惟查上開新北市政府移送書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違犯相關法律之行為,係與事實有所出入,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上開業者所交付之款項,但此係因被付懲戒人誤認係屬創意回饋,故予收受,並將之用於獎勵學生、創辦藝術教室之用,被付懲戒人並未因為收受上開業者交付之款項,而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勾選對前開公司友善之內、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亦未有包庇上開業者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之行為,且實際上亦無任何證據證明被付懲戒人有上開違背職務之行為,被付懲戒人僅係被動收受上開業者交付之款項而已,就此謹請貴會明鑒。 三、何況本件係因被付懲戒人於地檢署尚未進行約談前,即於100年11月23日主動至地檢署自首,並據實說明營養午餐業者 交付款項之過程。而在100年11月間,正是新北市國小營養 午餐案備受全國注目之時期,被付懲戒人基於勇於認錯之態度,第一個主動到地檢署自首,並進而有其他校長跟進而主動自首,就此應請貴會審酌被付懲戒人對於涉及法所不許之行為,在全國新聞媒體大幅報導本案之情況下,仍能勇於認錯,主動到案自首,實不應予被付懲戒人為任何懲戒處分,蓋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業者交付之款項,但其情節顯非故意索賄,茲就相關之事由說明於下: (一)被付懲戒人所收受之款項,均係營養午餐業者主動交付,被付懲戒人未以任何方式要求、期約營養午餐業者應給付金錢-按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津津公司、金馬公司交付之款項,但此一金額均係業者主動將錢交付予被付懲戒人,被付懲戒人未曾要求業者應交付款項,亦未與業者約定應交付若干款項,業者交付款項時均稱係要給校長獎勵學生之用,故業者交付之金額為若干,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與業者有任何商議之情事存在。 (二)業者所交付之款項,被付懲戒人誤認係屬創意回饋性質,故予收受,並將之用在獎勵學校學生、創辦藝術教室之用-由於該款項並非被付懲戒人向業者要求,或與業者有所期約而交付,而係業者主動交付予被付懲戒人,且業者於交付款項時,均稱係要回饋學校,獎勵學生,被付懲戒人誤認該金額係為業者要回饋給學校,而由校長管理支配,故而予以收受。然被付懲戒人於收受該款項後,即將款項用在購買獎品獎勵學生,以及購買藝術品以設置藝術教室,讓學生能有更豐富之人文素養與藝術氣息,可見被付懲戒人並未有將款項全數占為己用之意思,當然更無將款項占為己有之行為。 (三)業者雖有交付款項,但被付懲戒人對於營養午養之要求與監督,均未有任何鬆懈,亦未介入營養午餐之評選過程-按業者雖有交付款項予被付懲戒人,惟被付懲戒人主觀上認為該款項係為回饋給學校學生之用,而非要求被付懲戒人掩飾供餐品質不良,或要求被付懲戒人影響評選之對價,故被付懲戒人於擔任校長期間,對於營養午餐之供餐,仍要求學校主辦人員應依嚴格之標準要求業者,以使學校學生能享用到健康、營養且足夠之營養午餐,並未有任何放水或掩護業者之行為。至於營養午餐之評選,均由學校總務處依相關規定辦理公開招標手續,被付懲戒人未曾以任何方式要求評選委員對特定之業者給予高分,亦未介入評選之過程,而係由各評選委員以秘密方式獨立評分。 (四)被付懲戒人自78年起,每年均有捐款予慈濟功德會,迄今已捐款超過一百萬元,足見被付懲戒人並非貪財之人-被付懲戒人自小家境並非富裕,故自從擔任老師開始,對於家境貧寒之學生,即會特別注意是否有需要協助之處,並儘自已可能之力量給予協助。而於擔任校長之後,更是每年均以自己之金錢,購買書籍、文具等作為獎品獎勵學生,在校外則每年均捐款予慈濟功德會,迄今捐款總額已超過一百萬元。由此可知,被付懲戒人並非貪取財物之人,只是國小經費有限,校長個人薪資亦不高,若要能提供足夠之獎勵予學校學生,實有其困難。故在業者主動向被付懲戒人稱該款項是要回餽給學校獎勵學生之用時,被付懲戒人因不知法律規定,亦未深思熟慮,即便宜行事,將業者交付之款項留下,自行視需要而購買獎品獎勵學生,被付懲戒人坦承就此確有不當,但被付懲戒人絕非貪取財物之人,就此尚請貴會鑒查。 四、由上可知,本件被付懲戒人雖有收受營養午餐業者所交付之金錢,惟被付懲戒人並無違法性之認識,所收取之款項又係用於學校公共事務上,且於案發後,被付懲戒人又第一個主動到地檢署自首,據實說明相關之事實內容,起訴書中亦請法院給予被付懲戒人從輕量刑,故本件雖係由新北市政府以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將被付懲戒人移送貴會予以懲戒,然被付懲戒人既為第一個主動自首,且又有上開事實可認被付懲戒人涉案情節並非嚴重,主觀上亦無違犯法律之意圖,應無一定要給予被付懲戒人懲戒處分之必要。 五、再者,有關營養午餐評選委員部分,被付懲戒人並未勾選特定委員,該內聘之評選委員名單係由學校承辦人員依前例先行選出部分名單,被付懲戒人僅係排定其順序而已;另外聘委員部分,則由承辦人員自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中隨機取得數位評選委員復,再由被付懲戒人隨機安排聯絡順序,而由承辦人員進行聯繫。故於評選委員之選取上,被付懲戒人無法確知究竟何人會擔任評選委員,而於選取後,被付懲戒人亦未曾要求或指示評選委員應如何評選,自無移送書所載「故意逾越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程度,勾選對前開公司友善之內、外聘採購評選委員」之情事。至於供餐部分,係由學校相關人員進行監督,被付懲戒人對於營養午餐之供餐均採一致之標準,嚴格要求供餐品質,故在被付懲戒人擔任修德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期間,學校均未發生任供餐異常、違反相關衛生法令之情事,顯見被付懲戒人亦無「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違背職務」之行為,移送書所載,要與事實不符。 六、更何況有關營養午餐招標之事,並非校長法定職權範圍內之事項,且亦非受任何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受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令規定此為校長從事公共事務而有法定職務權限,本即非屬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公務員」之範疇,起訴書對於國小校長究係基於何種法令而對營養午餐招標之事項有何法定職權乙節,並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且該起訴書中對於賄賂之對價關係,例如指示或要求評選委員將特定廠商評為高分,或包庇廠商違失等事項事,亦未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付懲戒人明知上情而仍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新北市政府既僅以起訴書之記載即將被付懲戒人移送審議,並未再就上開法令依據及事實根據詳加說明,則有關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即應調查證據完畢後再予認定,始為適當。 七、末按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後段規定,同一行為,在 刑事偵查中或審判中,固不停止懲戒程序,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基此,本件移送機關既係以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起訴書為其認定被付懲戒人應受懲戒之事由,而此一行為既已由法院進行刑事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對於本案相關事證亦在刑事審理程序中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則有關被付懲戒人是否確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犯行,即本件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依上開規定,即應認因尚有調查證據之必要,而議決於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議程序,除得以了解事實真相外,亦避免過早進行審議程序,導致審議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不符,進而使被付懲戒人遭到無法回復之損害。 八、為此提出申辯理由如上,謹請貴會鑒核,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理由既以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則本件之懲戒處分即應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而准將本件審議程序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視刑事程序中認定之事實,以接續本件審議程序之進行,以維被付懲戒人合法權益,至感。 被付懲戒人楊逸源答辯意旨: 本件剛起訴,由法院審理中,尚未經判決。故請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 被付懲戒人陳喬木申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自94學年度調職擔任德音國小校長以來,與同仁兢業、戮力,配合政策及學校教育目標,盡心、盡意、盡力推動校務暨各項教育活動;在同仁的同心協力、全力投入之下,展現了優異的教育成果。被付懲戒人尤其長期關注女壘運動的發展,從教練人才的遴聘、網羅;經費的籌措;學生在學課業的教導和畢業後升學進路的輔導等等各方面,各階段都有長遠通盤的規畫,對此付出極大的心力和時間,因此六年來在市(縣)比賽中獲得前三名計有18次之多;在教育部辦理的全國女壘賽中亦獲得4次冠軍 的殊榮。另外舞蹈團亦在全市(縣)及全國性區域比賽裡亦連年獲得優異的成績。足證,被付懲戒人恪遵職守,憚精竭力,辛勤對校務與教育活動的投入,展現了不錯的成果和績效。這也要趕會同仁的付出與奉獻,合先敘明(附件1)。 有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4月10日北府教人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函轉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案件移送書交付被付懲戒人,茲就移送書相關違失及答辯說明如下: 壹、違失情形: 檢察官起訴意旨:投標前基於職務上之行為而期約、收受賄路之犯意,使渠等午餐廠商順利得標(不應為而為);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口頭要求改善,或採取較輕微之處罰,而違背其職務(應為而不為)。 茲就指摘違失情形答辯理由於后: 一、招標前不應為而為: 1.本校午餐採購依採購法相關規定辦理,由總務處規定、需求提出招標文件(附件2-1)。 2.評審委員由總務處簽呈,依規定遴聘,事前並予以保密,無洩漏評委名單予廠商(附件2-2)。 3.評審採合議制,依評審自由意志,無操縱致影響評審結果之情事(偵訊筆錄、附件2-3)。 二、供餐之履約事務未盡監督之責-應為而不為: 1.評審後取得優先議約權之廠商參與議約,學校提出相關需求和注意事項,以確保供餐內容及服務品質,保障學生權益。( 附件3) 2.每日將發現問題,填寫缺失表,並轉告廠商就缺失提出改善說明;且列入季午餐評鑑中討論。(附件4) 3.每學年每家廠商分別實施2-3次不定期抽檢,就衛生、食材、 烹調、裝填、封裝作業及儲藏、管理等方面進行查察。(附件 5) 4.配合衛生單位抽檢,如有位符合衛生要求,如金馬公司經驗出含大腸桿菌,學校即召開午餐評鑑會議,依合約規定予以停餐,直至改善並經檢驗合格後,始得再行供餐(附件6)。 5.本校採3家輪流供餐後,每季召開午餐評鑑會議,成員包括督 導處室主任、組長、各學年午餐評鑑代表及家長代表;針對每加供餐情形,分別討論、評核後予以評分,並加入每班和教職員的評分;超過80分才能取得下一輪供餐的權利(附件7) 。 綜上:學校辦理營養午餐,從招標作業、評審過程到履約管理都依規定及合約事項處理。一切透明化且公平、公開、公正;並無如檢察官所述違背職務,又包庇其缺失不舉發或只給予輕罰之情事,請長官諒察,並盼還以清白! 三、午餐廠商為取得繼續服務的機會,做禮貌性的拜訪,但從未允諾一定可以得標;因為評審採合議制,被付懲戒人在評審會中,只是眾評審委員之一,也無法主導、操縱評審,各評審委員憑個人意志完成評審,最後優勝廠商以評審結果而定。如金馬公司99學年度承作,但負責人洪先生說到:也不知道原因為何,100學年度沒有得標(起訴書P152供詞);冠瑋 公司95、98學年度即使拜訪卻未仍得標(起訴書P155、156供詞);因此廠商當年度參與投標,得標與否,端視午餐公司 一般供餐情形、公司營運狀況、現場簡報及答詢等,由評審委員依廠商綜合表現,選出最優廠商三名取得優先議約權,待完成議約後始取得標案。 四、廠商了解學校活動頻繁及社團、球隊等培訓經費需求大,也認同校長期推動、努力不懈,且著有績效;更敢於校長為籌措費用,募款不易的辛勞;廠商在不影響供餐品質及利潤盈餘情況下,贊助學校(創意回饋),此款項並無期約,也無對價關係,被付懲戒人將之使用於學校公共事務及教育活動支出上,以謀學校教育活動之長遠發展與績效。唯此舉因未經會計程序,檢察官據此提起公訴,本案目前進入一審審理中,依公懲法31條之規定請求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被付懲戒人在未來法院審理時,將力陳法理並提出事證以佐,請求不受懲戒,以免二度傷害。 五、按95年7月1日生效施行之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公務 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又同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之人員:一、依 法令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修正後關於公務員定義之規定,其所謂「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係指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至「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予之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新刑法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非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長及其教職員自非刑法第10條第2項第1款前段所列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身分公務員」;修正後公立學校並非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關於學校學生之營養午餐係學生繳費非公款;學生自由參加,可中途加入或退出,無強制性;亦非屬依法採購公共事務之法定職務權限行為,係學生受託學校辦理,屬私經濟行為,非屬學校行政事務,有教育部中部辦公室第00000000號書函可憑。因此執行午餐業務是否屬「授權公務員」抑或「委託公務員」之行為則有待釐清。又刑法修正後,因公立學校非屬基於國家公權力作用,行使國家統治權之公務機關;且如國民教育法等,無非為有關校長綜理,監督校務之規定,仍非屬國家統治權公權力之行使,綜上足以觀之,校長並非當然具有刑法修正後公務員身分,以上有最高法院刑事判決案99年度台上字第3570號可稽。 六、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及第 19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會懲戒,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在案,為此懇請鈞會鑒察,祈能不受理,且不受懲戒,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貳、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女壘參賽獲獎一覽表。 附件2-1.午餐招標函稿。 附件2-2.評審委員遴聘簽稿。 附件2-3.評審委員評分表。 附件3.議約紀錄表。 附件4.每日缺失暨改善回應表。 附件5.不定期抽查廠商紀錄表。 附件6.衛生局抽驗缺失暨停餐函文。 附件7.季午餐評鑑會議函廠商缺失改善文。 被付懲戒人賴連功答辯意旨: 一、新北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被付懲戒人自民國96年8月l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小校長,伊明知機關辦理採購,應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為原則,對廠商不得為無正當理由之差別待遇,卻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7至100學年度文德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收受營養午餐業者即 津津公司、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涉犯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以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2979、2 980、3393號提起公訴在案(現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審理中),新北市政府遂以被付懲戒人違反公 務員服務法第5條以及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9條等規定,將被付懲戒人移 送貴會進行審議。 二、惟查: (一)本件被付懲戒人應否受懲戒處分,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且該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被付懲戒人受懲戒處分之輕重,究竟被付懲戒人是否有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迄今仍未經法院調查相關證據,且尚未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在案,焉能遽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懲戒事由,是貴會應即停止本件審議程序,始屬適法,茲說明理由如下: 1、按「同一行為,在刑事偵查或審判中者,不停止懲戒程序。 但懲戒處分應以犯罪是否成立為斷,公務員懲戒委員會認有 必要時,得議決於刑事裁判確定前,停止審議程序。」公務 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先懲後』或『刑懲並行』之原則,各有其立法上之功能,實務上,本會仍大 多以『刑懲並行』為原則,除非公務員之應否受懲戒處分, 係純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或刑事犯罪是否成立影響懲戒 處分輕重時,基於尊重刑事法院職權之行使,本會始為停止 審議之議決。」(94年4月28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懲戒業務座談會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2、本件就移送機關之移送意旨,可知移送機關係以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而認定被付懲戒人 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故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之「違法」情事,然此一行為 既已由刑事庭法院進行審理程序,被付懲戒人對於相關事證 ,亦在刑事審理程序中始聲請法院調查,以釐清被付懲戒人 是否確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構成要件之犯行,凡此皆攸關被 付懲戒人是否成立刑事犯罪,而該刑事犯罪是否成立,不僅 影響被付懲戒人是否應受懲戒處分,亦影響被付懲戒人受懲 戒處分之輕重,揆諸前揭實務見解,貴會應於前揭臺灣板橋 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本件審 議程序,除得以了解事實真相外,亦庶免過早進行審議程序 ,導致審議結果所認定之事實與刑事審理程序調查證據之結 果不符,造成重複調查或生刑事判決與懲戒處分結果相歧異 之情形,致被付懲戒人受無法回復之損害。 (二)被付懲戒人對於營養午餐招標採購乙案,非具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亦絕無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並無移送書所指之違法情事,茲論述理由如下: 1、按「法定職務權限,則指所從事之事務,符合法令所賦與之 職務權限,例如機關組織法規所明定之職務等。公立學校校 長及其教、職員,依上開修正前規定,雖屬依法令從事於公 務之公務員;但修正施行後,因公立學校並非行使國家統治 權之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則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 、職員自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 身分公務員』。至公立學校校長及其教、職員,是否係受國 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 有關之公共事務,為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 則應就其所受委託機關委託之事務,是否為『公共事務』, 亦即是否與國家公權力作用有關,而具有國家公權力性質之 事項?所從事之事務,是否符合法令所賦與委託機關之職務 權限?個別具體審認。」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48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 2、關於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小之營養午餐招標乙事,非受任何 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 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更無任何法令規定為校長法定職權範圍 內之事項。而系爭起訴書對於國小校長究係基於何種法令對 營養午餐招標之事項有法定職權乙節,未提出任何法令依據 ,即遽認被付懲戒人符合刑法上公務員之身分,構成貪污治 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難令被付懲戒人甘服。 3、況且,營養午餐招標流程,乃由學務處提出採購計畫,簽給 校長批准後,再交由總務處辦理上網公告採購業務,均採限 制性招標,評選委員遴聘9人,其中外聘委員有3人,由總務 處自行到公共工程委員會網站一一列出相關具有衛生、營養 知識之人員,再交由學務處主任依名單順序逐一打電話與外 聘委員聯繫,直至確認足夠數量之委員願意參加為止,故外 聘委員究竟會選到何人,並非被付懲戒人所能事先干預。至 於內聘委員則由各學年推薦及行政人員組成,由學務處提出 兩倍人員名單後,校長隨機勾選出6人。評選時由9名委員對 參標之廠商現場解說,並提供企畫書、以往之供餐成績加以 評選,最後評選由評分前2名之廠商得標供賽。由上述營養午餐招標流程可知,有關營養午餐業者之資格審查及招標過程 ,均由文德國小採購資格審查小組及學校外聘、內聘之委員 進行審查及評選,內聘委員非被付懲戒人所可參與選取者, 而就外聘委員部分,被付懲戒人根本無法事先知道候選名單 ,又如何為違背職務之行為?矧且,無論外聘委員或內聘委 員,渠等於檢察署作證時,均明確證稱被付懲戒人並未向渠 等推薦或要求渠等將何家廠商評選為一、二名,顯見有關營 養午餐之評選過程,確係由外聘及內聘委員獨立評分,未受 到被付懲戒人之影響,被付懲戒人顯無何違背職務行為。系 爭起訴書遽以被付懲戒人因收受廠商賄賂,以校長身分影響 評選結果,而認被付懲戒人確有違背職務而收受賄賂之行為 ,顯與事實相悖。 4、又按對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行為,需所收受之金錢或財物 與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間有「相當對價關係」,始成立貪污 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3516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查被付懲戒人並 未與金龍及津津公司達成渠等交付一定賄款與被付懲戒人, 則被付懲戒人同意為違背職務行為以作對價之協議,且如上 所述,對於營養午餐得標乙事,根本毫無被付懲戒人可介入 干涉之空間。而學校對廠商督導亦係悉依合約規定辦理,該 扣點、處罰,甚至停餐處分,均須依規定處理,學校每月更 定期召開午餐檢討會議以監督控管,非被付懲戒人以一己之 力即可掌控影響者。其中津津公司於100學年度投標,卻因供餐予積穗國小發生食物中毒事件,被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公告為不良廠商,無法參與投標,是文德國小決定取消津津 公司得標資格,改由宏遠公司遞補;而金龍公司於100年5月 發生蛆桶事件而被各校解約,文德國小亦與之解約,未給予 較輕之處分。據此足見,被付懲戒人對於上揭供餐問題並未 包庇,悉依規定處理,是被付懲戒人與廠商根本無法就賄款 與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行為達成何具對價關係之協議。 5、抑有進者,金龍公司及津津公司所交付之金錢並非「賄款」 ,而係給學校之「回餽金」,亦即上揭廠商交付系爭款項之 目的,非作為被付懲戒人違背職務之對價,而係給文德國小 之經費,被付懲戒人將該筆回餽金用於文德國小之龍鼓隊、 夜光龍及體育團隊、獎勵及慰勞老師之用,並有部分係捐給 公益團體,而非據為己用,基此,被付懲戒人所為,核與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有間,自不符合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規定之應受懲戒事由。 三、據上論結,本件移送機關移送之理由既單以起訴書中所載有關被付懲戒人之犯罪事實,則本件懲戒處分顯係以刑事犯罪是否成立為斷,是請求貴會准將本件審議程序予以停止,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視刑事程序中認定之事實,接續本件審議程序之進行,以維被付懲戒人合法權益,謹提出申辯理由如上,敬請貴會鑒核,至感德便。 被付懲戒人楊文達答辯意旨: 有關新北市政府於101年3月29日北府人考字第000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公務員懲戒案件移送書,將被付懲戒人交付懲戒其有關違失情事、答辯說明及答辯請求如後: 一、市府認定違失情事: (一)楊員自98年8月間調任豐年國小校長期間,竟基於違背職務 收受賄賂及洩密之犯意,明知採購評選委員會委員名單,於開始評選前應予保密,竟仍光名單洩漏與正午味公司知悉,使正午味公司沈宗毅得以事先知會、疏通或賄賂外聘評選委員。楊員並於98 、99學年度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開標 前,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並為使渠得以標得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故意勾選對正午味友善之採購評選委員,正午味公司終因行賄楊員而得以標的豐年國小營養午餐採購案。嗣於其得標後,並包庇渠供餐之遺失,而違背其職務。 (二)查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得以順利得標豐年國小98、99學年度之營養午餐採購案,遂由沈宗毅於每學期末,各交付5萬元之賄款予楊員,楊員則基於違背職務 之行為收受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共計20萬元之賄款。 二、答辯說明: (一)被付懲戒人於101年1月17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裁定交保候傳,新北市政府教育局隨即於次日(101.1.18)援用國民教育法第9-1條第2項「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校長有不適用之事實,經該管教育行政機關查明確實者,應改任其他職務或為其他適當處理。」將被付懲戒人改回任教師。然始終未見教育局對申訴人查明,甚至連電話溝通了解均未有,就在申訴人遭到約談之次日一早,即派任代理校長到任,實有違「程序正義」,令人深覺遺憾!若被付懲戒人自101.1.18起身分已為教師,非公懲會適用對象,敬請貴會惠予不予受理(新北市政府函影本如附件1)。 (二)被付懲戒人並無收受正午味公司之賄款,對正午味公司亦無起訴書內容所提不應為而為、應為而不為之情事。依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5370號判決意旨:「貪污治罪條例第五 條第一項第三款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需他人有行求賄賂之意思,而公務員於其職務範圍內,有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且所收受之金錢、財物或不正利益與其職務上之行為有相當對價關係,始足當之;若他人所交付之財物並非基於行賄意思,其物即非賄賂,苟非關於允諾為職務上行為之報酬,亦不得謂為賄賂。又是否具有相當對價關係,應就職務行為之內容、交付者與收受者之關係、賄賂之種類、價額、贈與之時間等客觀情形加以審酌,如公務員就其職務範圍內,允諾踐履賄求對象之特定行為,雙方相互之間具有對價關係,縱假借饋贈、酬謝、諮詢顧問費或政治獻金等各種名義之變相給付,亦難謂與職務無關而無對價關係,且究係是權益或事後給付,以及該公務員,事後是否確已踐履該項職務上之特定行為,俱非所問;否則,該公務員收受饋贈、酬謝、諮詢顧問費等,固有悖官箴,仍不能遽論以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罪。」(附件2: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12期第71頁)爰貪污行為之成立必以有收受賄賂之主觀犯 意及對價關係之存在為前提,惟查: 1.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並未請託被付懲戒人給予任何之協助(附件3:100.12.8沈宗毅於偵查庭訊問筆錄) 2.被付懲戒人在午餐招標過程中,除本身未擔任午餐採購之評選委員外,亦無介入評審之作業,更無洩漏評審委員名單,又無明示或暗示評選委員,包庇廠商得標之情事,此有豐年國小99學年度午餐評選委員-楊智中、張揚傑、洪素珍、蔡淑齡、林 美滿、徐美莉等人於101.2.10於偵查庭訊問筆錄為證(附件4) 。 3.又午餐廠商得標後,被付懲戒人要求承辦處室須依規定對供餐廠商為嚴格之監督,此有午餐督導會議紀錄可稽(附件5)。 (三)是故,本案雖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但因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其內容均係廠商在調查員及檢察官之脅迫、利誘及使用不正之方法下所作的自白,且沒有任何事實的物證加以佐證,其是否具有足夠的證據能力,實有可議之處。 (四)答辯請求:新北市政府以被付懲戒人之行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移送鈞會懲戒,然到底被付懲戒人 有否收取賄款或洩密之事實,迄今尚未經法院以終局判決確定,而新北市政府又未踐行調查事實之程序,焉能據以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認定之事實作為移送事實,而認被付懲戒人有違法之情事。為此,懇請鈞會鑒核,祈能不受懲戒或不受理,以保權益,實感德便。 三、附件證據(均影本在卷): 附件1:新北市政府101.1.18北府教國字第00000000000號函。 附件2:司法院公報第51卷第12期第71頁。 附件3:100.12.8沈宗毅於偵查庭訊問筆錄。 附件4:101.2.10楊智中、張揚傑、洪素珍、蔡淑齡、林美滿、 徐美莉等人於偵查庭訊問筆錄。 附件5:豐年國小午餐督導會議紀錄。 被付懲戒人蔡雨喬(原名蔡雪嬌)申辯意旨: 申辯主旨:被付懲戒人蔡雪嬌因違法失職一案經新北市政府移送鈞會審議,依規定提出申辯,請鑒核。 依據:依鈞會臺會議字第0000000000號通知辦理。 說明: 1、貴會通知於101年4月12日中午送達,被付懲戒人蔡雪嬌依規 定於10內提出申辯。 2、被付懲戒人蔡雪嬌於99年8月1日100年7月31日擔任新北市麗 林國小校長期間,午餐委外均依政府採購法辦理,並未透露 評選委員名單並且依規定由組成監廚小組考核稽查委外餐廚 公司辦理午餐事宜,從未介入或任何牟取私利事宜,更無違 背職務之行為。 3、本案係檢調人員依據個人主觀意識,參考涉案廠商供詞以及 被付懲戒人蔡雪嬌之供訴,斷章取義,未加深入調查,旋即 起訴,尚在法院審理中。如今未獲判決及移付鈞會懲議,以 達未審先判,有失公允。 4、有關該案牽涉蔡雪嬌指示午餐公司交付賄款以獲包庇供餐違 失,實乃臆測,並無此事實,此案乃法院審議重點,正在審 議中,斷無依據“待查證事宜”,即做出懲處之依據之道。 5、有關該案款項事宜,實為麗林國小員工教職員宿舍添購設備 ,宿舍添購設備照片檢附如後(附件一)。另麗林國小監廚小 組盡心盡責憑良心操守辦理午餐;校長更從未指示任何監廚 委員作成議處或決議(可傳喚任何監廚委員作證)。 6、被付懲戒人蔡雪嬌於100年4月請辭校長,申請回任老師(附件二),係證明蔡雪嬌並不眷戀校長一職,更無意圖依據校長職務圖利之犯意。 7、本案蔡雪嬌從未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正靜待司法調查審議 決果,懇請鈞會依據事實證據辦理。 8、證人:賴貴玢、新北市○○區○○路00號麗林國小宿舍。 9、證物(均影本在卷): (1)麗林國小99年底教職員宿舍新增設備照片及設備概算表。 (2)確認蔡雪嬌辭校長職,回任教師公告。 被付懲戒人楊秉浩申辯意旨: 一、本件申辯人遭付移送之理由:申辯書楊秉浩兼任錦和高中學務主任負責錦和高中營養午餐之督導,竟基於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犯意,於98、99學年度,收受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所交付之賄款,先將歐克公司、金龍公司評選優勝,使歐克公司、金龍得以得標該學校之營養午餐標案;並於歐克公司、金龍公司得標後,包庇渠等供餐之違失,或要求口頭改善,或採取較輕之處罰,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經板橋地檢署於民國101年2月21日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號),因認申辯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之違法情事云云。 二、首先要陳明的是,申辯人所涉案件雖經板橋地檢署提起公訴,刻正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矚訴字第2號案件審理中,惟迄自101年2月起訴以來,板橋地院至今仍未開庭審理,更遑論有確定判決可言。基於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無罪推定原則」,申辯人爰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 書規定,請求貴會停止審議程序,待刑事判決確定後再為審議。 三、板橋地檢署起訴申辯書涉犯罪嫌,係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該條例所稱「違背職 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權範圍內,不應為而為之,或應為而不為,或不正當為之,而與其職務上之義務責任有所違背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1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申辯人在調查局、地檢署開庭偵察時,自始至終即否認有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至於歐克公司、金龍公司所獲評選合格,係學校聘任採購評選委員依職權所為決定,更無可能任由申辯人所得操控。惟板橋地檢署仍依起訴書所附下列證據清單,率爾認定申辯書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責任: (一)證人即同案被告李慕柔(歐克公司負責人):於調查局及偵察中供述、證述。 (二)證人即同案被告程小玲(歐克公司李慕柔之特助兼財務長):於調查局及偵察中之供述、證述。 (三)證人黃美珠(歐克公司程小玲之助理):於調查局及偵察中之供述、證述。 (四)通訊監察譯文。 四、經申辯人委請律師前往板橋地院閱卷得悉,申辯人並無任何遭到監聽之通訊譯文在卷,足徵起訴書所載「通訊監察譯文」云云,似有可能拷貝同案其他被告之證據清單而有誤植。又證人李慕柔、程小玲、黃美珠均任職於歐克公司(營養午 餐者),且為雇主、受僱人之從屬關係,故渠等證詞互相掩 護、連成一氣並不難想像。更何況李慕柔、程小玲亦係同案被告,自有可能為尋脫罪(或減輕罪責),而刻意將給付(要 求)不正利益之責任推卸予校方(即申辯人),以凸顯己身之 為求公司生計不得不然之無奈。爰此可知,板橋地檢署無視申辯人之澄清,徒以便當業者之口頭供述,即貿然認定申辯人有違背職務之行為而提起公訴,足徵認事用法確有謬誤。五、另就證據能力之層次而言,上開證人李慕柔(同案被告)、程小玲(同案被告)、黃美珠乃被告之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其所證述之事實,亦應依人證之法定偵查、審判程序具結,且經申辯人交互詰問後,方得作為證據。故申辯人否認渠等證詞之證據能力,應待承審法院行交互詰問後,方可採用為證據。 六、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卻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共同被告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固得採為共同被告犯罪之依據,惟此項不利於己之供述,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自難專憑此項供述,為其他共同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判例(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31年上字第2423號、52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就本 案而言,板橋地檢署僅憑同案敵性被告李慕柔、被告程小玲之供述,暨渠等受僱人黃美珠(歐克公司程小玲之助理)之證詞,在無其他人證、物證之前提下,即貿然起訴申辯人涉犯「違背職務收取賄賂罪」。相信承審地院釐清事實後,應會賜予申辯人無罪之判決。在此之前,懇請貴會依據公務員懲戒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停止審議程序,待刑事判決確 定後再為審議。 被付懲戒人吳文欽答辯意旨: 被付懲戒人吳文欽因新北市中央餐廚案被起訴,但擔任教職至今絕無做出違背良心之事,也未違背職務上相關法令而使校內師生權益受到任何損害,對於職務份內及上級交辦工作無不戮力以赴。關於校內營養午餐採購程序,也完全依照法定流程進行,是以懇請貴會審酌相關情事以為處分。被付懲戒人並進一步說明如后: 一、對案件的申訴說明報告: (一)有關午餐採購評選委員部分,均未有施壓利誘等不當情事。 1.本校99學年度正式開辦營養午餐,100學年度招標後被付懲戒 人於100年8月1日退休。 2.被付懲戒人校務經營依(分層負責,充分授權.尊重專業)的原則.從不參與任何標案評選. 3.總務主任擔任評選會議主持人,內外聘委員聘任均由學務處負責辦理,外聘由公共工程委員會的網路建議名單中隨機勾選聯繫,整個評選過程前、評選中,均符合法定與公平原則。 4.校內評選委員則由教師會代表.行政代表及學年代表組成(被付懲戒人不參與評選),委員人選各自推薦,評選前也不曾召集會議討論以確保各委員能獨立評選。被付懲戒人對於任何評選委員的評選結果不干涉、不影響,絕對尊重。(決不影響或意圖給特定廠商得標),評選委員都各自有定見,評選時評選委員仍依據廠商所提供之參考資料、企畫書、廠房參觀、實績表現、菜單、現場簡報…等做客觀事實評分,並做獨立判斷之評選。 5.100學年度標案正午味與歐克同分,經徵詢廠商意見後抽籤決 定順位,並非由被付懲戒人仲裁決定. 6.蔣秀芳係教師會理事,原推派人選游浩麟理事長當日不克出席,游浩麟臨時請蔣秀芳出席代理評選,學務主任依權責告知標案原由及評選流程,蔣秀芳可能認知有誤解,曲解了主任的意思,被付懲戒人開標後才知評選委員人選異動,開標前無人告知,決無蔣秀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形,亦不可能請主任去影響。 (二)供餐時的管理與監督,均依契約規定辦理。 1.學校設有午餐管理單位專人管理,就午餐廠商平時供餐情形予以管理與監督,以確保廠商供餐品質,並依契約相關規定辦理。 2.廠商得標後,學校對於所有供餐廠商均依規定公平要求,廠商如有違失情形,均會由承辦處室依契約及相關規定或通報處理,並未有對特定廠商給予特別的差別待遇,或包庇之行為。 綜合以上(一)、(二)所述,被付懲戒人並未有未違背職務等之情事,尚請鑑察。 二、請考量被付懲戒人擔任校長期間,學校經營努力不懈及對國民教育之貢獻,懇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 1.擔任貢寮區和美國小校長4年期間(88-92): (1)利用學校偏遠漁村環境規劃設計浮潛畢業典禮,在經費拮 据情況下用心規劃並發展學校本位特色課程,目前已成為 本市海洋環境教育資源中心. (2)改善學校硬體設施,課程融入環保議題並邀請社區共同參 與榮獲行政院環保署90年推動環保有功學校優等表揚。 2.擔任永和區網溪國小4年期間(92-96): (1)爭取永和市公所及代表配合款每年一百多萬元,改善校園 環境,營造充滿藝術與人文氣息的校園空間,以(都市中 的綠寶石)榮獲96年台北縣校園創意空間全縣第一名。 (2)推動多元學習社團,管樂、弦樂,國樂多次榮獲全縣及全 國優等佳績。 3.擔任中和區復興國小4年期間(96-100): (1)平常推動體育活動注重學生健康,並發展手球、六年級女 生榮獲全國第三名,代表國家出國比賽.成為手球體育重 點學校。 (2)改善教學環境設施:任內除積極辦學外並做全校電源改善 ,校舍結構鑑定、學生安置、補強措施,美化綠化…等工 程。擔任學校行政工作十二年來以校為家,用心經營校務 關注師生學習成效,改善校園軟硬體設施並天天巡視導護 崗哨、關心導護志工及學童上下學安全,深獲師生、家長 認同與支持。 司法最終目的,乃在期盼犯罪者能改過遷善,重新做人。被付 懲戒人於偵查啟動前投案自首,現本案已進入司法程序,被付 懲戒人選擇誠實面對,願貴會在司法審判之前能給被付懲戒人 從輕議處,給被付懲戒人有一個改過自新及重新做人的機會。 敬請鑑察。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為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前校長(已退休)、陳喬木為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校長(停職中)、楊逸源為新北市立蘆洲國民中學前校長(已退休)、符徵富為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前校長(已退休)、賴連功為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校長(停職中)、楊文達為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校長(停職中)、蔡雨喬(原名蔡雪嬌)為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前校長(回任教師)、楊秉浩為新北市錦和高級中學學務主任、吳文欽為新北市中和區復興國民小學前校長(已退休)。其等於辦理所屬學校「中央餐廚勞務採購案」(以下簡稱中央餐廚採購案)時,收受廠商賄款,分述如次: (一)被付懲戒人羅富男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93年8月1日起至99年7月31日止擔任新北市 三重區修德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修德國小)校長,並於99年8月1日調任新北市新店區新和國民小學校長(下稱新和國小)。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於辦理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99學年度及100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修德國小及新和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修德國小、新和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4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 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食品工業有限公司(下稱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津津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津津公司)柯進成、柯智寶;金龍盒餐團膳有限公司(下稱金龍公司)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統鮮盒餐有限公司(下稱統鮮公司)張德忠、謝欣曄交付之賄款,共計189萬元( 詳附表一,編號1-15),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修德國小、新和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或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二)被付懲戒人陳喬木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94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五股區德音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市,下稱德音國小)校長。該校於辦理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德音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德音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5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林秋滿;復強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復強公司)魏富來、呂永崇;冠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冠瑋公司)周乾榮、陳莉庭;津津公司柯進成交付之賄款,共計149萬8仟元(詳附表二,編號1-9)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德音國小中央餐廚 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三)被付懲戒人楊逸源部分: 被付懲戒人自90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三重區碧華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三重市,下稱碧華國中)校長,並於96年8月1日改任新北市蘆洲區蘆洲國民中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蘆洲市,下稱蘆洲國中)校長。該等學校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碧華國中、蘆洲國中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歐克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不知情之員工;金馬公司洪世源;金龍公司陳秀暖、廖憲彬、呂宇平;津津公司柯進成;味味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味味公司)葉順達;統鮮公司曾富松、張德忠交付之賄款,共計326萬5仟元(即附表三,編號1-17),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碧華國中、蘆洲國中中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四)被付懲戒人符徵富部分: 被付懲戒人符徵富自94年間至100年3月間擔任新北市五股區五股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五股鄉,下稱五股國小)校長(100年3月至8月借調至新北市教育 局,100年8月1日退休)。該校於辦理94學年度至99學年 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五股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五股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4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金馬公司洪世源;正午味盒餐有限公司(下稱正午味公司)沈宗毅;統鮮公司張德忠交付賄款,共計160萬8仟元(即附表四,編號1-9),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五股國小中 央餐廚採購案以及得標之後能夠於履約期間順利供餐之對價。 (五)被付懲戒人賴連功部分: 被付懲戒人賴連功自96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板橋區文德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板橋市,下稱文德國小)校長。該校於辦理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中央餐 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文德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文德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7學年度至100學年度間,分 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津津公司柯進成;金龍公司陳秀暖交付之賄款,共計240萬元(詳附 表五,編號1-6),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文德國小中 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 (六)被付懲戒人楊文達部分: 被付懲戒人楊文達自98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新莊區豐年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新莊市,下稱豐年國小)校長。該校於辦理98、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均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豐年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豐年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竟仍於98學年度至99學年度間,分別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正午味公司連國佑、沈宗毅交付之賄款,共計20萬元(詳附表六,編號1-2), 做為上開公司能順利得標豐年國小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對價。 (七)被付懲戒人蔡雨喬部分: 被付懲戒人蔡雨喬自99年8月1日起擔任新北市林口區麗林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改制前為臺北縣林口市,下稱麗林國小)校長(於100年8月1日改調任新北市新莊區中港 國小教師)。該校於辦理99、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 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麗林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麗林國小校長期間,具有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之權限,且於中央餐廚得標廠商履約期間,具有監督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並辦理驗收業務處理事項之核定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得標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且明知正午味公司為麗林國小99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之得標廠商,連國佑、沈宗毅為求正午味公司於得標後之履約期間內能順利供餐完畢,倘有供餐缺失,能不受舉發或受寬待而改以較輕之處罰或僅以口頭要求改善,以順利取得履約工程款,並能取得次學年度之標案,且認校長有決定供餐缺失懲處內容及控制得標結果之權,遂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由沈宗毅接續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年4、5月間某日, 各持15萬元賄款至麗林國小校長室,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沈宗毅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及包庇供餐缺失,惟已認知供餐廠商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供餐及順利得標,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接續犯意,於99年12月間某日、100年4、5月間某日,在麗林國小校長室接續收 受由沈宗毅所交付之二筆15萬元。共計於99學年度收受正午味公司所交付之賄款30萬元。 (八)被付懲戒人楊秉浩部分: 被付懲戒人楊秉浩自94年8月1日至99年7月31日兼任新北 市中和區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於擔任學務主任期間,具有擬定內聘委員建議名單、擔任評選委員及評選委員會召集人並督導中央餐廚採購案供餐廠商履約狀況之權限;又該校之校長、總務主任及總務處相關人員、學務主任及學務處相關人員因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而承辦中央餐廚採購案,學務主任及校長並負責採購案履約督導事項。故被付懲戒人擔任錦和高中之學務主任,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具有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亦知悉其於98、99年間為學務主任,具有依法督導中央餐廚供餐狀況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供餐廠商給付之對價即賄賂,亦明知歐克公司李慕柔、程小玲、不知情之黃美珠或員工;金龍公司陳秀暖所交付之款項,均係基於其為錦和高中學務主任並擔任99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評選委員之身分,具有督導中央餐廚供餐狀況及擔任採購案評選委員之權限,且渠等係為能順利得標及於供餐期間內履約順利(楊秉浩並未認知渠等交付款項同時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包庇供餐缺失或協助得標),仍基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收受賄款,共計35萬1仟元(詳附表七,編號1-3)。 (九)被付懲戒人吳文欽部分: 被付懲戒人吳文欽自96年8月1日起至100年7月31日止,擔任臺北縣中和市復興國民小學(屬公立學校,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下稱復興國小)校長(100年8月1日退休 )。該校於100年5、6月間辦理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時,係依照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辦理採購招標、開標、訂約等事項,並由學務處提出採購需求後,由總務處相關人員負責擬辦、總務處主任審核,再經校長核定後執行。故被付懲戒人擔任復興國小之校長,承辦上述中央餐廚採購案,自係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授權公務員。被付懲戒人明知其於擔任復興國小校長期間,於辦理中央餐廚採購案時,具有依前揭規定以維護公共利益及公平合理之原則辦理前開事項之權限,為其職務上之行為,不得從中收取任何對價即賄賂,而連國佑為求正午味公司能取得復興國小100學年度中央餐廚採購案,並認校長有控制得標結果 之權,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於100年4、5月間持10萬元現金至校長室拜訪,並於離 去時並隱諱告以「有一份資料請你收好」等語,被付懲戒人雖未認知連國佑意在求取其能以違背職務之方式協助正午味公司得標,惟已認知參標廠商於開標前交付之金錢意在求取其能於職務範圍內使正午味公司順利得標、供餐,猶基於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予以收受賄款10萬元。 二、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等收受廠商賄款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移送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及追加起訴(100年度偵字第28703、30881、31998、33067、33515、33521號,101年度偵字第1175、2415、2979、2980、3393號),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有罪之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楊逸源、陳喬木、賴連功、楊文達、蔡雨喬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第一審相關有罪部分之判決,變更檢察官起訴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等9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罪名,改判論處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等9人犯同條 例第5條第1項第3款之不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刑如下:臺灣 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8),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羅富男、陳喬木部分撤銷,論以羅富男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5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89萬元沒收;論以陳喬木犯如附表二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 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49萬8仟元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 第3號刑事判決(12),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楊逸源部分撤銷 ,論以楊逸源犯如附表三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50 萬元,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26萬5仟元沒收; 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0),將第一審判決關於符徵富部分撤銷,論以符徵富犯如附表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四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11月,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0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60萬8仟元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 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9),將第一審判決關於賴連功 部分撤銷,論以賴連功犯如附表五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五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20萬元,褫奪公權3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240萬元沒 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3),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楊文達、蔡雨喬有罪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論以楊文達犯如附表六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六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褫奪公權4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20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論以蔡雨喬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10月,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0萬元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11),將第一審判決關於楊秉浩有罪部分均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論以楊秉浩犯如附表七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七所示之宣告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緩刑4年,並應向公庫支付5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35萬元1仟元沒收;經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 判決(17),將第一審判決關於吳文欽有罪部分撤銷,其餘上訴駁回,並論以吳文欽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3萬元,褫奪公權1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10萬元沒收。臺灣高等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被付懲戒人楊文達、蔡雨喬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三、以上事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矚訴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矚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2號刑事判決在卷足憑。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等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行,足堪認定。被付懲戒人羅富男、陳喬木、賴連功、楊文達、蔡雨喬、楊秉浩、吳文欽等答辯意旨否認犯罪云云,核與刑事確定判決調查認定之事實不符,自無可採。其等其餘所辯,僅能做為懲戒輕重之參考,不得執為免責之依據。 四、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規定:「本法中華民國104年5月1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公務員懲戒委員會之懲戒案件尚未終結者,於本法修正施行後,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由公務員 懲戒委員會合議庭依修正後之程序規定繼續審理。但修施行前已依法進行之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二、其應付懲戒之事由、懲戒種類及其他實體規定,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但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有利於被付懲戒人者,依最有利於被付懲戒人之規定。」本件係105年5月2日公務員懲戒法修正施行 前繫屬於本會,依上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件應適用該法修正施行前第9條、修正施行後第2條規定,對被付懲戒人較為有利。 五、被付懲戒人羅富男等違法失職之事證,已臻明確。核其所為,除觸犯刑罰法律外,並有違公務員服務法第5條所定公務 員應清廉之旨。而其行為將導致民眾喪失對其職位之尊重與執行職務之信賴,雖被付懲戒人等犯貪污罪被判有罪並受褫奪公權之宣告確定,惟本會審酌其犯罪行為之情節嚴重,認本件仍有懲戒之必要,並不合公務員懲戒法第56條第2款應 為免議判決之情形。又本件就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已足認被付懲戒人等違失事證明確,爰並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列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六、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77條、第55條前段、第46條第1項但書、第2條第1款及修正前第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委 員 彭鳳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李唐聿 附表一:被告羅富男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修德國小、新店新和國小校長)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1 │洪世源、│修德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林秋滿 │94年9 、│二(一)1.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10月間某│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日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2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95年9 、│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10月間某│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日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3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96年9 、│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10月間某│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日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4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97年9 、│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10月間某│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日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5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98年9 、│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10月間某│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日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6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99年7 月│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間某日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 │ │ │ │ ├──┤ ├────┼─────┼─────────┼──────┼────┤ │7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100 年6 │二(一)2.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月30日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小計:95萬元 │ ├──┬────┬────┬─────┬─────────┬──────┬────┤ │8 │柯進成、│修德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柯智寶 │96學年度│二(二)1.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開標前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9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97學年度│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開標前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10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98學年度│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開標前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 │11 │ │修德國小│ │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99學年度│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開標前(│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99年5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6 月)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12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99學年度│二(二)2.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標案(99│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年8 月後│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13 │ │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 │100 學年│二(二)3.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度開標前│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100年5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6 月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間) │ │得新臺幣貳拾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小計:75萬元│ ├──┬────┬────┬─────┬─────────┬──────┬────┤ │14 │陳秀暖、│新和國小│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廖憲彬、│99年9 月│二(三)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呂宇平 │得標後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 │ │ │ │ │ │。 │ │ │ ├──┼────┼────┼─────┼─────────┼──────┼────┤ │15 │張德忠、│95學年度│如事實欄壹│羅富男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9萬元 │ │ │謝欣曄 │得標後至│二(四)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供餐結束│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 │ │ │ │ │ │。 │ │ │ ├──┴────┴────┴─────┴─────────┴──────┴────┤ │ 總 計:189 萬元│ └────────────────────────────────────────┘ 附表二:被告陳喬木所受之罪刑宣告(德音國小校長)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1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6 萬8,00│ │ │林秋滿 │之99年10│二(一)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0 元、10│ │ │ │月間、10│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萬元、10│ │ │ │0 年1、 │ │年拾月,禠奪公權壹│條第2 項前段│萬元(共│ │ │ │2 月間、│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26萬8,00│ │ │ │100 年5 │ │得新臺幣貳拾陸萬捌│ │0 元) │ │ │ │月(3 次│ │仟元沒收。 │ │ │ │ │ │) │ │ │ │ │ ├──┼────┼────┼─────┼─────────┼──────┼────┤ │2 │魏富來、│95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呂永崇 │得標後迄│二(二)1.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95學年度│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供餐完畢│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條第1 項前段│ │ │ │ │止(3 次│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3 │ │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得標後(│二(二)2.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條第1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4 │ │97學年度│ │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得標後(│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條第1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 │5 │ │98學年度│ │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2萬元│ │ │ │得標後(│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 款、第8 │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條第1 項前段│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得新臺幣拾貳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小計:48萬元 │ ├──┬────┬────┬─────┬─────────┬──────┬────┤ │6 │周乾榮、│96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5萬元│ │ │陳莉庭 │得標後(│二(三)1.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款、第8條│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第1項前段、 │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7 │ │97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15萬元│ │ │ │得標後(│二(三)2.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款、第8條│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第1項前段、 │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 │得新臺幣拾伍萬元沒│ │ │ │ │ │ │ │收。 │ │ │ ├──┤ ├────┼─────┼─────────┼──────┼────┤ │8 │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24萬元│ │ │ │得標後(│二(三)3.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款、第8條│ │ │ │ │ │ │年參月,禠奪公權壹│第1項前段、 │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肆萬元│ │ │ │ │ │ │ │沒收。 │ │ │ ├──┴────┴────┴─────┴─────────┴──────┴────┤ │ 小 計:54萬元│ ├──┬────┬────┬─────┬─────────┬──────┬────┤ │9 │柯進成 │99學年度│如事實欄貳│陳喬木公務員,對於│貪污治罪條例│共21萬元│ │ │ │得標後(│二(四)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第5 條第1 項│ │ │ │ │3 次) │ │賄賂,處有期徒刑壹│第3款、第8條│ │ │ │ │ │ │年拾月,禠奪公權壹│第2項前段、 │ │ │ │ │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刑法第59條 │ │ │ │ │ │ │得新臺幣貳拾壹萬元│ │ │ │ │ │ │ │沒收。 │ │ │ ├──┴────┴────┴─────┴─────────┴──────┴────┤ │ 總計:149 萬8仟元│ └────────────────────────────────────────┘ 附表三:被告楊逸源所受之罪刑宣告(三重區碧華國中、蘆洲區蘆洲國中校長)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收賄金額│ │ │ │ │ │ │減刑相關條文│ │ │ │ │ │ │ │) │ │ ├──┼────┼─────┼────┼──────────────┼──────┼────┤ │1 │李慕柔、│97學年度開│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0萬元 │ │ │程小玲、│標前某日 │貳二(一)│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不知情之├─────┤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員工 │97年10月9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陸萬肆仟元│條第2 項前段│6萬元 │ │ │ │日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 │ ├────┤ │ │ │97年11月19│ │ │ │3 萬 │ │ │ │日 │ │ │ │2,000 元│ │ │ ├─────┤ │ │ ├────┤ │ │ │97年12月23│ │ │ │4 萬 │ │ │ │日 │ │ │ │7,000 元│ │ │ ├─────┤ │ │ ├────┤ │ │ │98年5 月18│ │ │ │2 萬 │ │ │ │日 │ │ │ │5,000 元│ │ ├────┴─────┴────┴──────────────┴──────┴────┤ │ │ 小 計:36萬4,000元│ ├──┼────┬─────┬────┬──────────────┬──────┬────┤ │2 │李慕柔、│98年上學期│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3萬元 │ │ │程小玲、│間某日 │貳二(一)│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不知情之├─────┤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員工 │99年4 月7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貳萬陸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3 萬 │ │ │ │日 │ │收。 │、刑法第59條│8,000 元│ │ │ ├─────┤ │ │ ├────┤ │ │ │99年5 月4 │ │ │ │2 萬 │ │ │ │日 │ │ │ │5,000 元│ │ │ ├─────┤ │ │ ├────┤ │ │ │99年5 月21│ │ │ │2 萬元 │ │ │ │日 │ │ │ │ │ │ │ ├─────┤ │ │ ├────┤ │ │ │99年7 月19│ │ │ │1 萬 │ │ │ │日 │ │ │ │3,000 元│ │ ├────┴─────┴────┴──────────────┴──────┴────┤ │ │ 小 計:12萬6,000元│ ├──┼────┬─────┬────┬──────────────┬──────┬────┤ │3 │李慕柔、│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8 萬 │ │ │程小玲、│學期間之 │貳二(一)│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不知情之│100 年1 月│ │拾月,禠奪公權參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員工 │12日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條第2 項前段│ │ │ │ ├─────┤ │沒收。 │、刑法第59條├────┤ │ │ │99年下學期│ │ │ │20萬元 │ │ │ │間之100 年│ │ │ │ │ │ │ │6 月3 日 │ │ │ │ │ │ ├────┴─────┴────┴──────────────┴──────┴────┤ │ │ 小 計:28萬5,000元│ ├──┴──────────────────────────────────────────┤ │ 合 計:77萬5,000元│ ├──┬────┬─────┬────┬──────────────┬──────┬────┤ │4 │洪世源 │95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30萬│ │ │ │學期、下學│貳二(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5 │洪世源 │96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40萬│ │ │ │學期、下學│貳二(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 │期各2 次 │2.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6 │洪世源 │97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40萬│ │ │ │學期、下學│貳二(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7 │洪世源 │99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約50萬│ │ │ │學期、下學│貳二(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元 │ │ │ │期各2 次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元沒收。│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合計:160萬元│ ├──┼────┬─────┬────┬──────────────┬──────┬────┤ │8 │陳秀暖、│99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9萬元 │ │ │廖憲彬、│ │貳二(三)│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呂宇平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9 │柯進成 │93、94學年│如事實欄│楊逸源連續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共18萬元│ │ │ │度 │貳二(四)│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已繳│第3 款、修正│ │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捌萬元沒│前刑法第56條│ │ │ │ │ │ │收。 │、第8 條第2 │ │ │ │ │ │ │ │項前段、刑法│ │ │ │ │ │ │ │第59條 │ │ ├──┼────┼─────┼────┼──────────────┼──────┼────┤ │10 │柯進成 │95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9 萬元│ │ │ │ │貳二(四)│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11 │柯進成 │96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3萬 │ │ │ │ │貳二(四)│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 │12 │柯進成 │97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13萬 │ │ │ │ │貳二(四)│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5,000 元│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沒│條第2 項前段│ │ │ │ │ │ │收。 │、刑法第59條│ │ │ ├────┴─────┴────┴──────────────┴──────┴────┤ │ │ 合計:63萬元│ ├──┼────┬─────┬────┬──────────────┬──────┬────┤ │13 │葉順達 │97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 │貳二(五)│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14 │葉順達 │98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 │貳二(五)│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15 │葉順達 │99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共6 萬元│ │ │ │ │貳二(五)│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合計:18萬元│ ├──┼────┬─────┬────┬──────────────┬──────┬────┤ │16 │曾富松、│95學年度上│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2 萬元 │ │ │張德忠 │學期某日 │貳二(六)│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禠奪公權壹年;減為有期徒刑│第3 款、第8 │ │ │ │ │ │ │陸月,褫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條第2 項前段│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 │、第12條第1 │ │ │ │ │ │ │ │項、刑法第59│ │ │ │ │ │ │ │條、中華民國│ │ │ │ │ │ │ │96年罪犯減刑│ │ │ │ │ │ │ │條例第2 條第│ │ │ │ │ │ │ │1 項第3 款 │ │ ├──┼────┼─────┼────┼──────────────┼──────┼────┤ │17 │曾富松、│98學年度 │如事實欄│楊逸源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行│貪污治罪條例│6 萬元 │ │ │張德忠 │ │貳二(六)│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壹年│第5 條第1 項│ │ │ │ │ │ │拾月,禠奪公權壹年,已繳回之│第3 款、第8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陸萬元沒收。 │條第2 項前段│ │ │ │ │ │ │ │、刑法第59條│ │ │ ├────┴─────┴────┴──────────────┴──────┴────┤ │ │ 合計:8萬元│ ├──┴──────────────────────────────────────────┤ │ 總計:326萬5,000元│ └─────────────────────────────────────────────┘ 附表四:被告符徵富所受之罪刑宣告(五股國小校長) ┌──┬───┬────┬────┬───────┬──────┬─────┐ │編號│行賄者│時間 │犯罪事實│罪名及刑度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 │1 │洪世源│94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連續公務│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8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一)│員,對於職務上│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各│ │之行為,收受賄│第3 款、第8 │ │ │ │ │2 次 │ │賂,處有期徒刑│條第2 項前段│ │ │ │ │ │ │壹年玖月,禠奪│、修正前刑法│ │ │ │ │ │ │公權壹年,已繳│第56條、刑法│ │ │ │ │ │ │回之犯罪所得新│第59條 │ │ │ │ │ │ │臺幣拾捌萬元沒│ │ │ │ │ │ │ │收。 │ │ │ ├──┼───┼────┼────┼───────┼──────┼─────┤ │2 │洪世源│95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3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參萬元沒收│ │ │ │ │ │ │ │。 │ │ │ ├──┼───┼────┼────┼───────┼──────┼─────┤ │3 │洪世源│96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0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2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萬元沒收。│ │ │ ├──┼───┼────┼────┼───────┼──────┼─────┤ │4 │洪世源│97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9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拾玖萬元沒收。│ │ │ ├──┼───┼────┼────┼───────┼──────┼─────┤ │5 │洪世源│98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8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拾捌萬元沒收。│ │ │ ├──┼───┼────┼────┼───────┼──────┼─────┤ │6 │洪世源│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22萬8,│ │ │ │上學期、│壹二(一)│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000元 │ │ │ │下學期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2 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貳拾貳萬捌仟元│ │ │ │ │ │ │ │沒收。 │ │ │ │ ├───┴────┴────┴───────┴──────┴─────┤ │ │ 小計:120 萬8,000元│ ├──┼───┬────┬────┬───────┬──────┬─────┤ │7 │沈宗毅│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共約15萬元│ │ │ │上學期、│壹二(二)│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下學期先│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後多次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 ├──┼───┼────┼────┼───────┼──────┼─────┤ │8 │張德忠│98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10萬元 │ │ │ │上學期末│壹二(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某日(約│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99年1 、│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2 月間)│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拾萬元沒收。 │ │ │ ├──┼───┼────┼────┼───────┼──────┼─────┤ │9 │張德忠│99學年度│如事實欄│符徵富公務員,│貪污治罪條例│15萬元 │ │ │ │上學期某│壹二(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第5 條第1 項│ │ │ │ │日(約10│ │為,收受賄賂,│第3 款、第8 │ │ │ │ │0 年1 月│ │處有期徒刑壹年│條第2 項前段│ │ │ │ │初) │ │玖月,禠奪公權│、刑法第59條│ │ │ │ │ │ │壹年,已繳回之│ │ │ │ │ │ │ │犯罪所得新臺幣│ │ │ │ │ │ │ │拾伍萬元沒收。│ │ │ ├──┴───┴────┴────┴───────┴──────┴─────┤ │ 總計:160 萬8,000元│ └─────────────────────────────────────┘ 附表五:被告賴連功所受之罪刑宣告(文德國小校長)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 │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1 │柯進成 │98學年度│事實欄二(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 │採購案開│一)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標前1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2 個月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2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 │採購案開│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標前1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2 個月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3 │ │100 學年│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50萬元(│ │ │ │度採購案│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100 年7 │ │ │ │開標前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參年,已│第3 款、第8 │月底退還│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小 計:130 萬元│ ├──┬────┬────┬─────┬─────────────┬──────┬────┤ │4 │陳秀暖 │97學年度│事實欄二(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30萬元 │ │ │ │得標後 │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5 │ │98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 │得標後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 │6 │ │99學年度│ │賴連功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40萬元 │ │ │ │得標後 │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 │ │ │ │ │ │壹年拾月,禠奪公權貳年,已│第3 款、第8 │ │ │ │ │ │ │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萬│條第2 項前段│ │ │ │ │ │ │元沒收。 │、刑法第59條│ │ ├──┴────┴────┴─────┴─────────────┴──────┴────┤ │ 小 計:110 萬元│ ├────────────────────────────────────────────┤ │ 總 計:240 萬元│ └────────────────────────────────────────────┘ 附表六:被告楊文達所受之罪刑宣告(豐年國小校長)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 │收賄金額│ │ │ │ │ │ │ │ │ ├──┼────┼─────┼────┼─────────────┼──────┼────┤ │1 │連國佑、│98學年度之│如事實欄│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 │沈宗毅 │98年12月間│壹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項 │(共10萬│ │ │ │、99年4 、│ │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第3 款,刑法│元) │ │ │ │5 月間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2 │ │99學年度之│如事實欄│楊文達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之│貪污治罪條例│各5萬元 │ │ │ │99年12月間│壹二 │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徒刑│第5 條第1 項│(共10萬│ │ │ │、100 年4 │ │叁年柒月,禠奪公權肆年,犯│第3 款,刑法│元) │ │ │ │、5 月間 │ │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於│第59條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 │ │ │ │ │ │ │其價額。 │ │ │ ├──┴────┴─────┴────┴─────────────┴──────┴────┤ │ 總計:20萬元│ └────────────────────────────────────────────┘ 附表七:被告楊秉浩所受之罪刑宣告(中和錦和高中學務主任) ┌──┬────┬─────┬────┬────────────┬───────┬────┐ │編號│行賄者 │時間 │犯罪行為│罪名及宣告刑 │適用法條(含減│收賄金額│ │ │ │ │ │ │刑相關條文) │ │ ├──┼────┼─────┼────┼────────────┼───────┼────┤ │1 │李慕柔、│98年度之98│如事實欄│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每次各2 │ │ │程小玲 │年9 月至12│貳二(一)│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5 條第1 項第3 │萬元,共│ │ │、不知情│月間接續4 │1. │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款、第8 條第2 │8 萬元 │ │ │之黃美珠│次 │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項,刑法第59條│ │ │ │或員工 │ │ │幣捌萬元沒收。 │ │ │ ├──┤ ├─────┼────┼────────────┼───────┼────┤ │2 │ │99年度之99│如事實欄│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各3 萬8 │ │ │ │年3 月8 日│貳二(一)│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5 條第1 項第3 │仟元、7 │ │ │ │、99年5 月│2. │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壹│款、第8 條第2 │萬3 仟元│ │ │ │5 日、99年│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項,刑法第59條│、7 萬元│ │ │ │7 月19日接│ │幣拾捌萬壹仟元沒收。 │ │,共18萬│ │ │ │續3次 │ │ │ │1仟元 │ │ │ │ │ │ │ │ │ ├──┴────┴─────┴────┴────────────┴───────┴────┤ │ 合 計:26萬1仟元│ ├──┬────┬─────┬────┬────────────┬───────┬────┤ │3 │陳秀暖 │99年度之98│如事實欄│楊秉浩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貪污治罪條例第│每次各3 │ │ │ │年底、99年│貳二(二)│之行為,收受賄賂,處有期│5條第1項第3款 │萬元,共│ │ │ │1 月底、99│ │徒刑壹年玖月,禠奪公權壹│、第8條第2項,│9萬元 │ │ │ │年3 月接續│ │年,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刑法第59條 │ │ │ │ │3次 │ │幣玖萬元沒收。 │ │ │ │ ├────┴─────┴────┴────────────┴───────┴────┤ │ │ 合 計:9 萬元│ ├──┴─────────────────────────────────────────┤ │ 總 計:35萬1仟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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