懲戒法院-懲戒法庭107年度鑑字第14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懲戒
- 案件類型公懲
- 審判法院懲戒法院-懲戒法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07 日
- 當事人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
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判決 107年度鑑字第14165號移 送機 關 臺中市政府 設臺中市○○區○○○道○段○○號代 表 人 林佳龍 住同上 被付懲戒人 陳成利 臺中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教師 上列被付懲戒人因懲戒案件,經台中市政府移送審理,本會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成利申誡。 事 實 台中市政府移送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成利(下稱陳員),係本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8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17日兼任該校體育 衛生組長。經查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略以,公立學校兼 任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有公務員服務法(下稱服務法)之適用,爰陳員為服務法第24條之適用對象。 二、陳員經銓敘部公務員兼職查核平台比對結果,具合亞餐飲店合夥人身分,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 定。據經濟部商業登記資料所載,合亞餐飲店於103年5月5 日核准設立,資本額新台幣(下同)20萬元,並於103年12 月25日申請出資額變更、合夥人變更登記,陳員成為合夥人之一,出資額為2萬元整,陳員後於106年12月4日解除合夥 人登記。 三、經比對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提供陳員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陳員於103年至104年間領取合亞餐飲店營利所得共8萬265元整。據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電子郵件略以,公務員以投資名義與他人合夥經營事業或單純投資非屬公司型態的事業,不論其所投資的資本是否超過所投資事業的股本總額百分之10,均有違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的規定。 四、依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號函略以,公立學校兼任行政職務之教師為服務法適用對象,如有違反服務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條第4項規定停其所兼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全案經本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考核委員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決議,陳員兼任營利事 業合夥人,違反服務法規定,自106年12月18日起停其所兼 體育衛生組長行政職務,並依法移付懲戒。 五、經核陳員所為有公務員懲戒法第2條第1款違法情事,爰依同法第24條規定,將本案移請大會審理。 附件證據(均影本): 一、陳成利臺中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經歷表。 二、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 三、合亞餐飲店103年12月25日及106年12月4日商業登記抄本。 四、陳成利103年度至10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五、銓敘部104年8月19日部法一字第1043995769號函釋。 六、銓敘部104年6月30日部法一字第1043993064號函釋。 七、華龍國民小學考核委員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議紀錄 及陳員陳述意見書。 被付懲戒人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付懲戒人陳成利於103年左右,因其所指導球隊學生詹錞 人(新竹教育大學體育系,下稱詹員)至學校與被付懲戒人談到教職難覓,其想轉換跑道從事餐飲店以及對未來工作之想法。被付懲戒人身為詹員國小教練當然是予以鼓勵並期待詹員能放下身段努力工作,以期將來能事業有成。事後詹員向被付懲戒人談及已與友人討論欲在台中市太平區籌設合亞餐飲店,但礙於其為社會新鮮人苦無足夠資金,乃向本人商借2萬元。被付懲戒人基於幫助學生的立場且金額不大,乃 同意借貸2萬元。後詹員又提及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該2萬元,乃向被付懲戒人請求上開2萬元可否改為投資額,因被付 懲戒人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期間確認合亞餐飲店總投資金額為20萬元,而被付懲戒人先前所出借之2萬元若改為 投資額,其投資金額亦不超過總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且投資之合亞餐飲店係餐飲店而非股份有限公司,且合亞餐飲店亦非係由被付懲戒人所經營,是應無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之情形,遂乃答應之。後於106年11月23日本校人事主任告知 被付懲戒人因有擔任合亞餐飲店之合夥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得知上情後,立即通知詹員辦理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並於106年11月28日為解除被付 懲戒人合夥人之登記。 二、被付懲戒人係基於鼓勵指導學生詹員創業,乃應其請求始借貸2萬元,後因詹員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該2萬元,乃向被付懲戒人請求上開2萬元可否改為投資額,因此被付懲戒 人始會將借款改為投資額,是被付懲戒人並非一開始即係主動要去投資該合亞餐飲店以謀利。 三、被付懲戒人因認合亞餐飲店之總投資金額為20萬元,而被付懲戒人先前所出借之2萬元若改為投資額,其投資金額亦不 超過總投資金額之百分之十,且被付懲戒人僅係將上開2萬 元改為投資額,又因被付懲戒人並未參與合亞餐飲店之經營事務,亦不過問合亞餐飲店之經營,僅單純認該2萬元係投 資額,是被付懲戒人於主觀上係認知並未經營合亞餐飲店,應無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之情形始會答應將借款改為投資額,否則被付懲戒人亦不會為區區之2萬元而影響被付懲戒人 之教職及辛苦表現所獲得之體育衛生組長一職,是被付懲戒人實係基於幫助學生及不諳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始會誤犯規定,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要去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規定。四、被付懲戒人於106年11月23日經本校人事主任告知因有擔任 合亞餐飲店之合夥人,涉嫌違反公務員服務法之情形,被付懲戒人得知上情後,立即通知詹員辦理申請合夥人變更登記事宜,並於106年11月28日為解除被付懲戒人合夥人之登記 ,可見被付懲戒人並非故意觸法,是懇請審酌被付懲戒人係基於幫助學生及不諳公務員服務員之規定,始會誤犯規定,且被付懲戒人於獲知違反規定後即刻辦理解除被付懲戒人之合夥人登記,情節並非重大,而被付懲戒人擔任教職以來均兢兢業業,克守職責,且指導學生手球比賽多次獲得國內外獎項(多次率隊取得全國冠軍,並代表國家出國比賽),希冀能給予被付懲戒人從輕之機會。 理 由 一、被付懲戒人陳成利,係臺中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教師,自民國86年8月1日至106年12月17日兼任該校體育衛生組長。 違反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自103年12月25日起擔任合亞餐飲店之合夥人,於103年及104年間領有營利所得共新台幣8萬265元。經服務學校告知違法後,已於106年12月4日解除合夥人登記。 二、以上事實,有被付懲戒人在臺中市大甲區華龍國民小學經歷表、合亞餐飲店103年12月25日及106年12月4日商業登記抄 本、被付懲戒人103年度及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華龍國民小學考核委員會106學年度第1學期第3次會 議紀錄及被付懲戒人陳述意見書在卷可稽。其違法事實,已堪認定。 三、按公立學校聘任之教師不屬於公務員服務法第24條所稱之公務員。惟兼任學校行政職務之教師,就其兼任之行政職務,則有公務員服務法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308號解釋甚明。 又「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或投機事業。但投資於非屬其服務機關監督之農、工、礦、交通或新聞出版事業,為股份有限公司股東,兩合公司之有限責任股東,或非執行業務之有限公司股東,而其所有股份總額未超過其所投資公司股本總額百分之十者,不在此限。」為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第1項所 明定,該規定旨在防杜公務員執行職務之懈怠,以維國民對執行公務者之信賴。而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合夥之決議,其有表決權之合夥人,無論其出資之多寡,推定每人僅有一表決權;無執行合夥事務權利之合夥人,縱契約有反對之訂定,仍得隨時檢查合夥之事務及其財產狀況,並得查閱帳簿;且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為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3條、第675條、第681條所明定。足見參與 合夥事業之投資者,縱出資額甚少,亦未參與合夥事業之經營,然法律仍授予該合夥人對事業經營有相當影響力,並應負相當之責任,與有限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不可相提並論,是只要參與合夥之投資者,無論出資比例多寡,均應認屬公務員服務法第13條之經營商業行為。被付懲戒人既為合亞餐飲店之合夥人,並獲有營利所得,自係違反上開公務員不得經營商業之規定,雖非屬其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但其行為已足使民眾有公務員不專心自身業務,公務紀律鬆散之不良觀感,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自有予以懲戒之必要。所辯係基於幫助學生,並非主動投資擔任合夥人,且未參與合亞餐飲店之經營,以為投資金額不超過總投資金額百分之十,非公務員服務法所禁止,始會誤犯規定等情,僅能做為懲戒輕重之參考。又本件依移送機關提供之資料及被付懲戒人之書面答辯,已足認事證明確,爰審酌公務員懲戒法第10條所定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如主文所示之懲戒處分。 據上論結,依公務員懲戒法第46條第1項但書、第55條前段、第2條第2款、第9條第1項第9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公務員懲戒委員會第二庭 審判長委 員 楊隆順 委 員 黃水通 委 員 彭鳳至 委 員 姜仁脩 委 員 洪佳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陳玲憶